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110,澄上,3,202210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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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判決
110年度澄上字第3號
上 訴人 即
移 送機 關監察院
代表人陳菊
代理人紀惠容
黃介宏
蘇慧娟
被上訴人即
被付懲戒人丁允恭高雄市政府新聞局前局長



辯護人林拔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付懲戒人懲戒案件,不服本院110年3月24日110年度澄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丁允恭撤職,並停止任用參年。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移送機關以被上訴人即被付懲戒人丁允恭原任職高雄市政府新聞局(下稱新聞局)局長,曾與記者Y女(年籍詳卷)交往,㈠交往期間(自民國103年11月間起),在其新聞局長辦公室與Y女發生性行為3次,在其職務宿舍發生性行為1次,Y女並曾墮胎2次。且被上訴人早於102年10月25日與嚴小姐訂婚,仍與Y女交往,行為不檢,有違111年6月24日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規定(現行第6條規定係就111年6月24日修正施行以前第5條之文字為調整,但內涵並無不同)。㈡嗣於106年2月間,Y女因北上工作與A男結識並交往,欲與被上訴人分手;詎被上訴人為挽回Y女,竟冒然於同年月27日在通訊軟體「臉書」(下稱「臉書」)上傳其與Y女之親密合照,雖約10分鐘後隨即下架,但已遭人閱覽截圖,並致媒體界知悉兩人交往情事,Y女唯恐被上訴人將另拍之私密照流出,要求其刪除,並導致Y女後續工作上之困擾,此造成Y女感受冒犯之情境,已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性騷擾。㈢接著,被上訴人仍續透過LINE通訊方式對Y女軟硬兼施,試圖挽回Y女感情,該行為嚴重影響Y女及A男兩人交往,甚至於106年4月5日被上訴人結婚後,仍未停止聯繫Y女,要求Y女回心轉意,A男曾向被上訴人當時妻子嚴女反應,經被上訴人證實,事後被上訴人亦有向Y女抱怨A男對他的投訴。被上訴人此等行為不檢,違反現行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且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性騷擾。其行為嚴重戕害國家及公務人員形象,違失情節重大,爰依法彈劾移送本院審理。經本院第一審以110年度澄字第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職並停止任用二年。被上訴人就其受不利判決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移送意旨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判決意旨略以:被上訴人自103年2月25日起至106年10月26日止擔任新聞局長一職,比照簡任13職等,為政務人員。被上訴人曾於102年10月間與嚴女訂婚,繼因職務之故認識記者Y女,於103年11月某日晚間,以新聞局長身分在某KTV宴請高雄地區記者,餐會後與Y女進而交往。交往期間,被上訴人在新聞局長辦公室與Y女發生性行為3次,在職務宿舍發生性行為1次,Y女並曾墮胎2次。嗣於106年2月間,Y女因北上工作與A男結識並交往,欲與被上訴人分手;詎被上訴人為挽回Y女,竟冒然於106年2月27日在「臉書」上傳其與Y女之親密合照,雖約10分鐘後隨即下架,但已遭人閱覽截圖,並致媒體界知悉兩人交往情事,Y女唯恐被上訴人將另拍之私密照流出,要求其刪除,也因此造成Y女後續工作上之困擾,被上訴人上開行為放蕩不檢,有失謹慎,嚴重損害政府信譽及公務員形象。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至其餘移送事實部分:㈠被上訴人於「臉書」所張貼之合照,顯示被上訴人與Y女均衣著整齊,面對鏡頭,Y女頭靠在被上訴人肩上,另有一不詳男子背對鏡頭坐在附近,依現代人一般生活經驗與社會通念合理觀察,該張照片僅足認為其二人有親密之男女朋友關係,尚難認為含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等意涵,被上訴人率將該照片貼出,縱然Y女因而擔心另拍之私密照曝光而要求刪除或產生後續工作困擾,祇能認有違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公務員應謹慎之規定,已如上述,難認係性騷擾。