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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判決
111年度清字第2號
移 送機 關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張善政
被 付懲戒 人曾廉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警務正
朱崇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前警
員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桃園市政府移送本院改制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廉智記過貳次。
朱崇瑋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
事實
壹、桃園市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被付懲戒人曾廉智、朱崇瑋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事由,並有懲戒之必要,應受懲戒,爰移送懲戒。其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違法失職事實:
被付懲戒人黃榮裕等16員,於民國98年至101年期間因怠於執行查緝賭博業務,又圖交差了事,為製作虛偽查緝績效,竟與從事違法經營賭博電玩之業者,共同基於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要求該集團提供績效,從而庇護該集團非法營業,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嗣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於102年8月29日提起公訴,其中除曾廉智及朱崇瑋等2員因另涉嫌接受邀宴,經桃園地檢署依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嫌起訴,目前尚未判決確定外(按朱崇瑋已於102年3月18日辭職在案),其餘黃榮裕、廖仁德、余佳龍、楊寬宏、鍾宏嶽、蔡岳璋、張峻榳、陳彥霖、田佳政、黃踴昱、白政財、陳建華、李茂青、柯春風等14人(下稱黃榮裕等14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2年度原矚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並宣告緩刑,全案確定(其中警員白政財因提起上訴致尚未判決確定)。
二、本府警察局考量前述黃榮裕等16人,均有違法失職情事,爰報請本府移付懲戒。經審酌黃榮裕等16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違法情事,且涉同一案,爰依同法第8條、第19條規定移送貴會審議。(其中被付懲戒人黃榮裕等14人,業經本院改制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另案審結)
三、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㈠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2年8月29日101年度偵字第14387號、14388號、14389號、14390號、15821號、21823號、102年度偵字第666號、1020號、1443號、1450號、4235號、4236號、4237號、4239號、17353號、17354號起訴書。
㈡桃園地院102年度原矚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㈢桃園地院104年10月20日桃院豪刑善102原矚重訴1字第1040022418號函、104年9月2日桃院勤刑善102原矚重訴1字第1040017652號函、104年10月5日桃院豪刑善102原矚重訴1字第1040020448號函、104年9月14日桃院勤刑善102原矚重訴1字第1040053876號函、104年10月30日桃院豪刑善102原矚重訴1字第1040023962號函。
壹之一桃園市政府對曾廉智答辯之回應意見
一、本件係緣於被付懲戒人曾廉智涉嫌接受邀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經本府於l05年1月20日以府人考字第Z000000000號公務 員懲戒案件移送書,送請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現改制為懲戒法院)審議,該會考量刑事尚在審理中,爰於l05年3月25日裁定停止審議程序,後曾員經桃園地院於1l0年l1月19日102年度原矚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獲判無罪,懲戒法院裁定續行審理程序,爰曾員提出應為不受懲戒判決之答辯。
二、本府意見如下:
被付懲戒人曾員所涉貪污治罪條例案件雖因證人朱○瑋等人證詞未獲採信,而經桃園地院刑事判決無罪,惟全案尚未確定,尚難定論曾員確無違法執行職務情事;另曾員前於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警務員兼所長及該分局行政組組長任內,職司協助偵查犯罪,對轄區內之非法賭博性電玩負有查緝取締之責,亦為貪污治罪條例所指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暨負有調查職務之人員,竟不思本於職責積極取締,反與經營賭博電玩之業者謝○任、李○軒接觸交往,且有同餐共敘等情。謝等2人均屬「警察人員與特定對象接觸交往規定」所列之特定對象,曾員違反上開規定之失職行為,建由大院本於權責判決,餘本府無答辯說明。
貳、被付懲戒人曾廉智105年2月26日答辯意旨:
一、茲就桃園市政府l05年1月20日府人考字第l0500l7934號公務員懲戒移送書之移送內容,申辯理由如下:
㈠查本案移送書所載「涉同一案,爰依同法第8條、第19條規定,移送貴會審議」,尚有疑義。
l.按刑法上所稱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而言,並不包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被付懲戒人所涉案件,除刑事案件尚未判決確定之朱崇瑋外,與該函所移送之其餘14人已刑事判決確定者之案件內容均不同,此觀諸檢察官起訴書內容即可知悉。然桃園市政府僅係因檢察官將被付懲戒人與其他被移付懲戒人一併於同一起訴書中起訴,而無視被付懲戒人所涉案件事實、適用條文等,均與該函已判決之其他被移付懲戒人均不同等情,僅以被付懲戒人因與該函其他被移付懲戒人併於同一起訴書中,即認被付懲戒人與其他被移付懲戒人係屬同一案件。
2.則查其他被移付懲戒人14人雖已受判決確定,然被付懲戒人並不與之同時判決,亦可知悉被付懲戒人刑事訴訟案件與其他被移付懲戒人非屬同一案件,此亦甚為明確。
㈡鈞會依法應就被付懲戒人具體事證認定是否有無免職事由,尚不得就被付懲戒人因涉刑事案件遭起訴且仍在審理中,即認被付懲戒人有違法失職而予以免職。
l.按內政部警政署警署人字第0960068458號函之函釋,其主旨稱:「警察人員涉嫌觸犯刑事法規如行政方面違失情節重大,事證明確,嚴重影響警譽者,應依『刑懲並行』原則立即查處行政責任,同時並注意踐行正當法律程序。有關『刑懲並行』原則應審慎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其說明略以:「 (四)『刑懲並行』原則應審慎踐行正當法律程序:l、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543號判決書載略以,『我國公務員懲戒制度固採刑懲並行主義,惟受懲戒人是否構成應受懲戒之事實,仍應依證據認定,即應由原處分機關或原審判決敘明所憑之證據及形成心證之經過,尚難僅以未確定之刑事判決,作為認定受懲戒之事實之唯一依據。』2、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4)公審決字第0192號復審決定書載略以,『免職處分係改變公務人員身分之處分,原處分機關於作成處分前,自應依職權審慎調查相關事證,始得依具體事證認定有無免職事由。……作成免職處分時,僅依據復審人等之押票及簽呈作成免職處分,而上開事證經核均非對於復審人等涉嫌貪瀆案件之直接證據,且簽呈所指之錄音證物及復審人等涉案過程,亦未經本於權責詳為查證,爾後作成類此免職處分,自應善盡其查證義務始得為之。』3、綜上,各警察機關依『刑懲並行』原則擬議停、免職案件時,應責由督察、政風單位就當事人有利或不利之已存事證,善盡調查 、查證義務,依證據認定是否構成應受懲戒之事實並敘明 『所憑之證據』及『形成心證之經過』,以為本署作成停 、免職處分決定之準據。」
2.查本件呈報移送鈞會之全部違法失職人員,相涉案件僅有黃榮裕等14人判決確定外,被付懲戒人刑事案件仍在持續審理中,爰依上開函示要旨,就被付懲戒人是否有違法失職行為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之審查,不得僅以被付懲戒人涉案遭起訴即認被付懲戒人有違失情事。
3.再查被付懲戒人雖如起訴書所指,於98年間擔任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下稱四維派出所)主管,於l00年1月1日升任該分局行政組組長,係本件刑事遭起訴之員警中唯一之主管,其餘均為員警。則由被付懲戒人所涉嫌以外之案件,即便如起訴書所指有假績效等問題,則何以被付懲戒人所任職以外之其他涉案警察單位,所謂之業者均無必要與相關主管謀議即得遂行渠等之犯行,何以獨獨被付懲戒人所任職之單位需要到達被付懲戒人之層級?又被付懲戒人擔任四維派出所主管及八德分局行政組組長,此職務並無所謂績效之需求,被付懲戒人又何有檢察官所指之犯罪動機?且又果若業者係為迴避遭查緝,此渠等自行以人頭掛名負責人或隱藏於其後即可達其渠等之目的,又何必暴露渠等之身分與被付懲戒人謀議?又本案所謂之謀議,究係何時於何地為之?又有何證據證明,起訴書亦付之闕如?又被付懲戒人遭起訴圖利,究係圖得何種不法利益?本件之刑事起訴書確屬倒果為因,先畫靶後而射箭,並以不正方法使所謂之共犯朱崇瑋誣攀被付懲戒人,此被付懲戒人萬分無法接受!
