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111,清,64,2022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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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判決
111年度清字第64號
移 送機 關教育部
代 表 人潘文忠
被 付懲戒 人李錦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技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教育部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錦芳記過壹次。
事實
壹、教育部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李錦芳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事由,並有懲戒之必要,應受懲戒,爰移送懲戒。其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於民國ll0年l0月8日下午5時6分許,在高雄捷運巨蛋站4號出口,搭電扶梯離開捷運站時,無故持其所有之具錄影功能之行動電話偷拍站在其前方之被害人(係12歲 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兩腿間非公開身體私密部位,妨害被害人之秘密。
二、上開事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l11年度簡字第681號簡易判決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l,000元折算1日(甲證1)。
三、依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查被付懲戒人前開妨害秘密之行為,業經法院依上開規定判決確定,其應受懲戒之事實,甚為明確。復因被付懲戒人為薦任第九職等以下之公務員,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及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審理。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如附表甲證1至3。
貳、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於事發當下,有馬上對被害人致歉,進入司法程序後,也2次寫下道歉信及悔過書給被害人(乙證1-1、1-2),還希望能再跟被害人表示歉意,並多少做些補償。
二、本件事發前,被付懲戒人因家庭不和睦,壓力過大,加上身心問題困擾已久,在事發後,被付懲戒人也踏上漫長的求醫之路,經歷了半年多的身心科及心理諮詢(乙證2-1至2-4),情況已好轉許多。被付懲戒人真心欲改善,不希望再因一念之差再犯錯。
三、教育部認被付懲戒人有本件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應受懲戒,被付懲戒人尊重,但請依公務員懲戒法第l0條規定,給予被付懲戒人對應之懲戒處分。
四、刑案判刑部分,被付懲戒人已於ll1年l0月5日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申請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證3)。
五、證據(均影本在卷):如附表乙證1-1至3。
參、本院依職權調閱資料:如附表丁證1及前揭刑案偵審之歷審電子卷證。
理由
一、被付懲戒人李錦芳於民國1l0年10月8日17時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巨蛋站4號出口電扶梯間,其明知代號AV000-H110306(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刑案卷,下稱A女)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之少年,竟趁A女背向站立在其前方不注意之際,基於無故以錄影方式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無故持其所有之具錄影功能之行動電話(廠牌:IPhone l1,IMEI1:000000000000000號)1支,由下往上拍攝A女兩腿間之大腿、裙底內褲之非公開身體隱私部位,而妨害A女之秘密。
二、被付懲戒人之上述犯行,已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584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於111年7月21日以111年度簡字第681號刑事簡易判決論處被付懲戒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從略)」該刑事簡易判決已確定並執行完畢等情,有移送機關提出之甲證1刑事簡易判決、被付懲戒人提出之乙證3繳納易科罰金收據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前述偵審之電子卷證可查。
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論處被付懲戒人前述罪刑,已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略以:被付懲戒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橋頭地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及擷取照片l0張、UBIKE租車資料及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可證,足認被付懲戒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被付懲戒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四、經核上述刑事簡易判決,已綜合刑事案卷內全部證據資料,詳加論斷,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研判,說明被付懲戒人確有上開犯行,並據以論處被付懲戒人前揭罪刑。本件被付懲戒人經本院通知後提出答辯狀,亦坦承前述違法事實。足認被付懲戒人確有上開併犯刑罰法律之違法行為,事證明確,前揭違法事實,堪以認定。
五、公務員服務法於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4日生效),修正後第6條規定:「公務員應公正無私、誠信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與修正前第5條規定比對,僅條次變更,其條文內容關於「謹慎」並未修正。故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適用修正後第6條之規定。
六、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修正後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係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懲戒之必要。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之書面答辯,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爰審酌被付懲戒人侵害個人隱私,對A女身心造成傷害之程度,於行為後始終坦承違法行為,頗具悔意,態度尚佳,並積極治療其精神疾病,有其提出乙證1-1、1-2悔過書、乙證2-3診斷證明書、轉診單及乙證2-4門診收據10紙可佐,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8款、第18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 年10月14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呂丹玉
法官周占春
法官葉麗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1 年10月17日
  書記官嚴君珮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
編號
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甲證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681號刑事簡易判決
第一審卷
第13-16頁
甲證2-1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1年8月12日致李錦芳之公務人員考績委員會通知
第一審卷
第17頁
甲證2-2
成大醫院111學年度第1次考績委員會(李錦芳)不克列席回條
第一審卷
第18頁
甲證2-3
111學年度第1次考績委員會當事人(李錦芳)陳述意見表
第一審卷
第19頁
甲證3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ll1學年度第1次公務人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節錄版)
第一審卷
第23-25頁
乙證1-1
李錦芳於111年2月13日致檢察官悔過書
第一審卷
第61頁
乙證1-2
李錦芳致被害人悔過書
第一審卷
第63頁
乙證2-1
李錦芳110年12月21日刑事聲請緩起訴狀
第一審卷
第65-66頁
乙證2-2
李錦芳111年4月13日刑事聲請開庭審理狀
第一審卷
第67-69頁
乙證2-3
林俞仲身心精神科診所111年2月25日(李錦芳)診斷證明書及轉診單
第一審卷
第71-73頁
乙證2-4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門診收據,日期如下:
(1)110年12月21日
(2)111年1月20日
(3)111年2月4日
(4)111年2月17日
(5)111年3月3日
(6)111年3月17日
(7)111年4月14日
(8)111年4月28日
(9)111年5月12日
(10)至111年6月23日
第一審卷
第75-84頁
乙證3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10月5日罰字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第一審卷
第89頁
丁證1
教育部111年9月30日臺教人(三)字第1110095882號函並附李錦芳公務人員履歷表
第一審卷
第43-5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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