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111,清,75,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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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判決
111年度清字第75號
移 送機 關彰化縣政府
代表人王惠美
代理人邱麗雲
陳秋蘭
被付懲戒人張秀蕊彰化縣伸港鄉公所前課員(已退休)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彰化縣政府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秀蕊記過貳次。
事實
壹、彰化縣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
被付懲戒人張秀蕊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擔任彰化縣伸港鄉公所(下稱伸港鄉公所)主任秘書期間(民國104年4月至105年10月)負責協助伸港鄉鄉長綜理鄉內事務,其明知彰化縣伸港鄉婦女聯合會(下稱伸港鄉婦聯會)所申辦之「105年元旦全民健行暨節能減碳宣導活動」中,有承攬廠商未有公司行號,故無法開立可供核銷之收據或統一發票,或有實際支出亦未達概算表所編列之預算等情形,卻協助向美而廉食品行索取僅蓋有店章之空白收據供伸港鄉婦聯會辦理核銷,並於伸港鄉婦聯會檢送不實支出憑證辦理核銷時,予以核章通過,致使伸港鄉婦聯會因而詐得補助款。
(二)被付懲戒人前開違法行為前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10年度訴字第45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823號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判決被付懲戒人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該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伍萬元(甲證1、甲證2)。本件移送事實均如臺中高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823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二、被付懲戒人所為既已觸犯刑法之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應受懲戒之事實甚為明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審理。
三、證據清單(均影本在卷):詳附表一甲證1至2。
貳、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自71年7月起,即考進伸港鄉公所擔任社區托兒所保育員(約僱人員),85年取得公務員資格後,歷經組長之後再擔任園長,103年12月25日曾煥彰擔任伸港鄉鄉長後,邀約被付懲戒人擔任主任秘書乙職,當時被付懲戒人係考量可多方服務,始答應所請。惟任職之後,被付懲戒人漸發現自己與鄉長曾煥彰理念不合,包括本案伸港鄉婦聯會詐領補助款之情事。當時僅因鄉長曾煥彰或其妻黃鈺蕊請被付懲戒人幫忙找收據以核銷餐費之補助,其始向美而廉食品行取得收據,其餘部分被付懲戒人未參與,亦不知情。美而廉食品行之收據附在簽呈內,被付懲戒人疏忽未查看,不知伸港鄉婦聯會將收據金額填寫為10萬元,故被付懲戒人之參與程度不高,非屬嚴重失職行為,請求判決不付懲戒。
二、若法院仍認被付懲戒人符合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所規定之情形,亦請考量被付懲戒人於案發後積極配合調查,並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本案被付懲戒人並無獲致任何犯罪所得,並參酌被付懲戒人並無前科,目前已退休等情況,給予從輕處分。
參、本院依職權調閱被付懲戒人之人事資料(含歷年獎懲及考績)及彰化地院110年度訴字第457號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含偵查卷及上訴審卷)全卷電子檔(詳附表一丁證1至3)。
理由
一、被付懲戒人於104年4月至105年10月間擔任伸港鄉公所之主任秘書,負責協助當時之伸港鄉鄉長曾煥彰綜理鄉內事務。黃鈺蕊於104年7月起至108年間,為伸港鄉婦聯會之理事長,因其為曾煥彰之妻,被付懲戒人因而結識黃鈺蕊。李碧珠係伸港鄉婦聯會成立時之總幹事(任期自104年7月至105年2月),張惠珍自伸港鄉婦聯會成立時起,即在伸港鄉婦聯會擔任財務長。伸港鄉婦聯會之總幹事負責伸港鄉婦聯會之活動辦理、開會紀錄、文書製作、公文往返及名義上財務監督,理事長代表伸港鄉婦聯會,負責綜整伸港鄉婦聯會相關事宜,財務長兼會計則負責財務作帳、銀行領款支出等文書作業,其等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惟均為義務職,並未支薪。
二、依「彰化縣伸港鄉公所對民間團體之補(捐)助經費辦理要點」應覈實報銷,如有隱匿不實或造假情事,應撤銷該補助案件。被付懲戒人明知上開規定,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竟與黃鈺蕊、李碧珠、張惠珍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意聯絡,藉伸港鄉婦聯會於105年1月1日舉辦「105年元旦全民健行暨節能減碳宣導活動」之機會,明知依據該活動所列概算表中,其中「早點」編列數量4,000份、單價80元,共計32萬元,「帆布」單價800元,30組,共計2萬4千元,「椅子租金」數量1,200個,單價15元,共計1萬8千元,「誤餐費(便當)」單價80元,數量400個,共計3萬2千元,且其等就上開品項之實際支出金額均未達上開所編列之數額。其實際支出金額均如附表二該欄位所示,且當天之早餐係由黃鈺蕊請黃綉綿、陳永鎮煮鹹粥,該二人並未有公司行號,故無法開立可供核銷之收據或統一發票。被付懲戒人等為使申請核銷之品項、金額與概算表之品項、金額不生矛盾,以利申請補助金額之核銷,竟由黃鈺蕊委託被付懲戒人向美而廉食品行索取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僅蓋有店章之空白收據,偽造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不實收據及不實之接受伸港鄉公所補助經費明細表、支出憑證黏存單等請款核銷資料,以105年1月25日彰伸婦聯字第026號函文檢附接受伸港鄉公所補(捐)助經費明細表、伸港鄉公所補助活動執行成果報告,及上開不實之伸港鄉婦聯會支出憑證黏存單及上開偽造之收據等文書,持向伸港鄉公所申請補助款(科目、金額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致伸港鄉公所承辦人員就該表編號1至4項目計核給伸港鄉婦聯會17萬4千元,其中美而廉食品行部分為10萬元,足生損害於美而廉食品行,及伸港鄉公所對於審核活動補助支出、核銷及執行之正確性。
三、以上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於前述刑事案件偵審中坦白承認,並經臺中高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82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付懲戒人所為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依想像競合犯關係,論以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並諭知附條件緩刑貳年(所附條件從略),有甲證1、甲證2,即前述彰化地院及臺中高分院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而依刑案判決之記載,前開事實除據被付懲戒人坦承不諱外,並經刑事同案被告黃鈺蕊、李碧珠、張惠珍供述明確,核與證人郭應龍、陳永鎮、黃綉綿於同案中證述相符。此外,更有美而廉食品行收據1紙、105年2月1日伸港鄉公所支出傳票(20萬元)、伸港鄉公所支出憑證黏存單(補助伸港鄉婦聯會收據-20萬元)、105年1月27日社政課簽呈、105年1月15日接受伸港鄉公所補助經費明細表、執行成果報告及照片、伸港鄉婦聯會105年1月25日彰伸婦聯字第26號函(請鄉公所核發經費)、伸港鄉公所104年12月9日伸鄉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鄉公所同意補助20萬元)、迎接2016年元旦與建國105年全民健行暨節能減碳活動計劃書、迎接2016年元旦與建國105年全民健行暨節能減碳活動經費概算表、伸港鄉婦聯會104年12月2日彰伸婦聯字第19號函(請鄉公所補助)、伸港鄉公所105年補助團體核定表、伸港鄉公所對民間團體之補(捐)助經費辦理要點、伸港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伸港鄉婦聯會)、伸港鄉婦聯會105年度財務報表、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存於刑事案卷足憑,足徵被付懲戒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違失事實事證已臻明確,足堪認定。
