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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判決
111年度再字第8號
再 審原 告
即原移送機關監察院
代 表 人陳菊
代 理 人李俊儒
杜玉祥
再 審被 告
即 受判決 人翁啟惠中央研究院特聘研究員
辯 護 人葉建廷律師
上列再審原告因懲戒案件,為再審被告利益,對於本院改制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8年4月3日確定判決(106年度澄字第3498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事實
壹、再審原告即原移送機關監察院,為再審被告翁啟惠利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再審意旨略以:
一、訴之聲明
㈠、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應准予再審,並作成再審被告應不受懲戒之裁判。
二、程序部分
㈠、再審標的及法律依據:本件再審之懲戒案件,前經再審原告移送鈞院改制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以下簡稱公懲會)審理後,於民國108年4月3日以106年度澄字第3498號判決,判處再審被告申誡之懲戒處分確定(以下簡稱原確定判決)。再審被告於111年3月8日,向再審原告提出陳情書,案經再審原告教育及文化委員會第6屆第20次會議,依111年3月8日修正發布同年月10日生效之監察法施行細則第14條之1第2項之規定(即提案委員認不符合法定再審事由,惟經前項委員會審查決議,認有提起再審調查之必要者,即應推派或輪派原提案委員以外2人以上委員為之,並提出再審調查報告),決議推派委員調查。
㈡、茲因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後,發現有足認應變更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及新事實,爰依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之公務員懲戒法(以下簡稱修正前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7款(即「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判決」之規定,為再審被告利益提起再審之訴。
1、按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上述再審理由,實務一貫之見解均認為係指,於原確判決時即已存在而不知之證據,現始知之或雖知之現始得調查斟酌,且該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惟按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再審事由,其相關規定係移列自74年5月3日修正公布之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5、6款,而當時之立法理由業已明文指出,係參考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而訂定。而刑事訴訟法近年來對於再審事由,所作檢討及修正,應可作為公務員懲戒案件再審之重要參考。
2、刑事訴訟法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檢討對於再審所稱之新證據,實務運作添加法律條文所無之要件,致錯誤判決之相關受害者,無從依據事實審法院為判決時,尚不存在或尚未發現之新證據聲請再審,損害人民權益,乃修正該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並增訂第3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之規定。刑事訴訟法已放寬以新事實、新證據提出再審之規定,對於懲戒案件關於再審事由之規定,實應採行與刑事訴訟法於修正後之同一解釋,即不論新事實、新證據成立之時間,亦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凡得合理相信足動搖原確定判決者,應認為即可開啟再審程序,以妥適發揮再審制度糾錯及權利保護之功能。
㈢、再審原告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
1、再審原告於111年3月18日詢問楊富量(中央研究院〈以下簡稱中研院〉應用科學研究中心特聘研究員,原為中研院智財技轉處處長)(證據1);於111年3月22日詢問張念慈(台灣浩鼎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浩鼎公司〉董事長)(證據2);調閱中研院105年5月26日就「翁啟惠之女持有浩鼎公司股票」調查案之詢問說明資料(證據3)、中研院函文(證據4、5)、再審原告108年2月20日、109年3月18日廉政委員會決議(證據6)、再審原告108年3月28日與109年2月27日訴願決定(證據7)、再審原告110年3月10日調查報告(證據8)及110年8月6日函文意見(證據9)等事證,認為原確定判決之判決基礎已不存在,上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確定判決,且未逾自發現之日起30日內之規定,爰提出本件再審之訴,請求貴院判決如訴之聲明。
2、附具原判決繕本及證據
再審原告依現行公務員懲戒法第88條之規定,除附具原確定判決繕本(附件1),以及再審原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並以本書狀詳述提起再審之理由,及檢附再審理由之證據(詳後述),聲請鈞院廢棄原確定判決,另對再審被告為不受懲戒之諭知。
三、實體部分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就其理由欄壹、二所載,即未揭露可能發生利益衝突之違失行為部分,違背中研院科技移轉利益衝突迴避處理原則(以下簡稱中研院利衝處理原則)。惟憲法保障學術自由,中研院為獨立學術研究最高機關,應受學術自由保障,中研院對於技術移轉及產學合作,因涉及高度專業與高度科技性,應認其就相關決定有自為判斷之餘地,法院判決應尊重中研院相關之認定。而依據再審原告詢問楊富量(原中研院智財技轉處處長)(證據1)、中研院105年5月26日就「翁啟惠之女持有浩鼎公司股票」調查案之詢問說明資料(證據3)、中研院函文(證據4、5)及再審原告相關調查意見(證據6、8、9)等新事證,原確定判決之判決基礎已不存在,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為之認定,應透過再審原告提出再審以資救濟。
1、原確定判決就其認定再審被告,有未揭露可能發生利益衝突之違失行為部分,雖於其理由欄壹、二之㈠至㈣項下,說明何以認定再審被告有上述違失行為之理由。
2、但中研院對於技術移轉及產學合作,因涉及高度專業及科技性,應認其就相關事項決定有判斷之餘地,法院判決應尊重中研院就此部分相關之認定,業如前述。而依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證據1、3至5顯示,如創作人無執行科技移轉業務,即當然沒有負擔揭露義務之問題,至於負有揭露義務之創作人應揭露之財產範圍,中研院已釐清只有從業者及相關實體取得的利益或股權之情形,方屬應予揭露之範圍。再審被告既然僅係技轉案之技術創作人,沒有執行任何科技移轉業務,自然不會有利益衝突,且再審被告當時已經成年子女所持有之浩鼎公司股票,並非來自於浩鼎公司,與當時的技轉授權無關,更非因技轉而取得的利益,並不符合中研院利衝處理原則所規範,即可能有利益衝突而應予揭露之情形。
⑴、中研院為辦理利益揭露及衝突迴避審議,依中央研究院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第3條第2項第5款規定,訂定中研院利衝處理原則。中研院已就技術移轉、應揭露利益事項及揭露方式等事項有所規範,該等事項自應由權責機關中研院為解釋。
①、中研院102年3月7日訂定發布中央研究院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其中第3條規定:「本院應設研究發展成果管理委員會,由院長聘請院內外人員組成,襄助院長監督本院研發成果之管理及運用(第1項)。下列事項應經研管會審議:...5.本院技術移轉及產學合作應揭露利益、揭露方式及利益迴避(第2項)。研管會對於違反本辦法規定之情事,得進行必要之調查,並於調查完成後,提請有關單位為必要之處置(第3項)」。
②、中研院101年8月14日訂定中研院利衝處理原則,其中第1點規定:「中央研究院研究發展成果管理委員會為辦理利益揭露及衝突迴避審議,依中央研究院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第3條第2項第5款規定,訂定本原則」第3點規定:「本原則所稱當事人,指研發成果之創作人及承辦或決行其科技移轉之人員(第1項)。本原則所稱當事人之關係人,其範圍如下:⑴、當事人之配偶或共同生活之家屬。⑵、當事人之二親等以內親屬...(第2項)」第4點規定:「本原則所稱利益,包括財產上利益及非財產上利益(第1項)。財產上利益如下:1.動產、不動產。2.現金、存款、外幣及有價證券...(第2項)」第5點規定:「本原則所稱利益衝突,指當事人執行科技移轉業務時,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者」第6點第1項規定:「當事人執行科技移轉業務時,應揭露可能發生利益衝突之情事。」
③、就中研院當事人執行科技移轉業務,是否構成應揭露可能發生利益衝突之情事而未為揭露,不僅影響中研院與研究者個人權益,同時亦影響學術自由與生技產業之發展,乃涉及重要公益事項。中研院為辦理利益揭露及衝突迴避審議,依中央研究院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第3條第2項第5款規定,訂定中研院利衝處理原則。中研院已就技術移轉、應揭露利益事項、揭露方式等事項有所規範,該等事項應由權責機關中研院解釋其法令。
④、有關可能發生利益衝突情事之創作人於移轉程序進行時,應揭露其利益衝突情事部分,中研院於107年始有較明確、嚴謹的規範。中研院107年3月5日訂定發布中央研究院利益衝突事項處理要點,其中第6點第1項第1款規定:「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辦理科技移轉起前1年內自該營利事業獲得合計超過新臺幣15萬元之財產上利益,或持有該營利事業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權」應主動揭露。再審被告成年子女當時持有3,529張浩鼎公司股票(即便如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及其女兒翁郁琇持有3,529張浩鼎公司股票),亦尚未達到浩鼎公司已發行股數5%(證據10),依據107年中研院明確化、更嚴謹的規定,仍未達到應予揭露之標準。
⑵、依據再審原告於111年3月18日,詢問楊富量(中研院智財技轉處前處長)(證據1)、中研院105年5月26日就「翁啟惠之女持有浩鼎公司股票」調查案之詢問說明資料(證據3)及中研院函文(證據4、5)等新事證,再審被告並未有違反中研院利衝處理原則情事。
①、楊富量(現為中研院應用科學研究中心特聘研究員)於再審原告詢問時表示:「揭露表有4欄,翁院長填表,他勾了第1項,他簽名聲明沒有利益衝突,他聲明第1項『本人聲明無任何需揭露之財產上利益及非財產上利益』他聲明2件事,第1點目前沒有自業者獲取利益,第2點以後若有利益衝突還要回來填報,他的簽名是為這2個聲明負責」、「翁院長是為第1項簽名,因為上面寫到目前沒有自業者取得相關利益,股票是自己買,不是廠商給的,承辦單位依文解義。本案另外研究員勾有的原因,是該研究員在浩鼎公司有兼職(有職位、有自業者取得利益),翁院長聲明沒有自業者取得利益」、「揭露義務,不是研發人主動,是由承辦單位提供表格,有技轉案就要提供。負有揭露義務之創作人,應揭露之財產範圍為何?當時規定範圍是自業者取得利益時,要揭露。中央研究院沒有免除創作人揭露義務之相關規定。翁院長當時勾選第1項,沒有自業者取得利益。當時規定就是如此(有範圍的揭露),揭露規定後來才有修正」、「第4點,103年中央研究院與浩鼎公司簽訂專屬授權契約,該時間點應適用之處理原則內容為何?當時揭露表應定義為是否自業者取得。翁啟惠是否有應揭露可能發生利益衝突情形之義務?股票是他自己買的,不是自業者取得」、「問:依楊教授所述,翁院長填表當時沒有自業者取得,依據處理原則第5、6條,法院依據處理原則,認定當時填表時翁已經持有股票,所以不能填沒有取得,如何解釋自業者取得?楊教授:浩鼎送的才算。自己買的不算是自業者取得。翁院長簽名是簽在利益揭露表內不是簽在處理原則裡,實務上多數人不會去看處理原則。我們也沒有教他、沒有上課、沒有問他處理原則有沒有看過,我們只有拿揭露表給他,翁院長依當時的表格填寫沒有問題」等語。足證依當時中研院利衝處理原則規定,利益衝突揭露範圍是自業者取得利益時,始須揭露,持有股票本身並非利益衝突範圍,而利益衝突表格是由承辦單位提供,再審被告既無自業者獲取利益,系爭股票不是廠商給與而是自己購買,又未在浩鼎公司兼職,其聲明無任何需揭露之財產上利益及非財產上利益,符合當時中研院利衝處理原則規定。同為創作人之吳宗益需要揭露,不是因為他是創作人,而是因為他在浩鼎公司有兼職(擔任浩鼎公司科學諮詢委員)且領有報酬,有中研院利衝處理原則第5點所稱之利益衝突,因此必須填寫揭露表第2欄,原確定判決以吳宗益有揭露為由,據以認定再審被告有違失,顯有誤會。
