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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判決
110年度清字第68號
移 送機 關衛生福利部
代表人陳時中
被付懲戒人洪長享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前牙醫師兼科主
任
辯護人張訓嘉律師
林諼律師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衛生福利部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長享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
事實
壹、衛生福利部移送意旨: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
被付懲戒人洪長享係本部金門醫院前牙醫師兼科主任,因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及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規定,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之違法事實認定情形,分述如下:
(一)依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規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又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規定,公務員有「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情事,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
(二)被付懲戒人自95年1月16日起任職原行政院衛生署金門醫院(現為本部金門醫院,下稱金門醫院)牙醫師,並自100年1月20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兼科主任,嗣於107年1月1日辭職(如證1)。被付懲戒人為處理醫療事務之人,明知依該院一般掛號批價流程作業,病患就診後不論掛號費、全民健保部分負擔或自費項目等各種診療費用,均須持醫師開列之處方簽,向批價窗口辦理批價收取金額,並依醫令代碼輸入電腦,查列實收金額或記帳金額,該院收取金額後列印二聯單收據,第一聯交病患收執,醫師不得向病患收取執行醫療業務所產生之任何費用,惟其利用為病患看診之機會,自103年11月20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為以下行為:
1.替335名病患進行自費植牙手術,共計植牙1,302顆,明知該院之植牙收費規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未記載前揭335名病患之植牙診療紀錄,而逕自收取335名病患之植牙費用,推算共約新臺幣(下同)3,885萬7,500元,致該院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2.替56名病患進行自費植牙手術,共計植牙189顆,明知該院之植牙收費規定,意圖損害該院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告知前揭56名病患植牙費用總額僅302萬3,000元,推算致該院短收應得共約604萬9,000元費用,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三)案經金門醫院告訴及法務部廉政署移送偵辦,據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731號、第1003號、第1091號(下稱第731號等號)緩起訴處分書記載,被付懲戒人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109年6月30日)起11個月內,給付金門醫院部分財產上之損害賠償2,000萬元(如證2);被付懲戒人業於109年7月起迄110年5月止遵期支付各期款項(如證3)。
(四)另金門醫院向被付懲戒人提起民事訴訟求償(如證4至7),雙方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0號損害賠償事件達成和解共識(如證8),經金門地院移付調解(110年度移調字第1號),業於110年1月5日調解成立(如證9)。
二、按被付懲戒人前任職本部所屬醫院牙醫師兼科主任職務,利用醫院之醫療資源私自為病患植牙,不僅未登載醫院病歷,並將違背職務向病患收取之植牙費納為己有,又另以低於醫院規定價格收取植牙費用,致損害醫院利益,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利益之規定,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執行職務之行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貴院審理。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1.銓審資料。
