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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判決
110年度清字第82號
移 送機 關雲林縣政府
代表人張麗善
被付懲戒人蘇志勇雲林縣北港鎮公所農業課獸醫
辯護人王捷拓律師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雲林縣政府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志勇休職,期間陸月。
事實
壹、雲林縣政府移送意旨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
被付懲戒人蘇志勇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所定事由,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及第24條規定略以,公務員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各院、部、會首長,省、直轄市、縣(市)行政首長或其他相當之主管機關首長,認為所屬公務員有第2條所定情事者,應由其機關備文敘明事由,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但對於所屬薦任第九職等或相當於薦任第九職等以下之公務員,得逕送懲戒法院審理。
(二)復按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併予說明。
(三)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民國110年6月29日(移送書誤載為ll0年7月2日)l09年度訴字第919號刑事判決略以,被付懲戒人於l08年8、9月任職於本縣北港鎮公所(下稱北港鎮公所)農業課課長,及兼任該所清潔隊隊長期間,居間協助其國小同學蔡榮珍行賄成為該所清潔隊正式隊員,2人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共同前往時任北港鎮公所鎮長之蕭永義住處,探詢蔡榮珍是否有錄取正式清潔隊員機會,蕭永義雖當下並未表示同意,然於l08年l0月初某日,被付懲戒人再次至蕭永義住處詢問時,蕭永義表示要爭取清潔隊隊員職缺需準備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被付懲戒人即將上情告知蔡榮珍,直至l08年l1月20日,蕭永義要求被付懲戒人詢問蔡榮珍是否有意願交付120萬元賄賂給國春蔴油廠,被付懲戒人旋即於同日聯繫蔡榮珍告知上情,蔡榮珍表示願意交付賄款後,被付懲戒人隨即於同日回電蕭永義,約定交付賄款。蕭永義取得蔡榮珍交付之賄款後,隨即依職權指示被付懲戒人聯繫不知情之甄選委員,於同年月21日辦理面試。被付懲戒人因有參與蔡榮珍行賄過程,知悉蔡榮珍為內定人選,為協助其成為正式隊員,於面試前告知甄選委員,蔡榮珍為蕭永義屬意人選,且蔡榮珍因平日表現仍較其他人員為佳,不因被付懲戒人告知而影響甄選結果,最終甄選結果,蔡榮珍經甄選評分平均達83.3分,超過及格分數70分之標準。嗣後,蕭永義於同年月25日批示核准,蔡榮珍因此錄取正式清潔隊員,並於同年月26日報到。
(四)據此,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l09年12月22日以l09年度偵字第7271號、第8492號、第8496號被付懲戒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偵查終結提起公訴 (甲證l,本件判決相關證據之編號詳附表)。
(五)本案嗣經雲林地院判決確定在案,被付懲戒人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ll條第2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l,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自該判決確定之日即ll0年7月31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l0萬元(甲證2)。
