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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判決
111年度再字第3號
再 審原 告
即 受判決 人黃啟展雲林○○○○○○○○○前課員
號(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辯 護 人陳偉仁律師
陳靖璇律師
再 審被 告
即原移送機關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張麗善
上列再審原告因懲戒案件,對於本院改制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7年度鑑字第1423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1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黃啟展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
事實
壹、再審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
㈠、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請求重行審理並作成再審原告應不受懲戒之判決。
二、再審事實及理由
㈠、再審原告前經鈞院改制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以107年度鑑字第14236號判決(以下簡稱原確定判決),判處撤職並停止任用4年確定。但原確定判決引為基礎之刑事判決,依其後之確定判決已變更,爰依現行公務員懲戒法第85條第1項第6款,即「同一行為其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嗣經更正聲請再審依據條文,詳如後述)。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有違失行為,係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雲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86、333號刑事判決(以下簡稱刑事第一審判決)為其判決之基礎。但刑事第一審判決嗣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下簡稱臺南高分院)於民國111年3月27日,以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46號刑事判決(以下簡稱刑事第二審第三次判決),撤銷改判諭知再審原告無罪確定。則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有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及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違失行為,顯有違誤,茲詳細分述如下:
1、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內說明:再審原告之違失行為證據明確,其被訴刑事案件部分,業經刑事第一審判決依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再審原告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罪刑,以及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2月,褫奪公權5年在案...。原確定判決又謂:再審原告援引刑事案件之上訴理由,辯稱:公基金與結餘款均供公務使用,並未作為私人用途,其將加班費納入公基金係沿襲前制,除對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認罪外,其餘部分僅涉有行政違失,不能論以貪污罪云云,經核係就刑事判決已詳為指駁之事項,仍執陳詞資為答辨,並不影響本件違失事實之判斷,其違法失職行為,堪以認定。並以本件就移送機關所提供之資料,以及刑事第一審判決等證據,已足認再審原告違法失職事證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等旨。
2、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有違失行為,係依據刑事第一審判決為其判決之基礎。但上訴審即臺南高分院經審理後,認為不能證明再審原告有被訴之犯行,因而以刑事第二審第三次判決,於撤銷刑事第一審判決後,改判諭知再審原告無罪在案。
3、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所為,係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而對再審原告為懲戒處分,但該部分業經刑事第二審第三次判決撤銷,並改判論處再審原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原確定判決顯有違誤:
⑴、原確定判決①、認定:「陳秀容、李宜茜、黃啟展分別在驗收或證明、兼辦總務、機關長官之欄位上核章,佯以崙背鄉戶政事務所○○○○○○○○○○○○),向玉兔儀器文具行(以下簡稱玉兔文具行)採購文具、禮品等用品,據此核銷新臺幣(下同)8,667元,並提交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電信公司)行使,足生損害於該公司對於行政管理費申請審查之正確性,並使中華電信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據以核定辦理支付,使中華電信公司受有8,667元之損害,嗣黃啟展將上開8,667元以『公基金』之名目作為私人花費所用」等情。②、說明:「堪認證人林振智、張為喆、張啟祥於雲林地院審理時,證稱其等自願將加班費捐出作公用云云,應係事後迴護黃啟展之詞,不足採信。是黃啟展確有將應發予員工之加班費、旅運費,未經員工同意,而未足額發給,並將餘額納入結餘款之情事甚明。西螺鎮戶政事務所○○○○○○○○○○○○)應發給員工之加班費、旅運費,於發放之前,因尚未移入員工實力支配下,非屬員工個人所有,仍為公有財物,將之納入結餘款供私人使用,顯見黃啟展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客觀上亦有侵占公有財物之行為甚明」云云。
⑵、但刑事第二審第三次判決則①、論斷:「犯罪事實記載提交於中華電信公司而行使,足生損害於中華電信公司對於行政管理費申請審查之正確性,顯非正確...被告(即再審原告,以下同)將(刑事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不實收據,持向雲林縣政府申請核銷行政管理費8,667元...尚無證據足認此筆款項,業經被告供作其私人用途,而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原判決(即刑事第一審判決)遽認被告係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顯有未洽...。依公基金收支明細所載,與入帳之其他款項混同,均有用於公務之項目,並非全數納入被告私人之用途,則被告以不實收據虛報核銷申請(刑事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行政管理費時,是否即有將核撥之款項納入私人用途之不法所有及詐欺之犯意,即非無疑...。難認被告於向雲林縣政府提出核銷申請時,即具有不法所有及詐欺之犯意,依上開說明,尚難認被告所為已該當於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即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構成要件」等情。②、說明:「被告並非持有加班費或旅運費之人,縱使被告具有指揮、監督員工發放加班費、旅運費之權限,但對該款項既無事實上支配關係,李宜茜、吳佳玲及黃威穎均非與其共同實行侵占犯罪之人,當亦無從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罪,或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縱有支出之項目疑非屬公務用途,亦難認該項支出係由『人事加班費』、『人事加班費、旅運費』項下支付,並遽認此筆款項最終係由被告取得...被告非申報加班之員工,亦無證據證明其於加班費印領清冊核章時,知悉其上所填載之員工加班時間有不實之情事,亦無指示李俊傑就此部分為登載不實之必要,難認被告就李俊傑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旨。
㈢、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採為判決基礎之刑事第一審判決,業經刑事第二審第三次判決撤銷確定,而二者所認定之事實既不相同,則原確定判決據以判處再審原告撤職並停止任用4年之懲戒處分,即顯有違誤。爰依現行公務員懲戒法第85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三、再審補充理由狀記載意旨略以:
㈠、再審原告指示以不實單據而為浮報、核銷等行為時,係為維繫戶政事務所「既有」公基金制度,該公基金並非再審原告私人金庫,且基金確有用於公務支出,款項混同後,亦難區分究屬公務用途或私人用途之支出,再審原告並無將公基金納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之意圖,原確定判決逕認再審原告有侵占犯意,顯有違誤:
1、原確定判決說明:「綜上所述,關於持不實收據用以核銷業務費及業務特支費,再納入公基金部分,黃啟展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客觀上亦有侵占公有財物之行為,且在將業務費及業務特支費納入公基金,而未繳回雲林縣政府之當下,即已成立既遂,公基金只有黃啟展有權支配使用,且有被使用於私人用途一節,同前所述」云云。
2、惟按公基金制度係崙背戶政事務所之既有制度,並非再審原告所創設,此由公基金帳冊所記錄之內容,包含再審原告任職前之加班費,即能證明。又公基金確實有用於公務支出,足認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顯屬無稽,茲詳細說明如下:
⑴、公基金來源係包含同仁之加班費,再審原告不曾變更其來源,另依證人黃麗茹證稱:「我於103年2月25日調任至崙背戶政,剛開始有兼辦總務,當時主任是陳頤銘...公基金來源是委辦費、行政管理費及加班費」等語以觀,可見再審原告兼職戶政事務所主任期間,公基金制度還是沿用舊制,所支出款項也是供公務使用,此一制度仍是受到所有同仁所信賴,方配合繼續為浮報收據等行為。至其他同仁對於公基金之用途,或有不同之認知,但並不會改變公基金係供公務使用之事實。
⑵、依證人陳美靜證稱:「14,300元我買了7,500元的文具,12,300元我買了8,600元的文具,我買的文具確實有進辦公室使用」等語,可見公基金確實有用於公務支出,且戶政事務所其他同仁亦得申請向管理人提取款項。
⑶、又依證人陳美靜、李宜茜所記載之公基金現金簿收支帳,其內記載:「於104年l0月1日護照委辨費1萬4,300元入帳(含之前結餘共6萬l15元)後,有如下項目支出:①、l04年l0月12日、13日輔導班餐費(2,800元、l00元);②、l04年l0月23日輔導班主任加班費(黃啟展主任)6,489元;③、l04年l1月18日主任黃啟展買茶葉l,600元;④、l04年12月15日保全、特支費、電話費、影印...業務費透支,維修支出8,515元;⑤、l04年12月18日支文具(以委辦費購買)8,600元;⑥、104年12月25日全體同仁支選舉造冊餐費l,400元;⑦、l04年12月29日業務考核水果300元」等情,有上述帳冊紀錄可稽以觀,可見其中⑤為護照委辦費先行支出之金額;④是業務費透支,均與公務有關,非再審原告之私用項目。另①及⑥均為聚餐性質之活動,為護照申請親辦委辦費作業要點第3點所定不予核撥之項目;③及⑦非該要點規定與執行委辦業務相關之費用;②部分亦與辦理護照業務無關。綜上,可見該現金簿收支帳所載之支出項目,部分非護照委辦費之用途,部分與公務有關。
⑷、另l05年1月8日護照委辦費12,300元撥入公基金時,尚有結餘48,006元,且同日並有「選舉業務4,755元」、「影印機取紙輪2,400元」入帳公基金,其後復有「其他人事費餘5,868元」、「l-2月業務費餘額ll,296元」相繼入帳公基金,此有帳冊紀錄可稽,而該公基金來源有加班費、業務費、委辦費、行政管理費及差旅費等,則護照委辦費納入公基金後,即與其他來源混同並供各項支出之用,已難區分何項支出係以護照委辦費支用,亦難區分該非屬公務用途或再審原告私人用途之支出,確係以護照委辨費納入公基金之款項支用。
3、再公基金制度可溯及至再審原告到任前,斯時設立公基金或結餘款目的,係為因應業務費用常態不足,而有加以靈活運用之必要,且公基金來源係包含加班費等,可知將加班費納入公基金,係為了配合全事務所員工之公務需求,並經過所有人討論同意,由加班費承辦人長期自行運作此一制度,並非係出於再審原告個人之指示。則上述制度於再審原告到任前已長期運作,相較最晚到戶政事務所任職之再審原告,其餘事務所員工更為熟稔上述制度,則再審原告自不會干涉其他同仁運作前開制度,亦不會再詢問其他同仁是否同意,因為業務費短缺之情況始終未變,其他事務所員工同意之意旨亦未曾改變。
4、況公基金來源混同並供各項支出之用,難認係屬再審原告之個人私用,而遽予認定再審原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最高法院前後二次發回意旨如下:
⑴、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指摘:「經入帳『公基金』後,似已混同並供各項支出之用,如果無訛,何以...該部分應分歸業務費支出,難認係護照委辦費之支出?...其次,前述...支出...縱認屬業務性質...應由業務費支應。惟本案之業務費確有結餘,並已記入收支帳作為『公基金』...何以又認維修支出係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下同)私用,而作為上訴人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論據」等旨。
⑵、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意旨亦指摘:「而該公基金來源有加班費、業務費、委辦費、行政管理費、差旅費等,則護照委辦費納入公基金後,即與其他來源混同並供各項支出之用,已難區分何項支出係以護照委辦費支用。是縱附表一所示款項納入公基金後,部分支出非屬公務或非護照委辦費之用途,然附表一之款項納入公基金時,該收支帳載明尚有餘額分別45,815元、48,006元,再與上開各項入帳之款項混同後,亦難區分該非屬公務用途或被告(即再審原告)私人用途之支出,確係以護照委辦費納入公基金之款項支用」等旨。
㈡、依崙背戶政事務所公基金現金簿顯示,於再審原告到任前,加班費即均納入公基金,甚且,證人陳昆德、陳秀容亦曾為相同之證詞。戶政事務所內帳顯示長年以不實收據,將業務費、委辦費及加班費等款項納入公基金,原確定判決逕認再審原告納入公基金之行為,顯有侵占之不法犯意云云,洵非可採:
1、原確定判決說明:「崙背戶政事務所應發給員工之加班費,於發放之前,因尚未移入員工之實力支配下,非屬員工個人所有,自仍為公有財物,黃啟展將之納入公基金,顯見其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客觀上亦有侵占公有財物之行為甚明」、「黃啟展動用結餘款之項目,包括紅包、特支費、加班費、賀禮、交接歡送禮金、中秋節禮金等,除加班費外,其餘費用性質上均屬特支費之性質,而特支費並非薪資之補貼,仍應檢附收據核銷,故假借名目從結餘款中領取屬特支費性質之費用,自非公用而應屬私用。至於加班費有一定之請領規定,從結餘款中領取加班費,難謂適法,黃啟展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等旨。
