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111,清,14,2023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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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判決
111年度清字第14號
移 送機 關內政部
代表人花敬群
代理人吳俊偉
林嘉弘
鄭兆威
被付懲戒人蔡其豪金門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務員




辯護人陳守煌律師
賴彥傑律師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內政部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
下:
主文
蔡其豪記過貳次。
事實
一、內政部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蔡其豪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事由,並有懲戒之必要,應受懲戒,爰移送懲戒。其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因其父母年邁,且其母罹患類風濕性關節炎(領有重大傷病卡及殘障手冊),兩人生活亟需專人照顧,爰以「侍親」為由,申請自民國108年5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間留職停薪,經金門縣警察局108年4月23日金警人字第1080007244號令核准在案。
(二)惟經監察院調查報告略以:
 1、上開留職停薪期間內,被付懲戒人於108年5月27日,在金門縣秀中預拌混擬土廠,由其主談,與王榮富簽訂工程施作合約;同年6月28日復偕同其妻,出面租用戴克忠工程用之吊貨車。
 2、據國防部海軍司令部資料顯示,被付懲戒人於108年7月1日至11日登烏坵島,同年7月15日再次登島,同年8月1日離島,共停留29日。
 3、被付懲戒人於詢問時亦坦認:「因為那是太太的公司,所以去看頭看尾……」、「監督工程是看頭看尾,沒領薪水」。
 4、綜上,被付懲戒人於108年7月幾近全月皆停留於烏坵島,實際從事監督其配偶家族事業承攬軍方營舍興建之工程,核與申請留職停薪之事由不符。
(三)被付懲戒人前於監察院及金門縣警察局調查過程中,陳述赴烏坵係為陪同太太、當時戶籍設於烏坵,並租有民房居住,係以島民名義申請登島云云,案經監察院調查,被付懲戒人之配偶於其留職停薪期間,均不在烏坵,被付懲戒人亦非以島民身分登島,而是以海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瑞營造公司)名義申請登島。另被付懲戒人於侍親留職停薪期間,有至烏坵協助海瑞營造公司進行監督工程等事務,顯見被付懲戒人於前揭調查過程中為虛偽不實之陳述,其所為亦與申請留職停薪之事由不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有關公務員應謹慎之規定(按係規定於111年6月24日修正施行前〈修正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修正後規定於第6條)。
二、被付懲戒人所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爰移送審理。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1、金門縣警察局108年4月23日金警人字第1080007244號令。
 2、監察院調查意見。
 3、金門縣警察局111年2月15日金警督字第1110003232號函暨所附被付懲戒人於侍親留職停薪期間涉違法兼職案件調查報告表。
 4、被付懲戒人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
 5、被付懲戒人自108年5月1日至111年4月25日之設籍資料。
 6、內政部111年5月12日內授警字第1110871747號函暨所附林玉嬌之陳情書、高丹樺之陳情書、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10年11月3日國海戰衛字第1100085071號函、監察院於110年11月15日詢問被付懲戒人、戴克忠等之紀錄、金門縣警察局(督察科)於110年10月5日訪談被付懲戒人之紀錄、被付懲戒人110年9月27日報告、國軍營舍及設施改建基金管理會授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委託海軍陸戰隊指揮部工程採購契約、陳玉玲自106年起至110年12月13日止計於108年11月2日、109年3月1日、6月16日登烏坵島3次之相關搭快輪登島資料、戴克忠之陳情書、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於110年9月6日訪談戴克忠之紀錄。
