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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判決
111年度澄字第18號
移 送機 關監察院
代表人陳菊
代理人鄭景仁
代理人黃介宏
被付懲戒人林鳳儀 國立臺北科技大學經營管理系教授
(停聘中)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監察院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鳳儀撤職,並停止任用參年。
事實
甲、監察院移送意旨略以:
壹、被彈劾人姓名、服務機關及職級:
被彈劾人林鳳儀是國立臺北科技大學(下稱臺北科技大學)文化事業發展系前系主任(任職期間:民國101年10月1日至105年7月31日)、國立臺南藝術大學(下稱臺南藝術大學)前主任秘書(任職期間:106年2月1日至107年7月31日)及音像藝術學院前院長(任職期間:106年8月1日至108年1月31日),相當簡任第12職等;現任臺北科技大學經營管理系教授(停聘中)。
貳、案由:被彈劾人(即被付懲戒人,以下簡稱被付懲戒人)兼任臺北科技大學文化事業發展系系主任、臺南藝術大學主任秘書及音像藝術學院院長期間,辦理教育部及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原為科技部,111年7月27日改制,下稱國科會)委託計畫、臺北科技大學及臺南藝術大學校內統籌經費,以不實會計憑證方式詐領計畫經費補助款合計新臺幣(下同)485萬2,617元,同時亦為私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規定,損及政府信譽,爰依法彈劾。
參、違法或失職之事實及證據:
一、被付懲戒人自96年8月1日起於臺北科技大學任職副教授,現為該校經營管理系教授,自101年10月1日至105年7月31日兼任臺北科技大學文化事業發展系系主任;嗣於106年2月1日起至108年1月31日止,借調臺南藝術大學任教,於106年2月1日至107年7月31日兼任該校主任秘書,及106年8月1日至108年1月31日兼任音像藝術學院院長,有公務人員履歷表(甲證1)及臺北科技大學111年3月24日北科大秘字第1110700047A號函可稽(甲證2)。被付懲戒人在臺北科技大學兼任系主任、臺南藝術大學兼任主任秘書及院長等行政職務,依行政院106年3月7日院授人給字第1060039286號函訂「公立各級學校校長及教師兼任主管人員主管職務加給表」規定,均係相當簡任第12職等之公務員(甲證3)。
二、被付懲戒人兼任上開行政職務時,於103年至108年間辦理教育部及國科會(原科技部)委託計畫、臺北科技大學及臺南藝術大學之校內統籌經費,以無實際銷售行為而開具統一發票、偽填店家空白收據、偽刻店家印章並偽造收據、無授課事實卻偽填領據等方式,將該不實會計憑證交由不知情之助理黏貼於臺北科技大學、臺南藝術大學黏貼憑證用紙,分別持向臺北科技大學、臺南藝術大學核銷經費,足以生損害於臺北科技大學及臺南藝術大學對於經費核銷管理之正確性。其中,上開部分不實統一發票係由鈺傑科技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鈺傑公司)、僾笙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僾笙公司)所開立,該2家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被付懲戒人,併予敘明。綜上,被付懲戒人以上開方式向臺北科技大學、臺南藝術大學詐取計畫經費合計485萬2,617元,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217條偽造署押、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審酌被付懲戒人並無前科,犯後深表悔悟,態度良好,坦承犯行,並業將詐取金額共計485萬2,617元全數歸還,於110年3月17日以108年度偵字第28799號、109年度偵字第11627號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下稱緩起訴處分書)對被付懲戒人予以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3年,被付懲戒人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65萬元,並需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1年內,接受臺北地檢署法治教育課程40小時。本案經審計部於109年1月20日函請移送機關審查(甲證4)。
三、被付懲戒人受移送機關詢問時,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甲證5),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甲證6)、廉政署詢問筆錄(甲證7)及檢察官訊問筆錄(甲證8)、法務部廉政署函說明被付懲戒人犯罪所得全數繳回(甲證9)等影本可佐,相關卷證經移送機關調取刑事偵查卷宗審閱並提示被付懲戒人確認無訛。故被付懲戒人於兼任臺北科技大學文化事業發展系系主任、臺南藝術大學主任秘書及音像藝術學院院長期間,辦理教育部及國科會(原科技部)委託計畫、臺北科技大學及臺南藝術大學之校內統籌經費,詐取計畫經費補助款合計485萬2,617元,同時亦為鈺傑公司、僾笙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情,足堪認定。
