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110,清,56,2021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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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判決
110年度清字第56號
移 送機 關財政部
代表人蘇建榮
被付懲戒人沈宗欽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課員(自民國110年7月16日屆退日起先行停職中)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財政部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沈宗欽申誡。
事實
壹、財政部移送意旨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
被付懲戒人沈宗欽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於民國70年11月23日經本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正式任用為公務員,自107年8月29日起登記為九份黃金屋民宿經營者(證1),嗣於本(110)年4月19日向新北市政府觀光旅遊局提出經營者變更申請(證2),經該府於同年5月13日核准變更登記在案(證3)。
(二)被付懲戒人以書面於110年4月19日說明、4月29日補充說明、5月17日陳述意見、6月3日出席說明及6月5日補充出席說明略述如下(證4至證8):
 1、該民宿係其父於多年前要求,交由妹妹鄒小芬實際經營,其僅掛名申請,並未出資亦無任何報酬,茲已申請將經營者變更為母親沈香茹(證4)。
 2、該民宿係利用其居住房屋之現有2間房間,申請登記之投資金額係20年前整修費用(證5)。
 3、其未諳公務人員不得掛名經營民宿之規定,亦未實際參與經營,係由持有營業衛生教育訓練等受訓證書之妹妹負責經營,現已將民宿經營者變更為母親(證6)。
 4、其完全未參與投資該民宿亦未提供經濟協助,依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足見其完全未受領薪資報酬或參與經營(證7)。
 5、其申報所得稅資料,除薪資收入外,僅有零星銀行及股票利息所得,完全沒有其他任何酬勞(證8)。
(三)被付懲戒人之妹鄒小芬於110年4月20日書面說明略以:該民宿接待房客、整理房務,皆由其一人負責,又民宿經營者須有衛生及消防受訓,由此可證其為實際經營者,被付懲戒人未在現場經營(證9)。
(四)被付懲戒人係於107年8月29日向新北市政府登記為九份黃金屋民宿經營者,經查其107年度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證10)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繳稅系統檢核用計算表(證11),均無自該民宿之所得資料來源,尚查無其實際參與經營及受領其他報酬之實證;惟依被付懲戒人相關說明及各項資料,該民宿確由其知悉而登記為經營者,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經基隆關考績委員會本年第5次會議決議,審認被付懲戒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規定。
二、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復依貴院109年度清字第13405號懲戒判決略以,被付懲戒人既登記為民宿負責人,即屬該民宿法律上之經營者,因交易行為所生之法律關係,其均有一定之法律上之權利、義務,自屬經營商業。
三、本案被付懲戒人擔任九份黃金屋民宿經營者之事實,顯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受懲戒,甚為明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及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審理。
四、證據清單(均影本在卷):
 1、被付懲戒人擔任九份黃金屋民宿經營者登記資料(新北市政府觀光旅遊局110年4月21日新北觀管字第1100736198號函附件)。
 2、被付懲戒人申請變更九份黃金屋民宿經營者登記資料(同上函附件)。
 3、九份黃金屋民宿110年5月13日民宿(變更)登記證。
 4、被付懲戒人110年4月19日出具之基隆關兼職情形異常人員說明書。
 5、被付懲戒人110年4月29日書面補充說明。
 6、被付懲戒人110年5月17日陳述意見書。
 7、被付懲戒人110年6月3日書面說明。
 8、被付懲戒人110年6月5日書面補充說明。
 9、鄒小芬110年4月20日書面說明(即陳述書)。
10、被付懲戒人107年度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
11、被付懲戒人109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繳稅系統檢核
   用計算表。
貳、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因不諳法令而遵從父命,為協助已離婚之胞妹鄒小芬謀生,將家中舊屋交由鄒小芬營運,並以被付懲戒人名義,掛名申請民宿登記。事實上該民宿均由鄒小芬(其領有營業衛生管理人員教育訓練及防火管理人訓練之合格證明書)負責經營(參附件2),惟近年來因陸客禁止來臺及發生疫情,以致營業狀況不佳。
二、被付懲戒人服務公職逾40年,一向堅守崗位,又須照顧年邁父母(父已於107年10月間往生),公私兩忙,從未參與民宿之營業,亦未取得任何報酬收入(參附件3);於接獲任職單位人事室通知屬於兼差情事後,已於110年5月13日辦妥更名登記(參附件1)。被付懲戒人將於本年7月16日屆齡退休,請求能予諒解。
三、附件清單(均影本在卷):  
 1、九份黃金屋民宿110年5月13日民宿(變更)登記證。    
 2、鄒小芬110年4月20日陳述書及其體格檢查表、營業衛生教育訓練證明書、防火管理人講習訓練合格證書。
 3、被付懲戒人107年度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109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繳稅系統檢核用計算表。
理由
一、被付懲戒人沈宗欽係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課員,自107年8月29日起登記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九份黃金屋」民宿之經營者,由其妹鄒小芬從事民宿業之營運。嗣經基隆關發覺後,被付懲戒人於110年4月19日向新北市政府提出變更經營者為其母沈香茹之申請,同年5月13日經核准變更登記在案。
二、以上事實,業經被付懲戒人坦承不諱,並有移送機關檢送之
  前揭民宿設立及變更登記資料、基隆關兼職情形異常人員說明書、鄒小芬陳述書,及新北市政府107年8月29日、110年5月13日核發之「九份黃金屋」設立登記及變更登記之民宿登記證影本等在卷可稽。至被付懲戒人雖另辯稱:其不諳法令,且僅係掛名之經營者,該民宿實際上均由鄒小芬營運,其並未自此取得任何報酬或收入等語。然查公務員之違失責任,不因不知規定而免除;又被付懲戒人未實際參與前開民宿之經營,以及未因此獲取利得,僅可供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執為免責之論據。本件違法之事實,已可認定。
三、被付懲戒人所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公務
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核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非執
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其行為足以讓民眾有公務員不專心公務,國家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嚴重損害政府信譽,自
  有予以懲戒之必要。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書面答辯,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審酌被付懲戒人已辦理變更前揭民宿經營者之登記,且未因此取得報酬,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
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張清埤
   法官呂丹玉
   法官 邵燕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黃紋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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