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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判決
111年度清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被付懲戒人詹益鉅桃園市楊梅區富岡國民小學前校長
代 理 人張義閏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 移送機 關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張善政
代 理 人徐美惠
劉彥宏
上列上訴人因懲戒案件,不服本院110年11月17日107年度清字第130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付懲戒人詹益鉅經被上訴人即移送機關桃園市政府以:上訴人為桃園市中壢區龍岡國民小學(下稱龍岡國小)前校長,負責規劃及綜理全校有關文書、財產、勞務、營繕及採購等業務,於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學校採購案件時,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定,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上訴人前於龍岡國小校長任內,綜理該校「102年度教室環境及設施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於民國102年尚未簽辦採購作業前,同意廠商至學校進行場勘測量,並擬定工程採購案預算書等文件,再利用校長之職權,指示不知情之總務人員,以廠商撰寫之預算書等文件簽辦爭取工程經費。嗣取得經費補助,以採購設計監造案合約(移送意旨誤為預算)金額壓低在新臺幣(以下同)10萬元以內、不經公告程序、免提供報價或企劃書之方式,及以特殊材料規格設備綁標,以及放任其他無意投標之公司圍標,使案外人黃錦城等人在系爭採購案獲得不法利益138萬4,231元。審酌上訴人違反政府採購法及貪污治罪條例,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終結並追加起訴(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失情事之應受懲戒事由,且有懲戒之必要,於107年1月29日移送本院改制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下稱公懲會)審理。經改制後本院懲戒法庭第一審以107年度清字第13045號審理結果,以上訴人之違失行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且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按此法於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4日生效,原第6條移列至第7條)等規定,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違失行為等由,判決上訴人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原判決關於另被付懲戒人陳鍵源部分未據其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爰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移送意旨及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判決認定略以:黃錦城於102年4月間,向上訴人提議,可爭取議員補助款作為龍岡國小採購案之經費,上訴人接受案外人謝禎滿提議,在招標前施作「示範教室」,由黃錦城出資、案外人簡鉦哲(已歿)及謝禎滿等人施作,簡鉦哲依黃錦城指示,以「示範教室」之預算作為基準,浮編價額,擬定經費概算表,供上訴人簽辦本採購案用。黃錦城為取得本採購案之設計監造案,指示不具建築師資格之案外人葉庠昇,以禾曜建築師事務所(下稱禾曜事務所)名義出具報價單,另持2家他建築師之報價單,經形式比價後由禾曜事務所以8萬8,000元取得並簽訂本採購案之設計監造案合約,負責設計監造。葉庠昇明知黃錦城、簡鉦哲係以示範教室及特定部分品項綁標且有浮編數額,仍續以上開經費概算表進行規劃設計,而將本採購案預算浮編至498萬3,856元。上訴人指示不知情之案外人龍岡國小總務主任李秀滿上網於l02年7月19日公告招標,簡鉦哲以其負責之安力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安力冠公司)名義,及商請案外人鄭玫芳以案外人翔翼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翔翼公司)參與投標,2公司投標金額均依黃錦城指示,押標金亦由黃錦城支付。黃錦城則以其經營之弘兆錦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弘兆錦公司)名義投標。上訴人明知本採購案有借用他人名義等違法行為,本應不予開標、決標,反容任程序繼續進行,嗣果由弘兆錦公司以375萬元得標,黃錦城則將部分工程發包與簡鉦哲施作,弘兆錦公司於l02年10月25日獲付款,經扣除成本後,黃錦城分得74萬8,481元之不法利益等情,業據上訴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5年度原矚訴字第1號、106年度原矚訴字第2號其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為坦承。