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111,再,5,2022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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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判決
111年度再字第5號
再 審原 告
即 受判決 人李彥川前財政部臺北關稅局課員



再 審被 告
即原移送機關財政部
代 表 人蘇建榮
上列再審原告因懲戒案件,對於本院改制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5年12月15日95年度鑑字第10863號議決、101年5月11日101年度再審字第1801號議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事實
甲、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以:
壹、訴之聲明:
一、原確定「判決」(按係「議決」之誤)及101年度再審字第1801號議決均廢棄。
二、原懲戒處分撤銷。
三、判決再審原告應為免議。
貳、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29日赴院閱卷,發現卷內附件6、7、8輔導紀錄(下稱系爭輔導紀錄3份),均是再審被告自行創設之證物,與再審原告無關,益證共犯結構根深蒂固。嗣依公務員懲戒法第85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自發現新證據之翌日起30日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案前提出之申辯書聲明、理由、證據與證人,仍續予沿用,請參酌。
二、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4條及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指摘再審原告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情事,惟查再審被告之加害行為違反保護再審原告之法律,而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更遑論公務員倫理。易言之,再審被告業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且與法規授權之目的不符,依據行政程序法第l1l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其管理措施(行政行為)與行政處分(財政部95年7月14日台財人字第09501008880號移送懲戒函)俱為無效。
三、經查原確定議決及101年度再審字第1801號議決,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均係依憑再審被告偽造之公文書所作成,上開議決違背法令,應予廢棄。
四、再審被告與轄下關稅總局通謀虛偽,官商勾結,大量縱放私貨,猶意圖栽贓嫁禍予再審原告,顧及國家安全與社會公益,再審原告本無噤聲義務。可見再審被告為有義務之人,竟脅迫再審原告行無義務之事,縱再審原告不與苟且,亦有阻卻違法事由;集體吃案殆盡,竟還迫使再審原告履行交接,頓屬無稽,再審原告自不生抗命不從及「吹哨」不實之違法行為。
五、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及第3條規定,再審原告不應受懲戒;另依同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同一行為已受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5年度鑑字第l0696號議決確定,則應為免議之議決。爰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以保再審原告權益,並彰法治。
乙、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2年1月1日改制前為臺北關稅局,下稱臺北關稅局)前課員李彥川(即再審原告),不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5年度鑑字第l0863號議決,及101年度再審字第180l號議決,提起再審之訴。查上開案件係財政部關務署(102年1月1日改制前為關稅總局,下稱關稅總局)前以94年7月12日台總局人字第0941014288號令,及台總局人字第09410142881號函,將再審原告由臺北關稅局調任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l02年1月1日改制前為基隆關稅局,下稱基隆關稅局),惟其未完成工作交接及赴基隆關稅局報到,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及公務人員交代條例等相關規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分別以95年度鑑字第l0696號、95年度鑑字第10863號、97年度鑑字第l1279號議決,分別予再審原告降2級改敘、休職期間1年、撤職並停止任用1年之懲戒處分。再審被告就本件再審之訴,提出意見如下:
一、本件係對公務員懲戒法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提起再審之訴,依現行公務員懲戒法第10l條第3項規定,其再審事由應依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辦理。
二、再審原告指稱再審被告自行創設95年3月9、14、21日之系爭輔導紀錄3份,而與再審原告無關,共犯結構根深蒂固。並以其所稱之赴法院閱卷日即110年9月29日,為其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日,主張上開議決有現行公務員懲戒法第85條第1項第7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判決」(即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5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情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按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5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乃指於原議決時即已存在而不知之證據,現始知之,或雖知之,現始得調查斟酌,且該證據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者而言。惟查系爭輔導紀錄3份,係相關單位告知再審原告未到任報到,將影響其權益甚鉅,並勸導其應儘速完成交接及報到等內容,再審原告縱當下憤而離席未能接受輔導,亦未能解免其應遵守服從義務之責。況其接奉任狀後未依法辦理交接並就任新職,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相關規定,自始為不爭之事實,而系爭輔導紀錄3份無足以動搖原議決基礎,以之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又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通謀虛偽、集體吃案及違反公序良俗等語,均屬個人臆測,難謂已表明具體情事,以此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於法不合。
