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110,澄,5,2022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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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判決
110年度澄字第5號
移 送機 關監察院
代表人陳菊
代理人賴建文
賴媛君
鄭巧筠
被付懲戒人許春鎮國立臺灣海洋大學海洋法律研究所前所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監察院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春鎮申誡。
事實
壹、監察院移送意旨:
一、違法事實:
(一)被付懲戒人許春鎮為國立臺灣海洋大學海洋法律研究所(下稱海法所)教授,太空梭高傳真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空梭公司)於100年12月23日起至103年6月21日止,聘任被付懲戒人為該公司薪資報酬委員會之委員。嗣被付懲戒人於102年8月1日起任海法所所長(任期至108年7月31日止),仍兼任太空梭公司上開委員職務,太空梭公司則於被付懲戒人任期屆滿後,二次續聘被付懲戒人為薪資報酬委員會委員(第二屆自103年8月13日起至106年6月26日止、第三屆自106年8月11日起至109年6月26日止),被付懲戒人則於第三屆任期屆滿前之107年3月11日辭任,被付懲戒人於任海法所所長期間,自102年8月1日起至107年3月11日,違法兼任太空梭公司薪資報酬委員會委員。被付懲戒人於兼任該職務期間,分別於102年11月1日、103年1月13日、同年10月16日、同年10月24日、104年1月8日、同年12月7日、105年1月4日、同年10月26日、106年1月5日、同年8月8日、同年10月13日及107年1月8日出席薪資報酬委員會會議,計12次,並按次支領新臺幣(下同)一萬元車馬費。此有太空梭公司上開各次薪資報酬委員會會議簽到簿影本、102至107年度太空梭公司作為扣繳單位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資料可稽。
(二)海法所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海法所教評會)於108年3月7日召開會議,審議被付懲戒人未報經學校核准兼任太空梭公司上開職務案,被付懲戒人竟於會議前,預先擬妥一份「所教評會決議草稿」之文件(下稱決議草稿),以電子郵件方式傳送予海法所教評會各委員,嗣海法所教評會即依照決議草稿內容,作成「口頭提醒不得再犯」之處置決議,連8點理由均完全相同。
二、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一)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其依法令兼職者,不得兼薪及兼領公費。」司法院釋字第308號解釋:「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不屬於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所稱之公務員。惟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則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故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倘兼任學校行政職務,須同受上開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有關禁止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規範之拘束。
(二)教育部101年4月20日臺人(一)字第1010062221號函,轉准銓敘部101年3月19日部法一字第1013577485號書函釋示略以:上市(櫃)或興櫃公司薪資報酬委員會,主要職責為對公司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績效評估與薪資報酬之政策、制度、標準及結構等事項提出相關建議,並送交公司董事會討論,故該委員會係為公司內之常設機構,其委員應屬服務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業務。是以,國立大學兼任行政職務教師除法令另有規定外,自不得兼任上市(櫃)或興櫃公司之薪資報酬委員會委員。被付懲戒人於任海法所所長期間,兼任太空梭公司薪資報酬委員會委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三)被付懲戒人辯稱:依司法院釋字第308號解釋,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只有「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始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若是以教師身分,從事教學、研究與服務,則無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而其擔任太空梭公司薪酬會委員,係以教師身分從事社會服務,並非以「所長」身分執行所長職務,當然不適用公務員服務法云云。惟依司法院釋字第308號解釋意旨,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倘經兼任學校行政職務,即有公務員服務法相關規定之適用,況且該法第14條所禁止之「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行為,原非屬公立學校教師之教學、研究職務範圍,亦非所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執行職務行為範疇,自無法擅自切割。