黃錦城對由其爭取到經費,上訴人同意配合,再由其出資施作「示範教室」,設計監造案係形式比價,實際由葉庠昇負責,嗣系爭採購案由弘兆錦公司得標施作,並取得工程款等,於系爭刑事案件均為不爭執,並就檢察官起訴系爭採購案係其以借牌圍標由弘兆錦公司得標乙節為認罪;案外人鄭玫芳、簡鉦哲(已歿)、葉庠昇等於系爭刑事案件中亦均為認罪;李秀滿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謝禎滿建議上訴人作示範教室,簡鉦哲有協助作概算,他編的概算比較多一點。系爭採購案招標時,安力冠公司投標價比弘兆錦公司高,翔翼公司是資格不符。我跟上訴人有討論過是否廢標,但因為龍岡國小確實需求,上訴人就說繼續作,沒有廢標等語;並有龍岡國小辦理系爭採購案之相關公函及簽呈、3家建築師事務所報價單、設計監造案合約書、系爭採購案預算書圖等招標文件、弘兆錦公司等公司之投標文件、開決標紀錄、龍岡國小驗收紀錄、工程結算明細資料、匯款資料等附於刑事案卷可佐。足證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上訴人配合黃錦城綁標、浮編,上訴人有共同對主管事務圖利黃錦城之違失行為,堪可認定。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同此認定,論上訴人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2年,褫奪公權1年,緩刑5年,有該判決可憑。上訴人辯稱:依謝禎滿證述,施作示範教室,用以確保施作品質等,依李秀滿證述,因簡鉦哲關心採購案,才請其估算經費概算表,其並未要簡鉦哲製作,並請求詢問上開2證人。另爭執並無刻意就設計監造案壓低費用而以比價方式,黃錦城涉有圍標之嫌,惟開標時其無從查證是否有借用名義參標者等等語。查簡鉦哲已於系爭刑事案件準備程序中就施作示範教室係用以綁標,有浮編經費概算等情,於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為認罪陳述,且系爭刑事判決理由,敘明依上訴人於偵查中之供述:系爭採購案內定黃錦城的弘兆錦公司;有跟他討論概算資料,有交代李秀滿跟黃錦城接洽配合等情(見系爭刑事判決附件5第12至13頁),及其於懲戒法庭第一審提出補充答辯狀表示對系爭刑事判決表示全部認罪,上訴人違失行為,事證明確,上訴人再為上開爭執,並聲請訊問證人李秀滿、謝禎滿,因事實明確,自無必要。因認上訴人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且有違(修正前)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之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利益規定,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違失行為,其所為影響公務人員及機關紀律之形象,嚴重損害政府信譽,且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職位之尊重及信賴,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又本件上訴人行為發生在102年4月間至同年10月間;其行為後公務員懲戒法於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及於109年5月22日再修正,105年修正後第2條增加「有懲戒之必要」之要件,第2款修正後增加「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之要件,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另修正後第9條懲戒種類增加免除職務,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罰款等項目,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又依修正後第20條規定,擬予減少退休(職、伍)金、降級、減俸、罰款、記過或申誡之懲戒者,如已逾5年,即應為免議之判決,修正前則無此規定。就此而言,修正後之規定對上訴人較為有利而應予以適用。至於擬予免職、撤職或剝奪退休(職、伍)金者,依修正後之規定,縱逾10年,仍得予以懲戒,而修正前之規定,則應為免議之議決。就此而言,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上訴人較為有利;爰依上開公務員懲戒法第100條規定,分別就上訴人有利部分為適用。本件違失行為發生於102年4月至同年10月,係在修正前,以上訴人違失行為以撤職處分為當,依修正前公務員懲戒法第20條規定,本件行使懲戒權期間為10年,違失行為發生期間迄移送機關107年1月29日移送本院止,未逾10年,自應依法予以懲戒。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系爭刑事案件卷內及系爭刑事判決等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爰審酌上訴人任職國民小學校長期間,於承辦系爭採購案,竟配合黃錦城等人,以綁標、浮編圖利黃錦城等人,及其圖利行為之次數、黃錦城等人所獲利益之金額、行為後之態度,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上訴人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
