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111,清,63,2022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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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判決
 111年度清字第63號
移 送機 關新北市政府
代表人侯友宜
被付懲戒人李昆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員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新北市政府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昆霖降貳級改敘。
事實
壹、新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
被付懲戒人李昆霖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所定事由,應受
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㈠緣被付懲戒人係本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以下簡稱三重分局)警員,經查渠前於任職本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以下簡稱水碓派出所)警員期間,因得知前女友分手後與民眾林某交往,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基於非屬其執行法定職務查詢之必要範圍內蒐集個人資料之犯意,利用其職務之便,在水碓派出所內分別使用該派出所桌上型電腦、M-Police行動載具裝置,輸入不知情本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以下簡稱淡水分局)偵查隊陳員之帳號、密碼或其個人帳號、密碼等方式,登入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AI)、車籍資訊系統(TA2)、M-Police系統,蒐集林某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林某。待被付懲戒人蒐集得知林某之個人資料後,遂於110年2月25日上午1時許,至本市淡水區某社區地下0樓停車場,手持鐵鎚敲擊林某之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右後車窗及右後照鏡,致林某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嗣經淡水分局清查水碓派出所桌上型電腦IP位置及M-Police行動載具裝置名稱與IP等查詢紀錄,發覺有異,始悉上情(證據1)。
㈡經淡水分局函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證據2),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1年7月12日以111年度審訴字第384號刑事判決略以,李昆霖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15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違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共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同證據1)。又本案業經確定在案(證據3)。本府警察局及三重分局審認被付懲戒人犯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違失情節重大,事證明確,認有移付懲戒之必要(證據4、5)。
二、綜上,被付懲戒人除違反刑事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公務員應誠信清廉、謹慎勤勉之旨,有損公務人員聲譽,其應受懲戒之事實,甚為明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及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檢附相關佐證資料,移請貴院審理。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1、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7月12日111年度審訴字第384號刑
 事判決。
2、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4月15日111年度偵字第82
 23號起訴書。
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8月19日士院擎刑能111審訴384字
 第0000000000號函。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9月15日簽准案。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1年8月25日新北警重人字第
 0000000000號函。
貳、被付懲戒人經合法通知,未提出答辯。
參、本院依職權調取被付懲戒人公務員履歷資料。
理由
一、被付懲戒人李昆霖於民國104年10月23日任用為警員,110年1月間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下稱水碓派出所)之警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因前女友分手後與林OO交往,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基於非屬其執行法定職務查詢之必要範圍內蒐集個人資料之犯意,利用其職務之便,或在水碓派出所內,使用該派出所桌上型電腦;或使用M-Police行動載具裝置,各以輸入不知情淡水分局偵查隊警員陳憬霖之帳號、密碼(涉嫌妨害電腦使用部分,未據告訴)或其個人帳號、密碼等方式,登入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AI)、車籍資訊系統(TA2)、M-Police系統,蒐集林OO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林OO,其詳細內容如下:
㈠110年1月15日7時許,使用水碓派出所桌上型電腦,以偵查隊警員陳憬霖之帳號、密碼登入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A I)及車籍資訊系統(TA2),查詢林OO之身分證字號、出入境資料及林OO之車牌號碼。
㈡110年1月16日3時許,使用M-Police行動載具裝置,以其帳號、密碼登入,並輸入林OO之身分證字號,查詢林OO之駕籍資料。
㈢110年1月17日0時許,使用M-Police行動載具裝置,以其帳號、密碼登入,並輸入林OO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查詢林OO之車籍資料。
㈣110年1月22日19時許,使用水碓派出所桌上型電腦,以偵查隊警員陳憬霖之帳號、密碼登入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AI)及車籍資訊系統(TA2),查詢林OO之身分證字號、出入境資料及車牌號碼。
㈤110年1月24日18時許,使用M-Police行動載具裝置,以其帳號、密碼登入,並輸入林OO之身分證字號,查詢林OO之駕籍資料。同日21時許,使用M-Police行動載具裝置,以其帳號、密碼登入,並輸入林OO前開車牌號碼,查詢林OO之車籍資料。
㈥110年1月30日4時許,使用水碓派出所桌上型電腦,以偵查隊警員陳憬霖之帳號、密碼登入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AI),查詢林OO之身分證字號、出入境資料。
待被付懲戒人蒐集得知林OO之個人資料後,遂於110年2月25日1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號社區地下樓停車場,手持鐵鎚敲擊林OO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右後車窗及右後照鏡,致林OO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涉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嗣經淡水分局清查水碓派出所桌上型電腦IP位置及M-Police行動載具裝置名稱與IP等查詢紀錄,始悉上情。
二、被付懲戒人上開違法事實,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22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384號刑事判決,以上開事實,業經被付懲戒人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陳憬霖之證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AI)查詢紀錄、新北市○○區○○○○社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籍資料、新北市淡水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等事證為據,認定被付懲戒人前述犯行,事證明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15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違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分別判處被付懲戒人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被付懲戒人對此判決並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被付懲戒人經通知,雖未提出答辯,然上開事實,有上引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稽,且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8月19日士院擎刑能111審訴384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三重分局上開判決已經確定之函1紙及被付懲戒人之公務員履歷資料附卷可查,已堪認定。
三、被付懲戒人行為時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第6條規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嗣於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4日生效),將原第5條移列為第6條,文字修正為「公務員應公正無私、誠信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其文字雖有變更,惟本旨並無不同;原第6條則移列為第7條,條文內容則均未修正。故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修正施行後同法第6條、第7條之規定。
四、核被付懲戒人就上述理由一㈠至㈥所示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違法蒐集個人資料,嗣並毀損林OO車輛,其違法蒐集個人資料部分,除觸犯刑罰法律外,與未據告訴而欠缺追訴條件之毀損車輛部分,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第7條所定公務員應誠信、謹慎及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之旨;至所為毀損林OO車輛部分,被付懲戒人為警員,職司社會治安及秩序維護,竟以暴力毀損他人車輛,此行為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其上開所為,係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第2款之違失行為,此等行為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職務之尊重與執行職務之信賴,亦足認為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為維持公務紀律,均有受懲戒必要。本件依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所提供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爰審酌被付懲戒人多次違法查詢他人個人資料,並持該資訊找到林OO住處,進而毀損林OO車輛洩憤,造成被違法查詢個資者之危害,惟已經與被害人林OO和解,林OO表示不再追究,有上引刑事判決之記載可考,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1款、第2款、第9條第1項第5款、第1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 年11月15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呂丹玉
法官葉麗霞
法官周占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1 年11月15日
  書記官許麗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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