證2.金門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
證3.金門醫院110年6月7日函。
證4.民事起訴狀。
證5.金門地院民事裁定。
證6.金門地院民事調解庭通知書。
證7.金門地院民事言詞辯論庭通知書及言詞辯論筆錄。
證8.和解書。
證9.金門地院民事調解筆錄。
貳、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
有關衛生福利部以被付懲戒人因為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及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規定,有應受懲戒事由,移送鈞院懲戒一案,答辯如下:
甲、答辯聲明
洪長享不受懲戒。
乙、關於事實方面
一、被付懲戒人從小在烈嶼鄉長大,93年自北醫牙醫系畢業後,回金門醫院服務,派駐金門,從剛開始醫療設備不足到現在略有規模,被付懲戒人付出相當大心力。被付懲戒人於95年接下金門醫院牙科主任一職,並在任職期間極力爭取建設金門醫院,於97年積極完成臺大植牙進修,加上趙培勳醫師的指導,截至103年被付懲戒人已完成超過千顆植牙的里程碑。接著在三軍總醫院李忠興醫師的支援下,開始兒童牙科與齒顎矯正的服務,被付懲戒人為優化金門醫院之醫療品質與能力,除了積極爭取烈嶼牙科診間空間整修與設備更新,104年4月14日協助金門醫院開辦「特殊需求者牙科醫療服務示範中心」,並成為全國第6間示範中心。被付懲戒人於金門醫院任職期間忠勤職守,績效評估點數皆為牙科最高,甚在104年度績效高,遭金門醫院逕將被付懲戒人手術考績積點以60%計算,又再以48%計算,且烈嶼門診點數不另外計公共服務點數(每週3診),被付懲戒人僅能接受金門醫院的措施,被付懲戒人對此部分均未發怨言。被付懲戒人在金門醫院服務13年後,雖於106年離開金門醫院,但被付懲戒人選擇在小金門自行開立牙醫診所,以貫徹推廣金門醫療在地化之初衷,繼續為金門之鄉親父老服務。另外,因金門醫院尚有牙科資源的需求,故被付懲戒人以遠低於市價之薪資,受任金門醫院特約醫師,平日常受金門醫院請託無償處理醫院其他醫師自費案件術後處置(詳參乙證1)。
二、被付懲戒人於金門醫院任職期間,戮力建設該院牙科,首創金門醫院兒童牙科及齒顎矯正服務,並協助金門醫院開辦「特殊需求者牙科醫療服務示範中心」。
三、刑事偵查程序
(一)被付懲戒人於金門地檢署偵查期間之初,即對所知事實供認不諱,並對其侵害金門醫院財產權之行為甚感悔意,但因案件事實歷時3年,所涉金門鄉親眾多,又因植牙為多階段性之醫療行為,患者與植牙之療程狀況各不相同,案情複雜,被付懲戒人對具體植牙之對象、植牙數量與植牙程度,因已不復記憶,礙難自白,但對其有記憶之部分,知無不言,毫無隱瞞,坦承疏失,以免延宕日久,並弭平紛爭,維護院譽,也讓大家的生活回復正軌。檢察官偵查程序瞭解金門鄉親係因付不起金門醫院收取之表訂費用,始請託被付懲戒人利用非值班門診時間,以低廉之費用提供植牙服務,故參酌刑法第57條與刑事訴訟法第257-1條規定(乙證1),認為被付懲戒人其情可憫,勸諭金門醫院與被付懲戒人和解。
(二)金門地檢署檢察官為利金門醫院與被付懲戒人達成和解,庭諭金門醫院應提供相關資料予被付懲戒人核對,俾利雙方確認案件中牽涉之金門鄉親,與各該鄉親植牙之階段與狀況,以計算具體之金門醫院損害金額。惟金門醫院僅提供自製之表單,並未提供任何客觀性之證據,對被付懲戒人所提出之證據提供請求與表單顯然錯誤更正請求亦未置理(乙證2刑事答辯(二)狀之被證42與被證43),致雙方無法確認植牙患者名單,與各該患者植牙之階段與狀況,始終無法就具體損害金額達成共識。
(三)惟被付懲戒人慮及對金門醫院之舊情,遂願意在具體損害未調查明確之情況下,戮力先行分期支付2000萬元之和解金予金門醫院(已於110年5月依約全數支付完畢,參證3)。又因案件之具體損害情形尚不明朗,雙方遂約定以後續民事法院確定判決之賠償金額,為最終之賠償金額,已為之給付多退少補(乙證3)。
四、民事審理程序
(一)金門醫院依刑事程序經雙方簽署之協議書(乙證3)所約定,向金門地院提出民事訴訟,以確定具體損害金額。惟金門地院法官亦思及案件所牽涉之金門鄉親甚多,且單依金門醫院所提出之患者牙齒X光照片,顯無法確認各該植牙與案件之因果關係、植牙階段與狀況,且損害計算方法複雜(乙證4),被付懲戒人為醫療行為之時點是否為醫院指派之門診時間?若僅為利用門診以外之時間為金門鄉親提供醫療服務,金門醫院主張侵權行為,是否有部分請求權罹於時效之疑義?(乙證5)金門醫院又尚需要被付懲戒人之醫療技術支援(乙證4參民事答辯二狀被證14、乙證5民事答辯狀被證7、被證8),故勸諭雙方以和為貴,勉力進行和解,並以民事案件經調解成立之書狀並不會對外公開,可最大程度保全被付懲戒人之聲譽為由,勸諭被付懲戒人應予退讓和解。
(二)被付懲戒人為替金門鄉親服務,以低於金門醫院訂價之金額植牙,即係為填補離島牙醫醫療資源之匱乏,更為避免因金門醫院無其他擁有植牙技術之牙醫,又自己植牙技術尚待磨練,若有無法處理之案件,實無其他資深牙醫可協助處理植牙患者,故私下以成本價之金額替患者植牙,並與患者約定,若植牙失敗則不予收費,以避免患者與金門醫院有醫療糾紛,行為雖有瑕疵,但被付懲戒人之立意實屬良善,懇請鈞院明察。
