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111,清,58,20221004,1

快速前往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懲戒法院判決
111年度清字第58號
移 送機 關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柯文哲
被 付懲戒 人陳可鈞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
程處幫工程司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臺北市政府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可鈞申誡。 
事實
壹、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
被付懲戒人陳可鈞(以下簡稱陳員)因有公務員懲戒法(以下簡稱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㈠案緣銓敘部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以部法一字第1100000000
號函請各機關學校至「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進行兼職查核
比對,發現被付懲戒人陳員兼任「黃金獨角食品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黃金獨角公司)董事職務(甲證1)。
㈡查陳員係自101年3月30日起任職於本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以下簡稱衛工處),於108年6月25日調任該處幫工程司職務迄今,其於任職期間並自110年5月19日起擔任黃金獨角公司董事職務(按,該公司於同日核准設立,甲證2)。經衛工處告知其已違反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前之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後,該公司即於111年2月11日向主管機關申請改推董事及董事長等變更登記,並經該主管機關於111年2月14日核准,經查證屬實(甲證3)。
㈢據陳員列席111年5月31日衛工處111年第5次甄審暨考績委員會會議之陳述意見及其提供之書面資料所示(甲證4),黃金獨角公司係由其友人設立並擔任董事長,其友人為完成該公司設立程序,因未覓得其他有意願人員擔任董事,爰請陳員協助掛名該公司董事職務,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支領報酬;經衛工處人事室告知其兼職行為已違反原服務法第13條第1項(按,現為服務法第14條)規定後,該公司即辦理陳員之董事解任登記事宜。另依黃金獨角公司111年2月11日提供之聲明書及陳員11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所載略以,陳員於擔任該公司董事職務期間,並未實際參與經營,且未支領報酬(甲證5)。
二、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前之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又該法於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依修正公布後之服務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前項經營商業,包括依公司法擔任公司發起人或公司負責人、依商業登記法擔任商業負責人,或依其他法令擔任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相類似職務。……」(甲證6),審酌修正前後之規定就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未有變更,非屬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服務法。本案陳員之違法行為雖於服務法修正前,仍應依修正後之規定,予以懲戒。
三、復查銓敘部95年6月16日部法一字第0952663187號書函略以,公務員除依法及代表官股外,自不得再擔任民營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否則即違反原服務法第13條第1項(按,現為服務法第14條)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又該部103年4月29日部法一字第1033843029號書函略以,原服務法第13條第1項(按,現為服務法第14條)不得經營商業之範圍,除採實質認定(指實際發生營業行為及違反該項但書規定之投資行為)外,尚包括形式認定(如擔任民營營利事業之負責人等)。
四、案內陳員之兼職態樣,業經衛工處於111年5月31日召開111年第5次甄審暨考績委員會,審認係屬:「知悉並掛名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確有違反服務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行為足以讓民眾對公務員有不專心公務、國家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而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其應受懲戒之事實甚為明確,爰依懲戒法第2條第2款及同法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貴院審理。
五、證據(均影本在卷):
甲證1: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查核畫面截圖及黃金獨角公司資料。
甲證2: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網路查詢服務(歷史資料)截圖。
甲證3:經濟部111年2月14日經授中字第11133082750號函、黃金獨角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該公司111年2月18日解職證明書。
甲證4:111年5月31日衛工處111年第5次甄審暨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陳員書面陳述書、簽到表及陳員107年5月31日具結之「公務員經營商業及兼職情形調查表」。
甲證5:黃金獨角公司111年2月11日聲明書及陳員110年度綜
 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
甲證6: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公務員服務法。
貳、被付懲戒人經合法通知,未提出答辯。
參、本院依職權調取被付懲戒人之公務人員履歷表。 
理由
一、被付懲戒人陳可鈞自民國101年3月30日起任職於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下稱衛工處),於108年6月25日調任該處幫工程司職務迄今,於110年5月19日起,登記擔任黃金獨角食品有限公司之董事,惟其未實際參與經營,亦未支領報酬,嗣經衛工處通知其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後,於111年2月11日向主管機關申請股東出資轉讓、改推董事等變更登記,並經主管機關於111年2月14日核准在案。
二、上開事實,被付懲戒人雖未提出答辯,然為被付懲戒人於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調查時提出之書面陳述書所坦承,有該陳述書在卷可稽,且有移送機關檢送之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查核結果、經濟部111年2月14日經授中字第11133082750號函、黃金獨角食品有限公司解職證明書、聲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及被付懲戒人之公務人員履歷表在卷可稽,是被付懲戒人之違法行為,堪以認定。
三、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所定不得經營商業,其認定標準,不以實際參與營業行為者為限,並兼採形式認定,亦即所稱經營商業包括實際參與營業行為及申請商業執照之行為在內。嗣公務員服務法於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同月24日生效),第13條條次變更為第14條,修正後第14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第2項前段規定「前項經營商業,包括依公司法擔任公司發起人或公司負責人、依商業登記法擔任商業負責人,或依其他法令擔任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相類似職務。」修正後法律僅將經營商業之態樣明文化,至於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就其服公職後始有此情形者,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本件被付懲戒人於服公職後擔任公司之董事,即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裁判時法。
四、核被付懲戒人所為,有違修正後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其行為足以使民眾有公務員不專心自身業務,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而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於移送機關調查時之書面答辯,已足認事證明確,爰審酌被付懲戒人經營商業之時間不長,未實際參與經營,亦未支領報酬,因友人創業基於人情予以協助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 年10月4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呂丹玉
法官葉麗霞
法官周占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1 年10月4 日
  書記官許麗汝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