㈡被上訴人辯稱居住職務宿舍期間偶爾留宿Y女,未違反職務宿舍管理規定,尚非無據(上訴人對原判決此部分未有指摘)。㈢被上訴人與嚴女結婚以前,係處於未婚之單身狀態,縱同時與數名女子來往,尚難認係放蕩行為;㈣至被上訴人與嚴女結婚後仍和Y女有所聯絡部分,依二人之LINE等通訊內容與匯款資料綜合觀察,多係二人間有關彼此身心處境或生活現況之交談互動,或Y女以生病、住院、生活費匱乏、無人可協助等理由,請被上訴人給予金錢援助,被上訴人應允資助之對話,亦難認係性騷擾。均不併付懲戒。
四、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上訴人將親密照片上傳「臉書」,致媒體界知悉其與Y女交往情事,也因此造成Y女後續工作上之困擾,而性騷擾行為有持續性,不應被片面切割,原判決僅論及上傳照片行為,就後續造成敵意環境部分漏未審酌,自屬判決違背法令。
㈡被上訴人將其與Y女親密照片上傳「臉書」,原判決記載「該照片足認為其二人有親密之男女朋友關係」,既稱「親密、男女朋友關係」,實已證明該照片具體含有「性」或「性別」之意涵,卻又否認為性騷擾,顯有判決理由前後矛盾情事。
㈢「性騷擾」隱含的就是「權力不對等」、「性別歧視」。被上訴人上傳照片當時,擔任新聞局長,其與Y女屬權力不對等,其並透過LINE向Y女表示:「我好像捅了很大的婁子……我要辭職了……因為我不小心把照片開成公開了……其實不是不小心……我……就是想要……妳……為妳自毀……夠不夠」,且因該照片公開後,致Y女被遭流言散布是破壞家庭、攀權附貴的小三,已足證「性別歧視」之意,堪認已符合性騷擾要件,原判決卻以性騷擾所稱「性」之意涵,等同刑法妨害性自主等罪章相關罪名所稱之「性」意涵,誤解性騷擾防治法「性」意涵,否認此為性騷擾行為,其適用法規顯有不當。
㈣性騷擾以被害人主觀感受出發,原審從未詢問過被害人Y女是否感到損害人格尊嚴、心生畏怖或感到敵意,即行判決,自有應調查之證據未經調查之違誤。
㈤依聯合國大會通過「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下稱CEDAW公約)第19號一般性意見(對婦女的暴力行為)第18段規定:「性騷擾包括不受歡迎、具有性動機的行為,如身體接觸和求愛動作、猥褻的言詞,出示淫穢書畫和提出性要求等,無論其為言詞或是行為。」被害人Y女於106年2、3月間已多次表示分手,被上訴人仍試圖挽回,已嚴重影響Y女及A男兩人交往;且被上訴人在同年4月5日結婚後,仍未停止聯繫Y女,要求Y女回心轉意,A男曾向其當時配偶嚴女反應,並經被上訴人證實,事後亦向Y女抱怨A男對他的投訴。被上訴人此等不顧Y女意願、感受,連續表達個人情慾之追求,自有性騷擾防治法之適用,原判決漏未審酌被上訴人分手之後,仍過度追求所造成的性騷擾情事,適用法規顯有不當。
㈥被上訴人身為首長,已訂婚,縱處未婚狀態,同時與數名女子交往,仍屬放蕩行為,原判決記載:「被付懲戒人與嚴女結婚以前,係處於未婚之單身狀態,縱同時與數名女子來往,尚難認係放蕩行為。」亦有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規定之適用不當情事。
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請更為判決更重之懲戒處分。
五、本院查:
㈠綜合上訴意旨可分:⒈被上訴人將其與Y女之親密合照上傳「臉書」之行為,是否該當性騷擾?⒉被上訴人有無過度追求(甚至婚後仍表示追求),是否該當性騷擾?⒊被上訴人訂婚期間與婚約外第三者交友,是否有違現行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公務員應謹慎之規定意旨等部分。茲分述理由如下:
⒈被上訴人在「臉書」上傳親密合照部分:
⑴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明定: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⓵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學說上稱「交換利益性騷擾」)。⓶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學說上稱「敵意環境性騷擾」)。CEDAW公約第19號一般性意見第18段所載:「性騷擾包括不受歡迎、具有性動機的行為,如身體接觸和求愛動作、猥褻的言詞,出示淫穢書畫和提出性要求等,無論其為言詞或是行為。這類行為可以是侮辱人的,且構成健康和安全的問題。婦女有合理理由相信如果她加以拒絕,在工作包括徵聘或升級方面對她不利,或造成不友善的工作環境;則這類行為就是歧視性的」亦有相同意旨之揭示。由上可知,性騷擾防治法關於「敵意環境性騷擾」之成立要件,包括行為違反意願、行為與性或性別有關,及造成敵意環境;是項行為,不應侷限於以具有「性意味」為前提,舉凡行為人基於各種情感因素所為之言詞、行為等舉措,如已令相對人有不受歡迎之感受,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並足以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環境,即足當之。至於性騷擾行為之成立與否,判斷上係以「合理被害人」觀點為準,並輔以「理性第三人」為客觀標準,意即從被害人之角度或觀點思考,在「合理被害人」標準下,考量一般「理性第三人」處於相同背景、關係,環境及情狀下,對行為人之言詞、行為是否有類同感受而為判斷。所謂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性」意指男性與婦女之生理上差異,而「性別」意指社會建構之男女身分、歸屬和角色,以及社會賦予生理差異的社會文化含意(CEDAW公約第28號一般性意見導言第5段參照)。再性騷擾防治法第1條同時規定:「為防治性騷擾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特制定本法(第1項)。有關性騷擾之定義及性騷擾事件之處理及防治,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但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及性別平等教育法者,除第十二條、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五條外,不適用本法之規定(第2項)。」由其立法過程所揭露之立法目的,可知本法側重於保護人身安全,對於被害人之權益,並不以兩性平等權益為限(立法院第5屆第6會期第15次會議紀錄參照)。是綜合本法第1條第1項及第2條第2款規定,可知立法宗旨所揭示其保護之法益不限於「性」法益,尚包括人格尊嚴、免於恐懼不安之情境及一般正常生活之進行。則關於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之認定,應非僅著眼於性要求或性意涵等生理層面之意涵及社會歧視之意涵。
⑵性騷擾防治法第27條授權訂定之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明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即認定時應審酌事件始末、行為人及相對人之主觀認知、客觀條件並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等所有情事,通盤考量綜合研判,尚不能摭拾片斷割裂解讀。本件原審就被上訴人在「臉書」上傳其與Y女交往期間之合照相片一節,先稱:106年2月間,Y女因北上工作與A男結識並交往,欲與被上訴人分手,被上訴人為挽回Y女,冒然於106年2月27日在「臉書」上傳其與Y女之親密合照,雖約10分鐘後隨即下架,但已遭人閱覽截圖,並致媒體界知悉被上訴人與Y女交往情事,Y女唯恐被上訴人將另拍之私密照流出,要求被上訴人刪除,也因此造成Y女後續工作上之困擾,其行為放蕩不檢且有失謹慎(原判決第39頁理由一)。被上訴人故意於106年2月27日在「臉書」貼出與Y女之合照,Y女嗣後有要求刪除另拍之私密照,其知悉Y女因此造成後續之工作困擾等事實(原判決第40頁理由三之㈠)。又冒然在「臉書」貼出其與Y女之親密合照,使Y女擔心私密照外洩,產生工作困擾,其行為放蕩輕率(原判決第43頁理由五)等語。繼謂:被上訴人於「臉書」所張貼之合照,顯示被上訴人與Y女均衣著整齊,面對鏡頭,Y女頭靠在被付懲戒人肩上,另有一不詳男子背對鏡頭坐在附近,依現代人一般生活經驗與社會通念合理觀察,該張照片僅足認為其二人有親密之男女朋友關係,尚難認為含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等意涵,被上訴人率將該照片貼出,縱然Y女因而擔心另拍之私密照曝光而要求刪除或產生後續工作困擾,祇能認有違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公務員應謹慎之規定,究難認係性騷擾等語(原判決第44頁理由七)。