②、再審原告調查「中央研究院院長翁啟惠之女持有台灣浩鼎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案,中研院於105年5月26日提出之書面說明及補充說明資料(證據3):
甲、依據中研院利衝處理原則第5點及第6點第1項之規定,所謂利益衝突,必須於執行科技技術移轉過程時,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者。目前中研院揭露方式係由智財技轉處提供填表說明及揭露表,由當事人填寫。
乙、中研院智財技轉處係依據「中央研究院科技移轉利益衝突迴避處理原則」、「中央研究院科技移轉利益揭露表填表說明」及「中央研究院科技移轉利益揭露表」之文字規定(...自業者獲取利益...)辦理,此3項規定均在規範院內創作人、承辦人及決行人。再審被告並未參與談判,決策及簽約,已實際迴避,且再審被告女兒之股票係於101年自行價購,並列名於浩鼎公司上櫃之公開說明書中,與該103年技轉無關。
丙、揭露之目的在瞭解是否有利益衝突,如有就應迴避,再審被告已自動迴避,且再審被告女兒是成年人,且與技轉無關,並無利益衝突,也未損中研院利益。
③、中研院109年6月12日函復再審被告之書函(證據4),與原確定判決之解釋結果大相逕庭:
甲、中研院係中研院利衝處理原則,唯一有權解釋之權責機關,關於創作人在何時有揭露可能利益衝突之義務,該書函已敘明:「本院研發成果之創作人於執行科技移轉業務時,即負有揭露可能發生利益衝突之情事之義務」等情,換言之,如創作人無執行科技移轉業務,當然沒有負擔揭露義務之問題。
乙、有關負有揭露義務之創作人,應揭露之財產範圍問題,該書函說明:「創作人本人及其關係人過去3年内直接、間接自業者及其相關的實體獲取之財產上利益及非財產上利益皆應揭露」等旨,藉此釐清只有從業者及相關實體取得的利益或股權,才在揭露範圍。換言之,倘創作人或其關係人係從業者及其相關實體以外之第三人處取得的股票,自始不在中研院所要求的揭露範圍之列。
丙、再審被告僅為系爭技轉案之技術創作人,沒有執行任何科技移轉業務,自然不會有利益衝突,且當時已成年之子女所持有的浩鼎公司股票,並非來自於浩鼎公司,與當時的技轉授權無關,更非因技轉而取得的利益,並不符合中研院利衝處理原則所規範,即可能有利益衝突情事而應予揭露之情形。
④、楊富量110年7月9日(再審原告收文日期)陳述書(證據5),就中研院利衝處理原則之操作與實際運用加以說明,已澄清再審被告在技轉浩鼎公司時,並無違反當時的利益衝突規定:
甲、基於系爭技轉案當時,擔任上述單位處長職務上所知,於中研院利衝處理原則規範下,應揭露可能發生利益衝突情事者,乃指第3點所稱之創作人及承辦、決行其科技移轉之人員,但若當事人(含創作人)無執行科技移轉業務之情形,自無因其作為或不作為而有利益衝突之情形存在,遑論有適用中研院利衝處理原則第5、6點揭露義務之餘地。
乙、依據中研院利衝處理原則,應揭露之財產上利益及非財產上利益,係指包括本人及其關係人自業者及其相關實體獲取之利益。
丙、再審被告之前以家庭信託基金,購買浩鼎股票贈與成年子女及女兒翁郁琇,於101年以Optimer股東認購0BI-822技轉案衍生的浩鼎公司股份,皆非自業者取得之利益,且與中硏院技轉無關。0BI-822是上世紀90年代由Danishefsky教授領導發明,專利為美國Memorial Sloan Kettering Cancer Center所有,技轉給美國Optimer公司,91年由Optimer授權台灣子公司浩鼎公司繼續硏發。因中研院利衝處理原則僅適用於中研院所屬科技研發成果及讓與,0BI-822既非再審被告研發技術,也非中研院技轉給浩鼎公司,自無須受中研院利衝處理原則拘束。換言之,再審被告以家庭信託基金購買,或其女兒再認購的股票,並非因再審被告在辦理科技移轉業務過程所取得之股票,更非利益揭露表所述之自業者及其相關實體獲取之利益,自無揭露必要。
⑶、中研院基於學術自由之保障,既已基於權責闡明再審被告僅係系爭技轉案之技術創作人,沒有執行任何科技移轉業務,自然不會有利益衝突,且再審被告當時已成年之子女所持有的浩鼎公司股票,並非來自於浩鼎公司,與當時的技轉授權無關,更非因技轉而取得的利益,並不符合中研院利衝處理原則所規範,即可能利益衝突情事而應予揭露之情形。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未揭露可能發生之利益衝突情事,與主管機關中研院之函文及前處長楊富量說明不符,此新事證已有確實而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理由。
①、中華民國憲法第11條:「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憲法保障學術自由,司法院釋字第380號解釋闡釋講學自由之內涵:「憲法第11條關於講學自由之規定,係對學術自由之制度性保障...。」保障範圍應包含直接涉及研究與教學之學術重要事項。
②、司法院釋字第553號解釋,大法官蘇俊雄協同意見書提及:「三、從規範審查密度的觀點而言,行政監督機關或司法機關在審理地方自治之法律爭議,應依所涉及之事件類型,而有不同之審查密度。...地方自治團體之判斷是否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應區別事件類型而分別適用高低不等的審查密度。分析一般被認定屬行政機關判斷餘地之類型,分別具有不可取代性、高度專業性、或高度預測性等特色。...所謂高度專業性,係指相對於行政處分作成者而言,評價者之專業知識較為不足,如捷運結構瑕疵應以補強或重建方式解決之決定,行政機關較司法者具高度之專業,自應加以尊重;另所謂高度預測性,亦係建立於預測者較司法者有更高度專業性的前提上」
③、司法院釋字第702號解釋,大法官李震山部分不同意見書提及:「壹、法律概括條款應受法治國法律明確性之憲法原則制約...立法者難免會制定有如系爭規定以不確定法律概念,作為干預人民自由權利構成要件的概括條款;再由執法機關於具體個案中依其專業,涵攝與判斷該等抽象概念;若生爭執,方由司法機關定紛止爭。...㈡對該等抽象概念之詮釋及涵攝,執法機關則擁有先位的判斷權限。若其判斷涉及高度屬人性、透過社會公正人士或專家所為專業判斷,或由獨立行政職權之委員會所為之決定,基於『判斷餘地』(Beurteilungsspielraum)理論尚會受到司法審查的尊重,從而降低審查密度。」
④、有關專家判斷餘地之尊重,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闡釋:「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關係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並涉及人民工作權與職業資格之取得,除應有法律規定之依據外,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實施程序,尚須保證能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始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且教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既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所設,其決定之作成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量,此亦為憲法保障學術自由真諦之所在。故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將其結果報請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教師評審委員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等旨,亦即在專家判斷之情形,除非有具體之理由,可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及正確性,否則法院即應尊重其判斷。
⑤、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31號判決,於不確定法律概念運用判斷餘地理論時,引用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及第553號解釋,降低原處分合法性之審查密度,並稱:「按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至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但對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4.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7.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8.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⑥、為促進學術發展、考量學術自由與商業利益之間產生交集、互動影響,中研院設研管會處理該院研發成果之管理及運用,又研管會綜合考量學術自由、促進學術與技轉處理,於101年8月14日訂定中研院利衝處理原則,依該處理原則第6點第2項規定「應揭露之利益及揭露之方式,由研管會另訂之」創作人之利益衝突聲明、自擬迴避措施等,研管會得加以查核。中研院已有利益衝突相關自律規範,只要機關內部程序沒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則應由權責機關之中研院解釋其法令,不適合以公權力限制之,不應受外部審查。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既為中研院與浩鼎公司於103年間簽訂專屬授權案之創作人,除應揭露以鄭秀珍名義持有之529張浩鼎公司股票外,並應揭露當時即已成年女兒翁郁琇所有之浩鼎公司3,000張股票,但再審被告未予揭露,即有未揭露可能發生之利益衝突情事,與主管機關中研院之函文及前處長楊富量說明不符,此新事證足為推翻原確定判決之理由。再參以前揭中研院書函敘明:「本院研發成果之創作人於執行科技移轉業務時,即負有揭露可能發生利益衝突之情事之義務」等情。質言之,如創作人無執行科技移轉業務,當然沒有負擔揭露義務之問題。至於有關負有揭露義務之創作人,應揭露之財產範圍的問題,該書函則說明:「創作人本人及其關係人過去3年內,直接、間接自業者及其相關的實體獲取之財產上利益及非財產上利益皆應揭露」等情,藉此釐清只有從業者及相關實體取得的利益或股權,才在揭露範圍。換言之,倘創作人或其關係人係從業者及其相關實體以外之第三人處取得的股票,自始就不在中研院所要求的揭露範圍之列。再審被告既然僅係系爭技轉案之技術創作人,沒有執行任何科技移轉業務,自然不會有利益衝突,且當時再審被告已成年之子女所持有的浩鼎公司股票,並非來自於浩鼎公司,與當時的技轉授權無關,更非因技轉而取得的利益,並不符合中研院利衝處理原則所規範,即可能利益衝突情事而應予揭露之情形。
3、101年8月14日之中研院利衝處理原則,該規定未區分行政職與學者身分,再審被告有創作人身分,創作人技術移轉與其擔任院長職務無關,再審被告未以院長身分,就技轉事宜表示意見或指揮監督,再審被告已依當時規定填寫利益衝突揭露表格,且當時沒有要求創作人要揭露單純的持股(證據11),中研院研管會利益衝突揭露表規定不明確,在規定文字有所爭議情況下,不應該歸責於填表人:
⑴、參酌楊富量於再審原告詢問時如前述之相關說明。
⑵、101年8月14日中研院利衝處理原則第5點、第6點第1項,並未明確規定創作人及其家屬自行價購之股票應予揭露,利益衝突揭露表格內,亦未敘明應揭露之關係人範圍包含已成年子女,中研院相關利益揭露規定實有爭議。依當時之規定,中研院智財技轉處提供填表說明及揭露表,由當事人填寫,再審被告於利益衝突揭露表內聲明「本人無任何需揭露之財產上利益及非財產上利益」既已聲明沒有任何自業者獲取利益,日後若有利益衝突情形尚需要再予填報。利益揭露表由研管會訂定,再審被告並非法律專業,只能信任研管會的作業,也依據揭露表的內容誠實回答,在規定文字有所爭議情況下,不利益不應歸責於填表人。
⑶、嗣為回應立法院及社會大眾對於中研院利益迴避相關制度之期待,並健全相關利益衝突管理制度,中研院於107年3月5日修正中研院利衝處理原則,並於同日發布中央研究院利益衝突事項處理要點,明定中研院人員應揭露、迴避之義務、被動揭露與迴避之義務,及明確規定研發成果之創作人辦理科技移轉時,應主動揭露之利益關係類型,其中第6點已明定揭露之利益關係範圍,以及辦理科技移轉應主動揭露主體為創作人,就財產及股權部分揭露範圍限於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至相關職務部分揭露範圍擴大至本人及其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孫子女或兄弟姊妹。至此(107年起),中研院就利益揭露範圍始有明確及更嚴謹之規定,明確規定創作人執行科技移轉業務時,應揭露可能發生利益衝突之情事,擴大利益衝突應揭露之範圍。
