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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2號
聲請人林勝男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前專業總工程師
上列聲請人因懲戒案件,對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109年7月17日修正施行後公務員懲戒法第95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8條第3款之規定,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有欠缺,其聲請即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觀諸同法第90條第1項規定即明。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85條第1項(修正前第64條第1項)所列各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即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09年8月3日第51次再審之訴狀已提報原彈劾理由無理、無據之證據,也有提及貴會(即本院改制前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5款違法增列「係指該證據於原議決前已存在」事宜,明確、精準、具體、完整,足以影響原確定裁定之結果,是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詎仍遭以預設立場之制式版裁定駁回等語。
三、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多次聲請再審,最近一次經以109年7月13日109年度聲再字第85號裁定認定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後,其復聲請再審。惟其就該裁定究有如何合於公務員懲戒法第85條第1項(即修正前第64條第1項)所列何款之再審事由,並足以影響該確定裁定之結果,未據敘明,僅一再陳述空泛之理由,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原確定裁定乃認是次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駁回其聲請。茲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不服,復聲請再審,依其再審訴狀所載(如上揭二),亦未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85條第1項所列各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僅迭迭泛言原確定裁定不當,亦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核其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末查聲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本院始得進而審究其之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聲請人對歷次裁判部分之指摘,即毋須審究,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95條第2項、第90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110 年12月14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梅月
法官張祺祥
法官吳謀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 年12月14日
書記官許麗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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