 7、內政部111年10月4日內授警字第1110872902號函暨所附被付懲戒人108年7至8月登(離)烏坵島資料(含金門縣警察局111年9月28日金警人字第1110019540號函、金門縣烏坵鄉公所108年7月29日坵建字第1080002348號函、110年9月28日坵建字第1100003563號函、搭乘快輪名冊、申請名冊、海軍陸戰隊指揮部111年3月8日海陸作戰字第1110009007號函)。
貳、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海瑞營造公司係被付懲戒人配偶陳玉玲家族所經營,海瑞營造公司於107年7月20日承攬海軍司令部「烏坵營區新建工程」。被付懲戒人於留職停薪期間,並無收入供應家庭支出,仰賴陳玉玲獨撐家中經濟負擔。被付懲戒人為體恤陳玉玲忙於娘家海瑞營造公司業務,同時須返家照顧公婆、未成年子女,料理三餐之辛勞,遂每日接送陳玉玲上下班,及處理日常生活採買等事務。被付懲戒人非海瑞營造公司員工,亦未收受海瑞營造公司任何薪資,僅有依陳玉玲業務需要,至辦公室或工地接送其上下班,系爭工程施作契約內容係海瑞營造公司與榮富工程行事前多次商議而擬定,又海瑞營造公司向戴克忠租用吊貨車乙節,被付懲戒人僅有載送陳玉玲至吊貨車停放現場,與戴克忠會面看車,戴克忠係與海瑞營造公司人員如陳玉玲洽談租賃吊貨車事宜,而非被付懲戒人。海瑞營造公司與榮富工程行訂立工程施作契約,及海瑞營造公司向戴克忠承租吊貨車,被付懲戒人並未參與其事。林玉嬌之陳情書、高丹樺之陳情書、戴克忠之陳情書、監察院於110年11月15日詢問戴克忠之紀錄、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於110年9月6日訪談戴克忠之紀錄等係審判外陳述,未經對質詰問,並無證據能力,且其等所言並不實在。
二、陳玉玲協助娘家海瑞營造公司之烏坵工程期間,原欲先行赴烏坵監督工程,惟斯時夫家無看護可聘僱,被付懲戒人之母難以擺脫對陳玉玲之依賴,故反對再三。為使陳玉玲不致對娘家及公婆無法交代,左右為難,夫妻間遂協議由被付懲戒人暫赴烏坵留意工程進度,陳玉玲暫留金門本島照顧公婆及未成年子女日常起居所需,俟被付懲戒人之母症狀穩定,再由陳玉玲赴烏坵。上述協議屬於夫妻為善盡父母扶養義務所為之安排,難謂有悖於「侍親」留職停薪目的。更何況被付懲戒人留職停薪4個月之多數時間,仍留於金門照顧父母及子女,並無違「侍親」之留職停薪目的。
三、按銓敘部109年11月30日部法一字第10953034301號令(下稱銓敘部令)謂:「一、公務人員依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4條第2款、第3款及第5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規定申請留職停薪者,係保留本職缺於原辦公時間轉從事各該留職停薪事由,其留職停薪期間基於維持生計,得另從事非屬留職停薪事由之其他工作,惟如係於原辦公時間為之,權責機關應就個案實際情形審究有無悖於原留職停薪事由;至如係於非原辦公時間為之者,則尚不涉及留職停薪事由之變動。二、前開所稱得另從事非屬留職停薪事由之其他工作,係包括執行醫師、會計師、律師等領證職業所從事之事務在內,以及從事教學或研究工作或擔任非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職務,不論是否受有報酬,均毋需依(修正前)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2及第14條之3規定辦理;惟各該專業管理法律對於兼任公務(人)員另有禁止規定者,仍應依其限制為之。又留職停薪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仍具公務人員身分,仍不得違反(修正前)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至第6條、第13條等相關規定。」又按行政院50年8月臺(50)人字第4829號令(下稱行政院令)謂:「查(修正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係對公務員個人所加之限制。若其親屬經營商業,依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八一二號解釋『公務員之父兄經營商業,如係以自己之名義為自己之計算而為之者,雖公務員與之同居或共財,亦非公務員經營商業』之意旨,自屬法所不禁。該省(係指臺灣省)政府所呈公務員於辦公時間外協助其配偶經營商業,其商業既非公務員本身所經營,且係於辦公時間外為之協助, 與(修正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之規定尚無牴觸。」退步言之,依上開銓敘部令、行政院令見解,被付懲戒人無薪赴烏坵暫代配偶陳玉玲工作,尚無違法。
