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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判決
111年度清字第47號
移 送機關經濟部
代 表 人 王美花
被 付懲戒 人楊淯翔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石化事業部行政室資產材料組物料管理師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經濟部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淯翔申誡。
事實
壹、移送機關經濟部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楊淯翔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事由,並有懲戒之必要,應受懲戒,爰移送懲戒。其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按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銓敘部l04年8月6日部法一字第Z000000000號函略以,審酌公務員尚無實際參與經營之事實,係屬形式上違法,並對公務員品位形象侵害輕微者,程序上似無一律予以停職之必要,得由權責機關於調查釐清相關責任後,依個案情節輕重自行衡酌須否停職;又無論是否停職均屬違法行為,仍應依法移付懲戒。查被付懲戒人擔任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石化事業部行政室資產材料組物料管理師,經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查核比對,發現其兼任尚恆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尚恆公司)董事,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
二、據被付懲戒人辯稱因家中長輩事業所需,配合兼任尚恆公司之負責人即董事,期間自l09年12月l0日起至ll1年1月16日止,兼職期間未實際參與經營,亦未支領報酬,其於知悉違反規定後,即申請該公司自lll年1月17日起至112年1月16日止暫停營業等語,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1年1月21日准予備查,並於111年7月18日申請該公司解散登記,經高雄市政府111年7月19日核准在案。
三、前揭事實經中油公司調查及釐清責任後,審認被付懲戒人兼任態樣屬上開銓敘部l04年8月6日函所列「兼任未申請停業,惟查無營業事實之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之態樣(六),復經該公司ll1年第2次工作人員獎懲案件審議小組會議審議,審酌被付懲戒人未實際參與經營之實,惟所犯程度尚屬輕微,未核予停職;惟被付懲戒人確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情事,其應受懲戒之事由,甚為明確。
四、綜上,本案以被付懲戒人所為核有違反懲戒法第2條所定違法應予懲戒事由,爰依同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將其逕送鈞院審理。
五、證據(均影本在卷):
甲證1: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查核結果。
甲證2:被付懲戒人說明書。
甲證3:財政部高雄國稅局ll1年1月21日財高國稅新銷字第ll00000000號函。
甲證4:高雄市政府ll1年7月19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lZ000000000號函。
甲證5:被付懲戒人人事、資歷、獎懲資料。
甲證6:中油公司111年第2次工作人員獎懲案件審議小組
會議紀錄。
貳、被付懲戒人經合法通知,未為答辯,惟據提出下列證據(均影本在卷):
乙證1: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1年7月21日財高國稅新銷字第1113302385號函。
乙證2:尚恆公司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110年度未分配盈餘網路申報書附件資料封面(含111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表、資產負債表、111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11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
乙證3:111年度清算申報書暨11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資料封面。
乙證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民事庭111年9
月2日雄院國民司戊111司司99字第1111000524號函
。
乙證5:催告債權人申報清算債權公告新聞紙。
乙證6: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1年9月26日財高國稅新服字第
0000000000號函。
乙證7:民事聲報清算完結狀〔含營利事業清算損益及稅額
計算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投資人(股東、獨資資本主、合夥人)清算分配報告表、尚恆公司股東同意書〕。
乙證8:高雄地院民事庭112年1月6日雄院國民司戊111司司
150字第1121000010號函。
理由
一、被付懲戒人自97年12月18日擔任中油公司石化事業部實習員,98年5月3日正式派用工程師,自105年2月16日起擔任石化事業部行政室資產材料組物料管理師,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在任該職期間,於109年12月10日設立尚恆公司並擔任董事,嗣經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查核比對,發現其兼任尚恆公司董事,期間自l09年12月l0日起至ll1年1月16日止,兼職期間未實際參與經營,亦未支領報酬,其於知悉違反規定後,即申請該公司自lll年1月17日起至112年1月16日止暫停營業,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1年1月21日准予備查。復於111年7月18日解散該公司並選任被付懲戒人為清算人,同日申請解散登記,經高雄市政府111年7月19日核准在案。被付懲戒人進行清算,於清算完結後,解除清算人職務,向高雄地院聲報清算完結,經該法院於112年1月6日准予備查在案。
二、上開事實,為被付懲戒人所不爭執,並有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查核結果、被付懲戒人說明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ll1年1月21日財高國稅新銷字第ll00000000號函、高雄市政府ll1年7月19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lZ000000000號函、被付懲戒人人事、資歷、獎懲資料、中油公司111年第2次工作人員獎懲案件審議小組會議紀錄、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1年7月21日財高國稅新銷字第1113302385號函、尚恆公司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110年度未分配盈餘網路申報書附件資料封面(含111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表、資產負債表、111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11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111年度清算申報書暨11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資料封面、高雄地院民事庭111年9月2日雄院國民司戊111司司99字第1111000524號函、催告債權人申報清算債權公告新聞紙、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1年9月26日財高國稅新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民事聲報清算完結狀〔含營利事業清算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投資人(股東、獨資資本主、合夥人)清算分配報告表、尚恆公司股東同意書〕、高雄地院112年1月6日雄院國民司戊111司司150字第1129000360號、高雄地院民事庭112年1月6日雄院國民司戊111司司150字第1121000010號函等件各1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次查尚恆公司係於109年12月10日設立,其110年、111年營業金額均為零,資產總額仍係設立時出資額新臺幣28萬元,有110年未分配盈餘申報書,111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基本稅額申報表、111年7月19日資產負債表、111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等件在卷可稽,可認尚恆公司未有實際營業,核與移送意旨所述被付懲戒人辯稱:係因家中長輩事業所需,配合兼任尚恆公司負責人,兼職期間未實際參與營業,未支領報酬等語相符,應屬可信。
三、查被付懲戒人違法行為係於任職中油公司石化事業部行政室資產材料組物料管理師期間,自109年12月10日起擔任尚恆公司負責人,迄尚恆公司於111年7月18日解散,擔任清算人,其清算人職務須於112年1月6日清算完結始解除。惟移送機關於111年8月5日移送繫屬本院,而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26條規定係於111年6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本件違法行為雖開始在此修正施行前,惟違法行為終了在修正施行後,基於違失行為一體性原則,應整體評價,自應適用違失行為終了時之公務員服務法即修正後公務員服務法,予以懲戒。又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1項明文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並於同條第2項例示所謂經營商業包括擔任公司負責人,移送機關固於112年3月17日,始依同法第26條第1項規定,發布施行「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公務員經商兼職管理辦法」,惟該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非屬該部或所屬各機構指派經營商業之人員,就經營商業之管理事項,仍應依上開第14條辦理。從而被付懲戒人為違法行為時,屬公務員服務法第26條第1項及上開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之人員,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規定,乃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其行為足以讓民眾有公務員不專心公務,國家紀律鬆散不良觀感,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職位之尊重與執行職務之信賴,而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之書面答辯、於本件所提之證據,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茲審酌被付懲戒人係因家中長輩事業所需,配合兼任尚恆公司之負責人即董事,兼職期間未實際參與經營,亦未支領報酬,且即解散該公司,並清算完結解除清算人職務在案等情,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 年4 月26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謀焰
法官吳三龍
法官吳光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2 年4 月27日
書記官嚴君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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