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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判決
111年度清字第59號
移 送機 關內政部
代 表 人徐國勇
被 付懲戒 人游楚喻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前警員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內政部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楚喻降貳級改敘。
事實
壹、內政部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游楚喻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事由,並有懲戒之必要,應受懲戒,爰移送懲戒。其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前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下稱宜蘭縣警局)礁溪分局忠孝派出所(下稱忠孝派出所)服務期間,於民國107年l0月16日3時許,在忠孝派出所值班勤務時,適有計程車司機搭載酒醉之該局宜蘭分局小隊長邱永聰至忠孝派出所,請求確認邱永聰之身分時,邱永聰隨後即自行下車,與被付懲戒人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致被付懲戒人受有右肘、前側兩臂、兩手及兩膝多處擦傷挫傷瘀腫等傷害,邱永聰再多次以「臭機掰、幹你娘機掰」、「幹你娘」等語辱罵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便於同日3時28分許,將邱永聰壓制在地並上銬逮捕,做權利告知其將涉嫌妨害公務、傷害及公然侮辱等罪嫌後,即帶回忠孝派出所,嗣被付懲戒人明知邱永聰為其職務上依法已逮捕拘禁之人,竟基於縱放依法逮捕之人之犯意,於製作邱永聰刑事案件案卷,刪除刑事案件報告單內原記載妨害公務之犯罪事實,將觸犯法條由刑法第140條及第135條改為公然侮辱及傷害,並將現行犯解送程序改作保護管束程序,於同日14時許違法釋放邱永聰離開忠孝派出所,任其自行離去,使之脫離公權力監督。
二、被付懲戒人於l07年12月30日17時52分許,在宜蘭縣礁溪鄉191線與○○路口執行交通整理勤務,見許宏騰駕駛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管制路段,遂上前攔查,許宏騰於停車時疑不慎以左前輪壓傷被付懲戒人左腳,致被付懲戒人左側第一腳趾挫傷,被付懲戒人卻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程序,交由交通事故處理人員處理,明知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利用,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不得無故用作私用,竟意圖為自己之利益並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翌(31)日14時47分、48分 ,在忠孝派出所內利用警用電腦,以「偵辦許宏騰過失傷害」及「追緝查捕逃犯」為由,登入「戶役政電子閘門」、「刑案資料系統」查詢許宏騰之相片、戶役政資料及前案紀錄,藉此蒐集許宏騰之個人資料後,於l08年1月7日檢附上開蒐集、處理之許宏騰之相片、戶役政資料及前案紀錄,遞狀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提出過失傷害告訴。
三、被付懲戒人於108年4月7日0時23分許,騎乘警用機車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前,見李國雄原跨坐在靜止之機車上,卻於被付懲戒人到場後,便欲進入其友人郭忠裕家中,被付懲戒人便懷疑李國雄有酒後駕車之情事,而其明知李國雄未為酒測前,並非現行犯身分,且亦有拒絕酒測之權利,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以手拉住李國雄之後腰帶,阻止其進入郭忠裕家中,兩人因而發生口角及拉扯,被付懲戒人即欲持手銬將李國雄上銬,復基於傷害之犯意,與李國雄發生扭打並將其過肩摔,再以辣椒水噴灑李國雄,致其右手大拇指掌骨骨折、頭皮約3公分撕裂等傷,並以此方式妨害李國雄行動自由。
四、被付懲戒人上開所涉案件(下稱刑案),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於ll0年3月25日提起公訴(甲證l),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於同年l0月22日刑事判決「游楚喻犯公務員縱放人犯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非於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證2)嗣臺灣高等法院於ll1年5月18日刑事判決「原判決撤銷。游楚喻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故意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各罪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應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陸場次。」(甲證3)
