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111,清,30,202404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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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判決
111年度清字第30號
移 送機 關經濟部
代 表 人王美花
被 付懲戒 人陳道興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處
善化資產課巡查股股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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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王奐淳律師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經濟部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道興降壹級改敘。
事實
甲、經濟部移送意旨: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
被付懲戒人陳道興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敘述如下:
㈠被付懲戒人自民國93年7月1日至111年1月5日擔任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台南區處善化資產課巡查股股長職務,負責監督綜理該區處管轄區域內公司土地資產巡查管理業務,渠自109年至110年間,與其善化資產課巡查人員多次發現轄區土地遭蔡燕章長期停放怪手及存有來路不明廢土,經巡查人員針對土地現況拍照並口頭報告,並多次經蔡燕章本人確認為其所為,惟均僅指示蔡燕章簽立切結書,未通報公司知悉;另被付懲戒人知悉蔡燕章僅原地推平堆土、未遵循切結書期限清運乾淨等情形,經支援巡查人員陳律言建議採驗,仍拒絕開挖採驗、報警或以其他法律方式提出告訴,積極嚇阻處理,容任蔡燕章肆無忌憚繼續引進大量清運廢棄物車輛,將廢棄物傾倒在上開土地,累計540趟車次,估算遭掩埋廢棄物總面積達26,997平方公尺,清理費用初步估算約為新臺幣(下同)10億2,701萬186元,致生損害台糖公司將負擔鉅額清除廢棄物費用,違背任務而損害台糖公司上開土地對外出租之利益。
㈡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4月19日以被付懲戒人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同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等罪嫌提起公訴。
㈢被付懲戒人因本案遭羈押,經台糖公司自111年1月6日起停職,嗣經台糖公司台南區處於111年5月3日召開第4次人事評議委員會檢討被付懲戒人之行政責任,決議於被付懲戒人羈押期滿後繼續停職,並經台糖公司報請本部將之移付懲戒。
㈣另台糖公司考量本案情節重大,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提請追加陳員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並聲請假扣押,並經臺南地院於111年4月28日裁定。
二、綜上,被付懲戒人所為核有違反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應予懲戒事由,爰依同法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審理。
甲之一、112年11月21日意見書:
茲就被付懲戒人答辯狀部分內容,提具回應意見如次:
一、答辯狀第2頁第三點,有關被付懲戒人表示分別於㈠l09年9月24日(A異狀)、㈡l09年12月24日(B異狀)、㈢1l0年3月9日(C異狀)、㈣ll0年3月31日(D異狀)、㈤110年7月23日(E異狀)發現異狀,先後要求蔡燕章簽立5張切結書,且於發現A、C異狀時有依規定通報及報警,另負責通報責任之義務人係土地巡查員非被付懲戒人,並無移送所指稱未通報公司知悉之情一節,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刑事判決,第3頁第2列至第6列,指出巡查人員林申谷、林金城拍照傳送「善資幫幫忙(30)」、「天下第一大巡查」群組,曾多次向被付懲戒人口頭報告本案土地之現況,惟被付懲戒人未於每案發現異常時均依台糖公司內部控制「土地巡查作業要點」第7.5.3規定進行通報,並每月更新處理情形及陳報單位主管核定至處理完畢為止,又被付懲戒人身為巡查股長,主要職掌為綜理土地巡查、環境維護、工程發包及法律訴訟等業務督導,亦應負業務督導管理之責,並非被付懲戒人所述全然均無責任。
二、答辯書第2頁第四點,有關被付懲戒人表示另請求將陳律言調來支援巡查股,加強本案土地之巡查頻率一節,惟經台糖公司調查,陳律言係l08年l0月16日新進之工員,分發至該公司台南區處善化資產課巡查股,並於l09年3月1日調任至該課資產股,復經參加經濟部新進職員甄試,於l09年4月27日錄取為派用人員分發至該課土地股,另因巡查股人力短缺,並以支援方式支援巡查股。茲以陳律言於109年9月24日(A異狀)案發前已開始支援巡查股,並非被付懲戒人所提因案而請陳律言支援之情形。
三、答辯書第4頁第七點,有關被付懲戒人表示僅見土地堆置土方,無異味或異色,無從判別土地更深層有掩埋廢棄物,且於A異狀驗土檢驗結果亦屬正常,故難於A異狀驗土後,於後續B、C、D、E異狀未開挖採驗,即認有移送所指稱拒絕開挖採驗、違背任務之情一節,惟查台糖公司內部控制「土地巡查作業要點」第7.5.6規定略以,為避免因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以致依法須負污染關係人連帶清償責任者,應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現為環境部)發布實施之「污染土地關係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認定準則」規定,作好各項防範措施,並應落實每月排定巡查工作。次查上開認定準則第4條第1項第3款,發現土地有遭洩漏、棄置、非法排放、灌注污染物之情形,應即主動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配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示辦理。綜上所述,於發現土地有異狀時,均應主動通報當地主管機關,以瞭解汙染程度,然被付懲戒人以A異狀驗土確認屬正常即推敲後續B、C、D、E無異狀,實嫌便宜行事,以致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形。
