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速前往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懲戒法院判決
111年度清字第65號
移 送機 關臺灣高等法院
代 表 人李彥文
被 付懲戒 人李彥仲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法警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彥仲降壹級改敘。
事實
壹、臺灣高等法院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李彥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事由,並有懲戒之必要,應受懲戒,爰移送懲戒。其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法警,服用酒類過量已不能安全駕駛,仍於民國111年4月9日晚間22時10分許,騎乘000-0000車號機車上路,同日22時43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0○00號前,為警攔檢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四三毫克(0.43mg/1)。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下稱宜蘭縣警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於111年4月15日為111年度偵字第3032號緩起訴處分書以:被付懲戒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因考量被付懲戒人坦承犯行,核緩起訴期間1年,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5,000元,並參加該署法治教育1場次。
二、次依公務人員酒後駕車相關行政責任建議處理原則第5點之規定:「公務人員酒後駕車經警察人員取締者,應履行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業經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為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調整修正前第5條文字,但內涵無不同,以下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誠實之義務,於事發後一週內主動告知服務機關人事單位。」被付懲戒人依規定於111年4月9日酒後駕車經警察取締一週內(即111年4月13日)主動通報酒後駕車,經警察攔檢發生之始末,並提出報告,符合上開應於事發後1週內主動告知之規定。
三、被付懲戒人於宜蘭地院111年8月15日111年度第2次考績委員會(下稱111年度第2次考績會)到場陳述意見:對於酒後駕車行為深感懊悔,如經移送懲戒,尚無其他意見等語。
四、111年度第2次考績會與會委員及單位主管於會中表示,被付懲戒人擔任法警職務經驗豐富於危機事件具有高度敏感度,屢次順利處理民眾紛爭,亦時常主動協助並指導新進同仁,是位非常盡責之法警。據悉被付懲戒人下班後如遇可能喝酒之聚會,事前會安排好代駕或交通工具,尚無酒後駕車紀錄。本案係被付懲戒人參加聚會前,未預期有其他朋友臨時加入,而一時興起小酌,事後因貪圖方便、思慮不周,酒後駕車。經綜合討論結果,審酌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確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等相關規定,決議移付懲戒。
五、按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規定:「公務員應公正無私、誠信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被付懲戒人酒後駕車之違法行為,已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具應受懲戒之事實,甚為明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及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貴院審理。
六、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1:宜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032號緩起訴處分書乙份。
證2:法警李彥仲111年4月13日報告乙份。
證3:法警長傅家祥111年8月15日書面補充說明乙份。
證4:111年度第2次考績會會議紀錄節本乙份。
貳、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對於因此次事件造成各位長官及同仁的困擾,深感抱歉,並在此向各位長官及同仁致上最誠摯的歉意。
二、事發當天被付懲戒人騎乘機車在朋友家住處前巧遇,隨即在他家聊天,後續另有2個朋友加入,一起飲用啤酒大約有2個多小時。聊天結束時已22時許,因離家裡僅有800-900公尺遠,貪圖一時方便,造成無法原諒的酒駕事件,深感羞愧與歉意,事後深切反省與檢討警惕,懇請衡酌職於機關工作將近三十年期間,未被機關懲戒,並有多次嘉獎,對待工作一直都以不拖延每件工作之心態,完成長官交辦事項,戰戰兢兢努力執行每件工作,針對本件之犯錯與疏失,請給予機會改過。
理由
一、查被付懲戒人為宜蘭地院法警,因服用酒類過量已不能安全駕駛,於111年4月9日22時1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上路,在上揭時地,為警攔檢查獲,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四三毫克,經被付懲戒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宜蘭縣警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件附宜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032號偵查卷可考。核被付懲戒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檢察官考量被付懲戒人坦承犯行,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認本件以緩起訴為適當,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4163號處分書(下稱高檢署處分書)維持確定在案。
二、以上事實,為被付懲戒人所自承,且有宜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032號緩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被付懲戒人111年4月13日報告等件(見本院卷第15、11至13、59頁)各乙份在卷可按,堪以認定。
三、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違反刑事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其行為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職位之尊重與執行職務之信賴,而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為維持公務紀律,自有懲戒之必要。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之書面答辯,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茲審酌被付懲戒人上開違法事實,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5款、第1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1年10月26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謀焰
法官吳三龍
法官吳光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1 年10月28日
書記官嚴君珮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