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111,澄,7,2024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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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壹、翁茂鍾炒作佳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和公司)股票,經臺灣高
  4. 貳、被付懲戒人韓國一部分:
  5. 一、韓國一擔任臺南地檢署主任觀護人,綜理該署觀護人室業務
  6. 二、韓國一所為係違反行為時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5條、第6
  7. 參、被付懲戒人陳子敬部分:
  8. 一、翁茂鍾佳和公司炒股案判刑定讞後,為便利工作並逃避社會
  9. 二、陳子敬所為係違反行為時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5條、第6
  10. 肆、被付懲戒人楊博賢部分:
  11. 一、楊博賢擔任官田分駐所副所長,翁茂鍾101年1月5日至麻豆
  12. (一)楊博賢本應依行為時之「社會勞動執行機關(構)之遴選與執
  13. (二)在系爭執行案件係以工作日誌中「簽到」、「簽退」欄位充
  14. (三)楊博賢就上開法院判決之犯罪事實,完全認罪,足堪認定為
  15. 二、楊博賢所為係違反行為時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5條、第6
  16. 伍、被付懲戒人陳宏平部分:
  17. 一、陳宏平擔任官田分駐所所長,綜理該所警務工作,於101年1
  18. 二、陳宏平所為係違反行為時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5條、第6
  19. 陸、證據(均影本在卷):如附表二甲證1至14-4。
  20. 壹、韓國一部分:
  21. 一、證據能力部分:均無意見。
  22. 二、韓國一並無指示負責媒合執行機關之潘穎貞,按照翁茂鍾意
  23. (一)韓國一並不認識翁茂鍾,對於翁茂鍾是否有特殊身份無從知
  24. (二)潘穎貞於110年5月11日在臺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8
  25. (三)林宛蓁於110年5月10日在臺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8
  26. (四)故本案移送機關依林宛蓁片面之陳述,認定韓國一違失行為
  27. (五)翁茂鍾之後再被麻豆分局指定至官田分駐所乃麻豆分局之權
  28. 三、韓國一並無任何行為造成林宛蓁擔憂,其若依規定執行查核
  29. (一)韓國一並不認識翁茂鍾,是對於翁茂鍾易服社會勞動之具體
  30. (二)韓國一信賴林宛蓁依規定執行查核翁茂鍾易服社會勞動業務
  31. (三)觀之本案觀護卷宗內「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易服社會勞動執
  32. (四)姑且不論林宛蓁是否確有遭受韓國一任何壓力(否認),若
  33. 四、本案韓國一縱有應受懲戒行為,該受懲戒行為已逾105年5月
  34. (一)依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之規定可知
  35. (二)退步言之,本案韓國一縱有上述違失行為而有應受懲戒之情
  36. 五、再退萬步言,縱認本案應受懲戒行為未逾105年5月2日修正
  37. 六、證據(均影本在卷):如附表二乙1證l至5。
  38. 貳、陳子敬部分:
  39. 一、移送意旨認陳子敬於100年12月中旬對官田分駐所副所長楊
  40. (一)陳子敬於移送機關詢問時,表示對於是否有於母親家祭時對
  41. (二)本件移送機關認陳子敬於100年12月中旬有對楊博賢為此「
  42. (三)退步言之,縱使陳子敬果真有在100年12月中旬對楊博賢為
  43. 二、移送意旨認陳子敬收受翁茂鍾襯衫未向政風單位登錄,違反
  44. (一)依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4點、第5點規定可知,公務員若收
  45. (二)翁茂鍾自民國84年6月23日至92年10月24日間,先後擔
  46. (三)然此乃因翁茂鍾回覆,使陳子敬主觀上認為翁茂鍾贈送襯衫
  47. (四)移送機關所指陳子敬前四次收受襯衫之時點當時,翁茂鍾非
  48. (五)移送意旨未具體說明陳子敬與翁茂鍾究竟有何職務上之利害
  49. 三、至移送意旨認陳子敬於4次收受襯衫後對楊博賢為不當表示
  50. (一)陳子敬就翁茂鍾得以分配至官田分駐所執行社會勞動之過程
  51. (二)又移送機關或許會稱,將陳子敬各次收受之行為合併為一整
  52. 四、惟若懲戒法院認陳子敬上開行為仍屬不當,而應給予懲戒處
  53. 參、楊博賢部分:
  54. 一、楊博賢就彈劾案文之共同違失行為事實及證據,均無意見,
  55. 二、就法律上部分,辯護如下:
  56. (一)本件楊博賢之行為係發生於101年1月5日起至101年9月2
  57. (二)楊博賢之行為,係為感念翁茂鍾對警察及警界之付出,其動
  58. (三)彈劾案所引之行為事實,主要係因楊博賢涉犯如臺南地院、
  59.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如附表二乙3證l至9。
  60. 肆、陳宏平部分:
  61. 一、分駐所勤業務繁雜,協辦事項繁多,實難以有效管控、管理
  62. 二、有關監察院就陳宏平疏於督導副所長楊博賢及分駐所員警,
  63. (一)97年12月立法院通過刑法第41條修正案,增訂易服社會勞動
  64. (二)易服社會勞動非屬業務轉移,業務執行尚屬檢察機關,陳宏
  65. (三)社勞機關作業規定內容雖然非屬警察勤業務督辦範圍,陳宏
  66. (四)警察分駐所所長依轄區治安狀況,每日親自規劃所內各警勤
  67. 三、退一步言,本案係因翁茂鍾操弄政商關係,迫使官田分駐所
  68. 四、陳宏平擔任警察以來,戰戰兢兢面對工作,近十年考績均為
  69. 五、證據(均影本在卷):如附表二乙4證l。
  70. 壹、針對本案懲戒權行使期間及公務員懲戒法適用意見如下:
  71.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20條規定之懲戒處分行使期間,自行為終
  72. 二、按本案發生時應適用之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懲戒
  73. 貳、對韓國一答辯之意見略以:
  74. 一、我國現行公務員懲戒法制,得準用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並
  75. 二、韓國一於檢察官訊問及移送機關詢問時隱晦未正面坦承亦無
  76. 三、韓國一「之前也有打過電話」一節,並無需有任何具體指示
  77. 四、依臺南地檢署110年度第5次考績委員會審議,足證韓國一確
  78. 參、對陳子敬答辯之意見略以:
  79. 一、經查陳子敬與翁茂鍾交往之初,即為地方警察機關治安首長
  80. 二、有關翁茂鍾佳和公司炒股案,係於100年10月24日定讞,臺
  81. 三、翁茂鍾及楊博賢均稱互不認識,且倘翁茂鍾認識楊博賢,其
  82. 四、另因「翁茂鍾易服社會勞動」案實屬久遠,楊博賢所證述之
  83. 五、查「翁茂鍾易服社會勞動案」,得以虛偽造假之方式矇混結案,應係
  84. 肆、對楊博賢答辯之意見略以:
  85. 伍、對陳宏平答辯之意見略以:
  86. 一、依現行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規定,公務員非執行職務之違法
  87. 二、固然本案楊博賢輔助地檢署執行易服社會勞動,與公務監督
  88. 理由
  89. 壹、違失事實:
  90. 一、被付懲戒人韓國一自99年7月1日起至101年9月10日止,擔
  91. 二、緣翁茂鍾因涉犯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金
  92. 三、韓國一違失事實:
  93. (一)韓國一違失行為一:翁茂鍾執行案件經臺南地檢署執行科於
  94. (二)韓國一違失行為二:韓國一應能認知觀護佐理員為勞動基準法之派
  95. 四、陳子敬違失事實:
  96. (一)陳子敬違失行為一:翁茂鍾佳和公司炒股案於100年10月24
  97. (二)陳子敬違失行為二:陳子敬早年即與翁茂鍾相識,並於95年
  98. 五、楊博賢違失事實:
  99. 六、陳宏平違失事實:
  100. 貳、認定違失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101. 一、按行為時(即111年6月24日修正施行前,下同)公務員服務
  102. 二、韓國一部分:
  103. (一)對於前述韓國一之違失事實,韓國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
  104. (二)上開事實,亦經臺南地院、臺南高分院二刑事判決認定:「
  105. (三)韓國一致電林宛蓁確認、指示並提醒她翁茂鍾是去麻豆分局
  106. (四)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處務規程第33條第1項規定,主任
  107. 三、陳子敬部分:
  108. (一)關於陳子敬違失行為一:
  109. (二)關於陳子敬違失行為二:
  110. 四、楊博賢部分:
  111. 五、陳宏平部分:
  112. 六、本件判決基礎及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辯解
  113. 參、新舊法比較及應適用之法律:
  114. 一、基於違失行為一體性原則,公務員之數個違反義務行為,除
  115. 二、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
  116. (一)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關於懲戒要件,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後
  117. (二)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關於懲戒種類,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後
  118. (三)關於懲戒權行使期間,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懲戒
  119. 三、關於公務員服務法部分,如前所述被付懲戒人等行為後,公
  120. 四、公務員懲戒法第1條第2項規定:「本法之規定,對退休(職
  121. 肆、被付懲戒人等所為應否懲戒,分述如下:
  122. 一、陳子敬部分:
  123. 二、其餘被付懲戒人部分:
  124. (一)韓國一之違失行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6條、公務
  125. (二)楊博賢之違失行為,除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刑罰法
  126. (三)陳宏平之違失行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行政院及所屬
  1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128.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懲戒法院判決
111年度澄字第7號
移 送 機 關 監察院
代 表 人 陳菊
代 理 人 李健二
吳哲宇
黃介宏
被 付懲戒 人 韓國一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主任觀護人