2、然依卷內公基金現金簿顯示,再審原告到任前即有加班費納入公基金之紀錄,其與原確定判決所採憑之供述證據等內容不符:
⑴、崙背戶政事務所公基金現金簿內載:「l03年度...4月29日...l03年3-4月...其他人事費...6522...7月3日...入l03年5-6月加班費...6522...l0月21日...103年7-8月其他人事費(加班費)...6936...l1月4日...l03年9-l0月...其他人事費...6522」等情,足見崙背戶政事務所公基金,自再審原告於到任前之l03年度,即有總計l0個月份加班費,分別於4月29日、7月3日、l0月21日以及l1月4日,均納入公基金之紀錄,衡酌上開公基金現金簿之作成,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又係由與再審原告利害相反之陳美靜所提出,應屬優勢證據,再審原告稱加班費納入公基金係沿襲舊制等語,自非無據。
⑵、況證人陳秀容、陳昆德亦曾為相同之證述,即再審原告指示其等要把已經發放給同仁之l04年7、8月加班費,以現金收回,並交給當時公基金管理人陳美靜,再審原告不讓我們發加班費,說不要發,加班費領出來交給公基金的保管人等語。原確定判決未進一步究明,亦未詳細審酌相關現金簿之紀錄,逕認前揭證人所為之證詞,存有迴護再審原告之疑慮,顯屬速斷。
⑶、最高法院判決發回意旨亦認為:「陳美靜等人雖一致證指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到任後即沒有領過加班費,並稱未曾同意不領,亦不曾就不領取加班費達成任何協議云云,與前述收支帳之記載似有未合」等旨,佐以相關公基金帳冊紀錄內容,可見陳美靜等人應對於不領取加班費之事有所協議,則原確判決採用相關證人所為之證詞,遽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顯有違誤。
⑷、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意旨同認:「陳美靜等固稱其等並未同意,被告(即再審原告,下同)亦未徵詢意見,然其等於被告到任前對於加班費納入公基金運作之制度,究有無明示或默示之同意?其等於被告到任後,曾否表達反對循慣例之意思表示?被告是否明知陳美靜等反對而仍執意納入?抑或係因認有此舊制或陳美靜等不反對,而指示依循舊制運作?詳情如何,均攸關被告指示將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加班費納入公基金,有無抑留不發之直接故意之認定」等旨。
3、另再審原告依循慣例僅將一般加班費納入結餘款,並無意將委辨加班費納入結餘款,並有發放加班費之情形:
⑴、觀諸結餘款明細記載:「l04年4月17日...l03年12月至l04年3月護照結餘委辦費...23479...收入」、「l04年4月22日...加班費...14×600...支出」等內容,再審原告於前述委辦費提撥自結餘款帳內5日後,隨即將委辦加班費提撥出返還與同仁,倘再審原告確實汲汲營營在增加結餘款數額,何須隨即將前述費用返還與同仁,顯見再審原告無意將委辦加班費納入結餘款,此亦與前述戶政事務所同仁循慣例,僅將一般加班費納入結餘款之情節相符。
⑵、又若再審原告確知委辦加班費用並非實際加班,既然不能納入結餘款,何以未將該委辦加班費返還公庫,而係將之發還與同仁,可見再審原告誤信同仁確有實際加班辦理委辦業務,上情與蒲妙玲證稱:「黃啟展於4月22日叫我用結餘款包14個600元紅包,他拿了一個走,叫我每個人發一個,我問他為何要這個,他就說是護照加班費」等語相符。況關於加班費之申報時間、金額,以及實際上獲核發數額究竟如何,事關再審原告是否抑留、剋扣及其金額若干,原確定判決未予調查釐清,即有調查未盡之違法情形。
㈢、原確定判決所依據之刑事第一審判決,業經臺南高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687號刑事判決(以下簡稱刑事第二審第一次判決)、臺南高分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33號刑事判決(以下簡稱刑事第二審第二次判決)及刑事第二審第三次判決,先後予以撤銷改判,原確定判決之基礎業已變更。懇請鈞院參酌刑事第二審上述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廢棄原確定判決,並重新諭知相關懲戒處分:
1、原確定判決說明: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前開刑事判決等證據,已足認其違法失職事證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云云。
2、然按公務員觸犯詐欺、偽造文書等相關罪嫌,經刑事判決認定後,相關懲戒情形如下:
⑴、改制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ll0年度清字第42號判決,認定被付懲戒人廖乾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l09年1月8日,以l08年度訴字第915號刑事判決,論以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公務員懲戒部分經判處降貳級改敘。
⑵、改制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l09年度清字第13414號判決,認定被付懲戒人黃鼎彥所為2次詐領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公務員懲戒部分經判處降壹級改敘。
⑶、改制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ll0年度清字第51號判決,認定被付懲戒人陳彥肇未實際配合督導人員外出督勤,卻簽入退勤,並報領該日超勤加班費4小時共l,l04元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罪嫌,刑事案件部分嗣經論以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公務員懲戒部分經判處降壹級改敘。
3、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業經刑事第一審判決,依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再審原告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罪刑及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2月,褫奪公權5年在案,係依憑刑事第一審判決為其判決基礎,然經上訴審審理結果則認為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法形成再審原告有罪之確信,因認刑事第一審判決所為之認定說明,尚有未洽,再審原告上訴意旨否認有貪污犯行,指摘刑事第一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而對再審原告為無罪之諭知。
4、綜上所陳,原確定判決引為判決基礎之刑事第一審判決,業經刑事第二審第一次、第二次及第三次判決撤銷改判確定,原確定判決遽認再審原告有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及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違失行為,判處再審原告撤職並停止任用4年之懲戒處分,顯有違誤。本案再審事由合乎現行公務員懲戒法第85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應將原確定判決撤銷改判,懇請鈞院鑒核。
四、再審辯論意旨狀之記載意旨,以及再審原告於本院準備及言詞辯論程序另以言詞陳述意旨,略以:
㈠、依現行公務員懲戒法第101條第3項之規定,本件再審事由應更正為:依據105年5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6款,即「同一行為其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為判決基礎之刑事判決,依其後之確定裁判已變更」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㈡、提起本件再審之理由係因原確定判決基礎之刑事第一審判決,業先後刑事第二審第一次、第二次及第三次判決,以及最高法院l08年度台上字第3331號刑事判決(以下簡稱刑事第三審第一次判決)、ll0年度台上字第3040號刑事判決(以下簡稱刑事第三審第二次判決),分別予以撤銷,改判論處再審原告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共13罪,以及撤銷改判諭知再審原告其中6罪為無罪確定。
㈢、再審原告否認有上述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共13次之違失行為。再審原告當初係因聽從委任律師的建議,希望認罪後可以獲得緩刑,沒想到刑事第一審、第二審判決會判的這麼重。再審原告在擔任主管的時候,所有辦公經費都是透過承辦人,直接跟廠商接洽及購買所需物品。至於款項以及收據的取得,都是由承辦人跟廠商直接接觸。再審原告無法判斷收據的真偽,主觀上不知道有偽造的事情。
㈣、公基金制度為崙背戶政事務所之既有制度,非再審原告所創設,而該公基金並非再審原告私人金庫,且公基金確實有用於公務支出,而款項混同後亦難區實際用途,再審原告並無將公基金納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之意圖。又公基金制度可溯及至再審原告到任前,斯時設立公基金或結餘款目的,係為因應業務費用常態不足,而有加以靈活運用之必要,非再審原告所創設,該公基金亦非再審原告私人金庫。另依崙背戶政事務所公基金現金簿顯示,於再審原告到任前,加班費即均納入公基金,而證人陳昆德、陳秀容亦曾為相同之證詞,戶政事務所內帳顯示,該所長年以不實收據,將業務費、委辦費及加班費等納入公基金。上情已據再審原告陳明甚詳,業如前述。原確定判決未予詳查,遽認再審原告有侵占公有財物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貪污犯行,顯有違誤。聲請鈞院參考再審原告所提出之相關判決先例,對再審原告為不受懲戒之判決。
㈤、再審原告任職公職40餘年,自認負責盡職,戮力從公,不曾懈怠,更以勤勉自律,但因一時失慮,便宜行事,犯下錯誤,事後再審原告誠懇自省,深感悔意,懇請鈞院給再審原告改過自新,從輕處分的機會。假以時日,再審原告重回社會,除潔身自持外,更盡一己之力,從事社會公益活動,以回饋彌補所犯之過失。
五、證據(均影本在卷,各1件)
㈠、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10年度再字第1號判決。
㈡、原確定判決。
㈢、刑事第二審第三次判決。
㈣、刑事第三審第一次判決。
㈤、刑事第三審第二次判決。
㈥、改制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10年度清字第42號判決。
㈦、改制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9年度清字第13414號判決。
㈧、改制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10年度清字第51號判決。
㈨、l03年公基金帳冊紀錄。
㈩、l04年公基金帳冊紀錄。
、l05年公基金帳冊紀錄。
、104年結餘款明細。
貳、再審被告即原移送機關對再審之訴之意見,略以:
一、再審意見:請求考量對原確定判決所諭知之懲戒處分,予以酌減為較輕之懲戒處分。
二、茲就相關事實及證據資料分述如下:
㈠、本府先前移送再審原告之懲戒案件,經貴院(即改制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以原確定判決,判處再審原告「撤職並停止任用肆年」確定。惟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係以刑事第一審判決為基礎,而刑事第一審判決論處再審原告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罪刑及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刑,均經刑事第二審判決先後予以撤銷改判確定,則原確定判決與刑事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既有不符,因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將原確定判決廢棄,並為較輕之懲戒處分。
㈡、本府認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查再審原告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應受懲戒之事由。然原確定判決引為基礎之刑事第一審判決,既經刑事第二審判決先後撤銷改判確定,爰請貴院考量予以酌量減輕。
1、再審原告被訴刑事案件部分,歷經第一審、第二審及第三審前後共6次判決,刑事第一審判決原論處之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罪刑及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業均經撤銷改判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無罪確定(詳如附表一所示)。再審原告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之損害及影響確有減輕,自宜重新審酌其懲戒處分之輕重。
2、按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0年5月23日公保字第9002556號函,其內記載依「刑懲併行」原則,公務人員行政責任之有無,係以是否違反公務人員相關人事法規為斷,而非以刑事責任之有無為唯一準據。查再審原告原係本府西螺戶政事務所主任,並兼任本府崙背戶政事務所主任,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權之公務員,而依刑事確定判決書所記載之內容可知,再審原告確明知上述二戶政所,均未實際採購文具、禮品等物,仍共同與員工不實核銷業務費、業務特支費、委辦費及IC卡行政管理費等14筆款項,顯違反(修正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5條及第6條之規定。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違法執行職務,依上述說明並非無據,然原確定判決引為基礎之刑事第一審判決,既經刑事第二審判決先後撤銷改判並確定,則再審原告之違失程度顯已降低,自應重新審酌其懲戒處分之輕重。
三、綜上所述,本府認為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請貴院審酌再審原告之違失情節,對原確定判決所諭知之懲戒處分,予以酌量減輕。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各1件)
㈠、刑事第一審判決。
㈡、刑事第二審第一次判決。
㈢、刑事第三審第一次判決。
㈣、刑事第二審第二次判決。
㈤、刑事第三審第二次判決。
㈥、刑事第二審第三次判決。
㈦、臺南高分院111年4月21日111南分院瑞刑榮110重上更二46字第03814號函。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曾參與原確定案件再審前裁判之法官,是否應自行迴避部分:
本件再審原告係於111年4月23日具狀提起再審之訴,有蓋有本院收文章之再審起訴狀附卷可稽,依現行公務員懲戒法第101條第1項、第2項「本法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對本法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議決或裁判提起再審之訴,由懲戒法庭依修正施行後之程序審理(第1項)。前項再審之訴,不適用本法第27條第1項第9款之迴避事由(即曾參與該懲戒案件再審前裁判之法官應自行迴避。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之規定,曾參與原確定判決之委員(法官)勿庸自行迴避,合先敘明。
二、關於本件再審之訴,是否逾再審期間部分:
㈠、按本件再審原告係援引105年5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公務員懲戒法(以下或稱修正前)第64條第1項第6款,即「同一行為其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為判決基礎之刑事判決,依其後之確定裁判已變更」之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而依現行公務員懲戒法第101條第3項之規定,其再審期間應適用原確定判決為判決時,即105年5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公務員懲戒法第65條第1項第2款,關於「依前條第1項第4款至第6款為理由者,自相關之『刑事確定裁判』送達受判決人之日起30日內。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之規定。而經查:
1、本件再審原告係於111年3月7日,收受刑事第二審第三次判決正本,有臺南高分院111年5月10日111南分院瑞刑榮110重上更二46字第0443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宗第115頁)。而因檢察官及再審原告均得於收受該判決正本20日內提起第三審上訴,有刑事第二審第三次判決由書記官所載之附記事項存卷可證(即檢察官得對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再審原告亦得對附表一編號1至9、14至17所示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故再審原告於收受刑事第二審第三次判決正本時,即須待上訴期間經過後該判決始告確定,則本件再審原告所收受者既非「刑事確定判決」,再審期間自不應以111年3月7日(即該判決書送達再審原告之日),作為再審期間之起算時點。
2、參酌修正前公務員懲戒法第65條第1項第1款,係以「原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作為再審期間之起算時點,於修正後之現行同法第86條第1項第1款,則將該起算時點修正為「原判決確定之翌日起」。依其修正立法理由第二點係謂:懲戒案件之審理制度已改採一級二審制,懲戒法庭第一審判決須待上訴期間經過後始告確定,自不應以「原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作為再審期間之起算時點,爰為修正之旨。而修正後公懲法第86條第1項第2款,則將再審期間之起算時點,自修正前同法第65條第1項第2款所定「相關之刑事確定裁判送達之日起」,修正為「相關之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其修正立法理由第三點說明:係「酌作文字修正」之意旨以觀,本件再審原告於收受刑事第二審第三次判決送達時,既因檢察官及再審原告均得上訴而尚未確定,則其再審期間之計算,解釋上應依修正後公懲法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自相關之裁判確定翌日起30日內計算,始符合前揭條文之立法旨趣。
3、刑事第二審第三次判決係於111年3月29日確定,有臺南高分院111年5月10日111南分院瑞刑榮110重上更二46字第04430號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宗第115頁)。依上述說明,其再審期間應自上開判決確定之翌日,即同年3月30日起算,又再審原告自108年12月10日起,即在法部○○○○○○○○○執行,且係自行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公務員懲戒案件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須加計在途期間6日,其再審期間至同年5月5日(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始屆滿。而再審原告係於前揭再審期間屆滿前,即同年4月23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業如前述。
㈡、綜上說明,應認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越再審期間。
三、關於本件再審之訴,依再審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部分:
㈠、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依到場者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公務員懲戒法第5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本件本院定於111年7月20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於收受上開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後,於111年7月7日以府人考一字第1110066376號函知本院,內載「主旨:...111年7月20日開庭通知本府派員言詞辯論案,本府不派員如說明二,請查照。說明:二、...鑒於新冠肺炎(COVID-19)疫情嚴峻,加以上開意見書(即再審被告再審意見書)內容,本府立場已明確表達,本次辯論庭本府不派員出席,亦不另提供意見」等情,見本院卷第2宗第137頁)。本院考量再審被告於上開函文內載及:「鑒於新冠肺炎(COVID-19)疫情嚴峻...本次辯論庭本府不派員出席,亦不另提供意見」等旨,為保障再審被告之訴訟權益,本院再於111年7月15日上午11時50分,以電話詢問再審被告,若在雲林地院以遠距視訊設備方式,同步進行該次言詞辯論程序,再審被告是否可派員到庭?再審被告表示仍不派員到庭,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宗第153頁)。
㈢、再審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前,已明確表示於屆時不派員到場,且未說明何以不到場之正當理由,本院爰依到場再審原告之聲請,由再審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有下列違法失職之事實(原確定判決裁判字號為107年度鑑字第14236號,而分案字號則有106年度清字第12851○○○○○○○○○部分)、106年度清字第10906號○○○○○○○○○部分):
㈠、關於分案字號106年度清字第12851號○○○○○○○○○)部分:
再審原告於103年12月3日起至105年2月29日止,擔任西螺戶政事務所主任,並兼任崙背戶政事務所主任,承雲林縣長之命兼受雲林縣政府民政處長督導,綜理上述戶政事務所所務,並指揮、監督崙背戶政事務所所屬員工,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陳美靜自100年1月5日起,擔任崙背戶政事務所之戶籍員並兼任主計一職,承辦崙背戶政事務所一切財務之內部審核業務,並於再審原告任職該所主任期間,兼辦中華電信公司之行政管理相關業務。吳佳玲自102年1月1日起,擔任崙背戶政事務所戶籍員,並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4年7月14日止,兼任該所總務業務,負責辦理崙背戶政事務所一切財務之管理;另自104年7月15日起兼任出納業務,負責辦理崙背戶政事務所一切收付作業。李宜茜自101年1月10日起,擔任崙背戶政事務所戶籍員,並自101年1月10日起至104年7月14日止,兼任該所出納業務,負責辦理崙背戶政事務所一切收付作業;另自104年7月15日兼任總務業務,負責辦理崙背戶政事務所一切財務之管理,並於該期間辦理崙背戶政事務所業務費核銷業務。陳秀容自103年1月1日起,擔任崙背戶政事務所課員,於104年7月15日兼任人事業務,並兼辦加班費請領及業務費驗收等業務。葉毓志則為玉兔文具行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再審原告與上開人員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1、關於業務費、業務特支費部分:
業務費、業務特支費因採行預付補助,由雲林縣政府以2個月為1期,於單數月以預付費用方式,辦理核撥至崙背戶政事務所公庫帳戶內,再由崙背戶政事務所自行依小額採購方式,辦理後續請購、核銷及費用之請領作業,俟2個月後將支出憑證送雲林縣政府彙整,辦理預付經費核銷轉正程序,倘有餘額,則須繳回雲林縣政府。詎再審原告、葉毓志、陳美靜、吳佳玲、李宜茜及陳秀容等人,均明知雲林○○○○○○○○○○○○○設於農會專用帳戶,其內之業務費、業務特支費係公有財物,且為預支性質,須以實際支出費用之單據加以核銷,辦理完畢若有剩餘款則應返還公庫,再審原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侵占公有財物之犯意,及與葉毓志、陳美靜、吳佳玲、李宜茜及陳秀容等人,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⑴、再審原告明知崙背戶政事務所實際上,並未向玉兔文具行採購文具、禮品等用品,竟於104年4月23日前之某時,向葉毓志取得業務上登載不實,即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指示吳佳玲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雲林○○○○○○○○○粘貼憑證用」內,檢附詳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收據1紙,虛偽登載「預算科目:業務費,金額:13,478,用途說明:辦公廳庶務用」等不實內容,並於經手人及兼辦總務欄位核章,再逐層陳核,由陳昆德、陳美靜及再審原告,分別在驗收或證明、兼辦主計、機關長官之欄位上核章,佯以崙背戶政事務所向玉兔文具行採購文具、禮品等用品,據此核銷13,478元,並提交雲林縣政府而為行使,足生損害於該府審核之正確性。嗣經審核通過後,再審原告將上開公款13,478元,以「公基金」之名目侵占入己。
⑵、再審原告明知於104年5、6月間,崙背戶政事務所向玉兔文具行,實際採購文具、禮品等用品之金額僅有7,300元,竟於104年7月1日前之某時,向葉毓志取得業務上登載不實,即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共4紙,指示吳佳玲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雲林○○○○○○○○○粘貼憑證用」內,檢附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收據4紙,虛偽登載「預算科目:業務費,金額:8,117,用途說明:辦公廳庶務用」、「預算科目:業務費,金額:3,000,用途說明:辦公廳庶務用」、「預算科目:業務費,金額:1,500,用途說明:特支費」、「預算科目:業務費,金額:14,250,用途說明:辦公廳庶務用」等不實內容,並於經手人及兼辦總務欄位上核章,再逐層陳核,由陳昆德、陳美靜及再審原告,分別在兼辦主計、機關長官之欄位上核章,佯以崙背戶政事務所向玉兔文具行採購文具、禮品等用品,據此核銷26,867元,並提交雲林縣政府而為行使,足生損害於該府審核之正確性。嗣經審核通過後,再審原告將剩餘之公款19,567元(26,867-7,300=19,567),以「公基金」之名目侵占入己。
⑶、再審原告明知於104年7、8月間,崙背戶政事務所向玉兔文具行,所採購文具、禮品等用品之金額僅為2,545元(起訴書誤載為2,645元),竟於104年9月4日前之某時,向葉毓志取得業務上登載不實,即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共4紙,指示李宜茜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雲林○○○○○○○○○粘貼憑證用」內,檢附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收據4紙,虛偽登載「預算科目:業務費,金額:1,500,用途說明:特支費」、「預算科目:業務費,金額:8,500,用途說明:辦公廳庶務用」、「預算科目:業務費,金額:1,500,用途說明:特支費」、「預算科目:業務費,金額:4,811,用途說明:辦公廳庶務用」等不實內容,並於經手人及兼辦總務欄位上核章,再逐層陳核,由陳秀容、陳美靜及再審原告,分別在驗收或證明、兼辦主計、機關長官之欄位上核章,佯以崙背戶政事務所向玉兔文具行採購文具、禮品等用品,據此核銷16,311元,並提交雲林縣政府而為行使,足生損害於該府審核之正確性。嗣經審核通過後,再審原告將剩餘之公款13,766元(16,311-2,545=13,766),以「公基金」之名目侵占入己。
⑷、再審原告明知崙背戶政事務所,並未實際向玉兔文具行採購文具、禮品等用品,竟於104年10月28日前之某時,向葉毓志取得業務上登載不實,即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指示李宜茜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雲林○○○○○○○○○粘貼憑證用」內,檢附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收據1紙,虛偽登載「預算科目:業務費,金額:10,547,用途說明:辦公廳庶務費」等不實內容,並於經手人及兼辦總務欄位上核章,再逐層陳核,由陳秀容、陳美靜及再審原告,分別在驗收或證明、兼辦主計、機關長官之欄位上核章,佯以崙背戶政事務所向玉兔文具行採購文具、禮品等用品,據此核銷10,547元,並提交雲林縣政府而為行使,足生損害於該府審核之正確性。嗣經審核通過後,再審原告將上開公款10,547元,以「公基金」之名目侵占入己。
⑸、再審原告明知崙背戶政事務所實際上,並未向玉兔文具行採購文具、禮品等用品,竟於104年12月15日前之某時,向葉毓志取得業務上登載不實,即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指示李宜茜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雲林○○○○○○○○○粘貼憑證用」內,檢附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收據1紙,虛偽登載「預算科目:業務費,金額:435,用途說明:辦公室庶務費」等不實內容,並於經手人及兼辦總務欄位上核章,再逐層陳核,由陳秀容、陳美靜及再審原告,分別在驗收或證明、兼辦主計、機關長官之欄位上核章,佯以崙背戶政事務所向玉兔文具行採購文具、禮品等用品,據此核銷435元,並提交雲林縣政府而為行使,足生損害於該府審核之正確性。嗣經審核通過後,再審原告將上開公款435元,以「公基金」之名目侵占入己。