(四)被付懲戒人於海法所教評會會議前,預先擬妥決議草稿傳送予海法所教評會各委員之行為,顯係就其個人所涉違反不得兼任他項業務規定之責任議處具體事件,對於海法所教評會委員,有所請託關說,致有影響相關決議適正性之虞,核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5條規定之旨,亦有違失。
(五)核被付懲戒人違失事證明確,情節重大,爰依法提案彈劾移
送懲戒。
三、證據(均影本):
(一)太空梭公司薪資報酬委員會會議簽到簿。
(二)太空梭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02年度至107年度)。
(三)108年3月6日被付懲戒人傳送教評會資料電子郵件畫面及附檔「所教評會決議草稿」內容。
(四)海洋大學海法所107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所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紀錄。
(五)教育部101年4月20日臺人(一)字第1010062221號函。
(六)110年2月25日被付懲戒人詢問筆錄。
貳、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
一、聲明:
(一)就兼職部分
先位聲明:懲戒法院並無審判權。
備位聲明:不予懲戒
(二)就請託關說部分
不予懲戒
二、理由略以:
(一)就兼職部分
 1、事實經過
被付懲戒人鄰居在太空梭公司擔任經理,因為公司小,拜託被付懲戒人幫忙。個人鑒於薪資報酬委員會之任務在於防止公司董監事及高階經理人自肥,致損害廣大投資大眾之利益,具有公益之性質;而且薪資報酬委員會並不實際參與公司之經營,與獨立董事尚有不同。被付懲戒人認與大學老師教學、研究及服務社會之本質,並不違背,同意幫忙,但請該公司需先徵得海洋大學之同意。被付懲戒人擔任太空梭公司薪資報酬委員三屆,嗣107年年初被付懲戒人看到媒體報導國立大學兼行政職教師不得擔任公司之薪資報酬委員。被付懲戒人才發現此事,立即在107年3月向太空梭公司請辭薪資報酬委員一職。被付懲戒人擔任太空梭公司薪資報酬委員前後約六年時間,每年開會二次左右,每次出席會議之「車馬費」為一萬元。
 2、先位聲明部分
查大法官釋字第308號解釋依本解釋之意旨,兼任行政職務之公立學校教師,僅僅「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始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換言之,若是以教師身分,從事其原本的教學、研究與服務等工作,則無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文義解釋的基本原則是,大法官解釋的文字,亦是如此。如依監察院之見解,公立學校教師一旦兼任行政職務,即為變身為「全職」公務員而喪失教師身分,全部適用公務員服務法,則大法官釋字第308號解釋中「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這句話豈不贅文。這顯然違反文義解釋的基本原則。其次,公立學校教師即使兼任行政職務,其教師身分仍未喪失,其主要工作性質、其基本薪資結構及待遇,皆未改變。此即為大法官釋字第308號解釋文中「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這句話的原意。而此亦為論理解釋之必然。兼任行政職務與未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教學、研究、服務等活動,均適用相同之教育法規,不因有無兼任行政職務而有差別。被付懲戒人擔任太空梭公司薪酬會委員,係依據「股票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公司薪資報酬委員會設置及行使職權辦法」第五條第1款「公私立大專院校講師以上」之資格受聘。換言之,被付懲戒人係以「教師身分」從事社會服務活動,並非以「所長」身分,執行所長職務而受聘,當然不適用公務員服務法。從而,依釋字308號解釋之意旨,鈞院並無審判權。
 3、備位聲明部分
(1)薪資報酬委員會之任務在於防止公司董監事及高階經理人自肥,致損害廣大投資大眾之利益,具有高度公益之性質;而且薪資報酬委員會並不實際參與公司之經營,與獨立董事之性質尚有不同。因此,薪資報酬委員會委員與大學老師教學、研究及服務社會之本質,並不違背。又薪資報酬委員會係公司內必要設之機構,但僅於審薪資及年終獎金時才開會,並非屬常設機構。教育部上開函釋誤認薪資報酬委員會之性質及地位為「公司內之常設機構」,進而認為國立大學兼任行政職務教師不得兼任,逾越母法規定,且其性質上為行政規則,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釋字第137、216、407號參照)。