辯 護 人 李佳冠律師
被 付懲戒 人 陳子敬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前局長(已退
休)


辯 護 人 郭力菁律師
被 付懲戒 人 楊博賢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官田
分駐所前巡佐兼副所長(已退休



辯 護 人 謝育錚律師
被 付懲戒 人 陳宏平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分局長


辯 護 人 吳文城律師
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懲戒案件,經監察院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子敬休職,期間陸月。

韓國一、楊博賢、陳宏平均免議。

事 實甲、監察院移送意旨略以:

壹、翁茂鍾炒作佳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和公司)股票,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4號證券交易法案判處翁茂鍾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佳和公司炒股案,確定日期為民國100年10月24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函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代為執行,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00年12月22日核發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100年度執助字第1081號,觀護卷號:101年度刑護勞助字第1號),翁茂鍾應履行社會勞動時數2,196小時,履行期間為2年,自101年1月3日為履行期間起算日。翁茂鍾於101年1月5日起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臺南市警局)麻豆分局官田分駐所(下稱官田分駐所)易服社會勞動,於101年9月25日執行完畢2,196小時,臺南地檢署於101年11月9日函復臺北地檢署業已代為執行。經查,被彈劾人等(即被付懲戒人)韓國一、陳子敬、楊博賢及陳宏平(韓國一時任臺南地檢署主任觀護人,陳子敬時任臺南市警局局長,楊博賢時任官田分駐所副所長,陳宏平時任官田分駐所所長;以下相關當事人均省略其職稱),未依法執行(怠忽職守)翁茂鍾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均核有違失。另陳子敬明知與翁茂鍾有利害關係,卻仍收受翁茂鍾餽贈之襯衫,違背相關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事證明確且情節重大,嚴重敗壞法紀,具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事由且有懲戒之必要,爰依監察法第6條之規定提案彈劾,並移送懲戒法院審理。

貳、被付懲戒人韓國一部分:

一、韓國一擔任臺南地檢署主任觀護人,綜理該署觀護人室業務,依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99年頒訂「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手冊」,應深切知悉依法務部99年6月3日修正生效(下同)之「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下稱易服勞動要點),社會勞動人對於其履行社會勞動之執行機關並無選擇和指定之權(易服勞動要點第4點第3項)、社會勞動人須於勤前說明會當天才會被告知執行機關(易服勞動要點第14點第2項)等規定,於翁茂鍾向臺南地檢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依卷證資料及臺南地檢署內部規則應媒合至臺南市中西區的執行機關,韓國一卻因檢察長周章欽之交代,於100年1月2日指示負責媒合執行機關場所之潘穎貞觀護佐理員,按照翁茂鍾之意願,將翁茂鍾媒合至與卷證資料完全無關的臺南市警局麻豆分局(下稱麻豆分局)。