4、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是否違反利益衝突迴避法相關規定之意見:
⑴、關於再審原告調查「中央研究院院長翁啟惠之女持有台灣浩鼎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案,依據中研院105年5月26日之書面說明資料記載:「鑑於科技移轉型態日益多樣化,衍生之利益衝突增加,本院於97年5月15日第3次院務會議修正通過,將原僅為處理『學術倫理及科技移轉利益衝突相關事項』之倫理委員會職權,擴大為『倫理及利益衝突相關事項』;復於97年7月10日通過『中央研究院科技移轉利益衝突案件審議處理規範』,審議科技移轉之利益衝突事項。為避免本院同仁在技術移轉過程中誤觸法律禁止規定而不自知,藉以樹立更明確之規範依據,本院乃在科學技術基本法於100年12月14日公布修正第6條,納入迴避及其相關資訊之揭露後,開全國之先例,參酌『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的關係人、利益及利益衝突定義之規定,訂定『科技移轉利益衝突迴避處理原則』」
⑵、再審原告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主管機關,對於再審被告是否違反利益衝突迴避法相關規定,前經108年2月20日、109年3月18日廉政委員會決議(證據6),有關翁啟惠「於中研院科技移轉利益揭露表為不實聲明」「對外發表攸關浩鼎公司重大利益之評論」「原約定給予被調查人150萬股臺灣浩鼎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技術股」及「交付被調查人300萬股臺灣浩鼎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等節,尚查無具體事證堪認再審被告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規定。
⑶、再審原告110年3月10日調查報告意見(證據8),以及再審原告110年8月6日決議意見(證據9):再審原告廉政委員會於108、109年間已兩度確認,再審被告並未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相關規定。
5、綜上,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既為中研院與浩鼎公司103年間簽訂專屬授權案之創作人,除應揭露其以鄭秀珍名義持有之529張浩鼎公司股票外,並應揭露再審被告當時已成年女兒翁郁琇所有之浩鼎公司3,000張股票,未予揭露即有違中研院利衝處理原則。惟查憲法保障學術自由,中研院為獨立學術研究最高機關,應受學術自由保障。技術移轉及產學合作涉及高度專業與高度科技性,基於學術自由,對於中研院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應認其有判斷餘地。法院判決應尊重中研院對於再審被告是否有未揭露可能發生利益衝突之情事,所為之相關認定。依據再審原告於111年3月18日詢問楊富量、中研院105年5月26日就「翁啟惠之女持有浩鼎公司股票」調查案之詢問說明資料、中研院函文及再審原告相關案件調查意見等新事證,原確定判決判處再審被告申誡之基礎已不存在,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應透過再審原告提出再審以資救濟。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以鄭秀珍名義持有529張浩鼎公司股票,未依法據實申報財產部分,依據再審原告於111年3月22日詢問張念慈(浩鼎公司董事長)(證據2)、再審原告108年3月28日、109年2月27日訴願決定(證據7)、再審原告110年3月10日調查報告(證據8)及再審原告110年8月6日函文意見(證據9)等新事證,可見股票實質受益人是再審被告子女,再審被告並無未依法據實申報財產之違失行為。又再審原告為財產申報主管機關,對於再審被告有無財產申報不實部分,已查明相關事證,並依訴願決定撤銷「未依法據實申報財產」之罰鍰處分確定,有關調查機關及裁罰、訴願機關均係同為憲政機關之再審原告,除非另有訴訟,否則案經確定,依照訴願法第95條,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並應尊重再審原告職權行使之認定。原確定判決判處再審被告申誡之基礎已不存在,綜合判斷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新事證,應透過再審原告提出再審以資救濟。
1、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有未依法據實申報財產違失行為之理由,詳如本判決理由欄參、一、㈣、2、⑴之①、②之記載。
2、依據再審原告111年3月22日詢問張念慈(證據2)及相關新事證,再審原告投資浩鼎公司股票之資金,確係來自再審被告在美國的家庭信託基金,其受益人為再審被告2位兒女,投資是為贈與兒女的,且最終股票實質受益人亦由其女兒翁郁琇於101年12月3日取得,非屬其所有:
⑴、再審原告111年3月22日詢問浩鼎公司董事長張念慈敘明:
①、「事情脈絡,翁啟惠和我一起1998年成立生技公司美國Optimer公司,2002年政府鼓勵成立分公司,因此2002年回台灣成立浩鼎公司...因美國Optimer公司不再出錢,我找翁啟惠投資,翁答應投資。翁幫子女投資,我沒在台灣投資過,搞不清楚規矩,結果後來才發現、才知道(浩鼎公司員工告知),個人不能投資,所以用漢通創投名義投資,有我、翁啟惠要給兒女的錢、周朗邱跟他太太(鄭秀珍)一起投資,我先幫他墊錢,後來才告訴他...這是創投不是借名。...從頭到尾都沒有去認定股票是翁啟惠的或是誰的,都是漢通或ALPHA法人投資不是個人。沒有借名登記的說法,因為都是創投名義,沒有個人股票...漢通在台沒有註冊,外資股票要很多程序,所以決定用漢通代表鄭秀珍名義登記股票,因為10元1股要發出來。第1次大家都不清楚狀況,所以鄭秀珍代表4個人持有。第2次投資...以ALPHA名義持有,也是翁啟惠給子女的(他有告訴我、有email)。我們也不知道甚麼是借名持股,完全不是,就是法人在投資,法人下面就是投資人,大家有一定的股份、比例。第1次登記在鄭秀珍名下,第2、3次是用ALPHA名義,有發股票出來,有發股證,因為沒有價值,沒有上興櫃。漢通持有的股票,一直登記在鄭秀珍名下」「問:法院認為沒有移轉子女之前,不能認為是子女的股票,所以要申報。答:這是文化差異問題,在海外,誰是最終受益人,股票就是誰的,當時翁啟惠已經說得很清楚,是給兒女的,用漢通(鄭秀珍名下)一直持有股票,和法院認定有落差」「問:98-100年,買800張,ALPHA660+漢通800等於1,460張,口頭交代而已?懲戒法院認為沒有移轉子女,屬翁啟惠所有,所以要申報。答:當時口頭外,有用電子郵件表明。我們的認知以最終受益人來認定股票是誰的。我的股票現在還在鄭秀珍名下。我們的認知都是以漢通法人名義持有。股票還沒上市以前,沒有市場以前,沒有分割時,沒有所謂的價值,早期漢通部分,我也不知道自己有1,200張,後來分割後才知道,漢通800張部分我想翁啟惠自己也不知道。我們的認知不知道是以鄭秀珍名義持有,我們一直認為是經由漢通公司,後來是周朗邱告訴我,無法以漢通名義持有,所以登記在鄭秀珍名下。當時的時間點,當時投入創投沒有價值,多少張也不管就是有一定的比例,我是投資人,就是信任漢通,沒有分割,若要申報會有疑義,我也會不知道怎麼申報,我只能申報(只知道)投入多少錢,翁啟惠把錢交給我,我再投進去。後來興櫃賣股票後,才知道有一定的價值」「問:98-101年當時只有投資金額,沒有股票多少張的概念?答:從漢通到ALPHA,投入金額後都沒有結算有幾張,只是以法人名義持有,只知道投了多少錢,占比也是模糊的概念,當時不知道已經登記在鄭秀珍名下或是各人有幾股」「問:漢通如何註記?答:漢通部分是周朗邱負責。ALPHA部份我都有註記。最終受益人是很明確的,翁啟惠投資是送給兒女的,實質受益人觀點很明確」。
②、再審被告、張念慈等人於87年,在美國設立浩鼎母公司Optimer,再審被告將自行發明之技術,技轉給Optimer公司,並以美國成立家庭信託基金進行投資。再審被告於98年間,逐步以合法方式將財產贈與給子女,最早成立家庭信託的受益人也是再審被告2位子女,所有買賣皆以子女名義為之,並用家庭信託基金支付款項。98年浩鼎公司因癌症疫苗需要大筆資金,因美國Optimer公司不再出錢,因此需要現金增資,當時有張念慈、再審被告要給兒女的錢、周朗邱與他太太(鄭秀珍)一起投資,惟因相關法令之限制,個人不能投資,所以用漢通創投名義投資,原本以為以漢通法人名義持有的浩鼎公司股票,後來是周朗邱告訴張念慈,無法以漢通名義持有,始登記於漢通法人代表鄭秀珍名下,這是創投不是借名。當時的時間點,投入創投沒有價值,多少張也不管就是有一定的比例,後來興櫃賣股票後,才知道有一定的價值。但仍屬贈與其子女之財產,其自始不認為須向再審原告申報或借名登記。
③、再審被告早於101年間已向張念慈表明,投資浩鼎公司股票已在美國贈與再審被告2位子女所有,非屬其所有。再審被告當時在主觀及認知上皆以為此投資是贈與2位兒女,且資金來自再審被告在美國的家庭信託基金,其受益人也是2位兒女,因此沒有再過問此投資,也不認為需向再審原告申報。直至事後始得知浩鼎公司股票無法以漢通名義持有,所以登記在漢通法人代表鄭秀珍名下,故原贈與子女之投資股票一直放在兩個法人名下(漢通、Alpha)。於101年底,浩鼎母公司Optimer決定釋出系爭股票,由女兒認購3,000張系爭股票,並由張念慈辦理認購手續。
⑵、張念慈於再審原告詢問時為上開說明,並提供再審被告於98年10月12日之電子郵件(證據12),該郵件向張念慈表示「
As discussed the names for the investment will be my two children.」(投資名義人為其2位子女)。顯示再審原告彈劾案文所載內容有誤,即浩鼎公司於98至100年間增資,再審被告請張念慈以其2個兒女名義投資,但後來因為浩鼎公司尚未上市無法以漢通名義持有,而只能登記在漢通法人代表鄭秀珍名下。又依當時再審被告開立之支票(證13),其上確有「FAMILY TRUST」字樣,顯見該投資浩鼎公司股票資金,確實來自再審被告在美國的家庭信託基金。
⑶、另參酌美國執業會計師張裕華109年4月26日陳述書,清楚說明:「翁先生(按即再審被告)及夫人因年歲漸增,十多年前即開始規劃陸續將財產以合法、節稅之方式移轉給2位子女。在此過程中,他們2位除了設立家庭信託基金,並以子女為最終受益人外,也曾由該家庭信託基金撥出數筆款項,交予張念慈先生投資股票,並清楚交待這些投資都是要給子女的。因此,從開始前述投資至今,我所了解的事實都是:翁先生及其夫人不認為張先生所代為投資的股票,仍然是屬於他們夫妻的財產」等語。益證再審被告投資浩鼎公司股票是贈與兒女的,股票實質受益人是子女。
3、再審原告為財產申報主管機關,對於再審被告有無財產申報不實部分,已查明相關事證,釐清再審被告並無財產申報不實之情形,並依訴願決定撤銷「未依法據實申報財產」之罰鍰處分確定,明確認定再審被告自始不須向再審原告申報上開已成年子女之財產,所有相關事實、理由並已提出調查報告,並經司法及獄政常設委員會,以嚴謹程序審查通過。同為憲政機關之再審原告,除非另有訴訟,否則案經確定,依照訴願法第95條之規定,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並應尊重再審原告職權行使之認定。
⑴、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未據實申報財產部分,實際上該股票並非鄭秀珍所有,股票實質受益人為翁郁琇:
①、再審原告於彈劾案文內就再審被告於98年10月14日、100年2月25日,透過漢通公司認購800張浩鼎公司股票,以及於101年3月間,以Alpha公司名義認購660張浩鼎公司,最終於101年11月16日,由翁郁琇取得3,000張浩鼎公司股票一節,已有所論述。
②、又再審被告同意張念慈以其本人及劉映理所設立之家庭信託基金,認購股票之付款流程,係其家庭信託基金WellsFargo銀行帳戶,匯款美金91,145元予法人漢通公司認購浩鼎股票430.4張;其家庭信託基金LPL Fanancial銀行帳戶,開立美金124,093元支票交付法人漢通公司,認購浩鼎股票369.6張,其家庭信託基金總計認購800張(430.4+369.6=800)浩鼎公司股票(漢通公司法人代表鄭秀珍名下),有其家庭信託基金銀行對帳單及支出影本可資佐證(證據13)。
③、財產申報表只能呈現再審被告客觀上沒有申報鄭秀珍名下之529張浩鼎公司股票,但本案事實是,張念慈代再審被告處理投資事宜,當時800張及660張浩鼎公司股票購買資金,都是用2名子女為受益人之家庭信託基金支出,售出其中660張及800張之271張所得股款,支應翁郁琇嗣後認購之3,000張浩鼎公司股票,剩529張(800-271=529)。原確定判決認翁啟惠未予申報,已忽略股票實際是由家庭基金支出,該等股票實質屬於2名成年子女所有之事實,嗣後3,000張浩鼎公司股票最終為翁郁琇取得,由整體脈絡觀之,已能確認係爭股票雖然登記在鄭秀珍名下,但實質受益人為再審被告子女。