⑹、再審對告明知崙背戶政事務所實際上,並未向玉兔文具行採購文具、禮品等用品,竟於105年1月6日前之某時,向葉毓志取得業務上登載不實,即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6所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指示李宜茜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雲林○○○○○○○○○粘貼憑證用」內,檢附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收據1紙,虛偽登載「預算科目:業務費,金額:1,500,用途說明:特支費」等不實內容,並於經手人及兼辦總務欄位上核章,再逐層陳核,由陳秀容、陳美靜及再審原告,分別在驗收或證明、兼辦主計、機關長官之欄位上核章,佯以崙背戶政事務所向玉兔文具行採購文具、禮品等用品,據此核銷1,500元,並提交雲林縣政府而為行使,足生損害於該府審核之正確性。嗣經審核通過後,再審原告將上開公款1,500元,以「公基金」之名目侵占入己。
⑺、再審原告明知崙背戶政事務所實際上,並未向玉兔文具行採購文具、禮品等用品,竟於105年2月16日前之某時,向葉毓志取得業務上登載不實,即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7所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指示李宜茜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雲林○○○○○○○○○粘貼憑證用」內,檢附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7所示收據1紙,虛偽登載「預算科目:業務費,金額:1,500,用途說明:特支費」等不實內容,並於經手人及兼辦總務欄位上核章,再逐層陳核,由陳秀容、陳美靜及再審原告,分別在驗收或證明、兼辦主計、機關長官之欄位上核章,佯以崙背戶政事務所向玉兔文具行採購文具、禮品等用品,據此核銷1,500元,並提交雲林縣政府而為行使,足生損害於該府審核之正確性。嗣經審核通過後,再審原告將上開公款1,500元,以「公基金」之名目侵占入己。
2、關於委辦費部分:
委辦費之申請係由崙背戶政事務所,檢附委辦費申請表、列印之護照親辦統計冊、護照親辦名冊資料及戶政事務所開立之請款收據等文件,作為核撥依據,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應於受理委辦費申請後,依核定金額直接撥入戶政事務所帳戶或開立支票予戶政事務所,亦須據實核銷。再審原告、葉毓志、陳美靜、李宜茜及陳秀容等人,明知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核撥至崙背戶政事務所農會專戶之護照申請親辦委辦費,須以實際支出費用之單據核銷,詎再審原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所核撥委辦費之犯意,及與葉毓志、陳美靜、李宜茜及陳秀容等人,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⑴、再審原告明知陳美靜以委辦費名目,實際購買文具之金額為7,500元,竟於104年9月16日前之某時,向葉毓志取得業務上登載不實,即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8所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指示陳美靜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雲林○○○○○○○○○粘貼憑證用」內,檢附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8所示收據1紙,虛偽登載「預算科目:委辦費,金額:14,300,用途說明:護照申請親辦人別確認申請案委辦費」等不實內容,並於經手人、兼辦主計欄位上核章,再逐層陳核,由陳秀容、李宜茜及再審原告,分別在驗收或證明、兼辦總務、機關長官之欄位上核章,佯以崙背戶政事務所向玉兔文具行採購文具、禮品等用品之金額為14,300元,據此核銷14,300元,並提交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而為行使,足生損害於該局對於委辦費申請審查之正確性,並致該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據以核定辦理支付,使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受有公款6,800元(14,300-7,500=6,800)之損害,嗣再審原告將詐得之6,800元,以「公基金」之名目作為私人花費所用。
⑵、再審原告明知陳美靜以委辦費名目,實際購買文具之金額為8,600元,竟於104年12月15日前之某時,向葉毓志取得業務上登載不實,即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9所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指示陳美靜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雲林○○○○○○○○○粘貼憑證用」內,檢附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9所示收據1紙,虛偽登載「預算科目:委辦費,金額:12,300,用途說明:護照申請親辦人別確認申請案委辦費」等不實內容,並於經手人、兼辦主計欄位上核章,再逐層陳核,由陳秀容、李宜茜及再審原告,分別在驗收或證明、兼辦總務、機關長官之欄位上核章,佯以崙背戶政事務所向玉兔文具行採購文具、禮品等用品12,300元,據此核銷12,300元,並提交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而為行使,足生損害於該局對於委辦費申請審查之正確性,並致該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據以核定辦理支付,使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受有公款3,700元(12,300-8,600=3,700)之損害,嗣再審原告將上開3,700元,以「公基金」之名目作為私人花費所用。
3、關於行政管理費部分:
再審原告、葉毓志、陳美靜、李宜茜及陳秀容等人,明知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核撥至崙背戶政事務所,即該所在農會專戶之代收自然人憑證IC卡行政管理費,應據實核銷,亦明知並未實際向玉兔文具行採購文具、禮品等用品,詎再審原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上述行政管理費之犯意,及與葉毓志、陳美靜、李宜茜及陳秀容等人,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2月15日前之某時,向葉毓志取得業務上登載不實,即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0所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指示陳美靜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雲林○○○○○○○○○粘貼憑證用」內,檢附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0所示收據1紙,虛偽登載「金額:8,667,用途說明:自然人憑證IC卡行政管理費」等不實內容,並於經手人、兼辦主計欄位上核章,再逐層陳核,由陳秀容、李宜茜及再審原告,分別在驗收或證明、兼辦總務、機關長官之欄位上核章,佯以崙背戶政事務所向玉兔文具行採購文具、禮品等用品,據此核銷8,667元,並提交中華電信公司而為行使,足生損害於該公司對於行政管理費申請審查之正確性,並使中華電信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據以核定辦理支付,使中華電信公司受有8,667元之損害,嗣再審原告將上開詐得之8,667元,以「公基金」之名目作為私人花費所用。
4、關於人事加班費部分:
再審原告明知人事加班費為其職務上,應發放與崙背戶政事務所內當月份實際加班人員,且在發放前,因尚未移入員工之實力支配,仍為公有財物,竟不發放給實際加班之員工,基於侵占公有財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⑴、於104年3月3日前之某時,待陳昆德將104年度1、2月份之加班費6,522元,自雲林○○○○○○○○○○○○○農會專戶,並以現金方式領回崙背戶政事務所後,竟利用其綜理崙背戶政事務所一切業務之權限,將該加班費6,522元,以「公基金」之名目侵占入己。
⑵、於104年5月8日前之某時,待陳昆德將104年度3、4月份之加班費6,522元,自雲林○○○○○○○○○○○○○農會專戶,並以現金方式領回崙背戶政事務所後,竟利用其綜理崙背戶政事務所一切業務之權限,將該加班費6,522元,以「公基金」之名目侵占入己。
⑶、於104年7月13日前之某時,待陳昆德將104年度5、6月份之加班費6,522元,自雲林○○○○○○○○○○○○○農會專戶,並以現金方式領回崙背戶政事務所後,竟利用其綜理崙背戶政事務所一切業務之權限,將該加班費6,522元,以「公基金」之名目侵占入己。
⑷、於104年10月13日前之某時,待陳秀容將104年度7、8月份之加班費6,713元,自雲林○○○○○○○○○○○○○農會專戶,並以現金方式領回崙背戶政事務所後,竟利用其綜理崙背戶政事務所一切業務之權限,將該加班費6,713元,以「公基金」之名目侵占入己。
㈡、關於分案字號106年度清字第12906號○○○○○○○○○)部分:
再審原告自103年9月15日起至105年4月30日止,擔任西螺戶政事務所主任,承雲林縣長之命及兼受雲林縣政府民政處長督導,綜理所務,並指揮、監督西螺戶政事務所所屬員工,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蒲妙玲自99年起擔任西螺戶政事務所戶籍員,並兼任總務業務,負責辦理西螺戶政事務所一切財務之管理及業務費核銷業務。黃威穎自86年起擔任西螺戶政事務所戶籍員,並於100年兼任出納業務,負責辦理西螺戶政事務所一切收付作業;另於104年7月15日兼任總務業務,負責辦理西螺戶政事務所一切財務之管理及業務費核銷業務。李俊傑自100年1月1日起擔任西螺戶政事務所課員,並於101年8月1兼任人事業務,兼辦加班費請領及業務費驗收等業務。再審原告與上開人員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1、關於業務費、業務特支費部分:
業務費、業務特支費因採行預付補助,由雲林縣政府以2個月為1期,於單數月以預付費用之方式,辦理核撥至西螺戶政事務所公庫帳戶內,再由西螺戶政事務所自行依小額採購方式,辦理後續請購、核銷及費用之請領作業,俟2個月後將支出憑證送雲林縣政府彙整,辦理預付經費核銷轉正程序,倘有餘額,則須繳回雲林縣政府。詎再審原告、蒲妙玲均明知雲林縣政府核撥至西螺戶政事務所,設於農會專用帳戶之業務費、業務特支費,係屬公有財物,且為預支性質,須以實際支出費用之單據加以核銷,辦理完畢若有剩餘款則應返還公庫,再審原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侵占公有財物之犯意,以及與蒲妙玲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暨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⑴、再審原告明知於104年1、2月間,以不詳方法取得某廠商員工提供之收據,其內所載金額高於實際支出金額850元,竟指示蒲妙玲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支出憑證,檢附該不實收據,虛偽登載高於實際支出金額850元,並由蒲妙玲在憑證之總務主管欄位核章,再逐層陳核,由廖惠玲或張啟祥、李俊傑及再審原告,分別在驗收或證明、兼辦主計、機關長官之欄位上核章,據此核銷高於實際支出金額850元之金額,並提交雲林縣政府而為行使,足生損害於該府審核之正確性。嗣經審核通過後,再審原告將上開公款850元,以「結餘款」之名目侵占入己,存入西螺戶政事務所之保險箱中。
⑵、再審原告明知於104年3、4月間,以不詳方法取得某廠商員工提供之收據,其內所載金額高於實際支出金額1,067元,竟指示蒲妙玲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支出憑證,檢附該不實收據,虛偽登載高於實際支出金額1,067元,並由蒲妙玲在憑證之總務主管欄位核章,再逐層陳核,由廖惠玲或張啟祥、李俊傑及再審原告,分別在驗收或證明、兼辦主計、機關長官之欄位上核章,據此核銷高於實際支出金額1,067元之金額,並提交雲林縣政府而為行使,足生損害於該府審核之正確性。嗣經審核通過後,再審原告將上開公款1,067元,以「結餘款」之名目侵占入己,存入西螺戶政事務所之保險箱中。
⑶、再審原告明知於104年5、6月間,以不詳方法取得某廠商員工提供之收據,其內所載金額高於實際支出金額3,255元,竟指示蒲妙玲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支出憑證,檢附該不實收據,虛偽登載高於實際支出金額3,255元,並由蒲妙玲在憑證之總務主管欄位核章,再逐層陳核,由廖惠玲或張啟祥、李俊傑及再審原告,分別在驗收或證明、兼辦主計、機關長官之欄位上核章,據此核銷高於實際支出金額3,255元之金額,並提交雲林縣政府而為行使,足生損害於該府審核之正確性。嗣經審核通過後,再審原告將上開公款3,255元,以「結餘款」之名目侵占入己,並存入西螺戶政事務所之保險箱中。
2、關於委辦費部分:
委辦費之申請係由西螺戶政事務所,檢附委辦費申請表、列印之護照親辦統計冊、護照親辦名冊資料及戶政事務所開立之請款收據等文件,作為核撥依據,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應於受理委辦費申請後,依核定金額直接撥入戶政事務所帳戶,或開立支票予戶政事務所,亦須據實核銷。再審原告、蒲妙玲及黃威穎等人,明知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核撥至西螺戶政事務所,即該所在農會專戶之護照申請親辦委辦費,須以實際支出費用之單據核銷,詎再審原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核撥委辦費之犯意,以及與蒲妙玲、黃威穎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暨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4年4月17日前之某時,再審原告明知以不詳方法取得,由某廠商員工所提供之收據不實,且明知以委辦費實際支出之金額為6,021元,而104年3月2日並未實際購買A4影印紙共14箱(費用共3,279元);104年3月13日並未實際購買CannoiR3235卡閘取紙輪1組及CannoiR3235碳粉1瓶(費用共8,400元);104年3月16日並未實際支出宣導品年刊(費用6,325元)、103年12月至104年3月間西螺戶政事務所職員,並未實際加班從事委辦護照確認親辦業務,而得領取加班費用共5,475元等(全部款項合計23,479元),竟指示黃威穎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雲林○○○○○○○○辦理護照申請親辦人別確認申請案委辦申請表」內,檢附西螺戶政事務所103年12月至104年3月間之護照親辦人別確認加班費請示單、加班印領清冊及加班簽到簿共12份等文件,虛偽登載金額合計29,500元(其中23,479元為不實款項),於承辦單位人員欄核章,再逐層陳核,由蒲妙玲及再審原告,分別於主辦會計人員、機關長官之欄位上核章,據此核銷29,500元而行使之,使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之會計人員及權責長官陷於錯誤,據以核定辦理支付。嗣經審核通過後,再審原告將上開29,500元於扣除6,021元(蒲妙玲以委辦費實際支出之金額)後,將所詐得之餘額23,479元納入「結餘款」項目內,作為私人花費所用。