此不僅使翁茂鍾得以指定其想要的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機關,並造成負責查核翁茂鍾執行易服社會勞動之林宛蓁觀護佐理員,擔憂依規定執行查核業務可能將失去工作之巨大壓力,乃對於官田分駐所員警放水行為視為不見,韓國一應能認知以其機關單位主管職位交代特定人士之特定案件,及觀護佐理員為派遣人員,將會造成下級關照壓力和公正執行社會勞動業務失去工作後果之憂慮,是林宛蓁犯下違失之原因,韓國一難辭其咎,並顯未善盡主管監督責任,核有違失。

針對韓國一違失情事,臺南地檢署於110年9月6日召開該署110年度第5次考績委員會,表決:「前主任觀護人韓國一:記過1次14票、申誡1次2票,未表示意見1票」,惟認定已逾作為行為5年時效,決議不予追究,留供年終考績參考。

二、韓國一所為係違反行為時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5條、第6條及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3點等規定。

參、被付懲戒人陳子敬部分:

一、翁茂鍾佳和公司炒股案判刑定讞後,為便利工作並逃避社會勞動之執行,指定離佳和公司辦公地點距離近且有警界關係之官田分駐所為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機構。

陳子敬擔任臺南市警局局長,100年12月中旬臺南地檢署尚未核發翁茂鍾案件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前,即已知悉翁茂鍾選擇並指定至官田分駐所易服社會勞動,乃向官田分駐所副所長楊博賢表示「警友會的翁理事長過陣子會去你們那邊,他過去對我們警察幫忙很多」等語,致楊博賢與官田分駐所員警明知翁茂鍾出勤情形異常、未實際執行社會勞動業務或遲到早退,仍不實登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社會勞動工作日誌」(下稱工作日誌)、「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手冊」(下稱執行手冊)以協助翁茂鍾累積易服社會勞動時數。

另陳子敬知悉翁茂鍾身分,並於95年1月、98年9月、99年2月、99年9月、103年9月、104年2月及104年8月間,收受翁茂鍾襯衫至少14件以上,另於104年不明時間收受「四君子」補品4瓶,皆未向政風單位登錄;

且於4次收受襯衫後,對楊博賢為前開表示,於翁茂鍾不實易服社會勞動結束後,繼續收受翁茂鍾襯衫3次,足以使外界觀感認為係「期約」或「後謝」。

二、陳子敬所為係違反行為時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5條、第6條、第15條、第16條及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3點、第4點、第5點等規定。

肆、被付懲戒人楊博賢部分:

一、楊博賢擔任官田分駐所副所長,翁茂鍾101年1月5日至麻豆分局報到經由臺南市警局高階警官協助得以至官田分駐所易服社會勞動,該所所長陳宏平指派楊博賢負責督導、管理翁茂鍾執行社會勞動業務,惟楊博賢於100年12月中旬因時任臺南市警局局長陳子敬對其表示「警友會的翁理事長過陣子會去你們那邊,他過去對我們警察幫忙很多」等語,故縱容翁茂鍾處理私務,並對於翁茂鍾遲到、早退、未到勤、未執行社會勞動工作等異常狀況均視而不見,並親自或指示所屬員警於易服社會勞動相關公文書為不實登載並核章,掩護翁茂鍾不實易服社會勞動犯行,嚴重損及刑罰執行公平性及正確性,違失情節重大。

其違失行為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552號刑事判決(下稱臺南地院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121號刑事判決(下稱臺南高分院刑事判決)摘要如下:

(一)楊博賢本應依行為時之「社會勞動執行機關(構)之遴選與執行作業規定」(下稱社勞機關作業規定),於社會勞動人每次提供社會勞動時令其於「社會勞動執行登記簿」簽到退、社會勞動人每次服完勞動後執行機關應填寫工作日誌註明每次之勞動時數及在執行手冊上簽章認證並註明其累積之勞務時數(社勞機關作業規定第4點第2款),且執行機關應核實認證社會勞動人履行社會勞動之完成時數(社勞機關作業規定第5點第3款),又依易服勞動要點第3點規定,社會勞動人須實際執行勞動工作,非僅有形式上之簽到即可。

(二)在系爭執行案件係以工作日誌中「簽到」、「簽退」欄位充作簽到退依據,無另填載「社會勞動執行登記簿」,而官田分駐所現場本有工友每日從事清潔工作,均未超過2小時,且於翁茂鍾執行社會勞動期間工友仍每日從事清潔工作等情況下,楊博賢明知翁茂鍾未實際執行社會勞動,仍任由翁茂鍾逕自於應由楊博賢職務上管理、督導、認證社會勞動人翁茂鍾履行社會勞動時數之工作日誌上,在「日期」、「日時」等欄位上接續填載不實之履行社會勞動日期及勞動時間。

而且楊博賢於101年1月5日13時起至101年1月11日上午前期間內,接續指示知情之值班員警林忠信、曾秀國、徐清南、馮慶毅、陳文明、鐘晉弘在「工作日誌」上之「執行督導」欄位內簽名或核章,至101年1月11日下午後,先將「工作日誌」自官田分駐所值班台取走而置放在官田分駐所廚房內鐵櫃處而與翁茂鍾共同保管,再接續於上揭「工作日誌」中填載不實之「社會勞動內容」、「當次完成時數」、「累積完成時數」等內容,並接續借取蓋用知情之官田分駐所內員警之職名章於該「工作日誌」上「執行督導」欄位(時任官田分駐所員警董清順、林忠信、曾秀國、張文燦、徐清南、駱靖頴、曾修逸、馮慶毅、陳文明、鐘晉弘等人所涉犯行,均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方式,不實登載『工作日誌』,楊博賢另再將「工作日誌」上之履行社會勞動時數等不實資料,接續登載於翁茂鍾之執行手冊上,並蓋用上揭員警職名章於執行手冊內「執行機關認證章」欄位上,末於臺南地檢署每月統計翁茂鍾累計勞動時數時,將各月不實內容之「工作日誌」持以交付臺南地檢署負責此業務之觀護佐理員林宛蓁。

