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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判決
111年度清字第1號
移 送機 關教育部
代表人潘文忠
被付懲戒人吳歡頻 國立羅東高級中學主計室佐理員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教育部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歡頻申誡。
事實
甲、教育部移送意旨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
被付懲戒人吳歡頻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案係審計部於110年4月9日函囑查處國立羅東高級中學主計室佐理員吳歡頻「疑有違規經營旅宿業」案,據吳員書面說明摘述如下:
1、吳員之配偶於101年起經營民宿,並於102年再購置鄰屋經營民宿,至縣政府辦理民宿登記時,承辦人告知:一人不得登記為二間民宿,且告知經營民宿為家庭副業,無違反公務人員兼職情事。因吳員子女年幼,遂以吳員掛名為民宿登記之業者,惟未參與實際經營或支領酬勞。
2、吳員經該校告知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後,旋即於110年4月27日向宜蘭縣政府申請負責人移轉變更登記,該府於110年5月11日函復核備變更登記。
(二)有關吳員掛名民宿負責人一節,經宜蘭縣政府函復,「00號民宿」負責人移轉變更登記,經核符合規定,准予登記,爰吳員現已非該民宿負責人。
二、查吳歡頻掛名經營民宿之行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及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審理。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1、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110年4月23日臺教國署人字第1100049688B號函1份。
2、吳員書面報告書1份(含附件)。
3、宜蘭縣政府110年5月11日府旅觀字第1100069949號函1份。
4、教育部會計處及所屬主計機構110年第9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節錄本)。
乙、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
一、職原籍台東縣人,於民國93年參加地方特考考試分發至宜蘭縣服務。職的先生(雷維寶)也是外地人,與職結婚後選擇在宜蘭定居。
二、宜蘭地區因工商不發達,就業不易,致職的配偶工作不穩定,當時僅依靠職一個人薪資收入,無法維持一家生計。本縣觀光旅遊較發達,職配偶遂於101年起從事民宿經營(地點:本縣○○鄉○○○路00號《貸款中》),102年隔壁屋主有意出售房屋(○○鄉○○○路00號),職的先生為增加收入,想以隔壁房子經營第二間民宿,與親人借貸頭期款後購買,經洽詢縣府承辦人告知,民宿1人僅能申請登記一戶,且民宿屬於家庭副業,並非工商登記的營業範圍,如以公務人員的身分登記不受影響,當下職不加細想,加上小孩年幼(2歲),無法以孩子的名義申請,且在宜蘭舉目無親,遂借用職的名義申請設立第二間民宿登記,仍由先生經營管理。
三、民宿實質上的經營管理訂房、洽租、聯繫、收款、訂房網頁維護、環境打掃皆由先生負責,本人從未參與民宿經營,亦從未領有民宿薪水或酬勞。職平日除上班之外,下班後便是照顧家中兩名年幼的兒童,因職高齡得子,家中老二自幼便罹患腎微小型病變,需費心特別照顧,職身為職業婦女,蠟燭兩頭燒,疲憊不堪、分身乏術,又因職高中工讀時脊椎受傷,已經歷二次手術,已無多餘心力、體力幫忙民宿。嗣後於106年間因考量孩子就讀小學需要,出售先生名下的房屋(○○鄉○○○路00號,原以先生名義登記的民宿地點),改搬來羅東購買公寓自家居住(貸款中),由於本人不諳法律的規定,家中成員亦無此法律知識,且因小孩年幼多病需費心照顧,所以忽略,沒有立即將原以職名義登記民宿辦理變更登記為先生名下,導致今日的情事發生。
四、由於本人不諳法律的規定,不知僅掛名家庭副業,且未支薪亦屬兼差之行為,職於收到通知後,深感錯愕,於110年4月27日當日即前往宜蘭縣政府辨理民宿變更,110年5月11日已核准變更負責人登記在案,以符合法律的規範。
五、查民宿管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案法所稱民宿…以家庭副業方式經營,提供旅客鄉野生活之住宿處所。該辦法於90年12月頒訂,106年11月14修訂第八條(原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放寬一人僅得經營一家之限制。因昧於法令專業領域理解,至今仍無法了解是否已放寬一人經營客房15家以下民宿之禁令。以上所述,僅係表達102年前述接洽縣府時,承辦人所言均屬所據,故亦相信承辦人所言此乃家庭副業,無須辦理工商登記,非屬公務員經商範圍。故至106年已出售先生名下民宿,亦未將本人名下之民宿改以先生名義登記。
