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111,清,56,2022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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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判決
111年度清字第56號
移 送機 關交通部
代 表 人王國材
被 付懲戒 人林軒竹臺灣鐵路管理局高雄機廠技術助






送達代收人林明樹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交通部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軒竹不受懲戒。
理由
壹、交通部移送意旨略以:
一、應受懲戒事實:
被付懲戒人林軒竹係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以下簡稱鐵路局)高雄機廠(以下簡稱高雄機廠)技術助理,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述明如下:
㈠、本案係銓敘部於民國ll0年l0月間,辦理ll0年度公務員兼職查核,於將相關資料上傳兼職查核平台後,該部於1l0年12月27日,以部法一字第Z000000000號函,請各機關辦理複查及為事實認定,並依法辦理。而依上述兼職查核平台查核結果,被付懲戒人具有「新竹市老漁港新海鮮餐廳」(以下簡稱「老漁港餐廳」)合夥人之身份。
㈡、依被付懲戒人所提出之報告書及相關資料,其表示於ll0年間,經家人請求掛名為上開餐廳之合夥人,因不知所為違法便予同意,且未如分配盈餘表所載獲有利益。被付懲戒人於ll0年12月9日知悉違法後,原欲要求家人變更合夥人登記,惟該餐廳業於ll1年1月12日辦理歇業,因此無法辦理合夥人變更登記。
㈢、查被付懲戒人所提供之該餐廳l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分配盈餘表,以及其個人l09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清單,其中均列有同一筆新臺幣(下同)40萬4,982元之分配盈餘及營利所得。
㈣、案經高雄機廠於ll1年2月24日,召開考成委員會審議,被付懲戒人雖列席陳稱:其擔任「老漁港餐廳」合夥人,係為配合家人節稅而掛名,且報稅是由會計師處理,雖服務單位每年都有宣導禁止兼職規定,但誤以為未實際參與經營,就未違反相關規定云云。惟查被付懲戒人既實際支領營利所得,且登記擔任「老漁港餐廳」合夥人屬實,所為違反(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4日施行之)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修正施行後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l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
㈤、按修正施行前之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第1項)。...公務員違反第1項...規定者,應先予撤職(第4項)」參照司法院37年6月21日院解字第4017號解釋謂「(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服務法第l3條第4項所謂『先予撤職』即係先行停職之意,撤職後仍應依法移送懲戒」等旨。又修正施行後之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前項經營商業,包括依公司法擔任公司發起人或公司負責人、依商業登記法擔任商業負責人,或依其他法令擔任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相類似職務。」與修正施行前第13條規定比對,修正施行前後條文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並未有變更。惟修正施行後第14條業將「應先予撤職」予以刪除。另銓敘部l03年4月29日部法一字第Z000000000號函內載:(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不得經營商業之範圍,除採實質認定(指實際發生營業行為及違反該項但書規定之投資行為)外,尚包括形式認定(如擔任民營營利事業之負責人、公司尚未正式對外營業前申請商業執照行為及借名投資違反該項但書規定等)。再銓敘部104年8月6日部法一字第1044005116號函內載:公務員兼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職務分為8種態樣;其中公務員兼任態樣序號㈤至㈧者,不論係形式或實質違反(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均須移付懲戒。經機關認屬兼任態樣序號㈤至㈦者,審酌其尚無實際參與經營之事實,得由權責機關於調查釐清相關責任後,依個案情節輕重自行衡酌須否停職。經機關認屬兼任態樣序號㈧者,因已實際參與經營,嚴重損害政府信譽及公務員品位形象,宜與其他態樣責任有所區別,故仍應於移付懲戒時併予停職。此外,該部l06年l1月17日部法一字第Z0000000000號函內載「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已增列兼任「非營利事業團體職務」、「依法令設立營業稅籍並無經營商業事實」、「獨資或合夥」等3種兼任態樣。有關上述兼任態樣序號「獨資或合夥」,依銓敘部l04年8月l9日部法一字第Z000000000號電子郵件意旨,2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雖約定由合夥人中1人執行合夥之事務,其他不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亦屬合夥;又公務員以投資名義與他人合夥經營事業,不論其所投資的資本是否超過所投資事業的股本總額百分之十,均有違(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綜上所述,公務員不論係形式或實質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均須移付懲戒。惟是否予以停職,則由權責機關參酌公務員懲戒法第5條規定,倘經審認有免除職務、撤職或休職等情節重大之虞者,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