三、綜上,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或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理由
一、按109年7月17日修正施行之公務員懲戒法第101條規定:「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對本法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議決或裁判提起再審之訴,由懲戒法庭依修正施行後之程序審理(第一項)。前項再審之訴,不適用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九款之迴避事由(第二項)。第一項再審之訴,其再審期間及再審事由依議決或原判決時之規定(第三項)。」本件再審原告係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於95年12月15日所為95年度鑑字第10863號議決(下稱原確定議決),及101年5月11日所為101年度再審字第1801號議決,提起再審之訴,依程序從新原則,應依109年7月17日修正施行之公務員懲戒法所規定程序審理,而由本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管轄。至其再審事由,應依原確定議決及101年度再審字第1801號議決時,即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規定。又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5款規定:「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經公務員懲戒法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未變更其再審事由,僅變更條項款編號為第64條第1項第7款,嗣於109年7月17日修正施行,再變更其條號為第85條第1項第7款。雖再審原告誤引用上開109年7月17日修正施行之第85條第1項第7款規定,而未表明依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其所主張再審事由規定於歷次修正前後均相同,故不影響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該再審事由之效力。
二、查原確定議決認定再審原告係臺北關稅局稽查組課員,經關稅總局於94年7月12日以台總局人字第0941014288號令及台總局人字第09410142881號函(下稱人事調職令函),調派為基隆關稅局課員,惟迄最長延長期限94年9月17日,仍未完成工作交接及赴任報到。再審被告於95年1月18日將其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於95年2月24日以95年度鑑字第10696號議決書議決再審原告降2級改敘。再審原告於95年3月9日收受上開議決書,臺北關稅局於95年3月10日以北普人字第0951005747號函再通知再審原告於文到3日內依關稅總局人事調職令函辦理交接及赴任報到,並經3次勸導(95年3月9、14、21日),惟再審原告仍拒絕辦理交接及報到。關稅總局復於95年5月9日以台總局人字第0951008406號函囑臺北關稅局通知再審原告,並請其於限期內辦理交接及赴基隆關稅局報到。臺北關稅局旋於同年月17日以北普人字第0951011020號函請再審原告於文到3日內辦理交接及赴任,再審原告於同年月18日簽收,迄3日期限屆滿(5月22日),仍拒絕辦理交接及赴任手續等違失事實,而予以休職,期間1年之懲戒處分。次查原確定議決就如何認定再審原告有上開違失事實,已詳述所憑之卷附關稅總局、臺北關稅局相關函、令、銓敘部書函、系爭輔導紀錄3份、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5年度鑑字第10696號議決書、再審原告簽收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送達證書等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按懲戒法庭認為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公務員懲戒法第90條第2項規定甚明。查原確定議決之懲戒程序,再審被告於懲戒案件移送書已載述,再審原告於95年3月9日簽收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5年度鑑字第10696號議決書,臺北關稅局復於95年3月10日以北普人字第0951005747號函,再通知再審原告於文到3日內依關稅總局調動函及派令辦理交接及赴任報到,並經3次勸導(95年3月9、14、21日,附件6、7、8),惟再審原告仍拒絕辦理交接及報到等情。並以系爭輔導紀錄3份等為附件。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即於95年7月19日以臺會議字第0950001165號通知,附再審被告函暨移送書繕本(含系爭輔導紀錄3份等附件影本),通知再審原告於文到10日內提出申辯書。再審原告於95年7月21日收受上開通知及所附再審被告函、移送書繕本(含系爭輔導紀錄3份等附件影本),有再審被告函、移送書(含系爭輔導紀錄3份等附件)、公務員懲戒委員會通知、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見95年度鑑字第10863號卷第3至40、42至45頁)。則再審原告於原確定議決之懲戒程序中,已知有系爭輔導紀錄3份。又再審原告在原確定議決之懲戒程序,先後所提出申辯書2份,就系爭輔導紀錄3份所載內容之真正並未爭執(見95年度鑑字第10863號卷第46至59頁)。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提出具體事證,即專憑已見,泛指系爭輔導紀錄3份係再審被告自行創設之證物,自難憑採。且再審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於原確定議決之懲戒程序,就上開主張有何無從調查之情形,而現始得調查斟酌。另再審原告泛謂再審被告以偽造之公文書令其受懲戒,惟未提出該公文書經確定判決證明其為偽造之證據。此外,原確定議決已敘明再審原告前收受關稅總局人事調職令函,迄最長延長期限94年9月17日,仍未完成工作交接及赴任報到,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5年2月24日以95年度鑑字第10696號議決書議決降2級改敘之懲戒處分確定後,所生拒不辦理交接及赴任手續部分,為新生應受懲戒之違法行為,非屬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第1款所稱之「同一行為」,故得另為原確定議決之懲戒處分。經核並無不合。從而,再審原告上開空泛主張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議決之基礎,自無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可言,其據以請求廢棄原確定議決及101年度再審字第1801號議決,即屬無據。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所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01條第1項、第3項、第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謀焰 
   法官吳光釗 
  法官吳三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莊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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