(2)監察院於核閱意見中所提出之教育部101年1月17日臺人(一)字第1010003363號函載「兼任行政職務教師之兼職,仍請依公務員服務法規定辦理」,僅為行政規則,違反釋字第308號解釋意旨,已如前述,又被付懲戒人有二身分,教師身分,適用教育相關法規,不能適用公務員服務法,關於行政職之身分,始適用公務員服務法,教育部用行政規則限制兼任行政職教師之工作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3)縱認教育部的函釋有效,但本案兼任薪資報酬委員會委員,被付懲戒人起初認其基於公益性質,而與其他兼職無異,以致未再進一步詳查法規規定。嗣藉由媒體報導知悉後,即立刻自行在聘期屆滿前辭職。被付懲戒人違法性錯誤,雖不得主張不罰,但依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處罰,請斟酌。
(4)教師之校外兼職,慣例上一向是由兼職機關(構)發函給學校徵詢同意。被付懲戒人自任教以來,以大學教師身分擔任過許多兼職,都是這些機關(構)發函給海洋大學徵詢同意。被付懲戒人雖已盡告知義務,請太空梭公司徵詢學校同意,但太空梭公司疑因未曾處理過類似事務,以致於疏忽,未發函給海洋大學。這並非被付懲戒人之故意造成。此點亦請斟酌。
(5)被付懲戒人兼職期間之所得僅為出席會議之「車馬費」,六年共領車馬費十五萬元,獲利甚微。此點亦請斟酌。
(6)綜上,如認為被付懲戒人仍有違失,亦請斟酌被付懲戒人前述之行為動機、行為目的、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影響及行為後之態度,並請考量被付懲戒人已經海洋大學三級教評會議懲戒在案,故請求不予懲戒。
(二)就關說請託部分
 1、彈劾程序違法
110年2月25日監察院約詢當天,三位監委僅談兼職問題,並
未談及公務員服務法第15條的「關說或請託」,而約詢通知
書事由也僅提及「兼職」,未給當事人事前準備及陳述意見
機會,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侵害被付懲戒人「合法聽審」的
程序權利。
 2、認定事實錯誤
被付懲戒人只有發一封電郵給一位所教評委員(而他當天並
未出席所教評會議),並沒有發給所教評會「各委員」。監
察院未檢附任何證據,僅憑一封收件人僅有一人的電郵即「
臆測」被付懲戒人發電郵給「各委員」,請監察院舉證證明
被付懲戒人曾發電郵給「各委員」。
 3、實質問題
(1)處理人民陳情是學校人事室業務,並非系所主管「業務」,也不是所長的「主管事件」。系所教評會只是配合人事室的會辦而召開會議。
(2)縱使認為是所長的「主管事件」,但被付懲戒人身為被檢舉的當事人,依法就該「事件」必須迴避,則法律上該事件當然即已非其「主管事件」。從而,構成要件上已經不符合公務員服務法第15條規定,如何還能成立「就其主管事件有所關說或請託」?彈劾文違反論理法則。
(3)既然並非被付懲戒人之「主管事件」,則被付懲戒人在所教評會的調查程序中,為自己辯護,為何是「關說請託」?被付懲戒人在檢舉事件中,陳述有利於己的理由,每個人都有為自己辯護的權利,這是正當法律程序。如監察院認係關說,請傳喚當天出席之海法所教評會各委員,查明被付懲戒人是否於會議前有發給上開電子郵件。
(4)教評會的最後決議文內容是教評會所有委員合議的結果,並非個別委員所能操控(況且系爭電郵的收件人當天根本未出席會議),當然更非被付懲戒人所能操控。被付懲戒人在電郵中也特別註明「當然具體決議內容還是要尊重大家的意見」,可見被付懲戒人是基於為己辯護之意而發。被付懲戒人的電郵內容,或為客觀事實陳述,或為法律見解陳述,何來「關說請託」?
(5)被付懲戒人僅發一封電子郵件給海法所教評會一位委員,內容有二檔案,一是決議草案,一是陳述意見,二檔案內容大同小異,決議草案有增加其建議處分方式。被付懲戒人因該委員從來不參與海法所所內會議,為了使所內教師均瞭解所內事務不隱瞞,才發給該電子郵件,被付懲戒人為所長,這才符合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謹慎之規定。
(6)綜上,就關說請託部分,監察院之彈劾既有程序違法,又有事實認定錯誤,而實質理由又違反論理法則,其彈劾違法。故請求不予懲戒。
參、監察院核閱意見
一、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所禁止之「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行為
,原非屬公立學校教師之教學、研究職務範圍,亦非屬所兼
任學校行政職務之執行職務行為範疇,自無法擅自切割,已
如前述,被付懲戒人辯稱,其係以「教師身分」從事社會服
務活動,並非以行政職務身分受聘不適用公務員服務法,容
有誤解。
二、教育部101年1月17日臺人(一)字第1010003363號函參據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為之函釋(認薪資報酬委員會為公司之常設機構)而釋示略以:為利產學合作,同時充實薪資報酬委員會人才,該部同意未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得兼任前揭薪資報酬委員會委員職務,並應以書面報經學校核准;至兼任行政職務教師之兼職,仍請依公務員服務法規定辦理。
三、監察院於110年2月25日詢問被付懲戒人時,亦已針對108年3月7日海法所教評會之召開及決議情形,與被付懲戒人有無於該次教評會開會前,以電子郵件將預先擬妥之「所教評會決議草稿」文件寄送予海法所教評會各委員涉請託、關說部分之事實,詢問被付懲戒人,使其有答辯說明之機會,此觀當日詢問筆錄之記載即明。
四、公務員不得就其主管事件有所關說或請託,為公務員服務法第15條所明定。有關被付懲戒人兼任上市公司職務一案,既由海法所教評會審議,被付懲戒人身為海法所所長,並兼任該所教評會主任委員,自難謂該事件非屬其主管事件。本案係依陳情人向本院提供之經隱匿收件人資訊之電子郵件頁面一則,認定被付懲戒人有上開請託關說之事實,至被付懲戒人是否係對教評會各委員均傳送該電子郵件,無法查證,但至少可確認被付懲戒人有向一委員傳該電子郵件,縱該委員實際上並未出席該次會議,仍無礙其確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5條,就其主管事件有所關說或請託之事實認定。