五、臺灣高等法院嗣於ll1年7月7日函復宜蘭縣警局三星分局,前述刑案已於ll1年6月24日確定。(甲證4)
六、證據(均影本在卷):
甲證1:宜蘭地檢署檢察官110年3月25日108年度偵字第6540號、109年度偵字第6568號、110年度偵字第294號起訴書。
甲證2:宜蘭地院110年10月22日110年度訴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甲證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5月18日110年度上訴字第3717號刑事判決。
甲證4:臺灣高等法院111年7月7日院彥刑恭110上訴3717字第1110502451號函。
貳、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坦承犯行,失慮不周於職務上做出不當行為,而 受刑典懲罰。自身違失行為,破壞警察形象及司法文書公信力,導致公眾喪失對其執行職務之信賴,深威愧疚,悔恨自責,亦愧對國家之栽培及父母期待,時時刻刻懊悔自身所犯過錯。被付懲戒人分發至派出所擔任基層員警職務,身負績效壓力,一時失慮,疏於遵循法定程序,以致侵害人民權益,深感歉意,已深知己身之行為不當,並澈底反省,日後必當謹遵刑事訴訟法保障人權之誡命,恪守正當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則,務求同時實踐程序及實體之正義。被付懲戒人違失在先,難為答辯,惟仍祈請給予自新機會,為較輕之懲戒處分,爾後,被付懲戒人更當引以為戒,痛改前非,回饋社會。
二、證據(影本在卷):
乙證1:宜蘭縣警局警員游楚喻辭職令。
參、本院依職權調閱下列資料:
丁證1:被付懲戒人之公務人員履歷表(含經歷及現職、考績〈成〉或成績考核、獎懲)影本。
丁證2:前揭刑案偵審之歷審電子卷證。
理由
一、被付懲戒人游楚喻前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下稱宜蘭縣警局)礁溪分局忠孝派出所(下稱忠孝派出所)之警員(已於民國111年9月1日辭職),屬依據警察人員人事條例派任之警察人員,具有司法警察身分,為有調查職務之人員,並有協助偵查犯罪、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等職權,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竟為下列犯行:
(一)被付懲戒人於107年10月16日凌晨3時許,在忠孝派出所擔任值班勤務時,適有計程車司機搭載酒醉之宜蘭縣警局宜蘭分局(下稱宜蘭分局)小隊長邱永聰至忠孝派出所,請求確認邱永聰之身分,以便送邱永聰回住所,被付懲戒人即要求邱永聰提出證件,欲查驗邱永聰身分並確認住所,惟邱永聰因酒醉無法陳述住所並拒絕出示證件,被付懲戒人便致電忠孝派出所之副所長陳進東,請陳進東回所協助,嗣陳進東偕同適與其共同執行組合警力巡邏之礁溪分局美城派出所所長李宏達至忠孝派出所後,發現該名酒醉之男子為宜蘭分局小隊長邱永聰,原試圖安撫邱永聰,被付懲戒人則仍嘗試拉邱永聰下車,遭陳進東及李宏達攔阻,邱永聰隨後自行下車,與被付懲戒人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致被付懲戒人受有右肘、前側兩臂、兩手及兩膝多處擦傷挫傷瘀腫等傷害,陳進東與李宏達見狀上前將2人拉開,欲帶邱永聰離去,邱永聰再多次以「臭機掰、幹你娘機掰」、「幹你娘」等語辱罵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遂於同日凌晨3時28分許,將邱永聰壓制在地並以現行犯上銬逮捕,為權利告知表示邱永聰涉犯妨害公務、傷害及公然侮辱等罪嫌後,將邱永聰帶回忠孝派出所,復於同日凌晨3時43分、上午10時21分許,分別由被付懲戒人及陳進東對邱永聰製作案由為妨害公務、傷害及公然侮辱之2份調查筆錄,被付懲戒人並已製作「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忠孝所刑事案件報告單」(下稱刑事案件報告單),於觸犯法條欄記載「刑法第140條污(應為「侮」之誤)辱公務員罪刑法第135條對公務員施以強暴脅迫」。嗣礁溪分局偵查隊隊長王曜星、偵查佐葉仲豪輾轉經通知得知邱永聰涉上開刑事案件,遂於同日上午11時許前往忠孝派出所,並於忠孝派出所內觀看被付懲戒人之密錄器畫面及上開調查筆錄而知悉邱永聰為經依法逮捕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92條及相關規定,應由承辦人員將現行犯連同案卷送礁溪分局偵查隊再解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處理,並無擅自釋放之權限。