(三)被付懲戒人雖對具體案件事實仍有爭執,相關事證未經法官調查明確亦未予被付懲戒人充分答辯,被付懲戒人仍基於對自己瑕疵行為之悔意、以和為貴之精神與保護名譽之堅持,在金門地院之調解程序,仍願以分期支付顯高於損害之4,000萬元(將超過部分當作公益捐獻來說服自己;據被付懲戒人自行精算結果,金門醫院之損害僅約4,766,117元,詳參乙證4),而金門醫院以放棄其餘請求為條件,雙方達成全案之和解,平息紛爭(參證9)。
(四)事實上,植牙有相當之失敗率,金門鄉親醫療資源稀缺、經濟能力較差,無法負擔金門醫院所定之高費率,被付懲戒人不忍心鄉親承受無牙之苦,遂於非診療門診期間為金門鄉親植牙,負擔牙材費用,在植牙成功後,方收取植牙相關成本費用。又因植牙有相當之失敗率,尚不得逕以X光照片計算被付懲戒人所為植牙顆數,並在未扣除金門醫院植牙之成本,而直接以金門醫院植牙訂價計算金門醫院之收入損失。
五、行政機關懲處
(一)金門醫院於109年8月18日發文通知被付懲戒人,金門醫院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2款第2目:「違反紀律或言行不檢,致損害公務人員聲譽,或誣陷侮辱同事,有確實證據者。」,處以記一大過之處分(乙證6)。
(二)金門醫院於110年5月13日發文通知被付懲戒人,金門醫院撤銷其103年至105年之年終考績,並命其繳納因撤銷考績而溢領之12萬8,333元(乙證7)。此舉顯與雙方於金門地院達成之協議有違,本即與其在和解時表明拋棄其他任何請求之承諾不符,但被付懲戒人仍選擇以和為貴、息事寧人,故未積極爭執、尋求救濟。
丙、關於答辯理由方面
一、考績法上的懲處,實質上亦與懲戒處分相當,應有一事不再理與一事不二罰原則的適用,被付懲戒人既已經受金門醫院懲處記大過一支並追繳12萬8,333元之考績獎金,實足收懲罰之效,實無再為懲戒之必要,實不符合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之要件:
(一)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一、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另依同法之修正理由:「懲戒處分之目的在於對公務員之違法失職行為追究其行政責任,俾以維持公務紀律。惟公務員之違法失職行為,其情節輕重有別,如機關首長行使職務監督權已足以維持公務紀律,自無一律移送懲戒之必要,爰明定公務員如有本條所列情事之一,且有懲戒之必要者,始應受懲戒。」
(二)被付懲戒人既已經受金門醫院懲處記大過一支並追繳12萬8,333元之考績獎金,實足收懲罰之效,況且被付懲戒人已誠心以4,000萬元之鉅額金額與金門醫院達成和解,並戮力依約支付和解金,迄今未有一期遲延,足證被付懲戒人悔改之心,亦已實際填補金門醫院未獲利之損害,實無再以公懲法第9條所列之懲戒種類處罰被付懲戒人之必要。
二、移送機關稱被付懲戒人自103年11月20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在其任職原告牙科醫師為病患看診期間,對335名病患進行自費植牙手術,共計植牙1,302顆云云,並非事實,移送機關僅提出未經法院依法定調查方法與審理程序之緩起訴處分書為證,自不足採。
三、被付懲戒人於非排班診療期間,使用金門醫院設備為患者植牙之行為,僅為單純之醫療行為,尚與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所稱之「公務員假借權力」要件不符:
(一)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規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對比於刑法第134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公務員服務法顯然排除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或方法之行為,將適用範圍限縮於公務員利用權力之行為。
(二)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所稱之「公務員假借權力」係指公務員利用其法定職權之行為,被付懲戒人於非排班診療期間使用金門醫院所有之設備為患者植牙之行為,僅為單純之醫療行為,尚與公務員之權力無涉,亦未涉公權力之行使,顯與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所稱之「公務員假借權力」要件不符。
四、被付懲戒人於非排班診療期間,使用金門醫院設備為患者植牙之行為,僅為非於執行職務期間之單純醫療行為,非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稱違法情事:
(一)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一、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定有明文。
(二)移送機關稱被付懲戒人有「違法執行職務」之情事,惟查被付懲戒人雖有利用金門醫院為患者進行植牙手術,惟其進行醫療行為期間皆非金門醫院排班診療期間,非屬「執行職務」行為。