四、上訴意旨略以:
㈠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規定:「懲戒法庭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但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書面或言詞答辯,已足認事證明確,或應為不受懲戒、免議或不受理之判決者,不在此限。」所謂「事證明確」,參酌該規定及刑事訴訟法修法精神,應指被付懲戒人已承認應被懲戒,或雖不承認但應為較輕之處罰而言。本件上訴人未承認應被懲戒,原判決不應逕認事證明確,未踐行法定審判程序、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等,有不適用法則或不備理由,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
㈡上訴人對本件違失行為所涉系爭刑事判決,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是否有罪尚未確定,為免發生懲戒處分歧異之情事,以及基於公平原則,本案應暫停審理。原判決逕自引用系爭刑事判決,未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1項但書規定,停止審理程序,俟刑事確定判決結果,其判決顯然有「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足以影響判決」之違法。
㈢廉政官提示記載上訴人於103年8月7日廉政官詢問時自白內定黃錦城為承攬廠商等語筆錄,於同年8月25日及9月5日詢問黃錦城有何意見,曉以黃錦城是否仍繼續否認犯罪,如仍否認將會被繼續羈押等語,黃錦城為獲停止羈押獲釋,在不得已之情形,始作與事實不符之相同的供述,黃錦城於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所提109年11月17日答辯狀為上開辯解,可見廉政官以不正方法詢問取證,黃錦城不利上訴人之供述,不足採取。
㈣黃錦城於103年9月1日廉政官詢問時,固供稱:因其為龍岡國小爭取經費,向上訴人表示欲承攬系爭採購案,基於默契,曾向上訴人要求以異質最低標辦理採購,因上訴人未答應,乃要求使用其建築師,上訴人叫其找李秀滿處理,經李秀滿請其提供3家廠商估價單作比價作業後,採用其所推薦的禾曜事務所承攬規劃設計監造系爭採購案等語,惟黃錦城先供稱係由伊提供3家廠商估價單予上訴人,嗣又稱係李秀滿向伊要求提供云云,前後不一,葉庠昇於103年8月29日廉政官詢問時,亦稱上開估價單係提供給李秀滿等語,足見黃錦城未將估價單交付上訴人。又依李秀滿於103年8月7日、10月3日廉政官詢問時及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之供述:李秀滿係因找不到建築師作為系爭採購案設計規劃監造廠商,黃錦城應李秀滿要求提供3家建築師報價資料,才將葉庠昇推薦給李秀滿,李秀滿在上簽遴選時曾口頭向上訴人報告,至有無向上訴人報告遴選過程,則無記憶等語,上訴人既以不合法拒絕黃錦城之異質最低標要求,則上訴人更不可能答應指定建築師方式。黃錦城的陳述非事實。
㈤弘兆錦公司負責人非黃錦城,且係委託他人向龍岡國小領取系爭採購案標單,無從由標單內容得知黃錦城參與投標,且上訴人於系爭採購案第2次工程協調會時見黃錦城參與,始知其以弘兆錦公司名義參與投標,如何內定弘兆錦公司為承攬廠商。況李秀滿於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一再否認上訴人內定系爭採購案設計監造廠商為禾曜事務所。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證稱系爭採購案未有內定情事,但其知悉上情後,因黃錦城以最低價格方式取得標案,又不瞭解廢標規定,未廢標固有不對地方,因工程已經進行,慮及學校開學在即,及經費會被收回,所以未廢標等語,上訴人明確否認有內定情事。況系爭採購案之招標係採最低價格標 ,非上訴人所得操控,黃錦城所為系爭採購案係內定等語,要非事實。
㈥系爭刑事判決認上訴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所憑弘兆錦公司102年7月28日弘字第102080101號函陳報系爭採購案「施工暨品質計畫書」予禾曜事務所審查,由其文號其中「0801」係指8月1日,從而發文日期應是同年8月1日誤植,故弘兆錦公司上開函與禾曜事務所以102年7月29日禾建字第000000000號將審查完畢之「施工暨品質計畫書」報請龍岡國小日期係107年8月1日之後,在102年7月30日系爭採購案決標日後,無所謂「內定廠商」之問題。葉庠昇於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時證稱:弘兆錦公司及禾曜事務所函日期均在決標前之函文,全部是事後補作,日期是隨便亂抓等語,因此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應廉政官依上開2函詢問時所供稱:「好啦,是內定」等語,係因上訴人手邊無相關採購資料可供佐證,及在廉政官以不正方法,使上訴人在精神崩潰,神志不清情形下所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系爭刑事判決未加查察,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