惟王曜星、葉仲豪、陳進東等人認邱永聰當時已陷入泥醉,是否構成妨害公務有疑,應以管束方式處理即可,竟與被付懲戒人共同基於縱放依法逮捕之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均明知邱永聰係因涉犯妨害公務等罪嫌經依法逮捕之人犯,並非依警察職權行使法予以管束之人,乃由王曜星指示葉仲豪分別對邱永聰及被付懲戒人製作案由為傷害及公然侮辱之調查筆錄,敘明本案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規定施以管束,被付懲戒人則刪除上開刑事案件報告單內原記載邱永聰涉犯妨害公務罪嫌之犯罪事實,將觸犯法條由刑法第140條、第135條改為公然侮辱及傷害等不實內容,並蓋用職章,其後併同其他案卷層送不知情之忠孝派出所所長用印及移送礁溪分局而行使之,另由陳進東以被付懲戒人名義製作「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執行管束通知書」(下稱管束通知書)2式各2份,蓋用被付懲戒人職章、忠孝派出所印章後分別由邱永聰、邱振來簽收而行使之(另1份為單位留存),均足以生損害於檢察機關偵查犯罪及人犯處理之正確性。嗣於同日下午2時許,任邱永聰自行離去而脫離公權力之監督,以此方式縱放其職務上依法逮捕之人。(以上部分,下稱系爭事實一)
(二)被付懲戒人於107年12月30日下午5時52分許,在宜蘭縣礁溪鄉191線與○○路口執行交通整理勤務時,見許宏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車輛管制路段,遂上前攔查,然許宏騰停車之際,疑不慎以車輛左前輪壓傷被付懲戒人左腳,致被付懲戒人受有左側第一腳趾挫傷之傷害。詎被付懲戒人為車禍案件之被害人,卻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之程序,交由交通事故處理人員處理,其明知非因公務不得查詢民眾戶役政、前科資料,且此等資料之相關記載,均涉及個人隱私,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規範之個人資料,不得任意非法蒐集、處理、利用,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使許宏騰受刑事追訴、處罰,假借其職務上得以查詢個人資料之機會而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107年12月31日下午2時47分、48分許,在忠孝派出所內利用警用電腦,接續登入「戶役政電子閘門」、「刑案資料系統」查詢許宏騰之相片、戶役政資料及前案紀錄,藉此蒐集許宏騰之個人資料後加以列印而處理之,嗣於108年1月7日檢附上開蒐集、處理之許宏騰之相片、戶役政資料及前案紀錄,向宜蘭地檢署遞狀提出過失傷害告訴而利用上開違法蒐集、處理之個人資料,使偵查機關因此開啟對於許宏騰之犯罪偵查,足以生損害於許宏騰。(以上部分,下稱系爭事實二)
(三)被付懲戒人於108年4月7日凌晨0時23分許,騎乘警用機車欲前往處理110勤務指揮中心派遣之案件,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前,原見李國雄跨坐在靜止之機車上,疑似係見其到場而急欲進入友人郭忠裕家中,乃臆測李國雄有酒後駕車之情事,其明知並未親眼見聞李國雄有騎乘機車之情事,李國雄亦未經酒測,且有拒絕酒測之權利,並非現行犯身分,竟藉其職務上之權力而基於強制、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手拉住李國雄之後腰帶,阻止李國雄進入郭忠裕家中,於李國雄欲掙脫之際,再以手抓住李國雄胸前衣領,2人因此發生口角及拉扯,被付懲戒人繼欲持手銬將李國雄上銬,而與李國雄發生扭打,並將李國雄過肩摔,以辣椒水噴灑李國雄,致李國雄受有右手大拇指掌骨骨折、頭皮約3公分撕裂傷等傷害,並以此方式妨害李國雄離去之權利。(以上部分,下稱系爭事實三)
二、被付懲戒人之上述犯行,已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3月25日以108年度偵字第6540號、109年度偵字第6568號、110年度偵字第29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於110年10月22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13號刑事判決論處被付懲戒人罪刑在案,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於111年5月18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717號刑事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論處被付懲戒人「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故意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各罪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應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陸場次。」該刑事判決已於111年6月24日判決確定等情,有移送機關提出前述之甲證1起訴書、甲證2宜蘭地院刑事判決、甲證3、4臺高院刑事判決及復知判決已確定函文等在卷可證。
