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111,清,49,2023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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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判決
111年度清字第49號
移 送機 關經濟部
代表人王美花
代理人黃曉庭
蔡玉惠
被付懲戒人陳厚任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 桃園營業處工業安全衛生組工業安全衛 生師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經濟部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厚任申誡。
事實
壹、經濟部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陳厚任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所定事由,並有懲戒之必要,應受懲戒,爰移送懲戒。其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擔任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桃園營業處工業安全衛生組工業安全衛生師,經審計部查核政府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與紓困經費執行情形時,發現其有請領交通部公路總局(下稱公路總局)駕駛人薪資補貼情形,涉嫌違反民國111年6月24日修正施行(下稱修正後)之公務員服務法第15條第2項前段有關公務員除法令規定外,不得兼任領證職業及其他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之業務之規定。
二、據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桃園營業處調查及被付懲戒人陳稱,被付懲戒人通過中油公司初任專業性職位甄試,於l07年改為派用人員後,薪資與原職位薪資(屬輪班工作含津貼及加班費用)差異約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經長輩介紹考取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偶於假日兼差載客,另領取之公路總局駕駛人薪資補貼,係由被付懲戒人所加入之車行統一申請後匯入其個人帳戶,其於知悉違反規定後,已於111年3月11日退出車行,並於同年7月12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註銷執業登記,且就所領取之上開駕駛人薪資補貼計7萬元,已繳回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三、上揭事實,經中油公司調查及釐清責任後,審認被付懲戒人確有於假日兼職載客之事實,並領取公路總局駕駛人薪資補貼,違反修正後公務員服務法第15條第2項前段有關公務員除法令規定外,不得兼任領證職業及其他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之業務之規定。復經該公司ll1年第2次工作人員獎懲案件審議小組會議審議,審酌被付懲戒人兼職違犯程度尚屬輕微,未核予停職;惟被付懲戒人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情事,其應受懲戒之事由,甚為明確,爰移送審理。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1、審計部ll1年1月27日台審部四字第lll0000000號函。
 2、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桃園營業處ll1年2月15日桃人發字第1lll0000000號書函、被付懲戒人之檢討報告、答辯書。
 3、被付懲戒人退出車行證明書。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ll1年7月12日新北警交處計字第lll00000000號違反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案件處分書。
 5、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ll1年2月17日、6月24日、7月6日收回遊覽車、計程車客運業及小客車租賃業等駕駛人薪資補貼之普通收款收據。
 6、被付懲戒人之人事資料。
貳、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略以:
被付懲戒人自107年4月1日起,因通過中油公司初任專業性職位甄試,改為派用人員後,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其自108年間起至110年12月止,自行考取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利用假日,以每月一、二次,違法從事兼職載客業務。其深感抱歉,誠心檢討,不再違法,且已繳回所領取之駕駛人薪資補貼。
理由
一、被付懲戒人陳厚任原為經濟部所屬公營事業機構中油公司之僱用人員(純勞工身分),嗣自107年4月1日起,因通過中油公司初任專業性職位甄試,改為派用人員後,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屬公營事業機構對經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責任者以外人員,並為公務員服務法適用對象(現職為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桃園營業處工業安全衛生組工業安全衛生師)。其自108年間起至110年12月止,未經指派,而自行考取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利用假日,以每月一、二次,違法反覆從事兼職載客業務。經審計部查核政府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與紓困經費執行情形時,發現被付懲戒人有請領公路總局駕駛人薪資補貼情形,而查悉上情。被付懲戒人即於111年3月11日退出車行,並於同年7月12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註銷執業登記,且向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繳回所領取之駕駛人薪資補貼計7萬元。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於其檢討報告,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並經移送機關移送書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詳,且有被付懲戒人之人事資料、審計部ll1年1月27日台審部四字第lll0000000號函、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桃園營業處ll1年2月15日桃人發字第1lll0l12740號書函、被付懲戒人之檢討報告、被付懲戒人退出車行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ll1年7月12日新北警交處計字第lll00000000號違反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案件處分書、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ll1年2月17日、6月24日、7月6日收回遊覽車、計程車客運業及小客車租賃業等駕駛人薪資補貼之普通收款收據等附卷可稽。綜上,被付懲戒人確有上開違失事實,堪予認定。
三、按修正後公務員服務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適用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公營事業機構純勞工以外之人員。」其修正理由敘明:「查銓敘部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部法一字第○九二二二五九○三一號令略以,本法第二十四條(按:指原條文)規定所稱『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不含公營事業機構之純勞工。準此,公營事業機構除純勞工以外之人員,始為本法之適用對象。是為臻明確,修正適用對象規範範圍,並配合現行公營事業係屬機構,將『公營事業機關』修正為『公營事業機構』」。查被付懲戒人自107年4月1日起,因通過中油公司初任專業性職位甄試,改為派用人員後,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屬公營事業機構對經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責任者以外人員,並為公務員服務法適用對象,業據經濟部111年11月16日經人字第11100000000號復函載述甚明,且有被付懲戒人之人事資料可考。稽之上揭修正後公務員服務法第2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及被付懲戒人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此項修正對被付懲戒人並無不利,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復依修正後公務員服務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公營事業機構對經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責任者以外人員及公立學校兼任行政職務教師不適用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規定;其經營商業、執行業務及兼課、兼職之範圍、限制、程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又經濟部於112年3月17日,所訂定發布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公務員經商兼職管理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適用對象,為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所屬各事業機構(以下簡稱各機構)對經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責任者以外適用本法之人員(以下簡稱各機構人員)。」;第3條規定:「(第1項)各機構人員得依業務需要,經本部或各機構指派經營商業、執行業務或兼職。(第2項)非屬前項經本部或各機構指派者,其經營商業、執行業務或兼課、兼職之範圍、限制、程序等相關事項,依本法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規定辦理。」則未經指派部分仍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再按上述修正後公務員服務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除法令規定外,不得兼任領證職業及其他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之業務。但於法定工作時間以外,從事社會公益性質之活動或其他非經常性、持續性之工作,且未影響本職工作者,不在此限。」與修正前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業務。」比對,修正前、後規定公務員除法令規定外,不得兼職之旨未有變更,惟於修正後公務員服務法第15條第2項但書就得兼職之情形為例外規定,依實體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查被付懲戒人從事上開兼任領證業務,收入歸己,不符合社會公益性質等例外要件。核被付懲戒人所為,有違修正後公務員服務法第15條第2項前段所定公務員除法令規定外,不得兼任領證職業及其他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之業務之旨,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其行為足以讓民眾有公務員不專心公務,國家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職位之尊重與執行職務之信賴,而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暨被付懲戒人於其檢討報告,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審酌被付懲戒人違法兼職之期間、次數,及事發後坦承不諱,即退出車行,並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註銷執業登記,且向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繳回所領取之駕駛人薪資補貼,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2年4 月 6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謀焰 
法官吳光釗 
法官吳三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2 年4 月6 日
書記官莊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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