惟就社會通念而言,男女間與性無關之普通朋友關係與男女朋友關係(情侶),尚屬有間;且證人A女(年籍詳卷)在監察院詢問時證稱:看到Y女與被上訴人在LINE聊天,有猜到他們關係很好,但不知道原來被上訴人是Y女男友,直到2017年(西元)被上訴人放出照片,蘋果報導後,大家就知道了等語(原審卷㈠第234頁)。Y女自106年3月3日起與被上訴人之LINE對話一再言及:因為該幀照片,使得政壇、同業、助理等都在傳伊是破壞家庭的小三,害嚴女(被上訴人未婚妻)與被上訴人分手,伊好害怕,不敢去跑線,沒臉面對等語(原審卷㈠第185頁)。被上訴人亦不否認知悉Y女當時已有男友A男。而「小三」一詞本寓有性別歧視之意,屬於社會性別中不利地位者。是Y女在社會性別中遭受負面評價,且致影響與其他異性交友之機會,均歸源於該幀照片甚明。故上傳該照片縱令未有「性暗示」之意味,然依Y女所受影響以及第三人之觀察與認知,並社會通念而言,已屬「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
⑶次就上傳合照之緣由與背景言,依被上訴人亦自陳略以:伊為挽回Y女,先於106年2月間向未婚妻提分手,並將此事告知Y女,復於106年2月26日與Y女相約在臺北碰面,兩個人在旅館發生親密關係,且互動甜蜜,詎隔天Y女卻在臉書貼出與A男甜蜜照,致使伊百思不得其解,內心萬分失意,在家喝酒消愁至凌晨1點多,思及Y女的心已然離去的痛苦下,乃在臉書張貼一張兩人過往合照,……,無非希望Y女看到過去的合照重新選擇與其交往,但幾分鐘之後,顧慮外界觀感、媒體效應與Y女感受,立即刪除照片等語(原審卷㈡第18、19頁)。被上訴人當時已認知兩人關係曝光對Y女將生不利影響,乃立即刪除照片,已足認定。被上訴人上傳該照片,其動機固係希望Y女看到過去的合照重新選擇與其交往,同時隱寓有讓外界知悉Y女存在兩面交往關係(包括Y女與A男交友),此應為其所預知。
⑷另就相對人Y女之感受、認知而言,除上揭Y女所述因為該幀照片,使得政壇、同業、助理等都在傳其是破壞家庭的小三,害嚴女與被上訴人分手,其好害怕,不敢去跑線,沒臉面對等情外;Y女尚恐另外拍攝之私密照外流,於106年3月3日請求被上訴人將私密照影片刪除。且Y女當時在某知名媒體工作,Y女另交往男友A男與媒體界亦有相當淵源。被上訴人曾於102年10月間與嚴女訂婚,縱在106年2月22日與嚴女解除婚約分手。然以被上訴人當時擔任新聞局長,其與Y女及A男均與媒體有關之身分、地位、工作狀況觀之,被上訴人在「臉書」上公開貼出該照片,意欲挽回Y女感情之舉,難免成為媒體之新聞獵物,此亦為其所預知。雖約10分鐘後即下架刪除,但仍遭人閱覽截圖,並致媒體界知悉被上訴人與Y女交往情事,造成Y女上述冒犯情境、流言所苦與工作困擾。綜上以觀,Y女確因此感受到冒犯情境,致影響其工作或正常生活之進行。而Y女與被上訴人交往多年,且在媒體界工作有年,依「合理被害人」標準,審酌一般人若處於與Y女相同之事件背景、環境下,亦可能有同樣之感受,則Y女表示因該照片被冒犯不受歡迎之感受,應非無稽。被上訴人在「臉書」上公開Y女合照之行為,已構成對Y女性騷擾。
⑸被上訴人雖以:伊於106年2月間向未婚妻提分手,並將此事告知Y女,兩人同意公開彼此關係云云,並引用106年2月22日之所傳訊息上稱「沒關係反正妳男友知道我們交往過,應該不會對你什麼實質影響」,Y女稱「是不會,如果可以,我不會想隱瞞」等語為論據。惟Y女同時反問被上訴人「你會隱瞞嗎?」被上訴人則答稱「隔一段時間後不會,如果在一起當然更不會」等語,Y女並直接表示「那不要隱瞞了,承認有過我吧」,被上訴人答稱僅對Y女不認識之一友人承認,該疑問則閃避不回(原審卷㈠第134、135頁)。是當時有無公開彼此關係之合意,已有可疑。且Y女已另行交友A男,被上訴人自陳:106年2月26日,兩個人在旅館發生親密關係,且互動甜蜜,詎隔天Y女卻在臉書貼出與A男甜蜜照,致使伊百思不得其解,內心萬分失意,在家喝酒消愁至凌晨1點多,思及Y女的心已然離去的痛苦下,乃在臉書張貼一張兩人過往合照,已如上述。是其在「臉書」張貼兩人過往合照,係兩人關係一夕生變之故,並非依兩人公開交往之合意而張貼該照片。參酌被上訴人於監察院詢問時自陳:「當時我未婚妻還不知道,我當時還不想破壞與未婚妻的關係,所以我當時選擇不公開她,這是我個人問題。」(原審卷㈠第239頁)被上訴人將照片貼出後,隨即主動與Y女以LINE表示「我好像捅了很大的婁子……我要辭職了……因為我不小心把照片開成公開了……其實不是不小心……我……就是想要……妳……為妳自毀……夠不夠」(原審卷㈠第251頁),是項行為之原因,據其於監察院詢問時自陳:「106年2月26日我北上找她,就是要挽留她。