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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判決
110年度清字第72號
移 送機 關衛生福利部
代表人陳時中
被付懲戒人陳國和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技術員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衛生福利部移送本院審理,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陳國和撤職並停止任用貳年。
事實
壹、衛生福利部移送意旨略以:
一、應受懲戒事實:
(一)被付懲戒人陳國和係本部臺南醫院總務室技術員,負責該院機電設備採購、外包合約廠商監工等業務,自102年至109年任職期間,涉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之不法所得總計新臺幣(下同)110萬3,700元:
1、102年期間擔任「機電系統操作維護保養承攬工作」標案履約監工人員,收受得標廠商普泉公司41萬5,000元之現金賄賂。
2、103年至106年期間藉監工「機電系統操作維護保養承攬工作」、「空調冷卻水塔、冰水泵、閥件設備更新採購案」等之機會,分別收受晶榮公司9萬元、3萬元、10萬現金賄賂。
3、104年至109年期間利用具有小額採購發包之職權,與銘駿公司吳冠嶔共同詐得22萬700元。
4、108年至109年期間故意洩漏應秘密之「負壓隔離病房硬體及設備建置」標案資料,以及收受祥立油漆工程行小額採購交付5,000元現金。
5、102年至108年期間利用簽辦「開刀房使用20kVA/16kW在線式 (ON-Line)UPS設備一台」、「不斷電系統UPS」、「動力中心發電機輸電銅排鏽蝕整修案」等採購之機會,分別收受聯好實業有限公司現金1萬8,000元、7萬5,000元、10萬元、5萬元之賄賂。
(二)被付懲戒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0119號、110年度偵字第9253號起訴書認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第2款公務員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第132條第1項故意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等罪嫌,被付懲戒人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並繳回全部犯罪所得110萬3,700元供臺南地檢署查扣。
二、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貴院審理。
三、證據清單(均影本):
1、被付懲戒人銓審資料及職務說明書。
2、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
貳、被付懲戒人經合法通知,未提出答辯。
理由
一、被付懲戒人陳國和係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下稱臺南醫院)總務室技術員,負責該院機電設備採購、外包合約廠商監工等業務,自102年至109年任職期間,有下列之違法失職行為,不法所得總計新臺幣(下同)110萬3,700元:
(一)102年2月間擔任「機電系統操作維護保養承攬工作」標案履約監工人員,於102年3月25日當日或幾日後收受得標廠商普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楊舜喜之41萬5,000元賄賂。
(二)105年至106年3月間藉辦理「106年空調冷卻水塔、冰水泵、閥件設備更新」採購案之設備規格,分別於105年10月13日、106年3月20日、106年9月15日先後收受廠商晶榮工業有限公司霍村榮之9萬元、3萬元、10萬賄賂。
(三)自104年7月29日起至109年5月28日期間利用其具有小額採購發包之職權,就其發包之21筆小額採購,與銘駿空調工程有限公司吳冠嶔共同以浮編價額方式向臺南醫院詐得22萬700元 (核銷日期、採購項目、詐領金額等,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0119號、110年度偵字第9253號起訴書附表一所載)。
(四)108年12月間辦理「負壓隔離病房硬體及設備建置」標案,在該標案尚未對外公告招標,於108年12月11日、13日先後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將招標文件洩露予祥立油漆工程行徐正勳。又於109年5月間辦理「急診大樓四樓負壓隔離病房油漆及天花板裝修案」,請徐正勳提供估價單後,簽辦由祥立油漆工程行承作,而於109年6月4日收受徐正勳5,000元賄賂。
(五)102年12月5日、104年7月13日、105年11月16日、107年6月間、107年8月間、108年9月間分別承辦「開刀房使用20kVA/16kW在線式(ON-Line)UPS設備一台」、「不斷電系統UPS」、「動力中心發電機輸電銅排鏽蝕整修案」「15HP變頻器佈線工程」、「10HP變頻器佈線工程」、「隔離病房變頻器工程」等案,先後於103年3月13日、104年12月17日、106年1月25日、107年6月27日、107年8月2日前某日、108年9月26日,收受得標廠商聯好實業有限公司鄭建陽、高秀如交付之1 萬8,000元、7萬5,000元、10萬元、1萬元、2萬元、2萬元之賄賂。
二、以上事實,為被付懲戒人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廠商人員楊舜喜、何寶蓮、彭百慶、林文欽、林錡𡟯、霍村榮、王維毅、黃湘瑀、吳冠嶔、楊建華、史維君、徐正勳、高秀如、許桂萍、鄭建陽、邵雅鈴、黃妍菱等,及證人臺南醫院總務室專員張筑雅於法務部廉政署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暨上開各工程相關等相關資料附於上開刑事案卷。嗣被付懲戒人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0119號、110年度偵字第9253號提起公訴,認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第2款公務員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第132條第1項故意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等罪,有上開起訴書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經合法通知,雖未提出答辯,然其違失行為已堪認定。
三、按移送機關移送之多數違法、違法失職行為,依法本應整體評價合而為一個懲戒處分。本件被付懲戒人之行為自102年 3月間至109年5月間,而公務員懲戒法先後於105年5月2 日、109年7月17日修正公布施行,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跨越 105年5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後,其修正前之行為,依修正前之規定,仍未逾10年時效,原應全部適用該次修正公布施行之規定予以懲戒。該法復於109年7月17日修正公布施行,依修正後第100條第2項規定,被付懲戒人之應付懲戒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依行為時之規定。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依最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規定。經核該法第2條關於懲戒事由、懲戒條件,第9條關於懲戒處分之種類,第11至17條、第19條關於懲戒處分實質內容之規定,於本次均未修正,而第20條僅將「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修正為「懲戒法院」,第18條有關記過之規定,非屬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本件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法。
四、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之旨。所為係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執行職務之違失行為。其行為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公務員之信賴,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懲戒之必要。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審酌被付懲戒人行為之次數、所得之不法利益、犯後之態度,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五、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1款、第9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吳三龍
法官蘇振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黃紋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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