㈦葉庠昇於廉政官詢問時陳述:簡鉦哲指示其用金絲猴公司奈麗漆、威力公司節能電扇綁標,因擔心有問題,均加「同等品」等語,惟金絲猴公司為具規模公司,不可能為區區數十萬元之生意配合簡鉦哲要求,故意提高報價並針對報價的系爭採購案不再販賣其他廠商。又葉庠昇於廉政官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及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關於節能電扇價格或稱3,000元,或稱2,800元,或稱二千餘元;至施工成本或稱三百餘元、或稱30元、50元,前後供述不一,顯有重大瑕疵。再者系爭採購案節能電扇價格為2,195元,應連同輕鋼架2,852平方公尺,單價672元,及營業稅計算,徵諸網路下載臺北市立南門國民中學(下稱南門國中)採購案節能電扇價格單價為3,250元,未有浮編情形,則黃錦城、葉庠昇就系爭工程之材料有浮編預算及綁標之供述,應非事實。
㈧龍岡國小原以5,000元之材料顧問費委請謝禎滿義務施作示範教室,作為整修教室施工及驗收之範本,以確保工程品質一致,黃錦城於103年8月25日廉政官詢問時稱係謝禎滿出主意施作示範教室,以確保工程品質各節,惟謝禎滿106年9月13日偵查時證述隻字未言及,而李秀滿於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稱其認同謝禎滿建議上訴人施作示範教室各節,可見黃錦城該供述非事實。謝禎滿未經告知私自請求簡鉦哲協助,而於施作示範教室時在1平方公尺之牆壁上使用其常用之金絲猴公司奈麗漆,及於天花板未固定安裝威力公司節能風扇作為範本,與葉庠昇於系爭採購案使用何廠牌無涉,葉庠昇供述之綁標乙節,與事實不符。
㈨黃錦城於103年8月25日廉政官詢問時供稱因龍岡國小教室新舊電線雜處,以事前知悉線路的配置方式,確保標得系爭採購案等語,惟系爭採購案包含抽換老舊電線,無可能作為綁標之用,況李秀滿於103年8月7日廉政官詢問時其稱示範教室施作目的在使廠商得正確進行標價,非嚇阻其他人不能來投標等,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陳述亦未敘及其指示李秀滿在招標公告記載有意投標之廠商應在投標前參觀示範教室。
㈩葉庠昇在廉政官詢問示範教室施作經費若干及何人負擔時 ,先稱:上訴人、謝禎滿、黃錦城及李秀滿在考問其時,要求3天內完成示範教室草圖,施作天花板經費不超過10萬元等語,當時李秀滿當面說就由黃錦城處理,上訴人亦附和等語,惟嗣稱其只聽簡鉦哲講已做好2間示範教室,因簡報後沒有去龍岡國小,因此沒有親自看到等語,依後之陳述,示範教室既已施作完成,自無可能再要求黃錦城處理示範教室施作及上訴人附和李秀滿要求;況該日係面試葉庠昇,身為主考官之上訴人及李秀滿,縱再愚昧,亦不可能吐露有構成犯罪之虞不當言詞,葉庠昇所述益徵有違事實、情理之處。
李秀滿在廉政官詢問時及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供稱其向黃傅淑香爭取補助款經費時,估算經費比較多,係因其擔心桃園市政府會打折,況經費概算總表非正式預算書,自無浮編預算可言,簡鉦哲在協助李秀滿製作經費概算總表雖採其慣用之金絲猴公司奈麗漆,自無綁標之情事。
原判決不問上訴人犯罪動機,係因龍岡國小教室老舊不堪,年久失修,亟欲重建,給予學子完善教學環境,見黃錦城可以爭取而得到議員補助款作為系爭工程預算,始被黃錦城利用而配合、護航系爭採購案,未遵守政府採購法相關規範。系爭採購案工程項目共計13項,驗收程序極為嚴謹,經學校老師計35人共同參與,所發現瑕疵,均於「102年度教室及設備修繕工程及校舍照明改善計畫檢核單」上簽註審核意見,並由業務單位立即通知承攬廠商逐一改善後,另行驗。可見上訴人為確保本件修繕工程之施工品質,採取最嚴格之方式,對修繕之46間教室全部項目逐一驗收。上訴人未獲有不法利益所得,上訴人動機非謀己之私利,與一般謀私利之貪污犯截然不同,其情可憫,原判決不問上訴人犯罪動機,仍為上訴人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之懲戒處分,有違司法院第471號解釋所揭櫫之比例原則。
上訴人積極向上,於國立臺北師範學院國民教育研究所取得碩士學位,再考進國立中央大學客家語文暨社會科學學系客家研究碩士在職專班進修中;且上訴人自78年度擔任教師起迄今(自78年度至108年度止),教師及校長成績考核全部甲等,擔任校長期間(自93年起),並獲得嘉獎327次、記功8次,且未曾受懲戒;又上訴人分別於101年龍岡國小校慶,及於102年龍岡國小躲避球隊訓練期間,分別贊助經費,龍岡國小躲避球隊並獲得全國躲避球比賽冠軍,上訴人亦獲得桃園縣政府頒發感謝狀;另上訴人為鼓勵母校桃園市楊梅區富岡國民小學在學學生,不因家庭清寒或遭受家庭變故而影響學業,於105年12月30日,捐款成立泉蘭教育基金,每年發給清寒學生獎助學金。懇請審酌上訴人積極向上、認真辦學、熱心公益等情,將原懲戒處分撤銷,另為較輕(休職)之處分,實感德便。
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1:追加起訴書節本1份。
證2: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判決1份。
證3:驗收報告單1份。
證4:國立臺北師範學院國民教育研究所碩士證書1份。
證5:國立中央大學客家語文暨社會科學學系客家研究碩士在職專班進修證明書1份。
證6:教師及校長成績考核全部甲等考成證明1份。