她告訴我,她自己也在選擇中,我當時跟她表白了,說我要她,當時我們還過夜,結果隔天她在臉書放出她與A男照片,我更加難過,難過的感覺很強烈,所以我就在我臉書放出我與她合照,但大約10分鐘後我清醒過來覺得太蠢,趕緊把照片刪除」等語(原審卷㈠第239頁)。何以被上訴人將合照貼出後迅速下架刪除?其稱:「我當時身為高雄市政府新聞局長,有感情上的事件,可能會上到新聞,但是因為刪除迅速,而且這張照片說是朋友也還可以,所以並沒有在媒體發酵……,後來我沒有辭職」等語(原審卷㈡第304頁),苟係基於公開彼此關係之合意在「臉書」張貼兩人合照,何須倉促下架刪除?是被上訴人所辯兩人已合意公開彼此關係,張貼該合照不違背Y女意願云云,為不可取。至被上訴人請求詢問證人張乃千、魏希聖,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⑹綜上,被上訴人為挽回Y女感情,冒然於106年2月27日在「臉書」上傳其與Y女之親密合照,使Y女因該合照感受到冒犯之情境、流言所苦,致影響其工作、正常生活之進行。核屬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2款之性騷擾。原審就其所確定之事實,即「106年2月間,Y女因北上工作與A男結識並交往,欲與被上訴人分手,被上訴人為挽回Y女,冒然於106年2月27日在通訊軟體『臉書』上傳其與Y女之親密合照,雖約10分鐘後隨即下架,但已遭人閱覽截圖,並致媒體界知悉被上訴人與Y女交往情事,Y女唯恐被上訴人將另拍之私密照流出,要求被上訴人刪除,也因此造成Y女後續工作上之困擾」等事實,為法律判斷時,認為與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性騷擾成立要件不該當,即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適用法規不當,為有理由。
⒉Y女有意分手,被上訴人試圖挽回,是否「過度追求」、 「過度挽回」?是否造成性騷擾?
⑴按合宜追求是兩情相悅;過度追求、過度挽回若違反他方意願固可造成性騷擾,其界限應以該行為是否不受歡迎為度。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明定「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就違反意願、敵意情境已有涵攝之規定。至於是否違反他方意願、是否不受歡迎,則屬事實認定問題,仍須依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具體認定之。即行為人須有追求之行為,且造成相對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始足當之。
⑵上訴人雖援引兩人於106年3月3日、24日、26日及6月5日之通話紀錄,主張Y女於106年2、3月間多次表示分手,被上訴人仍試圖挽回,已達「過度追求」等語。惟依被上訴人於監察院訪談紀錄自陳:她北上後已交了男朋友,但還是會南下與我幽會。這樣情況維持幾個月,她一個月找我一兩次。後來某次(106年2月)她來,她提說要分手,她說如果我不能跟我未婚妻分手,她就要與我分手,我一時覺得對她很惋惜,非常想挽留她等語(原審卷㈠第239頁)。而被上訴人業於106年2月22日告知Y女其已向未婚妻提分手,Y女並不質疑(原審卷㈠第133頁;被上證2),且兩人於106年2月26日相約同宿,Y女並未表示因被上訴人之挽回行動而感受被冒犯。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22日後既無婚約之繫縛,追求Y女原無可非議,惟Y女感情則搖擺不定。此觀之兩人在LINE(聊天)通話記錄,106年2月25日Y女說:我很害怕回到過去,那段擔心你劈腿的時候,但你真的是我一生中很重要的人,我們還是可以當朋友呀。被上訴人則稱:真的不能再給我一次機會嗎?Y女回稱:我真的還是很喜歡你,讓我再想一想好嗎(原審卷㈠第141頁)。同年2月26日Y女說:我覺得我對你還是有眷戀,但是我最怕的是你又劈腿。被上訴人稱:我們好好交往,北(我)就下定決心(原審卷㈠第151頁)……被上訴人另說:所以看到妳沒有絲毫動搖的準備,還是緊緊防守著跟他的關係,會很痛苦。Y女表示:我很動搖,一直,但我不想傷害他(原審卷㈠第154頁)。Y女更於同年2月27日、2月28日相繼表示:我很動搖;對你對他,我還無法確定等語(原審卷㈠第168頁、第171、176、179頁);迄至同年3月3日Y女始稱:我累了,我們可以到此為止嗎?你可以祝福我嗎(原審卷㈠第184頁)。在此之前,難謂Y女有拒絕追求情事。
