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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判決
110年度清字第97號
移 送機 關經濟部
代表人王美花
被付懲戒人温富發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興達發電廠修配組
前修配經理(已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退
休)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經濟部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温富發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
事實
壹、經濟部移送意旨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
被付懲戒人温富發(已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自願退休)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敘述如下:
(一)查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興達發電廠前供應經理邱智群(下稱邱員,已於108年3月1日屆齡退休)負責該廠公關業務,於107年底經民意代表服務處主任要求提供5台電腦供該服務處使用,邱員因無相關經費支應,遂請託被付懲戒人協助,被付懲戒人基於同事之情,並認為邱員嗣後可覓得相關經費核銷,遂指示相關勞務採購案件之得標廠商工地負責人代購5台電腦送至該廠,該負責人為避免日後履約遭刁難遂允諾代購,並將電腦送交邱員收執。
(二)前述廠商負責人嗣於109年初向被付懲戒人追討代購電腦之新臺幣15萬元,惟被付懲戒人亦無相關經費得以支應,遂與該負責人謀議虛報不實數量登載於工作通知單,報銷不實金額,作為清償代購電腦之對價,並指示承辦人碼頭營運專員薛正男於工作通知單上逕予核章後逐級陳核。
(三)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3月25日以被付懲戒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同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提起公訴(證1)。
(四)本案於檢察官調查前,台電公司興達發電廠發現被付懲戒人未依規定程序辦理電腦採購作業,於109年8月12日核予申誡1次之處分。嗣經起訴後,台電公司遂重行檢討被付懲戒人之行政責任,並提送該公司員工獎懲審查委員會第524次審查會決議(被付懲戒人未出席會議),考量被付懲戒人因未依規定辦理電腦採購作業,業經檢察官以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嫌提起公訴在案,改予申誡2次之處分(證2)。
二、綜上,本案以被付懲戒人所為核有違反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所定違法應予懲戒事由,爰依同法第24條第1項規定送請審理。
三、證據清單(均影本在卷):
1、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568、2570號起訴書。
2、台電公司110年10月26日電人字第1108123078號函。
貳、被付懲戒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提出答辯。
理由
一、被付懲戒人温富發係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興達發電廠(下稱興達電廠)燃料組經理(案發後,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自願退休),負責該電廠「輸、儲煤設備及區域清潔整理與推煤、壓實工作」勞務採購案件(下稱「輸儲煤推煤標案」)履約之監督綜理。緣昇翰工程行於107年8月8日以新臺幣(下同)3347萬4000元得標興達電廠「輸儲煤推煤標案」,因興達電廠供應組經理邱智群負責該電廠公關業務,於107年底應立法委員邱志偉服務處主任陳慶鴻之要求,擬提供5台電腦供邱志偉服務處使用,邱智群即請被付懲戒人協助尋找相關經費,以作為購買5台電腦供其贈送邱志偉服務處之用。被付懲戒人認為邱智群之後可覓得經費核銷,乃請託昇翰工程行工地主任張簡茂榮先行代購總價約15萬元之5台電腦後,送往興達電廠公關課交予邱智群;嗣經張簡茂榮於109年初追討前述代購電腦之款項15萬元,被付懲戒人因無相關經費來源得以支應,竟與張簡茂榮共同謀議在「輸儲煤推煤標案」中第18期之第53項目,單價較高之「落料導管清通與安裝」工項中,虛報增加施作21公尺(每公尺單價7296元,合計共15萬3216元),以作為清償張簡茂榮代購電腦之對價。雙方謀議既定後,張簡茂榮便指示昇翰工程行會計戴玉眉,在109年4月15日及4月21日之「工作通知單」(第18期第53項落料導管),虛報上開不實數量及款項;再由被付懲戒人指示其知情之下屬即興達電廠承辦該標案之燃煤營運專員薛正男,在昇翰工程行提出之該工作通知單上,直接蓋章並逐級陳核而行使之。待前揭工作完工後,被付懲戒人於109年5月7日,復向不知情之興達電廠驗收人員傅志國保證工程絕無問題,指示其直接在上開不實之「工作通知單」上蓋章後陳核。被付懲戒人另又由薛正男接續製作不實之「驗收單」並陳送會計組而行使之,致會計人員為書面形式審查後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2日核算全數工程款項242萬775元,並於該月18日入帳至昇翰工程行名下之新光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戶,使昇翰工程行不法獲得上開虛報施作之款項15萬3216元。
二、被付懲戒人雖未提出答辯,惟其因本件所涉之刑事犯罪,業據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568、257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0年11月23日以110年度訴字第338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一審判決),論被付懲戒人以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依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從一重論以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二年,並諭知褫奪公權二年及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五年在案,有起訴書、刑事一審判決在卷可稽。依該起訴書、刑事一審判決所載,上開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於刑事案件之偵查、審判中供認不諱,核與證人邱智群、戴玉眉、薛正男、傅志國及昇翰工程行負責人江添進、興達電廠會計人員劉倍禎於法務部廉政署、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詢問或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付懲戒人之人事資料及業務職掌表、興達電廠決標公告、台電公司簽辦用箋、昇翰工程行進銷項紀錄(燦坤路竹店)、「輸儲煤推煤標案」第18期不實派工單及估驗表、興達電廠會計組之估驗單、工作通知單、台電公司分期付款一覽表、昇翰工程行新光銀行存摺明細、郵政匯款單、昇翰工程行退罰款之簽呈、興達電廠獎懲委員會會議紀錄等影本附於偵查卷內可憑。本件被付懲戒人之違失行為,已堪認定。
三、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且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之旨,核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失行為,其行為戕害公務員之形象及人民對公務員之信賴,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審酌被付懲戒人身為主管,竟指示下屬登載不實文書並進而行使以詐取財物,惟念其詐取之款項數額不大,行為之動機並非為己私利,自身並無犯罪所得,且依刑事一審判決所載,其已返還購買電腦之價款予昇翰工程行,並由昇翰工程行將溢領之金錢扣還被害人興達電廠等一切情狀,逕行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1款、第9條第1項第2款、第1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0年12月24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清埤
法官呂丹玉
法官邵燕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 年12月27日
書記官黃紋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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