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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判決
110年度清字第93號
移 送機 關法務部
代表人蔡清祥
被付懲戒人張金魁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前主任管理員
戴春輝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前管理員
吳欣鴻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前管理員
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懲戒案件,經法務部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議。
理由
壹、法務部移送意旨略以:
被付懲戒人張金魁、戴春輝、吳欣鴻行為時均任職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下稱宜蘭監獄),張金魁係主任管理員,戴春輝、吳欣鴻為管理員,其等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事由,並有懲戒之必要,應受懲戒,爰移送懲戒。其等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張金魁、戴春輝、吳欣鴻於民國97年11月間,分別擔任宜蘭監獄中央台、第六工場、炊場主管。該監政風室於監聽受刑人接見會面之錄音時,發現簡姓受刑人(名字詳卷)透過家屬,以疑似不法行賄方式,自第六工場改調配至炊場工作,遂函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循線查悉上情。被付懲戒人3人上開違法行為所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8月30日,以101年度偵字第1811號、102年度偵字第237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8年1月17日,以10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6號刑事判決,對被付懲戒人3人論以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張金魁有期徒刑二年二月,褫奪公權二年,處戴春輝、吳欣鴻各有期徒刑二年,均褫奪公權二年。其後經最高法院於109年4月23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96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二、被付懲戒人3人所涉違失行為,經宜蘭監獄行政調查後,認簡姓受刑人於宜蘭監獄服刑時,經宜蘭監獄分配至第六工場作業,並由戴春輝擔任其考核主管,經該監政風室發現簡姓受刑人藉接見會面時委託其母邱馨瑩尋覓有力人士向監獄人員疏通,讓其轉換工場。邱馨瑩於97年11月3日偕同陳張美玉前往宜蘭監獄與簡姓受刑人會面,由簡姓受刑人當面委由陳張美玉接洽可向宜蘭監獄人員行賄之有力人士,以儘速調往其他工場。陳張美玉找上簡阿梅及其弟簡世雄幫忙,再由簡世雄透過開聯誼社並熟識宜蘭監獄管理員之張洺隆居中牽線,由張洺隆將簡姓受刑人有意調配至其他工場之事,告知張金魁。邱馨瑩先後以新臺幣5萬元、5萬元、2萬2千元,分3次委由陳張美玉轉交,陳張美玉將其中9萬元,交由簡世雄透過張洺隆向張金魁行賄。張金魁得知簡姓受刑人有意轉調炊場作業,並已期約、收受賄賂款項後,與戴春輝、吳欣鴻共同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由吳欣鴻於97年11月5日,提出調用申請簡姓受刑人遞補炊場作業,及由戴春輝於調用視同作業申請書簽擬「性行良好無違規紀錄」等語後,在97年11月12日完成簽核,並於97年11月26日經宜蘭監獄調查分類委員會97年第24次會議審議通過,再由戴春輝於97年12月2日告知簡姓受刑人順利調至炊場之事,並於同年月3日改配至炊場工作。
三、查本件收容人調用申請作業部分,經宜蘭監獄調查檢討吳欣鴻職務行為,於程序上並無違背職務,符合規定;於接受請託,涉及收受不法所得,或與收容人相關親友酬酢往還部分,張金魁於法院審理時自承,張洺隆確實有打電話告知簡姓受刑人在裡面被欺負,要其幫忙關心,亦有向簡姓受刑人之主管詢問其生活狀況等語;調用申請確由吳欣鴻提出調用申請,戴春輝亦於調用申請書備考欄簽註內容。次查被付懲戒人3人於考績委員會陳述及申辯書,均矢口否認對於簡姓受刑人調配至炊場作業之職務上行為有收受賄賂之犯行。據歷次判決書理由以,檢調單位無當場查獲被付懲戒人3人收賄之直接證據,然鑑於張金魁答應張洺隆照顧簡姓受刑人之後,吳欣鴻提出調用申請、完成簽核、提交宜蘭監獄調查分類委員會審議,及簡姓受刑人於97年12月3日改配炊場工作等時間點,與邱馨瑩、陳張美玉、簡世雄及張洺隆交付金錢時間點均緊密相接等情況,兩者間尚難謂全無因果關係,茲以司法判決有罪確定,被付懲戒人3人之主張自難採信。其等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6條、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4條、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人員專業倫理守則第9點、第10點之規定,損及整體矯正機關之形象與聲譽,情節重大,其等應受懲戒之事實甚為明確。
四、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1、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811號、102年度偵字第2378號起訴書。
2、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500號刑事判決。
4、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號刑事判決。
5、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6號刑事判決。
6、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6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5月18日院彥刑忠106重上更(一)36字第1090104490號函。
7、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202號刑事裁定。
8、宜蘭監獄98年6月24日行政調查報告。
9、法務部矯正署109年5月20日法矯署人字第10901047320號免職令。
10、銓敘部102年3月4日部退二字第1023700287號函、109年9月29日部退四字第1094977989號函。
11、宜蘭監獄人事室102年9月16日簽呈。
12、宜蘭監獄109年7月3日書函及被付懲戒人3人書面意見。
13、法務部矯正署110年7月28日法矯署人字第11007005773號書函及被付懲戒人3人陳述書。
貳、按109年7月17日修正施行之現行公務員懲戒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被付懲戒人之應付懲戒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依行為時之規定。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依最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規定。」又關於追懲時效係屬實體事項,依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第3款規定:「懲戒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免議之議決:……三、自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十年者。」其追懲時效,不分懲戒種類,一律規定為10年。而現行公務員懲戒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應受懲戒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懲戒法院之日止,已逾十年者,不得予以休職之懲戒」;同條第2項規定:「應受懲戒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懲戒法院之日止,已逾五年者,不得予以減少退休(職、伍)金、降級、減俸、罰款、記過或申誡之懲戒。」並於第56條第3款規定:已逾第20條規定之懲戒處分行使期間者,應為免議之判決。可見現行公務員懲戒法就各種懲戒處分之時效分別規定,免除職務、撤職、剝奪退休(職、伍)金處分則不受時效之限制。故是否對被付懲戒人有利,應依各種懲戒處分分別論之。但如追懲時效已逾10年者,則應適用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第3款規定。
參、依移送意旨及上開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6號刑事判決之記載,本件被付懲戒人3人被移送違失行為之行為終了之日,為97年12月3日,有移送書及上述刑事判決可稽。而移送機關係於110年11月12日,始將本件被付懲戒人3人懲戒案件移送本院,有蓋用本院收文章之移送機關移送書可考(見本院卷第1宗第9頁)。按此計算,移送日期距被付懲戒人3人行為終了之日,已逾10年。依上開說明,應適用有利於被付懲戒人3人之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第3款規定,為免議之判決。並依現行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00條第2項、第46條第1項但書、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 3 月9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振堂
法官吳光釗
法官吳三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1 年3 月9 日
書記官莊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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