3、關於人事加班費、旅運費:
再審原告明知人事費為其職務上應發放與西螺戶政事務所內當月份實際加班之人員;旅運費為其職務上應發放與西螺戶政事務所內當月份實際出差之人員,且在發放前,因尚未移入員工之實力支配,仍為公有財物,詎再審原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侵占公有財物之犯意,以及與李俊傑、黃威穎共同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⑴、再審原告明知西螺戶政事務所人員雖有實際加班或出差,但時間上並未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情形,竟於104年3月17日前之某時,指示黃威穎提供其所保管之西螺戶政事務所全體職員印章予李俊傑,並指示李俊傑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加班費請領清冊,檢附加班簽到簿及出差旅費清單,虛偽登載加班或出差之日期、時數,並於製表、兼辦主計、兼辦人事欄位上核章,再逐層陳核,由陳麗娥及再審原告,分別在秘書、主任之欄位上核章,佯以有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加班、出差情事,據以核銷104年度1、2月份之加班費共10,390元、旅運費8,300元,並提交雲林縣政府而為行使,足生損害於該府對於人事加班費、旅運費審查之正確性。嗣經審核通過,雲林縣政府將上開金額核撥至西螺戶政事務所農會專戶後,再審原告旋於104年3月17日,將其中之12,376元以「結餘款」之名目侵占入己,將之存入西螺戶政事務所之保險箱中。
⑵、再審原告明知西螺戶政事務所人員雖有實際加班或出差,但時間上並未有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4.5.6.所示之情形,竟於104年9月7日前之某時,指示黃威穎提供其所保管之西螺戶政事務所全體職員印章予李俊傑,並指示李俊傑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加班費請領清冊,檢附加班簽到簿及出差旅費清單,虛偽登載加班或出差之日期、時數,並於製表、兼辦主計、兼辦人事欄位上核章,再逐層陳核,由陳麗娥及再審原告,分別在秘書、主任之欄位上核章等不實內容,佯以有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4.5.6.所示之加班、出差情事,據以核銷104年度7、8月份之加班費共9,566元、旅運費9,500元,並提交雲林縣政府而為行使,足生損害於該府對於人事加班費、旅運費審查之正確性。嗣經審核通過,雲林縣政府將上開金額核撥至西螺戶政事務所農會專戶後,再審原告旋於104年9月7日,將其中之11,846元以「結餘款」之名目侵占入己,將之存入西螺戶政事務所之保險箱中。
㈢、原確定判決並以再審原告本案被訴刑事案件部分,業經刑事第一審判決分別依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再審原告侵占公有財物罪刑(共16罪)及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刑(共4罪),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2月,併宣告褫奪公權5年在案為由,因認再審原告本件違法失職之證據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事法令外,並有違原確定判決為判決時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即公務員應誠實清廉之規定,所為屬修正前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項所定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其行為損害公務員清廉節操形象,情節非輕,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判決再審原告撤職並停止任用4年。
二、再審原告不服原確定判決,以該判決基礎之刑事第一審判決,業先後經刑事第二審判決全部撤銷,分別改判論處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共13罪),以及改判諭知無罪(共6罪)確定為由,援引原確定判決為判決時,即105年5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6款「同一行為其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為判決基礎之刑事判決,依其後之確定裁判已變更」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本院按:
㈠、現行公務員懲戒法第10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對本法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議決或裁判提起再審之訴,由懲戒法庭依修正施行後之程序審理(第1項)。第一項再審之訴,其再審期間及再審事由依議決或原判決時之規定(第3項。」又「懲戒法庭認為再審之訴有理由者,應廢棄原判決更為判決」同法第90條第3項前段亦規定甚詳。經查:
1、105年5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同一行為其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為判決基礎之刑事判決,依其後之確定裁判已變更」者,原移送機關或受判決人,得提起再審之訴。其所謂為判決基礎之刑事判決,依其後之確定裁判已變更,係指確定之本案判決以他訴訟之刑事判決為裁判基礎,而該裁判已因其後之確定裁判有所變更,致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發生動搖者而言。
2、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有前述,即其理由欄壹項下所載之違失行為,係援引刑事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作為其判決之基礎。原確定判決並於理由內說明:再審原告被訴刑事案件部分,業經刑事第一審判決分別論處被付懲戒人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刑(共16罪),以及同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刑(共4罪),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2月,褫奪公權5年在案,再審原告本件違法失職之證據明確等旨綦詳,業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案卷查明無訛,並有原確定判決附卷可稽。
3、惟被付懲戒人不服刑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第二審即臺南高分院審理結果,⑴、就附表一編號1至9、14至17所示部分,以不能證明再審原告有侵占公有財物或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等之犯行為由,於撤銷刑事第一審關於上述部分之判決後,均改判論處再審原告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確定(共13罪,其中刑事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6、7所示部分,經刑事第二審第一次判決,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1罪,詳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⑵、就附表一編號10至13、18、19所示部分,以崙背戶政事務所加班費及西螺戶政事務所加班費、旅運費,均非再審原告職務上持有之財物,其對該等款項並無實力支配關係,再審原告係沿襲舊制,分別將之納入公基金、結餘款使用,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各該款項納入公基金、結餘款時,再審原告即有侵占之犯意及行為;亦不能證明該等財物最終係由再審原告取得,尚難認再審原告有侵占公用財物之犯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資料,客觀上足令一般人產生合理之懷疑,尚未達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再審原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再審原告有此部分被訴之犯行,自難遽以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等罪相繩。又檢察官雖另指再審原告此部分之行為,或另涉犯刑法第129條第2項公務員對於職務上發給之款項,明知應發給而抑留不發或剋扣罪,以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云云,但經查再審原告所為亦不成立上述罪名。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不能證明再審原告有此部分之犯行為由,於撤銷刑事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後,均撤銷改判諭知被付懲戒人無罪確定,有刑事第一審判決、刑事第二審第一次、第二次及第三次判決、刑事第三審第一次及第二次判決、臺南高分院111年5月10日111南分院瑞刑榮110重上更二46字第04430號函(見本院卷第1宗第115頁)附卷可稽。⑷、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引為判決基礎之刑事第一審判決,既經刑事第二審第一次、第二次及第三次判決,先後分別予以撤銷改判較輕之罪名,或撤銷改判諭知無罪確定(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則再審原告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首揭相關規定,自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確定判決,就言詞辯論審理結果更為判決。
四、本院於廢棄原確定判決後,就本案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重新認定再審原告應受懲戒事實如後:
㈠、關於分案案號106年度清字第12851號○○○○○○○○○)部分:
再審原告於本案事實發生時,擔任西螺戶政事務所主任,並兼任崙背戶政事務所主任,承雲林縣長之命兼受雲林縣政府民政處長督導,綜理所務,並指揮、監督崙背戶政事務所所屬員工。陳美靜於本案事實發生時,擔任崙背戶政事務所之戶籍員並兼任主計職務,承辦崙背戶政事務所一切財務之內部審核業務,並於再審原告擔任上述主任職務期間,兼辦中華電信公司之行政管理相關業務。吳佳玲於本案事實發生時,擔任崙背戶政事務所戶籍員,並於102年1月1日起至104年7月14日間,兼任該戶政事務所總務業務,負責辦理崙背戶政事務所一切財務之管理,另自104年7月15日起兼任出納業務,負責辦理崙背戶政事務所一切收付作業。李宜茜於本案事實發生時,擔任崙背戶政事務所戶籍員,並於101年1月10日至104年7月14日間,兼任出納業務,負責辦理崙背戶政事務所一切收付作業,另自104年7月15日起兼任總務業務,負責辦理崙背戶政事務所一切財務之管理,並於該期間辦理崙背戶政事務所業務費核銷業務。陳秀容於本案事實發生時,擔任崙背戶政事務所課員,並自104年7月15日起兼任人事業務,另兼辦加班費請領及業務費驗收等業務。再審原告等人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葉毓志係玉兔文具行之業務員(原確定判決誤載為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再審原告與上開人員等有下列違法行為:
1、關於業務費、業務特支費部分:
業務費、業務特支費因採行預付補助,由雲林縣政府以2個月為1期,於單數月以預付費用方式,辦理核撥至崙背戶政事務所公庫帳戶內,再由崙背戶政事務所自行依小額採購,辦理後續請購、核銷及費用之請領作業,俟2個月後將支出憑證送雲林縣政府彙整辦理預付經費核銷轉正。詎再審原告、葉毓志、陳美靜、吳佳玲、李宜茜及陳秀容,均明知崙背戶政事務所並未實際向玉兔文具行採購文具、禮品等用品,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以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再審原告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收據日期前之某日,向葉毓志取得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後,並均指示斯時兼任總務之吳佳玲(如附表二編號1至2),或李宜茜(如附表二編號3至6),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申請核銷日期,在其等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雲林○○○○○○○○○粘貼憑證用」內,檢附向葉毓志取得之不實收據,並虛偽登載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用途及金額等不實事項,由吳佳玲或李宜茜在經手人及兼辦總務欄位核章,再經逐層陳核,分別由不知情之陳昆德(於附表二編號1至2核章)、知情之陳秀容(於附表二編號3至6核章)、陳美靜及再審原告,分別在驗收或證明、兼辦主計、機關長官之欄位上核章,佯以崙背戶政事務所確實向玉兔文具行採購文具、禮品等用品,據此核銷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金額,並提交雲林縣政府而為行使,足生損害於雲林縣政府審核預算執行之正確性(以上事實,以下簡稱再審原告應受懲戒事實四、㈠之1)。
2、關於護照委辦費部分:
關於護照委辦費之申請,係由崙背戶政事務所檢附委辦費申請表、列印之護照親辦統計冊、護照親辦名冊資料及戶政事務所開立之請款收據等文件,作為核撥依據,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應於受理委辦費申請後,依核定金額直接撥入或開立支票與戶政事務所,亦須據實核銷。詎再審原告、葉毓志、陳美靜、李宜茜及陳秀容等人,均明知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核撥至崙背戶政事務所農會專戶之護照申請親辦委辦費,須以實際支出費用之單據加以核銷,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崙背戶政事務所實際以委辦費名目購買之金額,均未及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收據之金額,竟由再審原告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2所示收據日期前之某時,向葉毓志取得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後,指示陳美靜分別於其等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雲林○○○○○○○○○粘貼憑證用」及「雲林○○○○○○○○○辦理護照申請親辦人別確認申請案委辦費申請表」內,檢附向葉毓志取得之該不實收據,並虛偽登載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不實金額後,由陳美靜於經手人及兼辦總務欄位核章,再經逐層陳核,分別由知情之陳秀容、李宜茜及再審原告,分別在驗收或證明、兼辦總務、機關長官之欄位上核章,佯以崙背戶政事務所確實以所登載之金額,向玉兔文具行採購文具、禮品等用品,據以核銷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金額,並提交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而為行使,足生損害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於委辦費申請審查之正確性,並使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據予核定辦理支付。再審原告於上開委辦費核撥後,即指示公基金保管人陳美靜列帳保管(以上事實,以下簡稱再審原告應受懲戒事實四、㈠之2)。
