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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判決
111年度清字第23號
移 送機 關內政部
代表人徐國勇
被付懲戒人吳欣達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巡佐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內政部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欣達降貳級改敘。
事實
壹、內政部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吳欣達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事由,並有懲戒之必要,應受懲戒。謹將其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前於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下稱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副所長任內,於民國107年l1月30日在繕具「強哥」詐欺集團案件之獎懲請示單時,未經該所警員涂翔喻之授權或同意,擅自在該請示單盜蓋涂翔喻之職名章,並在與警員陳彥辰於同年3月16日所為之前揭案件嫌疑人調查筆錄影本上,將末頁記錄人欄位所蓋印之陳彥辰職名章變造為涂翔喻職名章,偽造該案係其與涂翔喻共同偵辦後送請敘獎。
二、被付懲戒人所為經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偵辦,復經該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並自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拾萬元。」ll0年12月22日判決確定。
三、被付懲戒人所為,核係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執行職務之行為,爰依同法第24條規定,移請審理。
四、證據(均影本,各1份在卷):
1、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ll0年度偵字第374號起訴書。
2、臺灣苗栗地方法院ll0年度訴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3、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lll年2月11日苗檢松盈ll0偵374字第l l00000000號(函復判決確定日期)函。
貳、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於107年11月30日簽擬有關偵辦「強哥」詐騙集團案件之敘獎,因敘獎時效將屆,恰逢受獎勵人員休假,遂先行拿取「警員涂翔喻」職名章簽署用印,依公文傳遞方式送交分局辦理敘獎,事先確有電話告知涂翔喻,給與敘獎蓋章之事。迨至108年12月間由苗栗分局二組組長告知,該敘獎案遭內部檢舉有異,影本筆錄製作人遭竄改一事,請被付懲戒人說明並製作筆錄。無奈因事隔1年餘,駐地相關監視錄影檔案均已覆蓋無從調閱,無法提出對自己有利之證據,證明無竄改筆錄影本之行為。歷經近2年,涂翔喻警員方於偵查中經傳訊時,在庭上否認同意辦理敘獎,被付懲戒人對此指控只能百口莫辯。
二、詐欺集團案件偵辦非1人可完成全案,獎勵案敘獎人數達5人次,被付懲戒人本於慰勉相關出力人員並鼓勵同仁積極偵辦刑事案件之意,參與偵辦案件人員有無製作筆錄,並非考量之唯一因素。換言之,筆錄製作與否並不影響敘獎效力,是本件顯無故意變造筆錄之必要,更無變造筆錄之動機。再者,上開案件之獎勵,被付懲戒人並未私自獨佔,體恤同仁辛勞論功分配卻遭指控不法,實感負屈銜冤。
三、對於獎勵案未交由當事人親自核章,自行拿取職名章用印簽署,被付懲戒人坦承一時失慮,誤蹈刑章。惟變造筆錄之部分,係為爭取附條件之緩刑判決,於審理中概括做出全部認罪之答辯。
四、被付懲戒人面對3年冗長之訴訟,期間又遭逢母喪,工作情緒難免低落,卻從未怠惰仍戮力從公,持續打擊詐欺集團,多次因破案而獲嘉獎。且因本案歷經刑事偵查與審理程序之教訓,已知所警惕,懇請從輕裁處。
五、證據:苗栗分局人事(獎懲)資料列印報表影本1份。
理由
一、被付懲戒人吳欣達前於擔任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下稱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下稱文山派出所)副所長期間之107年11月30日某時許,未經員警涂翔喻之授權或同意,即在該派出所內,擅自於職務上所掌之簽擬有關「強哥」詐欺集團案件之獎懲案件請示單(下稱系爭請示單)上,盜蓋「警員涂翔喻」職名章,並於該印文下簽署「00000000000」等文字,以表示系爭請示單上之直接出力有功人員欄位,業經涂翔喻於同日10時許簽署蓋印。被付懲戒人接續再於同日某時許,在其與警員陳彥辰於107年3月16日所為之嫌疑人施冠宇調查筆錄(下稱系爭筆錄)影本上,將筆錄末頁之記錄人欄位所蓋印之「警員陳彥辰」變造為「警員涂翔喻」,製造系爭筆錄係由其與警員涂翔喻共同詢問製作之假象,並將該經變造後之系爭筆錄附於系爭請示單後,一併簽請敘獎,足以生損害於涂翔喻對於職名章之使用管理及筆錄真正製作人陳彥辰,暨警詢筆錄製作之正確性及警政機關對於敘獎案之管理。
二、上開事實,依移送機關內政部檢送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ll0年度偵字第374號起訴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ll0年度訴字第187號刑事判決所載,業據被付懲戒人於檢察官偵訊及第一審法院審理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彥辰、涂翔喻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系爭請示單、文山派出所刑事案件/違反行政法令案件陳報單、苗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未經變造及變造後之系爭筆錄、苗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稿)各1份附於刑事案卷可佐;被付懲戒人並經前揭第一審刑事判決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故意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併為附條件緩刑四年之宣告,已於110年12月22日確定在案。被付懲戒人於提出本院之答辯狀改稱:其蓋用「警員涂翔喻」職名章之前,已事先以電話告知涂翔喻,且無變造筆錄之動機、必要及故意等語,顯係卸責之詞,並非可採。其違失事實,已堪認定。
三、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及第7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核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職務上違失行為,其行為戕害政府機關之信譽及公務員之形象,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又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審酌被付懲戒人行為時係文山派出所副所長,竟未能以身作則而知法犯法,所為影響機關形象,惟念其服務警職,多年來屢獲嘉獎,有其提出之苗栗分局人事獎懲資料可參,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逕行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1款、第9條第1項第5款、第1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1年 5月 3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呂丹玉
法官葉麗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1 年5 月3 日
書記官許麗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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