肆、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一、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倘兼任學校行政職務,即受公務員服務法及公務員懲戒法規範:
(一)被付懲戒人行為後,公務員服務法雖於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4日施行,將修正前之第5條、第13條、第22條移列為修正後之同法第6條、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第23條,該條文酌作文字調整外,其規定之實質內涵並無不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111年6月22日修正之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規定:「公務員應公正無私、誠信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第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第2項)前項經營商業,包括依公司法擔任公司發起人或公司負責人、依商業登記法擔任商業負責人,或依其他法令擔任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相類似職務。但經公股股權管理機關(構)指派代表公股或遴薦兼任政府直接或間接投資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相類似職務,並經服務機關(構)事先核准或機關(構)首長經上級機關(構)事先核准者,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第23條:「公務員違反本法規定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戒或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司法院釋字第308號解釋:「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不屬於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所稱之公務員。惟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則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故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倘兼任學校行政職務,即受公務員服務法及公務員懲戒法規範。
二、懲戒處分之目的在於對公務員之違法失職行為追究其行政責任,俾以維持公務紀律:
(一)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104年5月20日修正公布)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一、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其立法說明:「懲戒處分之目的在於對公務員之違法失職行為追究其行政責任,俾以維持公務紀律。惟公務員之違法失職行為,其情節輕重有別,如機關首長行使職務監督權已足以維持公務紀律,自無一律移送懲戒之必要,爰明定公務員如有本條所列情事之一,且有懲戒之必要者,始應受懲戒。」
(二)是以,考量公務員懲戒法之制定旨在整飭官箴,維護政府信譽,如公部門對於公務員違法行為行使職務監督權或懲處仍不足以維持公務紀律,自有移送懲戒之必要。
三、被付懲戒人兼任上開行政職務期間,辦理教育部及國科會(原科技部)委託計畫、臺北科技大學及臺南藝術大學校內統籌經費,以不實會計憑證詐領計畫經費補助款合計485萬2,617元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217條偽造署押、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等罪嫌,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在案,已違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所定,公務員應誠信清廉、謹慎勤勉之旨,影響公眾對其職務之尊重及執行職務之信賴,損及政府之信譽;另,該緩起訴處分中,發現被付懲戒人所使用部分不實原始憑證來源係由鈺傑公司、僾笙公司開立,該2家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被付懲戒人,故其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限制。是以,被付懲戒人上開違法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規定之應受懲戒事由及懲戒之必要。