甲之二、113年1月9日意見書:
茲就被付懲戒人答辯狀㈡部分內容,提具回應意見如次:
一、答辯狀㈡第1頁第三點,有關被付懲戒人認其非正式國家考試所進用之公務員,自不具備公務員身分,故不得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施以懲戒一節,查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3條規定略以,國營事業人員之進用、考核、退休、撫卹、資遣及其他人事管理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次查經濟部依據前開法律授權訂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進用辦法」,該辦法第5條第4項規定略以,各機構派用人員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又按勞動基準法第84條規定略以,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被付懲戒人既為台糖公司派用人員,而具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當應適用公務員相關法令,被付懲戒人辯稱不具備公務員身分,故不得依懲戒法對其施以懲戒云云,自屬無稽。
二、答辯狀㈡第2頁第四點,被付懲戒人申辯未將所有涉及之公務員均移送懲戒法院審理,不符公務員懲戒法24條第1項及第25條之規定,移送程序違背規定一節,惟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法失職行為,向以違失行為戕害人民對公務員之信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為維護公務紀律,始有懲戒之必要。查被付懲戒人身為巡查股長,卻未盡土地巡查、環境維護等業務督導管理之責,對本案之處理便宜行事,致生損害台糖公司甚鉅,其違失行為依經濟部提具之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等相關文書所載已屬明確,自應依法予以懲戒。又查被付懲戒人所提經濟部應將賴光興、林申谷及林金城等3人全部移付懲戒部分,查賴光興時任台糖公司台南區處善化資產課課長,該公司亦因其疏於監督,致屬員有失職之行為,核予記過1次之處分,惟經該公司評估其危害情節,尚無應受懲戒之必要。而林申谷、林金城等2人並非派用人員,不具公務員身分,故不得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移付懲戒,另該公司亦因本案將其等各予以申誡2次之處分。準此,被付懲戒人所辯應將賴光興等3人,全部移送懲戒法院審理等語,尚不足採。
三、答辯狀㈡第4頁第五點,被付懲戒人稱所涉犯之刑事案件既已獲判無罪,且亦無懲戒之必要,應為不受懲戒之判決一節,惟按公務員懲戒法第22條第2項,同一行為已受刑罰或行政罰之處罰者,仍得予以懲戒;其同一行為不受刑罰或行政罰之處罰者,亦同。縱被付懲戒人所涉犯行經臺南高分院刑事判決無罪,並非亦無行政疏失,依法仍得予以懲戒。據悉本案件檢察官已提起上訴,為兼顧懲戒實效及訴訟經濟、避免裁判歧異等,仍建請貴院待該案刑事判決定讞後,再行相關懲戒裁判。以上意見,請併同審理。
甲之證據(均影本在卷):
⒈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111年度偵字第1629號、第7784號)。
⒉臺南地院民事假扣押裁定1份(111年度司裁全字第245號)
⒊台糖公司土地巡查作業要點(108年1月修正;第2.7版)。
⒋陳律言服務紀錄及台南區處善化資產課巡查股土地巡查區域
、編組表(109/05/01起)。
⒌污染土地關係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認定準則。
乙、被付懲戒人112年10月17日答辯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所涉刑事案件,業經臺南高分院l12年度上訴字第976號判處無罪(見乙證1)。
二、移送意旨認被付懲戒人發現台糖公司土地遭蔡燕章長期停放怪手及存放來路不明廢土,均指示蔡燕章簽立切結書,未通報公司知悉。另於知悉蔡燕章僅原地推平堆土,未依切結書期限清運乾淨時,經支援巡查人員陳律言建議採驗,仍拒絕開挖採驗、報警或其他法律方式提出告訴,積極嚇阻處理,容任蔡燕章肆無忌憚繼續引進大量清運廢棄物車輛,將廢棄物傾倒上開土地,累計540趟車次,估算遭掩埋廢棄物總面積達26,997平方公尺,清理費用初步估算約l0億2,70l萬186元,違背任務致生損害台糖公司云云。
三、惟查,台糖公司巡查人員分別於⑴109年9月24日(A異狀)、⑵109年12月24日(B異狀)、⑶ll0年3月9日(C異狀)、⑷ll0年3月31日(D異狀)、⑸ll0年7月23日(E異狀)發現異狀確認為蔡燕章所為時,被付懲戒人先後要求蔡燕章簽立5張切結書,且於A異狀、C異狀時有依規定通報及報警(詳乙證1第8頁第28列至第9頁第1列、第21頁第18至23列),且依台糖公司內控規定,負通報責任之義務人係土地巡查員非被付懲戒人,故被付懲戒人並未有移送意旨所指稱未通報公司知悉之情。
四、甚且,被付懲戒人於發現本案土地異狀後,除要求蔡燕章簽立切結書,限期蔡燕章無條件清除地上土方,將土地騰空返還台糖公司,及依規定通報及報警處理外;尚有於發現A異狀後,主動要求做土壤採樣檢測,檢驗結果正常;另請求將陳律言調來支援巡查股,並加強本案土地之巡查頻率;且為防阻人車再度進入本案土地,簽報上級施作欄柵及圍籬;並要求蔡燕章自行挖掘土溝,以防止人車進入本案土地;被付懲戒人有為上開種種積極措施(詳乙證1第21頁第17列至第22頁第l6列)。並未有移送意旨所指稱拒絕開挖採驗、未積極嚇阻處理,容任蔡燕章繼續將廢棄物傾倒上開土地之情。
五、又蔡燕章與被付懲戒人於本案發生前互不相識,雙方並無任何私交或情誼,亦未曾給予被付懲戒人利益或金錢。又被付懲戒人於本案發生後,雖有與蔡燕章以電話聯繫,然僅止於要求蔡燕章趕快將本案土地全部整理好,將土地歸還台糖公司。且蔡燕章均在晚上挖坑洞、掩埋廢棄物,挖掘深度約5米,並將土方覆蓋其上,從外表上僅見有堆置土方,看不出有非法清理、處理廢棄物之行為,蔡燕章一直宣稱其在本案土地所堆置之物品,為乾淨之土方。又依蔡燕章之認知,被付懲戒人及台糖公司的人員均為外行人,看不出本案土地有任何異狀,且一開始即相信其說詞,而不知蔡燕章將廢棄物埋藏在本案土地裡面(詳乙證1第14頁第27列至第21頁第12列)。是以,蔡燕章雖有大量將廢棄物傾倒上開土地,被付懲戒人並未有移送意旨所指稱容任蔡燕章繼續引進大量清運之情。
