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111,清上,9,2022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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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判決
111年度清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被付懲戒人李怡樺臺北市大安區大安國民小學前教
師兼總務主任






被 上訴 人
即 移送機 關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柯文哲
上列上訴人因懲戒案件,不服本院111年6月22日111年度清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上訴人即被付懲戒人李怡樺於民國l07年8月1日至l09年7月31日擔任臺北市大安區大安國民小學(下稱大安國小)教師兼總務主任,經被上訴人即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以其在l07年間辦理大安國小「基層訓練站溜冰隊參加2018年亞洲盃滑輪溜冰錦標賽活動勞務採購案」(下稱滑冰亞錦賽採購案),於招標文件公告前,將該採購案招標文件之重要資訊先行洩漏予特定廠商運佳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運佳旅行社),使其順利得標;另明知運佳旅行社未依滑冰亞錦賽採購案完全履約,竟護航其通過驗收程序,並完成經費核銷。因認上訴人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違反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4日生效)前(下稱修正前)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第5條及第7條規定,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應受懲戒事由,且有懲戒之必要,移送本院懲戒法庭第一審(下稱原審)審理。經本院111年度清字第26號審理結果,判決「李怡樺降壹級改敘」(下稱原判決)。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貳、被上訴人移送意旨及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參、原判決認定略以:
一、上訴人原係大安國小教師兼總務主任;黃香萍係大安國小外聘滑冰教練;林賈福、柯竹君分別為運佳旅行社之副總經理、職員。緣「2018亞洲盃滑輪溜冰錦標賽」(下稱滑冰亞錦賽)於107年9月4日至11日,在韓國仁川市舉辦,大安國小溜冰隊18名選手獲選為花式溜冰國家代表隊成員,「中華民國滑輪溜冰協會」(下稱滑冰協會)將所有參賽選手及隨團人員之機票及保險事宜,統一委請運佳旅行社辦理。至參賽期間之膳宿、交通接駁等費用,則由韓國主辦單位負責。經預估每人出國費用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大安國小溜冰隊教練陳立昕遂於107年6月下旬,向預定出國之選手18人、選手家長4人、教練3人(含黃香萍)及管理人員(即大安國小校長黃志成)各收取3萬元,並匯出58萬3,500元予滑冰協會花式組組長王淵棟(詳細費用待比賽結束後方進行結算)。嗣運佳旅行社取得出國人員名單後,於同年7月6日預訂部分滑冰亞錦賽選手等共89人(包含大安國小溜冰隊出國人員26人)之機票,並支付訂金26萬7,000元。另大安國小於同年6月25日,向臺北市政府體育局(下稱體育局)申請補助上開出國經費,經該局於同年7月9日函准補助19萬5,000元,補助項目為選手12人、教練1人之來回機票及膳宿(每人每日最高2,000元)費用,每人補助上限1萬5,000元。詎上訴人、黃香萍、林賈福及柯竹君等人,均不諳上開補助款核銷之相關規定,竟為使大安國小選手順利獲得補助,及確保由運佳旅行社訂購機票,竟共同或分別為下列違失行為:
(一)上訴人辦理大安國小滑冰亞錦賽採購案,據以申請體育局核定之補助費,係公立學校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招標等行為之人員,屬於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又依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之規定,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上訴人為使運佳旅行社得標,竟基於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於107年8月14日,在大安國小辦公室內,親自致電運佳旅行社之副總經理林賈福告知上開標案之出國日期及出國人數等,並於翌(15)日寄出含有滑冰亞錦賽採購案規格、需求書等資訊之電子郵件予林賈福,使林賈福於該標案公告前,即優先取得招標文件之重要資訊。(以上部分係系爭事實一)。
(二)運佳旅行社之副總經理林賈福明知滑冰亞錦賽採購案於107年8月16日公告,招標文件載明採購項目為13人次往返韓國南原市之非廉價航空機票、107年9月4日至11日期間之住宿、膳食、交通費及保險(機票以外部分),預算上限20萬135元(超出19萬5,000元之5,135元部分,由大安國小另行籌措經費支應),而運佳旅行社實際上僅提供訂購機票及保險之服務,並不提供其餘採購項目之服務(膳宿及交通接駁均由韓國主辦單位負責),林賈福為配合上訴人作業之方便,使大安國小溜冰隊選手得以領取上開補助款,竟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於同年8月16日後之某日,製作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內容不實之單價分析表,作為運佳旅行社服務建議書(企畫書)之部分內容,並持該內容不實之運佳旅行社服務建議書,作為上開採購案之投標文件而為行使,足生損害於大安國小審查投標文件之正確性。(以上部分係系爭事實二)
