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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判決
110年度清字第99號
移 送機 關臺北市政府
代表人柯文哲
被付懲戒人彭語謙(原名彭恩良)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配賦
北投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臺北市政府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語謙降壹級改敘。
事實
壹、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
被付懲戒人彭語謙(原名彭恩良)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緣被付懲戒人前於本府警察局所屬交通警察大隊(下稱交通警察大隊)配賦大安分局交通分隊服務期間(已於民國ll0年l0月8日調任現職),於l06年6月20日處理民眾廖○瑩與李○華(真實姓名均詳刑事案卷)之A2交通事故案件,明知民眾廖○瑩當下因昏迷而無法接受詢問,惟卻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虛偽填載該民眾「完全不清楚」之答覆,且於該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偽造該民眾之署名等情。
(二)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前於l06年l0月2日以北市警安分督字第l063371ll00號函將被付懲戒人前開違失行為相關卷證資料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辦(甲證l,本件判決相關證據之編號詳附表),並經該署於l07年7月30日偵查終結,以被付懲戒人涉犯偽造署押罪嫌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l08年9月5日刑事判決被付懲戒人「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甲證2-1至3);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l09年l1月12日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彭語謙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被付懲戒人已於ll0年8月20日向臺北地檢署繳納沒入金),其復不服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ll0年7月15日判決「上訴駁回」,全案定讞(甲證4至8)。
二、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一、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次依內政部警政署l08年4月26日警署人字第Z000000000號函修正之「警察機關(構)、學校辦理移付懲戒案件相關規定」略以,警察人員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經法院判處1年以上有期徒刑確定,尚未構成法定免職情事者,應移付懲戒(甲證9)。
三、案經大安分局於ll0年9月l0日召開ll0年第8次考績委員會及交通警察大隊於ll0年l0月27日召開ll0年度考績委員會第3次會議審議,並均請被付懲戒人列席或提出書面意見後,審認其涉犯偽造文書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並於ll0年7月15日確定,違反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及前開內政部警政署訂定之「警察機關(構)、學校辦理移付懲戒案件相關規定」等規定,爰決議予以移付懲戒(甲證l0-1至11-3)。
四、被付懲戒人前開涉犯偽造文書罪行為,確有違反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規定,足生損害於民眾及警察機關就交通事故文書之真實性,相關違失行為業經司法機關判決確定,其應受懲戒之事實甚為明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及同法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貴院審理。
五、證據清單(均影本在卷):詳附表甲證1至12。
貳、被付懲戒人經合法通知,未提出答辯。
理由
一、被付懲戒人彭語謙(原名彭恩良)自民國102年1月18日起擔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交通警察大隊)大安分隊(下稱大安交通分隊)警員,負責交通事故相關事務之處理,任職該分隊期間,於106年6月20日下午2時20分許,獲報前往臺北市○○路0段000號前現場處理廖○瑩與李○華(真實姓名均詳刑事案卷)間之A2類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廖○瑩因車禍導致昏迷,經送往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急救,被付懲戒人即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在該醫院內先製作完成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並繪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且製作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廖○瑩部分交由其夫陳○泔(真實姓名均詳刑事案卷)代為簽收。另被付懲戒人有於廖○瑩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先行填載詢問時間與地點、廖○瑩之年籍、車禍時間與地點等資料,而將上開文書交回大安交通分隊(此部分由被付懲戒人所製作之文書,下稱A類文書),再送交通警察大隊處理。