四、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被付懲戒人之應付懲戒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依行為時之規定。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依最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規定。」本件被付懲戒人之違失行為係發生於105年1月間,其行為後公務員懲戒法於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及於109年7月17日再修正施行。依從舊從輕原則,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關於懲戒要件,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後增加「有懲戒之必要」之要件,就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增加「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之要件,修正前後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而應適用;至於第9條關於懲戒種類,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不但懲戒種類增加免除職務、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及罰款,且罰款得與第3款、第6款以外之其餘各款併為處分,懲戒程度亦有加重,修正前後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而應予以適用(第2條、第9條,109年7月17日均未修正)。
五、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外,並有違行為時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7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及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係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法失職行為。被付懲戒人行為後,公務員服務法雖於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4日施行,將修正公布施行前之第5條、第7條,移列為修正公布施行後之同法第6條、第8條,其中第6條並酌作文字調整,將「誠實」文字修正為「誠信」,然其實質內涵並無不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修正公布施行後同法第6條、第8條公務員應誠信及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被付懲戒人上述之違失行為,明顯影響機關之紀律形象,損害政府信譽,為維護公務紀律,有予懲戒之必要,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之規定,應予懲戒。本件依據移送機關提供之相關證據資料,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彰化地院110年度訴字第457號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全卷(含偵查卷及上訴卷)電子檔審認結果,已足認事證明確,乃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爰審酌被付懲戒人身為鄉公所之主任秘書,為鄉公所內之高階公務員,本應以身作則,執行職務力求切實,俾能成為員工之表率,詎被付懲戒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行為,守法觀念淡薄,應予檢討,考量被付懲戒人係一時失慮致為本件違失行為,以及其於偵審及本件審理時均坦承違失,行為後之態度尚稱良好,且本件違失行為所生之危害尚非鉅大等相關情狀,並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依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前同法第9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00條第2項、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1款、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前同法之第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 年4 月8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梅月
法官黃國忠
法官許金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3 年4 月8 日
書記官賴怡孜
附表一:證據編號對照表
編號
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甲證1
彰化地院110年度訴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第一審
卷1
9-109
甲證2
臺中高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823號刑事判決
第一審
卷1
323-402
丁證1
接受伸港鄉公所補(捐)助經費明細表(接受補助團體名稱:伸港鄉婦聯會,日期105年1月15日)
第一審
卷1
133-135
丁證2
彰化縣政府113年3月21日府人考字第000000000號函暨附件:人事資料、歷年獎懲及考績紀錄
第一審
卷1
281-321
丁證3
伸港鄉公所105年1月27日社政課簽呈及附件資料:含105年1月26日婦聯會收據影本、105年1月1日美而廉食品行收據影本
第一審
卷1
403-405

附表二:伸港鄉婦聯會105年1月1日辦理「105年元旦全民健行暨節能減碳宣導活動」補助款核銷明細【伸港鄉公所部分】
(金額幣別及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單據品名
交易廠商
核銷金額
實際支出金額
差額
補助機關
 1
早點
美而廉食品行
100,000
40,000
60,000
伸港鄉公所
 2
帆布
吉品禮儀部 
24,000
15,500
8,500
伸港鄉公所
 3
椅子租金
吉品禮儀部
18,000
10,000
8,000
伸港鄉公所
 4
便當
石心自助快餐店
32,000
0
32,000
伸港鄉公所
合計


174,000
65,500
108,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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