六、被付懲戒人雖僅由蔡燕章簽立切結書擔保清除,蔡燕章於簽立切結書後且有未遵守依切結書內容期限清除之情事,但是因相信蔡燕章僅在其上堆置土方,及同意將土方運走、地整平、恢復原狀之說詞,並基於能盡速處理收回土地以利土地利用開發之原則,而未對蔡燕章提出竊佔等刑事告訴;且依證人郭月娟即台糖公司台南區處經理之證述,此與台糖公司內控規定的步驟:勸導、書面給予期間,亦即以溝通、協調溫和的方式處理相關竊佔案件,且縱如當事人未遵期清除,亦以鼓勵其自主清除為目標,並無違誤(詳乙證1第31頁第ll列至第32頁第12列)。是以,尚難因蔡燕章簽立切結書後有未遵守依切結書內容期限清除、被付懲戒人於B、D、E異狀時未報警或以其他法律方式提出告訴,即認被付懲戒人有移送意旨所指稱違背任務之情。
七、又依證人郭月娟證述:本件蔡燕章之犯罪手法相當縝密,亦即利用夜間挖掘相當深度之坑洞,大車進入傾倒廢棄物後,就在其上覆蓋乾淨的土方,台糖公司所有巡查人員均不知、亦無從判別本案土地深層有掩埋廢棄物(詳乙證1第29頁第28列至第30頁第l6列);而是否驗土涉及層面相當廣泛,亦即需先客觀勘查現場狀況有無異樣、異色或異味等,如有疑慮,並應確認驗土或開挖之地點,所需經費多少,再簽請上級核准(詳乙證1第32頁第13至28列)。又依本案情形,僅見本案土地其上堆置土方,無異味或異色,無法分辨是原生土或外來土,亦無從判別本案土地更深層有掩埋廢棄物,此業經證人即台糖公司巡查人員陳律言、林申谷、黃政瑋證述在卷(詳乙證1第29頁第1l至l6列);且於A異狀時驗土(深30公分),檢驗結果亦屬正常(詳乙證1第29頁第17至21列)。故難僅以被付懲戒人於A異狀驗土後,於後續B、C、D、E異狀未開挖採驗,即認被付懲戒人有移送意旨所指稱拒絕開挖採驗、違背任務之情。
八、再者,台糖公司台南區處善化資產課領管之土地,之前從未遭人以掩埋之手法傾倒廢棄物之情事(詳乙證1第30頁第l9列至第31頁第l0列)。從而,尚難僅以被付懲戒人曾多次處理善化資產課管理之土地遭人傾倒廢棄物,及土地遭人非法竊佔之經驗,即推認被付懲戒人應知悉本案土地下方掩埋廢棄物,而有移送意旨所指未積極處理、違背任務之情。
九、甚且,證人陳律言於刑事一審時證稱:雖現場有看到挖土機,但他們都一直認為蔡燕章是放廢土,蔡燕章也說他放的是廢土,對於蔡燕章他們是不是在埋什麼東西是真的完全不知情,要把土清運走一定要用挖土機,因為推土機只能撥平而已,曾看到蔡燕章他們有用挖土機把土挖起來,放在他們的大車上面載走,現場巡查人員也都有看到等語(詳乙證1第39頁第2至15列),故台糖公司土地雖遭蔡燕章停放怪手及存放廢土,但蔡燕章被發現後,並非僅原地推平堆土,亦有使用挖土機做清運的動作,讓被付懲戒人相信蔡燕章會將土方運走、地整平、恢復原狀之說詞。是以,尚難僅以台糖公司土地遭蔡燕章停放怪手及存放廢土,蔡燕章未依切結書期限清運乾淨,被付懲戒人未報警或提告,即認被付懲戒人未積極嚇阻處理,有容任蔡燕章之情。
十、被付懲戒人任職台糖公司土地巡查股長,職責為督導土地巡查業務,諸多土地現場狀況仍需由土地巡查員通報上來(台糖公司內控規定)始得為審查,且本案被付懲戒人就其職責能力範圍有主動要求查驗土方、請求調派陳律言協助處理、調派人力加強巡查、向上級爭取費用設置圍籬柵欄等積極作為,實不應認其有「未通報」、「容任蔡燕章傾倒廢棄物」、「未積極處理」、「違背任務」等情而受懲戒處分。
十一、綜上,二審刑事判決已判決被付懲戒人無罪,且依移送機關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認被付懲戒人有應付懲戒之原因事實,而應以懲戒責任相繩,敬請貴院明察,予以不受懲戒之處分。
乙之一、被付懲戒人112年12月8日答辯狀(二):
一、台糖公司是依公司法成立之私法人,其任用的人員並非公務員,且被付懲戒人亦非屬依循經濟部辦理之國營事業聯合招考此等正式國家考試所進用之公務員,自不具備公務員身分,故不得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對被付懲戒人施以懲戒。
二、退步言之,縱認被付懲戒人係屬公務員身分,而有公務員懲戒法之適用,惟本件經濟部並未將所有涉及之公務員均移送鈞院審理,不符公務員懲戒法第24條第1項、第25條之規定,移送程序違背規定,鈞院應為不受理判決:
㈠按「各院、部、會首長,省、直轄市、縣(市)行政首長或其他相當之主管機關首長,認為所屬公務員有第二條所定情事者,應由其機關備文敘明事由,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但對於所屬薦任第九職等或相當於薦任第九職等以下之公務員,得逕送懲戒法院審理。」、「同一違法失職案件,涉及之公務員有數人,其隸屬同一主管機關者,移送監察院審查或懲戒法院審理時,應全部移送;其隸屬不同主管機關者,由共同上級機關全部移送;無共同上級機關者,由各主管機關分別移送。」、「懲戒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但其情形可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移送程序或程式違背規定。」公務員懲戒法第24條第1項、第25條、第57條第1款定有明文。
㈡本件中,移送機關認被付懲戒人經發現台糖公司土地遭蔡燕章長期停放怪手及存放來路不明廢土,均指示蔡燕章簽立切結書,並未積極處理云云,將被付懲戒人移付懲戒。惟查,被付懲戒人所涉犯之違法失職案件,當時台糖公司所懲處之名單除了被付懲戒人外,尚包含台南區處經理郭月娟、雲嘉區處經理林明峯、台南區處善化資產課課長賴光興、台南區處善化資產課財產管理員林申谷、林金城等五人(參刑事一審卷三第9頁),上開5人均屬台糖公司之員工,隸屬經濟部管轄,係屬「公營事業機構經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指派在該機構代表其執行職務之人員」,自有本法之適用(參司法院網站,公務員懲戒法之懲戒對象?發布日期:民國109年7月15日);其中,賴光興、林申谷、林金城3人之職等均不高於薦任第九職等(經濟部所屬各事業機構政風人員職務列等及職稱一覽表,乙證2),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得由經濟部逕送懲戒法院審理。如今,經濟部既已將被付懲戒人移付懲戒法院,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第25條之規定,賴光興3人所涉犯既屬同一違法失職事件,且得由經濟部逕送懲戒法院審理,經濟部自應將賴光興3人,全部移送懲戒法院審理。
㈢然查,依經濟部111年5月20日之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可知,經濟部僅將陳道興一人移付懲戒,對上開涉犯之3人,皆未曾予以移付。由此可見,經濟部僅將被付懲戒人移付懲戒之做法,顯已違反公務員懲戒法第24條第1項、第25條之規定,該移送程序違背規定,至為灼然。
㈣職是之故,本件違法失職事件所涉犯之公務員既不僅被付懲戒人一員,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之規定,經濟部自應將所有涉犯之公務員移付審理。經濟部僅將被付懲戒人移付懲戒,移送程序違背規定,依公務員懲戒法第57條之規定,敬請鈞院為不受理判決,以符法制。
三、退萬步言,縱認經濟部移送程序並無違背規定,惟被付懲戒人所涉犯之刑事案件既已獲判無罪,且亦無懲戒之必要,鈞院自應為不受懲戒之判決:
㈠按「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一、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被付懲戒人有第二條情事之一,並有懲戒必要者,應為懲戒處分之判決;其無第二條情事或無懲戒必要者,應為不受懲戒之判決。」,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第55條定有明文。
㈡所謂公務員應受懲戒,係以公務員有本法第2條以下兩款之情事,且有懲戒之必要為要件。本件中,經濟部係以被付懲戒人有「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之事由而移付懲戒,合先敘明。
㈢本件中,被付懲戒人涉犯之刑事案件已獲判無罪(參乙證1),自無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應付懲戒之事由;至於所謂「懲戒之必要」,法條雖未有所定義,惟實務見解上,多以「行為戕害人民對公務員之信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為維護公務紀律」、「行為減損公眾對其職位之尊重與執行職務之信賴,而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等語論述之(懲戒法院懲戒法庭112年度清上字第6號、112年度清字第36號、112年度清字第41號、111年度澄字第9號、109年度清字第13446號、109年度澄字第3566號懲戒判決意旨參照)。惟參照乙證1內容所述,被付懲戒人係因蔡燕章手段縝密,不僅被付懲戒人,甚至台糖公司所有巡查人員,均無從查知蔡燕章有挖坑洞埋藏廢棄物之情形,且被付懲戒人於發現土地異狀後,本於其職業精神,亦有依據台糖公司內控規定而為種種積極措施,以阻止蔡燕章後續作為(詳乙證1第38頁第21列至第39頁第2列)。被付懲戒人如此舉措,實已在其職權所能範圍內,履行其身為台糖台南區處善化資產課股長之義務,以維護國家權益,自難謂有何「行為戕害人民對公務員之信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為維護公務紀律」之情形,致有懲戒之必要。
㈣職此,被付懲戒人涉犯之刑事案件已獲判無罪(參乙證1),自無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懲戒事由,同時亦無懲戒之必要,敬請為不受懲戒之判決,以保被付懲戒人之權益。
乙之證據(均影本在卷):
⒈臺南高分院l12年度上訴字第976號刑事判決。
⒉經濟部所屬各事業機構政風人員職務列等及職稱一覽表。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原規定: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之。111年6月24日修正施行改列為第2條第1項明確規定:本法適用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公營事業機構純勞工以外之人員。又勞動基準法第84條規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3條並規定:國營事業人員之進用、考核、退休、撫卹、資遣及其他人事管理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經濟部依此法律授權訂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進用辦法」,該辦法第5條第4項規定:各機構派用人員及約聘人員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僱用人員及約僱人員為純勞工身分。查被付懲戒人為台糖公司分類6職等以上財產管理師,依同上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為派用人員,有台糖公司從業人員簡歷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89至393頁),核屬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自應適用公務員相關法令且有公務員懲戒法之適用。被付懲戒人辯稱其非正式國家考試所進用之公務員,不具備公務員身分,不得依公務員懲戒法施加懲戒云云,自非可取。
二、同一違法失職案件,涉及之公務員有數人,其隸屬同一主管機關者,移送監察院審查或懲戒法院審理時,應全部移送;其隸屬不同主管機關者,由共同上級機關全部移送;無共同上級機關者,由各主管機關分別移送,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固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以機關首長就違法失職案件得自行記過或申誡,亦得依懲戒程序移送審查或審議,如同一違法失職案件有數人時,一部自行處分,一部移送審議,常致處分輕重不同,有失公平,影響政府威信(見74年5月3日公務員懲戒法第8條修正理由),因此規定應全部移送,意在避免輕重失衡。惟移送與否涉及移送機關裁量權之行使,且109年7月17日後公務員懲戒由懲戒法院職司公務員懲戒案件之審理,為司法審判之一環。基於司法自制之不告不理原則,移送機關所移送部分只要合法,懲戒法院無法拒絕該部分之審理,縱其移送違反本條職務規定,亦僅該移送機關之主管長官是否怠於行使本條移送職務,應否承擔違失責任之另一問題。被付懲戒人辯稱:賴光興、林申谷、林金城等3人為涉及同一違法失職案件之公務員,理應全部移送,經濟部僅將被付懲戒人1人移付懲戒,其移送程序違背規定,依公務員懲戒法第57條之規定,應為不受理判決云云,尚無可取。
貳、實體方面:
一、被付懲戒人自94年10月1日起至111年1月5日止擔任台糖公司台南區處善化資產課巡查股長,負責監督綜理該區處管轄區域內公司土地資產巡查管理業務,為國營事業具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明知台糖公司內控規定之「土地巡查作業要點」定明:「7.5:土地巡查人員如於巡查過程中發現土地被傾倒、被盜埋廢棄物或被侵占等時,除應先以電話報告其主管及通知環保專責人員協助向當地警察與環保機關報案外,並應依下列規定之方式立即進行處理」、「7.5.3:發現土地被侵時,應即填報『土地巡查紀錄/通報單』,經核定後由部門主管指定專人即時登載於『截至○○年○○月底止新發現被占用土地管制表』(作業表單9.4),並應每月更新處理情形及陳單位主管核定至處理完畢止,如3個月內未辦妥土地交還者,應即報核辦理機帳用途別異動為『XC9』」且本身將近18年股長職務具有豐富之巡查業務監督經驗,詎其罔顧本身為查處違法傾倒廢土事務之人及監督巡查土地人員,自109年9月間某日起至110年10月19日晚間查獲止,發現台糖公司位於臺南市安定區六塊寮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六塊寮段等6土地),及臺南市新市區大洲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大洲段等7土地;與六塊寮段等6土地合稱系爭土地)長期遭人擺放怪手及土堆顏色與土地原生土壤迥異,所屬巡查人員本應依上述規定盡其通報等義務。