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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判決
111年度清字第4號
移 送機 關海洋委員會
代表人李仲威
被付懲戒人蕭伯岐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隊員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海洋委員會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伯岐降貳級改敘。
事實
壹、海洋委員會移送意旨:
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
被付懲戒人蕭伯岐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其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㈠被付懲戒人為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下稱海巡署)艦隊分署隊員,民國110年12月28日,於澎湖聚餐飲酒返家後,再駕駛00-0000車號自用小客貨車外出,同日下午21時39分,行經澎湖縣○○市○○路00號前,追撞案外人樊姓民人駕駛之機車,致其受有輕微挫傷,嗣經警方到場處理時,測得被付懲戒人吐氣酒測值為每公升1.2毫克,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偵辦,經檢察官諭知緩起訴處分,期間1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
㈡依海巡署及所屬機關構人員獎懲參考基準及海巡署防制酒後駕車策進作為等規定,略以:文職(包含警職及關務人員)酒後駕車懲罰標準,酒後駕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依公務員懲戒法相關規定移付懲戒。
被付懲戒人酒後駕車違犯公共危險罪嫌,事證明確,且其係職司犯罪調查職務之警察人員,違犯刑事案件,將可能導致公眾喪失對其執行職務之信賴,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審理。
證據(影本在卷):
㈠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
㈡公務人員履歷表〈一般〉1份。
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111年度考績委員會第2次會議紀錄」1份。
貳、被付懲戒人答辯:
被付懲戒人酒後駕駛,在媒體及警察機關均未供稱海巡人員身分,媒體亦未報導其身分。
被付懲戒人於111年1月10日已受海巡署記過、調職之懲處,110年度年終考績列為丙等,請本院為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處分。
理由
被付懲戒人為海巡署艦隊分署隊員,為職司犯罪調查職務之警察人員,於110年12月28日下午19時許,在澎湖縣○○市「卡青餐廳」內飲用威士忌酒後,應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1時許,自上址酒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沿同市○○路由北向南方行駛,於同日時17分許,行經○○路00號前,不慎追撞前方樊姓案外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該人受有輕微挫傷(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警方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時39分許,對被付懲戒人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警方以其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偵辦。
上開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111年度考績委員會第2次會議紀錄」、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速偵字第3號卷、緩起訴處分書、111年度職議字第6號偵查卷宗、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1年度上職議字第655號處分書等件在卷可稽,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被付懲戒人於非執行職務時間,酒後駕車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2毫克,觸犯刑法公共危險罪,屬於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其違法行為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職位之尊重與執行職務之信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懲戒之必要。被付懲戒人雖辯稱:其於酒後駕車後,未表明公務員身分,亦未有媒體報導,未造成社會觀感不佳,影響機關形象,且已受任職機關記過、調職及列為考績丙等處分等語。惟查,被付懲戒人酒後駕車行為在客觀上已足嚴重損害政府信譽,有維護公務紀律必要,至媒體是否報導僅係傳播形態之一,尚不足為不生政府信譽損害之依憑。另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同一行為經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為行政懲處處分後,復移送懲戒,經懲戒法院為懲戒處分、不受懲戒或免議之判決確定者,原行政懲處處分失其效力。」海巡署於111年1月10日對被付懲戒人所為記過、調職行政懲處處分,於本院所為懲戒處分判決確定,而失其效力(見被付懲戒人公務人員履歷表〈一般〉,本院卷第43、46頁),是被付懲戒人所受行政懲處處分,不影響本院懲戒處分權之行使。至海巡署所為被付懲戒人110年度年終考績列為丙等,此係被付懲戒人之服務機關就被付懲戒人之年終考績所為之行政措施,與本件違法行為應受懲戒之性質有別,立法目的不同,自不生一事二罰之雙重危險禁止原則之適用問題,被付懲戒人前述主張,尚有誤會,併此敘明。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之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5款、第1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 年4 月13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謀焰
法官吳三龍
法官吳光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1 年4 月15日
書記官嚴君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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