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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判決
111年度清字第20號
移 送機 關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鄭文燦
被 付懲戒 人王立華桃園市政府藝文設施管理中心助
理員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桃園市政府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立華申誡。
事實
壹、桃園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
被付懲戒人王立華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事由, 應受懲戒,其違法事實分述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王立華為桃園市政府(下稱移送機關)藝文設施管理中心助理員,銓敘部於民國110年間辦理當年度兼職查核,經移送機關比對勾稽發現被付懲戒人擔任世博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博科公司)之監察人,且該公司設立登記時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確有被付懲戒人親自簽名,顯然其知悉此事。
(二)依被付懲戒人自述說明書略以,世博科公司為其配偶初次開立之公司,因不諳相關法令,辦理登記時為踐行必要法律程序,乃掛名其為監察人,其並無實際參與經營亦未支領相關薪資與報酬,且事後已於111年1月6日辦理解任。
二、被付懲戒人擔任世博科公司監察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及第24條規定,移請貴院審理。
三、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⒈甲證1銓敘業務網路作業系統兼職查核結果。
⒉甲證2被付懲戒人願任同意書。
⒊甲證3被付懲戒人自述說明書。
⒋甲證4被付懲戒人111年1月6日解任書。
⒌甲證5被付懲戒人109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
貳、被付懲戒人經合法通知,未提出答辯。
參、本院依職權查得下列資料(均影本在卷):
⒈丁證1:桃園市政府111年1月12日府經商行字第11190713000號函。
⒉丁證2:世博科公司變更登記表。
理由
一、被付懲戒人為桃園市政府藝文設施管理中心助理員,其任職期間自110年4月26日起擔任世博科公司之監察人。嗣銓敘部於110年間辦理當年度兼職查核,經移送機關於111年1月5日比對銓敘業務網路作業系統兼職查核結果勾稽查獲,被付懲戒人乃於同年月6日辦理監察人解任手續,世博科公司於111年1月12日完成變更登記。
二、以上事實,為被付懲戒人所自承,並有移送機關檢送之甲證1銓敘業務網路作業系統兼職查核結果、甲證2至5被付懲戒人之願任同意書、自述說明書、111年1月6日解任書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等件可資佐證,復經本院依職權網路查詢世博科公司申請變更監察人登記結果,得知其監察人已變更登記為第三人黃佳韋,並經桃園市政府准予登記在案,有卷附丁證1桃園市政府111年1月12日府經商行字第11190713000號函、丁證2該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考,被付懲戒人之違法事實堪予認定。
三、核被付懲戒人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亦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其行為在客觀上,足以使民眾有公務員不專心自身業務,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而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茲審酌被付懲戒人並未實際參與經營且未支領報酬,又其事後已知反省,隨即請世博科公司辦理解任手續,並參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 年5 月25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梅月
法官張祺祥
法官許金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1 年5 月25日
書記官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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