(三)上訴人、黃香萍及林賈福均明知,運佳旅行社僅提供訂購機票及保險之服務,並不提供膳宿及交通接駁之服務,且運佳旅行社所提出之前述服務建議書內容不實,即該旅行社並無依該建議書全部履約之意,而上訴人為滑冰亞錦賽採購案承辦人;黃香萍受聘為該標案之評審委員;林賈福則代表運佳旅行社,均會出席開標與評審會議,為使運佳旅行社得標(該旅行社可配合提供核銷所須單據),上訴人、黃香萍及林賈福竟共同基於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利用大安國小於107年8月21日13時30分許,就滑冰亞錦賽採購案進行開標,因除運佳旅行社外,並無其他廠商參與投標,遂改採限制性招標之機會,逕與運佳旅行社進行議價,並隨即於同日14時26分許,召開議價會議。上述議價會議有上訴人、黃香萍、林賈福及其他評審委員出席,然上訴人、黃香萍及林賈福於該會議中,刻意對其他評審委員為隱匿,即特意不告知關於運佳旅行社實際上不提供標案中膳宿與交通接駁之服務,運佳旅行社就該部分無意依照前揭採購案內容履約之事實,致評審委員陳俊偉、黃韻潔、陳立昕及黎淑芬,因而陷於錯誤而完成議價程序,運佳旅行社因而以20萬135元得標,使該次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以上部分係系爭事實三)。
(四)嗣上訴人、黃香萍、林賈福及柯竹君,知悉滑冰亞錦賽已於107年9月11日結束,運佳旅行社確未依滑冰亞錦賽採購案內容完全履約,然其等事先已商議如何護航運佳旅行社通過驗收程序,而上訴人擔任該標案承辦人;黃香萍擔任大安國小評審委員;柯竹君受林賈福指示而代表運佳旅行社,均受邀出席滑冰亞錦賽採購案驗收會議,其等4人竟共同基於公務員不實登載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同年9月25日上午9時許,在大安國小會議室內,由大安國小學務主任陳偉俊主持驗收會議,柯竹君佯稱運佳旅行社已依標案內容履約云云,復經陪同選手出國比賽之黃香萍在場附和,上訴人則以噤聲之方式配合,致不知情之主驗人員陳偉俊未發現異狀,在驗收查核表之各查核事項欄位內,均勾選「檢查結果符合評選需求」並予核章,續由上訴人在該內容不實之驗收查核表上核章,表示認同前揭與實情不符之驗收結果,足生損害於大安國小驗收審查之正確性。又運佳旅行社通過驗收並取得結算驗收證明書後,即由柯竹君製作運佳旅行社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2紙(金額分別為2萬14元、18萬121元),交由大安國小辦理經費核銷,大安國小因先前已預付2萬14元之款項,故分別於同年10月3日、8日,將尾款5,135元、17萬4,986元,匯至運佳旅行社第一銀行帳戶,作為運佳旅行社訂購大安國小出國選手等25人(原為26人,其中1名家長後來另循管道取得機票,嗣未委請運佳旅行社購票)機票及保險之費用(每人8,650元+235元=8,885元),至仍不足之1萬4,531元金額,則由眾人先前預付之費用(3萬元)餘款支付。嗣大安國小持運佳旅行社開立之上開代收轉付收據等,據以向體育局申領得補助款19萬5,000元,經與獲得補助選手之家長共同討論,同意將該筆款項平均分配予22名參賽選手與隨團人員(不包含4名隨行家長),每人分得8,800元,零頭餘款則作為大安國小溜冰隊活動之公基金。(以上部分係系爭事實四)
二、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就系爭事實一、三、四之違失行為,事證明確,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修正前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所定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均不得洩漏,暨同法第5條、第7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以及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係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法執行職務行為。其違失行為,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職位之尊重及執行職務之信賴,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經審酌上訴人經辦前述採購案業務,而為上述多次違失行為,所為破壞公務員應依法誠信公正執行公務,以維護社會公平正義之守則,嚴重損害政府機關信譽及民眾觀感。惟考量大安國小110學年度第1次及第2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經討論上訴人本案之違失情節後,決議內容均認為上訴人接任該校總務主任職務後,因校內仍有多項工程進行中待處理,且該校並無針對國外參賽申請補助經費之先例,致相關行政單位並無前例可資依循,上訴人不諳體育局經費核銷程序,實際上並未圖利自己或旅行社,上訴人嗣已調離與採購有關之職務;又本件刑事案件部分經檢察官偵查後,亦認上訴人係因不諳補助款核銷程序,錯為本件標案之安排,一時失慮致為本件違失行為,以及於偵查中坦承本件違失行為,行為後之態度尚稱良好,且本件違失行為所生之危害尚屬非鉅等相關情狀,因認以對上訴人為緩起訴為適當,亦有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李怡樺降壹級改敘」。
肆、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發回懲戒法庭第一審或作成上訴人申誡或記過之處分。
二、上訴理由:
(一)依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1562號、ll0年度偵字第20965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末段所載臺北市政府體育局l09年4月24日北市體競字第Z000000000號函文、大安國小l07年8月6日簽呈等證據資料,可證明本案關於大安國小出國參加溜冰競賽經費核銷依規定無須辦理招標,上訴人係服從長官命令辦理本案招標事宜,不諳法令而致生違反政府採購法規定等違失。此應係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及證據資料,足以對上訴人為從輕處分之認定,原判決竟漏未審酌,有判決理由不備,且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當然違背法令。
(二)參照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下稱公懲會)l05年度鑑字第13892號、l06年度鑑字第14097號判決,同樣辦理採購程序違反刑法第132條規定之類似懲戒案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審理後為刑事有罪判決,嗣後懲戒判決均處被付懲戒人「降壹級改敘」。上訴人於本案刑事案件係受緩起訴處分而非提起公訴後受有罪判決,再綜合其他情事,原判決處上訴人「降壹級改敘」,實屬過重,違反比例原則。
(三)上訴人自臺北市立教育大學音樂教育學系畢業後,從事國小教職工作迄今20餘年,作育英才,春風化雨,目前擔任臺北市文山區溪口國小教務主任。上訴人曾於90年取得臺北市國民小學發展性教學輔導系統高階證書,亦榮獲下列教育獎項:(1)臺北市第14屆教育專業創新與行動研究,教育專業經驗分享類優選1件;(2)臺北市第15屆教育專業創新與行動研究,創新教學活動設計類優選1件;(3)臺北市第16屆教育專業創新與行動研究,創新教學活動設計類佳作2件、入選1件;(4)InnoSchool-KDP 2013全國「學校經營創新」資源統整組甲等;(5)InnoSchool-KDP 2014全國「教師創新教學」學生多元展能組特優第1名。更於l04年獲頒教育部教學卓越金質獎之殊榮;此外,上訴人於l0l年至l04年於臺北市景興國小擔任主任期間,協助該校取得6項臺北市優質學校獎項及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教育lll標竿學校認證通過,績效優良免校務評鑑(據l05年時任臺北市教育局湯志民局長表示,依l04年版「臺北市優質學校評選及獎勵要點」,全臺北市依該要點4年內取得5項認證通過而免校務評鑑之學校不到5所),上訴人實對於臺北市之國小教育有極大貢獻。上開關於公務員懲戒法第l0條第6款「上訴人品行」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資料,均附於前揭臺北地檢署緩起訴處分偵查卷內,原審漏未調取上開偵查卷宗並審酌上情,有判決理由不備,且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
(四)綜上,上訴人因不諳法令涉犯本件違失行為,深感懊悔,原 判決有上開違背法令之事由,處上訴人「降壹級改敘」,實屬過重,爰請求於第二審進行言詞辯論程序,判決如上訴聲明。
三、證據(均影本附卷):
乙上證1:89年度臺北市國民小學發展性教學輔導系統高階證書。
乙上證2:l04年度教育部教學卓越金質獎。
乙上證3: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教育lll標竿學校證書。
伍、被上訴人於上訴審之答辯意旨略以:
一、依「刑懲併行」原則,公務人員行政責任之有無,係以是否違反公務人員相關人事法規為斷,而非以刑事責任之有無為唯一準據。上訴人所涉刑事案件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其因不諳補助款核銷程序,錯為本件標案之安排,一 時失慮致為本件違失行為,並已於偵查中坦承,爰已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並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對上訴人為緩起訴處分;又如上訴人之行為有違反公務人員相關人事法規之情形,被上訴人仍得依相關規定予以審究其行政責任,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所為該當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應受懲戒之構成要件,被上訴人依同法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審理,並無違誤。至上訴人所援引其他類似懲戒案件之違失行為,與其個人違法執行職務行為不盡相同,各該具體個案所涉行政責任,亦應就個別情節輕重程度分別予以審酌並為適當之處分,非屬本件審究範圍。
三、上訴人所指原判決有證據調查未盡、適用證據法則不當、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均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範疇。請維持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陸、經查:
一、原審判決上訴人「降壹級改敘」,責懲相當:  
(一)按懲戒處分之輕重,係屬懲戒法庭第一審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依憑卷證資料,敘明上訴人經辦前述採購案,有系爭事實一、三、四多次之違失行為,所為破壞公務員應依法誠信公正執行公務,以維護社會公平正義之守則,嚴重損害政府機關信譽及民眾觀感。惟考量大安國小110學年度第1次及第2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經討論上訴人本件之違失情節後,決議內容均認為上訴人接任該校總務主任職務後,因校內仍有多項工程進行中待處理,且該校並無針對國外參賽申請補助經費之先例,致相關行政單位並無前例可資依循,上訴人不諳體育局經費核銷程序,實際上並未圖利自己或旅行社,上訴人嗣已調離與採購有關之職務等情,又本案刑事部分經檢察官偵查後,亦認上訴人係因不諳補助款核銷程序,錯為本件標案之安排,一時失慮致為本件違失行為,以及於偵查中坦承本件違失行為,行為後之態度尚稱良好,且本件違失行為所生之危害尚屬非鉅等相關情狀,因認以對上訴人為緩起訴為適當,亦有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上訴人「降壹級改敘」之懲戒處分等理由,核屬懲戒法庭第一審關於懲戒處分輕重裁量權之適法行使,經核並無判決理由不備,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亦無濫用其權限而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