⑵、再審原告財產申報處於106年12月7日、108年3月28日,就再審被告101至103年財產申報,以未據實申報本人借用他人名義持有之有價證券,經核認有故意隱匿財產為不實申報之情事,分別裁罰新臺幣(下同)150、60、60萬元。嗣本院訴願決定(證據7)肯認再審被告「以家族信託基金投資股票,意欲將名下財產贈與給子女,惟因相關法令之限制,無法以其子女名義購買股票,故置於他人名下,但仍屬贈與其子女之財產,其自始不認為須向本院申報或借名登記等節,非無理由」等情,確認再審被告以鄭秀珍名義持有之529張浩鼎公司股票,屬其子女之財產,而撤銷原來之罰鍰處分確定,明確認定再審被告自始不須向再審原告申報上開已成年子女之財產,並無「未依法據實申報財產」之情事,而免予裁罰確定。再審原告訴願決定既已撤銷再審被告之裁罰,自應遵守該訴願之決定。又依訴願法第95條前段之規定,訴願決定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財產申報之審核及不服之訴願,為同為憲法機關之再審原告之職權,除非進入行政訴訟,尊重司法審理,否則再審原告之決定,即為最終決定,此為法理之當然。參以上述新事證,當足認有使再審被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無訛。
⑶、再參以再審原告財產申報處前雖以:再審被告未依法據實申報以鄭秀珍名義持有之529張浩鼎公司股票為由,移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調查,但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並未認為再審被告有不實申報而未交税,況再審被告申請複查後,因上述訴願結果,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已於109年12月31日,註銷再審被告之罰鍰處分,終結稅法相關程序,亦可佐證再審被告並無未依法據實申報財產之違失行為,彰彰明甚。
⑷、關於再審原告110年3月10日調查報告(證據8),以及110年8月6日意見(證據9):
①、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應受懲戒,其中關於未依法據實申報財產部分,再審原告作為財產申報主管機關,既已釐清再審被告並無財產申報不實之情形,而撤銷相關裁罰處分,則確定判決之依據,已自始不存在。
②、再審原告為財產申報主管機關,已查明相關事證,釐清再審被告並無財產申報不實之情形,相關事實、理由均已詳述於調查報告内,故法院應依新事證重為判決,以保障再審被告之權益。又依公務員懲戒法第99條準用行政訴訟法第243條之規定,法院以不存在之事實為判決依據,已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所規定,即判決不適用法規或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為違背法令,或判決事實已變動卻仍維持原判決,而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所規定判決理由矛盾之情形。
③、調查報告確認鄭秀珍名下529張浩鼎公司股票,並非再審被告所有,並統整再審原告108、109年間3次訴願決定,業已認定再審被告並無隱匿而為不實申報之故意。
4、綜上,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未依法據實申報部分,依據再審原告111年3月22日詢問浩鼎公司董事長張念慈、再審原告108年3月28日與109年2月27日訴願決定、再審原告110年8月6日函文意見及再審原告110年3月10日調查報告等新事證,確認股票實質受益人是再審被告子女,再審被告並無未依法據實申報財產之情事。又再審原告為財產申報主管機關,對於再審被告有無財產申報不實部分,已查明相關事證,並依訴願決定撤銷「未依法據實申報財產」之罰鍰處分確定,依照訴願法第95條之規定,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並應尊重再審原告職權之行使。原確定判決判處再審被告申誡之基礎已不存在,經綜合判斷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新事證,應透過再審原告提出再審以資救濟。
四、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陳述狀之意見:再審被告陳述狀所載之意旨,與再審原告聲請再審意旨一致。另檢送再審原告再審調查報告供鈞院參酌。
五、再審原告以112年3月27日院台業壹字第1120701697號函,補充再審理由意旨略以:
㈠、再審原告於111年3月8日增訂發布監察法施行細則第14條之1條文後,於111年3月10日推派委員調查,發現有足認應變更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及新事實,於111年4月7日提起再審,未逾修正前公務員懲戒法第65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30日期間。
1、監察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係規範再審原告收受貴院確定判決後,後續相關事項之處理流程,惟再審原告收受懲戒確定判決後,提案委員以外之監察委員或人民認懲戒確定判決,有公務員懲戒法或法官法所定再審事由,主動提出或向再審原告陳情時,再審原告應如何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以決定是否提起再審之訴,相關規定付之闕如。為填補現行懲戒確定判決後,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相關規範之闕漏,完善程序和救濟機制,俾充分發揮權利保護功能,貫徹人權保障之精神,落實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監察院第6屆全院委員第14次談話會決議,由委員組成專案小組,歷經多次會議研議,提出監察法施行細則第14條之1修正草案,並經1l1年3月8日本院第6屆第21次會議通過後,以ll1年3月8日本院院台壹字第ll00000000號令,增訂發布監察法施行細則第14之1條文明定「彈劾案經懲戒法院判決確定後,如提案委員以外之監察委員或人民認有法定再審事由,應由各有關委員會通知提案委員核議,經提案委員認符合法定再審事由,即依法向懲戒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但提案委員因故不能核議時,依第ll條但書規定辦理(第1項)。提案委員認不符合法定再審事由,惟經前項委員會審查決議,認有提起再審調查之必要者,即應推派或輪派原提案委員以外2人以上委員為之,並提出再審調查報告(第2項)。前項再審調查報告之審查,由提案委員以外之監察委員為之,並準用第4條至第6條規定辦理。經審查決定有法定再審事由,應即移送懲戒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第3項)。依前項提起再審之訴後,相關訴訟文書送達本院,應即送請第2項之推派或輪派委員核議」
2、再審被告被訴之刑事案件,於108年獲判無罪定讞,但再審原告於l06年通過彈劾,經原確定判決判處再審被告申誡。再審被告於lll年3月8日,向再審原告提出陳訴,經再審原告lll年3月l0日教育及文化委員會第6屆第20次會議,依lll年3月8日增訂發布之監察法施行細則第14條之1規定,決議推派監察委員浦忠成、趙永清及高涌誠調查,嗣於111年3月18日詢問證人楊富量(中研院智財技轉處前處長),於111年3月22日詢問證人張念慈(浩鼎公司董事長)後,提出再審調查報告,經再審原告於111年4月6日召開再審調查報告審查會審查通過,認有足認應變更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及新事實,有法定再審事由,爰據此於ll1年4月7日提起再審之訴,未逾修正前公務員懲戒法第65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30日期間。
3、刑事訴訟法關於修正後再審之規定,可為公務員懲戒再審案件之參考,再審原告已於聲請再審狀中記載甚詳,並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53號判決等可參。
4、綜上,再審原告於111年3月8日增訂發布監察法施行細則第14條之1後,於111年3月10日開始調查所得之證據,即聲請再審狀所載證據1至13之證據,其中除證據4、6至8、l1至13部分,為再審被告歷次聲請再審曾提出之新證據外,再審原告另增添之證據1至3、5、9、10,為未曾判斷過之新事證。證據1至13經綜合判斷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有開啟再審之理由,請准予開啟再審程序,以資救濟。
六、證據:
證據1、再審原告111年3月18日詢問楊富量(中研院應用科學研
究中心特聘研究員)筆錄。
證據2、再審原告111年3月22日詢問張念慈(浩鼎公司董事長)
筆錄。
證據3、中研院105年5月26日就「翁啟惠之女持有浩鼎公司股票
」案之書面說明及補充說明資料。
證據4、中研院109年6月12日函復再審被告之書函。
證據5、中研院智財技轉處前處長楊富量110年7月9日(再審原告
收文日期)陳述書。
證據6、再審原告108年2月20日、109年3月18日廉政委員會之決
議。
證據7、再審原告108年3月28日院台訴字第1083250011號、第10
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及109年2月27日院台訴字第1093000000號訴願決定書。
證據8、再審原告110年3月10日調查報告意見。
證據9、再審原告110年8月6日院台司字第1102630266號函。
證據10、101年5月30日浩鼎公司首次辦理股票公開發行之公開說
明書。
證據11、中研院利益揭露表及填表說明(再審原告所提之證據11
,其內包含㈠、102年1月4日訂定之中央研究院科技移轉利益揭露表填表說明、中央研究院科技移轉利益揭露表(以下或簡稱證據11之㈠)。㈡、105年4月19日修正之中央研究院科技移轉利益揭露表填表說明(以下或簡稱證據11之㈡)。㈢、107年3月5日中央研究院科技移轉利益揭露表(個案揭露)、中央研究院科技移轉利益揭露表填表說明(以下或簡稱證據11之3)。見本院卷第一宗第333至345頁)
證據12、再審被告98年10月12日電子郵件。
證據13、再審被告及劉映理家庭信託基金支出證明影本。
七、附件:
㈠、公懲會108年4月3日106年度澄字第3498號判決。
㈡、再審原告再審調查報告。
㈢、再審原告111年3月8日院台業壹字第1100000000號令。
㈣、再審被告陳訴書。
㈤、再審原告再審調查報告審查會審查決定通知書。
㈥、再審原告111年4月7日院台業字第1110730473號函。
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53號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999號刑事裁定。
貳、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意見:
一、再審原告前依據刑事確定判決之認定,誤認再審被告有未據實申報財產之違失行為,以及誤解中研院利衝處理原則之規定,認為再審被告有未揭露可能發生利益衝突之違失行為,經彈劾移送鈞院改制前公懲會審理後,以原確定判決判處再審被告申誡確定。然刑事確定判決所謂再審被告之行政違失,本不屬法院審理範圍,而應由權責機關(即再審原告)處理。且再審被告嗣後已先後經再審原告廉政委員會決議、訴願審議委員會訴願決定,以及以ll0年3月15日公告之調查報告,一再釐清再審被告並無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違失行為,形同推翻原彈劾案之基礎。再審原告恪守其落實憲法保障學術自由暨維護人民權利之職責,發現本件確實有足認應變更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及新事實,為弭補過去錯誤彈劾移送對再審被告所生之損害,依修正前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7款等相關規定,為再審被告之利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鈞院應依再審原告之聲明,於廢棄原確定判決後,改判諭知再審被告不受懲戒。茲就再審原告所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分述如下:
㈠、原確定判決雖認定再審被告有未依法據實申報財產之違失行為,但再審原告嗣已確認該浩鼎公司股票非再審被告所有,且再審被告亦無不申報該浩鼎公司股票之故意,再審原告並提出多達13項之新證據,足以彰顯再審原告原彈劾案之基礎 已不存在。
1、再審原告綜合證據2、7、8及9等所示之證據資料,已敘明原確定判決所載之浩鼎公司股票,其實質受益人係再審被告之子女,再審被告並無未據實申報財產情事。再審原告係財產申報之主管機關,已查明再審被告無財產申報不實情事,並依訴願決定撤銷「未依法申報財產」之罰鍰處分確定。而依訴願法第95條之規定,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應尊重再審原告職權行使之認定。上述證據資料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等情甚詳。