證7:嘉獎327次、記功8次證明1份。
證8:桃園縣政府頒發感謝狀1份。
證9:桃園市富岡國民小學泉蘭教育基金學生獎助學金實施辦法1份。
證10:上訴人103年8月7日廉政署詢問筆錄節本1份。
證11:黃錦城103年8月25日廉政署詢問筆錄1份。
證12:黃錦城103年9月1日廉政署詢問筆錄1份。
證13:黃錦城109年11月17日刑事答辯狀1份。
證14:黃錦城110年5月18日刑事上訴理由狀1份。
證15:109年8月4日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李秀滿筆錄1份。
證16:葉庠昇廉政署103年8月29日詢問筆錄1份。
證17:葉庠昇105年11月28日偵訊筆錄1份。
證18:葉庠昇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審判程序作證筆錄1份。證19:上訴人103年8月7日廉政署詢問筆錄1份。
證20:上訴人105年12月28日偵訊筆錄1份。
證21:上訴人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109年8月4日審判筆錄1份。
證22:李秀滿103年8月7日廉政署詢問筆錄1份。
證23:李秀滿103年10月3日廉政署詢問筆錄1份。
證24:李秀滿109年8月4日於桃園地院作證筆錄1份。
證25:謝禎滿106年9月13日偵訊筆錄1份。
證26:弘兆錦公司之報價單(單價2,195元)1份。
證27:網路下載節能電扇安裝費明細表1份。
證28:網路下載南門國中購買節能電扇價格1份。
五、被上訴人於上訴審之答辯意旨略以:上訴人上訴理由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懲戒法第2條第1款規定移付懲戒之理由無涉。
六、經查:
㈠程序部分:
⒈按同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不停止審理程序。但懲戒處分牽涉犯罪是否成立者,懲戒法庭認有必要時,得裁定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前,停止審理程序,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該裁定。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明文規定。乃揭櫫懲戒案件以刑懲並行為原則,同一行為在刑事偵審中不停止審理程序,惟懲戒處分涉及犯罪是否成立者,基於訴訟經濟及證據共通原則,經懲戒法庭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審理程序。又為免懲戒案件因刑事案件久懸未結致生延宕,而無法對公務員之違失行為產生即時懲儆之實效,並考量我國刑事訴訟程序已透過強化交互詰問制度,充實堅強的第一審,是同一行為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後,已有充分之證據資料,可供懲戒法庭加以審酌。爰明定僅得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前停止審理程序(立法理由參照)。是懲戒案件同一行為在所涉及刑事案件偵審中,懲戒法庭原則上不停止審判,除認有必要情形,在第一審判決前得裁定停止審理程序外,應續行審理。本件上訴人被付懲戒之違失行為涉及系爭刑事案件,本院固於107年3月7日依上開規定為本件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前停止審理程序之裁定,惟其所涉刑事案件業經桃園地院為第一審判決在案,本院懲戒法庭依上開規定,以110年7月21日裁定撤銷上開停止審理程序之裁定確定在案,續行審理程序並為原判決,於法無違。上訴人主張本件應繼續停止審理程序,俟刑事判決確定,再續行審理,原判決顯然有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足以影響判決之違法等語,即屬無據。
⒉次按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規定:「懲戒法庭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但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書面或言詞答辯,已足認事證明確,或應為不受懲戒、免議或不受理之判決者,不在此限。(第一項)前項情形,經被付懲戒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請求進行言詞辯論者,不得拒絕。(第二項)」所謂「事證明確」係指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上訴人書面或言詞答辯,已足資判斷上訴人之違失行為而言,觀諸第1項規定,至為明確。上訴人泛稱所謂「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及公務員懲戒法修正精神,應以「上訴人已承認應被懲戒,或雖不承認但應為較輕之處罰」為限等語,要無可取。懲戒法庭第一審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上訴人答辯書、答辯狀,已足認上訴人違失行為事證明確,乃未行言詞辯論,逕為原判決,並敘明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乙節,因事實已明確,自無必要調查等詞,於法尚無不合。上訴人所辯:原審未踐行法定審判程序,有不適用法則或不備理由等語,為無理由。
