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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判決
111年度再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再審原 告黃啟展雲林縣口湖鄉戶政事務所前課員
被 上訴 人
即 再審被 告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張麗善
上列上訴人因懲戒案件,不服本院111年8月3日111年度再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移送機關)雲林縣政府前以上訴人(即再審原告、被付懲戒人)黃啓展有本院改制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下稱公懲會)107年度鑑字第1423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違失行為,移付懲戒,經原確定判決判處撤職並停止任用肆年在案。嗣上訴人以原確定判決為基礎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6、333號刑事判決(下稱雲林地院刑事判決),依其後之確定裁判已變更即經歷次上級審先後予以撤銷改判較輕罪名,或撤銷改判諭知無罪確定(均詳后所述)為由,依民國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6款(109年修正後規定僅變更條次為第85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11年度再字第3號再審之訴案件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認原確定判決有上開再審事由,上訴人再審之訴有理由,並認定上訴人仍有原判決理由貳、四.所述之違失行為(下稱系爭違失行為),乃廢棄原確定判決,改判上訴人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至被上訴人移送意旨關於除系爭違失行為以外之其他違失行為部分,因上揭雲林地院刑事判決業經上級審先後予以撤銷改判諭知無罪確定,復查無其他確切事證,足以證明上訴人有該部分之違失行為,爰不併付懲戒。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未對原判決上訴,該不併付懲戒部分不予贅述,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移送意旨以:上訴人於103年12月3日起至105年2月29日止,擔任雲林縣西螺鎮戶政事務所(下稱西螺戶政事務所)主任並兼任雲林縣崙背鄉戶政事務所(下稱崙背戶政事務所)主任,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在任職期間,有系爭違失行為,致相關人員誤信而審查通過,取得各項費用作為公基金使用,而遭提起公訴,上訴人並坦承持不實收據核銷相關經費,符合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項規定,其違失情節重大,依同法第24條規定移請公懲會懲戒,分述如下:
㈠關於崙背戶政事務所業務費、業務特支費部分:
查崙背戶政事務所之業務費、業務特支費因採行預付補助,由被上訴人以2個月為1期,於單數月以預付費用方式,辦理核撥至崙背戶政事務所公庫帳戶內,再由該所自行依小額採購,辦理後續請購、核銷及費用之請領作業,俟2個月後將支出憑證送被上訴人彙整辦理預付經費核銷轉正。詎上訴人於其任職該所主任期間,與該所戶籍員並兼任主計陳美靜、戶籍員吳佳玲、李宜茜、課員陳秀容,均明知該所並未實際向玉兔儀器文具行(下稱玉兔文具行)採購文具、禮品等用品,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以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分別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收據日期前之某日,向案外人即玉兔文具行負責人葉毓志取得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後,並均指示當時兼任總務之吳佳玲(如附表二編號1至2),或李宜茜(如附表二編號3至6),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申請核銷日期,在其等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雲林縣崙背鄉戶政事務所粘貼憑證用」內,檢附向葉毓志取得之不實收據,並虛偽登載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用途及金額等不實事項,由吳佳玲或李宜茜在經手人及兼辦總務欄位核章,再經逐層陳核,分別由不知情之陳昆德(於附表二編號1至2核章)、知情之陳秀容(於附表二編號3至6核章)、陳美靜及上訴人,先後在驗收或證明、兼辦主計、機關長官之欄位上核章,佯以該所確實向玉兔文具行採購文具、禮品等用品,據此核銷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金額,並提交被上訴人而為行使,足生損害於被上訴人審核預算執行之正確性(以上事實,下稱上訴人應受懲戒事實甲)。
㈡關於崙背戶政事務所護照委辦費部分:
查護照委辦費之申請,係由崙背戶政事務所檢附委辦費申請表、列印之護照親辦統計冊、護照親辦名冊資料及戶政事務所開立之請款收據等文件,作為核撥依據,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應於受理委辦費申請後,依核定金額直接撥入或開立支票與戶政事務所,亦須據實核銷。詎上訴人、陳美靜、李宜茜、陳秀容及葉毓志等人,均明知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核撥至該所農會專戶之護照申請親辦委辦費,須以實際支出費用之單據加以核銷,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該所實際以委辦費名目購買之金額,均未及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收據之金額,竟由上訴人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2所示收據日期前之某時,向葉毓志取得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後,指示陳美靜分別於其等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雲林縣崙背鄉戶政事務所粘貼憑證用」及「雲林縣崙背鄉戶政事務所辦理護照申請親辦人別確認申請案委辦費申請表」內,檢附向葉毓志取得之該不實收據,並虛偽登載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不實金額後,由陳美靜於經手人及兼辦總務欄位核章,再經逐層陳核,分別由知情之陳秀容、李宜茜及上訴人,先後在驗收或證明、兼辦總務、機關長官之欄位上核章,佯以崙背戶政事務所確實以所登載之金額,向玉兔文具行採購文具、禮品等用品,據以核銷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金額,並提交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而為行使,足生損害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於委辦費申請審查之正確性,並使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據予核定辦理支付。上訴人於上開委辦費核撥後,即指示公基金保管人陳美靜列帳保管(以上事實,下稱上訴人應受懲戒事實乙)。
㈢關於崙背戶政事務所行政管理費部分:
上訴人、葉毓志、陳美靜、李宜茜及陳秀容等人,均明知向被上訴人申請核撥至崙背戶政事務所農會專戶,其中之代收中華電信公司自然人憑證IC卡行政管理費,應據實核銷,亦明知該所並未實際向玉兔文具行採購如附表四所示,即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所載之文具、禮品等用品,詎上訴人與葉毓志、陳美靜、李宜茜及陳秀容,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以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2月15日前之某時,由上訴人向葉毓志取得業務上登載不實,即如附表四所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指示陳美靜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雲林縣崙背鄉戶政事務所粘貼憑證用」內,檢附詳如附表四所示之收據1紙,並虛偽登載:金額新臺幣(下同)8,667元、用途說明:自然人憑證IC卡行政管理費等不實事項,並在經手人、兼辦主計欄位上核章,再經逐層陳核,由陳秀容、李宜茜、上訴人,分別在驗收或證明、兼辦總務、機關長官之欄位上核章,佯以該所向玉兔文具行採購如上開收據品名欄所示文具等用品,據此核銷該所代收自然人憑證IC卡行政管理費8,667元,並提交被上訴人而為行使,足生損害於被上訴人對於核銷行政管理費申請審查之正確性,並使被上訴人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因此陷於錯誤,據予核定辦理支付。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核撥上開行政管理費後,即指示公基金保管人陳美靜列帳公基金保管(以上事實,下稱上訴人應受懲戒事實丙)(陳美靜、李宜茜、陳秀容及葉毓志被訴刑事案件部分,均經論處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確定)。
㈣關於西螺戶政事務所業務費、業務特支費部分:
查業務費、業務特支費因採行預付補助,由被上訴人以2個月為1期,於單數月以預付費用之方式,辦理核撥至西螺戶政事務所公庫帳戶內,再由該所自行依小額採購,辦理後續請購、核銷及費用之請領作業,俟2個月後將支出憑證送被上訴人彙整辦理預付經費核銷轉正。上訴人與該所戶籍員蒲妙玲均明知被上訴人以上述方式,核撥至該所設於農會專用帳戶之業務費、業務特支費,須以實際支出費用之單據加以核銷,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該所實際以業務費、業務特支費名目,所支出之金額低於所檢附核銷收據之金額,竟由蒲妙玲分別於如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之申請核銷時間,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粘貼憑證用紙」公文書內,檢附不詳廠商提供所載金額高於實際支出金額之不實收據,並虛偽登載不實金額後(各次所登載超出實際支出之總金額,詳如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由蒲妙玲於經手人及總務主管欄位核章,再經逐層陳核,由不知情之該所戶籍員廖惠玲或課員張啟祥、李俊傑及上訴人,分別在驗收或證明、兼辦主計、機關長官之欄位上核章,佯以該所確實支出所登載之金額,據此核銷高於實際支出金額之業務費及業務特支費,並提交被上訴人而為行使,足生損害於被上訴人審核之正確性(以上事實,下稱上訴人應受懲戒事實丁)。
㈤關於西螺戶政事務所護照委辦費部分:
查關於委辦費之申請,係由西螺戶政事務所檢附委辦費申請表、列印之護照親辦統計冊、護照親辦名冊資料及戶政事務所開立之請款收據等文件,作為核撥依據,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應於受理委辦費申請後,依核定金額直接撥入或開立支票與戶政事務所,亦須據實核銷。詎上訴人、蒲妙玲及該所戶籍員黃威穎,均明知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核撥至該所農會專戶之護照申請親辦委辦費,須以實際支出費用之單據加以核銷,其等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以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該所實際以委辦費名目購買之金額僅6,021元,且未購買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品,亦未支出各該項目所示之費用;及該所職員未實際加班從事委辦護照確認親辦業務,不得領取同編號所示之相關加班費用,而於蒲妙玲取得相關收據後,上訴人竟指示黃威穎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雲林縣西螺戶政事務所辦理護照申請親辦人別確認申請案委辦費申請表」內,檢附該所103年12月至104年3月間之護照親辦人別確認加班費請示單、加班印領清冊及加班簽到簿(並無證據證明係黃威穎虛偽登載)等文件及支出收據,由黃威穎虛偽登載申請金額合計2萬9,500元(其中2萬3,479元為不實款項),並於承辦單位人員欄核章,再經逐層陳核,由蒲妙玲、上訴人分別於主辦會計人員、機關長官之欄位上核章,據以核銷2萬9,500元,並提交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而為行使,足生損害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於委辦費申請審查之正確性,並使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據予核定辦理支付。上訴人於上開委辦費核撥後,即指示結餘款保管人蒲妙玲將上述不實款項2萬3,479元列帳保管,納入結餘款(以上事實,下稱上訴人應受懲戒事實戊)(蒲妙玲、黃威穎及李俊傑被訴刑事案件部分,均經論處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確定)。
三、上訴人於第一審再審之訴意旨,以及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意見,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四、原判決認定略以:原確定判決為判決基礎之雲林地院刑事判決,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687、688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更審前判決)、108年度上更一字第33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更一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46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更二判決)分別予以撤銷改判較輕罪名,或撤銷改判諭知無罪確定(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9號所示),上訴人再審之訴為有理由,爰就本案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重新認定上訴人應受懲戒事實為系爭違失行為,茲分述如次:
㈠上訴人應受懲戒事實甲部分:
刑事更審前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此部分應受懲戒之違失行為,係依憑上訴人坦承有此部分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以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各情,核與葉毓志、陳美靜、李宜茜、吳佳玲刑事相關供述內容,以及王炳榮、黃麗茹、陳昆德於刑事案件所證述之情節,暨崙背戶政事務所104年及105年公基金現金簿收支帳影本所記載之內容,俱屬相符,堪認上訴人前揭自白各情,核與調查所得證據及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其有前述違法行為之證據,為其依據。上訴人此部分違失事實,已臻明確。
㈡上訴人應受懲戒事實乙部分:
刑事更一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此部分應受懲戒之違失行為,係依憑葉毓志、陳美靜、李宜茜、陳秀容刑事供述之內容,以及上訴人就此部分刑事供承各情,暨崙背戶政事務所104年及105年公基金現金簿收支帳所記載之內容等證據資料,為其依據。刑事更一判決並已說明綜上各項證據資料,堪認上訴人確有此部分犯行,其否認及相關辯解各語,無非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並無足取等情綦詳。上訴人此部分違失事實,堪予認定。
㈢上訴人應受懲戒事實丙部分:
刑事更二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此部分應受懲戒之違失行為,係依憑黃麗茹、陳美靜、葉毓志、李宜茜、陳秀容及吳佳玲於刑事案件供述,以及上訴人相關供述各情,暨中華電信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6年11月13日數通三字第1060000514號函、被上訴人110年11月5日府民戶一字第1102117497號函、被上訴人105年4月15日府民戶一字第1052104081號函、崙背戶政事務所105年公基金收支明細帳等相關證據資料,其內所記載之相關內容,為其依據。刑事更二判決並已說明綜上各項證據資料,堪認上訴人確有此部分犯行,其否認及相關辯解各語,無非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並無足取等情綦詳。上訴人此部分違失事實,亦臻明確。
㈣上訴人應受懲戒事實丁部分:
刑事更審前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此部分應受懲戒之違失行為,係依憑上訴人於刑事更審前第二審審理中,坦承有此部分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以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各情,核與蒲妙玲刑事供述內容,以及西螺戶政事務所相關粘貼憑證及收據影本等證據資料,其內所記載之相關內容,俱屬相符,堪認上訴人前揭自白各情,核與調查所得證據及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其有前述違失行為之證據,為其依據。上訴人此部分違失事實,亦堪認定。
㈤上訴人應受懲戒事實戊部分:
刑事更一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此部分應受懲戒之違失行為,係依憑黃威穎、蒲妙玲刑事供述之內容,以及王敏光刑事案件證述情節,暨上訴人於刑事案件供承各情。此外,並有西螺戶政事務所辦理護照相關證據資料等附卷可資佐證,為其依據。刑事更一判決並已說明綜上各項證據資料,堪認上訴人確有此部分犯行,其否認及相關辯解各等語,無非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並無足取等情綦詳。上訴人此部分違失事實,同臻明確。
㈥上訴人系爭違失行為,經刑事更審前判決、更一判決、更二判決先後分別撤銷雲林地院刑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共13罪),同此認定,如前所述。
㈦上訴人係於111年4月23日,對公懲會之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01條規定:「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對本法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議決或裁判提起再審之訴,由懲戒法庭依修正施行後之程序審理(第1項)」、「第一項再審之訴,其再審期間及再審事由依議決或原判決時之規定(第3項)」自應由本院懲戒法庭適用第一審程序再開及續行懲戒程序之審理。
㈧查上訴人前揭違失行為之時間係自104年4月間(即附表五編號1所示部分)起至105年2月(即附表二編號6所示部分)間,其行為後公務員懲戒法分別於105年5月2日、109年7月17日2次修正公布施行,其中公務員懲戒法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第2條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修正施行後之第2條則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一、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修正後增加「有懲戒之必要」之要件;就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增加「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之要件,兩相比較,自以該次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而應予以適用;另修正後之第9條則規定:「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下:一、免除職務。二、撤職。三、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四、休職。五、降級。六、減俸。七、罰款。八、記過。九、申誡。前項第三款之處分,以退休(職、伍)或其他原因離職之公務員為限。第一項第七款得與第三款、第六款以外之其餘各款併為處分。」較修正前規定,懲戒種類增加免除職務、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及罰款等項目,其中罰款得與第三、六款以外之其餘各款併為處分,懲戒程度亦有加重,兩相比較,自以105年5月2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而應予以適用。至109年7月17日修正施行部分,同法第18條有關記過之規定,係將修正前「記過」規定實務運作情形明文化,修正為「記過得為記過一次或二次」;「一年內記過三次者」,修正為「一年內記過累計三次」,非法律有實質變更,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仍適用109年7月17日修正施行之裁判時法。依上說明,本件應適用公務員懲戒法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前第9條、109年7月17日修正施行後第2條之規定。
㈨核上訴人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系爭違失行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上訴人行為時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7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以及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等規定之旨,係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失行為。上訴人行為後公務員服務法雖於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4日施行,將修正公布施行前之第7條,移列為修正公布施行後之同法第8條,惟其條文內容並未經修正;又該法修正施行前之第5條,雖經移列為修正公布施行後同法第6條,並酌作文字調整,然對公務員應保持誠實、誠信規定之實質內涵並無不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修正公布施行後同法第6條、第8條之規定。上訴人於本件事實發生時,擔(兼)任西螺、崙背戶政事務所主任期間,本應奉公守法以身作則,以維護政府機關之紀律及形象,乃竟與其下屬先後多次共同為系爭違失行為,所為嚴重破壞政府機關文書之公信力,足使民眾喪失對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重及信賴,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懲戒之必要。爰審酌上訴人於擔、兼任上述職務期間,本應嚴以律己以為表率,竟與下屬共同為系爭違失行為共達13次之多,違反義務之程度非輕,損害政府機關之形象及信譽甚鉅,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於廢棄原確判決後,改判上訴人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之懲戒處分。上訴人雖否認有系爭違失行為,並為如其再審之訴意旨所載之辯解,均無足採信。
