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110,清,58,2021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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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判決
110年度清字第58號
移 送機 關高雄市政府
代表人陳其邁
被付懲戒人李傳善高雄市前鎮區瑞豐國民小學代理教師
兼生教組長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高雄市政府移送審理,本院判決
如下:
主文
李傳善申誡。
事實
壹、高雄市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一、應受懲戒事實:
被付懲戒人高雄市前鎮區瑞豐國民小學(下稱瑞豐國小)代理教師兼生教組長李傳善因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爰依法移付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緣瑞豐國小依本府110年1月20日高市府人考字第11000252700號書函至銓敘部兼職查核平台清查所屬同仁兼職情形,發現被付懲戒人兼任天地物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地物產公司)董事。
(二)經該校請被付懲戒人提出說明,據其報告書所載略以,其於擔任公職前之102年7月間應親友邀約投資掛名該公司董事一職,惟未實際參與公司營運及領薪,嗣後已淡忘此事,且不清楚兼任董事一職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兼職規定,實非故意或過失違法兼職。又被付懲戒人於接獲通知後,業請該公司解任董事職務,並向主管機關申請改選董事,完成變更登記。
二、被付懲戒人違法經營商業之行為,經認定屬銓敘部104年8月6日部法一字第1044005116號函所訂「違反服務法第13條規定之認定標準、懲處原則及參考標準」之兼任態樣(七)「知悉並掛名公司(商號)董事,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經該校於110年3月22日召開109年度第4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決議以,依法辦理被付懲戒人移付懲戒案報送本府教育局。案經本府教育局同年6月10日109年度第12次考績委員會決議以,審酌被付懲戒人雖無實際參與經營及支領報酬,惟確實掛名天地物產公司董事一職,違法兼職情事明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規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及第24條規定移請審理。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各1件)
 1、被付懲戒人變更董事證明書。 
 2、瑞豐國小110年4月8日高市瑞豐人字第11070170900號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暨該校同年3月22日109年度第4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紀錄。
 3、高雄市政府教育局109年度第12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 
貳、被付懲戒人經合法通知,未提出答辯。
理由
一、被付懲戒人係瑞豐國小代理教師,自107年9月4日起兼任該校生教組長,其於擔任上開公職前之102年7月間擔任天地物產公司董事一職,於擔任公職後仍續兼任該公司董事。經瑞豐國小登入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網站比對結果,發現上情。嗣被付懲戒人經瑞豐國小通知所為違法後,於110年3月31日向主管機關,辦理辭任董事之變更登記完畢。
二、被付懲戒人經本院合法通知,雖未提出答辯,但上開事實,有移送機關提出被付懲戒人變更董事證明書、瑞豐國小110年4月8日高市瑞豐人字第11070170900號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暨該校同年3月22日109年度第4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紀錄、高雄市政府教育局109年度第12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按。而被付懲戒人於其服務機關調查時,亦提出報告書說明其確有掛名為天地物產公司董事等語明確,有瑞豐國小109年度第4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紀錄後附「被付懲戒人《涉及公務員兼職事件》報告書」影本附卷可證,其於服公職期間,兼任天地物產公司董事,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至被付懲戒人於上述報告書中雖另載稱:其擔任天地物產公司董事僅係掛名,並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支領報酬,並不知所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云云。但公務員之違失責任,不因不知法律規定而免除。又被付懲戒人未實際參與天地物產公司經營且未支領報酬等情,僅可供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執為免責之論據,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
三、按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為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該規定旨在防杜公務員利用職務營私舞弊,有辱官箴,影響公務及社會風氣。此立法意旨係以公務員兼職即有影響公務及社會風氣之虞,不以具體發生營私舞弊結果為必要。核被付懲戒人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其行為成立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之非職務上之違法行為,且足使民眾對公務員有不專心公務、國家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致嚴重損害政府信譽,自應受懲戒。又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暨被付懲戒人於服務機關所提報告書,已足認本件事證明確,爰審酌被付懲戒人知悉並登記為天地物產公司董事,所為足以損及政府信譽,惟未實際參與經營,亦未支領報酬,以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等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及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 年8 月4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梅月
法官吳謀焰
法官張祺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 年8 月4 日
書記官陳玲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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