㈢又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即原「警察人員管理條例」,96年 7月l1日修訂)第31條第1項規定:「警察人員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遴任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學校應予以免職:三 、犯貪污罪、盜匪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四、犯前二款以外之罪,經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未宣告緩刑或未准予易科罰金者。五、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者。六、公務員考績法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之一者。」第32條規定:「警察人員之考績,除依本條例規定者外,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
則查:
1.被付懲戒人於任職警察期間所涉嫌之刑事「貪污」案件,現尚於偵查之中,既尚未經判決確定,則應依上開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辦理,基於特別法效力優於普通法之法理,關於所謂涉嫌貪污案件,於被付懲戒人尚未經判決確定前,應不得直接按公務人員考績法將原告2大過專案免職。再查上開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之免職事由雖有所謂按公務員考績法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之一者之規定,惟查此應排除「貪污罪」之適用,否則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豈不成「具文」,而永無適用之餘地?
2.更查按警察機關辦理獎懲案件規定事項,肆、懲處:二十二、就有關警察免職生效日期規定如下:「(二)免職:l.犯 內亂、外患、貪污、盜匪罪判決確定免職,自刑事判決確定之日起。2.犯前目以外之罪經判決確定免職,自刑事判決確定之日起。3.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宣告免職,自刑事判決確定之日起。4.其餘非因涉及刑案而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逕予免職,免職令送達服務機關之翌日起。5.年終考績丁等免職,追溯至考績確定之日起。」其即明白指述按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之免職事由,應指「其餘非因涉及刑案之情狀」,且再查其該規定伍、涉嫌刑事案件處理第二十三至三十之部分,亦查無因僅涉及刑事案件即予免職之處理規定,則顯然可知,警察人員涉及刑事案件,應於判決確定時,始有免職處分之適用。
㈣則查我國之公職人員涉嫌貪污等案件,遭偵查、起訴或羈押者均僅以停職之處分,俟日後有罪判決確定,方為免職之處分。且更有諸多案件,涉案之公務人員有繼續任職者,其 目的即在於對渠等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案件之認定採最嚴格之標準,以免有審認訛誤致侵害人權之窘境!
㈤且查所謂無罪推定原則,乃諸如我國之民主法治國家所奉行之最高規範,否則一旦任何人因涉嫌犯罪而受偵辦,即以推定其犯罪確實,恐有未審先判之訛誤,亦對我國民主法治為最嚴重之損害,且置日後審判之法院於何處?又我國檢察機關發動偵查權,並予起訴之案件,其最後獲判無罪之情形,亦所在多有!然本案刑事訴訟程序尚在審理中,且諸多證據尚待日後法院調查,應不得僅依據起訴書即認被付懲戒人有違法失職之情事。
二、綜上所述可知,被付懲戒人現已因所涉嫌之刑事案件起訴而遭停職處分,而此停職處分已讓被付懲戒人深感冤屈。然被付懲戒人所涉刑事案件現仍尚待刑事審理,被付懲戒人並相信日後必然還給清白。惟因上該函件之其他被移付懲戒人中之14人已刑事判決確定,然該移送單位竟未審酌被付懲戒人所涉嫌之刑事案件尚在審理之中,於上該案件尚未判決確定時,竟即將被付懲戒人一併呈報鈞會交付懲戒,此除顯有未盡調查及未具體說明理由之違失外,亦有違警察人員人事條例及警察機關辦理獎懲案件規定等相關規定。懇請鈞會查明上情,賜駁回原訛誤之移送,或待刑事判決確定後,再行審議本案,以維正義,用保人權,而符法治是禱!