廖○瑩嗣經轉院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被付懲戒人於106年6月28日前往臺大醫院,製作廖○瑩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然右上角之製作時、地仍誤載為106年6月20日晚間9時0分於國泰醫院),並請廖○瑩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簽名(該2份文書下稱C類文書),惟被付懲戒人於完成C類文書後,卻因不詳原因而未將上開文書交回大安交通分隊;嗣後交通警察大隊事故處理組因僅收受被付懲戒人陳報之A類文書,認前開車禍相關處理流程尚未完成,警員余政慶即於106年7月12日下交辦單予大安交通分隊,要求被付懲戒人須於106年7月20日前補問廖○瑩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並請廖○瑩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簽名,而為使被付懲戒人知悉廖○瑩之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余政慶有以作廢函稿影印被付懲戒人所陳報A類文書中廖○瑩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並影印A類文書中僅有對造李○華簽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連同交辦單送交予大安交通分隊警員胡清林登錄後,交予被付懲戒人承辦。詎被付懲戒人竟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明知於106年6月20日下午3時20分許在國泰醫院內,廖○瑩因昏迷而未實際就事故發生經過進行回答,竟於106年7月12日起至15日中午12時前之某不詳時間,在某不詳地點,將余政慶所下交辦單檢附之廖○瑩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充作其職務上所掌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於此公文書上「問:肇事前目的地、行進方向、車道、與對方相對位置及肇事經過情形?號誌運作情形?」之問題後,虛偽填載廖○瑩為「完全不清楚」之答覆,並於被詢問人欄位偽造「廖○瑩」之署名1枚,而於其職務上所掌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公文書上,為不實之登載,繼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當事人簽名處偽造「廖○瑩」之署名,用以表彰廖○瑩親自敘述交通事故經過,並確認由被付懲戒人所繪製交通事故現場圖之意(該2份文書下稱系爭B類文書),於106年7月15日中午12時,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內,於該交辦單左下角承辦人欄位蓋用其職章並書立「106.7.15.12:00」等字,檢附系爭B類文書,先交予不知情之胡清林審核,由胡清林於交辦單上蓋用大安交通分隊分隊長黃昱維之職章後,再轉陳予交通警察大隊事故處理組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廖○瑩及交通警察大隊就交通事故文書管理之真實性;因余政慶忘記已於106年7月12日下交辦單,於翌(13)日再度下交辦單予大安交通分隊,同樣要求被付懲戒人須於106年7月20日前補問廖○瑩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並請廖○瑩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簽名,被付懲戒人即於同年月16日中午12時許,在該交辦單左下角承辦人欄位蓋用其職章且書立「106.07.16.12時.」等字,並檢附其於106年6月28日在臺大醫院所製作由廖○瑩親自回答而完成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以及由廖○瑩親自確認後簽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即C類文書),經胡清林陳交交通警察大隊事故處理組,嗣經發覺系爭B類文書及C類文書中之「廖○瑩」署名不同,始查知前情。
二、被付懲戒人之上述犯行,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l07年7月30日以106年度偵字第2402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108年9月5日以l07年度易字第908號刑事判決論被付懲戒人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l09年l1月12日以l08年度上訴字第3374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彭語謙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被付懲戒人又不服該判決,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ll0年7月15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上訴駁回」,全案定讞。被付懲戒人於ll0年8月20日依判決結果向臺北地檢署繳納應支付公庫之新臺幣5萬元。此有移送機關提出之甲證2-2起訴書、甲證3至5歷審刑事判決、甲證7-1臺北地檢署執行通知及甲證7-2被付懲戒人向公庫支付5萬元之收據等在卷可證明。
