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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判決
110年度清字第69號
移 送機 關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代表人馮世寬
被付懲戒人田嫦欣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前護理師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田嫦欣申誡。
事實
壹、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移送意旨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
被付懲戒人田嫦欣前任職本會所屬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以下簡稱新竹分院)師(三)級護理師職務期間,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自108年7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日止,擔任新竹分院師(三)級護理師職務,嗣於109年12月4日辭職(如證一)。
(二)依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及財政部營業(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所載,被付懲戒人自109年9月22日起迄今為「那互依便利店」負責人,該商號目前營業狀況仍為「營業中」(如證二)。復依被付懲戒人提供之「那互依便利店」109年9-10月及11-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資料,其營業稅申報經核定之銷項銷售額,則皆申報為零(如證三),可推斷尚無營業事實。
(三)查被付懲戒人上揭行為,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如證四),嗣經新竹分院調查認屬銓敘部104年8月6日部法一字第1044005116號函及106年11月17日部法一字第10642836631號函示之「違反服務法第13條規定之認定標準、懲處原則及參考標準」(以下稱違反服務法第13條參考標準):一、認定標準表:序號(七)「知悉並掛名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情形(如證五),並經該分院110年6月22日109年第4次考績委員會決議(如證六),依公務員懲戒法(以下稱懲戒法)第2條第2款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謹將被付懲戒人移送懲戒。
二、按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旨在防杜公務員利用職權營私舞弊,有辱官箴,影響公務及社會風氣,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訂有明文。查被付懲戒人任職新竹分院師(三)級護理師期間,為受有俸給之公務員,其擔任那互依便利店負責人行為,顯已違反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致生不良觀感,已損害政府信譽。爰依懲戒法第1條第2項、第2條第2款及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貴院審理。
三、審酌被付懲戒人違法行為,經其服務機關新竹分院認屬情節輕微(即該店無營業事實),且其業已辭職,非現職公務員,毋須停職,併予敘明。(參照上開銓敘部104年8月6日函及106年11月17日函示之違反服務法第13條參考標準註2、3)。
四、證據清單(均影本在卷):
1、田嫦欣公務員基本資料及辭職動態登記清單。
2、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及財政部營業(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
3、那互依便利店109年9-10月及11-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
申報書資料。
4、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
5、違反服務法第13條規定之認定標準、懲處原則及參考標準。
6、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109年第4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
貳、被付懲戒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提出答辯。
理由
一、被付懲戒人田嫦欣自民國108年7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日止,擔任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師(三)級護理師,經該院從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臺發現,其自109年9月22日起,登記為址設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2樓「那互依便利店」之負責人,該商號之營業狀況為「營業中」。被付懲戒人經發覺後,即於109年12月4日辭去護理師職務。
二、以上事實,有移送機關檢送之被付懲戒人公務員基本資料及辭職動態登記清單、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及財政部營業(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那互依便利店」109年9-10月及11-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109年第4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提出答辯,本件違法事實,已可認定。
三、核被付懲戒人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其行為足以讓民眾有公務員不專心公務,國家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嚴重損害政府信譽,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
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張清埤
法官呂丹玉
法官葉麗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黃筱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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