(三)楊博賢就上開法院判決之犯罪事實,完全認罪,足堪認定為楊博賢之違失事實。

二、楊博賢所為係違反行為時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5條、第6條、第19條、第20條,及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3點等規定。

伍、被付懲戒人陳宏平部分:

一、陳宏平擔任官田分駐所所長,綜理該所警務工作,於101年1月5日將督導、管理、執行翁茂鍾之社會勞動業務全權交由副所長楊博賢負責,惟陳宏平因忙於研究所學業及績效工作項目,不當分配易服社會勞動業務職掌,忽視並疏於督導楊博賢副所長和林忠信等10名員警辦理翁茂鍾易服社會勞動工作業務情形,導致其所屬人員觸犯刑事不法,且發生翁茂鍾履行社會勞動期間於官田分駐所批改自家公司公文等處理私務之離譜情形。

而翁茂鍾於該所易服社會勞動工作期間並非短期或偶發情事,陳宏平身為主管,雖無直接事證足認其有教唆或共同參與副所長楊博賢和分駐所10名警員之違法情事,但官田分駐所為兩層樓辦公空間,面積並非寬廣,不難發現翁茂鍾時常未到勤或是休息未工作或批改自家公文處理私務等情事,實際卻視若無睹,顯有監督不周情事。

二、陳宏平所為係違反行為時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5條、第6條、第19條及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3點等規定。

陸、證據(均影本在卷):如附表二甲證1至14-4。乙、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略以:

壹、韓國一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均無意見。

二、韓國一並無指示負責媒合執行機關之潘穎貞,按照翁茂鍾意願,將其媒合至卷證資料全與麻豆區無關的麻豆分局:

(一)韓國一並不認識翁茂鍾,對於翁茂鍾是否有特殊身份無從知悉,實無動機指示相關人將翁茂鍾媒合至麻豆分局。

因已時隔10年之久,當時接獲檢察長之交代,對於是否有指示潘穎貞,按照翁茂鍾意願,將翁茂鍾媒合至麻豆分局乙節,實無法清楚記憶,故而以「推測」方式推敲當時可能情狀,此部分臆測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實不能以韓國一於監察院之陳述,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潘穎貞於110年5月11日在臺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837號案件之訊問筆錄,亦可見本案實無證據可證明韓國一確實有聯絡潘穎貞。

(三)林宛蓁於110年5月10日在臺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837號案件之訊問筆錄稱:「(問:你說本案一開始由主任觀護人打電話給你,他有無給你具體的指示?)答:沒有。

他只有跟我說翁茂鍾要去麻豆分局執行社會勞動。」

可見韓國一並無具體指示伊將翁茂鍾媒合至麻豆分局!況且,林宛蓁亦非本案負責媒合翁茂鍾執行社勞機構之觀護佐理員,衡情論之,韓國一根本沒有致電伊並具體指示其將翁茂鍾媒合至麻豆分局之必要。

(四)故本案移送機關依林宛蓁片面之陳述,認定韓國一違失行為,有違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

(五)翁茂鍾之後再被麻豆分局指定至官田分駐所乃麻豆分局之權限,韓國一實不知悉: 1、按易服勞動要點第4點第2項規定,觀護佐理員媒合社會勞動機構之依據,須考量眾因素,非僅考量「居住地」因素。

2、又觀之彈劾案文簡要時序表「101.01.05」所載,翁茂鍾被分派到官田分駐所乙事,乃麻豆分局之權限,韓國一不知悉此情。

三、韓國一並無任何行為造成林宛蓁擔憂,其若依規定執行查核業務,則可能失去工作之巨大壓力,而對於官田分駐所員警放水行為視為不見:

(一)韓國一並不認識翁茂鍾,是對於翁茂鍾易服社會勞動之具體情況,本即秉持當依規定執行查核,故其並不會過問林宛蓁有關翁茂鍾執行易服社會勞動之具體情況,更不會造成林宛蓁恐失去工作之巨大壓力。

(二)韓國一信賴林宛蓁依規定執行查核翁茂鍾易服社會勞動業務,與一般案件沒有不同。

查林宛蓁於110年5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稱,其確實未曾在翁茂鍾執行社會勞動期間給予其任何壓力。

益證林宛蓁陳稱其擔憂依規定執行查核業務可能將失去工作巨大壓力,而對於官田分駐所員警放水行為視為不見,乃林宛蓁片面泛稱,實與其無關,從而彈劾案文此部分之認定實有違誤。

(三)觀之本案觀護卷宗內「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情形訪查表」,林宛蓁於查核時若無法確定翁茂鍾到勤,皆不會於到勤紀錄勾選,仍然有限度據實反應查核現況。

並且林宛蓁亦曾因發現翁茂鍾時數累積過快,口頭向許姓觀護人反應,此有林宛蓁110年5月10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可稽,亦有101年3月28日執行科檢察官現場查核等情可證;

可見林宛蓁仍能將本案情況反應予上級知悉,並無不知怎麼向上級反應之情事。

(四)姑且不論林宛蓁是否確有遭受韓國一任何壓力(否認),若有受何壓力,自可循正常管道提出申訴或反應,相關單位自當依相關程序處理。

乃其不循正常申訴管道處理,實非韓國一所能知悉,故其對林宛蓁之巨大壓力,並無過失,縱其有承受巨大壓力,其原因亦顯非其所造成。

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條之規定,本件其既無故意或過失之存在,自應不受懲戒。

四、本案韓國一縱有應受懲戒行為,該受懲戒行為已逾105年5月 2日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第3款規定10年時效或 現行公務員懲戒法第20條規定時效,應予免議:

(一)依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之規定可知,懲戒案件自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移送公懲會之日止,已逾10年者,應為免議之議決,即不分懲戒種類,其追懲時效,一律為10年。