㈥、另按民法規定,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合夥之決議,其有表決權之合夥人,無論其出資之多寡,推定每人僅有一表決權;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得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財產狀況,並得查閱帳簿;且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668、673、675、681條參照)。足認合夥事業之合夥人,不論是否參與經營事業,法律均賦與其對所合夥事業之經營有相當影響力,並課以相當責任,自屬(修正施行後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1項所列之經營商業行為。
㈦、被付懲戒人經依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查核結果有「老漁港餐廳」合夥人之身分,雖稱其係掛名未實際參與經營云云。惟審認被付懲戒人個人年度所得稅申報紀錄中,既經稅捐機關核列有該餐廳之營利所得,尚難謂被付懲戒人對於該餐廳之分配盈餘所得均無所悉。又依本案之相關事證資料,無法認定被付懲戒人並未領取上述分配盈餘,尚不能對被付懲戒人為有利之認定,應認被付懲戒人確有違法領取報酬之事實。
㈧、綜上,被付懲戒人於擔任公職期間,自ll0年3月29日起至ll1年1月12日止,具「老漁港餐廳」合夥人之身分,雖陳稱其僅係掛名未實際參與經營云云。然其領有該餐廳之分配盈餘,違反(修正施行後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其相關事證明確。被付懲戒人業經高雄機廠於ll1年2月24日,所召開之1l1年度第6次考成委員會,以及鐵路局於同年4月20日,所召開之ll1年度第8次考成委員會,決議認屬銓敘部所訂公務員兼任態樣序號 「獨資或合夥」之情形,其應受懲戒之事實甚為明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及第2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移請貴院審理。
㈨、另上述鐵路局及高雄機廠考成委員會,雖決議依修正施行前之公務員服務法,先行停止被付懲戒人之職務。然嗣經鐵路局審酌修正施行後之公務員服務法,業已刪除修正施行前第13條第4項「應先予撤職」之規定,基於從新從輕原則,並考量被付懲戒人本件違失情節,未達公務員懲戒法所訂免除職務、撤職或休職等情節重大之情形,爰不予先行停止其職務。
二、證據名稱及件數(均影本在卷,各1件):
㈠、兼職查核平台查核結果資料。
㈡、被付懲戒人l11年1月21日報告書。
㈢、「老漁港餐廳」申請歇業證明。
㈣、「老漁港餐廳」l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分配盈餘表及被付懲戒人l09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
㈤、高雄機廠ll1年2月24日ll1年度第6次考成委員會會議紀錄。
㈥、鐵路局111年4月20日ll1年度第8次考成委員會會議紀錄。
㈦、鐵路局ll1年8月17日補充說明。
貳、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移送機關以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移送貴院審理,謹答辯如下:
㈠、本案係因被付懲戒人及相關親友,不諳公務員服務法等相關規定所致。
㈡、「老漁港餐廳」設於新竹市北區,係被付懲戒人姐姐之夫家所經營之小型餐廳,此由其資本額僅50,000元,以及新竹市政府商業登記抄本內,所載合夥人親屬關係一覽表,暨被付懲戒人及相關合夥人身份證件相關欄位之記載,可資證明。
㈢、「老漁港餐廳」合夥人之組成,以及各合夥人投資金額比例,係基於合法節稅之目的,與盈餘之分配無關,此亦可由109、110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以及分配盈餘表中各合夥人投資金額任意異動之情形,可得證明。
㈣、被付懲戒人雖簽署「不得兼職同意書」。然「兼職」與「掛名為合夥人」,二者在法律上之差異,一般人不易了解。況上開法律關係又涉及「公務員服務法」、「司法院解釋」
  、「公司法」、「銓敘部函釋」及「民法」等諸多相關法令之規定,更非一般公務人員所能全盤知悉明瞭。被付懲戒人因不諳上開相關規定,而遭移送貴院審理。
㈤、被付懲戒人於110年12月,知悉「掛名為合夥人」即等同於「兼職」後,隨即通知「老漁港餐廳」相關親友,相關親友不計辦理歇業後財務之損失,迅即於111年1月2日簽署歇業同意書,持向新竹市政府申請永久性歇業,解散該餐廳之合夥關係,用以將被付懲戒人自違法轉為合法狀態。被付懲戒人及相關親友上述積極作為各情,亦足以證明被付懲戒人係因不諳相關規定而觸法。
㈥、政府相關部門於接獲上述歇業申請,迅即回函通知:新竹市政府於111年1月12日核准歇業、北區國稅局於111年1月17日核准註銷稅籍登記。
㈦、公務員服務法業於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4日施行,可見修正施行前之公務員服務法早已不合時宜。高雄機廠111年2月24日第6次考成委員會,以及鐵路局111年4月20日第8次考成委員會之審議,均以修正施行前之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之規定,作成被付懲戒人應移送懲戒之決議。然經檢視修正施行後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規定,應認被付懲戒人並未違法。基於法律「從新從輕」之原則,懲戒法院自應依上述修正施行後之新法,對被付懲戒人為有利之判決。