2、再審原告復敘明依據證據2顯示,再審被告投資浩鼎公司股票之資金,確係來自再審被告在美國的家庭信託基金,其受益人為再審被告2位成年兒女,該投資是為贈與兒女的,且最終股票實質受益人亦由其女兒翁郁琇取得,非屬再審被告所有等情綦詳。茲就上情再詳予釐清說明如下:
⑴、按再審被告於西元l979年赴美國麻省理工學院攻讀化學博士學位時,認識當時在同系擔任博士後研究員的張念慈,因為兩人對生技科學有共同的興趣,加上當時兩人之女兒年齡相仿,雙方家庭因此結為好友並時常往來聚會。而再審被告為醣分子領域世界著名科學家,所發明醣分子合成法,使開發疫苗防癌成為可能。再審被告與張念慈兩人於西元1998年,共同在美國創辦Optimer生技公司,並由再審被告當時服務的機構美國加州斯克里普斯研究所,將再審被告所發明的醣分子合成技術,以及酵素法與一鍋式化學法等,技術移轉給Optimer公司,用來開發新藥。
⑵、再審被告於94年在美國服務時,與配偶有感於二人年紀漸長,應該開始預先安排資產,兩人遂於與94年7月25日成立家庭信託,受益人則為兩人的2名成年子女。按信託之目的與信託法之規定,於後述張念慈替再審被告以信託基金購買股票時,該理財與投資股票之利益,本即歸屬信託之受益人所有(即再審被告之2位成年子女)。
⑶、由於再審被告專注於科學研究上,不懂商務投資,張念慈則對財務投資較為熟悉,為替公司募資也順便替再審被告理財,嗣後協助再審被告以家庭信託基金購買股票,再審被告遂依張念慈建議開具支票給張念慈,或匯款至張念慈指示之帳戶,以進行投資。基於對多年好友張念慈的信任,再審被告接受張念慈建議,並委請張念慈以再審被告2名成年子女為受益人之家庭信託基金,做了有關香港Sun Art Retail Group Limited(香港高鑫公司,以下簡稱Sun Art公司)股票及浩鼎公司股票交易行為(關於再審被告以家庭信託基金購買Sun Art公司及浩鼎公司股票之說明,詳後述),且再審被告透過張念慈以家庭信託基金,購買浩鼎公司、Sun Art公司之股票時,曾於98年10月12日以電子郵件,向張念慈表明此為再審被告2位成年子女的投資。
⑷、再審被告因出於對張念慈完全的信賴,於同意以家庭信託基金認購股票,並表示應以再審被告之2位成年子女作為投資人後,即交由張念慈代為處理一切事務,且從不過問,再審被告對於張念慈實際上是如何進行操作及財務調度,均不知情,僅於張念慈要求付款時,即會準備其所要求款項金額付款,關於此節張念慈早於106年9月7日,出具聲明書給再審被告,證明其與再審被告「因為係多年友人,本人並未在買入浩鼎公司股票後,特別告知翁啟惠本人係以何人名義投資,本人也沒有告知或提供翁啟惠本人代其投資浩鼎公司股票之明細。因此翁啟惠在當時既不知悉本人以資金代為投資的浩鼎公司股票究竟登記在誰名下,也不知悉究竟以其資金投資實際共取得多少張浩鼎公司股票」可見再審被告並無任何申報不實的行為。
⑸、基於後述電子郵件紀錄、張念慈出據之聲明書等佐證,原確定判決理由欄所認定以鄭秀珍名義持有的529張浩鼎公司股票,既然實際上係以再審被告家庭信託基金出資購買,其所有權自始歸屬於家庭信託基金之受益人,即再審被告之2位成年子女。
①、按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認定以鄭秀珍名義持有的529張浩鼎公司股票來源是:㈠、張念慈為再審被告以家庭信託基金之資金,先透過鄭秀珍名義認購800張浩鼎公司股票,加上㈡、張念慈以再審被告之家庭信託基金資金,透過Alpha公司名義認購浩鼎公司660張股票,以上合計1,460張。再減去原確判決所認定張念慈出售以再審被告透過Alpha公司所持有浩鼎公司股票660張、鄭秀珍名義持有的浩鼎公司271張,合計931張的剩餘股票529張,如要探究上開浩鼎公司股票實際所有是誰,首先必須檢視張念慈為再審被告以前述家庭信託基金之資金,透過鄭秀珍名義認購800張浩鼎公司股票,以及透過Alpha公司認購660張股票之證據。
②、浩鼎公司於98年(西元2009年)間,為準備癌症疫苗臨床實驗而辦理增資,由於此一投資標的具有高風險,再審被告當時為中研院院長,不便投資浩鼎公司以免造成他人盲目跟隨,但是再審被告身為浩鼎公司母公司Optimer公司的創辦人,對自己的技術也深具信心,支持浩鼎公司的增資計畫,才能將自己所發明的技術真正落實於產業,並推進台灣的生技產業發展以造福人類健康。最後再審被告同意接受張念慈的建議,支持浩鼎公司的增資,並決定用受益人為2名成年子女的家庭信託基金的資金,認購浩鼎公司的股票,但在此同時,再審被告也以電子郵件向張念慈表明,此為2名成年子女的投資,對此張念慈亦再度於108年3月8日出具補充聲明書,再次詳細說明相關協助購買股票的經過,並確認前開再審被告以電子郵件向張念慈表明,相關投資都是要給他的2名成年子女的事實。上情亦有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證據2,即再審原告詢問張念慈筆錄可稽。
③、而原審被告請張念慈以家庭信託基金的資金,認購浩鼎公司總共1,460張股票的股款支付方式如下:
甲、關於張念慈為原審被告以家庭信託基金之資金,透過鄭秀珍名義認購800張浩鼎公司股票部分:
、98年l0月13日以再審被告夫妻在美國Wells Fargo銀行設立之家庭信託帳戶,匯款美金9,1145元至法人漢通公司HSBC帳戶,而張念慈則以漢通公司法人代表鄭秀珍名義認購272,000股、158,400股浩鼎公司股票,合計430.4張股票。
、l00年3月1日再以再審被告在美國LPL Financial 銀行設立之家庭信託帳戶,開立面額美金124,093元之支票,交由張念慈轉交予法人漢通公司,張念慈再以漢通公司法人代表鄭秀珍名義認購369,600股浩鼎公司股票,至此張念慈以鄭秀珍名義所購買,實質之股票所有人為家庭信託基金受益人,即再審被告的2名成年子女之浩鼎公司股票共有800張。
乙、關於張念慈為再審被告以家庭信託基金之資金,認購Sun Art公司票部分:
、按Sun Art公司公開發行之前,張念慈於l00年6月17日,寫信給再審被告表示:「...我強烈建議你認購本次首次公開募股的股票。如果你不想買那麼多,也許買個50萬到100萬?請讓我知道」經再審被告同意購買後,張念慈於l00年7月27日,以電子郵件告知再審被告:「我已經為你買進價值20萬美元之Sun Art首次公開募股股票,價格是每股7.2726港元,第一天,7月27日,股票以l0.12港元收盤」
、張念慈於l00年l0月8日,以電子郵件向再審被告說明:「 基於我們所談的,你想要賣掉30萬股Sun Art股票,將此獲利用來購買繼續留存的20萬股(價格HK7.45)Sun Art股票。...所以,你需要開一張146,611美元的支票給我,然後我會轉讓20萬股到你的信託帳戶。請叫你的帳戶經理人寄電子郵件給我,我會請他和UBS的Sally聯繫」張念慈於l00年l0月l0日15:08,再告知再審被告:「我們星期一已經賣掉30萬股Sun Art,均價8.55(收盤價是8.44)。以下是前幾天試算的小幅調整...。下次我到台北的時候(l0/21),請你準備148,337元的支票(指名給Michael N Chang」。l00年l0月25日再審被告以家族信託之帳戶,開立面額美金148,338元之支票給張念慈,以此認購20萬股Sun Art公司股票。
丙、關於張念慈以再審被告家庭信託基金之資金,透過法人Alpha公司名義認購浩鼎公司660張股票部分:
、浩鼎公司擬於l01年3 月,再辦理現金增資發行股票。在此之前,張念慈已先於l01年2月5日告知再審被告,已出售先前尚未售出的20萬股Sun Art公司股票,於扣除手續費等費用後,尚餘款美金237,6l5元,之後會以此筆資金購買浩鼎公司現金增資的股票共計66萬股(660張)。不足部分再審被告則另外於l01年2月24日,以家庭信託之銀行帳戶開立面額美金97,972元之支票給張念慈,張念慈則以法人Alpha公司名義認購共660張浩鼎公司股票。
、由於此次購買660張浩鼎公司的資金來源,為再審被告之家庭信託基金的帳戶,以及在100年間以家庭信託基金的資金購買的Sun Art公司股票的售股所得,因此就再審被告的認知,上開股票之實質所有人,仍為家庭信託基金受益人,即再審被告的2名成年子女,至此再審被告以家庭信託基金為2位成年子女購買的浩鼎公司股票共l,460張。上述認購股票之付款流程,如再審被告所整理之圖表所示。
⑹、如前所述,上開合計l,460張浩鼎公司股票,為何係以鄭秀珍、Alpha公司名義購買之緣由,張念慈已於l08年3月8日提出之補充聲明書,以及前於l05年5月11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處接受調查時詳細說明,是因當時浩鼎公司並不接受個人投資,故該等股票皆以具有創投資格之漢通公司法人代表鄭秀珍,以及後來的法人Alpha公司之名義認購,然上開分別以鄭秀珍名義所認購的800張浩鼎公司股票,以及以Alpha公司認購660張浩鼎公司股票之實際所有權,乃歸屬於真正出資認購之人,即再審被告家庭信託基金受益人之再審被告2名成年子女。
⑺、此外,有關張念慈代為出售271張浩鼎股票後,再審被告以家庭信託基金繳稅,是因該股票仍在法人中,尚未轉移至女兒帳戶,要求女兒繳稅顯不合理,因此才以最終受益人為子女的家庭信託基金繳稅。另關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再審被告「以鄭秀珍名義擁有529張浩鼎公司股票」之事實,再審被告所委任之張裕華會計師(負責協助處理再審被告在美申報稅務等相關事宜),於109年4月26日所出具之陳述書,已經說明:「翁先生(即再審被告)及夫人因年歲漸增,十多年前即開始規劃陸續將財產以合法、節稅之方式移轉給兩位子女。在此過程中,他們兩位除了設立家庭信託基金,並以子女為最終受益人外,也曾由該家庭信託基金撥出數筆款項,交予張念慈先生投資股票,並清楚交待這些投資都是要給子女的。因此,從開始前述投資至今,我所了解的事實都是:翁先生及其夫人不認為張先生所代為投資的股票,仍然是屬於他們夫妻的財產」
⑻、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所指之529張浩鼎公司股票,事實上是由再審被告與配偶於美國成立之家信託基金所出資認購,該等股票之所有權自始即歸屬於家庭信託基金之受益人,即再審被告之2位成年子女所有,且係前開以漢通公司法人代表鄭秀珍名義持有之800張浩鼎公司股票中,先由張念慈以其中的271張作為償還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被付懲戒人(即再審被告)出資購買浩鼎公司3,000股票贈與女兒翁郁琇,亦係比照往例,先由張念慈墊付」之款項,故仍剩餘529張浩鼎公司股票,上情已由張念慈於再審原告詢問時陳述明確。是以,原確定判決所指以鄭秀珍名義持有之浩鼎公司股票529張,究其來源,其實際所有權人自始為再審被告家庭信託基金之受益人,即再審被告之2位成年子女所有。
3、至再審原告之前雖認再審被告於l0l、l02、l03年度,未依法申報以他人名義持有之浩鼎公司股票,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相關規定,分別對再審被告裁處罰鍰150萬元、60萬元、60萬元,惟再審被告嗣後對前開罰鍰提起訴願,再審原告於l08年3月28日及l09年2月27日所作成之訴願決定,已經審認再審被告不具有隱匿而為不實申報之故意,撤銷對再審被告之前述裁罰。再審原告因此於所提出之聲請再審狀內記載「本院為財產申報主管機關,對於陳訴人(即再審被告)有無財產申報不實部分,已查明相關事證,釐清陳訴人並無財產申報不實之情形,並依訴願決定撤銷『未依法據實申報財產』之罰鍰處分確定,明確認定陳訴人自始不須向本院申報上開已成年子女之財產...」等情,再次印證再審原告當初對再審被告提出彈劾的基礎,已不存在,原確定判決誤認再審被告未依法據實申報以鄭秀珍名義持有之529張浩鼎公司股票之情形,自始就不存在,既然再審原告指出先前彈劾案有所誤會,形同推翻原彈劾案的認定,肯認原本即不應該提出彈劾,遑論移送公懲會,自足以彰顯再審原告移送彈劾案的基礎已不存在。
㈡、關於原確定判決認為再審被告為系爭技轉案之創作人,應揭露其前述529張浩鼎公司股票,以及其女兒翁郁琇所有之浩鼎公司股票3,000張,有未依中研院利衝處理原則揭露,可能發生利益衝突部分,再審原告現已確認依照中研院利衝處理原則之實際解釋與運作,再審被告在系爭技轉案,並無任何原確定判決所錯認的利益衝突情事,益徵再審原告此部分原先移送彈劾案的基礎亦不存在。
1、按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有未揭露可能發生利益衝突之情事部分。因中研院利衝處理原則係依照科學技術基本法,授權中研院制定之內部規範,直接涉及該院研究之重要事項,為學術自治之保障範圍,自應尊重中研院本於專業之判斷,而應如再審被告先前就原確定判決向鈞院提起再審,所聲請㈠、傳喚證人楊富量(時任中研院智財技轉處處長),以釐清中研院利衝處理原則之實際解釋與運作。㈡、向再審原告函調中研院於l05年間,應再審原告要求由該院副院長率同相關業管主管及承辦人員,到再審原告處接受詢問時,針對再審原告約詢問題之書面答覆,以釐清系爭技轉案中,再審被告並無任何利益衝突情事。詎上開聲請遭鈞院認無調查之必要,甚感遺憾。
2、但依再審原告所提出證據1、2所示之新證據,與原確定判決卷內既有證據相互勾稽,可正確認識中研院利衝處理原則之實際解釋及運作,再審被告在系爭技轉案並無原確定判決所錯認的利益衝突情事。再審原告於所提出之聲請再審狀中,對於上情業已說明論述甚詳,並認原確定判決判處再審被告申誡之基礎已不存在,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應透過再審原告提出再審,以資救濟。
