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111,清,74,202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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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判決
111年度清字第74號
移 送機 關屏東縣政府
代 表 人周春米
被 付懲戒 人孫亞譓屏東縣三地門鄉公所前課員(已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屏東縣政府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孫亞譓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
事實
一、屏東縣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㈠、應受懲戒事實:
  被付懲戒人孫亞譓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分述如下:
1、被付懲戒人於擔任屏東縣三地門鄉公所(以下簡稱三地門鄉公所)行政課課員期間(民國101年4月6日起至105年6月8日止),負責三地門鄉公所公庫支票之保管、開立、支付及匯款等出納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付懲戒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基於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欺財物,以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而為下列違失行為:
⑴、被付懲戒人於如本判決理由欄一之㈠所載時、地,偽造三地門鄉公所公庫支票(票號PA0000000號),持向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以下稱簡內埔地區農會)兌現而為行使,以此方式詐得新臺幣(下同)126,969元,致三地門鄉公所受有損害(詳細情形如本判決理由欄一之㈠之記載)。
⑵、被付懲戒人於如本判決理由欄一之㈡所載時、地,偽造三地門鄉公所公庫支票(票號PA0000000號),持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民生路郵局(以下簡稱屏東民生路郵局)兌現而為行為,以此方式詐得167,118元,致三地門鄉公所受有損害(詳細情形如本判決理由欄一之㈡之記載)。
2、被付懲戒人上述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之行為,業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4011號刑事判決(以下簡稱刑事第三審判決),維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被付懲戒人以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褫奪公權三年;又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褫奪公權三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褫奪公權三年之判決(111年度原上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以下簡稱刑事第二審判決)(沒收及追徵部分均從略),駁回被付懲戒人之上訴確定。
3、另被付懲戒人業於107年8月1日辭職,並經本府於111年3月1日,核定記大過一次之行政懲處。
4、綜上,被付懲戒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行為,顯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違法執行職務應受懲戒情事,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貴院審理。
㈡、證據名稱及件數(均影本在卷,各1件):
1、刑事第三審判決。
2、刑事第二審判決。
3、被付懲戒人辭職令。
4、本府111年3月1日屏府人考字第11107219902號懲處令。
二、被付懲戒人經合法通知,並未提出答辯。
理由
一、
㈠、被付懲戒人於本案事實發生時,擔任三地門鄉公所課員,於103年6月13日某時許,在三地門鄉公所行政課辦公室,依據三地門鄉公所103年6月13日支字第922號支出傳票、歲出預算申請表(內載電腦螢幕5,330元、電腦主機121,639元),開立用途、金額、受款人等之欄位,分別為「支購置本所各課室電腦設備款」、「壹拾貳萬陸仟玖佰陸拾玖元整」、「國旭電腦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旭公司)」等內容,並在出票人欄位蓋用「蘇美蓮(主計室主任)、柳明光(行政課課長)、潘勝富(鄉長)」印文,而完成三地門鄉公所公庫支票(票號PA0000000號)之製作,並通知國旭公司前往領取該支票。詎被付懲戒人竟於同日某時許,在三地門鄉公所行政課辦公室,重新製作相同用途、相同金額,以及將受款人改為「內埔地區農會」之三地門鄉公所公庫支票(票號PA0000000號),並向不知情之主計室主任蘇美蓮佯稱:國旭公司之貨款要改成用匯款方式,致蘇美蓮陷於錯誤而同意用印,被付懲戒人復未經柳明光等之同意,擅自將其保管之行政課長柳明光、鄉長潘勝富之印章,蓋用在其重新製作之「票號PA0000000號」支票內,而偽造有價證券。嗣被付懲戒人於103年6月24日10時43分許,持上開偽造之公庫支票,前往內埔地區農會兌現而為行使,使該農會相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0時52分許,將126,939元(匯費30元)匯至被付懲戒人在屏東民生路郵局之帳戶內,而以此方式詐得126,969元,致三地門鄉公所受有損害。
㈡、被付懲戒人於103年7月3日某時許,依據三地門鄉公所主計室所編製之支出傳票(103年7月3日支字第1015號),其內記載「人事費(退休退職給付)支103年7-12月潘定國(應為潘國定)等5人月撫慰金461,495元、人事費(退休退職給付)。支103年1-12月陳懷等2人月撫慰金279,196元」等內容,據以開立用途、金額及受款人分別為「支103年7月-12月潘國定等5人月撫慰金」、「柒拾肆萬陸佰玖拾壹元整」等內容,以及在出票人欄位蓋用「蘇美蓮(主計室主任)、柳明光(行政課課長)、潘勝富(鄉長)」等印文,而製作完成三地門鄉公庫支票(票號:PA0000000號,受款人誤繕為潘定國等5人)。詎被付懲戒人竟於同日某時許,在三地門鄉公所行政課辦公室,重新以手寫方式製作與上述公庫支票相同內容,僅將金額改為「壹拾陸萬柒仟壹佰壹拾捌元整」之三地門鄉公所公庫支票(票號:PA0000000號),並向不知情之主計室主任蘇美蓮佯稱:支票開立錯誤要重新開立等語,使蘇美蓮陷於錯誤而同意用印,復未經柳明光、潘勝富之同意,擅自將其所保管之行政課長柳明光、鄉長潘勝富之印章,蓋用在其重新製作「票號PA0000000號」之三地門鄉公所公庫支票上。被付懲戒人繼將退休人員潘國定等人,相關之郵局帳號及實發金額等資料輸入隨身碟後,於103年7月9日11時49分許,前往屏東民生路郵局,將隨身碟及上述2張三地門鄉公所公庫支票,交付給上開郵局之相關承辦人員,致不知情之相關郵局人員陷於錯誤,依據被付懲戒人所交付隨身碟資料之內容,於103年7月15日2時29分許,以退休金名義匯款167,118元,至被付懲戒人在屏東民生路之郵局帳號,而以此方式詐得167,118元,致三地門鄉公所受有損害。
