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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判決
110年度清字第63號
移 送機 關臺灣高等法院
代表人李彥文
被付懲戒人鄭朝鴻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法警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移送審理,本院判
決如下:
主文
鄭朝鴻降壹級改敘。
事實
壹、移送機關移送要旨略以:
一、應受懲戒事實:
(一)被付懲戒人鄭朝鴻係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法警,於民國110年3月19日晚間於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某熱炒店與朋友餐敘飲酒,之後獲知母親身體不適就醫,遂於次(20)日上午騎車欲轉搭火車回臺南探視,7時56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德賢路與德惠路口,不慎與張姓騎乘機車騎士擦撞,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員警到場處理,以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輕傷)及酒測值達0.35mg/L之違規事實,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偵辦﹔另車禍部分,於同日與張姓騎士和解,給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3350元整。
(二)被付懲戒人酒駕行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橋頭地檢署偵查終結,以鄭員
尚無酒駕前科,因一時失慮犯案,案發後坦承認錯,態度良
好,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自處分
確定之日起9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
二、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及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
貴院審理。
三、證據清單(均影本):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和解書。
(二)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188號緩起訴處分書。
(三)被付懲戒人陳述意見書。
貳、被付懲戒人陳報狀意旨略以:
一、本件刑事部分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
定,被付懲戒人業已履行向公庫支付之事項。
二、證據(影本):
橋頭地檢署沒併字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鄭朝鴻係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法警,於民國110年3月19日晚間8、9時許至11時許間於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某熱炒店與朋友餐敘飲酒,之後獲知母親身體不適就醫,遂於次 (20)日上午7時40分許騎車欲轉搭火車回臺南探視,7時56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德賢路與德惠路口,不慎與張姓騎乘機車騎士擦撞,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員警到場處理,以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輕傷)及酒測值達0.35mg/L之違規事實,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偵辦。被付懲戒人嗣經橋頭地檢署偵查終結,以其酒駕行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審酌其尚無酒駕前科,因一時失慮犯案,案發後坦承認錯,態度良好,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二、以上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被付懲戒人與被害人之和解書、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188號緩起訴處分書、被付懲戒人提出於橋頭地院之陳述意見書(載酒後駕車發生車禍經過及請求給予自新等旨)可稽,被付懲戒人提出之陳報狀,對上開事實亦未否認,上開事實已堪認定。
三、被付懲戒人上開酒後駕車行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所為係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其行為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職位之尊重與執行職務之信賴,而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為維持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審酌被付懲戒人行為後之態度良好、已履行緩起訴應支付事項、其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35mg/L,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四、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吳景源
法官 吳三龍
法官 蘇振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黃紋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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