三、上開刑事判決論處被付懲戒人前述罪刑,於臺灣高等法院二審判決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有處理系爭交通事故,並製作A、C類文書後層轉交通警察大隊之前述流程,以及系爭B類文書中廖○瑩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記載詢問廖○瑩之時間、地點為106年6月20日下午3時20分於國泰醫院,並於「肇事前目的地、行進方向、車道、與對方相對位置及肇事經過情形?號誌運作情形?」之問題後,有填載廖○瑩為「完全不清楚」之答覆,被詢問人欄位有「廖○瑩」之署名,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簽名處有「廖○瑩」之署名,連同警員余政慶所下之交辦單透過胡清林轉陳交通警察大隊,該交辦單左下角承辦人欄位有蓋被付懲戒人之職章並書立「106.7.15.12:00」等數字;又系爭B類文書上之2枚廖○瑩之署名堪認係收受警員余政慶所交付影本,並函覆交通警察大隊之被付懲戒人所偽造各節,業據證人廖○瑩、陳○泔、黃昱維、胡清林及余政慶於偵查及原審(指第一審臺北地院,下同)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大安分局106年10月2日北市警安分督字第10633711100號函暨所附A、B、C類文書、案件進度查詢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警察大隊事故處理組交辦單、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一般陳報單、106年12月19日北市警安分督字第10636600300號函暨所附受理車禍案當事人登記聯單、談話紀錄表等在卷可以佐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付懲戒人於陳報A類文書後,交通警察大隊事故處理組之警員余政慶因忘記已交辦,以致重複製作交辦單,且被付懲戒人均有收受等事實,有證人余政慶於原審審理中到庭結證之證詞、交通警察大隊107年10月25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76006354號函與A類文書原本、A類文書影本、交辦單原本2份等文書內容及證人胡清林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可以參互佐證,亦堪認定。被付懲戒人於警詢中未否認有收受2次交辦單,嗣於偵查及審理中翻異前詞改口否認有收到2次交辦單之辯解,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三)細觀系爭B類文書原本記載詢問之時間、地點、問題、答覆內容、被詢問人欄位之署名及偵卷第327頁反面作廢函稿,再以肉眼比對系爭B類文書原本中偵卷第327頁正面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第329頁正面現場圖與卷附A類文書原本,並參照證人余政慶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堪認系爭B類文書中偵卷第327頁係將偵卷第107頁影印後,再以手寫添加「完全不清楚」之記載及「廖○瑩」之署名,而偵卷第329頁正面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則明顯係影印自A類文書中偵卷第109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再手寫添加「廖○瑩」之署名。至於證人余政慶雖於辯護人詰問時一度順應問題而粗略肯認其係複印偵卷第327頁跟329頁資料附於交辦單後交辦,僅係一時未細看而誤認,嗣辯護人進而質疑有所矛盾要求證人余政慶解釋,原審諭請證人余政慶細看辯護人要求提示之卷證,證人余政慶亦就辯護人該提問質疑予以詳細釋明,所釋亦核與卷附前述A類文書原本、系爭B類文書原本及交辦單原本2份等客觀事證相符,堪可採信。被付懲戒人及辯護人執此全盤否定證人余政慶證述之可信性,並非可採。
(四)被付懲戒人於警詢中,並不否認系爭B類文書係由其所製作,並表示其有於交辦單上蓋職章且標示時間,再參照證人胡清林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被付懲戒人既有收到警員余政慶所下達之第1次交辦單,業經認定於前,當係被付懲戒人自行將偵卷第327、329頁之系爭B類文書檢附於第1次交辦單後,並在交辦單上蓋用職章且標示時間,再回覆予交通警察大隊而行使,至屬灼然。被付懲戒人雖辯稱大安交通分隊之統一放置印章處,亦有被付懲戒人之連續章,而非如證人胡清林所證稱皆放置橡皮章云云,且舉照片1張為佐證,然該照片僅有被付懲戒人之連續章插放於其餘木製橡皮職章中而特別突出,未見有其他警員之連續章,尚難據此而謂證人胡清林之證述不可採信。被付懲戒人復辯稱其早將C類文書交給胡清林,胡清林早就要伊不要處理本案云云,然由證人胡清林於偵查中之證詞,及被付懲戒人所提交通警察大隊事故處理組106年8月1日催辦單內容,可知胡清林叫被付懲戒人不要處理本案之時點,係在交通警察大隊事後察覺被付懲戒人本案犯行而發動調查之時點,顯非本案106年7月12日、13日余政慶下交辦單之時。是被付懲戒人此部分辯詞,無非意圖混淆時點,亦不可採信。
(五)被付懲戒人雖辯稱可能係他人偽造系爭B類文書冒用其名義附於交辦單回覆以誣陷伊云云,然經原審當庭勘驗大安分局106年12月11日北市警安分督字第10636473800號函檢送被付懲戒人受理廖○瑩A2車禍案製作訪談表談話錄音光碟之錄音檔(檔案名稱:3661),勘驗結果,恰與系爭B類文書中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示答覆「不清楚」之情相符,而被付懲戒人亦自承該錄音檔係其所錄製,倘係他人偽簽「廖○瑩」署名甚至在交辦單上盜蓋被付懲戒人職銜章欲誣陷被付懲戒人,豈有所偽造之系爭B類文書內容恰與被付懲戒人所提上開錄音檔欲營造廖○瑩於訪談時答稱不清楚之情境相符之理,益徵系爭B類文書應係被付懲戒人所偽造,其徒以前詞否認犯行,亦難採信。
(六)被付懲戒人辯稱除了證人陳○泔外,其餘證人講的好像都有陷害伊的意思等語,然證人廖○瑩與被付懲戒人本不相識,並無恩怨;證人黃昱維任職大安交通分隊分隊長、胡清林任職大安交通分隊,與被付懲戒人均有同僚情誼;證人余政慶任職交通警察大隊事故處理組分析組,與被付懲戒人屬不同機關,並未直接接觸;證人儲南傑擔任大安分局督察組督察員,事後受命調查本件偽造文書案,其等與被付懲戒人均無仇恨糾葛,實無誣陷被付懲戒人犯罪之動機;且其等於審理時均具結作證,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衡情實無甘冒偽證罪處罰風險,故意羅織、誣陷被付懲戒人之理,且其等所述,亦核與卷附交辦單、A、B、C類文書等客觀證據所示情狀相符,均堪採信。是被付懲戒人上述空言臆測之詞,實非可採。