㈡本院懲戒法庭第二審為法律審,僅審查懲戒法庭第一審判決有無違背法令,故為其判決基礎之事實,應以懲戒法庭第一審判決所確定事實為依據,此觀諸公務員懲戒法第66條第1項、第75條第1項規定自明。原審基於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認定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均屬懲戒法庭第一審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或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向懲戒法庭第二審提起上訴之理由。又公務員懲戒法第42條規定,懲戒法庭審理案件應依職權自行調查證據,以認定上訴人有無違法失職行為,但基於訴訟經濟及證據共通原則,刑事案卷內之訴訟資料,懲戒法庭自得予以審酌引用,若認事證已臻明確,自可即行裁判,如前所述。原判決依原審卷內事證,認上訴人違失行為事證明確,經審酌上訴人任職學校校長期間,於承辦系爭採購案,竟配合黃錦城等人,以綁標、浮編預算圖利黃錦城等人,及其圖利行為之次數,黃錦城等人所獲利益之金額、行為後態度,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處上訴人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之懲戒處分,核其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採證認事尚無違法情形。
㈢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未內定黃錦城得標,其於廉政官詢問時所為不利於己陳述,係廉政官以不正方法,使上訴人在精神崩潰,神志不清情形下所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及其係於系爭工程進行後始知悉黃錦城係弘兆錦公司實際負責人,該公司以出價最低得標,如何能證明內定黃錦城指定之廠商為得標廠商;並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放任其他無意投標之公司圍標,使黃錦城獲得不法利益739萬4,781元,有認定事實錯誤之違法等語。查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109年6月8日準備程序、109年11月17日審判程序,對於其違失行為所涉犯罪事實均認罪,原判決依憑該等供述與事實相符之簡鉦哲、葉庠昇、李秀滿於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證述及理由欄五㈡所載之證物,認上訴人有本件違失行為,而上訴人於偵查中、黃錦城於廉政官詢問時之不利於上訴人供述,與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自白相符,且於系爭刑事案件第二審111年2月23日準備程序時,復不爭執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㈡第79-81頁),則黃錦城所為該等陳述既與事實相符,原判決憑以認定上訴人違失行為,難認有何違法情事。次查原判決認定因上訴人違失行為,使黃錦城分得之不法利益為74萬8,481元,至於原判決無關上訴人之其他部分不正利益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上訴人所指摘原判決無關本件之其他不正利益計算,亦無可取。
㈣上訴人復辯稱:葉庠昇、簡鉦哲於廉政官詢問時就關於系爭工程有浮編預算及綁標情事之供述,有上訴意旨所指摘之違法情事,且徵諸南門國中採購案之節能電扇單價為3,250元,該等陳述應非事實等語。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坦承,且與簡鉦哲(已歿)、鄭玫芳、葉庠昇所為審判中陳述,並李秀滿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判中證述,以及刑案卷內之相關事證相符,認定上訴人違失行為,於法尚無不合。況上訴人提起系爭刑事案件上訴,亦於第二審上開準備程序表明不爭執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則上訴意旨摭拾上開刑事案件關係人於刑事審判外及審判時所為,與本件違失事實及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自白、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符之陳述,指摘原判決有重大瑕疵,委無可採。至上訴人所提南門國中109年度採購案之網頁及99年7月20日amour網站、不詳日期之樂天市場網頁資料,均非系爭採購案同期之資料,且與系爭採購案之交易條件不同,尚不足以為上訴人有利認定。