四、雖被付懲戒人之上開違法行為,經臺北科技大學及臺南藝術大學決議對被付懲戒人予以行政懲處(甲證10、11、12)。被付懲戒人於移送機關詢問時,表示其已深自檢討,盼給予其自新的機會,在未來的生命中,加倍服務社會等語。惟衡酌被付懲戒人兼任上開行政職務時,又為鈺傑公司及僾笙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足以使民眾有公務員不專心自身業務,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再者,其身兼公立大學行政職務,應為學生之表率,卻詐領計畫經費補助款,而獲取不法金額甚鉅,造成國家教育與研究資源錯置,損及政府信譽,故被付懲戒人仍有受懲戒之必要。
五、被付懲戒人在105年8月1日到106年1月31日這段期間雖未兼任行政職務,但在106年2月1日至108年1月31日兼任臺南藝術大學主任秘書與音像藝術學院院長,對於上揭未兼任行政職務的行為也沒有適時更正,並接續之前概括犯意而繼續詐領補助款,有違背公務員應公正無私、誠信清廉形象,損害政府信譽,基於懲戒制度的目的及違失行為一體性法理,對於上開未兼任行政職務的詐領行為應與之後兼任行政職務行為所詐領補助款的期間一起評價,如此才能維持公正紀律。
伍、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兼任臺北科技大學文化事業發展系系主任、臺南藝術大學主任秘書及音像藝術學院院長期間,辦理教育部及國科會(原科技部)委託計畫、臺北科技大學及臺南藝術大學校內統籌經費,以不實會計憑證詐領計畫經費補助款合計485萬2,617元,同時亦為私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事證明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規定之應受懲戒事由及懲戒必要,爰依憲法第97條第2項及監察法第6條之規定提案彈劾,並移送懲戒法院審理,依法懲戒。
陸、證據清單(均影本在卷):詳後附證據編號對照表甲證1至12。
乙、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略以:
壹、被付懲戒人為臺北科技大學經營管理系教授,自96年8月起到校服務迄今。期間曾於l01年1月起至l05年8月止擔任臺北科技大學文化事業發展系主任;l06年2月至l08年1月借調臺南藝術大學擔任主任秘書,其後擔任音像藝術學院院長。並於l08年2月歸建臺北科技大學。對此次爭議事件個人已深自檢討,也誠心誠意接受司法調查,嗣ll0年3月17日因詐欺等案件,業經臺北地檢署以緩起訴偵查終結。對於違反公務人員服務法部分,深感自責與歉意。
貳、被付懲戒人所犯詐取經費之計畫,有些只要是大學教師不具行政職身分即可申請,例如發展典範科技大學經費,此類計畫之違失行為請予剔除。又附表一之二、附表三之二、附表四之二部分是被付懲戒人向其他廠商購買商品,因未取得發票等支出憑證,而以不實憑證申請經費,請酌情減少認定詐取之金額。
參、這次的事件,是人生上的一個嚴重失敗的經驗,在坦承面對錯誤後,獲得司法機關緩起訴的機會。對於不當行為,個人已深刻反省。審酌被付懲戒人兼任期間,公司已無實際營運也無支領報酬。在學校擔任行政事務期間,也都戰戰兢兢完成長官交辦事項,深受長官重用。個人之教學與研究並未懈怠,過去5年每年平均都有4-5篇優質期刊發表,還曾2度獲得臺北科技大學管理學院傑出研究獎。教學部分也深受同學肯定,可審查個人在學校的教學、研究、服務等評鑑紀錄,並無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臺北科技大學與臺南藝術大學部分,也是考量被付懲戒人過去品行及行政績效良好,對學生照顧頗多,並曾帶領參加臺北市花燈比賽2年都榮獲第一名的殊榮,曾為校爭光。涉嫌之詐欺發票部分,內心感到十分愧對長官,深刻檢討反省自己因便宜行事,而鑄成大錯,已誠心接受司法調查及學校教評會審查,一再反省並深切悔悟。
肆、目前已受到相關之懲處:
一、司法部分已將不當核銷的金額全數償還國庫,並額外向國庫支付65萬元整,以及完成法治教育40小時。
二、臺南藝術大學部分,依照ll1年1月21日南藝人字第lll000012號書函,校教評會決議「本校永不再錄用林鳳儀教授,並予記過之懲處」。
三、臺北科技大學部分,依照臺北科技大學ll1年3月25日校教評會,學校部分也給予緩起訴期間,系所、學院、本校經費不予補助,不得擔任導師工作,不得指導研究生,不得兼任行政主管,不得至校外兼職兼課等懲處,以及停止教職聘任一年之處分。
伍、停聘這段期間,個人已深自檢討,對於上述司法及學校懲處,誠心接受並深刻反省,自從接受司法調查後,也已自行停止執行已通過之ll0年度科技部與教育部等各項計畫。對於各項懲處,被付懲戒人並無提出上訴及抗辯,以深切自我反省檢討悔過之態度,悛悔有據,盼能降低對學校校譽及社會的傷害。此次事件對個人是人生中的一大衝擊,名譽的損失,是身為教師最大的懲罰,也讓個人的價值觀有了巨大的轉變。停聘期間,目前也積極參與社區與圖書館的志工活動,並思考如何能再回饋社會。未來如有機會重返教職,必當盡力協助弱勢同學學習,戮力教學研究活動培育英才及設置獎學金輔助清寒學生團體。請法院斟酌上情,以啟自新。讓被付懲戒人可以在未來的生命中,貢獻所學及經驗。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8799號、109年度偵字第1353、11627號詐欺案件全卷(含電子卷證)。