3、關於行政管理費部分:
再審原告、葉毓志、陳美靜、李宜茜及陳秀容等人,均明知向雲林○○○○○○○○○○○○○○○農會專戶,其中之代收中華電信公司自然人憑證IC卡行政管理費,應據實核銷,亦明知崙背戶政事務所並未實際向玉兔文具行採購如附表四所示,即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所載之文具、禮品等用品,詎再審原告與葉毓志、陳美靜、李宜茜及陳秀容,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以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2月15日前之某時,由再審原告向葉毓志取得業務上登載不實,即如附表四所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指示陳美靜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雲林○○○○○○○○○粘貼憑證用」內,檢附詳如附表四所示之收據1紙,並虛偽登載:金額新臺幣(下同)8,667元、用途說明:自然人憑證IC卡行政管理費等不實事項,並在經手人、兼辦主計欄位上核章,再經逐層陳核,由陳秀容、李宜茜、再審原告,分別在驗收或證明、兼辦總務、機關長官之欄位上核章,佯以崙背戶政事務所向玉兔文具行採購如上開收據品名欄所示文具等用品,據此核銷崙背戶政事務所代收自然人憑證IC卡行政管理費8,667元,並提交雲林縣政府而為行使,足生損害於雲林縣政府對於核銷行政管理費申請審查之正確性,並使雲林縣政府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因此陷於錯誤,據予核定辦理支付。再審原告於雲林縣政府核撥上開行政管理費後,即指示公基金保管人陳美靜列帳公基金保管(陳美靜、李宜茜、陳秀容及葉毓志被訴刑事案件部分,均經論處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確定)(以上事實,以下簡稱再審原告應受懲戒事實四、㈠之3)。
㈡、關於分案案號106年度清字第12906號○○○○○○○○○部
分:
再審原告於本案事實發生時,擔任西螺戶政事務所主任一職,承雲林縣長之命兼受雲林縣政府民政處長督導,綜理所務,並指揮、監督西螺鎮戶政事務所所屬員工。蒲妙玲於本案事實發生時,擔任西螺戶政事務所戶籍員,期間兼任總務業務,負責辦理西螺戶政事務所一切財務之管理,並於該期間辦理西螺戶政事務所業務費核銷業務。黃威穎於本案事實發生時,擔任西螺戶政事務所戶籍員,並自100年間起兼任出納業務,負責辦理西螺戶政事務所一切收付作業。李俊傑於本案事實發生時,擔任西螺戶政事務所課員,並於101年8月間兼任人事業務,兼辦加班費請領及業務費驗收等業務。其等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再審原告與上開人員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1、關於業務費、業務特支費部分:
業務費、業務特支費因採行預付補助,由雲林縣政府以2個月為1期,於單數月以預付費用之方式,辦理核撥至西螺戶政事務所公庫帳戶內,再由西螺戶政事務所自行依小額採購,辦理後續請購、核銷及費用之請領作業,俟2個月後將支出憑證送雲林縣政府彙整辦理預付經費核銷轉正。詎再審原告、蒲妙玲均明知雲林縣政府以上述方式,核撥至西螺戶政事務所設於農會專用帳戶之業務費、業務特支費,須以實際支出費用之單據加以核銷,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西螺戶政事務所實際以業務費、業務特支費名目,所支出之金額低於所檢附核銷收據之金額,竟由蒲妙玲分別於如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之申請核銷時間,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粘貼憑證用紙」公文書內,檢附不詳廠商提供所載金額高於實際支出金額之不實收據,並虛偽登載不實金額後(各次所登載超出實際支出之總金額,詳如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由蒲妙玲於經手人及總務主管欄位核章,再經逐層陳核,由不知情之廖惠玲或張啟祥、李俊傑及知情之再審原告,分別在驗收或證明、兼辦主計、機關長官之欄位上核章,佯以西螺戶政事務所確實支出所登載之金額,據此核銷高於實際支出金額之業務費及業務特支費,並提交雲林縣政府而為行使,足生損害於雲林縣政府審核之正確性(以上事實,以下簡稱再審原告應受懲戒事實四、㈡之1)。
2、關於護照委辦費部分:
關於委辦費之申請,係由西螺戶政事務所檢附委辦費申請表、列印之護照親辦統計冊、護照親辦名冊資料及戶政事務所開立之請款收據等文件,作為核撥依據,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應於受理委辦費申請後,依核定金額直接撥入或開立支票與戶政事務所,亦須據實核銷。詎再審原告、蒲妙玲及黃威穎等人,均明知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核撥至西螺戶政事務所農會專戶之護照申請親辦委辦費,須以實際支出費用之單據加以核銷,其等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以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西螺戶政事務所實際以委辦費名目購買之金額僅6,021元,且未購買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品,亦未支出各該項目所示之費用,西螺戶政事務所職員亦未實際加班從事委辦護照確認親辦業務,不得領取同編號所示之相關加班費用,而於蒲妙玲取得相關收據後,再審原告竟指示黃威穎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雲林○○○○○○○○辦理護照申請親辦人別確認申請案委辦費申請表」內,檢附西螺戶政事務所103年12月至104年3月間之護照親辦人別確認加班費請示單、加班印領清冊及加班簽到簿(並無證據證明係黃威穎虛偽登載)等文件及支出收據,由黃威穎虛偽登載申請金額合計29,500元(其中23,479元為不實款項),並於承辦單位人員欄核章,再經逐層陳核,由知情之蒲妙玲、再審原告分別於主辦會計人員、機關長官之欄位上核章,據以核銷29,500元,並提交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而為行使,足生損害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於委辦費申請審查之正確性,並使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據予核定辦理支付。再審原告於上開委辦費核撥後,即指示結餘款保管人蒲妙玲將上述不實款項23,479元列帳保管,納入結餘款(以上事實,以下簡稱再審原告應受懲戒事實四、㈡之2)。
五、再審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否認有上述違失行為,並為如其再審意旨所載之辯解,然再審原告有上述應受懲戒違失行為之事實,業經刑事第二審第一次、第二次及第三次刑事判決,先後撤銷刑事第一審判決後,改判論處再審原告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共13罪),業如前述。經核刑事第二審第一次、第二次及第三次判決,認再審原告有前揭犯行,係依憑下列所述證據資料:
㈠、分案案號106年度清字第12851號○○○○○○○○○)部分:
1、再審原告應受懲戒事實四、㈠之1,即崙背戶政事務所業務費、業務特支費部分:
刑事第二審第一次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有此部分應受懲戒之違失行為,係依憑再審原告坦承有此部分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以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各情,核與同案被告葉毓志、陳美靜、李宜茜、吳佳玲相關供述內容,以及證人王炳榮、黃麗茹、陳昆德所證述之情節,暨崙背鄉戶政事務所104年及105年公基金現金簿收支帳影本所記載之內容,俱屬相符,堪認再審原告前揭自白各情,核與調查所得證據及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其有前述違法行為之證據,為其依據。再審原告此部分違失事實,已臻明確。
2、再審原告應受懲戒事實四、㈠之2,即崙背戶政事務所護照委辦費部分:
刑事第二審第二次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有此部分應受懲戒之違失行為,係依憑同案被告葉毓志、陳美靜、李宜茜、陳秀容所供述之內容,以及再審原告就此部分相關供承各情,暨崙背鄉戶政事務所104年及105年公基金現金簿收支帳所記載之內容等證據資料,為其依據。刑事第二審第二次判決並已說明綜上各項證據資料,堪認再審原告確有此部分犯行,其否認及相關辯解各語,無非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並無足取等情綦詳。再審原告此部分違失事實,堪予認定。
3、再審原告應受懲戒事實四、㈠之3,即崙背戶政事務所行政管理費部分:
刑事第二審第三次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有此部分應受懲戒之違失行為,係依憑證人黃麗茹、陳美靜、葉毓志、李宜茜、陳秀容及吳佳玲所為之證詞,以及再審原告相關供述各情,暨中華電信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6年11月13日數通三字第1060000514號函、雲林縣政府110年11月5日府民戶一字第1102117497號函、雲林縣政府105年4月15日府民戶一字第1052104081號函、雲林○○○○○○○○○105年公基金收支明細帳等相關證據資料,其內所記載之相關內容,為其依據。刑事第二審第三次判決並已說明綜上各項證據資料,堪認再審原告確有此部分犯行,其否認及相關辯解各語,無非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並無足取等情綦詳。再審原告此部分違失事實,亦臻明確。
㈡、分案案號106年度清字第12906號○○○○○○○○○)部分:
1、再審原告應受懲戒事實四、㈡之1,即西螺戶政事務所業務費、業務特支費部分:
刑事第二審第一次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有此部分應受懲戒之違失行為,係依憑再審原告於刑事第二審審理中,坦承有此部分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以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各情,核與同案被告蒲妙玲相關供述內容,以及西螺戶政事務所相關粘貼憑證及收據影本等證據資料,其內所記載之相關內容,俱屬相符,堪認再審原告前揭自白各情,核與調查所得證據及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其有前述違失行為之證據,為其依據。再審原告此部分違失事實,亦堪認定。
2、再審原告應受懲戒事實四、㈡之2,即西螺戶政事務所護照委辦費部分:
刑事第二審第二次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有此部分應受懲戒之違失行為,係依憑同案被告黃威穎、蒲妙玲所供述之內容,以及證人王敏光相關證述情節,暨再審原告相關供承各情。此外,並有西螺戶政事務所辦理護照相關證據資料等附卷可資佐證,為其依據。刑事第二審第二次判決並已說明綜上各項證據資料,堪認再審原告確有此部分犯行,其否認及相關辯解各語,無非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並無足取等情綦詳。再審原告此部分違失事實,同臻明確。
六、
㈠、本件再審原告係於111年4月23日,對本院改制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有蓋用本院收文章之聲請再審狀可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01條規定:「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對本法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議決或裁判提起再審之訴,由懲戒法庭依修正施行後之程序審理(第1項)。前項再審之訴,不適用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九款之迴避事由(第2項)。第一項再審之訴,其再審期間及再審事由依議決或原判決時之規定(第3項)」自應由本院懲戒法庭適用第一審程序再開及續行原確定判決之審理。
㈡、本件再審原告為前揭違失行為之時間,係自104年4月間(即附表五編號1所示部分)起至105年2月(即附表二編號6所示部分)間,其行為後公務員懲戒法分別於105年5月2日、109年7月17日2次修正公布施行,茲先就本件之實體規定部分,究應適用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前,或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同法,分述如下:
1、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部分:公務員懲戒法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第2條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修正施行後之第2條則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一、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修正後增加「有懲戒之必要」之要件;就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增加「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之要件。兩相比較,自以該次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而應予以適用。