貳之一被付懲戒人曾廉智111年1月28日答辯意旨:
一、緣本件被付懲戒人前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罪,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l02年8月29日起訴,而桃園地院審理後認公訴意旨所舉各項證據均不能證明被付懲戒人有涉犯相關罪名,爰於ll0年l1月19日判決被付懲戒人無罪在案,合此先予敘明。
二、被付懲戒人曾廉智依公務員懲戒法第55條規定應不受懲戒,茲詳述答辯理由如下:
㈠按被付懲戒人無「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及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情事或無懲戒必要者,應為不受懲戒之判決,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55條定有明文。
㈡查起訴書認被付懲戒人於98年至99年擔任四維派出所所長、100年至l01年擔任八德分局行政組組長期間,在明知警察負有查報取締賭博職責,竟不依法執行職務,而有涉犯對主管監督事務圖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教唆頂替等罪嫌,其理由無非係以證人朱崇瑋之證述為主要依據。惟查,證人朱崇瑋稱被付懲戒人有何與賭博電玩業者達成製作假績效協議等情節,均係其單方面所為指述,除尚無任何補強證據可資為佐外,亦與其他證人如謝騏任、李宜軒之證述相互矛盾。又證人梁建昌雖證稱被付懲戒人與證人謝騏任等人熟識且多次出現在賭博電玩集團辦公室等語,然既無其他證據佐證,並與證人李宜軒之證述相互齟齬,均難採信。
㈢次查,起訴書附表2編號7之百暉商行案、附表5編號21之旺旺便利店案部分,均係被付懲戒人擔任四維派出所所長期間,惟就該派出所所長乙職而言,縱令取締無照賭博電玩績效未達標準,尚無遭受任何懲處之可能,故被付懲戒人本無與電玩業者協議假績效之必要,此有證人許朝春、陳振貴等相關證述內容為憑。再者,就百暉商行取締案部分,除業經證人李宜軒、王際華均證述係真實查緝外,且該案移送對象同時包含人頭老闆及店員,與事前協議僅由人頭頂替之假績效案件不同,被付懲戒人亦未實際參與查緝過程,並無任意更換人頭、教唆頂替之情事,況證人顏龍璋所指稱之內容同係單一證據,其不僅於警詢、偵訊供述前後不一,亦別無其他補強證據為證,自難認已足以證明被付懲戒人與謝騏任、李宜軒、泳龍有何教唆頂替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旺旺便利店取締案部分,除查緝過程顯與事前已協議之假績效案件不同外,證人朱崇瑋之單一指述亦無其他補強證據為佐,尚難認被付懲戒人就該案查緝警員所製作之調查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有構成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或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更遑論刑法第216條、第213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㈣再查,起訴書附表7編號13之旺旺便利店案、附表8編號l全區便利店案、附表11編號3全區便利店案,均係被付懲戒人擔任八德分局行政組組長期間,然被付懲戒人於該期間每年均有取締有照賭博電玩到案之紀錄,此有八德分局之函文可資為憑,在有照賭博電玩取締部分之年達成率既已大幅超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所設定之績效評核標準,被付懲戒人自無可能再就無照賭博電玩部分指示朱崇瑋為假績效,益徵證人朱崇瑋指述被付懲戒人欠缺績效等語云云,殊屬無稽,亦與客觀事實顯不相符,委無可採。
㈤又查,有關起訴書附表7編號13、附表8編號1、附表11編號3部分,觀諸證人楊昇、莊育弘、李國華之證述,至多僅能證明證人朱崇瑋與李宜軒配合製作假績效,但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付懲戒人有於何時、地以何方式指示證人朱崇瑋為假績效或與證人李宜軒等人有何協議。且查,此等查緝案之警員既有前往現場參與取締過程,本有調查犯罪之責,亦應實質審查判斷現場所查緝之人是否為犯罪嫌疑人,據以判斷是否將取締之經過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事項登載於職務報告上並為出具,自難認被付懲戒人就相關警員所出具之職務報告或紀錄之警員所製作之調查、詢問筆錄有構成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或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更遑論刑法第216條、第213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㈥末查,有關起訴書附表11編號3部分,起訴意旨雖另認被付懲戒人有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等語云云。然查,按圖利罪之成立要件,除以行為人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外,尚須個案中所圖利之對象有因而增加經濟價值之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惟起訴書該部分不僅未載明係圖被付懲戒人自己或第三人何人之不法利益,更未載明因而具體圖得何項利益。且退萬步言,縱令(假設語氣)被付懲戒人有藉此獲取「假績效」、相關電玩業者有「配合查緝」、「不被查緝」等情,亦均非屬增加經濟價值之現實財物或其他財產利益,核與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之構成要件容有未合,尚不得遽認被付懲戒人或第三人有因此獲得何利益而以本罪相繩。
㈦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於擔任四維派出所所長、八德分局行政組組長期間,均無所謂欠缺績效之情形存在,亦無可能因取締無照賭博電玩未達標準而受懲處,自無與賭博電玩業者協議製作假績效或指示朱崇瑋從事假績效之必要。且上開取締無照賭博電玩案件,乃係經到場警員依其調查犯罪之責,據實際狀況審查認定所查緝之人是否有涉犯相關罪嫌,並將查緝經過登載於職務報告或製作調查、詢問筆錄,故尚難謂被付懲戒人有構成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或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更遑論刑法第216條、第213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且查,證人顏龍璋、梁建昌及朱崇瑋所指述之內容,除與其他證人之證詞相互齟齬外,亦無任何補強證據足資證明其真實性,亦難據此咸認被付懲戒人有涉犯相關罪嫌。又本案乃係因朱崇瑋為獲得具保停止羈押並減輕罪責而誣攀構陷被付懲戒人於罪,被付懲戒人實係非常無辜。因此,被付懲戒人既無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所稱違法執行職務致嚴重損害政府信譽之情事,則按同法第55條之規定,應予不付懲戒為當,懇請鈞院明察!
貳之二被付懲戒人曾廉智112年8月17日答辯意旨:
一、查本件被付懲戒人前所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下稱系爭案件),經桃園地院審理後,認公訴意旨所舉各項證據均不能證明被付懲戒人有涉犯相關罪名,爰於ll0年l1月19日判決被付懲戒人無罪。嗣系爭案件雖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上訴,惟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後亦認被付懲戒人並無指示朱崇瑋與電玩業者協議製作假績效之情事,以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於112年5月10日予以駁回而確定在案。又被付懲戒人乃於112年6月20日向桃園地院請求刑事補償,該院亦肯認被付懲戒人並無可歸責事由,且因系爭案件之故確實造成其人身自由及名譽均蒙受嚴重侵害,所承擔之心理壓力及長年奔波法院之疲憊實為重大,而准予以最高額即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1日為全額補償,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付懲戒人曾廉智並無公務員懲戒法第55條所定存有違法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而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情事,當應不受懲戒,茲補充答辯理由如下:
㈠經查,起訴書所稱被付懲戒人於98年至99年擔任四維派出所所長、l00年至l01年擔任八德分局行政組組長期間,在明知警察負有查報取締賭博職責,竟不依法執行職務,而有涉犯對主管監督事務圖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教唆頂替等罪嫌,乃係以證人朱崇瑋之證述為主要依據。然查,證人朱崇瑋陳稱其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係受被付懲戒人曾廉智之指示乙節,僅屬其個人之單一供述,別無其他證據可佐,更與其他證人如謝騏任、李宜軒及吳聲順等人之證述相互齟齬,尚難逕以其片面之證詞,作為不利於被付懲戒人曾廉智認定之證據,此業據臺灣高等法院於判決中詳予認定無訛。
㈡抑有進者,被付懲戒人於系爭案件經無罪判決確定後,向 桃園地院請求刑事補償,該院乃肯認被付懲戒人始終均否認犯行,並無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誤導偵查或審判之情事,尚無任何可歸責之事由,且被付懲戒人因系爭案件遭羈押亦確實對其人身自由、名譽及職涯產生嚴重影響,所承受之心理壓力與長年經訟之疲累實非一般人所能想像,最終核以法律規定範圍內之最高額即5,000元折算1日之計算方式為全額補償,足徵被付懲戒人係因朱崇瑋為獲得具保停止羈押並減輕罪責而遭其誣攀構陷於罪,昭然甚明,被付懲戒人實係非常無辜。
㈢再查,證人李宜軒於系爭案件原審時證稱:我沒有與曾廉智連絡過,也不會提到曾廉智,因為我不認識他,我與朱崇瑋不會提及曾廉智、我對曾廉智沒有特別的印象,我們被抓之後,我才對曾廉智有印象,平常沒有特別的印象,和曾廉智喝過幾次酒我也沒有概念,朱崇瑋見過好多次等語;而證人吳聲順於偵訊時亦證稱:我有聽謝騏任提過綽號「二哥」之人在八德分局擔任所長,但我不認識,也沒跟綽號「二哥」之人喝過酒等語,由此顯見被付懲戒人並無與該賭博電玩集團業者互為認識或有任何不當接觸之情事,則移送書所指被付懲戒人有違反警察人員與特定對象接觸交往規定云云,實屬無據,更與客觀事證不符,洵無可採。
㈣至移送書另所指朱崇瑋與被付懲戒人有涉嫌接受邀宴乙事,該日實係朱崇瑋邀約被付懲戒人單獨餐敘,惟被付懲戒人完全不認識後來與朱崇瑋寒暄之人為何,亦不知渠等之真實身分或職業,且被付懲戒人於支付自身餐敘費用後旋即提前離席,此有朱崇瑋後續發生車禍之當時被付懲戒人並不在現場乙節,可資互核,益徵被付懲戒人根本與此等賭博電玩業者毫無相識,更無接受邀宴之情事,故移送書所載內容顯容有重大訛誤而與客觀事實不符,自無可採。況查,被付懲戒人斯時擔任派出所所長乙職,其與地方人士於公開場合互動、寒暄或點頭致意均屬常情,且被付懲戒人亦不可能全然知悉所互動對象之真實身分背景,當不得執此逕為推論被付懲戒人即有何不當交際情事而予以懲處,併此敘明。
㈤是以,被付懲戒人自始均無因欠缺績效而指示朱崇瑋與賭博電玩業者製作假績效情事,亦與相關賭博電玩業者均不認識,且相關取締無照賭博電玩案件亦係由到場警員依其調查犯罪之責,依據實際查緝狀況認定所查緝之人是否有涉嫌犯罪,被付懲戒人實無構成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或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更遑論刑法第216條、第213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此業經桃園地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詳予審理後,均認定被付懲戒人並無起訴書所載犯嫌而還其清白,故被付懲戒人既無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所稱違法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而致嚴重損害政府信譽之情事,應予不付懲戒為當,懇請鈞院明察!
三、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⒈內政部警政署警署人字第0960068458號函。
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
⒊警察機關辦理獎懲案件規定事項。
⒋臺灣高等法院ll1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⒌桃園地院112年度刑補字第ll號刑事補償決定書。
參、被付懲戒人朱崇瑋經合法通知,未提出答辯。
理由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100條明定:「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懲戒案件,於修正施行時尚未終結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由懲戒法庭第一審適用第一審程序繼續審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第1項)。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被付懲戒人之應付懲戒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依行為時之規定。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依最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規定(第2項)。」本件係移送機關於105年1月22日移送繫屬於本院改制前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有蓋用改制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收文章之移送機關移送書可按。準此,本件自應由本院懲戒法庭適用第一審程序繼續審理,合先敘明。
二、被付懲戒人曾廉智於98年至100年間擔任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下稱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下稱四維派出所)所長,100年1月1日升任八德分局行政組組長,嗣升任該局戶口科警務正。被付懲戒人朱崇瑋於99年至101年間擔任該所警員(102年3月18日辭職),依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均為司法警察,應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令,偵查犯罪,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應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曾廉智、朱崇瑋均認知謝騏任為在其所屬四維派出所轄區內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00巷0號之旺旺便利商店、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之全區便利商店,並在該等商店內設置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以營利之電玩業者,與渠等協助偵查犯罪、取締賭博之職務、身分不相容,原應避免有不當接觸交往,渠等竟於99年3月16日前之某日在同區○○街某海鮮店與謝騏任及其受僱人李宜軒等人會餐飲宴;又於100年11月8日在同區○○街「北港炭烤店」與謝騏任及其受僱人李宜軒等人會餐飲宴,有不當接觸交往。
三、被付懲戒人朱崇瑋因負責四維派出所轄內賭博等專案績效業務,為達成取締賭博電子遊戲場所之績效,竟於99年1月1日起至同年10月18日止期間某日時,在不詳地點,與經營旺旺便利商店、全區便利商店,並在該等商店內設置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以營利之電子遊戲機業者謝騏任、其配偶徐鈺雯及其僱用之李宜軒(均經判決確定)謀議先由朱崇瑋與李宜軒聯繫取締之時間、地點,復由李宜軒轉知謝騏任,並指示各該冒充為現場負責人之人頭到場配合員警取締查緝及在現場設置供取締之電子遊戲機,另由謝騏任通知徐鈺雯取締之時間、地點,由徐鈺雯指示全區便利商店或旺旺便利商店店員預備供取締之電子遊戲機並先行離開店內,以此方式使朱崇瑋可達成取締賭博電子遊戲場所之績效。謀議既定,朱崇瑋遂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朱崇瑋於99年10月18日與李宜軒聯繫約定取締之時間、地點,並由李宜軒指示冒充為現場負責人之人頭孫克隆(所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再審更為無罪判決確定)到場配合警取締查緝後,朱崇瑋即與不具公務員身分之謝騏任、徐鈺雯、李宜軒及孫克隆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9年10月21日下午7時許,由朱崇瑋與不知情之四維派出所警員鄭文傑共同前往上開旺旺便利商店並喬裝為賭客操縱遊藝現場設置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之火鳳凰小瑪莉電子遊戲機,俟於冒充為現場負責人之孫克隆依朱崇瑋、鄭文傑之要求以電子遊戲機所顯示累積分數兌換現金而欲交付之際,由朱崇瑋將孫克隆逮捕,並與鄭文傑一同將孫克隆帶回四維派出所調查,朱崇瑋明知孫克隆並非實際在上址經營旺旺便利商店並設置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之電子遊戲機之犯罪嫌疑人,竟仍將上開調查孫克隆涉嫌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等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與鄭文傑職務上共同製作、性質屬公文書之99年10月21日職務報告上,而報告不知情之司法警察官即八德分局分局長,並附於八德分局偵查卷宗報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八德分局分局長、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對於調查、偵查犯罪之正確性。