(二)法院行使懲戒處分輕重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之支配,以維護懲戒處分之均衡。而公務員之懲戒處分種類,依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第1項規定,最輕者為「申誡」,次輕者為「記過」處分。又制定政府採購法之目的,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該法第1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擔任大安國小教師兼總務主任,主辦採購事務,對於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自有知悉並遵循之義務。再者,公務員之違法失職責任,不因不知法律規定而免除,更不能以上訴人初兼任總務主任而得正當化、合理化其違法失職行為或卸免違失責任。上訴人所提乙上證1至3之證據,固可證明前揭上訴理由欄二之(三)所載優良事蹟,其品行良好,然審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違失行為破壞採購程序公平性之程度,及破壞公務員應依法誠信公正執行公務,以維護社會公平正義守則之情節,倘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第1項第8款、第9款規定,予以上訴人最輕之申誡或次輕之記過處分,將失去懲戒處分之衡平性而有違比例原則。
(三)原判決對上訴人為懲戒處分,裁量處分輕重時,已依憑本案卷附之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審酌上訴人「係因不諳補助款核銷程序,錯為本件標案之安排,一時失慮致為本件違失行為」(見原判決第10頁第11、12行),則原審未調閱刑事案件相關偵查卷證,例如調閱臺北市政府體育局l09年4月24日北市體競字第Z000000000號函文及大安國小l07年8月6日簽呈,以查對滑冰亞錦賽補助款核銷程序,及大安國小啟動本件標案之過程等情,而為無益之調查,並無證據調查未盡或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意旨就此無非係就原審關於懲戒處分輕重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說明之事項,重為爭執,並無足取。
(四)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考量其上訴理由欄二之(一)、(三)所載之相關情狀,對其所量處之懲戒處分過重,違反比例原則,且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云云,均不足採。
二、不同事實之他案與本案,無從相互類比:
關於國家對於公務員懲戒權之行使,係基於公務員與國家間公法上之職務關係,此與犯罪行為係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或經刑事法院科以刑罰,性質、功能與目的均有不同,無從相互類比,是不能以上訴人有無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受刑罰,比較論斷懲戒處分有無違反比例原則。本件上訴理由欄二之(二)所舉公懲會l05年度鑑字第13892號及l06年度鑑字第14097號之個案,其案情與本案未盡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上訴人據以指摘原判決違反比例原則,亦不足取。
三、本件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
按公務員懲戒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懲戒法庭第二審之判決,應經言詞辯論為之。但懲戒法庭第二審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是依該項但書規定,懲戒法庭第二審認為判決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者,不必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上訴人雖請求行言詞辯論,然本院斟酌上訴人於上訴狀所提出上揭上訴意旨,及審酌上開各情,認為本件尚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發回懲戒法庭第一審或作成上訴人申誡或記過之處分之判決等情,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4條第1項但書、第7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 年10月13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上訴審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呂丹玉
法官吳三龍
法官周占春
法官葉麗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 年10月17日
  書記官嚴君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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