五、上訴意旨略以:
㈠崙背戶政事務所既有公基金制度,且於上訴人到任前已有加班費、委辦費等款項,該公基金非上訴人私人金庫,且基金確實有用於公務支出,款項混同後,難以區分該基金非屬公務用途或上訴人私人用途之支出。況依相關基金明細記載上訴人到任前即有加班費入帳,另「護照結餘委辦費」之記載,足認該既有公基金已有完整運作流程,非上訴人所創設,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僅沿襲舊制度等詞,另認上訴人「指示」相關不實登載,以充實公基金等詞,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且原判決認上訴人指示承辦人員虛偽登記等詞,亦顯與卷內物證不符。
㈡上訴人無指示偽造文書行為,其餘7名公務人員,熟稔公基金制度,不受上訴人干涉,得自行運作公基金制度,上訴人不會干涉其他同仁運作該制度,不會再詢問其他同仁是否同意,因為業務費短缺情況始終未變,其他同仁同意之意旨未曾改變。況本案偽造文書行為,非上訴人開啓該違失行為,亦非一人得獨自完成,係其他同仁運作,涉案公務人員眾多,僅上訴人移付懲戒,甚至受到撤職及停止任用之處分,本案輕重顯已失衡,原判決認上訴人違反義務程度非輕,顯屬速斷。
㈢上訴人任公職逾四十年,原確定判決撤職及停止任用肆年之處分已屆滿,始獲再審得以平反,現上訴人已屆退休年齡無復職可能,竟仍改判撤職,殊與再審救濟前不能再任之效果無異,上訴人向來戮力從公,勤勉自律,為維持戶政事務所原有陋習,以既有公基金制度支應公務需求款項,只得配合相關承辦人員帳務處理,卻因隨波逐流、便宜行事,入監服刑,上訴人已受到相當懲處,不法程度亦因貪污治罪條例改判偽造文書相關犯行,被上訴人出具意見表示認同,本案刑罰輕重失衡,上訴人不應再受撤職及停止任用之處分。
六、被上訴人經本院通知,未提出意見書。
七、經查:
㈠原判決依本院卷內及相關刑事案件資料,認定以上訴人有系爭違失行為,經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改判上訴人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核其論斷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採證認事尚無違法情形。本件上訴人因系爭違失行為,亦經刑事更審前判決、更一判決、更二判決先後分別撤銷雲林地院刑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共13罪),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之系爭違失行為相同。
㈡本院懲戒法庭第二審為法律審,僅審查懲戒法庭第一審判決有無違背法令,故為其判決基礎之事實,應以懲戒法庭第一審判決所確定事實為依據。此觀諸公懲法第66條第1項、第75條第1項規定自明。至同法第75條第2項規定:「以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為上訴理由時,所舉違背之事實,及以違背法令確定事實或遺漏事實為上訴理由時,所舉之該事實,懲戒法庭第二審得斟酌之。」乃指上訴理由認懲戒法庭第一審判決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或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認定有瑕疵,例如未遵守證據法則等,或對當事人已提出之事實認為未提出,而未於判決中斟酌而言。此等事實,懲戒法庭第二審方得予以調查,以資判斷原判決有無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依其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資料,以上訴人系爭違失行為,除犯刑事法律外,並違反修正後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第8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及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等規定之旨,於擔(兼)任上述職務期間,本應嚴以律己以為所屬表率,竟與下屬共同為系爭違失行為共13次,違反義務之程度非輕,損害政府機關形象及信譽甚鉅,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改判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核其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採證認事尚無違法情形,乃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其判決違背法令云云,要無足採。