3、此外應注意到的是,中研院利衝處理原則第5點、第6點所稱,應揭露可能發生利益衝突情事之當事人,乃指第3點所稱之創作人及承辦和決行其科技移轉之人員等,而且揭露義務更是限於當事人執行科技移轉業務時,有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之情形始存在。換言之如當事人(含創作人)無執行科技移轉業務,自無因其作為或不作為而獲取利益的可能利益衝突情形存在,自然無上述規定適用之餘地。當時擔任中研院智財技轉處處長的楊富量,亦就上開相關各情說明甚詳。原確定判決未及斟酌楊富量上開證詞,本件應依照再審原告之聲請開啟再審。
4、又中研院利衝處理原則第3點之所以將當事人包含創作人,是因為當時中研院的智財處長、秘書長及決行技轉的副院長,皆由研究員兼任,且因其一直有自己的研究工作在進行,並同時負責執行技轉業務,自有可能也是創作人,因此納入規範。但原確定判決卻將上開規定解釋為:「創作人如係執行科技移轉業務,即係承辦人或決行人,自無須特別明訂當事人包含創作人在內。是所稱『當事人執行科技移轉業務』於創作人未實際執行移轉業務之情形,宜解為有可能發生利益衝突情事之創作人於移轉程序進行時,應揭露其利益衝突情事,較為適當」上開解釋結論,無視中研院利衝處理原則第5條,已經明確規定當事人執行科技移轉業務,與嗣後獲取利益間的因果關係要件,而不當地大幅擴大負有揭露義務的當事人範圍,據此堪認原確定判決之上開解釋,與中研院利衝處理原則之文義及規範意旨大相逕庭,而不足為採。何況中研院利衝處理原則是依據「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等規定而制定,既然再審原告廉政委員會已兩度確認,再審被告並未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相關規定,何來違反中研院利衝處理原則之規定?
5、另依據中研院l02年1月4日訂定之「中央研究院科技移轉利益揭露表填表說明」及「中央研究院科技移轉利益揭露表」之記載,研發成果之創作人、承辦或決行科技移轉之人員於辦理科技移轉時,依據中研院利衝處理原則應揭露之財產上利益及非財產上利益,係指包括本人及其關係人自業者及其相關實體獲取之利益。正與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證據3,即中研院於l05年5月26日,就「翁啟惠之女持有浩鼎公司股票」案,所為之補充說明資料記載之內容相符。
6、惟原確定判決未細究再審被告未揭露股票之來源,即認為再審被告有揭露義務而未揭露之違失行為,原確定判決關於此部分之認定,顯與事實不符。原確定判決既已認定再審被告對於其已成年女兒,購買3,000張浩鼎公司股票之緣由,係「Optimer公司大股東潤泰集團以每股31元,先買下Optimer公司之全部釋股,再透過張念慈將部分股份以約相當於原價之價格提供給Optimer公司三位創辦人(包含被付懲戒人之再審被告)及浩鼎公司當時股東及員工認購...被付懲戒人女兒翁郁琇因而得以認購300萬股浩鼎公司之股票」且「移送機關對此陳述並無異詞」等語。顯然原確定判決亦認為翁郁琇所持有之浩鼎公司股票,並非自浩鼎公司所取得之事實,為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所共同肯認。則原確定判決仍認定再審被告以鄭秀珍名義所取得及女兒翁郁琇所有之浩鼎公司股票有3,529張,為浩鼎公司之大股東...再審被告為該專屬授權案之創作人,有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之可能,即應依上開相關規定揭露可能發生利益衝突之情事而未予揭露,自有違失云云,其適用中研院利衝處理原則之相關規定,顯有錯誤。
7、綜上所述,再審被告僅為系爭技轉案之技術創作人,⑴、不僅沒有參與技轉業務之執行。⑵、也沒有自業者取得利益。⑶、更沒有發生利益衝突。⑷、且當時即已成年之子女所持有的浩鼎公司股票,並非來自於浩鼎公司,與當時的技轉授權無關,更非因技轉而取得的利益,所以再審被告在中研院利衝處理原則此等內部規範上,當然不用揭露。即便如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家人持有3,529張浩鼎股票,亦尚未達到浩鼎公司已發行股數5%,依據l07年中研院的新規定,仍未達到應揭露標準。再審原告本次聲請再審所提出新證據,適足以為再審被告並無違失之佐證。
二、再審被告身為科學家,一生追求真理及事實,不能接受錯誤判決所造成之冤案。再審原告原來的彈劾案及原確定判決,從一開始就忽視客觀事證所造成的錯誤,現在再審原告院願意提出新證據,據以為再審被告之利益聲請再審,為我國憲政史上之首件案例,自有其歷史意義,實屬難能可貴,亦讓人感佩再審原告堅持守護人權,不容發生冤錯案之決心。敬請鈞院明察,本件確有確實新證據、新事實,足認應變更原確定判決之再審事由,且上開再審事由將可使再審被告不受懲戒。爰請鈞院依法裁定准予再審,使再審被告之清譽能獲得確保,以免冤抑。
理由
壹、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係中研院特聘研究員,其於95年10月19日至105年5月10日間,擔任中研院院長,有下列違失行為:
一、未依法據實申報財產部分:
再審被告以鄭秀珍名義擁有529張浩鼎公司股票,依公職人
員財產申報法規定,必須據實申報其財產,惟其於101年12月23日向監察院申報財產時,未依法據實申報。
二、未揭露可能發生利益衝突之情事部分:
㈠、中研院於102年3月20日訂定中研院利衝處理原則,其中第3點、第5點、第6點第1項規定之內容,如本判決事實欄壹、三、㈠、2、⑴之②之記載。
㈡、中研院與浩鼎公司於103年5月13日簽訂專屬授權契約10328A-0000000-0E「Large Scale Enzymatic Synthesis
of Oligosaccharide(大規模酵素合成寡醣)」該專屬授權案之創作人為再審被告、吳宗益及蔡宗義等。依該案之中研院科技移轉利益揭露表所示,吳宗益於103年4月13日在第2欄「任何財產上利益及非財產上利益之聲明」中,揭露「依據原先之技轉合約,受聘擔任科學諮詢委員,金額600,000元」並於第3欄「承本人於第2欄揭露之利益,有利益衝突之虞,自擬迴避計畫如下」中,勾選「本人及關係人不參與本院之授權談判」「在本件科技移轉案,非經本院同意,本人及關係人承諾不接受業者及其相關的實體之利益」「非經簽署產學合作契約或本院同意者外,本人實驗室的相關人員於任職本院期間,均不得參與業者之相關業務」等制式欄位。而再審被告除有前述以鄭秀珍名義取得529張浩鼎公司股票外,另於101年11月16日購買3,000張浩鼎公司股票贈與其女翁郁琇,其係中研院與浩鼎公司簽訂「大規模酵素合成寡醣」案之專屬授權案創作人,有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之可能,卻於103年4月11日在其中研院科技移轉利益揭露表中,於「本人聲明無任何需揭露之財產利益及非財產利益」欄位中簽名,即有應依上開相關規定揭露可能發生利益衝突之情事,而未予揭露之違失。
貳、茲再審原告援引現行公務員懲戒法第101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主張其所提出如本判決事實欄壹、六之證據1至證據13所示證據,均係修正前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7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判決」所稱之確實新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修正後關於再審之規定,可為公務員懲戒再審案件之參考。綜合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上述13項證據以觀,可見再審被告並無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上述違失行為,因而為再審被告之利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又再審原告另主張其所提出之13項證據,因再審原告於111年3月8日增訂發布監察法施行細則第14條之1,並於111年3月10日推派委員調查,故均未逾自發現之日起30日內之規定云云。然查:
一、按國家對於公務員懲戒權之行使,係基於公務員與國家間公法上之職務關係,與對犯罪行為科予刑罰之性質未盡相同,而公務員懲戒之目的,晚近已非以處罰為核心,改而重視其淘汰不適任人員,以及促進工作績效之功能,參酌德國聯邦懲戒法於西元2001年修法,已不再採取刑事訴訟之框架,而將法院懲戒程序改行準用行政訴訟法,故修正前公務員懲戒法第76條(即現行公務員懲戒法第99條)規定「行政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與懲戒案件性質不相牴觸者,準用之」並未準用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再審原告主張刑事訴訟法於104年2月4日修正施行後,已放寬再審條件之限制之新規定,可供對公務員懲戒案件聲請再審之參考,就再審原告所提出之13項證據,參照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新規定,予以綜合判斷,本件應對再審被告為不受懲戒之諭知云云,依上述說明,要屬誤解,並無足取。
二、次按依修正前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7款(即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判決)為原因聲請再審議,應自發現新證據之日起30日內為之,修正前公務員懲戒法第6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再審原告雖主張其所提出之13項證據,均係再審原告於111年3月8日增訂發布監察法施行細則第14條之1條文後,於111年3月10日推派委員調查所得之證據,故俱屬上述條文所稱之確實新證據,且未逾上開30日之期間云云。但監察院增訂發布之監察法施行細則第14條之1,稽其性質係為規範機關內部業務之運作,而原移送機關之再審原告於上開增訂發布前,本即得依修正前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之規定,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不因監察院嗣後增訂發布監察法施行細則第14條之1條文而有差異。故所謂自發現新證據之日起30日內,自係指再審原告實際發現新證據之日起30日內而言,與再審原告上述增訂發布監察法施行細則第14條之1無涉。再審原告持上述理由主張其所提出之13項證據,均未逾自發現之日起30日之期間云云,同屬誤解,亦無可採。
參、茲就再審原告所提出之13項證據,作為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依據,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分別說明如下:
一、關於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證據1、2、10、11之㈡、㈢部分:
㈠、本件依現行公務員懲戒法第101條第1項、第3項、修正前公務員懲戒法第6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證據1(即再審原告於111年3月18日詢問楊富量筆錄);證據2(即再審原告於111年3月22日詢問張念慈筆錄);證據10、11之㈡、㈢部分,再審原告主張係於111年3月10日,經調閱相關資料所發現之證據。再審原告於111年4月7日,具狀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有蓋用本院收文章之再審原告函文可考(見本院卷第一宗第5頁),從形式上審查,均未逾自發現之日起30日內之規定。
㈡、按修正前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7款所規定,即「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判決」之再審事由,係指於原確定判決為判決時,即已存在而不知之證據,現始知之或雖知之現始得調查斟酌,且就該證據本身從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具有「確實性」(或稱顯著性、明確性)特性,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而言。又原確定判決係於108年4月3日為判決,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證據1、2部分,不僅不符本院如上述一貫之見解,即原確定判決為判決時已存在之要件,且就該等證據從形式上觀察,亦不具有如下述「確實性」之特性,合先敘明。
㈢、關於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證據1部分:
1、再審原告提出證據1(即再審原告詢問楊富量筆錄),係用以證明依再審被告行為時中研院利衝處理原則之規定,利益衝突揭露範圍是「自業者取得利益」時,始須揭露,持有股票本身並非利益衝突範圍,而利益衝突表格是由承辦單位提供,再審被告既無自業者獲取利益,系爭股票不是廠商給與,且再審被告又未在浩鼎公司兼職,其聲明「無任何需揭露之財產上利益及非財產上利益」等情,符合當時中研院利衝處理原則之規定。同為創作人之吳宗益需要揭露,不是因為他是創作人,而是因為吳宗益在浩鼎公司兼職(擔任浩鼎公司科學諮詢委員)並領有報酬,有中研院利衝處理原則第5點所稱之利益衝突,因此必須填寫揭露表第2欄,原確定判決以吳宗益有揭露為由,認定再審被告沒有揭露有違失,顯有誤會。足認再審被告並無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即未揭露可能發生利益衝突之違失行為,原確定判決應予變更等情。
2、經查:
⑴、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有本判決理由欄壹之二所載,即未揭露可能發生利益衝突之違失行為,已引用中研院102年3月7日公共字第10205016721號令訂定發布之中研院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第3條、102年3月20日以公共字第1020502042號函訂定發布之中研院科技移轉利益衝突迴避處理原則第3點、第4點、第5點及第6點第1項之規定,以及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說明:
①、中研院與浩鼎公司於103年5月13日,簽訂上述「大規模酵素合成寡醣」案之專屬授權契約,該專屬授權案之創作人為再審被告、吳宗益及蔡宗義等。依該案之中研院科技移轉利益揭露表顯示,吳宗益於103年4月13日,在第2欄「任何財產上利益及非財產上利益之聲明」中,揭露「依據原先之技轉合約,受聘擔任科學諮詢委員,金額600,000元」等情,而再審被告及蔡宗義則在各自之中研院科技移轉利益揭露表中,於「本人聲明無任何需揭露之財產利益及非財產利益」欄位中簽名,此有揭露表影本可稽。
②、再審被告以鄭秀珍名義所取得及女兒翁郁琇所有之浩鼎公司股票有3,529張,為浩鼎公司之大股東,而再審被告為上開專屬授權案之創作人,有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之可能,即應依上開相關規定揭露可能發生利益衝突之情事而未予揭露,自有違失。再審被告雖辯稱:依中研院利衝處理原則第5點之規定,與浩鼎公司簽訂契約之承辦人始須揭露,伊雖為創作人,但並非承辦人,自無須揭露云云。但經核再審被告所辯解之內容,係誤解中研院利衝處理原則第5點所規定之意旨,並無可採等情綦詳。
⑵、又再審被告曾先後對原確定判決提起3次再審之訴,而其所提起之第3次再審之訴,經本院審理後以110年度再字第2號判決(以下簡稱第3次再審判決),以顯無理由為由,判決駁回該次再審之訴。再審被告於該第3次再審程序中,雖曾聲請傳喚證人楊富量(待證事實與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證據1相同)。但第3次再審判決對於何以無傳喚楊富量到庭調查之必要,已詳細說明「上開『(中研院利衝)處理原則』第3點之制定理由即『說明欄』載明:『有鑑於研發成果之創作人、研發成果科技移轉承辦人及決行技術移轉之人員及其家屬,亦可能為涉及利益衝突而成為受益者,爰參酌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3條之體例,定義適用本原則之當事人及關係人範圍』等語,參酌科技移轉利益揭露表第1欄『本人茲聲明』所標示『本人』,係將創作人、承辦人、決行科技移轉之人員並列供塡表人選擇,可知本人係指創作人、承辦人、決行人任1人,均有填報揭露義務。則原確定判決認『(中研院利衝)處理原則』第5、6點所稱『當事人執行科技移轉業務』,於創作人未實際執行移轉業務之情形,宜解為有可能發生利益衝突情事之創作人於移轉程序進行時,應揭露其利益衝突情事,較為適當,見解並無可議。再審原告(即本案再審被告)所辯:當事人(含創作人)如無『執行科技移轉業務』,自無『因其作為或不作為』而獲取利益的可能利益衝突情形存在,自然不會有『(中研院利衝)處理原則』第5、6點之適用餘地云云,應屬誤會」等情甚詳(見本院卷第二宗第330頁)。再審被告嗣對第3次再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懲戒法庭第二審審理後,認第3次再審判決上述說明並無違誤,以110年度再上字第2號判決,駁回再審被告對該案之上訴確定(見本院卷第二宗第333至348頁)。
⑶、再審原告雖提出證據1(即再審原告詢問楊富量筆錄),作為其提起本件再審之理由。但依楊富量於再審原告詢問時,所陳述之全部內容以觀,係屬其本身基於主觀片面之認知,所陳述之個人意見及看法,存有主觀己見與錯誤判斷之虞,就該證據本身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充足之憑信性及證明力,不僅未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確實性」要件,亦不足以認為應變更原確定判決,此由楊富量於再審原告詢問時陳稱:「(問:對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6年度澄字第3498號判決,認定翁啟惠於中央研究院院長任內,違反(中研院利衝)處理原則應揭露可能發生利益衝突情事,意見為何?...翁院長(即再審被告)依當時利益揭露表所做的聲明和簽名『應』無不實之處,..『個人認為』翁院長依據當時表格填寫自屬無誤,若有不合外界期盼之事,『當』非其過」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宗第183至187頁),至為顯然。
3、再審原告提出證據1之再審原告詢問楊富量筆錄,作為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所憑之依據,經核與修正前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7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判決」之要件不符,再審原告據以聲請再審,依上述說明,為無理由。
㈣、關於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證據2部分:
1、再審原告提出證據2(即再審原告詢問張念慈筆錄),係用以證明再審被告投資浩鼎公司股票資金,係來自再審被告在美國的家庭信託基金,其受益人為再審被告2位兒女,投資是為贈與兒女,且最終股票之實質受益人,亦由再審被告女兒翁郁琇於101年12月3日取得,該等股票非屬再審被告所有等情。
2、經查:
⑴、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有本判決理由欄壹之一所載,即未依法據實申報財產之違失行為,業已依據其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說明:
①、鄭秀珍名義之浩鼎公司股票529張,係再審被告以鄭秀珍名義所持有,業據再審被告於被訴貪污案件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詢問時所陳明,並經浩鼎公司董事長張念慈於再審被告被訴貪污案件偵審中供述明確,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刑事確定判決可稽。且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所提出之答辯書㈠內,亦自載稱:「翁啟惠未揭露間接持有浩鼎公司股票,並未違反中研院關於技轉利益衝突處理原則之相關規定」「翁啟惠透過委託張念慈投資浩鼎公司股票」「翁啟惠雖出資或同意交易,但在協助女兒在台灣開戶前,皆非股票實際持有名義人」「翁啟惠投資Sun Art及浩鼎公司股票獲取利益,並未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翁啟惠是否申報其所間接持有及其女兒所持有之浩鼎公司股票,與執行中研院院長職務無關」「翁啟惠過去曾透過張念慈投資股票(包括Sun Art股票及1460張(800+660)浩鼎公司股票),股票並非登記在翁啟惠名下」「翁啟惠雖有透過張念慈投資浩鼎公司,但由於浩鼎公司股票皆非登記在翁啟惠名下,而係由張念慈安排他人持有,翁啟惠無法提出持有多少浩鼎公司股票,以及該等浩鼎公司股票係登記在何人或何公司名下之證明,翁啟惠因此對外表示未持有浩鼎公司股票」等語。對於鄭秀珍名義之股票係其所有一節,亦未加以否認。堪認再審被告明知上開鄭秀珍名義之股票係屬其所有,要無疑義。再審被告辯稱:伊主觀認知該股票非屬其所有云云,核無可採。再審被告自應依法據實申報等旨綦詳。
②、對於再審被告辯稱:鄭秀珍名義之股票,因非再審被告之名義,其不知如何申報等語,何以並無足取,亦已說明:縱令再審被告所辯屬實,再審被告仍應依法據實申報財產。另對於再審被告於答辯書㈢中陳稱:該股票早已贈送予其2位成年子女;於綜合辯護意旨狀陳稱:該股票係以其與配偶成立之家庭信託基金所購買,屬其2位成年子女所有;於答辯補充理由書舉張念慈於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之供述:「98年浩鼎公司增資案,翁啟惠請我以他2個兒女名義投資,因未上市,只能借用鄭秀珍名義」等情,主張該等股票非再審被告所有云云,何以俱無可採,亦已說明:該等股票既係再審被告以鄭秀珍之名義持有,於再審被告將之移轉予其子女之前,難謂該股票已屬其子女所有等情明確。
⑵、又再審被告曾先後對原確定判決提起3次再審之訴,而其所提起之第3次再審之訴,經本院審理後以顯無理由為由,判決駁回該次再審之訴,業如前述。第3次再審判決對於再審被告以鄭秀珍名義持有之浩鼎公司股票529張,確屬再審被告所有一節,並已說明「況有關再審原告(即本案再審被告)擁有529張浩鼎公司股票未依法申報乙節,係再審原告(即本案再審被告)100年間以鄭秀珍名義持有之800張浩鼎公司股票,之後賣出271張後剩餘之股票,業經其迭次自承在卷,有其於前程序提出之答辯書及本件再審理由書等書狀足憑,而依士林地院刑事確定判決認定:『證人張穗芬有依被告張念慈之指示,以鄭秀珍名義製作載明102年3月6日至同年月29日賣出271張浩鼎公司股票,總計得款新臺幣47,503,610元,已申報102年度個人證券交易所得稅併同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其中應由被告翁啟惠繳納之稅額為新臺幣3,194,856元之文件,而該文件係在擔任被告張念慈特助與浩鼎公司財務經理之張穗芬住處內扣得等事實,然上開以鄭秀珍名義所開立之玉山銀行帳號○○號新臺幣帳戶,係由證人張穗芬負責保管與執行買賣股票匯款、報稅等事宜乙情,業經證人張穗芬證述在卷;而被告翁啟惠就此部分售股所得亦有於102年度在美國繳稅之紀錄,此有被告翁啟惠102年度美國報稅資料1份存卷可考』;『被告翁啟惠之102年度美國報稅資料,僅得證明被告翁啟惠有於102年度向美國申報出售271張浩鼎公司股票獲利所得之事實」等情。則以鄭秀珍名義賣出之271張浩鼎公司股票,既經負責保管與執行買賣股票匯款、報稅事宜之張念慈特助張穗芬於所掌文件上載明應由再審原告(即本案再審被告)繳納之稅額,而再審原告(即本案再審被告)在102年亦於美國申報上開賣出271張浩鼎公司股票之個人所得資料,原確定判決認以鄭秀珍名義持有之浩鼎公司相關股票實屬再審原告(即本案再審被告)所有,自無可議」等旨綦詳(見本院卷第二宗第325至326頁)。
⑶、再審原告雖提出證據2之再審原告詢問張念慈筆錄,作為其提起本件再審之依據。然查:
①、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有本判決理由欄壹之一所載,即未依法據實申報財產之違失行為,係引用浩鼎公司董事長張念慈於再審被告被訴貪污案件偵審中之陳述,作為其所依憑之主要證據及理由。張念慈雖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後,另接受再審原告之詢問,除翻異前供另為有利於再審被告之證詞外,復另陳述其先前未曾供述之內容。但張念慈上開前後之陳述,均係同一證人所為之陳述,二者仍屬同一之證據方法。乃再審原告援引同一之證據方法,作為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依據,卻對於張念慈何以先後供述不一?何以張念慈嗣後陳述之信用性較高,足以推翻其先前不利於再審被告之陳述?不僅未為任何具體說明,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可供參酌。則就再審原告所提出證據2之再審原告詢問張念慈筆錄,從形式予以觀察,已難謂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確實性」。