㈡朱崇瑋於100年1月25日與李宜軒聯繫約定取締之時間、地點,並由李宜軒指示冒充為現場負責人之人頭莊育弘(所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再審更為無罪判決確定)到場配合警取締查緝後,朱崇瑋即與不具公務員身分之謝騏任、徐鈺雯、李宜軒及莊育弘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月27日中午12時45分許,由朱崇瑋與不知情之四維派出所巡佐黃崇郎、警員鄭文傑共同前往上開全區便利商店,由朱崇瑋喬裝為賭客操縱遊藝現場設置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之鋼丸達人彈珠檯電子遊戲機,並於佯稱為現場負責人之莊育弘依朱崇瑋之要求以電子遊戲機所顯示累積分數兌換現金而欲交付之際,由朱崇瑋將莊育弘逮捕,並與黃崇郎、鄭文傑一同將莊育弘帶回四維派出所調查,朱崇瑋明知莊育弘並非實際在上址經營全區便利商店並設置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之電子遊戲機之犯罪嫌疑人,竟仍將上開調查莊育弘涉嫌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等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製作、性質屬公文書之100年1月27日職務報告上,而報告不知情之司法警察官即八德分局分局長,並附於八德分局偵查卷宗報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八德分局分局長、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對於調查、偵查犯罪之正確性。
㈢朱崇瑋於101年1月30日下午10時40分許與李宜軒見面約定取締之時間、地點,並透過李宜軒當場以行動電話與謝騏任聯繫約定取締之電子遊戲機數量,且由李宜軒指示冒充為現場負責人之人頭李國華(業經論處罪刑確定)到場配合警取締查緝後,朱崇瑋即與不具公務員身分之謝騏任、徐鈺雯、李宜軒及李國華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月31日(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件之附表11編號李國華003誤載為100年1月31日)下午2時許,由朱崇瑋與不知情之四維派出所警員鄭文傑、陳金生、徐蜀震共同前往上開全區便利商店,由朱崇瑋喬裝為賭客操縱遊藝現場設置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之大舞台小瑪莉電子遊戲機,並於佯稱為現場負責人之李國華依朱崇瑋之要求以電子遊戲機所顯示累積分數兌換現金而欲交付之際,由朱崇瑋將李國華逮捕,並與鄭文傑、陳金生、徐蜀震一同將李國華帶回四維派出所調查,朱崇瑋明知李國華並非實際在上址經營全區便利商店設置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之電子遊戲機之犯罪嫌疑人,竟仍將上開調查李國華涉嫌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等不實事項接續登載在其職務上製作、性質屬公文書之李國華101年1月31日調查筆錄及朱崇瑋101年1月31日職務報告上,而報告不知情之司法警察官即八德分局分局長,並附於八德分局偵查卷宗報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八德分局分局長、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對於調查、偵查犯罪之正確性。
㈣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審理。
四、上開違失事實二部分(即與電玩業者會餐飲宴部分)認定事實之證據:
㈠、被付懲戒人曾廉智、朱崇瑋與謝麒任、李宜軒等人於99年3月16日前某日餐敘部分:
被付懲戒人曾廉智雖否認此次餐敘。然查:
⑴、被付懲戒人朱崇瑋於102年1月30日上揭刑事偵查中供稱:我最有印象正式吃飯的場合是在台灣鮮的那次,在○○市○○街台灣鮮餐廳,時間是99年,就是開始作假業績之前,當時還有謝麒任、曾廉智、我、李宜軒還有其他很多人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21823號卷三第58頁)。嗣於110年3月9日桃園地院刑事審理中亦供稱:我與謝麒任、李宜軒是曾廉智介紹認識的。99年在一間海產店介紹謝麒任與李宜軒是他的朋友。…曾廉智於98、99年的台灣鮮海產店介紹我認識李宜軒,101年11月5日警詢時我還沒有要認罪,所以都沒有把曾廉智講出來。…是曾廉智在台灣鮮海產店介紹李宜軒、謝麒任給我認識等語(見桃園地院102年度原矚重訴字第1號卷【下稱地院卷】二十八第335、348頁)。且證人梁建昌於102年4月2日偵查中證稱:我認識曾廉智或綽號二哥之人。他看到我應該也認識我,我們之前有一起吃過飯,在○○市○○街附近的餐廳,99年過年時有吃過飯,還有他下面綽號叫偉哥的人。…聽說二哥是所長,八德分局四維所的所長。我有跟他吃飯,大概二、三次,一起喝酒還載他回家,99年初、年中至100年尾的這段期間有過二到五次,因為我去開車。99年年初是過年要喝春酒時,地點在○○市○○街往○○街的方向的轉角,當天有偉哥、二哥,吃完飯、喝酒之後就去中正路某酒店,去的人有我、謝麒任、偉哥、二哥都有去,…我會有印象是因為我98年去跟謝麒任一起做賭博電玩,98年至99年初都是他常去喝酒、我要幫忙開車,99年初我比較有印象是因為當次是喝春酒,當時我沒有喝酒因為我會胃痛,而且當天印象比較深是我太太身體不舒服,因為當時要去他全區便利店約了吃飯,我師父說要去跟長官喝春酒,叫我順便幫他開車,在全區往○○街的轉角那邊吃飯,我師父就叫他太太載我太太去看醫生,我就跟我師父他們去喝酒、幫他們開車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4387號卷四第459頁反面至460頁)。復於102年4月25日偵查中證稱:我認識庭上的曾廉智,之前有載過他,跟我師父福鴻謝麒任有吃飯過,也有去酒店喝酒過,我有載他回去大成國中附近的四維派出所,我載二哥回去的。我師父謝麒任都稱他為二哥,我就跟他這樣叫,我只去開車而已。二哥應該是外號,我只是跟著叫。我不知道我師父為何會跟他一起喝酒,可能是要談事情,每次吃飯就說要談事情,我沒有聽那些有的沒的。我記得載他的時間點好幾次是去○○路,我記得有一年是99年過年喝春酒,我師父找了在場的二哥以及偉哥,我知道是八德的四維派出所,他們喝酒喝醉過我載過他們,我載二哥回到派出所門口我就走了。我確定沒有認錯人。(嗣因曾廉智當庭表示不認識梁建昌,檢察官再次詢問梁建昌會不會認錯曾廉智)我絕對沒有認錯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4387號卷四第463頁反面至465頁)。參酌曾廉智於102年4月25日偵查中供稱:梁建昌說的時間點應該是98、99年或更早以前的事情,我不確定他說的這些人,我們當時去吃飯、喝酒是否跟他們做檯子的關係我無法確定,我印象中我認識的朋友中沒有一個是做檯子的,他們也不會告訴我他們投資或經營何種行業。(問:意即你認識在場的梁建昌?)我不認識他。…我們當所長時常去吃飯,但不知道跟誰吃飯,吃完之後誰載我們或是他們做何種行業,我無法確認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4387號卷四第464頁反面至465頁),並非全然否認參與該次飲宴應酬。
㈡、被付懲戒人曾廉智、朱崇瑋與謝麒任、李宜軒於100年11月8日餐敘部分:
被付懲戒人曾廉智並不否認參與此次飲宴應酬。惟辯稱:當時不知他們身分云云。然查:
⑴、曾廉智於102年1月7日警詢中已供承:朱崇瑋於車禍前(100年11月8日)在○○市○○街的「北港炭烤店」與人餐敘,我當時有在場。原本只有我跟朱崇瑋等2人,現在經由提示,我想起來就是在這次餐敘看到照片編號8的男子(即李宜軒),印象中就只有我們3人同桌吃飯。不是我就是朱崇瑋發起餐敘,印象中這次是朱崇瑋付款買單,因為我有看到朱崇瑋到櫃檯付錢。…(依員警提示之100年11月11日通訊監察譯文)譯文中提及「校長」之人應該是在講我,因為曾經有人以綽號「校長」叫我。…(員警就謝麒任於101年8月28日警詢『該日參與「北港炭烤店」飲宴人員,除了我、李宜軒、曾廉智、朱崇偉以外,還有仲介公司的朋友,人數約2至3人』等語,詢問曾廉智有何解釋)我不曉得那些是跟他們一起來的,我只記得朱崇瑋及李宜軒同桌,其他的我不記得,因為不認識就沒有印象了,而且有人過來敬酒,來來去去,我也不認識他們。我確定我們那桌是朱崇瑋負責支付買單的等語甚詳(見102年度偵字第1443號卷一第19頁正反面、21頁反面)。且於108年4月2日桃園地院刑事審理時亦供稱:我只有在101年間(按應係100年之誤植)在桃園縣○○市○○街某不詳地點之海產店與朱崇瑋餐敘,我不確定該地點與起訴書附表5編號孫克隆21所載之犯罪事實是否為同一海產店,當時有遇到謝麒任、李宜軒,那時不知他們身分,後來本案偵查中做筆錄後我才知道他們身分等語(見地院卷二十五第64頁反面)。復於110年10月12日刑事審理時供稱:我確實有到北港炭烤去吃飯,但我只坐一下就離開等語明確無訛(見地院卷三十第93頁)。
⑵、被付懲戒人朱崇瑋於101年11月5日警詢中供稱:100年11月8日晚上餐敘地點在○○市○○街的「北港炭烤店」。餐敘是由我本人所發起並負責聯絡。這次餐敘的目的是要與八德分局行政組長曾廉智聚餐,因為他是我以前四維派出所的所長,要聚餐聯繫感情。沒有人邀請「阿展」(即謝麒任)、「眼鏡仔」(即李宜軒,下同),因為他們剛好也在同一間店內用餐,所以才一起併桌聚餐。因為我抓到電玩案子的時候,「眼鏡仔」常會在派出所出現。大約在99年左右開始認識。…100年11月8日晚上飲宴費用,我們那一桌的部分,是由我自己買單,各付各的。除了曾廉智,沒有其他警務人員參加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21823號卷一第7頁反面、8頁反面)。復於110年3月9日桃園地院刑事審理中供稱:100年11月8日晚間我有跟曾廉智、謝麒任、李宜軒在北港炭烤店用餐。…當時應該是我和曾廉智說李宜軒和謝麒任找我們去北港吃飯等語(見地院卷二十八第335、341頁)。核與證人李宜軒於101年8月28日警詢中供稱:我於100年11月8日與謝麒任、朱崇瑋、曾廉智在○○市○○街北港炭烤飲宴聚會,我只記得有我們4人在場,還有沒有其他人在場我忘記了。費用我不知道多少錢,是由謝麒任支付的。我不清楚該次飲宴的目的為何,因為是謝麒任約的,他也沒跟我說目的為何,我只負責開車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21823號卷一第238頁反面至239頁);及證人謝麒任於101年8月28日警詢中供稱:(依員警提示之100年11月8日通訊監察譯文)當時我有約仲介的朋友過去,到現場時就有看到他們(即朱崇偉、曾廉智)。…該日參與「北港炭烤店」飲宴人員,除了我、李宜軒、曾廉智、朱崇偉以外,還有仲介公司的朋友,人數約2至3人。…該次飲宴的目的就吃飯喝酒。錢是我付的,但是多少錢我忘記了等語大致相符(見101年度偵字第21823號卷一第119頁)。
⑶、謝麒任雖曾供稱:100年11月8日伊自稱是房地產業者云云,然其於110年1月19日桃園地院刑事審理中供稱:曾廉智、朱崇瑋兩位是我在當時開全區及旺旺便利商店時認識的,他們來查緝現場時看過朱崇瑋,有透過友人打聽過曾廉智,當時開全區及旺旺便利商店都是他們的管轄區域,他們是八德那邊轄區的警員等語(見地院卷二十八第199頁);核與被付懲戒人朱崇瑋於101年11月5日警詢中經提示98年至101年3月間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查緝無照非法賭博電玩案件一覽表(共9件,其中全區及旺旺便利商店合計6件)供稱:除編號2是八德分局行政組規劃取締到案後,交給我偵辦;編號7是高明派出所取締到案後,與四維派出所共同偵辦外,其餘7件,都是我負責查緝偵辦。99年3月16日全區便利商店該次是八德分局行政組規劃取締到案後,經所長曾廉智指定我接辦;99年10月21日旺旺便利商店,我有發現賭博罪行,依法偵辦移送等語相符(見101年度偵字第21823號卷一第9至11頁反面)。而曾廉智原任四維派出所所長為朱崇瑋主管,於100年1月1日始調任八德分局行政組組長,於其調任前,依上揭一覽表觀之,朱崇瑋就全區及旺旺便利商店已各查緝賭博一次,則謝麒任係經營全區及旺旺便利商店為具賭博性之電玩業者,曾廉智自難諉稱不知。謝麒任所稱伊表明伊係房地產業者,顯係迴護之詞;曾廉智所辯會餐時不知他們身分、職業云云,均為不可採。
⑷、按公務員不得參加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之飲宴應酬(有但書四款情形則不在此限)。公務員受邀之飲宴應酬,雖與其無職務上利害關係,而與其身分、職務顯不宜者,仍應避免。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7條規定甚明。又公務員不得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之相關人員為不當接觸。同規範第8條第1項亦有規定。內政部警政署並於99年7月13日警署督字第0990110141號函頒「警察人員與特定對象接觸交往規定」,明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未經核准,禁止與治安顧慮人口、不良幫派組合份子、賭博、破壞國土及其他不法業者,以書面、電信通訊、面晤、參與聚會、婚喪喜慶、飲宴應酬等方式進行聯繫、交際之行為,足資遵循。曾廉智、朱崇瑋均身為司法警察,負有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令偵查犯罪,取締賭博之職務,而謝騏任乃設置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之電子遊戲機之電玩業者,其間之會餐飲宴,客觀上一般理性第三人均難免認有損民眾對公務員應廉潔自持之信賴,依上揭規定本應避免飲宴應酬等互動,不問何方付款買單。曾廉智、朱崇瑋竟先後與謝騏任等人飲宴應酬2次,而其既未能提出經核准其接觸交往之證明,亦未能釋明其飲宴應酬為禮俗所必要,縱令無證據足以證明渠等因而受有利益,仍難謂其2次飲宴應酬與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7條規定無違。曾廉智辯稱:其不知謝騏任等人之身分、職業云云,為不可採。曾廉智、朱崇瑋2人此部分違失行為,堪予認定。
五、上開違失事實三之㈠至㈢部分(即製造取締賭博電子遊戲場所之假績效部分)認定事實之證據:
㈠上開違失事實(即起訴書附表5編號孫克隆21部分、附表8編號莊育弘1部分、附表11編號李國華3部分等犯罪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朱崇瑋於偵查、桃園地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21823卷三第58至60頁;偵1443卷一第57頁反面至58頁;地院卷八第11頁;地院卷十第132頁反面;地院卷二十五第53頁正反面;地院卷三十第101頁;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號【下稱臺灣高等法院卷】一第185至189、361至362頁;臺灣高等法院卷二第54至57、232至235頁),復經證人即員警鄭文傑於警詢時證述、證人即巡佐黃崇郎於警詢及桃園地院審理中證述、證人即共犯徐鈺雯於偵查中證述、證人即孫克隆、莊育弘、李國華、彭子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即共犯謝騏任、李宜軒於警詢、偵查及桃園地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見偵14387卷四第184頁反面至185、260頁反面至261、262、263頁;偵14388卷二第28頁反面至31頁;偵14390卷七第197頁反面至198、218至220頁;偵14390卷八第208、292至295頁;偵14390卷九第2至3、12至13、83、88至89、99頁反面至100、187至188、197至198、228頁反面至229、235頁反面至236、348至351、353頁;偵14390卷十第14頁反面至15、158至160頁;偵14390卷十七第269至第270頁;偵14390卷二十第12至13、180至181頁;偵14390卷二十一第44頁反面至45、46頁反面至47、141至143頁;偵21823卷一第54頁反面至55、56頁;偵4235卷三第147、149頁反面至151、178、181至182、183頁反面、254、255至256頁;偵4235卷十五第30、44至47、62、129、141至142頁;地院卷二十八第198至199、300、303至304、309、416至417頁),並有桃園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30262號影卷內八德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解送人犯報告書、孫克隆99年10月22日之調查筆錄、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員朱崇瑋、鄭文傑99年10月21日出具之職務報告、代保管條、現場照片、八德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