(二)退步言之,本案韓國一縱有上述違失行為而有應受懲戒之情事(韓國一否認之),經查潘穎貞縱使係受指示而將翁茂鍾媒合至「麻豆分局」,然其媒合行為係於101年1月3日(亦於該日行為終止),故本件韓國一被移送懲戒之違失行為,即於101年1月3日終止,基於實體從舊原則,應適用當時有效之規定即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

而本案於111年7月15日方繫屬懲戒法院,對於韓國一在101年1月3日之違失行為,於適用該法第25條第3款規定之結果後,因已逾10年追懲時效,應予以免議。

五、再退萬步言,縱認本案應受懲戒行為未逾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第3款規定10年時效(抑或現行公務員懲戒法第20條規定),請審酌韓國一乃係受長官之交代指示辦理,韓國一與翁茂鍾並不認識,實無動機為翁茂鍾之便利而指定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機關;

且韓國一並無前科紀錄,服務公職已逾33年(自79年7月31日起迄今),在職期間表現勤懇,盡忠職守,依法執行職務,其能力及工作態度備受上級肯定,更獲獎無數,記功嘉獎不斷(記功3次、嘉獎47次),未曾遭受過任何懲處,有歷來獎懲及考績資料可證,本案韓國一所為固有不該,然絕無因而受有任何不當利益之行為,請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規定及本案相關情節,本於責罰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為有利韓國一之考量從輕懲戒。

六、證據(均影本在卷):如附表二乙1證l至5。

貳、陳子敬部分:

一、移送意旨認陳子敬於100年12月中旬對官田分駐所副所長楊博賢表示「警友會的翁理事長過陣子會去你們那邊,他過去對我們警察幫忙很多」等語,惟查:

(一)陳子敬於移送機關詢問時,表示對於是否有於母親家祭時對楊博賢為上開陳述沒有印象,乃因其不記得自己有沒有說,所以不敢堅決說未說此話,並非移送機關所謂沒有堅決否認。

(二)本件移送機關認陳子敬於100年12月中旬有對楊博賢為此「不當表示」之證據,充其量僅有楊博賢1人之證詞,而楊博賢所證述之內容有諸多疑點: 1、移送機關認陳子敬早於100年12月中旬臺南地檢署核發指揮書前,即已知悉翁茂鍾指定至官田分駐所易服社會勞動,與本案整體時間次序有違且不合邏輯。

蓋翁茂鍾是在100年12月22日始填寫「易服社會勞動申請人基本資料表與切結書」,此後,臺南地檢署進行分案,101年1月2日臺南地檢署檢察長周章欽以電話交代主任觀護人韓國一表示翁茂鍾將至「麻豆分局」社會勞動,韓國一又轉通知潘穎貞及林宛蓁,尚須麻豆分局之局長劉榮哲同意才能按其意願至官田分駐所執行社會勞動,可知若翁茂鍾欲順利到官田分駐所執行社會勞動,尚須上述人等均未提出異議,變數甚多。

2、縱使陳子敬確實知悉此事,亦無必要於其母喪期間,在人來人往的客廳對突然到場之官田分駐所副所長楊博賢提及此事。

又若陳子敬果真要「交代」此事,豈不應該等到翁茂鍾於101年1月3日確定可以在麻豆分局轄區內執行後,再行交待官田分駐所之所長陳宏平即可。

3、又楊博賢於110年4月27日偵訊時稱翁茂鍾於101年1月3日有單獨到官田分駐所自我介紹喝茶,因為其曾聽陳子敬講過所以不覺得奇怪,但翁茂鍾則於110年5月12日偵訊時稱,楊博賢我本來也不認識,是去報到(101年1月5日)才認識等語,可見其2人就初次見面之時間說法已有明顯出入;

又若翁茂鍾確有於101年1月3日先行獨自拜訪官田分駐所,衡情亦應先拜會有權掌理分駐所轄內所有事務之所長陳宏平,豈會直接找上當時尚未被所長授權處理社會勞動且素不認識之副所長楊博賢?

(三)退步言之,縱使陳子敬果真有在100年12月中旬對楊博賢為上述「不當表示」(假設語氣),亦與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不正利益,甚或關說、請託無涉,更與楊博賢其後之不法放水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 1、按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3點及第2點規定,若公務員無法預料其所為可能為他人取得何不正利益,則無謂「『圖』不正利益」可言;

且請託關說之內容須論及具體業務事項,若僅是言談聊天提及、廣泛關心或瞭解狀況等,既未談論及具體業務事項之決定、執行或不執行,要與請託關說無涉。

2、縱使陳子敬果真於100年12月中旬即知悉翁茂鍾會到官田分駐所執行社會勞動乙情,然以陳子敬當時身為臺南市警局局長之身分,告知轄下分駐所人員,將會有一位長年擔任臺南警友會理事長之人物到其轄內執行社會勞動,依其語意內容,至多僅能解讀為善意提醒未曾有過任何執行社會勞動經驗之官田分駐所提前準備應對,實際執行時應注意態度以維社會觀感及警民關係,言談間並無提及「交代放水」更無「暗示可以違法執行」之解讀空間。

況依當時之客觀狀況,依一般人之經驗法則,至多僅會因聽聞陳子敬此語而對翁茂鍾態度友善,在合法範圍內給其方便,當不致無限制放水且做出違法行為,是楊博賢後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為翁茂鍾獲得不正利益,實非陳子敬所能預見之結果。

3、況楊博賢於執行完翁茂鍾之社會勞動完畢未久之102年7月,即已於同職務退休(退休後又至翁茂鍾之公司任職),故實難想像此一即將申請退休之公務員,為何會恣意曲解上意且不惜違法失職。

4、查楊博賢與翁茂鍾確有私交,因此才以不實登載工作日誌、執行手冊之方式,協助翁茂鍾累積易服社會勞動時數:⑴依楊博賢於臺南地檢署110年4月1日「第一次」偵訊時,坦承其於翁茂鍾在官田分駐所執行易服社會勞動時,對翁茂鍾的執行時數有登載不實之情形,且其為此不法行為之動機為:翁茂鍾幫其父親找醫生及病房,為了感激翁茂鍾所以為此不法行為。