竟在巡查人員林申谷、林金城拍照傳送「善資幫幫忙(30)」、「天下第一大巡查」群組,並且多次向其口頭報告系爭土地之現場狀況,仍未督促下屬於系爭土地所發現之異狀,依內控規定程序如實通報該管主管長官及相關單位(環保專責人員),在巡查人員分別於109年9月24日、109年12月24日、110年3月9日、110年7月23日發現異狀確認為蔡燕章所為(業經臺南地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3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僅令蔡燕章簽立切結書擔保自行清除,先後於109年9月及110年3月計2次曾依規定製作通報單,餘均未督促巡查人員依規定製作通報單呈報上級單位及其他單位,亦未填報「被占用土地管制表」,致蔡燕章於未得台糖公司許可之下繼續掩埋、堆置廢土,容任蔡燕章提供系爭土地與上開原訴字第3號判決附表一編號1.蔡燕章之一之㈠犯罪事實編號1至13所示之司機傾倒廢棄物而收取費用,分別於同表編號1至13所示之時間累計540趟,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估算遭掩埋廢棄物總面積達26,997平方公尺,清理費用初步估算達10億2,701萬186元,將致台糖公司負擔鉅額清除廢棄物費用,致生損害於台糖公司。
二、認定上開違失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被付懲戒人於臺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422號(下稱第422號卷)審理中對於下列事實並不爭執:
1.曾擔任台糖公司台南區處善化資產課巡查股長,監督綜理該區處管轄區域內公司土地資產巡查管理業務。且在106年至109年期間,有7次處理其所管領之善化資產課管理之土地遭人傾倒廢棄物及26次土地遭人竊佔經驗。
2.台糖公司定有「土地巡查作業要點」。
3.台糖公司所有系爭土地,自109年9月23日至110年10月19日查獲為止,確遭蔡燕章多次於地下埋藏工程廢棄物。
4.被付懲戒人及所屬巡查員於109年9月及110年3月等2次曾依規定作通報單等語(見第422號卷㈣第204至208頁、第256至260頁)。
惟否認有何違失行為,辯稱:109年12月及110年7月疏未製作通報單,非其(股長)義務,係巡查員之義務云云。
然查:
㈠台糖公司內控規定「土地巡查作業要點」,其中之7.5、7.5.3記載:「7.5土地巡查人員如於巡查過程中發現土地被傾倒、被盜埋廢棄物或被侵占等時,除應先以電話報告其主管及通知環保專責人員協助向當地警察與環保機關報案外,並應依下列規定之方式立即進行處理」、「7.5.3發現土地被侵時,應即填報『土地巡查紀錄/通報單』(作業表單9.3),經核定後由部門主管指定專人即時登載於『截至○○年○○月底止新發現被占用土地管制表』(作業表單9.4),並應每月更新處理情形及陳單位主管核定至處理完畢止,如3個月內未辦妥土地交還者,應即報核辦理機帳用途別異動為『XC9』」。可知巡查員發現土地有異狀時,依規定應即時電話報告部門長官及依部門長官指示應變,同時應通知環保專責人員,請其協助處理並提供環保相關專業意見,以防事態擴大;另應立即向地方警察及環保機關報案,請其協助蒐證以利追查來源,並製作「土地巡査異狀處理經過及建議事項報告」上傳GIS系統。此為被付懲戒人及所屬巡查員應熟悉之職務規範。
㈡蔡燕章明知廢木材、拆除房屋或裝潢之營建廢棄物等物係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之規定,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或依清除許可文件所載之內容清除廢棄物,將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至合法處理機構,不得任意傾倒,且未經許可,亦不得任意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自109年3月間某日起,擅自佔用台糖公司所有系爭土地,並於109年11月某日起,基於非法提供土地供他人回填、堆置、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分別僱請共同具有違法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犯意聯絡之陳銘豐、陳鼎濬、陳豐銘與張新鋒負責把風;再於109年12月某日起,僱請同上犯意聯絡之嚴之勤擔任怪手,在現場挖土供回填廢棄物之用,且兼任載運、傾倒廢棄物司機;蔡燕章則負責尋找有清除、處理廢棄物需要之業者及仲介業者而報以低價清理廢棄物,復透過共同具有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之司機林政輝、林政緯、何承愷介紹其他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之司機林進旺、張進順、袁倫茂、謝晨喆、嚴之勤、謝明倫、劉泰銘、李韋毅、謝智超、楊登翔載運廢棄物至上開地點,由蔡燕章在場負責引導車輛至台糖公司系爭土地傾倒事業廢棄物540趟,蔡燕章並向載運廢棄物前來棄置之司機收取每車次15,000元或22,000元之進場費用,估算遭掩埋廢棄物總面積達26,997.84平方公尺等情,業據臺南地院111年度原訴字第3號判決確定在案。
㈢系爭土地第1次被傾倒廢土是109年9月、第2次是109年12月、第3次是110年3月9日、第4次是110年7月中,業據土地巡査員林申谷在偵查中證述明確(臺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106號卷〈下稱他字106卷〉第531頁)。並於該案審理中證稱略以:
⑴我從109年8月擔任台糖台南區處善化資產課巡查股的巡查員至今,共4組我第4組,當時林金城是組長,我是組員,每一組有時1人,有時2人。每一組巡查地區不一樣,本案第2、3、4次在新市區的大洲段才是我管轄範圍。110年3月那一次有通報,109年12月跟110年7月沒填寫通報單。109年12月會發現,是因為資產股委外廠商在現場做擊碎水泥柱工程,打電話通知我們,被告(即本案被付懲戒人,下稱被告者亦同)109年12月、110年7月有要求加強巡查。為何我沒有通報,因為我們這一組組長是林金城,我都是聽指示辦事,組長或股長他們交代什麼我就做什麼,我不是主動去做什麼事,他們交代給我就去辦。我知道台糖公司土地作業巡查要點,那時還不是很熟,因為我剛調到這個工作只有幾個月等語(見第422號卷㈢第163頁至166頁)。