六、公務人員懲戒法旨在整飭官箴,維護政府信譽,104年5月公務員懲戒法修正受懲戒原因:1、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2、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此法令修正參酌德國聯邦公務員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區分職務上行為與非職務上行為,明定公務員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須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時,始得予以懲戒。至於違法卻未嚴重損害政府信譽之行為,則排除於懲戒事由之外,以避免公務員於私領域之行為受過度非難。至於公務員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是否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係以其違法行為是否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執行職務之信賴為判斷標準(引述公務人員懲戒法第二條修正立法理由),懲戒處分之目的在於對公務員之違法失職行為追究其行政責任,俾以維持公務紀律。惟公務員之違法失職行為,其情節輕重有別,如機關首長行使職務監督權已足以維 持公務紀律,自無一律移送懲戒之必要,除有公務員懲戒法所列情事之一,且有懲戒之必要者,始應受懲戒。本人與配偶獨自離家至宜蘭生活,因宜蘭謀職不易,故住家兼營民宿。為增加收入,及避免幼小子女影響住宿旅客品質,故購置鄰屋。法令專業隔行如隔山,盡信承辦人所言並未違法,致成經商疏失,不敢狡辯。法令不外人情,懇請體諒此為生活不易所為變通方式,如前述所引,公務員之違法失職行為,其情節輕重有別,懇請衡酌懲戒法修法意旨,新舊法從寬從輕原則,衡情、量法、合理審判,不勝感激。
七、提出106年民宿管理辦法修正條文對照表,以及104年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立法理由供參。
理由
一、被付懲戒人吳歡頻自民國93年起陸續任職於宜蘭縣稅捐稽徵處、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宜蘭縣宜蘭市公所、宜蘭縣員山鄉公所,其後擔任國立羅東高級中學主計室佐理員,為公務員。被付懲戒人之配偶雷維寶自101年起在其所有之宜蘭縣○○鄉○○○路00號經營民宿業務,翌年(102年)4月間被付懲戒人購入鄰屋即宜蘭縣○○鄉○○○路00號房屋亦經營民宿業務(下稱00號民宿),被付懲戒人並向宜蘭縣政府申請登記為00號民宿之負責人,至110年4月9日為審計部發現,被付懲戒人即於110年4月27日向宜蘭縣政府申請將經營者變更為雷維寶,宜蘭縣政府於110年5月11日函復核備變更登記完畢。
二、以上事實,有移送機關檢送之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110年4月23日臺教國署人字第1100049688B號函、被付懲戒人提出給移送機關之申訴書(含附件,即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57號民宿網頁資料等)、宜蘭縣政府110年5月11日府旅觀字第1100069949號函(含變更後之00號民宿登記證)、教育部會計處及所屬主計機構110年第9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節錄本),以及被付懲戒人之公務人員履歷表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之書面答辯亦坦承00號民宿由其擔任負責人,雖聲稱不知道此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規定、其未實際參與經營及領取報酬云云,惟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所定不得經營商業,其認定標準,不以實際參與營業行為者為限,並兼採形式認定,該項所稱經營商業包括實際參與營業行為及申請商業執照之行為在內,被付懲戒人既經宜蘭縣政府核發民宿登記證,已完成申請商業執照之行為,即難謂無經營商業情事,且公務員之違失責任,不因不知道規定而免除,而未獲取薪資等報酬,僅可作為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執為免責之論據,上情所辯自無可採,其違法行為堪以認定。
三、核被付懲戒人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其行為足以使民眾有公務員不專心自身業務,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而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之書面答辯,已足認事證明確,爰審酌被付懲戒人經營商業之性質與時間長短,以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 年2 月15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葉麗霞
法官呂丹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1 年2 月15日
書記官許麗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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