告知通知單、八德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桃園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5070號影卷內八德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解送人犯報告書、莊育弘100年1月27日之調查筆錄、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員朱崇瑋100年1月27日出具之職務報告、代保管條、現場照片、八德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告知通知單、八德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及桃園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4351號影卷內八德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解送人犯報告書、李國華101年1月31日之調查筆錄、朱崇瑋101年1月31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代保管條、告知通知單、八德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30262卷第1至4、7至9、14至26頁;偵5070卷第1至3、8至10、15至26頁;偵4351卷第1至2、4至6、18至31頁),足認被付懲戒人朱崇瑋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付懲戒人朱崇瑋雖於警詢時供稱:是曾廉智要求授意我去做假績效的等語,被付懲戒人曾廉智於警詢時固供稱:我們八德分局督察組組長涂益嘉於101年間曾告訴我,他的朋友有提到「全區便利商店」有擺放無照賭博電玩,叫我加強取締,因為我在八德分局擔任行政組組長任內,每個月幾乎都有簽支援行政組查緝非法色情或電玩的勤務人員,我就有請當時支援的同仁前往取締,這件案子有取締到案,詳細時間不記得了,印象中朱崇瑋有向我回報,有查緝到「全區便利商店」非法擺設無照賭博電玩,我不記得是何人前往查緝,但我有將查緝到「全區便利商店」非法擺設無照賭博電玩的結果告知涂益嘉云云;然證人涂益嘉(督察組組長)於警詢時證稱:我印象中在100年12月間或101年1月間,沒有受理過檢舉○○市○○街000號全區便利商店涉嫌經營無照電玩賭博案件,因為組長沒有自己受理檢舉案件,都是上級交查,風聞之情報會很多,我沒有印象也不太確定是否曾有人向我反應過該便利商店涉營無照電玩賭博案件,除非與員警風紀有關,我才會請查勤區或承辦風紀的巡官查處,查處過程都會有紀錄可稽;我印象中沒有向八德分局行政組組長曾廉智表示,應查處該便利商店涉營電玩賭博之案件,如果有檢舉案都會有公文會辦,因為行政組組長與督察組組長之位階均相同,我沒有資格指示曾廉智,我沒有權利指揮朱崇瑋或曾廉智去查處這個案件等語並不一致(見偵1443卷一第25至26頁),參酌證人李宜軒就上開違失事實三之㈠至㈢所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部分,均僅證述其有與朱崇瑋聯繫,或是為配合朱崇瑋做假績效,均未證述自己或證人謝騏任曾與被付懲戒人曾廉智聯繫,或朱崇瑋係受曾廉智之指示,或朱崇瑋曾提及曾廉智等節,且證人吳聲順及證人梁建昌均未證述其曾見聞謝騏任或謝騏任底下之人曾與曾廉智有談及或謀議何事,尚難謂曾廉智有參與上開違失事實三之㈠至㈢所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自難僅憑朱崇瑋指訴遽認曾廉智就朱崇瑋上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應為共同正犯。
㈢朱崇瑋就起訴書附表5編號孫克隆21、附表8編號莊育弘1、附表11編號李國華3等部分所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行,業經桃園地院判決各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各處有期徒刑十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四年(餘略)。朱崇瑋上開違失行為,堪予認定。
六、按移送機關移送之數違失行為,應綜合觀察整體評價合而為一個懲戒處分。被付懲戒人上開違失行為發生於99年3月間至101年1月31日間,原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惟其行為後公務員懲戒法先後於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下稱修正施行)、109年7月17日再修正施行(下稱再修正施行)。依再修正施行之公務員懲戒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被付懲戒人之應付懲戒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依行為時之規定。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依最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規定。」茲就本件之實體規定部分,究應適用修正施行前或修正施行後或再修正施行之規定,分述如下:
㈠公務員懲戒法修正施行前第2條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修正施行後之第2條則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一、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修正施行後增加「有懲戒之必要」之要件。就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增加「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之要件,於再修正施行時,條次內容均同。兩相比較,自以再修正施行後之現行規定較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而應予以適用。
㈡公務員懲戒法修正施行前第9條規定:「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左:一、撤職。二、休職。三、降級。四、減俸。五、記過。六、申誡。」修正施行後之第9條則規定:「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下:一、免除職務。二、撤職。三、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四、休職。五、降級。六、減俸。七、罰款。八、記過。九、申誡。前項第三款之處分,以退休(職、伍)或其他原因離職之公務員為限。第一項第七款得與第三款、第六款以外之其餘各款併為處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不但懲戒種類增加免除職務、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及罰款,且罰款得與第三款、第六款以外之其餘各款併為處分,懲戒程度亦有加重,再修正施行,條次內容均相同。兩相比較,自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而應予以適用。
㈢公務員懲戒法於再修正施行時,除第2條、第9條業如前述外,同法第11至17條、第19條(即免除職務、撤職、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休職、降級、減俸、罰款及申誡)關於懲戒處分實質內容之規定,於本次均未修正。至同法第18條有關記過之規定,雖將「記過」,修正為「記過,得為記過一次或二次」;「一年內記過三次者」,修正為「一年內記過累計三次者」,僅係將該實務運作情形明文化;非法律有實質變更,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仍適用再修正施行之裁判時法。
七、被付懲戒人行為發生於99年3月迄101年1月間,其時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原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嗣於111年6月24日修正施行後,將第5條條次變更為第6條,修正後第6條條文酌作文字調整為:「公務員應公正無私、誠信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文字雖有調整,惟要求公務員應誠信、謹慎之本旨並無不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修正施行後同法第6條之規定。