⑵我跟林金城到現場巡查時發現的應該也是2月24、25日,(提示他字106卷第71頁)110年3月9日蔡燕章簽立之切結書,2月25日我們就發現被倒土,3月9日才製作通報單並叫蔡燕章簽切結書,我記憶中應該是課長或股長指示製作通報單。記憶中應該不是我跟林金城主動,我們那時都聽指示做事。蔡燕章3月9日簽切結書後,持續發現被堆置廢土,覆土面積持續增加,(提示他字106卷第74頁)110年3月25日之土地巡查異狀處理經過及建議事項報告,報告是我依被告指示寫的,內容被告跟課長有修改過。副經理林明峰、經理郭月娟是第1次知道新市土地遭傾倒土方的時間,特別巡查有林明峰跟郭月娟的蓋章等語(見第422號卷㈢第195頁至197頁)。
⑶(提示他字106卷第76頁)110年3月31日土地巡查異狀處理經過及建議事項報告,是被告、課長指示我要寫「蔡君顯現極有清理之誠意」,跟客觀事實應該是不符,他簽了切結書還是不斷運土進來,我不清楚那時為什麼會這樣寫,是受指示寫這樣的。最後決定暫不提告的是被告,派出所最主要交涉是被告,110年3月間被告決定不提告因為蔡燕章有說會把土清走,最後他們講完就說暫不提告。在3月9日簽訂契約書後,這段期間覆土面積是持續增加,從外觀看起來就是有增加的。(提示他字106卷第74頁)110年3月25日建議事項報告,110年3月23日到現場勘查時,蔡燕章並未將堆放的土方移走,當時確實有看到新舖平的土方區塊及挖土機等語(見第422號卷㈢第199頁至204頁)。
⑷我在7月再度發現有傾倒,還是沒登入GIS系統製報通報單及土地巡查異狀處理經過及建議事項報告,讓副經理、經理知悉,是因為主管沒指示要做。發現土地被侵占時應即填報土地巡查記錄及通報單,是身為巡查人員的義務。109年12月、110年7月只簽切結書未製作通報單,被告、課長沒說要寫,所以我也沒寫等語(見第422號卷㈢第207頁至209頁)。
⑸(提示他字106卷第91頁)110年3月31日蔡燕章來協調有簽切結書,承諾4月7日清除地上物,而且繳交補償金63015元。他有在4月7日前完成,我有口頭報告清除完畢,被告沒指示做書面記錄,所以沒製作清除地上物的報告。110年4月7日之後,到110年7月又發現被他倒土等語(見第422號卷㈢第216頁至217頁)。
㈣復經證人黃政瑋即巡査員於臺南地院審理時證述略以:
⑴我是第3組的巡查員,當時直屬長官是被告。109年9月22日我在巡查中接到來自辦公室同仁的電話,六塊寮段被傾倒,被告當時指示說土壤看起來是有價值,認為佔用人會來清運,指示要輪班觀察找出傾倒者,通報單部分被告有指示我做,所以我隔天9月23日做通報單,當晚就上傳。後來9月24日蔡燕章跟我聯絡,因為我在公告上有留我們辦公室電話,他希望調解,當天我們就寫1份切結書,約定時間希望他清運,他後來有逾期,後來又聯繫再寬限幾天,等我中秋節回來第1天確定他有做清理,才寫最後的處理經過以及建議事項報告。(提示他字106卷第51頁)109年10月5日土地巡查異狀處理經過及建議事項報告報告,第3點第2行後面有寫確認於109年10月3日全部完成清運,並設置1米高土堤以防止他人進入等語(見第422號卷㈢第279頁至281頁)。
⑵天下第一大巡查群組中最高層級是被告,善資幫幫忙群組最高層級是課長,被告也在善資幫幫忙的群組,我會傳送巡查當時發現異狀的照片到群組,大洲段土地我有幫忙巡查,109年12月跟110年1月有幫忙。當時109年9月23日做通報單是被告指示做的等語(見第422號卷㈢第292頁至293頁、第295頁至296頁)。
⑶六塊寮在109年9月22日照規定有在GIS通報,也報案,是基本的處理程序。同一個蔡燕章12月23日又發現,卻沒通報,7月18日也沒通報,3月9日有通報,但是公文只到被告,就沒有再往上陳報,照這個程序看來基本程序是不符合,跟內規有牴觸,那時工作文化還是蠻依賴被告有沒有指示等語(見第422號卷㈢第326頁)。
㈤佐諸證人陳律言即支援巡查員於臺南地院審理時證稱略以:
⑴蔡燕章傾倒時間是109年9月、12月及110年3月、7月,當時因巡查股人力不足,我去支援協助處理廢清案件等語(見第422號卷㈡第14頁)。
⑵那次9月份只有去警局報警,但沒有提告竊佔。因為有一台怪手放在上面是很不正常,第2次我們有叫警察幫我們調附近的監視錄影器,但警察表示附近監視錄影器都壞掉,包括110年3月的那次也是。發現異狀有4次,2次有報警,但其實都沒對蔡燕章提出任何告訴。單純報警,但都沒有提出竊占等語(第422號卷㈡第22至23頁)。
⑶109年12月24日的切結書,當時還在行政調查,被告有請我先不要講。會翻拍那張切結書是因為那時我們一直在跟蔡燕章催促檢測的費用,我們109年10月28日去檢驗,他拖到12月24日前一天,被告強調檢測費用趕快匯,我怕這個人會跑走,我才把切結書、身分證都拍下來等語(第422號卷㈡第25至26頁)。
⑷109年9月22日發現蔡燕章倒廢土,印象中好像我打電話報警,後來是由黃政瑋去做報案單等語(第422號卷㈡第30頁)。
⑸(提示他字106卷第76頁)土地巡查異狀處理經過及建議事項報告有一個建議報告事項,第3點記載:110年3月30日赴新市分駐所報案,承辦警員告知堆放的土方,該所立案後需通報環保局控管,考量土地若被控管將影響日後土地使用的活化,並經員警聯繫蔡君到案說明等語。第4點:蔡君於110年3月31日與本課協調立切結書,同意交付補償金,當場繳交保證金63,015元,將於110年4月7日前,無條件清除所有地上物返還土地等語。為何已經到分駐所報案,公司又給一個期限讓蔡燕章處理,當時都是受被告的指示等語(見第422號卷㈡第47頁至49頁)。
㈥徵諸經理郭月娟於臺南地院審理時證述略以:
⑴單位主管只有透過巡查紀錄通報單,到手裡才依通報內容去瞭解,我第一次知道本案是109年9月23日之通報單,實際上正常的核定日期不會很久,一個案子的處理流程都很迅速,10月4日清理完成,土地檢驗土壤完成等語(見第422號卷㈡第379頁)。
⑵被告是巡查員之直接主管,一定是巡查股長在指揮跟掌控,巡查員發現後需要確定,有疑問可跟被告直接討論,然後去確認,而不是跟單位主管。假設直接主管已知或確定有疑問,不會單憑照片就做確定的指揮,要到現場現勘,再確認做進一步指揮,因為主管的責任就是督導所屬,要依規定履行職務,所以被告發現可疑或需釐清,要有警覺心才能進一步處理。被告不可只要求對方簽立切結書,而不要求巡查員製作土地巡查紀錄及通報單往上呈報,沒有人可以改變,這是違反規定,不可只簽立切結書,而不製作通報單,要製作通報單是不用懷疑等語(見第422號卷㈡第385頁至387頁)。
⑶109年9月22日那一次,主辦部門很細心,他們就會加強巡查。(提示他字106卷第60頁)109年12月份土地巡查計畫表只有到課長的部分,但實際上我有看過在封面蓋章,這不是核定計劃,這是巡查結果,才會有巡查內容在裡面,不然資料表是空白的。土地有異狀的話要具體把事實、狀況、照片詳細呈報。(提示他字106卷第345頁)109年12月24日之切結書,其上有傾倒廢土占用土地之紀錄,這一次我完全不知道,不知道蔡燕章他又來新市區倒廢土,知道的是109年9月那1次,因為有通報、報案單等語(見第422號卷㈡第388頁至390頁)。
⑷(提示他字106卷第70、71頁)蔡燕章於110年3月9日簽立之切結書及台糖公司台南區處土地巡查紀錄/通報單,這份切結書3月25日我才看到。我沒有特別注意這個日期,因為他3月9日上簽事情處理的過程,我都不知道,到整個案子發生到第2次,3月25日有看到我的章。(提示他字106卷第75頁)蔡燕章於110年3月31日簽立之切結書,被告又跟對方簽一份切結書,沒有報案提告,這件事也我不知道,是4月7日處理完後才把結果呈上來。(提示他字106卷第76頁)土地巡查異狀處理經過及建議事項報告,這件是他們已經去找警方協調,要做切結書,都簽好且繳錢好才簽報上來,做完才告訴我結果,我看這個結果呈報有其他廢棄物。我未事先同意被告在派出所不提告,他們3月31日製作,我4月6日才核章的,我核章包括全部,都是事後才看到簽呈等語(見第422號卷㈡第391頁、第393頁至394頁)。