㈤再按懲戒處分之輕重,係屬懲戒法庭第一審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其權限而違反比例原則及責懲相當原則等情事,即不得漫事指摘違背法令。又「懲戒處分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八、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九、行為後之態度。」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定有明文,所謂「應審酌一切情狀」,係指除該條文上述9款所列舉之情狀外,其餘對於上訴人有利與不利之情狀,亦應予以全盤斟酌考量其情狀而言。又懲戒處分之輕重程度,係屬懲戒法庭第一審職權裁量之事項。上訴意旨雖泛謂原判決量處上訴人懲戒處分,違背比例原則等語。惟按法院行使懲戒處分輕重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之支配,以維護懲戒處分之均衡。又制定政府採購法之目的,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該法第1條規定甚明。上訴人任職龍岡國小校長期間,對於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自有知悉並遵循之義務。上訴人所提之上開關於品行及工程驗收等證據,固可證明所載優良事蹟,其品行良好,然審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違失行為,違反(修正前)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他人之利益,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違失行為,影響公務人員及機關紀律之形象,嚴重損害政府信譽,且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職位之尊重及信賴等情,依憑卷證資料,敘明上訴人經辦系爭採購案,所為破壞公務員應依法誠信公正執行公務,以維護社會公平正義之守則,嚴重損害政府機關信譽及民眾觀感;併考量本件所涉及系爭刑事案件部分,業經第一審刑事判決在案,上訴人實際上未圖利自己,及上訴人於原審所提102年度教室環境修繕工程及校舍照明改善計畫檢核單、國立臺北師範學院國民教育研究所碩士證書、國立中央大學客家語文暨社會科學學系客家研究碩士在職專班進修證明書、教師及校長成績考核全部甲等考成證明、嘉獎327次、記功8次證明、桃園縣政府頒發感謝狀、泉蘭教育基金每年發給清寒學生獎助學金證明、龍岡國小躲避球隊參加全國競賽成績優異、校園優質化工程計畫書、龍岡親師通訊第6期與第9期等件及其他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上訴人撤職停止任用壹年之懲戒處分等理由,核屬懲戒法庭第一審關於懲戒處分輕重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責懲相當,經核並無判決理由不備,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亦無濫用其權限而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況衡諸上訴人違失行為破壞採購程序公平性之程度,及公務員應依法誠信公正執行公務,以維護社會公平正義守則之情節,倘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第1項第4款,予以上訴人較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為輕之休職處分,反將失去懲戒處分之衡平性而有違比例原則。上訴意旨仍就原審已詳細斟酌考量上訴人違失行為之一切情狀,爭執對上訴人所判處之懲戒處分過重,請求更為從輕,改為休職處分云云,依上說明,委無可採。
七、本件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
公務員懲戒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懲戒法庭第二審之判決,應經言詞辯論為之。但懲戒法庭第二審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是依該項但書規定,懲戒法庭第二審認為判決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者,不必經言詞辯論為之。本院斟酌本案事證明確,原判決無違背法令之情事,依上訴人歷次上訴書狀所提出上訴意旨並證據,及審酌上開各情,認為本件尚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判決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發回懲戒法庭第一審或作成較輕休職以下處分之判決等情,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4條第1項但書、第7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 年2 月23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上訴審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呂丹玉
法官葉麗霞
法官周占春
法官吳光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 年3 月1 日
書記官嚴君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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