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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判決
110年度清字第62號
移 送機 關臺中市政府
代表人盧秀燕
被付懲戒人楊予卿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
佐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臺中市政府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予卿記過壹次。
事實
壹、臺中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
被付懲戒人楊予卿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前於民國107年6月間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擔任偵查佐(證1),係依法令執行公務之公務人員,明知其未就張O心與他人間糾紛製作詢問筆錄,亦未開立報案三聯單、通報張O心所在轄區之警察局或派出所及函轉本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辦理,竟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7年6月30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警察機關受理報案作業系統e化前所用「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下稱本案紀錄表)之「處理情形」、「通報時間」及「受通報單位」欄虛偽填載,並虛偽勾選「回結報摘要」欄之「開據報案三聯單」選項,以此方式將不實事實登載其所掌之公文書內,並於同年7月2至3日間某時,將上開登載不實之本案紀錄表交付與張O心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案件管理之正確性及張O心之權益。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證2),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9年度訴字第2655號刑事判決,楊予卿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捌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拾萬元(證3)。上開判決未據提出上訴,業於110年5月11日確定(證4)。
二、經核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規定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移請貴院審理。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1:楊予卿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1件。
證2: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3839號起訴書1件。
證3:臺中地院109年度訴字第2655號刑事判決1件。
證4:臺中地院110年6月11日中院麟刑聖109訴2655字第110
0000000號函1件。
貳、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
一、有關臺中市政府以被付懲戒人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事由,有應受懲戒事由,移送貴院懲戒1案,申辯如後。
二、按懲戒處分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 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八、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九、行為後之態度。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付懲戒人楊予卿針對自身涉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於臺中地院刑事庭109年度訴字第2655號審理中,已全部坦承犯行,且因被付懲戒人並無前科非行,惜因一時疏慮致違反法律規範,態度良好,獲檢察官及刑事法院同意後改依協商程序審理,並判處被付懲戒人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捌個月内向公庫支付壹拾萬元確定。被付懲戒人已於110年7月5日向國庫支付10萬元,有沒金字號第00000000號收據可證(附件一)。
(二)被付懲戒人係於106年間結識張女,本欲布置張女為情報諮詢對象(線民),然張女所提供之情資,多無所憑據,且不可靠,又被付懲戒人未曾因張女所提供之情資而破獲任何犯罪案件。復被付懲戒人於107年11月間,發現張女身患重度憂鬱症並為此服用大量藥物,認為張女精神狀態與常人不同,遂有意疏遠張女並與之保持距離,惟張女發現後,似受病情影響產生大量負面情緒,便開始多次以不實指控檢舉被付懲戒人,本案被付懲戒人於107年6月30日上午接獲張女來電表示,曾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報案,未獲受理,急欲向被付懲戒人報案,並陳述如下:張女曾於106年12月9日遭涉嫌人吳世凱(即張女之前男友)涉嫌恐嚇脅迫,渠交付50,000元及律師訴訟費16,000元等費用,係因涉嫌人吳世凱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查獲販毒案件時移送臺中地檢署所需交保金未歸還,再共稱:涉嫌人吳世凱利用另嫌劉甄艾等人販賣毒品,及被害人張女恐嚇交付現金等違法情形。被付懲戒人接獲張女來電後,隨即致電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確認張女確曾前往派出所報案,是以,暫時先按張女所陳,以線下訓練版本製作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以資備用。惟查,線下訓練版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並不會實質進入系統中,本案依新竹市政府警察局於偵查中的回函也顯示並未進入到電腦系統中,足資證明被付懲戒人主客觀皆未產生損害於新竹市政府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之結果。
(三)被付懲戒人對於自身違失行為,破壞警察形象及司法文書公信力,導致公眾喪失對其執行職務之信賴,惶惶不可終日,深感愧疚,悔恨自責不已。而本件被付懲戒人有移送之違失行為,乃因一時私心欲安撫他人情緒,究非為己身或第三人私利而為之。另被付懲戒人所涉犯行並非嚴重之貪污治罪條 例抑或為績效原因等案件,其不法内涵,尚非嚴峻,而無寬 恕之餘地,否則前開刑事法院諒無法僅對被付懲戒人科以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有期徒刑1年2月,並賜予緩刑3年 之處遇,予以被付懲戒人自新之契機。被付懲戒人事後坦認 違失行為無隱,態度佳且深示悛悔之殷意,足認其確有知錯規過及滌咎之實據。是祈請鈞院給予自新機會,恩賜較輕懲 戒之處分
三、綜上,敬請貴院明察,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
理由
一、被付懲戒人原擔任新竹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佐,係依法令執行公務之公務人員。任職期間之107年6月30日上午11時30分許,明知其未就張靜心與他人間糾紛製作詢問筆錄,亦未開立報案三聯單、通報張靜心所在轄區之警察局或派出所及函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辦理,竟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在警察機關受理報案作業系統e化前所用「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之「處理情形」欄虛偽記載「一、依規定製作筆錄:再以通知書通知相關涉嫌人到案。」、「二、依規函轉本案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續辦卓處。」、「三、呈閱。」在「通報時間」欄虛偽填載「6月30日12時15分」,在「受通報單位」欄虛偽填載「臺中市第六分局育德派出所」,並虛偽勾選「回結報摘要」欄之「開據報案三聯單」選項,以此方式將不實事實登載其所掌之公文書內,並於同年7月2至3日間某時,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外,將上開登載不實之本案紀錄表交付與張靜心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案件管理之正確性及張靜心之權益。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查獲。
二、以上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周博彬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被害人張靜心始終未至新竹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製作詢問筆錄等情,亦據其以書面陳述明確,並有本案紀錄表影本、新竹市政府警察局109年5月28日竹市警刑字第1090019306號函及109年12月4日竹市警刑字第1090043633號函檢附受理刑案報案作業程序、人事命令、勤務分配表、員警工作紀錄簿、「新竹市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空白表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9年6月11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90069042號函檢附職務報告與內政部警政署110年1月27日警署刑偵字第1100049047號函附卷可稽,足認被付懲戒人自白與事實相符。並說明尚無證據足證該e化案件編號「1.07063E+12」係被付懲戒人所登打。臺中地院因而以109年度訴字第2655號刑事判決認其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餘略),並確定在案。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臺中地院109年度訴字第2655號刑事判決及函等在卷可稽,其違法行為洵堪認定。
三、被付懲戒人上述行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之旨。核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職務上違法行為。該行為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職位
之尊重,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為維持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又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所提答辯,已足認事證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爰審酌被付懲戒人行為後之態度,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1款、第9條第1項第8款、第1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 年8 月18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梅月
法官張祺祥
法官吳謀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 年8 月18日
書記官許麗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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