⑸(提示他字106卷第74頁)土地巡查異狀處理經過及建議事項報告,是3月25日製作,核章的日期也是3月25日,他們第一次上呈的建議事項報告是說他們要去報案,要提告訴,後來4月(疑為3月之誤植)25日又提出一個建議事項報告,當時知道的狀況是他們都已在派出所談好不提告,才把所有資料拿給我核章,3月9日主辦人員這一張通報單,跟處理經過建議事項那2個單子,應該一前一後,結果我3月25日同一天才看到;第2張的事項進來,我是比較早批的,而第1張通報單反而比較慢批,到晚上8點才批,而且這樣准了後,他們也確實3月30日去做,就照25日的批示做,但是3月30日簽切結書(應係110年3月31日簽立之切結書),都沒先用電話通知我讓我同意,我4月6日才看到全部結果,當事人已經清完,錢繳完,所有事情都處理完畢,我是看結果做處理等語(見第422號卷㈡第394頁至395頁)。
⑹4月6日我蓋那一份報告書結案後,後續就完全不知道大洲段的土地有無再遭受污染,沒有收到任何通報。切結書我也不知道,他們私底下去處理的。他們不僅在109年12月跟110年7月簽切結書,而且這兩份切結書沒有讓更上層的單位主管,即副經理跟經理知曉,完全沒任何資訊等語(見第422號卷㈡第402頁至404頁)。
⑺群組主管應該去現勘判斷照片顯示狀況有無異狀,要不要往上通報,被告有職責,第一手就是他,他如果沒簽上來,課長看不到,就是以股長即被告為中心。他們私下用切結書處理而不通報,違反內控規定,影響到整個單位對這件事處理的時機跟判斷。109年12月24日跟110年7月23日,被告及巡查人員已經請蔡燕章簽立切結書,確定他就是倒土方的人,但事後被告沒有往上通報,股長沒有指示巡查人員寫通報單,已違反內部規定,主管沒有積極督導,第一個錯的是巡查人員沒通報,巡查人員有義務,因為規定是以巡查人員為中心,被告看到沒指示巡查員,是沒善盡督導責任等語(見第422號卷㈡第425頁至433頁)。
㈦再稽諸證人賴光興即善化資產課長於臺南地院審理時證稱:⑴巡查人員是第一線人員,可能不會判斷,可能請被告判斷。本案有幾次除簽切結書外,未填寫土地巡查紀錄及通報單、製作土地巡查異狀處理經過及建議事項報告,往上陳報到我、副經理、經理。按被告發現土地遭侵占傾倒土方,現場還有挖土機,照公司內規被告只請行為人簽立切結書,限期恢復原狀,而不跟課長、副經理、經理回報,依照規定是不行,一定要往上呈報。巡查股呈上來的建議事項報告內容,就說蔡燕章有清理誠意,然後表明暫不提告,我只是核章而已等語(見第422號卷㈣第14頁、第19頁至23頁)。
⑵內控有規定有發生就要通報,發現侵占台糖土地3次的慣犯,在7月再度傾倒土方,巡查人員沒有登記GIS系統、製作通報單、土地巡查異狀處理經過及建議事項報告,往上呈報給副經理林明峰及經理郭月娟,都不符規定等語(見第422號卷㈣第29頁)。
㈧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422號全案電子卷證之如下證據資料,可資佐證。
⑴109年9月發現異狀部分:
1.台糖公司(台南區處善化資產課)109年9月25日土地巡查紀錄/通報單(見他字106卷第47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港口派出所109年9月22日受理案件登記表(見他字106卷第48頁)。
3.台糖公司(台南區處善化資產課)109年9月23日土地巡查紀錄/通報單(見他字106卷第49頁)。
4.蔡燕章109年9月24日切結書(見他字106卷第50頁)。
5.台糖公司台南區處善化資產課109年10月5日土地巡查異狀處理經過及建議事項報告(見他字106卷第51頁)。
6.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環境檢驗室109年10月28日土壤採樣監視鍊記錄表(見他字106卷第52頁)。
7.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環境檢驗室土壤檢驗報告書(見他字106卷第53至56頁)。
⑵109年12月發現異狀部分:
1.台糖公司台南區處善化資產課巡查股[特別巡查頻率]土地巡查計畫表(第四組:109年12月份、110年1月份)(見他字106卷第59至64頁)。
2.蔡燕章109年12月24日切結書之手機畫面截圖翻拍自陳道興之手機(見他字106卷第345頁)。
⑶110年3月發現異狀部分:
1.蔡燕章110年3月9日切結書(見他字106卷第70頁)。
2.台糖公司台南區處110年3月9日土地巡查紀錄/通報單(見他字106卷第71頁)。
3.台糖公司台南區處善化資產課巡查股[特別巡查頻率]土地巡查計畫表(第四組:110年3月份)(見他字106卷第72至73頁)。
4.台糖公司台南區處善化資產課110年3月25日土地巡查異狀處理經過及建議事項報告(見他字106卷第74頁)。
5.蔡燕章110年3月31日切結書(見他字106卷第75頁)。
6.台糖公司台南區處善化資產課110年3月31日土地巡查異狀處理經過及建議事項報告(見他字106卷第76頁)。
⑷110年7月發現異狀部分:
1.110年7月22日案地巡查照片(見他字106卷第79頁)。
2.蔡燕章110年7月23日切結書(見他字106卷第80頁)。
⑸清理費用計算表(見偵字1629卷㈠第453頁)。
⑹被付懲戒人手機LINE群組「善資幫幫忙」翻拍照片(見他字106卷第346至390頁)。
㈨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職司巡查股長,負責監督綜理該區處管轄區域內公司土地資產巡查管理業務,明知依 「土地巡查作業要點」規定,遇轄區土地遭不法占用或無權使用時有通報之義務,以供上級長官為應變判斷之責,並有多次處理經驗,竟於發現蔡燕章陸續4次侵佔土地傾倒廢土時,僅消極要求其書立切結書自行清除,其中109年12月、110年7月發現異狀時並未督促下屬製作通報單陳報上級及相關單位,對於下屬未製作通報單之疏失,未盡督導之責,致影響機關對整體事件之判斷,顯屬違背職務,導致公司受有損害,其違失行為,堪予認定。被付懲戒人所辯:製作通報單,係下屬巡查員之義務,與伊無涉云云,自無可採。又蔡燕章既已陸續多次簽立切結書自行清除傾倒廢土,且巡査員林申谷、黃政瑋亦證述曾傳送巡查當時發現異狀的照片到群組(見第422號卷㈢第179至180頁、第193頁及他字106卷第349頁至第390頁)。被付懲戒人為巡查群組成員,則其所辯:係因蔡燕章手段縝密,不僅被付懲戒人,甚至台糖公司所有巡查人員,均無從查知蔡燕章有挖坑洞埋藏廢棄物之情形云云,亦無可採。
㈩按同一行為已受刑罰或行政罰之處罰者,仍得予以懲戒。其同一行為不受刑罰或行政罰之處罰者,亦同。公務員懲戒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就同一行為縱已為無罪之宣告,仍得為懲戒處分。臺南高分院l12年度上訴字第976號判決,雖以被付懲戒人主觀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台糖公司)之利益之意圖,欠缺背信罪之主觀意思要件,因而為其無罪之諭知,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仍無礙本院就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之認定。
