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110,清,8,2021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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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判決
110年度清字第8號
移 送機 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代表人陳吉仲
被付懲戒人張志誠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
林區管理處技正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志誠降壹級改敘。
事實
壹、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移送意旨略以: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
被付懲戒人張志誠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自民國98年1月16日起擔任本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下稱東勢管理處)秘書(於110年1月11日降調為技正),其於110年1月8日晚間飲酒後駕車,約21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處,與機車發生碰撞,致機車騎士徐○翔受傷送醫。
(二)案發後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警員量測張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被付懲戒人於110年1月9日上午經檢察官偵訊後,隨即由東勢管理處人事室主任陳建成陪同前往探訪被害人表達致歉、關懷之意,並敬贈慰問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
(三)被付懲戒人業與被害人於110年1月15日簽訂和解協議書,被害人要求和解金65萬元,被付懲戒人為表示最大之歉意及誠意,主動提高和解金金額為83萬元。被害人亦於同日撤回告訴。
(四)本案經東勢管理處110年1月11日考績委員會審議,決議核予被付懲戒人記一大過處分,本會林務局於同年1月20日林人字第1101601872號令核定在案。
(五)本會為貫徹政府「酒駕零容忍」之決心並維護機關聲譽,前以108年5月24日農人字第1080714143A號函規定,本會及所屬各機關針對同仁酒後駕車行為,應依公務員懲戒法及公務人員考績法等相關規定從重議處。爰將被付懲戒人移付懲戒。
二、依據上開事實及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規定,公務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第1款)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第2款)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查被付懲戒人於非辦公時間酒後駕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8毫克,顯已違反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其應受懲戒之事實,甚為明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及同法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付懲戒法院審理。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傷者診斷證明書。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協議書與取款憑證。
(四)刑事撤回告訴狀。 
(五)東勢管理處110年第1次考績委員會紀錄。 
(六)本會林務局110年1月20日獎懲令。
貳、被付懲戒人經合法通知,未提出答辯。
理由
一、被付懲戒人張志誠於擔任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下稱東勢管理處)秘書期間,在非辦公時間之110年1月8日晚間飲酒後駕駛0000-00自用小客車,約21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處,與機車發生碰撞,致機車騎士徐𨥭翔受有臉部及左側上下肢擦傷、右下肢撕裂傷之傷害。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警員到場處理,測得被付懲戒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已逾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並經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嗣被付懲戒人於偵查中與徐𨥭翔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經徐𨥭翔撤回告訴。
二、被付懲戒人經本院合法通知,雖未提出答辯,惟上開事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出具徐𨥭翔之診斷證明書、協議書與取款憑證、刑事撤回告訴狀、東勢管理處110年第1次考績委員會紀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110年1月20日獎懲令等影本各1件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於其服務機關考績委員會通知列席說明時,亦以書面回復不列席,並表示坦然接受懲處,徹底檢討改過之意,有該通知書影本在卷足憑,被付懲戒人之違法事實,堪以認定。
三、被付懲戒人上開酒後駕車行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所為係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其行為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職位之尊重與執行職務之信賴,而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為維持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審酌被付懲戒人身為公務員,本應遵守政府喝酒不開車之誡命,竟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8毫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並發生交通事故,惟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並表悔意,有前揭協議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可佐,以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四、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5款、第1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 年2 月24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梅月
法官吳謀焰
法官張祺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 年2 月24日
書記官陳玲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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