四、被付懲戒人確曾於109、110年間與陳玉玲於烏坵會面,本件被付懲戒人之留職停薪期間,與金門縣警察局(督察科)約詢時間點相隔兩年餘,實難苛責被付懲戒人初經詢問,須臾間回覆而有記憶瑕疵、記憶錯置效應發生。嗣被付懲戒人於監察院約詢時經再次回想,即設法還原108年間赴烏坵過程,供相關人員詳查,且被付懲戒人至烏坵尚無違失,故被付懲戒人並無虛偽不實陳述之動機、故意與必要。
五、證據(均影本在卷):
 1、榮富工程行履約缺失紀錄。
 2、海瑞營造公司與榮富工程行之工程施作契約。
 3、海瑞營造公司租用戴克忠吊貨車之匯款紀錄。
 4、王榮富寄予海瑞營造公司之存證信函。
 5、洪志恒偕同戴克忠申告與先前陳抗之報導。
 6、被付懲戒人109年間至烏坵所拍攝照片。
 7、海瑞營造公司之員工投保資料。
理由
一、被付懲戒人蔡其豪自82年11月6日起在警察機關任公職,其間於107年10月4日起至108年4月30日擔任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偵查隊隊長,自108年5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止,以其父母年邁,且其母罹患類風濕性關節炎(領有重大傷病卡及殘障手冊),兩人生活亟需專人照顧,而以「侍親」為由,申請留職停薪,經金門縣警察局108年4月23日金警人字第1080007244號令核准在案。然其於上開留職停薪期間內,在原辦公時間,反覆從事與申請留職停薪事由不符之下列同種類行為之業務:(一)於108年5月27日偕同其配偶陳玉玲,在金門縣秀中預拌混擬土廠,協助陳玉玲家族所經營海瑞營造公司,與王榮富簽訂工程施作合約,以施作海瑞營造公司所承攬位於烏坵島之軍方營舍興建工程。(二)於同年6月28日偕同陳玉玲,協助海瑞營造公司,向戴克忠承租工程用之吊貨車,以使用於海瑞營造公司所承攬上揭營舍興建工程。(三)於同年7月1日起,以海瑞營造公司名義申請登烏坵島,協助監督海瑞營造公司所承攬上開營舍工程之興建,在同年月11日離開烏坵島;復於同年7月15日起,以鄉民身分申請登烏坵島,協助監督海瑞營造公司所承攬上開營舍工程之興建,在同年8月1日離開烏坵島。
二、被付懲戒人對於海瑞營造公司與王榮富簽訂工程施作合約,及海瑞營造公司向戴克忠承租工程用之吊貨車時,其曾偕同
陳玉玲在場,又其曾於上揭期間登烏坵島,協助留意海瑞營造公司所承攬上揭營舍工程之興建進度等情,並不諱言,惟否認有違反修正後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第1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情事,並執上開答辯意旨欄所載理由置辯。然查:
(一)上開事實,有監察院調查意見、金門縣警察局111年2月15日金警督字第1110003232號函暨所附被付懲戒人於侍親留職停薪期間涉違法兼職案件調查報告表、金門縣警察局108年4月23日金警人字第1080007244號令、被付懲戒人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被付懲戒人自108年6月26日至同年9月6日設籍於金門縣烏坵鄉之資料、內政部111年5月12日內授警字第1110871747號函暨所附林玉嬌之陳情書、高丹樺之陳情書、戴克忠之陳情書、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10年11月3日國海戰衛字第1100085071號函、監察院於110年11月15日詢問戴克忠之紀錄、國軍營舍及設施改建基金管理會授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委託海軍陸戰隊指揮部工程採購契約、陳玉玲自106年起至110年12月13日計於108年11月2日、109年3月1日、6月16日登烏坵島3次之相關搭快輪登島資料、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於110年9月6日訪談戴克忠之紀錄、內政部111年10月4日內授警字第1110872902號函暨所附被付懲戒人108年7至8月登(離)烏坵島資料(含金門縣警察局111年9月28日金警人字第1110019540號函、金門縣烏坵鄉公所108年7月29日坵建字第1080002348號函、110年9月28日坵建字第1100003563號函、搭乘快輪名冊、申請名冊、海軍陸戰隊指揮部111年3月8日海陸作戰字第1110009007號函)等在卷可稽。