理由
一、被付懲戒人自96年起於臺北科技大學任職,現為該校經營管理系教授,並於106年2月1日起至108年1月31日止,借調臺南藝術大學先後擔任該校主任秘書及音像藝術學院院長,被付懲戒人於上開擔任行政職期間另為鈺傑公司、僾笙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永詮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永詮公司)之主辦會計人員;吳灝諺為乙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乙鑨公司)之負責人,其前就讀臺北科技大學附設進修學院經營管理系及經營管理EMBA專班,係被付懲戒人指導之學生;被付懲戒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及主辦會計人員。林黃玲玲、林彥光、吳瓊芳分別係被付懲戒人之母親、胞弟及其前配偶之母親,且分別為鈺傑公司、僾笙公司及永詮公司之名義負責人。
二、被付懲戒人於103年至108年間辦理教育部委託計畫及臺北科技大學、臺南藝術大學校內統籌經費,分別為下列違失行為:
(一)被付懲戒人明知其於103年至108年間執行如附表一、一之一、一之二(即將緩起訴處分書附表1之計畫核銷明細區分為附表一任行政職、附表一之一未任行政職及附表一之二未找到憑證者3部分)所示計畫,並未向該3家公司採購如上開附表所示品項,亦明知會計憑證表彰交易行為應據實登載,無實際銷貨行為不得開具發票,詎被付懲戒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不實會計憑證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其保管之鈺傑公司、僾笙公司及永詮公司統一發票上,填寫如上開附表所示不實日期、品項、數量及金額後,交由不知情之助理黏貼於臺北科技大學或臺南藝術大學黏貼憑證用紙,分別持向臺北科技大學、臺南藝術大學核銷上開經費合計264萬925元,致不知情之臺北科技大學、臺南藝術大學主計室及授權之主管誤認前開統一發票所載之貨品與支出費用為真實,將經費如數撥予實際由被付懲戒人支配使用之鈺傑公司、僾笙公司及永詮公司帳戶,足以生損害於臺北科技大學及臺南藝術大學對於經費核銷管理之正確性。
(二)被付懲戒人明知於103年至108年間執行如附表二、二之一(即將緩起訴處分書附表2之計畫核銷明細區分為附表二任行政職、附表二之一未任行政職者2部分)所示計畫,係向其他商家採購如上開附表所示品項,而非由鈺傑公司及僾笙公司實際出售予臺北科技大學,亦明知會計憑證表彰交易行為應據實登載,無實際銷貨行為不得開具發票,詎被付懲戒人竟基於行使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於其保管之鈺傑公司及僾笙公司統一發票上,填寫如上開附表所示不實日期、品項、數量及金額後,交由不知情之助理黏貼於臺北科技大學黏貼憑證用紙,持向臺北科技大學核銷經費合計65萬70元,足以生損害於臺北科技大學對於經費核銷管理之正確性。
(三)被付懲戒人明知於103年至108年間執行如附表三、三之一、三之二(即將緩起訴處分書附表3之計畫核銷明細區分為附表三任行政職、附表三之一未任行政職及附表三之二未找到憑證者3部分)所示計畫,並未向上開附表所示商家採購貨品,詎被付懲戒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其蒐集所得之商家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填寫如上開附表所示之不實日期、品項、數量及金額後,交由不知情之助理黏貼於臺北科技大學或臺南藝術大學黏貼憑證用紙,分別持向臺北科技大學、臺南藝術大學核銷上開經費合計56萬4,605元,致不知情之臺北科技大學、臺南藝術大學主計室及授權之主管誤認前開統一發票所載之貨品與支出費用為真實,將經費如數撥予被付懲戒人名下個人帳戶,足以生損害於臺北科技大學及臺南藝術大學對於經費核銷管理之正確性。
(四)被付懲戒人明知於103年至108年間執行如附表四、四之一、四之二(即將緩起訴處分書附表4之計畫核銷明細區分為附表四任行政職、附表四之一未任行政職及附表四之二未找到憑證者3部分)所示計畫,並未向上開附表所示商家採購貨品,詎被付懲戒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06年起之不詳時間,未經上開附表所示商業負責人同意或授權,陸續偽刻該8家商業之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及負責人印章,並於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填寫如上開附表所示之不實日期、品項、數量及金額後,蓋用上開偽刻之商業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及負責人私章,再交由不知情之助理黏貼於臺北科技大學或臺南藝術大學黏貼憑證用紙,分別持向臺北科技大學、臺南藝術大學核銷上開計畫經費合計29萬3,056元,致不知情之臺北科技大學、臺南藝術大學主計室及授權之主管誤認前開統一發票所載之貨品與支出費用為真實,將經費如數撥予被付懲戒人名下個人帳戶,足以生損害於臺北科技大學及臺南藝術大學對於經費核銷管理之正確性。