二、依據上述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雲林地院刑事判決內容及判決結果,被付懲戒人之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顯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之規定,其應受懲戒之事實,甚為明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及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貴院審理。
三、證據清單(均影本在卷):詳附表甲證1至4-3。
貳、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坦承有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之交付賄賂犯行,及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保持品位義務規定之違規事實,至今後悔不已。
二、本案被付懲戒人所為雖有不該,然請鈞院體恤下列各情,本諸比例原則及責罰相當原則,參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予以不受懲戒或酌予從輕懲戒之處分,給被付懲戒人能繼續擔任公職、服務地方之機會:
(一)被付懲戒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已遭受類似短期自由刑之羈押禁見處分月餘(乙證1),及支付附條件緩刑公益金l0萬元(乙證2)等相當嚴厲處罰。被付懲戒人經此刑事羈押禁見、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已知所警惕,應已足以維持公務紀律,督促被付懲戒人回歸常軌,適正執行勤務,似無再予以重覆嚴厲懲罰之必要性。
(二)被付懲戒人因本案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除受有年資中斷、降調為非主管職務、由原先之全年考績改辦理為另予考績、停職當月薪俸額由6萬餘元改為實領6千餘元、ll0年度休假日數由30日改為1日、不休假獎金由5萬餘元改為實領0元、國旅卡休假補助費由1萬6,000元改為4,000元等不利益外,並遭北港鎮公所及所屬機關考績委員會決議,予以記大過1次之行政懲處(乙證3)。被付懲戒人經此公務人員考績法或相關法規之職務監督流程及處置,已深切悔悟,現已記取教訓,回歸公務常軌,正常執行勤務,無再為較重懲戒之必要。
(三)被付懲戒人原為北港鎮公所代理清潔隊長、農業課長,現已依專任專用轉調為北港鎮公所獸醫工作(乙證4-1、4-2),與蔡榮珍為國小同學,相識甚久,有不錯情誼,並為鄰居關係。蔡榮珍於進入清潔隊臨時人員後即1人獨力支撐整個家庭重擔,十分辛勞,一直渴望能爭取正式員工位置,以便有穩定照顧家庭之機會,是在案發前數年,即一再央求被付懲戒人能引薦爭取,被付懲戒人基於公務員倫理守則要求,皆予以明確回絕,次數多達l0餘次(此情有前開雲林地院審理筆錄可按)。惟於本案之前,蔡榮珍情況更為窘迫,因為母親及兄長均罹癌,復有離婚後的未成年子女要照養,在醫療及經濟等多重壓力下,即更強烈的希望能成為正式隊員,以便有正常的經濟來源可以維持家計,不斷的苦苦哀求被付懲戒人協助,被付懲戒人在此等因素下,一時心軟,不慎始誤觸法令,但被付懲戒人就蔡榮珍在後續行賄過程儘量不予介入,均由蔡榮珍與當時鎮長蕭永義自行洽談,得以發現被付懲戒人在公務員守則與內心情誼間有重大掙扎,確屬無奈違失,至今仍後悔萬分。被付懲戒人協助行為雖不足取,然係導因於協助同窗及解決其家庭困境,實難推託,依當時客觀及所處地位,應尚有值得憫恕之處。
(四)被付懲戒人素行良好,為獸醫專業公務員,係經國家考試進入公務體系擔任公務員,但因地方政府專才非專用,而遭指派擔任北港鎮公所代理清潔隊長及農業課長,雖非專才專用,但仍努力學習,全力奉獻,竭盡心力為民服務,考績優良,且多次榮獲全縣成效第1名之殊榮,在地方更積極參與公共事務,深獲地方各界肯定,對地方貢獻甚多。除本案外,從事公務期間向無任何受懲戒或違法情事,考績十分優良(乙證5至7-2)。
(五)被付懲戒人擔任清潔隊長及農業課長期間,業務繁重,舉凡風雨災害、農業災害(農損處理或禽流感防制等)、地方環境維護、農民權益保護等,皆需被付懲戒人負責之單位處理,被付懲戒人亦全心全力奉獻,協調中央、地方單位之人力、物力投入,自己更是在第一線日夜工作、督導,每次均快速、順利完成,深獲地方讚許,貢獻良多(乙證8),現仍繼續之中。
(六)被付懲戒人現擔任維護北港地區之強化農漁業資訊、調查、動物疾病防制等工作,工作已排程至110年12月,被付懲戒人均會盡心盡力完成(乙證9)。