(二)公務員懲戒法關於證據,係準用行政訴訟法之規定及再準用民事訴訟法部分規定,並未準用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此觀公務員懲戒法第99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76條之規定即明。本件被付懲戒人就上開林玉嬌之陳情書、高丹樺之陳情書、戴克忠之陳情書,並不爭執係林玉嬌、高丹樺、戴克忠所作成,另就監察院於110年11月15日詢問戴克忠之紀錄、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於110年9月6日訪談戴克忠之紀錄,並不爭執係各該權責公務機關人員所製作,且經合法調查,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法院得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本於確信判斷其證明力。
(三)上開銓敘部令係闡示:「公務人員依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4條第2款、第3款及第5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按係110年3月17日修正施行前之條款,修正後為第5條第1項第1、2、4、5款)規定申請留職停薪者,係保留本職缺於原辦公時間轉從事各該留職停薪事由,其留職停薪期間基於維持生計,得另從事非屬留職停薪事由之其他工作,惟如係於原辦公時間為之,權責機關應就個案實際情形審究有無悖於原留職停薪事由;至如係於非原辦公時間為之者,則尚不涉及留職停薪事由之變動。」則觀上開銓敘部令闡示,於留職停薪期間基於維持生計,得另從事非屬留職停薪事由之其他工作,惟如係於「原辦公時間」為之,權責機關應就個案實際情形審究有無悖於原留職停薪事由。準此,留職停薪者於原辦公時間內,另外從事於非屬留職停薪事由之其他工作者,即滋生兼職(業務)之問題。又上開行政院令係揭示:「公務員於『辦公時間外』協助其配偶經營商業,其商業既非公務員本身所經營,且係於『辦公時間外』為之協助,與(修正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之規定尚無牴觸。」可見上開行政院令所揭示該無牴觸規定之行為,係發生於「辦公時間外」。本件被付懲戒人係以「侍親」為由(上述修正前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5條第1項第3款,即修正後第5條第1項第4款),申請留職停薪,而關於海瑞營造公司與王榮富簽訂工程施作合約部分,被付懲戒人陳稱其偕同配偶,與王榮富見面之時間,為白天其配偶上班時間;另關於海瑞營造公司向戴克忠承租工程用之吊貨車部分,被付懲戒人陳明其偕同配偶,與戴克忠見面之時間,為白天,大約在下午之上班時間(見本院卷第220至222頁)。且被付懲戒人於留職期間之108年7月1日至同年月11日,及同年月15日至同年8月1日,係離開其與父母居住處,而遠赴烏坵島,長期協助監督海瑞營造公司所承攬上開營舍工程之興建。而被付懲戒人並未爭執其協助監督海瑞營造公司該工程興建之時段有何例外情形,衡情係於一般上班時間為之。則其反覆從事上開行為,係於「原辦公時間」所為。再稽之被付懲戒人所為上揭行為,涉及各相關締約當事人之權益繁瑣,易起爭執,其間並長時間停留於烏坵島,而遠離「侍親」處,顯與其申請留職停薪之目的相去甚遠,有悖於原留職停薪事由。且其職務既仍保留(只是應從事侍親),復於原辦公時間從事非屬留職停薪事由之上開工作,與兼任其他業務無異。又被付懲戒人陳述其為上開行為,未得任職機關之同意或備查(見本院卷第294頁)。從而,被付懲戒人以上開銓敘部令、行政院令,主張其無與申請留職停薪事由不符之行為,並無違法,顯不足採。至被付懲戒人提出海瑞營造公司之員工投保資料,尚不能否認被付懲戒人監督上開營舍工程之興建,亦不足採,併予敘明。
(四)綜上,被付懲戒人所為上開辯解,並不足採,其確有上開違失事實,堪予認定。
三、按移送機關移送之數違失行為,應整體評價合而為一個懲戒處分。本件被付懲戒人於上揭時間為上述違失行為,原應適用被付懲戒人行為時,即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之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然公務員懲戒法復於109年7月17日修正施行,而經比對兩次修正施行之規定,其中第2條關於懲戒事由、懲戒條件,及第9條關於懲戒處分之種類,暨第11至17條、第19條關於懲戒處分實質內容之規定,於109年7月17日之修法程序中均未經修正。至第18條有關記過之規定,固將「記過」,修正為「記過得為記過一次或二次」;「一年內記過三次者」,修正為「一年內記過累計三次」,惟前者乃基於法律明確性原則,將實務運作情況予以明文化;而後者僅為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被付懲戒人之文字修正。上情均非屬法律有變更之情形,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109年7月17日修正施行之裁判時法。