五、自電子郵件內容可知,並非如被付懲戒人所稱要告知該委員當天會議決議案之事,而是被付懲戒人就該決議案為一定意見表達,被付懲戒人身為海法所所長與該議案有利害關係,其在海法所教評會會議前預擬決議內容告知該委員,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之應謹慎之規定。
理由
一、被付懲戒人許春鎮於任國立臺灣海洋大學海洋法律研究所(下稱海法所)所長期間(自102年8月1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有下列違法行為:
(一)被付懲戒人於為海法所教授時,太空梭高傳真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空梭公司)於100年12月23日起至103年6月21日止,聘被付懲戒人為該公司薪資報酬委員會委員,被付懲戒人於102年8月1日起任海法所所長,仍兼太空梭公司上開委員職務。嗣太空梭公司於被付懲戒人任期屆滿後二次續聘(第二屆自103年8月13日起至106年6月26日止、第三屆自106年8月11日起至109年6月26日止),被付懲戒人則於第三屆任期屆滿前之107年3月11日辭任。被付懲戒人於任海法所所長期間,自102年8月1日起至107年3月11日間,違法兼任太空梭公司薪資報酬委員會委員,並分別於102年11月1日、103年1月13日、同年10月16日、同年10月24日、104年1月8日、同年12月7日、105年1月4日、同年10月26日、106年1月5日、同年8月8日、同年10月13日及107年1月8日出席該委員會會議,並按次支領新臺幣(下同)一萬元車馬費,共計12萬元。
(二)海法所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海法所教評會)於108年3月7日召開會議,審議被付懲戒人兼任太空梭公司上開職務案,被付懲戒人因而迴避該案,不以海法所教評會主任委員主持會議,僅於討論前請其陳述意見。被付懲戒人對於海法所教評會審議該議案,自不宜有其利用為所長之身分主導會議結果之行為。詎被付懲戒人疏未注意,竟於會議前一日(同年3月6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傳送其預擬決議內容之草稿(下稱決議草稿)予海法所教評會一位委員,內載「決議:口頭提醒不得再犯」,並詳列八點理由,易使人認其有要海法所教評會為此決議之意,嗣海法所教評會即如該決議草稿內容,作成「口頭提醒不得再犯」之決議,理由亦與決議草稿內容相同。
二、被付懲戒人違法兼職部分:
(一)被付懲戒人對上開一、(一)所載其兼太空梭公司薪資報酬委員會委員職務之經過,及於任海法所所長期間仍兼該職務,並出席會議領取車馬費等均不爭執,並有太空梭公司上開各次薪資報酬委員會會議簽到簿影本、102至107年度太空梭公司作為扣繳單位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資料可稽,此部分事實,自可認定。
(二)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其依法令兼職者,不得兼薪及兼領公費。」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08號解釋:「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不屬於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所稱之公務員。惟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則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依上,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兼任學校行政職務者,自有上開公務員服務法規定之適用。
(三)證券交易法第14之6條第1項規定:「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應設置薪資報酬委員會;其成員專業資格、所定職權之行使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又薪資報酬委員會,其職權主要係訂定並定期檢討公司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績效評估與薪資報酬之政策、制度、標準與結構;且應至少每年召開二次:此觀之「股票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公司薪資報酬委員會設置及行使職權辦法」第7條、第8條規定自明。依上,薪資報酬委員會,係依證券交易法規定之常設機構,而任該委員會委員,自屬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業務,應無疑義。教育部101年4月20日臺人(一)字第1010062221號函,轉准銓敘部101年3月19日部法一字第1013577485號函釋示亦載:「公司薪資報酬委員會,……係為公司內之常設機構,其委員應屬服務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業務;」有該函在卷可參。被付懲戒人稱薪資報酬委員會並非常設機構,任該委員會委員非屬業務云云,自無可取。
(四)被付懲戒人於102年8月1日起任海法所所長已兼行政職務,仍兼太空梭公司薪資報酬委員會委員職務至107年3月11日始辭任,依上開說明,其此部分所為,自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1項不得兼業務規定,堪以認定。
