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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判決
110年度清字第61號
移 送機 關臺北市政府
代表人柯文哲
被付懲戒人曾文裕臺北市內湖區大湖國民小學組長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臺北市政府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文裕降貳級改敘。
事實
壹、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一、應受懲戒事實:
被付懲戒人曾文裕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分述如下:
㈠、查被付懲戒人自民國107年6月19日起,調任為臺北市內湖區大湖國民小學(以下簡稱大湖國小)幹事,另自108年2月1日起,經調任為同校總務處事務組組長。被付懲戒人於107年間在某不知名夜店,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器具之玻璃球後,以上開器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被付懲戒人友人潘柏安希望其戒毒,被付懲戒人遂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及玻璃球交由潘柏安保管。嗣潘柏安於108年2月21日至同年3月9日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陳家駒聯繫,並告稱被付懲戒人欲轉讓由其保管之上述物品,經陳家駒表示同意後,潘柏安隨即於同年3月15日凌晨,在其與被付懲戒人共同居住處,將上開物品轉讓予陳家駒,陳家駒並於同年3月17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00元至被付懲戒人在郵局之帳戶,嗣陳家駒因施用毒品遭警方查獲,經循線查獲被付懲戒人上述違法行為。
㈡、被付懲戒人前揭共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60號刑事判決,論被付懲戒人以共同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4月(宣告沒收及追徵部分從略,以下同),被付懲戒人不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駁回被付懲戒人之上訴,併諭知緩刑3年(諭知緩刑應為事項部分從略,以下同)(證據㈠)。
㈢、被付懲戒人因本案列席大湖國小109學年度第8次公務人員考績暨甄審委員會會議(以下簡稱大湖國小考績暨甄審會議)時,陳稱其身心狀況不佳,長期罹患憂鬱症及強迫症,雖一時失慮施用毒品1次,但隨即決心戒除,並將剩餘毒品交由潘柏安處理,然因潘柏安未能果斷丟棄,致檢察官將被付懲戒人及潘柏安,以共同犯轉讓禁藥罪提起公訴,被付懲戒人嗣經法院諭知緩刑3年(證據㈡)。大湖國小考績暨甄審會議審酌被付懲戒人上開違法行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之規定,爰決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及同法第2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將被付懲戒人移送懲戒。另查被付懲戒人上述違法行為,業經大湖國小於110年7月6日,先予核定記過1次之行政懲處處分,復經本府教育局於同年月9日,核定被付懲戒人調任該校幹事職務(預計於同年8月1日異動),併予敘明(證據㈢)。
二、按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證據㈣)。經核被付懲戒人前開違法行為,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及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之規定,所為嚴重損害政府信譽,其應受懲戒之事實甚為明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及同法第2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移請貴院審理。
三、證物名稱及件數(均影本在卷):
㈠、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含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0號刑事判決)1份。
㈡、大湖國小考績暨甄審會議紀錄、簽到表、表決情形、會議資料及被付懲戒人陳述意見書暨其附件各1份。
㈢、大湖國小110年7月6日懲處令及本府教育局110年7月9日派令各1份。
㈣、公務員服務法(節錄本)1份。
貳、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移送機關以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應受懲戒事由,移送貴院審理,謹答辯如下:
㈠、被付懲戒人自大學時期起即有情緒不佳,致無法入睡等精神方面之疾病,嗣於服兵役期間亦因精神官能症經驗退,爾後因工作壓力及背負房貸致使病情加重,自106年起陸續在台北市聯合醫院昆明院區接受治療,但病情仍然反覆起伏。被付懲戒人因長期受憂鬱症及強迫症困擾,遂在朋友慫恿下嘗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施用毒品當下雖可暫時緩解憂愁,但施用後除致身體不適外,並使情緒更為低落,被付懲戒人心知不能以此方法麻痺自己,應積極尋求醫療方面之協助,故萌生戒除毒品之念頭。
㈡、被付懲戒人伴侶潘柏安深知毒品危害甚深,想幫助被付懲戒人戒除毒癮,故被付懲戒人將剩餘毒品及施用器具交由潘柏安保管,嗣陳家駒向潘柏安稱若欲將毒品丟棄不如給他,潘柏安一時失慮未考量交付毒品係屬違法行為,而被付懲戒人亦亟欲戒除而不想再看到毒品,因而答應潘柏安將毒品及施用器具交給陳家駒。被付懲戒人上開行為經警查獲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緩刑3年確定。
㈢、被付懲戒人已知毒品危害甚大,對自己所為深感悔悟,願意接受學校及貴院之懲處。但請貴院考量被付懲戒人長期受精神疾病所苦(證據㈠),一時失慮而誤觸法網,犯罪情節非重,嗣後並積極戒毒(證據㈡),其情節足堪憫恕,以及被付懲戒人工作勤勉,執行業務從未拖延懈怠等情狀,勿剝奪被付懲戒人之公務員身分,並從輕懲處,不勝感激。
二、證物名稱及件數(均影本在卷):
㈠、臺北市聯合醫院(昆明院區)診斷證明書1份。
㈡、民生醫事檢驗所110年2月2日毒物檢測報告1份。
理由
一、被付懲戒人係大湖國小總務處事務組組長,其於107年間在某不知名夜店,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施用器具之玻璃球1個後,以上開器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被付懲戒人友人潘柏安知悉上情,欲幫助被付懲戒人脫離毒品危害,被付懲戒人與潘柏安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亦係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轉讓,其二人竟基於共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潘柏安於108年2月至同年3月間,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家駒聯繫,告稱被付懲戒人欲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物,並由潘柏安於108年3月15日凌晨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即潘柏安與被付懲戒人共同居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及施用器具玻璃球1個等物轉讓予陳家駒,陳家駒因相信坊間毒品不能贈與之傳言,自行匯款500元至被付懲戒人在郵局之帳戶。嗣警方查獲陳家駒施用毒品,並循線查獲被付懲戒人上述違法行為。
二、被付懲戒人如前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違法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在其向大湖國小考績暨甄審會議所提出之陳述意見書內供承明確,其於向本院所提出之答辯狀內亦坦承「...在朋友慫恿下嘗試了1次(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甚詳,核與證人潘柏安、陳家駒於上述刑事案件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所為之證詞相符。又被付懲戒人如前述共同轉讓禁藥之違法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維持第一審(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論被付懲戒人以共同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4月之判決,駁回被付懲戒人在二審之上訴,併諭知被付懲戒人緩刑3年,有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經核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刑事判決,係依憑被付懲戒人於該院審理中為自白認罪之陳述各情,核與證人潘柏安、陳家駒分別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所為之證詞相符,並有潘柏安與陳家駒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之對話紀錄、被付懲戒人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等相關證據資料可資佐證,為其論斷之依據。綜上各情,堪認被付懲戒人上述供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以及自白共同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各情,俱核與調查所得證據及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其有前述犯行之證據,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
三、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勤勉,不得有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行為之旨。其於非執行職務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共同轉讓禁藥,係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之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所為足致公眾喪失對其職位之尊重與執行職務之信賴,嚴重損害政府信譽,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臺灣高等法院上述刑事判決書暨被付懲戒人答辯書所載意旨,已足認事證明確,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爰審酌被付懲戒人坦承上述違失行為,並已積極尋求戒毒治療,以及同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5款、第1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 年8 月18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梅月
法官吳謀焰
法官張祺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 年8 月18日
書記官陳玲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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