八、被付懲戒人等上情與賭博電玩業者會餐飲宴、不當接觸部分,均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所定公務員應公正無私之旨;另朱崇瑋所涉製造取締賭博電子遊戲場所之假績效部分,除觸犯刑法規定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所定公務員應誠信(誠實)之旨,核均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所為有損公務人員廉正之形象,嚴重戕害政府信譽,並導致公眾喪失對其職位之尊重及信賴,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電子卷證資料暨曾廉智之答辯,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審酌被付懲戒人等均為警察人員,本應遵守法紀,竟未能嚴守分際,與其轄區賭博電玩業者不當接觸致生不良觀感,朱崇瑋並為製造假績效而行使偽造公文書,影響犯罪偵查(調查)之正確性,再酌以朱崇瑋於100年至101年間在桃園市,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藉網路以運動比賽結果輸贏為據)另受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施以撤職並停止任用一年之懲戒處分,有103年度鑑字第12762號議決書可參,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分別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九、末查㈠移送機關依公訴意旨以曾廉智就起訴書附表2編號張(鴻翔)7之百暉商行案、附表5編號孫克隆21、附表7編號楊昇13、附表8編號莊育弘1、附表11編號李國華3等案部分,涉有教唆頂替、包庇賭博、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主管監督事務圖利、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之機密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偽造文書等罪嫌部分,業經桃園地院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除附表7編號楊昇13外)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112年6月19日院高刑子ll1矚上重訴2字第1129003234號函在卷可憑。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其有違失行為,此部分自應不併付懲戒。
㈡另移送機關依公訴意旨以朱崇瑋就起訴書附表7編號楊昇13乙節所涉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部分(即桃園地院判決附表編號4部分),業經桃園地院判決朱崇瑋無罪,未據檢察官上訴,而告確定。起訴書附表5編號孫克隆21、附表8編號莊育弘1、附表11編號李國華3等部分(即桃園地院判決附表編號3、5、6部分,亦即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附表編號2至4所示部分)就朱崇瑋部分,關於孫克隆99年10月21日之調查筆錄、99年10月22日之調查筆錄、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扣押筆錄等公文書;關於莊育弘100年1月27日之調查筆錄、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扣押筆錄等公文書;關於李國華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扣押筆錄等公文書,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經桃園地院就朱崇瑋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未據檢察官上訴。另就附表11編號李國華3部分,所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嫌部分,亦經桃園地院就朱崇瑋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再者,起訴書附表5編號孫克隆21、附表8編號莊育弘1等部分,所涉犯刑法第270條之包庇賭博罪嫌;附表11編號李國華3部分,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之機密及同法第270條之包庇賭博等罪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就朱崇瑋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其有違失行為,此部分亦應不併付懲戒。
㈢臺灣高等法院雖謂:桃園地院就曾廉智如該判決附表編號3、5、6所示關於包庇賭博部分及李國華案關於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之機密部分,均漏未判決云云。然臺灣高等法院就朱崇瑋被訴洩漏國防以外之機密部分,業以李國華案係發生(取締)於101年1月31日下午,曾廉智雖曾於證人涂益嘉告知其全區便利商店有擺放無照賭博電玩之情資後,指示朱崇瑋前往加強取締;然曾廉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係供稱:八德分局督察組組長涂益嘉應該是在101年4、5月間告訴我,「全區便利商店」有擺設無照賭博電玩,叫我加強取締的情資等語(見偵1443卷一第22頁;偵1443卷二第299至300、330至331頁);而證人涂益嘉先於警詢時證稱:我印象中在100年12月間或101年1月間,沒有受理過檢舉○○市○○街000號全區便利商店涉嫌經營無照電玩賭博案件等語(見偵1443卷一第25頁);繼於偵查中證稱:我有跟曾廉智說過哪些有擺放電玩場所要去取締,但是我不確定是否是101年1月下旬這個時間點等語(見偵1443卷二第291頁),則證人涂益嘉是否確係101年1月下旬告知曾廉智全區便利商店有擺放無照賭博電玩此一情資,已非無疑。且酌以證人涂益嘉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證稱:我印象中本件的情資只是風聞,一般的風聞,因為還沒有經過查證,也沒有具體檢舉人的話,我們是不會有正常的簽呈程序,就等於是私底下聊天的方式獲資的樣子而已,我們也不能確定是不是真的,該情資是來自於廣義的線民,如隔壁鄰居講的話,我們也把他稱為線民,但這不是真正的線民,所以也不會有實際上的紀錄,可能我們聽到的訊息就把他當作這是線民講的,但實際上不是經過我們正常程序所定義的線民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卷二第75至80頁),可知朱崇瑋縱轉告同案李宜軒等人其欲不實查緝之原由,係因證人涂益嘉告知曾廉智全區便利商店有擺放無照賭博電玩此一情資,然斯時該項「情資」並非上級交查之案件,且未經員警查證屬實,八德分局亦未因此制定任何勤務計畫,朱崇瑋自無告知李宜軒等人八德分局「已」規劃之勤務計畫及內容,難認朱崇瑋有何洩漏國防以外之機密可言,自難以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之機密罪責相繩,因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同此法理,亦難謂曾廉智有洩漏國防以外之機密情事,自不能論以違失行為。
又包庇須有積極掩蔽庇護之行為,始足當之;公訴人既未證明八德分局就該2便利商店有何取締或臨檢之勤務計畫,則朱崇瑋縱與李宜軒聯繫不實查緝情事,難謂朱崇瑋有將勤務計畫通風報信,使該場所免遭查獲之情形,即無排除外來阻力使該業者不易發覺之效果,因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同此法理,亦難謂曾廉智有包庇賭博情事,亦不能論以違失行為,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其有違失行為,此等部分亦應不併付懲戒,並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1款、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前第9條第1項第1、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 年9 月15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謀焰
法官吳光釗
法官蔡新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2 年9 月22日
書記官嚴君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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