(五)被付懲戒人自103年至108年間,為將其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路000巷等處之房屋改裝為出租套房,陸續委請吳灝諺協助水電裝修等修繕工作,而須支付吳灝諺相關工程費用。被付懲戒人及吳灝諺明知被付懲戒人於執行如附表五、五之一(即將緩起訴處分書附表5之計畫核銷明細區分為附表五任行政職、附表五之一未任行政職者2部分)所示計畫,並未向上開附表所示商家採購貨品,渠等亦明知會計憑證表彰交易行為應據實登載,無實際銷貨行為不得開具發票,被付懲戒人為支付上開水電工程費用,竟與吳灝諺共同基於不法之所有,行使不實會計憑證及詐欺取財等犯意聯絡,先由吳灝諺開立上開水電工程報價單並施作上開修繕工程,被付懲戒人再依報價單所列金額提供如上開附表所示之貨品名稱、數量及價格等不實採購資訊予吳灝諺,由吳灝諺以乙鑨公司名義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上開不實之統一發票經被付懲戒人交由不知情之助理黏貼於臺北科技大學或臺南藝術大學黏貼憑證用紙,分別持向臺北科技大學、臺南藝術大學核銷上開經費合計104萬2,894元,致不知情之臺北科技大學、臺南藝術大學主計室及授權之主管誤認前開統一發票所載之貨品與費用支出為真實,將經費如數撥予乙鑨公司,足以生損害於臺北科技大學及臺南藝術大學對於經費核銷管理之正確性。
(六)被付懲戒人明知依據「教育部補(捐)助及委辦經費核撥結報作業要點」及「教育部補助及委辦計畫經費編列基準表」之規定,其所擔任之計畫主持人無法報支講座鐘點費,亦明知林黃玲玲、林彥光、吳灝諺、唐儀鈞及邱珮瑜等5人並未於附表六、六之一(即將緩起訴處分書附表6之計畫核銷明細區分為附表六任行政職、附表六之一未任行政職者2部分)所示日期至臺北科技大學及臺南藝術大學講授課程,詎被付懲戒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林黃玲玲、林彥光、吳灝諺等3人之同意或授權下,在上開附表所示課程領據上偽簽「林黃玲玲(黃玲玲)」、「林彥光」、「吳灝諺」等3人之簽名,另以申請工讀費用為由,提供空白領據予助理唐儀鈞及邱珮瑜簽名,之後再指示不知情之助理於其上填載不實申領事由,用以表示該5人於上開附表所示日期分別至臺北科技大學及臺南藝術大學講授課程,並支領如上開附表所示之演講費、交通補助費等費用。被付懲戒人再將上開不實領據及交通單據交由不知情之助理黏貼於臺北科技大學或臺南藝術大學黏貼憑證用紙,分別持向臺北科技大學、臺南藝術大學核銷上開經費合計31萬1,137元,致不知情之臺北科技大學、臺南藝術大學主計室及授權之主管誤認前開領據所載費用為真實,將經費如數撥予林黃玲玲、林彥光、吳灝諺、唐儀鈞及邱珮瑜等5人名下個人帳戶,足以生損害於臺北科技大學及臺南藝術大學對於經費核銷管理之正確性。綜上,被付懲戒人以上開方式向臺北科技大學、臺南藝術大學詐取計畫經費共計485萬2,617元。
三、以上詐取計畫經費等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坦白承認,被付懲戒人因違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217條偽造署押、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等罪嫌,業經檢察官處分緩起訴,有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8799號、109年度偵字第11627號合併緩起訴處分書附本院卷可稽。而依緩起訴處分書之記載,前開事實除據被付懲戒人坦承不諱外,並經刑事同案被告吳灝諺供述明確,核與證人趙婉均、趙孟涵、李虹儀、袁玉如、張容銓、唐儀鈞、邱珮瑜、林黃玲玲、林彥光等於同案中證述相符。此外,更有鈺傑公司於臺灣銀行板新分行之帳戶交易明細、被付懲戒人至臺灣銀行臨櫃提領鈺傑公司現金之彩色照片、僾笙公司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交易明細、被付懲戒人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領僾笙公司現金之彩色照片、乙鑨公司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海山分行之帳戶交易明細、藝文印社、益承影印裝訂行、銘屋文具行、亞東影印行、冠亞書局、有誠行、東美文具行、嘉義雞肉飯空白收據、鈺傑公司核銷明細、僾笙公司核銷明細、以吳灝諺及林黃玲玲名義報支授課鐘點費之明細、以林彥光名義報支授課鐘點費之明細、被付懲戒人盜刻之大成雜貨舖印章、永恆影印曬圖行印章、大盤商企業社印章、被付懲戒人電子郵件列印資料等件存於刑事案卷足憑,故被付懲戒人如緩起訴處分書認定之詐欺取財刑事犯行,足堪認定。其行為亦違反公務員應誠實清廉,且執行職務應力求確實之規定,已構成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失職行為。
