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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即被付懲戒人林勇州
辯 護 人李明諭律師
相 對 人
即 移送機 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代 表 人陳吉仲
上列抗告人因懲戒案件,不服本院111年11月9日110年度清字第9號第一審撤銷停止審理程序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為無理由者,應予駁回,此觀公務員懲戒法第84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272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暨依該條項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第449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院懲戒法庭第一審認為本件抗告人即被付懲戒人林勇州應否受懲戒及其處分之輕重,以其被訴刑事犯罪是否成立為斷,乃於民國110年4月21日,裁定於刑事第一審判決前,停止審理程序在案。茲查抗告人被訴刑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046號刑事判決,分別論處罪刑及諭知無罪等,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是本件停止審理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撤銷上開停止審理程序之裁定。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被訴刑事案件雖已經第一審判決,但抗告人不服該判決已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於上訴理由內為無罪之答辯,而依無罪推定原則,抗告人仍有獲判無罪之可能。上情足以影響懲戒案件之判決結果,為此請求鈞院再為停止審理程序,待刑事案件確定後再為進行,以維護抗告人之權益云云。
㈡、證據:抗告人刑事案件上訴理由狀及郵件回執影本1件。
四、經查「同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審理程序。但懲戒處分牽涉犯罪是否成立者,懲戒法庭認有必要時,得裁定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前,停止審理程序(第1項)」「依前項規定停止審理程序之裁定,懲戒法庭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第2項)」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定有明文,已明白規定同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懲戒法庭僅得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前,裁定停止審理程序。又依前述規定停止審理程序之裁定,懲戒法庭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原裁定援引上開相關規定意旨,已說明抗告人被訴刑事案件,已經刑事第一審判決在案,本件停止審理程序之原因業已經消滅,爰依職權撤銷停止審理程序之裁定等情綦詳;核屬原審職權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84條第1項、第3項,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 年1 月12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上訴審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黃梅月
法官許金釵
法官周占春
法官張祺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 年1 月12日
書記官莊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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