三、上開臺高院刑事判決論處被付懲戒人前述罪刑,已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略以:被付懲戒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以補強被付懲戒人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自白得以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故被付懲戒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一)宜蘭縣警局108年8月26日警督字第1080033458號函所檢送被付懲戒人人事資料簡歷表、上開各次案發期間勤務分配表、出入登記簿、人事資料。
(二)系爭事實一部分:(1)證人邱永聰證述,(2)證人即邱永聰之哥哥邱振來證詞,(3)證人即礁溪分局美城派出所所長李宏達證述,(4)證人即時任忠孝派出所副所長陳進東證詞,(5)證人即礁溪分局偵查隊長王曜星證述,(6)證人即礁溪分局偵查佐葉仲豪證詞,(7)證人即時任忠孝派出所所長吳文男證述,(8)邱永聰107年10月16日第一、二、三次調查筆錄(詢問人分別為被付懲戒人、陳進東、葉仲豪),(9)被付懲戒人107年10月16日以傷害、公然侮辱被害人所製作之調查筆錄(詢問人為葉仲豪),(10)被付懲戒人107年10月16日職務報告,(11)邱永聰之酒精測定紀錄表,(12)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明大學醫院)107年10月16日診斷證明書(被付懲戒人),(13)密錄器畫面擷取照片,(14)被付懲戒人與邱永聰和解書,(15)密錄器譯文,(16)修改前之刑事案件報告單,(17)密錄器影像檢視結果及譯文,(18)修改後之刑事案件報告單,(19)被付懲戒人受傷照片,(20)管束通知書2紙,(21)現場畫面翻拍照片,(22)處理妨害公務案件作業程序。
(三)系爭事實二部分:(1)證人許宏騰證詞,(2)00-0000車輛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3)被付懲戒人職務報告,(4)密錄器譯文,(5)電腦資料查詢紀錄簿,(6)忠孝派出所勤務分配表,(7)工作紀錄簿,(8)被付懲戒人提告許宏騰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狀及附件(含被付懲戒人違法查詢蒐集、列印之許宏騰相片影像檔、前科素行、全戶戶役政資料),(9)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許宏騰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2)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3)撤回告訴聲請狀。
(四)系爭事實三部分:(1)證人李國雄證述,(2)證人李清泉證詞,(3)宜蘭縣警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4)救護紀錄表,(5)勤務分配表,(6)陽明大學醫院108年6月28日診斷證明書(李國雄),(7)被付懲戒人與李國雄和解書,(8)陳進東製作之職務報告,(9)密錄器譯文及擷取畫面,(10)陽明大學醫院109年3月24日陽大附醫壢字第1090001950號函所附李國雄病歷資料,(11)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
四、經核上述臺高院刑事判決,已綜合刑事案卷內全部證據資料,詳加論斷,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研判,說明被付懲戒人確有上開犯行,並據以論處被付懲戒人前揭罪刑。又被付懲戒人自107年3月9日起至108年6月20日止擔任宜蘭縣警局礁溪分局警員;自108年6月21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止擔任宜蘭縣警局三星分局警員;於111年9月1日辭職,復有丁證1之被付懲戒人公務人員履歷表及乙證1宜蘭縣警局警員之辭職令可查。本件被付懲戒人經本院通知後提出答辯狀,亦坦承前述違失事實。足認被付懲戒人確有上開併犯刑罰法律之違失行為,事證明確,前揭違失事實,堪以認定。
五、公務員懲戒法於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後,再次於109年7月17日修正施行。依現行109年7月17日修正施行之公務員懲戒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被付懲戒人之應付懲戒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依行為時之規定。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依最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規定。」本件被付懲戒人之違失行為發生於107年10月16日起至108年4月7日止,其行為後,公務員懲戒法於109年7月17日修正施行,經比對109年7月17日修正施行前後之規定,其中第2條關於懲戒事由、懲戒條件,以及同法第9條關於懲戒處分之種類,暨同法第11條至17條、第19條(即免除職務、撤職、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休職、降級、減俸、罰款及申誡)關於懲戒處分實質內容之規定,於109年7月17日之修法程序中均未經修正。