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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5號
聲請人臺北市政府
代表人柯文哲
相 對 人即
被付懲戒人孫清泉原臺北市政府體育處前處長
(現任臺北市政府秘書處專門委員)00000000000000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臺北市政府聲請停止職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孫清泉停止職務。
理由
一、按懲戒法庭對於移送之懲戒案件,認為情節重大,有先行停止職務之必要者,得裁定先行停止被付懲戒人之職務,並通知被付懲戒人所屬主管機關,公務員懲戒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臺北市政府聲請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孫清泉前於民國99年至l01年擔任原本市體育處(現改制為本府體育局)處長期間,涉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使特定民間團體得以取得公園場地優先使用權及場地使用費、保證金減免之優惠,上述行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於109年8月24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l10年9月2日第一審判決處有期徒刑8年4月,褫奪公權6年。
(二)被付懲戒人涉有違失情事之前述行為,業經監察院於l10年10月6日審查決定彈劾成立,並於同年月8日將彈劾案文函送貴院審理。
(三)本府考量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情節重大,並經一審法院判決有罪,確有先行停止職務之必要,爰請貴院依公務員懲戒法第5條第1項規定裁定先行停止其職務。
(四)證據清單(均影本在卷):
甲證1:臺北地檢署檢察官l09年8月24日l07年度偵續字第3
70號起訴書。
甲證2:臺北地院ll0年9月2日109年度訴字第916號刑事判決。
三、經查,被付懲戒人所為,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北地院以其犯如附表所示之10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褫奪公權6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此有甲證1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及甲證2臺北地院刑事判決在卷可以證明,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110年度澄字第9號被付懲戒人之懲戒案件卷證可查。審酌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之情節及繼續執行職務對於公務秩序所生之影響等情,認其所涉違失情節確屬重大,有先行停止其職務之必要,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 年10月29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清埤
法官邵燕玲
法官葉麗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 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陳玲憶
附表:即甲證2刑事判決附表
編號 | 犯罪事實 | 主文 |
1 | 事實欄一(一) | 孫清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褫奪公權2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萬元沒收。 |
2 | 事實欄一(二) | 孫清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5年6月,褫奪公權3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萬元沒收。 |
3 | 事實欄一(三) | 孫清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褫奪公權2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萬元沒收。 |
4 | 事實欄一(四) | 孫清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7年4月,褫奪公權6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萬元沒收。 |
5 | 事實欄一(五) | 孫清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7年2月,褫奪公權6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萬元沒收。 |
6 | 事實欄一(六) | 孫清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褫奪公權3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萬元沒收。 |
7 | 事實欄一(七) | 孫清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褫奪公權3年。 |
8 | 事實欄一(八) | 孫清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7年4月,褫奪公權6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萬元沒收。 |
9 | 事實欄一(九) | 孫清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罪,處有期徒刑7年2月,褫奪公權6年。 |
10 | 事實欄一(十) | 孫清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罪,處有期徒刑7年2月,褫奪公權6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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