(七)被付懲戒人十分熱愛獸醫這份工作,這不僅是一個工作而已,還代表著被付懲戒人個人夢想。被付懲戒人之父為北港地區資深獸醫師,自幼與弟弟在耳濡目染下,同時對動物保護照料等產生濃厚興趣,因此被付懲戒人與弟弟2人同時都選擇就讀獸醫科系,先後取得獸醫師資格,全家3人同為獸醫,這是一種傳承,也代表著一份特殊情感,所以被付懲戒人十分珍惜這份自小的夢想工作。現在終於確切實現,回歸專任獸醫工作,每天在農場、畜牧場中工作,隨時浮現專業職人的快樂景象,十分幸福,衷心期望能擁有這份快樂下去,也盼望法官於量處時能體諒此情,給予被付懲戒人一個繼續在公部門擔任獸醫的機會。
(八)被付懲戒人為家庭經濟支柱,家中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均在學,尚待被付懲戒人照顧(乙證l0),且被付懲戒人之父母年歲已大,父親心臟鈣化、阻塞嚴重及患有消化性潰瘍,母親患有高血壓、心律不整、第二型糖尿病及逆流性食道炎,母親另於ll0年2月17日接受大腸息肉切除術之住院手術,均需由被付懲戒人定期陪同診療(乙證ll)。被付懲戒人自己亦罹患有肌筋膜症候群、胰臟炎、高三酸甘油脂血症、第二型糖尿病、缺血性與高血壓性心臟病等疾病(乙證12),相關家庭及醫療開銷均須仰賴被付懲戒人所領有穩定之公務員薪俸以為支應。倘被付懲戒人遭判處免除職務、撤職或休職之懲戒處分,而無法領取相關薪俸,致家庭經濟頓失重要來源,恐將無法負荷年邁父母及年幼子女之生活起居及相關醫療費用,則家庭成員形同面臨老無所依、幼無所養之窘迫困境,影響甚鉅。
三、證據清單(均影本在卷):詳附表乙證1至12。
參、本院依職權調取資料:詳附表丁證1、2。
理由
一、被付懲戒人蘇志勇於民國108年間為雲林縣北港鎮公所(下稱北港鎮公所)農業課獸醫並任課長,其自103年起兼任代理清潔隊長,直到110年1月15日起調整為非主管,專任獸醫迄今。其國小同學蔡榮珍自97年9月15日起至108年11月25日止為北港鎮公所清潔隊臨時隊員。被付懲戒人於l08年8、9月任職農業課課長及兼任代理清潔隊長期間,因蔡榮珍欲轉為清潔隊正式職缺,蔡榮珍聽聞可能需以行賄方式取得,乃委請其國小同學即擔任清潔隊長之被付懲戒人居間協助,2人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共同前往時任北港鎮公所鎮長之蕭永義住處,探詢蔡榮珍是否有錄取正式清潔隊員機會,蕭永義雖當下並未表示同意,然於108年10月初某日晚間某時許,被付懲戒人再次至蕭永義住處詢問時,蕭永義向被付懲戒人表示要爭取清潔隊隊員職缺需準備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被付懲戒人即將上情告知蔡榮珍,請蔡榮珍預作準備,蔡榮珍乃徵得不知情之友人同意借款120萬元,惟因蕭永義未同意蔡榮珍參與108年10月份之甄選,蔡榮珍認為並無機會,即未報名該次之甄選。待至同年11月職缺(下稱第2次甄選)公告後,蕭永義遂指示被付懲戒人通知蔡榮珍參與第2次甄選,蔡榮珍於同年11月13日先交報名表等資料,直至同年月20日,蕭永義要求被付懲戒人詢問蔡榮珍是否有意願交付120萬元賄款,被付懲戒人旋即於同日聯繫蔡榮珍告知上情,蔡榮珍表示願意交付賄款後,被付懲戒人隨即於同日回電蕭永義,約定交付賄款。蔡榮珍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將上開120萬元用報紙包裝,持至國春蔴油廠交付予蔡志賢,以作為其錄取成為正式清潔隊員之對價。蕭永義前往國春蔴油廠收取蔡榮珍所交付之120萬元賄賂後,隨即依職權指定被付懲戒人與北港鎮公所主任秘書蔡寶元及秘書張誌誠為甄選審查小組成員,並指示被付懲戒人聯繫不知情之甄選委員,於次(21)日辦理第2次甄選面試,本次除蔡榮珍、吳德鴻報名外,曾擔任蕭永義座車駕駛之黃鴻章亦有參與徵選。被付懲戒人已被指定擔任第2次甄選面試之審查小組成員,執行其甄選職務時,本應秉持公正覈實考評之精神,準確客觀的遴用清潔隊員,竟因有參與蔡榮珍行賄蕭永義過程,知悉蔡榮珍為內定人選,為協助蔡榮珍成為正式隊員,於面試前告知甄選委員張誌誠,蔡榮珍為蕭永義屬意人選。最終甄選結果,因蔡榮珍平日表現仍較其他人員為佳,未因被付懲戒人告知而影響甄選結果,蔡榮珍經甄選評分平均達83.3分,超過及格分數70分之標準。嗣後,蕭永義於同年月25日批示核准,蔡榮珍因此錄取正式清潔隊員,並於同年月26日報到就職。