五、被付懲戒人身為醫療人員,平時熱心公益,負責盡職,又因離島醫療資源匱乏,而以低於醫院價格甚至免費為病患植牙,以填補被付懲戒人自購牙材之成本,實有特定的時空背景,非為圖利,但因不諳法律,一腔熱血卻成今日困局。被付懲戒人自省行為確有瑕疵,但動機、目的均為濟弱扶傾,個人品行及態度也積極正向,事後亦積極以鉅額和解金與金門醫院和解,實已彌補其未獲植牙盈利之損失,甚至有過之而無不及。懇請鈞院詳查明鑑,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從輕賜與不受懲處,實無任感禱。
六、證據(均影本在卷):
乙證1:金門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731號刑事答辯狀。
乙證2:金門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731號刑事答辯(二)狀
。
乙證3:金門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731號告訴人與被告之協
議書。
乙證4:金門地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0號民事答辯(二)狀。
乙證5:金門地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0號民事答辯狀。
乙證6:110年5月13日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金醫人字第1103
001088號函。
乙證7:110年8月18日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金醫人字第10930
01815號函。
理由
一、被付懲戒人洪長享原係移送機關所屬金門醫院牙醫師兼科主任,為處理醫療事務之人,明知依該院一般掛號批價流程作業,病患就診後不論掛號費、全民健保部分負擔或自費項目等各種診療費用,均須持醫師開列之處方簽,向批價窗口辦理批價收取金額,並依醫令代碼輸入電腦,查列實收金額或記帳金額,該院收取金額後列印二聯單收據,第一聯交病患收執,醫師不得向病患收取執行醫療業務所產生之任何費用,竟利用為病患看診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或損害該院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自103年11月20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 ㈠替335名病患(如緩起訴處分書附表一醫院未收款名單所示)進行自費植牙手術,共計植牙1,302顆,未記載前揭335名病患之植牙診療紀錄,而逕自收取335名病患之植牙費用,推算共約3,885萬7,500元,致該院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㈡替56名病患(如緩起訴處分書附表二醫院短收款所示)進行自費植牙手術,共計植牙189顆,告知前揭56名病患植牙費用總額僅302萬3,000元,推算致該院短收應得共約604萬9,000元費用,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案經金門醫院告訴及法務部廉政署移送偵辦。
二、以上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金門地檢署以其自白核與金門醫院告訴代理人陳根雄之指訴、證人張其嫻、吳雅婷、蔡素寬、林有義、黃惠萍、林淑宜、蔡淑媛、王永全、王永志、黃蓮英、洪美燕、呂靜娟、蔡奇光、張慧羚、戴美華、林靖筌、蔡強英、董淑妙等人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病患門診費用證明書及門診處方明細、金門醫院簡歷表、金門縣衛生局函及會議紀錄、金門醫院自費診療項目收費核定表、一般掛號批價流程作業、植牙病患醫院未收款名單、植牙病患醫院短收款名單、牙科門診處方明細、X光片、被付懲戒人所有臺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金門醫院政風室107年1月23日簽、法務部廉政署108年8月6日廉北來108廉查北53字第1081503117號函、金台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資料、被付懲戒人匯款資料、奧齒泰有限公司訂購單、法務部廉政署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佐,足認被付懲戒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可認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惟因其已與金門醫院達成和解共識,金門醫院亦同意為緩起訴處分等情,檢察官乃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命被付懲戒人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11個月內,給付金門醫院財產上之損害賠償2,000萬元;其業於109年7月起迄110年5月止遵期支付各期款項。