四、關於被付懲戒人違法經營商業行為部分,按公務員服務法規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所謂「經營商業」,包括依公司法擔任公司發起人或公司負責人、依商業登記法擔任商業負責人,或依其他法令擔任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相類似職務。被付懲戒人坦承其於兼任行政職期間同時擔任鈺傑公司、僾笙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經查鈺傑公司成立於94年6月23日,至108年6月19日解散;僾笙公司成立於94年9月26日,亦於108年6月19日解散。被付懲戒人於兼任行政職期間,擔任該2公司實際負責人,其此部分行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詳下述)其行為構成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之違法行為。綜上,被付懲戒人確有違失行為甚明。
五、按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係基於聘約關係,擔任教學研究工作,與文武職公務員執行法令所定職務,服從長官監督之情形有所不同,故聘任之教師應不屬於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所稱之公務員。惟此類教師如兼任學校行政職務,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仍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308號解釋闡釋甚明。故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僅在兼任學校行政職務期間之違失行為,始構成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若該教師未兼任行政職期間並不具公務員之身分,縱有違反上開規定之情形,仍非公務員懲戒之對象。
(一)被付懲戒人自96年8月1日起受聘任為公立大學副教授、教授,其中兼任行政職期間如下:1、101年10月1日至105年7月31日間兼任臺北科技大學文化事業發展系系主任;2、106年2月1日至107年7月31日間兼任臺南藝術大學主任秘書;3、106年8月1日至108年1月31日間兼任該校音像藝術學院院長。故被付懲戒人所為如理由欄第二段所述之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詐欺取財犯行,以及經營商業行為均僅在上開兼任行政職期間始應受懲戒。亦即,上開違失行為應扣除105年8月1日至106年1月31日間及108年2月1日以後之行為,始為應予懲戒之範圍。
(二)按公務員懲戒係對公務員違失行為之整體評價,而教師僅在兼任行政職期間始屬公務員,在兼任期間之違失行為始應予評價,非公務員期間之行為既非評價之對象,自非懲戒之範圍。又所謂違失行為一體性原則,係指移送機關移送之多數違反公務員義務行為(違失行為)相互間,具有時間上、事務本質上或內部、外部的關聯性時,依法應予整體評價,合而為一個懲戒處分而言。行為時若因不具公務員身分,即非屬公務員懲戒法之違失行為,自無違失行為一體性原則之適用。移送機關主張「基於懲戒制度的目的及違失行為一體性法理,對於上開未兼任行政職務的詐領行為應與之後兼任行政職務行為所詐領補助款的期間一起評價」云云,係誤解違失行為一體性原則,並非可取。另外,應予究明者,懲戒之範圍基於公務員懲戒法之立法目的,僅限定違失行為發生時具公務員身分,至該違失行為所屬計畫經費之適格申請人是否須具有行政職之身分(例如系主任、院長),並非所問。被付懲戒人所辯不具行政職身分即可申請之計畫,其違失行為應予剔除云云,亦非可採。再者,被付懲戒人造假詐領計畫經費及補助款,依緩起訴處分書所載,其金額總計為4,852,617元(即其附表1、3、4、5、6之合計金額,計算式:2,640,925+564,605+293,056+1,042,894+311,137=4,852,617)。其中所犯如緩起訴處分書附表2所示被付懲戒人偽造不實憑證申領經費合計650,070元部分,緩起訴處分書雖認定其非屬犯罪不法所得,而未計入被付懲戒人詐取之總額內,惟其仍屬違反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等之犯罪行為。其中係被付懲戒人於兼任行政職期間所為者,仍屬違失行為,應依法懲戒,須予辨明。