此次偵訊楊博賢即已自白,且未提到其所為係受到任何人之指使或關說。

⑵依楊博賢於110年4月15日「第二次」偵訊時之供述,楊博賢對陳子敬告知此事之用意,一下子稱「他的表態是要執行一下跟監督一下」、「要按照規定」,但隨後又稱「陳子敬這樣說的意思就是關照一下」,不但已明顯前後矛盾,更可見無論何種說法,都只是楊博賢自行主觀臆測。

⑶楊博賢於上開第二次偵訊時稱:陳子敬跟我說過一陣子翁理事長會到你們分駐所去執行社勞,然後就沒有再說什麼了;

但其於110年4月27日「第三次」偵訊時稱陳子敬說警友會的翁理事長過陣子會去你們那邊,他過去對我們警察幫忙很多,只有講這樣而已,已與「第二次」略有出入。

可見楊博賢對陳子敬當日究竟說了什麼已無法清楚記憶,才會每經檢察官問一次,就任意增減字句。

又楊博賢對於參加陳子敬母親家祭後,是否有告知其他同仁翁茂鍾即將到官田分駐所乙事之供述更是明顯前後不一,先是說我應該只有跟所長提過,其他人沒有講;

沒隔多久又說我有跟其他同仁稍微聊過。

可見其所證述之情節確已前後不符,實難盡信。

⑷再依楊博賢於110年5月1日「第四次」偵訊時之供述,當檢察官於數次偵訊後,再次向楊博賢確認真正放水的原因時,楊博賢即明確表示:「就是我之前第一次筆錄所述」。

又楊博賢經檢察官一再追問陳子敬是否有具體指示或關說之不當行為時,楊博賢則明確清楚表示:陳子敬沒有什麼指示,後續是自己做錯。

二、移送意旨認陳子敬收受翁茂鍾襯衫未向政風單位登錄,違反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4點、第5點,惟查:

(一)依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4點、第5點規定可知,公務員若收到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人之餽贈,並非一律均須拒絕、退還或通知政風機構,若僅屬公務禮儀、禮品價值未超過新臺幣(下同)500元,或無職務上利害關係且未超出正常社交禮俗標準,均可自行處理。

(二)翁茂鍾自民國84年6月23日至92年10月24日間,先後擔任二屆之臺南警友會理事長,嗣又繼續擔任該會之榮譽理事長至109年底,而陳子敬亦有10餘年在臺南警界服務,且警友會為促進警民合作協防犯罪,長期均與臺南警界有所聯繫互動,因此,陳子敬早年即因公務上的社交場合而認識翁茂鍾,惟兩人互動並非密切頻繁。

(三)然此乃因翁茂鍾回覆,使陳子敬主觀上認為翁茂鍾贈送襯衫之性質,當屬警友會依慣例贈送的低價公關品,爾有獲贈亦僅屬公務禮儀,縱使不能穿,亦無強烈拒絕或退還之必要。

(四)移送機關所指陳子敬前四次收受襯衫之時點當時,翁茂鍾非有罪被告或待執行被告,並擔任臺南警友會榮譽會長,而陳子敬斯時之任職單位為航空警察局及國道公路警察局,依照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2點第2款標準審查,兩人全無任何利害關係!嗣翁茂鍾於103年至104年間雖亦有送襯衫給陳子敬,時陳子敬雖任職臺南市警局局長,然此時翁茂鍾就系爭之社會勞動案件早既已執行完畢2年,當無將其貼上標籤斷絕往來之必要,且其仍擔任警友會榮譽會長,故其與陳子敬間,在該段期間內,仍然是無任何職務上之利害關係甚明。

可見陳子敬縱有於上開時點被動收受襯衫,亦屬收受「與其無職務上利害關係者所為之餽贈,且其價值並未超出正常社交禮俗標準」,而無通知政風機構之必要。

(五)移送意旨未具體說明陳子敬與翁茂鍾究竟有何職務上之利害關係,亦未說明系爭襯衫是否超過正常禮俗。

三、至移送意旨認陳子敬於4次收受襯衫後對楊博賢為不當表示,並於翁茂鍾不實易服社會勞動結束後,繼續收受翁茂鍾襯衫3次,足以使外界觀感認為係「期約」或「後謝」等語,惟查:

(一)陳子敬就翁茂鍾得以分配至官田分駐所執行社會勞動之過程並無任何決定權限,就翁茂鍾實際在官田分駐所執行社會勞動之過程亦無督導、管理、考核之權,故就翁茂鍾執行社會勞動乙事,並非陳子敬職務上所執掌之範圍,則翁茂鍾雖多次贈送陳子敬襯衫,當核屬公務禮儀而與翁茂鍾執行社會勞動乙事無關,要難認陳子敬有違反行為時公務員服務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又移送機關或許會稱,將陳子敬各次收受之行為合併為一整體行為觀察,然查,翁茂鍾所涉之佳和公司炒股案一審判決之時間點為「99年12月30日」,故在當日前,無人可預知翁茂鍾即將成為有罪確定且應受執行之人,無論是翁茂鍾或是陳子敬,均無可能有移送機關所指「期約」收受財物之情形。

又翁茂鍾執行完畢後,又過了2年,縱又被動收受了翁茂鍾送來之櫬衫,然以時間間隔及物品價值觀之,衡情亦與一般社會觀念所認之「後謝」有相當差距。

更何況,陳子敬根本並未替翁茂鍾做任何事,何來「後謝」之有!移送機關未將翁茂鍾贈送襯衫之時間點列入考量,用先入為主的有色眼光,強把10年間所發生的零星、不相關的事件牽扯在一起,再硬扣上「期約」、「後謝」之名,才是不符外界觀感的經驗法則。