⑶106年3月4日至同年4月4日間:依卷附兩人之LINE(聊天)通話紀錄所示:同年3月4日通話要旨大致為商議因應被他人問起兩人交往時如何對答;同年3月10日被上訴人稱:如果不復合(指嚴女),妳會回來嗎?Y女則稱:我不知道,我很擔心你等語(原審卷㈠第188頁)。被上訴人雖有追求之意,Y女並未表示因其追求而感受被冒犯。同年3月13日被上訴人說:想把你找回來,但理性上知道,自己應該絕望了,不然日子很難過下去。Y女則稱:別這樣,我們還是可以當朋友等語(原審卷㈠第190頁)。同年3月15日、3月16日、3月23日期間大致係Y女埋怨其遭「小三」流言之苦。同年3月23日被上訴人說:嫁給我吧。Y女只回稱:我不相信你。被上訴人說:那明天你來我們去登記。Y女回稱:那麼多錢,你不會捨得等語(原審卷㈠第194頁)。Y女亦未表示因其追求而感受被冒犯。同年3月24日被上訴人雖曾說:如果你要再跟我,我會跟她分手,最好的證明絕對有效的方法是我們去登記結婚……等語,Y女則稱:你騙人……你願意給我什麼等語(原審卷㈠第202頁)。同年3月26日Y女明確說:「上次來找我時,其實有認真考慮過,但是我很害怕,我覺得你情緒很不穩定,我覺得你隨時會抱(暴)走,真的很害怕,所以我選擇不,並不是一點機會都不給。後來你又放出我們的照片,我覺得你不擇手段,你根本沒有想,這樣對我的影響是什麼,你只為你自己,所以我真的心冷」等語(原審卷㈠第215頁)。當日被上訴人曾說:本來想把LINE封起來,但是掙扎很久還是沒辦法……你希望我封嗎?Y女回說:別封(原審卷㈠第210頁)。被上訴人復稱:為什麼不讓我把聯絡切斷了呢,一切都沒有可能更好。Y女則回稱:因為我還是有公事需要問你,不要忘記你曾講過,就算我們不是男女朋友,你也是我永遠的哥哥,會照顧我等語(原審卷㈠第214頁;按同年3月3日被上訴人亦曾封鎖,同卷第182頁)。同年3月27日被上訴人則未表示其追求之心意。綜上,此段期間兩人感情由男女朋友關係退居為普通朋友關係,被上訴人口頭雖仍有追求之表示,理性上已知絕望,Y女心意已決,但並未因其追求而感受被冒犯。苟有冒犯感受,被上訴人與Y女分在高雄台北,Y女何以不許被上訴人將LINE(聊天)通話封閉呢。自難認有性騷擾情事。
⑷被上訴人在106年4月5日與嚴女結婚後續和Y女聯絡部分: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2日、6月5日猶主動和Y女聯絡,惟⓵106年5月2日被上訴人告知其何以結婚之原因與心境,並說:我人生沒希望了,如果妳能跟我一起,我要去離婚等語,Y女只說:打起精神等語(原審卷㈠第89-90頁)。是被上訴人雖仍有追求之意,但Y女並未表示因其追求而感受被冒犯。⓶106年6月5日Y女商請被上訴人給予金錢援助時,被上訴人雖重複:跟我在一起我會儘量滿足妳,我去離婚,跟妳結婚等語(原審卷㈠第219頁),Y女只說:你就是不肯,不肯就算了等語,Y女亦未表示因其追求而感受被冒犯。⓷被上訴人同年6月12日上傳鑰匙照片並告知:從你最後一次下來找我,我就知道,你不再愛我了(原審卷㈠第122頁)。可見被上訴人認知已絕望了。⓸其餘,依二人之LINE等通訊內容與匯款資料綜合觀察(原審卷㈠第87-132頁),多係有關彼此生活現況之對話,或Y女以生病、住院、生活費匱乏等理由,請求被上訴人金錢資助,被上訴人允諾匯款資助之對話,亦難認有性騷擾情事。
⑸綜上,被上訴人於Y女拒絕交往後,雖有表示追求,但並未造成Y女冒犯之情境,核與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2款之性騷擾成立要件不該當。原判決略以被上訴人與嚴女結婚後雖仍與Y女聯絡,但依二人之LINE等通訊內容與匯款資料綜合觀察,多係二人間有關彼此身心處境或生活現況之交談互動,或Y女以生病、住院、生活費匱乏、無人可協助等理由,請被上訴人給予金錢援助,被上訴人應允資助之對話,難認為是性騷擾,尚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適用法規不當,並非有據。
⒊訂婚期間與婚約外第三者交友,是否有違現行公務員服務法
第6條公務員應謹慎之旨(修正施行前第5條規定)部分:
被上訴人與嚴女於102年10月25日訂婚後,在106年2月22日解除婚約分手,106年4月5日與嚴女結婚,其在結婚前,處單身狀態,若同時與數名女子交往,是否另構成放蕩行為?(此期間被上訴人在新聞局長辦公室與Y女發生性行為3次,在職務宿舍發生性行為1次,Y女並曾墮胎2次。又冒然於106年2月27日在「臉書」上傳其與Y女之親密合照,致外界知悉兩人交往情事,Y女尚恐被上訴人將另拍之私密照流出,也因此造成Y女後續工作上之困擾等情,已據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此等行為核屬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放蕩有失謹慎之行為,不在此列。)