㈢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係沿襲公基金舊制,足認係承辦人長期自行運作,非出於上訴人指示,則復認上訴人「指示」承辦人為相關不實登載,以充實公基金等情,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等語。惟查上訴人兼任崙背戶政事務所主任之前,固已有公基金舊制存在,但公基金舊制存在,與上訴人是否以系爭違失行為方式運作本屬二事,又依黃麗茹證述:我於103年2月25日調任到崙背戶政事務所擔任戶籍員,剛開始有兼辦總務,至103年9月以前,當時主任是陳頤銘,戶政事務所採購物品都要獲得主任的許可,採買之後再把收據交給總務,送到縣政府核銷,我都有據實依照收據製作憑證核銷,我們去採買,廠商開收據,我們再核銷。一直到104年7月14日有負責辦理自然人憑證行政管理費的業務,一年結算一次,都有實報實銷,先核銷再撥款。我擔任總務期間,業務費都不夠花,沒有結餘,公基金來源是委辦費、行政管理費及加班費,所有經費都要實報實銷等語(見雲林地院刑事卷三第109-114、125、133-134、137、141-142頁),及吳佳玲證述:於103年12月至104年7月14日,兼辦崙背戶政的總務,當時的主任(指前任主任)沒有要求我核銷前須向他報告業務費餘額,且業務費都沒有餘額,都是實報實銷,不會存到公基金;黃啓展到任後,就要求我要向他報告每次業務費的結餘,會拿剩下金額的收據給我,要我把核銷的業務費存到公基金。他都是拿玉兔文具行開的收據給我,東西不是我買的,當下拿收據來沒有看到東西進來,我沒有跟玉兔文具行接洽過買收據上的東西等語(見同上卷第314-320、327頁),足見上訴人兼任崙背戶政事務所主任之前,該所雖已有「公基金」制度存在,惟均未曾以不實收據核銷費用,上訴人確有交付不實收據予承辦人核銷費用;況縱認上訴人到任前,該「公基金」曾有以不實收據核銷費用之情事,亦係當時之主任或其他參與之人是否另有違法情事,尚難以「公基金」非上訴人所創立,或其就任前即有以不實收據核銷費用之情事,即得據為上訴人未有指示承辦人為相關不實登載之依據,並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依相關事證,認定系爭公基金固係沿襲舊制,惟上訴人有指示知情之承辦人以不實收據核銷費用充作公基金之違失行為,相關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尚無判決理由矛盾之情事。
㈣又上訴人以不實收據核銷崙背戶政事務所行政管理費納入公基金,與其他名目之支出混同,致無法覈實辨識上開8,667元行政管理費之確實用途,顯已悖離行政管理費使用要點限制法定用途及應實報實銷之規範本旨,上訴人明知上揭規定,仍以不實收據虛偽核銷,即便入帳公基金,與其他公基金混同後,用於崙背戶政事務所其他開銷,仍不能據為解免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行為之正當理由,上訴人否認此部分違失行為之辯解,尚難憑採。
㈤至上訴意旨謂尚有其他涉案公務人員眾多,僅上訴人被移付懲戒受撤職及停止任用之處分,輕重失衡乙節。查原確定判決及原判決係依被上訴人之移送懲戒進行審理,並依相關事證判斷,至被上訴人如何處置其他涉案公務人員,本於不告不理原則,尚非本院所得審酌。
㈥次按懲戒處分之輕重,係屬懲戒法庭第一審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其權限而違反比例原則及責懲相當原則等情事,即不得漫事指摘違背法令。再「懲戒處分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八、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九、行為後之態度。」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定有明文,所謂「應審酌一切情狀」,係指除該條文上述9款所列舉之情狀外,其餘對於被付懲戒人有利與不利之情狀,亦應予以全盤斟酌考量其情狀而言。上訴意旨以其向來戮力從公,勤勉自律,任職逾四十年,僅為維持戶政事務所原有公基金制度陋習支應公務需求款項,便宜行事,偽造文書相關犯行已受到相當刑事處罰,原判決為撤職處分,與再審救濟前不能再任之效果無殊,懲戒輕重失衡等語。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原審所提關於上揭第10條規定各事項之證據,審酌該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其他一切情狀,改判上訴人應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處分之理由,核屬原審關於懲戒處分輕重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其權限而違反比例原則及責懲相當原則等情事。依上說明,上訴理由委無可採。
八、公務員懲戒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懲戒法庭第二審之判決,應經言詞辯論為之。但懲戒法庭第二審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是依該項但書規定,懲戒法庭第二審認為判決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者,不必經言詞辯論為之。本院斟酌本案事證明確,原判決無違背法令之情事,依上訴人歷次上訴書狀所提出上訴意旨並證據,及審酌上開各情,認為本件尚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原判決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並作成上訴人較原判決懲戒處分輕之判決等情,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4條第1項但書、第7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 年3 月23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上訴審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吳謀焰
法官吳三龍
法官周占春
法官吳光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 年3 月25日
書記官嚴君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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