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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判決
110年度清字第77號
移 送機 關臺中市政府
代表人盧秀燕
被付懲戒人茹固.吉路臺中市政府原住民族事務委員會前助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臺中市政府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議。
理由
一、按懲戒案件被付懲戒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確定,認已無受懲
戒處分之必要者,應為免議之判決。公務員懲戒法第56條第
2款定有明文。
二、被付懲戒人茹固.吉路自民國104年5月13日起至107年2月1日,以機要人員任用,擔任臺中市政府原住民族事務委員會(下稱原民會)助理員,為公務員。緣國防部於105年11月26日,舉辦「105年臺中市清泉崗航空嘉年華(下稱航空嘉年華)」活動,其中由原民會邀請臺中市自強新村原住民族發展協會(下稱自強新村協會),於航空嘉年華活動中表演原住民舞蹈,被付懲戒人為該活動之承辦人。被付懲戒人乃聯繫出發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出發旅行社)行政人員陳俊宇,商請由出發旅行社代向瑋成通運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承租遊覽車2部往返接送表演團體,並由出發旅行社代自強新村協會表演者,向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投保旅行平安綜合保險,且代為墊付保費1,728元。被付懲戒人明知上揭遊覽車租借費、保險費辦理核銷,取得原民會撥款後,應用以支付出發旅行社遊覽車租借費及代墊保險費之用。惟被付懲戒人因自行為自強新村協會表演者練舞時購買之早餐、飲料,非屬航空嘉年華活動經費可支應之項目而無法核銷,且欲將扣除上開早餐、飲料之餘款供作己用,竟利用其為航空嘉年華活動辦理上開費用核銷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意,於107年1月15日,檢附出發旅行社提供之單據,辦理航空嘉年華活動經費核銷時,分別登載「有關旨揭活動費用計新臺幣2萬3,008元整(遊覽車租借費、餐費、礦泉水及保險費),由承辦人茹固.吉路先行墊付,擬請同意歸墊」、「有關旨揭活動費用計新臺幣2萬3,000元整(遊覽車租借費、餐費、礦泉水及保險費),由承辦人茹固.吉路先行墊付,擬請同意歸墊」等不實內容於簽呈及便簽,並據以申領款項,致不知情之原民會相關承辦人陷於錯誤,誤信相關費用已由被付懲戒人先行墊付,遂於同(15)日,將上開不實內容登載於付款憑單上,並於同年月24日撥付包含遊覽車租借費、保險費之款項共2萬3,000元(含車資1萬2,000元、礦泉水1,280元、便當8,000元、旅遊平安綜合保險費1,720元)予被付懲戒人,足生損害於原民會對於經費核銷及支付對象管理之正確性。被付懲戒人因而詐得其中之遊覽車租借費、保險費計1萬3,720元,並未償付出發旅行社遊覽車租借費及代墊保險費,而逕用以償付先前為自強新村協會表演者練舞時,購入早餐、飲料而向店家賒帳之欠款(此欠款不得以上開經費支應),且將餘款私自花用殆盡。嗣經出發旅行社要求原民會付款,始查悉上情。
三、上開事實,被付懲戒人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判決),論以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褫奪公權3年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9月29日中院平刑泰110原訴5字第1109003054號函可稽。查上揭刑事判決論處被付懲戒人上述罪刑,已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略以:上開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俊宇、陳曉曄、高欣怡、張蘊琪、葛翔瑋、陳文明、連金江、何金生之證述相符,並有原民會工作人員業務職掌表、航空嘉年華經費概算表、陳俊宇提供之電子郵件手機翻拍照片、被付懲戒人之人事資料調閱單、被付懲戒人關於航空嘉年華活動經費核銷之簽呈、便簽、原民會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黏貼憑證用紙、瑋成通運有限公司報價單、旅行平安綜合保險投保明細、原民會付款憑單、被付懲戒人所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可稽,足認被付懲戒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被付懲戒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經核上開刑事判決,已綜合刑案卷內全部證據資料,詳加論斷,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研判,說明被付懲戒人確有上開犯行,並據以論處被付懲戒人上揭罪刑,依該判決所為之論斷,已足認被付懲戒人確有上開併犯刑罰法律之違失行為,事證明確。又被付懲戒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提出答辯。綜上,被付懲戒人上開違失事實堪以認定。
四、臺中市政府移送意旨以被付懲戒人因服公務,而有上開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涉有違失,移送本院審理。查被付懲戒人前無不良素行(參上開刑事判決),其未能堅持公務員之誠實清廉,致有本件違失,固該責難,惟因一時失慮,致罹法典,其詐得之金額僅1萬3,720元,且上開刑事判決亦說明其將所詐得部分款項,用以償付其先前為上開自強新村協會表演者練舞時,購入早餐、飲料而向店家賒帳之欠款,又案發後其已歸還所詐得款項,而所涉刑事案件,既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並宣告褫奪公權3年確定,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前段規定,已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任用後應予免職。本院審酌上開情事,認已無懲戒處分之必要,爰依上揭規定予以免議之判決。並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6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蘇振堂
法官吳三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黃筱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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