⑴按婚約不得強迫履行。婚約訂定後,再與他人訂定婚約或結婚,他方得解除婚約,民法第955條、第976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預定婚約目的端在於履行結婚本約,縱未履約結婚,僅生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又結婚配偶雙方固互負忠誠義務,惟禁止有配偶者與第三人間發生性行為,係對個人的性自主權所為之限制。而性自主權與個人之人格有不可分離之關係,為個人自主決定權之一環,與人性尊嚴密切相關,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基本權,除有妨害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外,應受憲法保障。婚姻中配偶一方違背其婚姻之承諾,而有通姦行為,固已損及婚姻關係中原應信守之忠誠義務,並有害對方之感情與對婚姻之期待,但尚不致明顯損及公益(見司法院釋字第791號理由),遑論婚約期間?再婚姻忠誠義務,其主要內容在於維護配偶間親密關係之排他性,不許有配偶者與第三人間發生性行為而破壞婚姻關係。「婚約期間」婚姻忠誠義務既尚未發生,並無專屬性,仍屬開放狀態,本無所謂排他性。是訂婚期間與婚約外第三者交友,僅生個人道德問題。
⑵公務員固應保持高尚之品格,然於私生活領域,與常人無殊。104年5月20日修正公布(105年5月2日施行)公務員懲戒法增訂第2條第2款規定: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公務員私生活領域違反道德規範行為,除有妨害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外,本排除於懲戒事由之外,以避免公務員於私領域之行為受過度非難。被上訴人身為新聞局長,依高雄市政府新聞局組織規程,承市長之命,綜理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機關及員工。Y女為媒體記者,並非被上訴人所屬員工,亦非其指揮監督之對象。被上訴人與婚約外Y女交友,與其職務之執行應屬無涉。其職務之執行與被上訴人是否在訂婚期間與婚約外Y女交友亦不生影響。移送機關復未能證明被上訴人與婚約外Y女交友行為,已干擾其職務之執行,當與公務紀律無涉,尚難認係行為放蕩(至原判決認被上訴人欲挽回Y女感情將其與Y女合照上傳臉書之舉,難免會引起媒體放大檢視批判之效應,竟疏未注意而為之,使民眾對政府機關及公務人員產生不良觀感,屬行為輕率,此舉與「婚約期間」與婚約外第三者交友是否構成放蕩行為,尙屬有間)。
⑶現行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之行為。此與修正施行前第5條規定不得……放蕩……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文字雖有調整,但內涵並無不同。所謂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之行為,乃一需要價值涵攝之不確定法律概念。此類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須其意義非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能預見其何種作為或不作為構成義務之違反及所應受之懲戒,並可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始得謂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45號解釋理由可明。而一般公務員並無如「警察人員與人發生不正常感情處理要點」之規範,亦無如「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就不正當感情關係設有處理規範。自難謂一般公務員訂婚期間與婚約外第三者交友,能預見其交友行為構成何種義務之違反及所應受之懲戒。
⑷綜上,被上訴人與嚴女訂婚後結婚前,係處單身狀態,與婚約外第三者交友,尚難認係放蕩行為。原判決略以:被上訴人與嚴女結婚前,係處未婚之單身狀態,縱同時與數名女子交往,尚難認係放蕩行為,尚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適用法規不當,並非有據。