(五)被付懲戒人另以依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兼任行政職務之公立學校教師,僅「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始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其係以海法所教授身分獲聘前開職務,並非以所長職務受聘,當然不適用公務員服務法,教育部上開函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無拘束力,本院就此部分自無審判權云云。然,該大法官釋字已載明「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則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既兼行政職務,依此解釋意旨,自應受公務員服務法之規範。又公務員服務法除上開第14條第1項有公務員禁止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之規定外,另同法第13條第1項亦有公務員禁止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之規定。上揭禁止規定旨在要求公務員專心從事其職,固守職分,避免影響公務之遂行,防杜公務員執行職務之懈怠,以維國民對執行公務者之信賴。而上開禁止行為係行為人對外之社會活動,兼行政職務之教師從事此類社會活動,已難與其所兼行政職務身分切割,且區分亦不足以達到上開禁止規定之立法目的,其既有行政職之身分,其行為自應比單純教師者不同,要受公務員服務法規範之拘束。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兼任學校行政職務者,其從事上開禁止行為,即屬違反上開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並不區分係以教師身分或所兼行政職務身分從事上開禁止行為。被付懲戒人前開主張,均不足採。
三、被付懲戒人於會議前傳送決議草稿部分:
(一)被付懲戒人對上開一、(二)所載,海法所教評會召開會議,
審議其兼太空梭公司上開職務案,其迴避不以主任委員主 持會議,會議前一天,其傳送決議草稿予海法所教評會一 位委員,嗣海法所教評會即如該決議草稿,作成「口頭提醒不得再犯」之決議,理由亦與草稿相同等情,均不爭執;並有被付懲戒人傳送教評會委員之電子郵件畫面、附檔(決議草稿),及海法所教評會會議紀錄等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二)監察院曾於110年2月25日通知被付懲戒人為詢問調查,於詢問中有就被付懲戒人於會議前傳送決議草稿為詢問,並提示決議草稿及電子郵件畫面,被付懲戒人亦為陳述,有監察院調查案件詢問筆錄影本可稽,並無未予陳述之機會。至監察院於詢問通知時,縱未載被付懲戒人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5條之「不得就其主管事件有所關說或請託」,於詢問時亦未敘及違反該條規定(按本院認非違反該規定,詳如後述),但並不影響監察院就此部分移送本院懲戒之適法性。被付懲戒人以此為爭執,並不足取。
(三)監察院於移送事實內固指被付懲戒人於會議前,以電子郵件方式傳送決議草稿予海法所教評會各委員等情。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其代理人已陳明,就此無法舉證,被付懲戒人傳送予一位委員即屬違法,並無必要傳訊出席會議之各委員,調查是否收到決議草稿等語;而被付懲戒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堅稱只傳送予海法所教評會一委員,該委員係海法所所內教師,如仍認其係「關說」請傳喚出席委員查明等語,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稽。本院經審理後認被付懲戒人傳送一位委員已屬違法,但非「就其主管事件有所關說」(理由詳後述),及兩造上開主張之意旨,認無需就被付懲戒人是否傳送予海法所教評會各委員再為調查,以免浪費司法資源,及徒增出席會議委員作證之勞煩。
(四)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為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明定。被付懲戒人為海法所所長,其於海法所教評會召開會議,審議其兼太空梭公司薪資報酬委員會委員職務案,其因迴避而不主持會議,自不宜於海法所教評會為決議前,有利用其身為所長身分主導會議結果之行為,否則失其就該案迴避之本旨,並使海法所教評會陷於橡皮圖章徒具形式之疑慮,而有違上開公務員應謹慎之規定。被付懲戒人於海法所教評會會議前一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傳送決議草稿予海法所教評會一位委員,內載「決議:口頭提醒不得再犯」,並詳列八點理由,上開文件上雖載「草稿」、「當然具體決議內容還是要尊重大家的意見」,但觀諸草稿內容,已直接列出決議之「結果」,且詳列出為該決議之「理由」,其書寫之格式、文字的運用,皆屬決議文之性質,有別於通常之陳述意見,並非僅就該議案為陳述其意見為己辯護,以此形式、內容,難免使人認其含有要海法所教評會為此決議之意,再參以海法所教評會開會後決議之結果及理由,均與其傳送決議草稿相同,其上開傳送決議草稿所為,自易使人認其係利用身為所長身分而主導會議之結果,依上開說明,其此部分所為,自有違反上開公務員應謹慎規定之旨,其此部分違法,亦堪認定。至被付懲戒人所傳送之委員當天是否有參加會議,與上開判斷無關。被付懲戒人稱,因該委員從來不參與海法所所內會議,為了使瞭解所內事務,才發送決議草稿予該委員,其此舉才符合上開謹慎之規定云云。但,縱為使從未參與會議之委員瞭解海法所所內事務,衡情,只需告知當日會議討論之議案即可,被付懲戒人亦無必要於會議決議前傳送決議草稿,其上開所辯為無足採。