四、惟若懲戒法院認陳子敬上開行為仍屬不當,而應給予懲戒處分,亦請審酌陳子敬主觀上係認為警方與警友會互贈公關品,加上其所收受之襯衫亦屬翁茂鍾自家生產之公關襯衫,且其並未介入翁茂鍾執行社會勞動案件之執行地點分配及後續實際執行等情,並參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陳子敬之違失尚屬情節輕微,並無休職以上懲戒之必要,故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0條第2項規定,其行為終了之時(104年8月)距本案繫屬懲戒法院之日(111年7月)既已超過5年,當依同法第56條規定應予免議。

參、楊博賢部分:

一、楊博賢就彈劾案文之共同違失行為事實及證據,均無意見,並坦承過錯。

二、就法律上部分,辯護如下:

(一)本件楊博賢之行為係發生於101年1月5日起至101年9月25日,按公務員懲戒法第100條第2項乃採實體從舊從輕原則之明示規定,104年5月20日修正之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規定之懲戒種類並非有利於楊博賢,故其懲戒處分應適用74年5月3日修正之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

(二)楊博賢之行為,係為感念翁茂鍾對警察及警界之付出,其動機與目的尚屬純良。

而楊博賢任職警界時,即熱心公益,在公務繁忙之際,仍數度前往校園進行法治教育宣導,並積極前往大學進修,取得學位。

且能維持歷年考績甲等之佳績,更曾榮獲全國優良模範警察之表揚,足見其素行極為良好。

又楊博賢於刑事案件偵查及歷審中,自始坦承犯行,節省相當程度之司法資源;

而於移送機關調查時,亦均誠實以告並無欺瞞,足見楊博賢行為後態度甚佳。

又楊博賢並無其他犯罪或受懲戒資料,退休後,以刑事被告身分遭羈押,經此刑事偵審階段,已然對其進行極大之嚴懲,其配偶更於刑事案件審理期間驟逝,對楊博賢打擊甚鉅。

另楊博賢自刑事交保後,除因處理配偶喪事期間外,更幾近每日前往臺南市麻豆區文衡殿擔任宗教志工,服務人群,並懺悔自身罪行。

準此,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之規定,審酌楊博賢行為之一切情狀,認對其所為之懲戒處分應從輕責罰,即可收懲戒之效,並符合比例原則。

(三)彈劾案所引之行為事實,主要係因楊博賢涉犯如臺南地院、臺南高分院二刑事判決所認之犯罪事實。

依該刑事案件判決可知,楊博賢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終了日為101年9月25日,則於移送機關將本件移送繫屬於懲戒法院之日,顯已逾越5年以上,已逾公務員懲戒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之懲戒處分行使期間,請求懲戒法院依公務員懲戒法第56條第3款為免議之判決。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如附表二乙3證l至9。

肆、陳宏平部分:

一、分駐所勤業務繁雜,協辦事項繁多,實難以有效管控、管理警察本業以外業務,無法專門為了社會勞役業務,專人全日督導;

又因派出所專司犯罪偵查,所掌資料均屬公務機密及犯罪偵查等文件,派出所內部有槍彈、無線電等重要裝備,就屬性及定位,實不宜為協助執行機關,且當時官田分駐所無社會勞役需求(已有工友清潔維護),當初分局詢問要將翁茂鍾指定至所易服社會勞動時,陳宏平確有反映上情,提出反對(見臺南高分院刑事判決),惟翁茂鍾仍於101年1月5日經指派至所執行易服勞役。

二、有關監察院就陳宏平疏於督導副所長楊博賢及分駐所員警,提請彈劾,實有不妥,謹陳理由如下:

(一)97年12月立法院通過刑法第41條修正案,增訂易服社會勞動制度。

服社會勞動係屬執行刑罰工作,非屬警察職權範疇,非警察法定職務內容。

(二)易服社會勞動非屬業務轉移,業務執行尚屬檢察機關,陳宏平無實際督導權責: 1、按社勞機關作業規定第5點第1款規定,執行機關應指定專人承辦並督導管理社會勞動人履行社會勞動,並為必要之指導及協助;

第4點第4款規定執行機關辦理社會勞動人易服社會勞動之期間,由檢察機關派員負責連絡、追蹤、管理與考核。

2、再按易服勞動要點第14點第2項規定觀護人室之執行作業流程,第21點規定視察督導工作係屬地檢署,其考核對象係屬協助執行之公務員(易服勞動要點第20點第2款第2目),且提交地檢署之執行手冊內「執行機關認證章」,依行政業務作業規範係由協助執行之公務員核章,不需警察機關主管審核,故陳宏平對於時數登載與核章流程並未作任何指示。

3、經查,當時官田分駐所對於協助地檢署觀護人執行易服社會勞動,依業務分層,係由副所長楊博賢全權負責,所長陳宏平並不過問,楊博賢是因臺南地檢署委請其監督、管理受刑人執行社會勞動,其記載之社會勞動時數,猶須經檢察機關查核,最終並須由觀護人簽報檢察官結案,官田分駐所僅係立於輔助地位,顯非取得檢察官執行易服社會勞動權限之權力主體地位。

又楊博賢製作、行使的工作日誌等文書,並非警察「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無需送警察機關主管審核,臺南高分院刑事判決,已明確審認。

故陳宏平縱為楊博賢之主管,就易服社會勞動此種非職務範疇之輔助行為,仍無實際督導權責。

(三)社勞機關作業規定內容雖然非屬警察勤業務督辦範圍,陳宏平仍然經常利用各項集會時機或與同仁巡邏時,要求同仁當受檢察官或觀護人要求輔助各種社會勞動業務執行時,要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不可逾越或循私,而造成各種風紀案件,並不定時將各種違反風紀案例提於勤前教育中宣導,時時要求同仁恪遵警察風紀,已經善盡督導與教育的職責。

(四)警察分駐所所長依轄區治安狀況,每日親自規劃所內各警勤區勤務及各項共同勤務,並督導執行效率,其功能具有綜合性。

平日需與地方社團意見領袖溝通協調、轄區治安查訪、處理轄內案件、以有效掌握轄區治安、交通和情報狀況,並需參加各種會議,非坐於辦公室可得掌握,故日間經常需離開辦公處所,對於翁茂鍾到退勤、執行內容及在服勞動期間有非經常性簽核該公司公文的情形,實甚難發現,非能以辦公處所空間狹小單一因素可認定。