㈧、按修正施行後之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前項經營商業,包括依公司法擔任公司發起人或公司負責人、依商業登記法擔任商業負責人,或依其他法令擔任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相類似職務」與修正施行前第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兩相比較,修正施行前後規定關於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雖未變更,但修正施行後之第14條第2項明確增訂關於「經營商業」之範疇,並於同條文第4項增訂「公務員所任職務對營利事業有直接監督或管理權限者,不得取得該營利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等旨,而修正前則無此等規定。參其立法理由謂:該法修正施行前第13條公務員投資非屬其服務機關(構)監督之營利事業限制,應合理兼顧公務員之理財自由,現行相關法規對公務員投資已有相當規範,爰對公務員不得持有營利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僅以公務員所任職務對該營利事業具有直接監督或管理權者為限。至於公務員對該營利事業不具監督管理權者,其持有之股份或出資額比率雖不受限,惟仍不得因持有股份或出資額而違反修正施行後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之經營商業規定等旨,是以修正施行後公務員服務法就公務員單純持有不具有直接監督或管理公司之股份或出資,且未參與經營之情形,已不再予以限制。又依商業登記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若公務員依商業登記法擔任商業負責人,始屬於經營商業範疇,倘若公務員僅為單純投資之合夥人,未實際參與經營者,即不屬於經營商業之範疇。從而持有不具有直接監督或管理合夥組織之出資,且未實際執行業務,僅為單純投資之合夥人,因公務員服務法修正施行後已非屬「經營商業」之範疇,自屬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規定。則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00條第2項但書「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依最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規定」意旨,自不生違法問題。(見懲戒法院111年度清字第27號判決內容)。
㈨、被付懲戒人僅係掛名為「老漁港餐廳」之合夥人,並未有實際參與經營該餐廳之業務,被付懲戒人掛名合夥人期間,該餐廳各年度商業登記之負責人,分別為曾子瑜(109年度)、曾富利(110年度、111年度),上情有新竹市政府商業登記抄本、政府對企業入口網站截圖、新竹市政府核准歇業函及北區國稅局核准註銷稅籍登記函可證。又被付懲戒人係擔任高雄機廠技術助理,所任職務與「老漁港餐廳」所經營之餐館、飲料等項目,亦不具有直接或間接之監督及管理權限。是以被付懲戒人既非「老漁港餐廳」執行業務之人,且又不具有直接或間接之監督及管理權限,僅屬單純掛名合夥人,依修正施行後之公務員服務法,已不生違法問題。
㈩、貴院依修正施行後之公務員服務法,針對僅擔任合夥人之公務員,而作出不受懲戒之判決,已有數例(懲戒法院111年度清字第27、35號判決)。
、綜上所述,敬請貴院詳細斟酌上情,對被付懲戒人為不受 
  懲戒之判決。
二、證據(均影本在卷,各1件):
㈠、新竹市政府商業登記。
㈡、所有合夥人名單關係一覽表。
㈢、被付懲戒人戶口名簿。
㈣、相關合夥人身份證。
㈤、109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
㈥、110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 
㈦、辦理歇業合夥同意書。
㈧、新竹市政府核准歇業函。
㈨、北區國稅局核准註銷稅籍登記函。
㈩、政府對企業入口網站截圖。
參、本院經查:
一、按公務員服務法業於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4日施行,修正施行後該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前項經營商業,包括依公司法擔任公司發起人或公司負責人、依商業登記法擔任商業負責人,或依其他法令擔任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相類似職務」與修正施行前第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相互比較,關於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修正施行前後雖未有變更。但修正施行後於第14條第2項增訂關於「經營商業」之範疇;於同條文第4項增訂「公務員所任職務對營利事業有直接監督或管理權限者,不得取得該營利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等旨,而修正施行前則無上開增訂之規定。參酌其立法理由謂: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關於公務員投資非屬其服務機關(構)監督之營利事業限制,應合理兼顧公務員之理財自由,現行相關法規對公務員投資已有相當規範,爰對公務員不得持有營利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僅以公務員所任職務對該營利事業具有直接監督或管理權者為限。至於公務員對該營利事業不具監督管理權者,其持有之股份或出資額比率雖不受限,惟仍不得因持有股份或出資額而違反修正施行後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之經營商業規定等旨,可見修正施行後之現行公務員服務法,就公務員單純持有不具有直接監督或管理公司之股份或出資,且未參與經營之情形,已不予限制。