(五)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5條係規定:公務員對於屬官不得推薦人員,並不得就其主管事件有所關說或請託。監察院移送意旨固指被付懲戒人身為海法所所長,並兼任該所教評會主任委員,就教評會討論其兼職如何處置案,難謂非屬其主管事件,其傳送上開文件予教評會委員,係就其主管事件有所關說,因認其所為係違反上開規定。但,被付懲戒人雖為海法所教評會主任委員,然因該議案係討論其本人兼職如何處置,被付懲戒人已迴避不主持會議,參與討論,僅於開會時請其陳述意見,有會議紀錄可稽,其既已迴避,顯難謂係屬其主管事件,自不合上開規定,移送機關自有誤會。被付懲戒人此部分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之公務員應謹慎之規定,已如前述,本院在移送懲戒事實同一下,自應依職權擇用相合之法律規定,不受移送機關法律見解之拘束。又本院於準備程序已就被付懲戒人此部分所為是否違反上開謹慎之規定,請兩造充分陳述,均併敘明。
四、按移送機關移送之多數違法失職行為,依法本應整體評價合而為一個懲戒處分,本件被付懲戒人之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1項部分,係自102年8月1日起至107年3月11日期間,又其係於108年3月6日違反同法第5條謹慎規定,其上開行為跨越公務員懲戒法於105年5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後,其中既有部分行為係發生在該法上述修正公布施行後,原應全部適用被付懲戒人行為時,即公務員懲戒法於105年5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規定予以懲戒。然公務員懲戒法復於109年7月17日修正公布施行,而經核該法第2條關於懲戒事由、懲戒條件,第9條關於懲戒處分之種類,第11至17條、第19條關於懲戒處分實質內容之規定,於本次均未修正,而第20條僅將「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修正為「懲戒法院」,第18條有關記過之規定,非屬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本件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法。
五、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1項公務員不得兼任他項業務之規定,及同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所為係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之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其行為戕害人民對公務員信賴,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又按應受懲戒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懲戒法院之日止,已逾十年者,不得予以休職之懲戒;已逾5年者,不得予以減少退休(職、伍)金、降級、減俸、罰款、記過或申誡之懲戒。公務員懲戒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移送本院之日係110年5月18日有本院總收件章可稽,而被付懲戒人之違法兼職行為分三屆,每屆係分別接受聘任並非接續,其第一屆兼職行為(102年8月1日起至103年6月21日止),全部已逾5年,本院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尚不得判處被付懲戒人休職以上之懲戒處分,依首揭規定,即不得予以懲戒。至被付懲戒人第二屆兼職行為(103年8月13日起至106年6月26日止)雖有部分行為亦逾5年(105年5月17日前之行為),但因該屆最後兼職行為在5年內(第三屆全部亦同),其該屆兼職行為相互間具有內部、外部關聯性,其追懲時效自應合併觀察為一個違失行為而全部予以懲戒。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提出之答辯狀等,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審酌被付懲戒人係於任海法所所長前即獲聘為薪資報酬委員會委員,係於任所長後,疏未注意而續任該兼職,其此部分所得僅10萬元(扣除第一屆2萬元)不多,又其傳送決議草稿行為,係因為己辯護而疏忽致有失謹慎,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
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 年1 月19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振堂 
法官吳三龍
法官吳光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1 年1 月19日
書記官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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