2、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部分:公務員懲戒法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第9條規定:「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左:一、撤職。二、休職。三、降級。四、減俸。五、記過。六、申誡。」修正後之第9條則規定:「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下:一、免除職務。二、撤職。三、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四、休職。五、降級。六、減俸。七、罰款。八、記過。九、申誡。前項第三款之處分,以退休(職、伍)或其他原因離職之公務員為限。第一項第七款得與第三款、第六款以外之其餘各款併為處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不但懲戒種類增加免除職務、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及罰款,且罰款得與第三、六款以外之其餘各款併為處分,懲戒程度亦有加重。兩相比較,自以105年5月2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而應予以適用。
㈢、嗣公務員懲戒法復於109年7月17日修正施行,經核其第2條關於懲戒事由、懲戒條件,以及同法第9條關於懲戒處分之種類,及同法第11至17條、第19條(即免除職務、撤職、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休職、降級、減俸、罰款及申誡)關於懲戒處分實質內容之規定,於本次均未修正。至同法第18條有關記過之規定,雖將「記過」,修正為「記過得為記過一次或二次」;「一年內記過三次者」,修正為「一年內記過累計三次」,僅係將該實務運作情形明文化;非法律有實質變更,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仍適用109年7月17日修正施行之裁判時法。依上說明,本件應適用公務員懲戒法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前第9條、109年7月17日修正施行後第2條之規定。
七、核再審原告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共13次之違失行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再審原告行為時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7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以及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等規定之旨,係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失行為。再審原告行為後公務員服務法雖於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4日施行,將修正公布施行前之第7條,移列為修正公布施行後之同法第8條,惟其條文內容並未經修正;又該法修正施行前之第5條,雖經移列為修正公布施行後同法第6條,並酌作文字調整,然對公務員應保持誠實、誠信規定之實質內涵並無不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修正公布施行後同法第6條、第8條之規定。再審原告於本件事實發生時,擔(兼)任西螺及崙背戶政事務所主任期間,本應奉公守法以身作則,以維護政府機關之紀律及形象,乃竟與其下屬先後多次共同為上述違失行為,所為嚴重破壞政府機關文書之公信力,足使民眾喪失對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重及信賴,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懲戒之必要。再審原告聲明於廢棄原確定判決後,應另對其為不受懲戒之諭知云云,為無理由。爰審酌再審原告於擔(兼)任上述職務期間,本應嚴以律己以為表率,竟與下屬共同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違失行為多達13次,違反義務之程度非輕,損害政府機關之形象及信譽甚鉅,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於廢棄原確判決後,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懲戒處分。
八、移送意旨另以:再審原告另有下列違失行為:
㈠、
1、再審原告應受懲戒事實四、㈠之1、2、3及四、㈡之1、2部分,除有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違失行為外,另有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及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違失行為。
2、分案案號106年度清字第12851號(即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壹、一、之㈠至㈣ 所載,關於崙背戶政事務所之人事加班費)部分:
再審原告明知人事加班費為其職務上,應發放與崙背戶政事務所內當月份實際加班人員,且在發放前,因尚未移入員工之實力支配,仍為公有財物,竟不發放給實際加班之員工,基於侵占公有財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⑴、於104年3月3日前之某時,待陳昆德將104年度1、2月份之加班費6,522元,自雲林○○○○○○○○○○○○○農會專戶,並以現金方式領回崙背戶政事務所後,竟利用其綜理崙背戶政事務所一切業務之權限,將該加班費6,522元以「公基金」之名目侵占入己。
⑵、於104年5月8日前之某時,待陳昆德將104年度3、4月份之加班費6,522元,自雲林○○○○○○○○○○○○○農會專戶,並以現金方式領回崙背戶政事務所後,竟利用其綜理崙背戶政事務所一切業務之權限,將該加班費6,522元以「公基金」之名目侵占入己。
⑶、於104年7月13日前之某時,待陳昆德將104年度5、6月份之加班費6,522元,自雲林○○○○○○○○○○○○○農會專戶,並以現金方式領回崙背戶政事務所後,竟利用其綜理崙背戶政事務所一切業務之權限,將該加班費6,522元以「公基金」之名目侵占入己。
⑷、於104年10月13日前之某時,待陳秀容將104年度7、8月份之加班費6,713元,自雲林○○○○○○○○○○○○○農會專戶,並以現金方式領回崙背戶政事務所後,竟利用其綜理崙背戶政事務所一切業務之權限,將該加班費6,713元以「公基金」之名目侵占入己。
3、分案案號106年度清字第12906號(即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壹、二、之㈠至㈡ 所載,關於西螺戶政事務所之人事加班費、旅運費)部分:
再審原告明知人事費為其職務上應發放與西螺戶政事務所內當月份實際加班之人員;旅運費為其職務上應發放與西螺戶政事務所內當月份實際出差之人員,且在發放前,因尚未移入員工之實力支配,仍為公有財物,詎再審原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侵占公有財物之犯意,以及與李俊傑、黃威穎共同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⑴、再審原告明知西螺戶政事務所人員雖有實際加班或出差,但時間上並未有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加班及出差情形,竟於104年3月17日前之某時,指示黃威穎提供其所保管之西螺戶政事務所全體職員印章予李俊傑,並指示李俊傑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加班費請領清冊,檢附加班簽到簿及出差旅費清單,虛偽登載加班或出差之日期、時數,並於製表、兼辦主計、兼辦人事欄位上核章,再逐層陳核,由陳麗娥及再審原告,分別在秘書、主任之欄位上核章,佯以有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加班、出差情事,據以核銷104年度1、2月份之加班費共10,390元、旅運費8,300元,並提交雲林縣政府而為行使,足生損害於該府對於人事加班費、旅運費審查之正確性。嗣經審核通過,雲林縣政府將上開金額核撥至西螺戶政事務所農會專戶後,再審原告旋於104年3月17日,將其中之12,376元以「結餘款」之名目侵占入己,存入西螺戶政事務所之保險箱中。
⑵、再審原告明知西螺戶政事務所人員雖有實際加班或出差,但時間上並未有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4.5.6.所示之加班情形及出差情形,竟於104年9月7日前之某時,指示黃威穎提供其所保管之西螺戶政事務所全體職員印章予李俊傑,並指示李俊傑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加班費請領清冊,檢附加班簽到簿及出差旅費清單,虛偽登載加班或出差之日期、時數,並於製表、兼辦主計、兼辦人事欄位上核章,再逐層陳核,由陳麗娥及再審原告,分別在秘書、主任之欄位上核章等不實內容,佯以有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4.5.6.所示之加班、出差情事,據以核銷104年度7、8月份之加班費共9,566元、旅運費9,500元,並提交雲林縣政府而為行使,足生損害於該府對於人事加班費、旅運費審查之正確性。嗣經審核通過,雲林縣政府將上開金額核撥至西螺戶政事務所農會專戶後,再審原告旋於104年9月7日,將其中之11,846元以「結餘款」之名目侵占入己,將之存入西螺戶政事務所之保險箱中。
㈡、移送意旨因認再審原告上述所為,均係屬應受懲戒之違失行為,乃併予移送懲戒云云。
㈢、惟查:
1、移送意旨雖指再審原告有前述八、㈠之1所示,即再審原告就本件應受懲戒之違失行為部分,除有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違失行為外,另有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及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違失行為云云。但再審原告上述被訴刑事案件部分,經第二審即臺南高分院審理後,分別以刑事第二審第一次、第二次及第三次判決,以不能證明再審原告被訴之此部分,另有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及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為由,說明就再審原告被訴之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及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旨,並經判決確定。
2、移送意旨雖又指再審原告另有上述八、㈠、2之⑴至⑷及八、㈠、3之⑴、⑵所示,涉犯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等之違失行為云云。然再審原告上述被訴刑事案件部分,經第二審即臺南高分院審理後,以刑事第二審第三次判決,論斷前述崙背戶政事務所人事加班費及西螺戶政事務所加班費、旅運費,均非再審原告職務上所持有之財物,再審原告對該等款項並無實力支配關係,再審原告係沿襲崙背及西螺戶政事務所舊制,分別將之納入公基金、結餘款使用,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各該款項納入公基金、結餘款時,再審原告即有侵占之犯意及行為,亦不能證明最終係由再審原告取得該等財物,尚難遽認再審原告有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之犯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仍存有可資合理懷疑之情形,尚未達一般人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再審原告確有前揭犯行之確信。此外,亦查無其他足夠之積極證據,自難遽認再審原告有移送意旨所指之貪污犯行。至檢察官雖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另指再審原告前揭所為,縱不成立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等罪,但亦涉犯刑法第129條第2項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發給之款項,明知應發給而抑留不發或剋扣罪,以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云云,但經查亦不能證明再審原告所為應構成上述罪名。從而本案既不能證明再審原告有被訴此部分之犯行,自應就此部分為再審原告均為無罪之諭知為由,於撤銷刑事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後,改判諭知再審原告上述被訴部分均無罪確定(詳見附表一編號10至13、18、19所示)。嗣檢察官並未對此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全案已於111年3月29日確定,有刑事第二審第三次判決、臺南高分院111年5月10日111南分院瑞刑榮110重上更二46字第04430號函(見本院卷第1宗第115頁)附卷可稽。
㈢、本院對移送意旨所指之上述部分,亦查無其他確切事證,足以證明再審原告有移送意旨此部分所指之違失行為,爰不併付懲戒,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01條、第90條第3項前段、第5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2條第1款、105年5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同法第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梅月
法官許金釵
法官張祺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莊依婷
附表一(即刑事第一審判決嗣經撤銷改判確定之情形)
編號 | 刑事第一審判決原論處之罪刑(沒收及追徵部分均從略) | 刑事確定判決撤銷改判情形 | 備註 |
1(即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壹、一、之㈠及刑事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關於崙背戶政事務所業務費、業務特支費部分) | 黃啟展犯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六年。褫奪公權五年。 | 黃啟展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 刑事第二審第一次判決撤銷改判後,經刑事第三審第一次判決,從程序上駁回上訴確定。 |
2(即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壹、一、之㈡及刑事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關於崙背戶政事務所業務費、業務特支費部分) | 黃啟展犯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六年。褫奪公權五年。 | 黃啟展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 同上。 |