四、按上述修正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修正為第6條:「公務員應公正無私、誠信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所側重者為公務員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其內涵並無不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第6條之規定。另修正後公務員服務法第15條第2項前段規定:「公務員除法令規定外,不得兼任領證職業及其他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之業務。」與修正前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業務。」比對,修正前、後規定公務員除法令規定外,不得兼職之旨未有變更,僅於修正後第15條第2項前段就不得兼職之情形為上開例示規定,上情非屬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11條規定:「留職停薪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仍具公務人員身分,如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或本辦法規定之情事,各機關應依相關法令處理。」被付懲戒人上開所為,除有違上述修正後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所定公務員應誠信、謹慎,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另亦有違同法第15條第2項前段所定公務員除法令規定外,不得兼任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之業務之旨,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其行為足以讓民眾有警察機關及國家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職位之尊重與執行職務之信賴,而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再查被付懲戒人於事發後,在金門縣警察局(督察科)110年10月5日調查時,不實陳述稱:到烏坵散心,探親找其配偶,順便與配偶一起返臺等情(見本院卷第103頁)。然被付懲戒人於上開登烏坵島期間,其配偶陳玉玲並未在烏坵島,其上開登烏坵島之目的,係協助監督海瑞營造公司所承攬營舍工程之興建,故其所陳述不實,業據上揭金門縣警察局111年2月15日金警督字第1110003232號函所附被付懲戒人於侍親留職停薪期間涉違法兼職案件調查報告表載述甚詳,且有內政部111年5月12日內授警字第1110871747號函所附陳玉玲自106年起至110年12月13日計於108年11月2日、109年3月1日、6月16日登烏坵島3次之相關搭快輪登島資料可考。至被付懲戒人於監察院110年11月15日詢問時,陳稱其搭船前往烏坵,是去工程看頭看尾,幫配偶的忙,因為那算家裡的事等情(見本院卷第100頁)。則其就登烏坵島,協助監督海瑞營造公司所承攬營舍工程興建之基本事實,已有提及,難謂有不實陳述情事。審酌被付懲戒人於上開留職停薪前,擔任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偵查隊隊長,不思以身作則為部屬之表率,而反覆從事與申請留職停薪事由不符之行為,並衍生糾紛,其行為足以讓民眾有警察機關及國家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職位之尊重與執行職務之信賴,而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暨其於事發後,在金門縣警察局(督察科)110年10月5日調查時,為上開不實陳述,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8款、第1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 1 月 9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謀焰 
法官吳光釗 
法官吳三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2 年1 月9 日
書記官莊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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