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110,澄,8,2021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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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裁定
  110年度澄字第8號
移 送機 關監察院
代表人陳菊
被付懲戒人龔日光屏東縣佳冬鄉鄉長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監察院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停止審理程序。
理由
一、按懲戒處分牽涉犯罪是否成立者,懲戒法庭認有必要時,得裁定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前,停止審理程序,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移送意旨略以:
㈠、被付懲戒人龔日光擔任屏東縣佳冬鄉(以下簡稱佳冬鄉)鄉長,為圖個人不法利益,利用佳冬鄉公所辦理1、民國104年「玉光國小通學步道改善計畫委託設計監造案及工程案」之機會,收受廠商交付之賄款新臺幣(下同)36萬元,以及與龔至成共同收受廠商交付之賄款272萬7,000元。2、106年「佳冬國中公共通行空間改善計畫委託設計監造案及工程案」之機會,收受廠商交付之賄款30萬元,以及與廠商於事前期約,以得標金額2,634萬元乘以5%作為行賄金額。3、107年「佳冬鄉文化一路工程案」之機會,收受廠商交付之賄款約166萬元。
㈡、被付懲戒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行為期約、收受賄賂、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票等罪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應受懲戒事由,爰依法移送懲戒法院審理。
三、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對於彈劾案文所記載之上述事實,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均有爭執,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屏東地院)109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被付懲戒人向屏東地院所提出之刑事準備狀可證。本件彈劾案文所記載之相關事實,其實情仍未經第一審刑事判決認定,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懲戒法庭於認為有必要時,得裁定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前,停止審理程序。
四、查被付懲戒人被訴之上開刑事案件,現由屏東地院審理中(108年度訴字第1196號),有該院110年8月19日屏院進刑陽108訴1196字第1100017817號函附卷可稽。本院認為被付懲戒人應否受懲戒及懲戒之輕重,牽涉其被訴犯罪是否成立為斷,應認本件有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前,停止審理程序之必要。
五、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 年11月24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梅月
法官吳謀焰
法官張祺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 年11月24日
書記官陳玲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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