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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裁定
111年度上再字第1號
再 審原 告
即 受判決 人陳英鈐中央選舉委員會前主任委員
再 審被 告
即原移送機關監察院
代 表 人陳菊
上列再審原告因懲戒案件,對於本院110年5月13日110年度再上字第1號等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理由
一、歷次判決意旨略以:
(一)再審原告即受判決人陳英鈐行為時係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會)主任委員,因違反中選會組織法第6條第2款、民國108年6月21日修正前公民投票法(下稱公投法)第17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又未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停字第88號裁定意旨停止執行,直至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767號裁定駁回中選會之抗告及聲請確定,始撤銷重行公告,將原行政院意見書刊載新聞報紙,造成刊登費用之損失,並導致民眾混淆無所適從,影響公民投票之意願,嚴重損及政府公信力,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及第7條規定,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法失職行為,且有予以懲戒之必要,經本院改制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下稱公懲會)於109年3月25日以108年度澄字第354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罰款新臺幣貳拾萬元」之懲戒處分確定。
(二)再審原告不服原確定判決,依109年7月17日修正施行前(下稱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8款「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為由,向公懲會提起再審之訴,公懲會認為再審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於109年7月1日以109年度再字第2144號判決(下稱第1次再審確定判決)再審之訴駁回確定。
(三)再審原告不服原確定判決及第1次再審確定判決,依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7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判決」及第8款「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為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懲戒法庭(下稱懲戒法庭)第一審認為部分不合法,部分顯無再審理由,不經言詞辯論,於109年10月7日以109年度再字第2153號判決(下稱第2次再審確定判決)再審之訴駁回確定。
(四)再審原告不服原確定判決、第1次及第2次再審確定判決,依公務員懲戒法第85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7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判決」及第8款「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為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懲戒法庭第一審認為部分不合法,部分顯無再審理由,不經言詞辯論,於110年1月27日以109年度再字第2157號判決(下稱第3次再審判決)再審之訴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懲戒法庭第二審認為上訴無理由,且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於110年5月13日以110年度再上字第1號判決(下稱原再審確定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及補充理由意旨:
(一)訴之聲明:
1、原確定判決與再審確定判決均廢棄。
2、請求重行審理並作成再審原告應不受懲戒之判決。
(二)再審事由略以:
1、l08年6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公投法第l0條第8項新增行政機關提出意見書,內容並應敘明通過或不通過之法律效果,該規定為強制規定。立法院已釐清修正施行前公投法第17條第1項投票日28日前公告規定為任意規定。此有利於再審原告之修正,原確定判決及再審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有公務員懲戒法第85條第1項第8款「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下稱再審事由一)
2、l09年3月18日公懲會行言詞辯論時,再審原告舉證l07年10月30日選務處王科長在中選會Line組群提出過去重新公告行政院意見書先例,中選會副主任委員陳朝建立即表示「又學到了以前的做法」。然監察院調查時,陳朝建改稱重新公告應屬中選會組織法第6條第6款規定之「重大事項」。是陳朝建證詞前後矛盾的重要證據,已證明係虛偽,符合公務員懲戒法第85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再審事由。原確定判決及再審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有同條項第8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並傳喚陳朝建釐清爭議。(下稱再審事由二)
3、掌管公投公告的選務處謝美伶處長明確告知前監察委員(下稱監委)高鳳仙,中選會對行政院意見書無審核權限,原確定判決及再審確定判決就此證據漏未審酌,有公務員懲戒法第85條第1項第8款之情形。(下稱再審事由三)
4、行政機關針對法院的違憲暫時命令當然得提出抗告,並聲請暫時停止執行法院命令,德國與美國先進法治國家莫不如此 。原確定判決及再審確定判決對於再審原告提出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l059號裁定,及美國最高法院判決、德國行政法院判決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有公務員懲戒法第85條第1項第8款之再審事由。(下稱再審事由四)
5、監察院對於中選會公告行政院補充意見書,是否混淆投票人對本案公投的認知,負有主觀舉證責任,於事實真偽不明時 ,則應負客觀舉證責任。監察院未盡主觀與客觀舉證責任,單以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1767號裁定理由臆測未來可能發生不可回復的損害為彈劾基礎。原確定判決及再審確定判決據以懲處再審原告,違背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85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下稱再審事由五)
6、行政院的補充意見書只是陳述公投通過後,同性別只能依特別法結婚,並未造成任何投票人對公投混淆,且最高行政法院l09年度判字第299號判決亦確認中選會公告行政院補充意見書,不可能混淆投票人對本案公投的認知。故原確定判決及再審確定判決所依據的事實已為最高行政法院推翻,即有公務員懲戒法第85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下稱再審事由六)
7、洪佳濱法官違反法官法第13條、法官倫理規範第3條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1項規定,對於前監委高鳳仙、陳慶財提案彈劾再審原告案件應迴避而未迴避,參與第1次再審確定判決及第3次再審判決。原再審確定判決未依職權廢棄第3次再審判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85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下稱再審事由七)
8、監察院院台業五字第Z000000000號函之公文上註明係密件,112年12月16日始解密。前監委高鳳仙竟於107年11月16日發布該公文內容,是否違反行政中立法第l0條及監察法第13條應守密之義務?原再審程序,未詢問考試院有關前監委高鳳仙於107年l1月16日函詢中選會,再發布新聞稿,濫權妨礙公投,是否違反行政中立法及保密規定等問題。原確定判決及再審確定判決均漏未斟酌此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有公務員懲戒法第85條第1項第8款之再審事由。(下稱再審事由八)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87條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懲戒法庭管轄(第一項)。對於懲戒法庭就同一事件所為之第一審、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第二審合併管轄之(第二項)。對於懲戒法庭之第二審判決,本於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至第八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懲戒法庭第一審管轄(第三項)。」依此規定,本件再審原告依公務員懲戒法第85條第1項第5款、第8款所定事由(即再審事由一至四、八)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應移由第一審專屬管轄。故本件審理範圍為再審事由五至七部分,合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經撤回或判決者,不得更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公務員懲戒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同法第85條第1項亦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原移送機關或受判決人得提起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原移送機關或受判決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故如以同一事由復提起再審之訴或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者,該再審之訴即均屬不合法,應依同法第90條第1項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出再審事由五、六部分,已分別於第1次及第2次再審程序中提出相同之再審意旨,並經第1次及第2次再審確定判決予以審酌論斷,認上開再審事由顯無再審理由,而先後判決駁回其所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於第3次再審程序中,復以相同之再審意旨提起再審之訴,第3次再審判決就此部分以再審原告係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因認其再審事由不合法而駁回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原再審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之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且已審酌論述第3次再審判決之論斷並無違誤之旨,有第1次、第2次再審確定判決、第3次再審判決及原再審確定判決可稽。故再審原告於本件更以上揭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前述公務員懲戒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即非合法。
(四)再審原告對第3次再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意旨已主張洪佳濱法官參與第1次再審確定判決及第3次再審判決,有偏頗之虞,指摘洪佳濱法官未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1條之規定迴避,而參與該2次判決,有依法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情形云云,業經原再審確定判決敘明再審原告所陳之事由,純屬其主觀之臆測,並無足採之理由,有原再審確定判決可查。從而,本件再審原告提出與該上訴意旨相同主張之再審事由七部分,揆諸前揭公務員懲戒法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亦非合法。
(五)本件再審原告所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 年6 月23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上訴審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邵燕玲
法官吳謀焰
法官呂丹玉
法官葉麗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 111年6 月23日
書記官嚴君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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