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111,清,79,2023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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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判決
111年度清字第79號
移 送機 關內政部
代 表 人林右昌
被 付懲戒 人邱承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前
警員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內政部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承佑降貳級改敘。
事實
壹、內政部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邱承佑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事由,並有懲戒之必要,應受懲戒。爰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前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國道警察局)服務期間(民國ll1年4月21日辭職),於ll1年4月7日飲酒後,於同日23時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行車搖晃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員警攔查,於等候酒測過程中唯恐遭酒測,復發動上開機車逃逸,致員警因攔阻而受傷,經警當場制伏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達0.82mg/l,涉嫌妨害公務、傷害(告訴人撤回告訴)案件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甲證1);涉嫌公共危險案件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ll1年9月5日判決確定(甲證2)。
二、被付懲戒人前於ll0年1月12日即曾酒後駕車肇事涉犯公共危險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於ll0年3月17日向公庫支付處分金新臺幣l0萬元完竣(甲證3),嗣經國道警察局核予記1大過處分(甲證4)。
三、被付懲戒人前於ll0年間酒後駕車肇事,經核予懲處在案,其於5年內再犯酒後駕車,且致攔查之員警受傷行為屬實,所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情事,爰依同法第24條規定,移請審理。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甲證1-1: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l1月15日士檢卓騰11l偵866
 2字第ll00000000號函。
甲證1-2: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ll1年4月26日ll1年度偵字
 第8662號不起訴處分書。
甲證2-1:臺灣士林地方法院ll1年11月16日士院鳴士刑業111士
 交簡字208第0000000000號函。
甲證2-2: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7月26日111年度士交簡字第20
 8號刑事簡易判決。
甲證3-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1月19日110年度速偵
 字第326號緩起訴處分書。
甲證3-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3月17日沒併字第00000000
 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甲證4: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
貳、被付懲戒人經合法通知,未提出答辯。
理由
一、被付懲戒人邱承佑自民國105年10月24日起至111年4月20日止係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國道警察局)警員(於ll1年4月21日辭職),為公務員,於111年4月7日17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某酒吧內飲用調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竟仍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3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街口前,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檢,於等候酒測過程中唯恐遭酒測,復發動上開機車逃逸,致員警攔停而受傷,經警當場制伏,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其所涉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662號案件偵查後,就妨害公務(犯罪嫌疑不足)、傷害(告訴人撤回告訴)罪嫌部分,為不起訴處分;就公共危險罪嫌部分,聲請法院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111年7月26日以111年度士交簡字第208號刑事簡易判決論處「邱承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111年9月5日判決確定在案。
二、被付懲戒人經本院合法通知,雖未提出答辯,惟上開事實,有移送機關檢送之士林地院111年度士交簡字第208號刑事簡易判決、ll1年11月16日士院鳴士刑業111士交簡字208第0000000000號函及被付懲戒人之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暨本院調閱之士林地檢署111年4月26日ll1年度偵字第8662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全卷電子卷證等資料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之違法事實,堪以認定。
三、被付懲戒人行為時,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原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嗣於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4日生效),將第5條條次變更為第6條,修正後第6條條文酌作文字調整為:「公務員應公正無私、誠信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其文字雖有變更,惟本旨並無不同。故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修正施行後同法第6條之規定。
四、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罰外,並有違修正施行後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係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其行為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職位之尊重與執行職務之信賴,而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為維持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本件依移送機關所提供及本院調閱查得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爰審酌被付懲戒人為職司犯罪調查之警察人員,本應遵守政府喝酒不開車之令,竟於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2毫克之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危及公眾之用路安全,又試圖逃避酒測,及其於100年1月間曾因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且經其服務機關記1大過在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速偵字第326號緩起訴處分書、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及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在卷可稽,顯見其屢犯不改,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 年2 月21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呂丹玉
法官周占春
法官葉麗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2 年2 月21日
  書記官嚴君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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