至同法第18條有關記過之規定,雖將「記過」,修正為「記過得為記過一次或二次」;「一年內記過三次者」,修正為「一年內記過累計三次者」,然前者依其立法說明謂依公務員懲戒案件實務,對公務員為記過懲戒處分之判決時,判決主文可諭知記過一次或記過二次,乃基於法律明確性原則,將該實務運作情況予以明文化;而後者僅為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被付懲戒人之文字修正。另同法第20條關於懲戒權行使期間,以及同法第56條關於應為免議判決之規定,依上述條文立法理由之說明,均係因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經更名為懲戒法院,而僅酌作文字之修正。上情均非屬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109年7月17日修正施行之裁判時法。
六、被付懲戒人行為時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原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嗣於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4日生效),將第5條條次變更為第6條,修正後第6條條文內容雖酌作文字調整為:「公務員應公正無私、誠信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然對公務員應保持誠實、誠信規定之實質內涵並無不同;又修正前同法第6條規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第7條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經修正後僅分別移列條次至第7條、第8條,其條文內容則均未修正。故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修正施行後同法第6條、第7條及第8條之規定。
七、本件被付懲戒人系爭事實一至三之行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上開修正後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至第8條所定公務員應公正無私、誠信、謹慎,且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及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之旨,係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失行為。其行為足使民眾喪失對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重及信賴,嚴重損害政府機關之信譽與形象,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懲戒之必要。又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書面答辯,已足認事證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爰審酌被付懲戒人行為時,為忠孝派出所警員,本當嚴守法律規定,依法執行職務,竟違法釋放業已依法逮捕之人犯邱永聰,並在其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為不實內容之登載,影響檢察機關偵查犯罪及人犯處理之正確性;又身為執法人員,應知公私分明,竟假借職務上得以查詢他人個人資料之機會,為使許宏騰受刑事追訴、處罰,損害其利益,非法蒐集、處理、利用許宏騰之個人資料,足以生損害於許宏騰;復未謹慎拿捏執行職務之分際,率以主觀上臆測,以其執行職務之權力濫用對民眾身分、行為之查察,導致與李國雄間之衝突,使李國雄受有前揭傷害,妨害其權利之行使,所為已使人民對公權力之信任生不良之影響;其所為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機關信譽之程度,與其行為後坦承違失行為,尚知自我反省,且依刑事判決所載其與部分被害人和解,部分被害人表示不予追究,及其警察人員簡歷表內嘉獎數統計,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1款、第9條第1項第5款、第1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 年10月4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呂丹玉
法官周占春
法官葉麗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1 年10月6 日
書記官嚴君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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