(三)為正確評價被付懲戒人具公務員身分期間是否適任?是否應予懲戒?如前所述,須將被付懲戒人被移送懲戒之行為扣除其非兼任行政職期間之部分。查移送函附被付懲戒人緩起訴處分書各附表日期欄已明確記載日期者,依其日期區分為兼任行政職期間之行為、非兼任行政職期間之行為,並無問題。至於其日期欄記載「不清楚」或「無」者,則應再行調查相關證據資以判斷。經查本院依職權所調閱之刑案偵查全卷,其中廉政署移送偵查時所附非供述證據之光碟資料內,載有發票等黏貼憑證之核銷單據及傳票,經詳加核對結果,發現上開不清楚等記載,係因其日期欄被其他單據黏貼遮蓋致無法辨識,或因日期欄空白未填載之故。為判定違失行為發生之時間,爰將上開犯罪行為區分為有憑證者、未找到憑證者兩部分。1、關於有憑證者,考量被付懲戒人偽造發票等憑證,持以向學校會計單位申請經費,其申請經費時「支出傳票製票日期」最為清楚明確,且貼近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日期,爰採為判斷是否兼任行政職期間之行為之依據。其次,如該筆發票憑證之相關證據查無支出傳票者,則改採「黏貼憑證」上記載之「主計核章日期」為判斷依據。至於有關支領鐘點費、演講費、車馬費、交通補助費部分,經核對相關資料,以其記載「講師授課日期」為判斷依據。另外,緩起訴處分書附表之日期亦有部分日期記載明顯錯誤(例如所載「1060170」、「10741104」、「103122」等非日期數字者),亦以類似之方式處理:⑴、有採購發票者,以其「發票日期」加以更正。⑵、其支領鐘點費等者,以相關資料所載「講師授課日期」為準更正。2、關於未找到憑證者,上開日期欄記載「不清楚」等者,經依職權仔細查對刑事卷證結果,仍有少數之發票憑證未能找到,則此部分屬於「欠缺證據證明係被付懲戒人兼任行政職期間之行為」者,其與未兼任行政職期間之行為,均非屬公務員懲戒之範圍,應予剔除。爰將被付懲戒人兼任行政職期間之行為分別列入附表一、二、三、四、五、六;未兼任行政職期間之行為分別列入附表一之一、二之一、三之一、四之一、五之一、六之一;未找到憑證者分別列入附表一之二、三之二、四之二。上開判斷方式亦經兩造表示無意見在案,有本院112年5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綜上,本件僅就附表一、二、三、四、五、六被付懲戒人詐領之計畫經費、補助款等及兼任行政職期間違法經營商業之行為,審查有否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規定之懲戒之必要。
六、基於數違失行為一體性原則之內涵,移送機關所移送之多數違法失職行為,依公務員懲戒之法理,本院應整體評價合而為一個懲戒處分,並以該違失行為「終了之日」作為新舊法律適用之判斷標準。本件被付懲戒人所為附表一、二、三、四、五、六及違法經營商業之多次違失行為,係發生於103年至108年間,其最後違失行為終了之日為108年1月31日(行政職屆滿日,公司於108年6月19日解散),原應適用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之公務員懲戒法,惟該法已於109年7月17日修正公布施行,經核該法第2條關於懲戒事由、懲戒條件,以及同法第9條關於懲戒處分之種類,暨同法第11至17條、第19條(即免除職務、撤職、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休職、降級、減俸、罰款及申誡)關於懲戒處分實質內容之規定,於本次均未修正,而第20條僅將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修正為懲戒法院,關於時效之規定亦實質未修正。至同法第18條有關記過之規定,雖將記過,修正為記過得為記過一次或二次;一年內記過三次者,修正為一年內記過累計三次,然前者依其立法說明謂依公務員懲戒案件實務,對公務員為記過懲戒處分之判決時,判決主文可諭知記過一次或記過二次,乃基於法律明確性原則,將該實務運作情況予以明文化;而後者僅為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被付懲戒人之文字修正,均非屬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自毋庸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公務員懲戒法。
七、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詐欺取財、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等罪嫌外,並有違行為時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同法第7條所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及同法第13條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係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2款之違法失職行為。被付懲戒人行為後,公務員服務法雖於111年6月24日修正施行,將修正前之第5條、第7條、第13條,移列為修正後之同法(下稱現行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第8條、第14條,除第8條僅為條次變更外,第6條並酌作文字調整,將「誠實」修正為「誠信」,然其實質內涵並無不同;第14條與修正前條文比對結果,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未有變更,僅於現行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2項本文就經營商業之情形為例示規定,就不得經營商業而言,非屬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現行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第8條、第14條之規定。