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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判決
111年度清字第10號
移 送機 關臺南市政府
代表人黃偉哲
代理人趙建昇
林宏儒
黃漢議
被付懲戒人葉婷芳臺南市立東原國民中學代理教師原兼
代理體育衛生組長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臺南市政府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婷芳申誡。
事實
壹、臺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
被付懲戒人葉婷芳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㈠111年6月24日修正施行前(下稱修正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同條第4項規定:公務員違反第1項規定者,應先予撤職。又依銓敘部104年8月6日部法一字第1044005116號函,公務員兼任商號負責人,不論形式或實質違反修正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均須移付懲戒;明知並兼任商號負責人,且實際參與或領有報酬者,嚴重損害政府信譽及公務員品位形象,應於移付懲戒時併予停職。另依銓敘部104年6月30日部法一字第1043993064號函以:依司法院院解字第4017號解釋,修正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4項所稱「先予撤職」即先行停職之意。次按公立學校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有該法之適用,如有違反上開第13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條第4項規定停止其所兼任行政職務。
㈡被付懲戒人自109年8月31日至110年7月2日受聘為臺南市立東原國民中學(下稱東原國中)代理教師,110年8月30日續聘,同日起兼任行政職務「代理體育衛生組長」(下稱代理體衛組長)。經東原國中於銓敘部建置之「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查核比對,發現被付懲戒人於兼任行政職務期間具有金手套運動彩券行獨資負責人身分。
㈢據被付懲戒人111年1月5日書面報告、111年1月12日東原國中110學年度教師考核委員會第3次會議(下稱第3次考核會議)紀錄,被付懲戒人於任職前(104年7月20日起)將教練證租借予他人登記為金手套運動彩券行獨資負責人迄今,未參與實際營運,惟承認有租借教練證之租金所得,並提出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被付懲戒人已違反修正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第3次考核會議議決將本案移付懲戒,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予停止其行政職務。
二、被付懲戒人自110年8月30日起受聘為東原國中代理教師並兼任行政職務,為公務員服務法適用對象,其自104年7月20日擔任彩券行獨資負責人迄今,且有營利所得,足認其有違反修正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並嚴重損害政府信譽,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及同法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本院審理。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1:東原國中代理教師、兼職聘書。
證2: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兼職查核結果查詢作業(經濟部查核結果、財政部資訊中心查核結果)資料。
證3:被付懲戒人書面報告。
證4:東原國中111年1月12日110學年度教師考核委員會第3次會議紀錄(含簽到表)(按簽到表記載開會時間:「『110年』……」應係「111年」之誤)。
證5: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證6:東原國中111年5月12日東原中人字第1110478608號
函附被付懲戒人聘書、109、110年就職通知單。
貳、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自109年8月31日起,至110年7月2日止,受聘擔任東原國中代理教師,受聘前的人事基本資料審核時,已將兼任運動彩券行獨資負責人乙事,告知當時人事主任,並填寫於報到的相關資料中。
二、被付懲戒人於110年8月30日受聘時,不知兼任行政職務乙事,也不瞭解公務員服務法不得兼職規定。經銓敘部告知,其不得兼職後,即卸下行政職務,且參加教評會說明此事。其非蓄意違反上開規定,深感抱歉造成機關困擾,請從輕處分。
理由
一、查被付懲戒人經東原國中109學年度甄選,自109年8月31日至110年7月2日受聘為代理教師,110年8月30日續聘,同日起兼任代理體衛組長之行政職務。被付懲戒人早於任職前,自104年7月20日起將教練證租借予他人登記為金手套運動彩券行(獨資)負責人,而於110年8月31日兼任上開行政職務,迄111年1月5日始經東原國中解除兼任行政職務止。案經移送機關經由「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進行兼職查核比對時查獲。
二、以上事實,有東原國中聘書2份、及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兼職查核結果資料、被付懲戒人書面報告、上開東原國中教師考核委員會會議紀錄(節本)、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東原國中致本院111年5月12日東原中人字第1110478608號函,可資佐證,被付懲戒人違法行為堪信為實。被付懲戒人雖辯稱:其續聘時不知兼任行政職,不清楚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不得兼職,且於受聘前的人事基本資料審核時,已將兼任運動彩券(獨資)負責人乙事告知當時東原國中人事主任,並填寫於報到的相關資料中等語。查,東原國中於110年8月30日所發給被付懲戒人之兼職聘書已記載:兼任職務代理體衛組長等語,有被付懲戒人不爭執之該聘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5頁),自難諉為不知其兼任行政職務。又依110年8月30日被付懲戒人就職通知單「簽章後並視為已切結之事項」欄第六點記載,就有無專業證照乙項,並未勾選「無」,該點內容記載:知悉不得兼職或將證照租借他人使用等情,亦有該通知單可憑(見本院卷第71頁),是被付懲戒人此項辯解,無可採信。被付懲戒人於接任行政職務後,無視上開切結,持續將證照租借他人並擔任金手套運動彩券行獨資負責人,及收取租金,無解其經營商業,獲取報酬之違法行為。由上,足認被付懲戒人所辯,實難採信。