四、經核上述刑事判決,已綜合刑事案卷內全部證據資料,詳加論斷,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研判,復對於被付懲戒人所持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依憑卷證資料,詳敘理由予以指駁,說明被付懲戒人確有上開犯行,並據以論處被付懲戒人前揭罪刑。依該判決所為之論斷,已足認被付懲戒人確有上開併犯刑罰法律之違失行為,事證明確。本件被付懲戒人經本院通知後並未提出答辯。故被付懲戒人前述違失事實,堪以認定。
五、公務員應誠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前段、第6條後段規定甚明。查被付懲戒人任職大安交通分隊期間,竟登載不實之文書及假藉職務上之機會偽造署押並行使,而加損害於廖○瑩,核其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及第6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之旨,係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失行為,其行為戕害政府機關之信譽及公務員之形象,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又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爰審酌被付懲戒人自102年1月18日起擔任交通警員多年(甲證12之人事資料簡歷表可查),本當依法執行職務,竟假藉職務上之機會,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內並行使,又偽造他人署押,所為損及警察機關之信譽並損害他人權益之程度,與其行為後於刑事案件偵查審理中之態度,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1款、第9條第1項第5款、第1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 年12月24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清埤
法官邵燕玲
法官葉麗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 年12月24日
書記官陳玲憶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
證據編號 | 證據名稱或內容 | 所附卷宗 | 頁碼 |
甲證1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l06年l0月2日北市警安分督字第10633711100號函 | 本院卷 (一) | 第15-18 |
甲證2-1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8月15日北檢泰得106偵24029字第Z000000000號函 | 本院卷 (一) | 第19頁 |
甲證2-2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l07年7月30日106年度偵字第24029號起訴書 | 本院卷 (一) | 第21-24頁 |
甲證3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l08年9月5日l07年度易字第908號刑事判決 | 本院卷 (一) | 第25-44頁 |
甲證4 | 臺灣高等法院l09年l1月12日l08年度上訴字第3374號刑事判決 | 本院卷 (一) | 第45-68頁 |
甲證5 | 最高法院ll0年7月15日ll0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刑事判決 | 本院卷 (一) | 第69-76頁 |
甲證6 |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ll0年7月22日台刑一110台上3563字第1100000001號函 | 本院卷 (一) | 第77頁 |
甲證7-1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ll0年8月3日北檢邦投ll0執緩709字第ll00000000號通知 | 本院卷 (一) | 第79頁 |
甲證7-2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ll0年8月20日沒金字ll001094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 本院卷 (一) | 第81頁 |
甲證8 | 臺灣高等法院ll0年8月30日院彥刑地l08上訴3374字第1100107283號函 | 本院卷 (一) | 第83頁 |
甲證9 | 內政部警政署l08年4月26日警署人字第Z000000000號函 | 本院卷 (一) | 第85-86頁 |
甲證10-1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0年第8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 | 本院卷 (二) | 第5-7頁 |
甲證10-2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0年第8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簽到表 | 本院卷 (二) | 第8頁 |
甲證11-1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0年度考績委員會第3次會議紀錄 | 本院卷 (二) | 第9-11頁 |
甲證11-2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0年度考績委員會第3次會議簽到表 | 本院卷 (二) | 第12頁 |
甲證11-3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彭語謙110年10月25日書面陳述意見書 | 本院卷 (二) | 第13-16頁 |
甲證12 | 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110年11月15日列印) | 本院卷 (一) | 第11-1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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