②、又證人之陳述是否具有實質之證明力,應以其證詞是否具有憑信性為前提,若證人所陳述之相關內容,僅屬其個人之揣測或空泛之詞,並無具體依據及事證可供查考者,在訴訟上即失卻其參考價值。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出證據2之再審原告詢問張念慈筆錄之內容,係屬張念慈基於本身主觀片面之認知,所陳述之個人意見及推測之詞,存有個人主觀己見及臆斷之虞,就該證據本身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充足之憑信性及證明力,不僅未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確實性」要件,亦不足以認為應變更原確定判決,此由張念慈於再審原告詢問時空泛陳稱:「(問:法院認為沒有移轉子女之前,不能認為是子女的股票,所以要申報?)這是文化差異問題,在海外,誰是最終受益人,股票就是誰的,當時翁啟惠已經說得很清楚,是給兒女的,用漢通(鄭秀珍名下)一直持有股票,和法院認定有落差」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宗第189至193頁),而無具體依據及事證可供查考,至為顯然。
3、再審原告提出證據2之再審原告詢問楊念慈筆錄,作為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所憑之依據,經核與修正前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7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判決」之要件不符,再審原告據以聲請再審,依上述說明,並無理由。
㈤、關於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證據10部分:
1、再審原告提出證據10之101年5月30日浩鼎公司首次辦理股票公開發行之公開說明書,係用以證明關於可能發生利益衝突情事之創作人於移轉程序進行時,應揭露其利益衝突情事部分,中研院於107年對於上述相關情形,始有較明確、嚴謹的規範,中研院107年3月5日訂定發布中研院利益衝突事項處理要點,其中第6點第1項第1款規定: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辦理科技移轉起前1年內自該營利事業獲得合計超過新臺幣15萬元之財產上利益,或持有該營利事業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權,應主動揭露。再審被告成年子女當時持有3,529張浩鼎公司股票(即便如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及其女兒翁郁琇持有3,529張浩鼎公司股票),依證據10之浩鼎公司公開說明書核算,亦尚未達到浩鼎公司已發行股數5%,依據107年中研院明確化、更嚴謹的規定,仍未達到應揭露標準等情。
2、然查原確定判決關於認定再審被告有未揭露可能發生利益衝突之情事部分,係發生於103年4月11日,而原確定判決係引用再審被告行為時,即中研院於102年3月20日訂定發布之中研院利衝處理原則第3點、第5點及第6點第1項之規定,作為認定再審被告有該部分應受懲戒違失行為之主要依據,並未援引再審被告於為上述行為後,中研院於107年3月5日始訂定發布之中研院利益衝突事項處理要點,作為認定再審被告有前述違失行為之準據。而中研院利衝處理原則,與中研院利益衝突事項處理要點,二者係屬不具同一性之行政規則,各有不同之規範目的,不容相互混淆,此稽諸中研院除於107年3月5日修正中研院利衝處理原則外,並於同日另又訂定發布中研院利益衝突事項處理要點以觀(見本院卷第二宗第349至354頁),至為顯然。再審原告提出證據10之浩鼎公司前述公開說明書,據以為如上述之主張,就該證據本身從形式上觀察,不僅未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確實性」要件,亦不足以認為應變更原確定判決。
3、再審原告提出證據10之浩鼎公司公開說明書,作為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所憑之依據,經核與修正前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7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判決」之要件不符,再審原告據以聲請再審,依上述說明,亦無理由。
㈥、關於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證據11之㈡、㈢部分:
1、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證據11,其內包含證據11之㈠、㈡、㈢項證據,業如前述。而其中證據11之㈠部分,係更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詳如後述,合先敘明。
2、再審原告提出證據11之㈡、㈢之105年、107年中研院利益揭露表、填表說明,主張參酌證據1之再審原告詢問楊富量筆錄所載內容,可見再審被告已依當時規定填寫利益衝突揭露表格,且當時沒有要求創作人要揭露單純的持股,中研院研管會利益衝突揭露表規定不明確,在規定文字有爭議之情況下,不應該歸責於填表人之再審被告。
3、經查再審原告提出證據11之㈡、㈢之105年、107年中研院利益揭露表、填表說明,主張可以證明其所主張之上述事實,係依憑再審原告所提出證據1之再審原告詢問楊富量筆錄,為其主要之依據。然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證據1,就該證據本身從形式上觀察,不僅未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確實性」要件,亦不足以認為應變更原確定判決,業如前述。又再審原告所提出證據11之㈡、㈢,均係再審被告於103年4月11日,為未揭露可能發生利益衝突之違失行為後,中研院嗣於105年、107年間,始先後加以修正或訂定之填表說明及揭露表,而再審原告除說明其係參酌證據1之再審原告詢問楊富量筆錄,因而為如上述之主張外,並未說明單憑證據11之㈡、㈢所示之揭露表、填表說明,如何回溯推論再審被告為上述違失行為時,中研院並沒有要求創作人要揭露單純持股等之事實。則除去再審原告援引為依據之證據1之再審原告詢問楊富量筆錄後,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證據11之㈡、㈢之揭露表、填表說明,即失去依據而無所附麗,就該等證據本身從形式上觀察,不僅未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確實性」要件,亦不足以認為應變更原確定判決,至為顯然。
4、再審原告提出證據11之㈡、㈢之105年、107年中研院利益揭露表、填表說明,作為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所憑之依據,經核與修正前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7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判決」之要件不符,再審原告據以聲請再審,依上述說明,同為無理由。
二、關於再審原告提出之證據4、7、8、11之㈠、12、13部分:
㈠、按再審之訴,經撤回或判決者,不得更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修正前公務員懲戒法第71條第2項(現行公務員懲戒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述條文內容並未特別規定,係由兩造何者提起再審之訴以觀,可見不管係原移送機關或被付懲戒人,其中一造曾提起再審之訴,其於前訴訟中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既經法院為審查並為判決,為求訴訟經濟及節約司法資源,自不應准許兩造更以同一事由,另再提起再審之訴,始符立法本旨。
㈡、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出證據4、7、8、11之㈠、12、13部分,已經再審被告於先後3次之再審程序中提出,業據再審原告具狀列表說明甚詳(見本院卷第二宗第207至211頁)。又上開證據均係用以主張再審被告,並無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違失行為,該等證據經本院調查審酌後,俱認為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均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確定,有本院108年度再字第2128號判決、109年度再字第2145號判決、110年度再字第2號判決及110年度再上字第2號判決可稽(證據4見本院卷第二宗第283頁;證據7見本院卷第二宗第265、278頁;證據8見本院卷第二宗第315頁;證據11之㈠見本院卷第二宗第316頁及本院110年度再字第2號卷第177至179頁;證據12、13見本院卷第二宗第263頁)。乃再審原告復又提出相同之證據,據以為有利於再審被告之主張,其更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述說明,自非合法。
三、關於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證據3、5、6、9部分:
㈠、按依修正前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7款為理由聲請再審者,應自發現新證據之日起30日內為之,同法第6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自發現新證據之日起30日內,係指再審原告實際發現新證據之日起30日內,業如前述。
㈡、經查:
1、依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證據3(即中研院105年5月26日就「翁啟惠之女持有浩鼎公司股票」案之書面說明及補充說明資料)所記載之內容,顯現該證據係中研院於105年5月26日,在監察院4樓第2會議室,應監察院約詢所答覆之內容(見本院卷第一宗第195頁)。則再審原告於105年5月26日,顯已發現證據3之存在,乃竟遲至111年4月17日,始持證據3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已逾上述自發現之日起30日內之規定。
⑵、再審原告雖提出證據5(即中研院智財技轉處前處長楊富量110年7月9日〈本院《即監察院》收文日期〉陳述書),作為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依據。但再審原告係於110年7月9日,收受證據5之楊富量陳述書,除據再審原告於證據清單之證據5項內載明甚詳外(見本院卷第一宗第45頁),證據5內亦顯示收文日期係「110.7.9」甚詳(見本院卷第一宗第231頁)。則再審原告於110年7月9日,顯已發現證據5之存在,乃竟遲至111年4月17日,始持證據5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已逾自發現之日起30日內之規定。
⑶、再審原告雖提出證據6(即本院〈監察院〉108年2月20日、109年3月18日廉政委員會之決議),作為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依據。但再審原告廉政委員會既於上述日期分別為決議,顯見再審原告於108年2月20日、109年3月18日,即已發現證據6之存在,乃竟遲至111年4月17日,始持證據6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已逾上述自發現之日起30日內之規定。
⑷、再審原告雖提出證據9(即本院〈監察院〉110年8月6日院台司字第1102630266號函,作為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依據。但再審原告既係於110年8月6日,發送上述函文與再審被告等(見本院卷第一宗第327至330頁),顯見再審原告於110年8月6日,即已發現證據9之存在,乃竟遲至111年4月17日,始持證據9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已逾上述自發現之日起30日之規定。
㈢、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證據3、5、6、9部分,自其發現之日起均已逾30日之期間,再審原告仍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上述說明,亦非合法。
肆、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所提起之再審之訴,部分為不合法,部分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 年6 月27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梅月
法官許金釵
法官張祺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2 年6 月28日
書記官莊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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