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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判決
110年度清字第59號
移 送機 關財政部
代表人蘇建榮
被付懲戒人莊佳瑜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課員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財政部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佳瑜申誡。
事實
壹、財政部移送意旨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
被付懲戒人莊佳瑜(下稱莊員)因有公務員懲戒法(下稱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莊員自106年10月16日起擔任得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固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監察人,108年12月12日經本部關務署基隆關正式任用為公務員,又自109年6月15日起擔任德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固企業,統一編號:00000000)監察人;嗣經新北市政府於110年4月8日核准變更德固企業監察人解任登記,及於同年月13日核准變更得固公司監察人解任登記。
(二)莊員110年2月1日書面說明及同年4月28日陳述意見書略以:
1.得固公司及德固企業均為家族事業,渠擔任監察人係因該2公司需設董、監事席次,惟未實際參與經營,亦未領有報酬,會立即請會計師協助解除監察人職務。
2.知道家裡安排掛名監察人,但不知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下稱服務法)規定,且未曾領取報酬及車馬費,已由家人代為辦理解任事宜。
(三)另得固公司及德固企業於本年2月8日分別出具聲明書略以,莊員並未參與、制定該2公司所經理各項投資或交易決策,亦未支領相關傭金及薪資。
(四)查莊員係自106年10月16日起擔任得固公司監察人,並自109年6月15日起擔任德固企業監察人,經查渠107年度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繳稅系統檢核用計算表,均無自得固公司之所得資料來源。至德固企業部分,莊員雖於107年度及108年度曾分別受領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45萬6,000元及26萬6,000元,惟依渠本年7月1日書面說明,並按渠107年度受領薪資所得計算(每月3萬8,000元),應自108年8月後未再支領德固企業之薪資所得(莊員108年12月12日正式任用為公務員)。是以,本案尚查無莊員實際參與經營及受領其他報酬之實證,惟依渠相關說明及各項資料,渠確知悉且擔任得固公司及德固企業監察人,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經本部關務署基隆關考績委員會本年第5次會議決議,審認莊員違反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規定。
二、依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復依貴法院105年度鑑字第13631號議決書略以,公務員如經選任登記為私人公司之董監事,即屬違反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而不論其是否實際參與經營活動,亦不問有無支領報酬或其他獲利。
三、另依服務法第13條第4項規定:「公務員違反第1項、第2項或第3項之規定者,應先予撤職。」又按司法院37年院解字第4017號解釋,服務法第13條第4項所謂「先予撤職」,即係先予停職之意,撤職後仍應依法送請懲戒;復參照銓敘部104年8月6日部法一字第1044005116號函意旨略以,各主管機關針對適用服務法且適用懲戒法者,如經服務機關調查後業釐清責任,且審認係屬形式上違法,並對公務員品位形象侵害輕微者,程序上似無一律予以停職之必要;惟如屬已實際參與經營,其與形式上違法者有別,仍應予以停職。
四、本案莊員擔任得固公司及德固企業監察人之事實,顯已違反上開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受懲戒,甚為明確,爰依懲戒法第2條第2款及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貴法院審理。
五、另審酌莊員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支領報酬,屬形式上違法,且分別於本年4月8日及13日解除擔任得固公司及德固企業監察人,情節尚非重大,爰未予停職。
六、證據(均影本在卷):
1:莊員擔任得固公司監察人資料(兼職查核平台查核結果)。
2:莊員擔任德固企業監察人資料(兼職查核平台查核結果)。
3:德固企業110年4月8日核准變更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
4:新北市政府110年4月14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08025476號函附德固企業同年月8日變更登記表。
5:得固公司110年4月13日核准變更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
6:新北市政府110年4月14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08025480號函附得固公司同年月13日變更登記表。
7:莊員110年2月1日基隆關兼職情形異常人員說明書。
8:莊員110年4月28日基隆關考績會陳述意見書。
9:得固公司110年2月8日聲明書。
10:德固企業110年2月8日聲明書。
11:莊員107年度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
12:莊員109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繳稅系統檢核用計算表。
13:德固企業108年度所得表。
14:莊員110年7月1日說明。
貳、被付懲戒人莊佳瑜經本院通知,並未提出答辯。
理由
一、被付懲戒人莊佳瑜自民國108年12月12日起經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正式任用為公務員,嗣經銓敘部兼職查核平台查核,發現被付懲戒人自106年10月16日起即擔任得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固公司)監察人,並自109年6月15日起擔任德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固企業)監察人,惟被付懲戒人自擔任公務員起並無實際參與以上二公司之經營及受領報酬。其後被付懲戒人已申請新北市政府於110年4月8日核准變更德固企業監察人解任登記,及於同年月13日核准變更得固公司監察人解任登記。
二、以上事實,有移送機關檢送之被付懲戒人擔任得固公司監察人資料(兼職查核平台查核結果)、擔任德固企業監察人資料(兼職查核平台查核結果)、德固企業110年4月8日核准變更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新北市政府110年4月14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08025476號函附德固企業同年月8日變更登記表、得固公司110年4月13日核准變更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新北市政府110年4月14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08025480號函附得固公司同年月13日變更登記表、被付懲戒人之基隆關兼職情形異常人員說明書、基隆關考績會陳述意見書、得固公司110年2月8日聲明書、德固企業110年2月8日聲明書、107年度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109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繳稅系統檢核用計算表、德固企業108年度所得表、被付懲戒人110年7月1日說明等資料在卷可稽。依被付懲戒人於移送機關之說明及各項資料,其確實知悉擔任得固公司及德固企業監察人,雖被付懲戒人聲稱不知道此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規定及未領取報酬等語,然公務員之違失責任,不因不知規定而免除,而未獲取利得,僅可作為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執為免責之論據。被付懲戒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提出答辯,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堪以認定。
三、按「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為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所明定。該規定旨在防杜公務員執行職務之懈怠,以維國民對執行公務者之信賴。再司法院34年12月20日院解字第3036號解釋:「現任官吏當選民營實業公司董監事,雖非無效,但如充任此項董監事,以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而公司為法人型態之營利組織,董事、監察人為其內部之機關,賴自然人之充任以完成其組織,而得以法人之型態為營利行為;公司法第8條規定董事為公司之負責人,監察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據此足見,公務員經選任、登記為私法人形態公司之董監事,不論其是否實際參與經營活動、有無受取報酬,即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四、核被付懲戒人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其行為足以使民眾有公務員不專心自身業務,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而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爰審酌被付懲戒人擔任二家公司監察人、其時間長短,以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及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 年8 月5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清埤
法官邵燕玲
法官呂丹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 年8 月5 日
書記官許麗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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