另依商業登記法第10條第1項「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之規定,則公務員依商業登記法擔任商業負責人,始屬經營商業範疇,倘僅為單純投資之合夥人,未實際參與經營者,即非屬之。從而持有不具有直接監督或管理合夥組織之出資,且未實際執行業務,僅為單純投資之合夥人,因修正施行後已非屬「經營商業」之範疇,自屬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規定。參照公務員懲戒法第100條第2項但書規定「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依最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規定」之意旨,自不生違法問題。從而本件自應依修正施行後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所列之規定,審究被付懲戒人是否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列,應受懲戒之違法行為。又應受懲戒違法事實之存在,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以擬制推測之方法,推定應受懲戒違法事實之存在。
二、
㈠、移送意旨指稱:被付懲戒人擔任高雄機廠技術助理期間,自110年3月29日起至111年1月21日止,具有「老漁港餐廳」合夥人之身份,又「老漁港餐廳」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分配盈餘表,以及被付懲戒人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清單,均列有同一筆40萬4,982元之分配盈餘及營利所得等情,業已提出如事實欄壹、二之㈠至㈣所示之證據資料為證,堪認係屬事實。被付懲戒人雖辯稱:伊係應伊姐林筱竹之要求,掛名為「老漁港餐廳」之合夥人,該餐廳合夥人之組成及各合夥人投資金額比例,係基於合法節稅之目的,其與盈餘之分配無關云云,並提出如事實欄貳、二之㈠至㈥所示之證據資料為憑。然稽諸被付懲戒人提出上述證據資料所記載之內容,僅能證明「老漁港餐廳」之各合夥人,彼此間確具有親屬(家族)關係,以及被付懲戒人確有分配得上述盈餘之事實,但並不能證明被付懲戒人前揭辯解各語為可信。
㈡、移送機關雖援引同上述之各項證據資料,據以主張被付懲戒人登記為「老漁港餐廳」之合夥人,並自該餐廳分配得109年度營利事業盈餘(40萬4,982元),被付懲戒人所為違反修正施行後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云云。但修正施行後公務人員服務法第14條第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其中關於「經營商業」之範疇已有變更,若僅為單純投資之合夥人,並未實際執行合夥業務,即非屬修正施行後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1項「經營商業」之範疇,業如前述。被付懲戒人否認曾參與「老漁港餐廳」合夥業務之執行。又稽諸移送機關提出前揭證據資料所記載之內容,亦不能證明被付懲戒人確曾參與「老漁港餐廳」合夥業務之執行,被付懲戒人並非單純投資「老漁港餐廳」之合夥人。移送意旨援引銓敘部於公務員服務法修正施行前,對公務員服務法所持意見之相關函文等,據以主張被付懲戒人所為違反修正施行後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云云,並非有據。
㈢、「老漁港餐廳」於109年間,所登記之負責人係曾子瑜,於110及111年間,所登記之負責人則係曾富利,有被付懲戒人提出之如事實欄貳、二之㈠、㈩、 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稽,並不能證明被付懲戒人於登記為「老漁港餐廳」合夥人之期間,確曾實際參與該餐廳合夥業務之執行。又被付懲戒人擔任高雄機廠技術助理,其所任職務與「老漁港餐廳」所營業之項目(餐飲業、飲料店業、飲酒店業、其他餐飲業及其他非屬經營法令禁止或限制之業務,見同上證據資料),亦不具直接監督及管理權限。
㈣、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足以證明被付懲戒人確曾參與「老漁港餐廳」合夥業務之執行,被付懲戒人並非單純投資「老漁港餐廳」之合夥人,以及被付懲戒人所任職務與「老漁港餐廳」所營業之項目,具有直接監督及管理權限。
三、綜上所述,移送機關所舉之證據資料,僅能證明被付懲戒人自110年3月29日起至111年1月21日止,經登記為「老漁港餐廳」之合夥人,且該餐廳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分配盈餘表,以及被付懲戒人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清單,均列有同一筆40萬4,982元之分配盈餘及營利所得。但並不能證明被付懲戒人確曾參與「老漁港餐廳」合夥業務之執行,被付懲戒人並非單純投資「老漁港餐廳」之合夥人,以及被付懲戒人所任之職務,與「老漁港餐廳」所營業之項目間,具有直接監督及管理權限之事實。本院又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付懲戒人有修正施行後公務員懲戒法第14條所列,即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而應受懲戒之違失行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對被付懲戒人為不受懲戒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梅月
    法官許金釵
法官張祺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莊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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