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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判決
110年度清字第65號
移 送機 關新北市政府
代表人侯友宜
被付懲戒人郭一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前警
員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新北市政府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一舜降壹級改敘。
事實
壹、新北市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一、應受懲戒事實:
被付懲戒人郭一舜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所定事由,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分述如下:
㈠、被付懲戒人係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瑞芳分隊前警員(已辭職,證據㈠),經查其於民國109年1月4日,在臺北市萬華區某不詳旅館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被付懲戒人施用毒品後自覺不妥,逕向本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以下簡稱瑞芳分局)報案,經警陪同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以下簡稱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自首,經被付懲戒人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經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案經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北地檢署)偵辦(證據㈡、㈢)。
㈡、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10年4月23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06號緩起訴處分書,對被付懲戒人為緩起訴期間2年之諭知(證據㈢),嗣經臺北地檢署將該案件依職權送請再議,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證據㈣)。本府警察局及瑞芳分局審認被付懲戒人上述違法行為,其事證明確,且情節重大,認有移付懲戒之必要(證據㈤)。
㈢、綜上,被付懲戒人所為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即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之旨,有損公務人員聲譽,其應受懲戒之事實,甚為明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及第2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檢附相關佐證資料,移請貴院審理。
二、證物名稱及件數(均影本在卷):
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月7日新北警人字第1100044256號令1份。
㈡、萬華分局110年1月26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0300388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
㈢、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4月23日110年度毒偵字第806號緩起訴處分書1份。
㈣、臺北地檢署110年6月24日北檢邦騰110毒偵806字第1109048576號函1份。
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7月20日簽准案及瑞芳分局110年6月29日新北警瑞人字第1103663541號函各1份。
貳、被付懲戒人經合法通知,未提出答辯。
理由
一、被付懲戒人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瑞芳分隊前警員(已辭職),其於109年1月4日下午12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某不詳旅館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被付懲戒人於為上述違法行為後,向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自首。
二、被付懲戒人上述違法行為,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06號緩起訴處分書,諭知被付懲戒人緩起訴期間2年,經臺北地檢署將該案件依職權送再議後,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有上述緩起訴處分書及臺北地檢署110年6月24日北檢邦騰110毒偵806字第1109048576號函附卷可稽。經核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上述緩起訴處分書,係依憑被付懲戒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上述犯行,並有被付懲戒人採尿同意書、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檢體編號:152557號)附卷可資佐證,堪認被付懲戒人上述自白各情,核與調查所得證據及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其有前述犯行之證據,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
三、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即公務員不得有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行為之旨。其於非執行職務時施用第二級毒品,係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之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足致公眾喪失對其職位之尊重與執行職務之信賴,嚴重損害政府信譽,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暨臺北地檢署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已足認事證明確,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爰審酌被付懲戒人坦承上述違法行為,以及其犯罪情節非重,暨同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
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5款、第1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 年8 月18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梅月
法官吳謀焰
法官張祺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 年8 月18日
書記官陳玲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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