證人陳律言雖於臺南地院證稱:第2次印象中被告好像電話中有叫蔡燕章清完,也是要再驗土,後來我有問被告要不要再送土壤採驗,但是他都沒指示要驗土等語(見第422號卷㈡第20頁)。惟證人郭月娟於臺南地院證述略以:
(檢察官問:所以郭經理的意思是說巡查人員如果發現土地有異狀,他應該要通報公司的環保專責人員來會同現勘?)不是公司的,是單位的環保專責人員。(檢察官問:公司內規有無規定什麼情況下應該去開挖、採驗公司的土地到底有無遭受到污染,公司有相關規定嗎)台糖公司為了防範點收回來的土地會有問題,所以訂了一個叫做土地點收防範污染作業要點,這個作業要點有規定凡是要點收的情況之下的土地,它的執行是由我們的土地權責單位的主辦人員(即巡查人員),這個是一個叫做針對土地進來的主辦人員跟環保專責人員,兩個人要共同去針對這些要點回來的土地做現場的檢查確認,根據土地的狀況有無異樣、有無相關的疑慮,會有什麼相關的狀況,有什味道,反正那個是以現場人員兩個人去互相確認之後,如果有就需要檢測,就會寫報告單上來。(檢察官問:公司內規是規定點交土地時要確保土地的狀況,要做採驗?)不一定採驗,是現勘,去判斷。(檢察官問:如果巡查人員發現土地有異狀,可能有遭受危險的疑慮時,按照他的職責,他應該要通報單位的環保專責人員?)對,會同去現場。(檢察官問:如果環保專責人員認為有遭受到污染的疑慮,需要開挖採驗,需要經過誰的同意嗎)他們不是同意,他們兩個就依照結論會寫一張檢查結果出來,土地點交的污染現況調查表,裡面有各項勾選,勾選結果如果沒有,就是沒有,不用開挖,有就要勾選開挖,開挖就開始進行下一步流程,因為土地被侵占不是真正的土地點收,只是要判斷這個土地狀況,只是沿用這樣的專業模式,來協助被侵占土地的後續處理等語。(檢察官問:環保專責人員認為有需要採驗就直接採驗了,不需要再呈報股長、科長嗎?)環保專責人員他要勾選,就是勾選結果,呈報到單位主管,一般如果有建議要採樣,我們都會准,因為我們會保護台糖土地。上揭污染現況調查表按內部的行政程序上還是要到股長的層級,讓股長知悉核章之後,課長再副理,再經理,採驗人員才會去做採驗。(提示他字106卷第74頁:台糖公司台南區善化處資產課土地巡查異狀處理經過及建議事項報告《110年3月25日》)環保工程師?品檢課吳國榮跟他的課長,會個品檢課。他們就是針對我剛剛講的事項要盡會勘責任跟義務,如果有意見他就要寫出來。表示有請他們到現場看過。因為他核上來,就是他們去請他的,不是我,我們看出來就自然有去,它有章。有他的章,表示他有到現場去看過,才蓋這樣的章等語(見第422號卷㈡第396至400頁)。足見土地是否開挖採驗應由巡查人員會同環保專責人員場勘決定,且無論口頭通知或書面以通報單或土地巡查異狀處理經過及建議事項報告副知方式通知報環保專責人員均為巡查人員之義務。巡查人員若未盡此義務,股長有監督之責,而被付懲戒人就109年12月、110年7月發現異狀時,巡查人員未製作通報單陳報上級及相關單位(環保專責人員),對於下屬未依規定通報之疏失,有未盡督導之責,已論述如前,自無庸贅論。尚難以被付懲戒人未表示再送土壤採驗,遽認其未盡職守,併此敘明。
台糖公司「土地巡查作業要點」7.5雖記載「土地巡查人員如於巡查過程中發現土地被傾倒、被盜埋廢棄物或被侵占等時,除應先以電話報告其主管及通知環保專責人員協助向當地警察與環保機關報案外,並應依下列規定之方式立即進行處理」等語,惟向當地警察機關報案目的在於發動偵查,並非巡查人員或股長職務上獨立之義務,渠固可於發現異狀即時報案,亦可於土地巡查異狀處理經過及建議事項報告陳核上級長官後報案提告,此有110年3月25日建議事項報告在卷可稽,參酌證人郭月娟於臺南地院審理時證述略以:公司要求的訴訟目的,第一勸導,第二書面給他期間,第三沒有就調解,再不然去刑事附帶民事,公司的規定如果照步驟到這時候,對方還是不理我們,主辦人員就依規定簽呈,他們要簽上來,3月25日為什麼要簽,3月9日的通報單我都還沒看到,3月25日那一天我先看到要去提告,我有蓋章他們就可提告等語,及提告本來是一個單位履行法律行為,正常由他
們依照規定做的時候,如果主管不蓋章,他是沒辦法去完成對外提告的動作等語(見第422號卷㈡第395頁至396頁),應無疑義。尚難以被付懲戒人未即時報案,遽認有何疏失。至110年3月30日巡查員赴新市分駐所報案時,承辦警員告知堆放的土方,該所立案後需通報環保局控管,因考量土地若被控管將影響日後土地使用的活化,並經員警聯繫蔡燕章到案說明,由其於110年3月31日簽立另紙切結書承諾自行清除,沒有報案提告等語,此有110年3月31日建議事項報告在卷可稽,亦難遽認有何疏失,附此敘明。
三、被付懲戒人行為時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前段原規定公務員應「謹慎勤勉」。被付懲戒人行為後,公務員服務法於111年6月24日修正施行,原訂第5條移列為修正施行後同法第6條,並酌作文字調整,惟對公務員應「謹慎勤勉」之規定並無不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修正施行後第6條及第8條(修正前第7條)之規定。
四、按移送機關移送之多數違失行為,依法本應整體評價合而為一個懲戒處分。核被付懲戒人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所定公務員應「勤勉」及第8條執行職務應切實之旨,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其所為損害公眾對其身分與職務之尊重以及執行職務之信賴,暨機關紀律之形象,嚴重損害政府信譽,為維持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之書面答辯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審酌被付懲戒人於無權占用土地傾倒廢土之蔡燕章簽立切結書承諾限期自行清除,並未如期履行,猶於第2、4次無權占有傾倒廢土時,僅令其簽立切結書,疏未盡監督之責,令巡查員依規定通報上級及其他單位,影響土地收回、恢復原狀之判斷,情節非輕;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1款、第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 年4 月26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謀焰
法官吳光釗
法官蔡新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3 年4 月26日
書記官嚴君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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