㈡承上,原判決認被上訴人為挽回Y女,冒然於106年2月27日在「臉書」上傳其與Y女之親密合照之行為,與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性騷擾規定不合,其適用法規容有未洽。上訴人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自應予以廢棄。惟經廢棄原判決,如因基於確定之事實或依法得斟酌之事實,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廢棄原判決,而案件已可依該事實為裁判者,懲戒法庭第二審應就該案件自為判決,公務員懲戒法第79條第1款規定甚明。查被上訴人為挽回Y女,冒然於106年2月27日在「臉書」上傳其與Y女之親密合照,雖約10分鐘後隨即下架,但已遭人閱覽截圖,並致媒體界知悉被上訴人與Y女交往情事,Y女唯恐被上訴人將另拍之私密照流出,要求被上訴人刪除,也因此造成Y女後續工作上之困擾等情,此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原判決第39頁理由一、第43頁理由五);另原審亦認定兩人交往期間,被上訴人在新聞局長辦公室與Y女發生性行為3次,在職務宿舍發生性行為1次,Y女並曾墮胎2次;又冒然在「臉書」貼出其與Y女之親密合照,使Y女擔心私密照外洩,產生工作困擾,其行為放蕩輕率等事實,且被上訴人就此亦未聲明不服,本院自得綜合就此連同上揭性騷擾之行為自為判決,擇定懲戒種類及定處分之輕重。
㈢被上訴人上述為挽回Y女冒然於106年2月27日在「臉書」上傳其與Y女之親密合照之行為,除觸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外,並有違現行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之行為之規定,核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其行為戕害公務員名譽,損害政府信譽,為維持公務紀律,自有懲戒之必要。
㈣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明定:「懲戒處分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八、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九、行為後之態度。」準此,懲戒處分之量定,應以違失行為之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對於其職位尊嚴之損害程度及行為人之品行暨行為後之態度等情狀,就被上訴人所有違失行為,予以合併觀察,為整體評價,並依責懲相當及比例原則而為裁量。本件原判決判處被上訴人撤職並停止任用二年之懲戒處分,係審酌「被付懲戒人行為時係直轄市之新聞局局長,為政務人員,未能保持高尚品格,端正舉止,以回應人民之期許,竟恣意在辦公室等處所與Y女為性行為,又冒然在『臉書』貼出其與Y女之親密合照,使Y女擔心私密照外洩,產生工作困擾,其行為放蕩輕率,破壞公務員形象甚鉅,惟坦承其事並有悔意,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原判決第43頁理由五)本院除與原判決同審酌上述情狀外,另審酌性別平等為社會和諧之重要基礎,性騷擾嚴重破壞社會秩序,被上訴人為高階公務員,當無不知之理,竟為挽回甲 感情,冒然在「臉書」上傳親密合照之行為,除致甲 感受冒犯情境及工作困擾,應構成性騷擾外,亦戕害公務員名譽,損害政府信譽等一切情狀,爰於廢棄第一審判決後,改判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載較重之懲戒處分,期臻適法。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7條第1項、第79條第1款、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2款及第1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 年10月28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上訴審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黃梅月
法官吳三龍
法官張祺祥
法官吳謀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 年10月28日
書記官張品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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