綜上,被付懲戒人所為,係屬現行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之違法失職行為,其所為多次行為,非但違反公務員應誠信、清廉、守法務實之執行公務原則及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且破壞公立學校之紀律、形象,以及民眾之觀感,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本件依據移送機關提供之相關證據資料,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8799號、109年度偵字第1353、11627號詐欺案件全卷審認結果,已足認事證明確,故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爰審酌被付懲戒人身為國立大學之系主任、學院之院長,具有崇高之教育行政職位,並且負有傳道、授業、解惑之責,所行所為均應為學生及社會大眾之表率,乃竟於101年10月1日起至105年7月31日止、106年2月1日起至108年1月31日止兼任行政職期間,長達6年多期間違法亂紀,擔任兩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造假詐領計畫經費及補助款,其金額高達400餘萬元(計算式:2,299,302+349,835+490,852+188,976+794,305+261,537=4,384,807)。並審酌上開違失行為中竟有為支付被付懲戒人私有房屋水電裝修工程費用,而以不實之發票向學校申領計畫經費者;而且還有偽造其親友、助理之演講、授課紀錄,以不實之領據詐取經費者,被付懲戒人貪贜枉法,違失情節匪夷所思,所為嚴重破壞教育界之善良風氣,且高度悖離公眾對其職務之尊重,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復將詐取金額全數歸還,態度尚屬良好,刑事部分已獲緩起訴處分等情,並審酌其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之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至其餘移送部分,即移送機關認被付懲戒人非兼任行政職期間之詐領計畫經費、補助款及違法經營商業之行為,亦屬違失行為者,如前所述該部分因行為時被付懲戒人不具公務員身分,核非公務員懲戒之範圍,爰不併付懲戒,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9條第1項第2款及第1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 年5 月29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梅月
法官張祺祥
法官 許金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2 年5 月30日
書記官張品文
證據編號對照表
證據編號 | 證據名稱或內容 | 所附卷宗 | 頁碼 |
甲證1 | 林鳳儀履歷表 | 本院卷一 | 19-34 |
甲證2 | 國立臺北科技大學111年3月24日北科大秘字第1110700047A號函 | 本院卷一 | 35-37 |
甲證3 | 行政院106年3月7日院授人給字第1060039286號函訂「公立各級學校校長及教師兼任主管人員主管職務加給表」 | 本院卷一 | 38 |
甲證4 | 審計部109年1月20日台審部教字第1088504327號函 | 本院卷一 | 39-40 |
甲證5 | 監察院111年3月17日約詢林鳳儀之詢問筆錄 | 本院卷一 | 41-55 |
甲證6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3月17日108年度偵字第28799號、109年度偵字第11627號緩起訴處分書 | 本院卷一 | 56-196 |
甲證7 | 法務部廉政署詢問筆錄 | 本院卷一 | 197-242 |
甲證8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53號偵查卷宗-訊問筆錄 | 本院卷一 | 243-251 |
甲證9 | 法務部廉政署110年3月11日廉北秋108廉查北67字第1101500864號函 | 本院卷一 | 252-253 |
甲證10 | 國立臺北科技大學111年4月11日北科大秘字第1110700051號函 | 本院卷一 | 254-257 |
甲證11 | 教育部111年8月1日臺教人(三)字第1110069151號函 | 本院卷一 | 258-259 |
甲證12 | 國立臺南藝術大學111年7月12日南藝政風字第1112100008號函 | 本院卷一 | 260-26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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