二、被付懲戒人上開應受懲戒之事實,業經刑事第二審判決論被付懲戒人,以如本判決事實欄一、㈠之2所載之罪刑,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亦經最高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為由,駁回被付懲戒人之上訴確定,有刑事第二審、第三審判決附卷可稽。經核刑事第二審判決認定被付懲戒人有上述違失行為,係依憑被付懲戒人於廉政官詢問、檢察官偵查及事實審法院審理中之自白,核與證人蘇美蓮、高曉晴、柳明光、林紹瑋、吳弘彬及林裕章等人所為之證詞相符,並有被付懲戒人偽造之三地門鄉公所公庫支票影本、被付懲戒人屏東民生路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證據資料附卷可資佐證,堪認被付懲戒人前揭自白各情,核與調查所得證據及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其有前述違失行為之證據。本件被付懲戒人之違失行為,其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懲戒。
三、按公務員懲戒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被付懲戒人之應付懲戒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依行為時之規定。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依最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規定」本件被付懲戒人之行為係發生於103年6月13日至至103年7月15日間,其行為後公務員懲戒法分別於105年5月2日、109年7月17日2次修正施行,茲就本案法律適用之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㈠、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部分:公務員懲戒法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第2條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修正施行後之第2條則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一、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修正後增加「有懲戒之必要」之要件。就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增加「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之要件。兩相比較,自以該次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而應予以適用。
㈡、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部分:公務員懲戒法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第9條規定:「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左:一、撤職。二、休職。三、降級。四、減俸。五、記過。六、申誡。」修正後之第9條則規定:「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下:一、免除職務。二、撤職。三、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四、休職。五、降級。六、減俸。七、罰款。八、記過。九、申誡。前項第三款之處分,以退休(職、伍)或其他原因離職之公務員為限。第一項第七款得與第三款、第六款以外之其餘各款併為處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不但懲戒種類增加免除職務、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及罰款,且罰款得與第三、六款以外之其餘各款併為處分,懲戒程度亦有加重。兩相比較,自以105年5月2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而應予以適用。
㈢、嗣公務員懲戒法復於109年7月17日修正施行,經核其第2條關於懲戒事由、懲戒條件,以及同法第9條關於懲戒處分之種類,及同法第11至17條、第19條(即免除職務、撤職、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休職、降級、減俸、罰款及申誡)關於懲戒處分實質內容之規定,於本次均未修正。至同法第18條有關記過之規定,雖將「記過」修正為「記過得為記過一次或二次」;「一年內記過三次者」修正為「一年內記過累計三次」僅係將該實務運作情形明文化,非法律有實質變更,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仍適用109年7月17日修正施行之裁判時法。依上說明,本件應適用公務員懲戒法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前第9條、109年7月17日修正施行後第2條之規定。
四、按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被付懲戒人行為時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付懲戒人行為後,公務員服務法雖於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4日施行,該法修正施行前第5條雖經移列為修正施行後同法第6條,並酌作文字調整,惟對公務員應誠實清廉之規定並無不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修正施行後第6條之規定。本件被付懲戒人於本案事實發生時,擔任上述行政課課員職務,本應奉公守法、廉潔自持,竟為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偽造有價證券,以及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等違失行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外,並有違前揭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係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法失職行為,所為影響公務人員廉潔暨機關紀律之形象,嚴重損害政府信譽,且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職位之尊重及信賴,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相關證據資料,以及刑事第二審、第三審判決之認定記載,已足認事證明確,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爰審酌被付懲戒人於本案事實發生時,擔任上述行政課課員職務,竟未能謹守法紀、潔身自愛,而為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偽造有價證券,以及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等之違失行為,又其先後為2次違失行為,且所詐得之金額非少,違反義務之程度非輕,所為除敗壞公務員風紀甚鉅外,並嚴重影響社會風氣及民眾觀感,損害政府廉能紀律之形象甚鉅,以及被付懲戒人事後坦承違失行為,行為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00條第2項、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1款、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前同法第9條第1項第1款、第1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梅月
    法官許金釵
法官張祺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莊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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