並經金門醫院民事起訴請求被付懲戒人賠償損害,於金門地院成立調解,被付懲戒人同意給付金門醫院4,000萬元(包括緩起訴處分所命賠償2,000萬元),有金門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731號等緩起訴處分書及金門地院調解筆錄可稽。被付懲戒人違法行為,堪予認定。被付懲戒人於本案雖辯稱:替335名病患進行自費植牙手術,共計植牙1,302顆,並非事實云云。惟查被付懲戒人於偵查中固就金門醫院所提出植牙病患醫院未收款名單所示335名病患觀察現象及植牙數(附表一)曾提出質疑,並表示其修正意見,有雙方辯護人、代理人互傳電子郵件可參(見本院卷第230頁至239頁被證42-1、第245頁被證43及第253-261頁被證43-2),然被付懲戒人與金門醫院雙方於109年6月30日緩起訴後翌日即簽立協議書,約定被付懲戒人任職期間所涉金門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731號等案件應賠償之總金額,以民事法院最終之確定判決金額為據,先給付2,000萬元,多退少補(見本院卷第265頁),顯見雙方同意上揭偵查案件所涉相關違法行為之損害賠償由民事法院論斷,並未再爭執該偵查案件之違法行為是否成立。嗣雙方於金門地院成立訴訟調解,被付懲戒人願給付金門醫院4,000萬元(此金額包括緩起訴處分所命賠償2,000萬元),亦未低於緩起訴處分所命給付,足見雙方已就該偵字案件之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互相讓步;且訴訟上成立調解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416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被付懲戒人於本院再事爭執加以否認,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付懲戒人為金門醫院牙醫師兼科主任,基於背信犯意,利用該醫院之醫療資源為病患植牙,不僅未登載醫院病歷,並將違背職務向病患收取之植牙費納為己有,復以低於醫院規定價格收取植牙費用,致損害醫院利益,除觸犯刑罰規定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之旨。其於任職期間,利用該醫院之場所、醫療器械等醫療資源,為病患植牙之診療行為,既以該醫院之牙醫師為憑,自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執行職務之行為。被付懲戒人以其為患者進行植牙手術行為期間非金門醫院排班診療期間,認屬同法第2條第2款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應屬誤解。其行為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職位之尊重與執行職務之信賴,而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又公務員懲戒採刑(行)懲並行制,同一行為已受刑罰或行政罰之處罰者,仍得予以懲戒。其同一行為不受刑罰或行政罰之處罰者,亦同。同一行為經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為行政懲處處分後,復移送懲戒,經懲戒法院為懲戒處分、不受懲戒或免議之判決確定者,原行政懲處處分失其效力。公務員懲戒法第22條第2、3項定有明文,是被付懲戒人縱已經受金門醫院行政懲處記大過一支,自無礙於本院依公務員懲戒法所為懲戒處分。至被付懲戒人經金門醫院追繳12萬8,333元之考績獎金,乃考績撤銷之故,而公務人員之考績乃就其任職期間之工作、操行、學識及才能表現所為之綜合評量,考績是否撤銷係績效評價之問題,與應否受懲戒處分並不生影響,亦無礙於本院依公務員懲戒法施以懲戒處分。被付懲戒人所辯無再為懲戒之必要云云,均無可取。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提出之答辯狀及所附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審酌被付懲戒人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金門醫院達成和解,賠償醫院所受損害,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
第2條第1款及第9條第1項第2款,第1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 年8 月25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梅月
法官張祺祥
法官吳謀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 年8 月25日
書記官許麗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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