二、被付懲戒人之上述犯行,已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l09年12月22日以l09年度偵字第7271號、第8492號、第849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於110年6月29日以109年度訴字第919號刑事判決論被付懲戒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ll條第2項交付賄賂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l,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自該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該判決於ll0年7月31日確定在案,有移送機關提出之甲證1起訴書、甲證2刑事判決及甲證3雲林地院函復判決確定日期等在卷可證明。
三、上開刑事判決論處被付懲戒人前述罪刑,已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略以:被付懲戒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坦白承認,且有同案被告蔡榮珍、蔡志賢之自白、證人呂錦炳之證述,被付懲戒人之法務部廉政署人事資料調閱單、北港鎮公所於108年11月11日公告108年度清潔隊僱用網頁資料及北港鎮公所清潔隊甄選簡章、蔡榮珍勞保投保資料、北港鎮農會帳戶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往來明細查詢、行動電話0000000XXX號、0000000XXX號之通聯紀錄、呂錦炳之彰化商業銀行北港分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北港鎮公所清潔隊於108年11月7日起簽辦擬公開登記方式辦理第2次甄選錄用隊員1名及相關事宜之簽呈及相關資料、北港鎮公所清潔隊甄選錄用隊員結果之簽呈等可以佐證,被付懲戒人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相信。從而,被付懲戒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四、經核上述刑事判決,已綜合刑事案卷內全部證據資料,詳加論斷,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研判,說明被付懲戒人確有上開犯行,並據以論處被付懲戒人前揭罪刑。依該判決所為之論斷,再參照收受賄賂之蕭永義經本院另案懲戒處分在案,亦有丁證1之本院判決可查,又北港鎮公所於108年11月21日辦理第2次甄選清潔人員面試時,被付懲戒人被指定擔任甄選審查小組成員,復有丁證2之該次清潔隊員僱工甄選審查小組建議名單在卷可證。本件被付懲戒人經本院通知後提出答辯狀,亦坦白承認前述與蔡榮珍共同行賄之違失行為,且對自己所為深感悔悟(本院卷第143頁至152頁),足認被付懲戒人確有上開併犯刑罰法律之違失行為,事證明確,其違失事實,堪以認定。
五、被付懲戒人於北港鎮公所辦理第2次甄選清潔隊員時,為協助蔡榮珍能順利成為正式的清潔隊員,而為本件違失行為,其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所定公務員應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及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屬於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失行為。其行為將導致民眾喪失對其職位之尊重與執行職務之信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及公務員之形象,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懲戒之必要。移送機關漏未審酌前述被付懲戒人擔任甄選審查小組成員之事實,認其所為係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之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尚有未洽。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書面答辯,已足認事證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爰審酌被付懲戒人於北港鎮公所辦理第2次甄選清潔隊員時,經鎮長依職權指定為甄選審查小組成員,於執行甄選遴用清潔隊員職務時,本應秉持公正覈實考評之精神,準確客觀的遴用清潔隊員,卻於甄選面試前,為協助同學取得正式清潔隊員職缺,與其同學共同觸犯行賄罪外,竟還將其同學蔡榮珍為蕭永義內定人選之事告知不知情的甄審審查小組成員,違失情節非輕;惟考量其擔任公務員十多年來,除本職獸醫工作外,兼任清潔隊長期間,積極參與公共事務(乙證4-1至9),為協助同學取得正式清潔隊員職缺,一時失慮,為本件違失行為,且於案發後坦白承認違失行為,表達悔悟之意,以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1款、第9條第1項第4款、第14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 年12月24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清埤