3(即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壹、一、之㈢及刑事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關於崙背戶政事務所業務費、業務特支費部分) | 黃啟展犯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六年。褫奪公權五年。 | 黃啟展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 同上。 |
4(即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壹、一、之㈣及刑事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關於崙背戶政事務所業務費、業務特支費部分) | 黃啟展犯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六年。褫奪公權五年。 | 黃啟展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 同上。 |
5(即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壹、一之㈤及刑事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關於崙背戶政事務所業務費、業務特支費部分) | 黃啟展犯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六年。褫奪公權五年。 | 黃啟展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 同上。 |
6(即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壹、一、之㈥、㈦及刑事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6、7所示,關於崙背戶政事務所業務費、業務特支費部分) | 黃啟展犯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六年。褫奪公權五年(刑事第一審判決就其附表一編號6、7所示部分,依分論併罰之規定,各論以一罪〈即共二罪〉) | 黃啟展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 刑事第二審第一次判決就此部分,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撤銷改判論以一罪後,經刑事第三審第一次判決,從程序上駁回上訴確定。 |
7(即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壹、一、之㈠及刑事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8所示,關於崙背戶政事務所委辦費部分) | 黃啟展犯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五年。褫奪公權五年。 | 黃啟展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 刑事第二審第二次判決撤銷改判後,經刑事第三審第二次判決,從程序上駁回上訴確定。 |
8(即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壹、一、之㈡及刑事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9所示,關於崙背戶政事務所委辦費部分) | 黃啟展犯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五年。褫奪公權五年。 | 黃啟展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 同上。 |
9(即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壹、一之及刑事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0所示,關於崙背戶政事務所行政管理費部分) | 黃啟展犯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五年。褫奪公權五年。 | 黃啟展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 刑事第二審第三次判決撤銷改判後,未經提起第三審上訴確定。 |
10(即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壹、一、之㈠及刑事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1所示,關於崙背戶政事務所人事加班費部分) | 黃啟展犯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六年。褫奪公權五年。 | 無罪。 | 刑事第二審第三次判決,撤銷改判諭知無罪後,未經提起第三審上訴確定。 |
11(即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壹、一、之㈡及刑事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關於崙背戶政事務所人事加班費部分) | 黃啟展犯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六年。褫奪公權五年。 | 無罪。 | 同上。 |
12(即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壹、一、之㈢及刑事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3所示,關於崙背戶政事務所人事加班費部分) | 黃啟展犯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六年。褫奪公權五年。 | 無罪。 | 同上。 |
13(即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壹、一、之㈣及刑事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4所示,關於崙背戶政事務所人事加班費部分) | 黃啟展犯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六年。褫奪公權五年。 | 無罪。 | 同上。 |
14(即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壹、二、之㈠及刑事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5所示,關於西螺戶政事務所業務費、業務特支費部分) | 黃啟展犯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六年。褫奪公權五年。 | 黃啟展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 刑事第二審第一次判決撤銷改判後,經刑事第三審第一次判決,從程序上駁回上訴確定。 |
15(即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壹、二、之㈡及刑事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6所示,關於西螺戶政事務所業務費、業務特支費部分) | 黃啟展犯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六年。褫奪公權五年。 | 黃啟展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 同上。 |
16(即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壹、二、之㈢及刑事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7所示,關於西螺戶政事務所業務費及業務特支費部分) | 黃啟展犯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六年。褫奪公權五年。 | 黃啟展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 同上。 |
17(即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壹、二之及刑事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8所示,關於西螺戶政事務所委辦費部分) | 黃啟展犯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五年。褫奪公權五年。 | 黃啟展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 刑事第二審第二次判決撤銷改判後,經刑事第三審第二次判決,從程序上駁回上訴確定。 |
18(即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壹、二、之㈠及刑事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9所示,關於西螺戶政事務所人事加班費、旅運費部分) | 黃啟展犯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六年。褫奪公權五年。 | 無罪。 | 刑事第二審第三次判決,撤銷改判諭知無罪後,未經提起第三審上訴確定。 |
19(即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壹、二、之㈡及刑事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0所示,關於西螺戶政事務所人事加班費、旅運費部分) | 黃啟展犯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六年。褫奪公權五年。 | 無罪。 | 同上。 |
附表二(即再審原告應受懲戒事實四、㈠之1,關於崙背戶政事務所業務費、業務特支費部分)
編號 | 申請核銷日期及證據出處 | 收據日期、號碼品名及證據出處 | 用途摘要(預算科目) | 金額 | 蓋章核銷人員 |
1 | 104 年4 月23日前某日 | 104年4月23日0000000號影印機碳粉1組等(詳他字1卷第82頁) | 辦公廳庶務費(業務費) | 13,478元 | 吳佳玲、陳昆德(不知情)、陳美靜、黃啓展 |
2 | 104年6月30日(詳偵3卷第14頁) | 104年5月12日0000000號關防印泥1組等(詳偵4卷第31頁) | 辦公廳庶務費及特支費(業務費) | 8,117元 | 吳佳玲、陳昆德(不知情)、陳美靜、黃啓展 |
104年5月28日0000000號A4影印紙3箱(詳偵4卷第32頁) | 3,000元 | ||||
104年6月10日0000000號禮品3份(詳偵4卷第33頁) | 1,500元 | ||||
104年6月16日0000000號A4影印紙15箱等(詳偵4卷第34頁) | 14,250元 | ||||
3 | 104年8月31日(詳偵3卷第46頁) | 104年7月16日0000000號禮品6份(詳他字1卷第86頁) | 同上 | 1,500元 | 李宜茜、陳秀容、陳美靜、黃啓展 |
104年7月16日0000000號A4影印紙10箱等(詳他字1卷第87頁) | 8,500元 | ||||
104年8月18日0000000號禮品3份(詳他字1卷第88頁) | 1,500元 | ||||
104年8月20日0000000號鋼珠筆3 打等(原判決誤載為A4影印紙)(詳他字1 卷第89頁) | 4,811元 | ||||
4 | 104年10月30日(詳偵3卷第83頁反面) | 104年10月6日0000000號訂書針5大盒等(詳偵4卷第40頁) | 辦公廳庶務費(業務費) | 10,547元 | 李宜茜、陳秀容、陳美靜、黃啓展 |
5 | 104年12月22日(詳偵3卷第106頁) | 104年12月14日0000000號訂書針5盒等(詳偵4卷第41頁) | 辦公廳庶務費(業務費) | 435元 | 李宜茜、陳秀容、陳美靜、黃啓展 |
6 | 105年2月26日(詳偵3卷第130頁) | 105年1月6日(起訴書誤載為104 年1月6日)0000000號禮品6份(詳偵4卷第46頁) | 特支費(業務費) | 1,500元 | 李宜茜、陳秀容、陳美靜、黃啓展 |
105年2月16日0000000號禮品10份(詳偵4卷第49頁) | 1,500元 |
附表三(即再審原告應受懲戒事實四、㈠之2,關於崙背戶政事務所護照委辦費部分)
編號 | 申請核銷日期及證據出處 | 收據日期及號碼品名及證據出處 | 用途摘要(預算科目) | 核銷金額浮報金額(新台幣) | 蓋章核銷人員 |
1 | 104年9月16日(詳偵4卷第111頁反面) | 104年9月16日0000000號A4影印紙12箱等(詳偵4卷第39頁) | 護照申請親辦人別確認申請案委辦費(委辦費) | 14,300元6,800元 | 李宜茜、陳秀容、陳美靜、黃啓展 |
2 | 104年12月14日(詳偵4卷第112頁) | 104年12月15日0000000號影印機碳粉1組等(詳偵4卷第45頁) | 護照申請親辦人別確認申請案委辦費(委辦費) | 12,300元3,670元 | 李宜茜、陳秀容、陳美靜、黃啓展 |
附表四(即再審原告應受懲戒事實四、㈠之3,關於崙背戶政事務所行政管理費部分)
申請核銷日期及證據出處 | 收據日期及號碼品名及證據出處 | 用途摘要(預算科目) | 金 額(新台幣) | 蓋章核銷人員 |
104年12月15日 (偵1639號卷二第16頁反面) | 104年12月15日 0000000號A4影印紙12箱等(偵2578號卷第44頁) | 自然人憑證IC卡行政管理費(行政管理費) | 8,667元 | 李宜茜、陳秀容、陳美靜、黃啓展 |
附表五(即再審原告應受懲戒事實四、㈡之1,關於西螺戶政事務所業務費、業務特支費部分)
編號 | 申請核銷日期及證據出處 | 核銷時間 | 登載逾實際支出之金額 | 蓋章核銷人員 |
1 | 104年3月2日(詳偵6卷第82頁) | 104年度1、2月份 | 850元 | 蒲妙玲、廖惠玲或張啟祥、李俊傑(此三人均不知情)、黃啓展 |
2 | 104年5月5日(詳偵6卷第119頁反面) | 104年度3、4月份 | 1,067元 | 蒲妙玲、廖惠玲或張啟祥、李俊傑(此三人均不知情)、黃啓展 |
3 | 104年7月1日(詳偵6卷第151頁反面) | 104年度5、6月份 | 3,255元 | 蒲妙玲、廖惠玲或張啟祥、李俊傑(此三人均不知情)、黃啓展 |
附表六(即再審原告應受懲戒事實四、㈡之2,關於西螺戶政事務所護照委辦費部分)
編號 | 申請日期及證據出處 | 收據日期及品名、申請核銷項目證據出處 | 用途摘要(預算科目) | 核銷金額 | 蓋章核銷人員 |
1 | 104年4月17日(偵4卷第107頁反面) | 104年3月2日A4影印紙14箱(偵4卷第107頁反面) | 護照申請親辦人別確認申請案委辦費(委辦費) | 3,279元 | 黃威穎、李俊傑(不知情)、黃啓展 |
104年3月13日Canno iR3235卡閘取紙輪1組、Canno iR3235碳粉1瓶(同上) | 8,400元 | ||||
104年3月16日宣導品年刊1000張(同上) | 6,325元 | ||||
103年12月至104年 3 月之人事加班費(同上) | 5,47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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