三、按修正前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規定:「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之。」修正後移列為第2條,並修正第1項,增列第2項規定:「本法適用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公營事業機構純勞工以外之人員。(第1項)前項適用對象不包括中央研究院未兼任行政職務之研究人員、研究技術人員。(第2項)」修正後第2條第1項仍規定適用對象為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增加第2項排除中央研究院未兼任行政職務之研究人員、研究技術人員之規定。又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不屬於修正前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所稱之公務員,惟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則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業據司法院釋字第308號解釋明確。是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均有修正前後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再修正後公務員服務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公立學校兼任行政職務教師不適用修正後第14條及第15條規定,其經營商業、執行業務及兼課、兼職之範圍、限制、程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而所謂主管機關包含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上開第26條立法理由參照)。查教育部依上開第26條第1項規定頒訂「國立各級學校兼任行政職務教師兼職處理辦法」(下稱教育部兼職處理辦法)第17條規定:「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所屬各級公立學校兼任行政職務教師之兼職,得準用本辦法之規定。」移送機關為直轄市政府,依上開規定,以112年2月14日府教人(一)字第1120199707號函揭示:在其所屬各級學校及幼兒園兼任行政職務教師兼職處理辦法尚未訂定前,準用教育部兼職處理辦法之規定。復依教育部兼職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教師不得經營商業。但依第六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九項規定兼任董事、監察人或獨立董事者,不在此限。」、「前項經營商業,包括依公司法擔任公司發起人或公司負責人、依商業登記法擔任商業負責人,或依其他法令擔任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相類似職務。」,是兼任行政職務教師除有該辦法第6條第2項、第3項及第9項規定兼任董事、監察人或獨立董事者外,不得經營商業。修正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資事業。但……(餘略)」與移送機關依修正後公務員服務法第26條,及依教育部兼職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對,上開辦法第4條第1項但書容許依同辦法第6條第2項、第3項及第9項規定兼任董事、監察人或獨立董事,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兼任行政職務教師。則本於實體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上開修正後規定。被付懲戒人於104年7月20日起,擔任金手套運動彩券行(獨資)負責人,自110年8月30日受聘兼任代理體衛組長,迄東原國中111年1月5日解除該行政職務期間,仍兼任上開負責人,其違法行為雖在修正前,惟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付懲戒人,應適用修正後公務員服務法第26條第1項、教育部兼職處理辦法規定。又運動彩券之經銷既屬商業行為,且非同上辦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所列得容許從事之行為,自屬應禁止之列。
四、核被付懲戒人所為,係違反修正後公務員服務法第26條第1項、教育部兼職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2項有關兼任行政職務教師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其行為足以使民眾有公務員不專心自身業務,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而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被付懲戒人答辯,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判決。茲審酌其於兼任行政職務前已擔任金手套運動彩券行(獨資)負責人,支領租借教練證租金,且於111年1月5日經東原國中解除上開行政職務,兼職期間為四月有餘,及參考被付懲戒人於109年之金手套運動彩券行全年所得新臺幣10萬0,858元等情,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2年 2月24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謀焰
法官 吳三龍
法官 吳光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2 年3 月1 日
書記官嚴君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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