法官邵燕玲
法官葉麗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 年12月24日
書記官陳玲憶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
證據編號 | 證據名稱或內容 | 所附卷宗 | 頁碼 |
甲證1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l09年12月22日l09年度偵字第7271號、第8492號、第8496號起訴書 | 本院卷 | 第11-55頁 |
甲證2 乙證2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ll0年6月29日l09年度訴字第919號刑事判決 | 本院卷 | 第59-122頁 第157-158頁 |
甲證3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ll0年8月5日雲院惠刑謙l09訴919字第ll00000000號函(被告蘇志勇部分,於ll0年7月31日判決確定) | 本院卷 | 第123頁 |
甲證4-1 乙證3 | 雲林縣北港鎮公所110年9月3日ll0年下半年至ll1年上半年考績委員會第1次會議紀錄節錄本 | 本院卷 | 第125頁 第159頁 |
甲證4-2 | 甲證4-1會議之簽到表 | 本院卷 | 第127頁 |
甲證4-3 | 雲林縣北港鎮公所110年7月7日港鎮人字第1100011075號令(蔡京霓等人派兼ll0年下半年至ll1年上半年考績委員會委員令) | 本院卷 | 第129-132頁 |
乙證1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11月30日l09年度偵聲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 本院卷 | 第155-156頁 |
乙證2 | 同甲證2判決(節錄) | 本院卷 | 第157-158頁 |
乙證3 | 同甲證4-1 | 本院卷 | 第159頁 |
乙證4-1 | 蘇志勇109年12月25日簽呈(申請免任北港鎮公所農業課長及代理清潔隊長之職務) | 本院卷 | 第161-162頁 |
乙證4-2 | 銓敘部109年12月25日部銓五字第1095307786號函(蘇志勇109年12月9日復職) | 本院卷 | 第163-164頁 |
乙證5 | 蘇志勇公務人員履歷表(含考績及獎勵紀錄) | 本院卷 | 第167-178頁 |
乙證6 | 蘇志勇暫兼代北港清潔隊長暨平時工作績效資料 | 本院卷 | 第179-195頁 |
乙證7-1 | 蘇志勇歷年獎懲令 | 本院卷 | 第197-250頁 |
乙證7-2 | 蘇志勇歷年考績通知書 | 本院卷 | 第251-261頁 |
乙證8 | 相關報導及工作照片 | 本院卷 | 第263-273頁 |
乙證9 | ll0年度北港鎮公所農業課獸醫畜牧場防疫工作排程及現場工作照片 | 本院卷 | 第275-286頁 |
乙證10 | 戶口名簿、子女學生證及照片 | 本院卷 | 第287-291頁 |
乙證11 | 聖馬爾定醫院藥袋及診 斷證明書 | 本院卷 | 第293-296頁 |
乙證12 | 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 書及藥單(蘇志勇) | 本院卷 | 第297-302頁 |
丁證1 | 本院110年9月2日110年度澄字第7號被付懲戒人蕭永義懲戒案件判決 | 本院卷 | 第303-320頁 |
丁證2 | 雲林縣北港鎮公所110年11月19日港鎮清字第ll00000000號函檢送之108年11月21日辦理清潔人員甄選面試之「清潔隊員僱工甄選審查小組建議名單」 | 本院卷 | 第325-32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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