三、退一步言,本案係因翁茂鍾操弄政商關係,迫使官田分駐所接受未曾有過先例的易服社會勞動工作,利用臨時管理困難及同仁對於相關法律認知的闕漏,逾牆鑽隙,造成本已寬厚以待的措施無法落實,業經兩級法院審認楊博賢犯意及所觸犯之行為,實為可原。

若認為本案有管理責任,實應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對屬員之工作違失,負監督不周之責議處,實無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受懲處(應為懲戒之誤)之由。

且案件發生時間迄今,業符合公務人員懲戒法第20條免追懲時效。

四、陳宏平擔任警察以來,戰戰兢兢面對工作,近十年考績均為甲等,無任何不良紀錄,有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可資證明。

惟若懲戒法院仍認為陳宏平有督導不周之責,亦請念及陳宏平並未涉及任何與翁茂鍾履行社會勞動有關之行政違失及犯罪行為,從輕懲戒。

五、證據(均影本在卷):如附表二乙4證l。丙、監察院對被付懲戒人等答辯之意見:

壹、針對本案懲戒權行使期間及公務員懲戒法適用意見如下: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20條規定之懲戒處分行使期間,自行為終了(指公務員應受懲戒行為終結)之日起算,然在違失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行為終了之日當以最後一次行為終了時起算。

即本案臺南市警局陳宏平及楊博賢,應以翁茂鍾在官田分駐所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日,即101年9月25日為行為終了之日,陳子敬應以104年8月13日最後一次收受翁茂鍾襯衫之日為行為終了之日;

臺南地檢署於翁茂鍾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後,尚有審查執行時數、辦理易服社會勞動結案作業等行為,故韓國一當以臺南地檢署101年11月9日函復臺北地檢署代為執行完畢,為整體違失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應受懲戒處分行使期間,合先敘明。

二、按本案發生時應適用之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第3款規定,不分懲戒處分之輕重,均以10年為懲戒權行使期間,而據上所述,自本案被付懲戒人等違失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均尚未逾懲戒權行使期間,監察院之彈劾移送程序是屬合法。

惟新修正(105年及109年)施行之公務員懲戒法第20條規定,係依應受懲戒處分之輕重,分別定懲戒權行使期間,故應由懲戒法院依職權判斷之。

貳、對韓國一答辯之意見略以:

一、我國現行公務員懲戒法制,得準用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並毋需比照刑事訴訟程序採嚴格之證據法則。

惟查,懲戒法庭就懲戒案件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應依職權自行調查外,可不受其他法院或機關認定之拘束,因此,韓國一及本案相關人員,於司法機關及移送機關所為之證詞等相關證據資料之證明力,應由懲戒法庭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準用)。

二、韓國一於檢察官訊問及移送機關詢問時隱晦未正面坦承亦無否認周章欽交代後,打電話交代負責分案的潘穎貞媒合至麻豆分局;

惟綜整相關事證,應足以認定韓國一確實因周章欽檢察長之交代,對於負責媒合執行機關場所之潘穎貞,有為相關指示。

至於韓國一是否認識翁茂鍾,對於翁茂鍾有無特殊身份是否知悉,於何種動機下指示相關人將翁茂鍾媒合至「麻豆分局」,及翁茂鍾接續動用不當警界關係,使其分配至官田分駐所,並非重要;

乃其是受時任檢察長「交代」後,曲意逢迎。

三、韓國一「之前也有打過電話」一節,並無需有任何具體指示,即可造成負責查核翁茂鍾執行易服社會勞動之林宛蓁,擔憂依規定執行查核業務,可能將失去工作之巨大壓力,乃對於官田分駐所員警放水行為視為不見之行為等情,其間當有因果關係。

四、依臺南地檢署110年度第5次考績委員會審議,足證韓國一確有為相關違失行為。

參、對陳子敬答辯之意見略以:

一、經查陳子敬與翁茂鍾交往之初,即為地方警察機關治安首長,應較一般公務員有更高道德標準,不亞於法官,方不負國家付託之殷,社會信賴之尊,而陳子敬於95年1月至104年8月間,收受翁茂鍾襯衫至少14件以上,且於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97年8月1日實施以來,皆未向政風單位登錄,據本院職務法庭110年度懲字第4號判決意旨,違反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足堪認定。

另如前開判決所述,第1次收受襯衫,或許可謂社交禮俗,然其後10年間長期、單方接受襯衫,具有規律性及固定行為模式,已逾越一般社交往來之合理程度,客觀上足使一般理性之人,懷疑翁茂鍾長期禮數周到的餽贈襯衫,是與陳子敬之警察機關首長身分或職務有關,期盼將來或許有所助益等情;

進一步言,若陳子敬在翁茂鍾一開始寄送襯衫時,即均循政風程序予以簽報、知會及退回,讓送禮者知難而退,則可避免陷入無端之泥沼中。

另陳子敬於104年不明時間收受「四君子」補品,足見2人縱無過從甚密之情,亦有相當之交情。

二、有關翁茂鍾佳和公司炒股案,係於100年10月24日定讞,臺北地檢署於100年11月9日發函臺南地檢署代為執行,以翁茂鍾在臺南地區之人脈,即可開始運作「易服社會勞動」,且查翁茂鍾於100年12月5日至臺南地檢署執行科報到,100年12月10日至成大醫院辦理易服社會勞動體檢,則陳子敬於100年12月中旬前知悉,整體時間次序尚符常理。

三、翁茂鍾及楊博賢均稱互不認識,且倘翁茂鍾認識楊博賢,其不需要在101年1月3日特別到官田分駐所拜訪,楊博賢也無須刻意向陳子敬報告,故由楊博賢主動提及可能性甚低。

四、另因「翁茂鍾易服社會勞動」案實屬久遠,楊博賢所證述之内容雖屬片段模糊,但應無虛偽供述,或捏詞誣陷長官之由,而自陷己身於偽證罪刑之理,陳子敬亦並無嚴詞否認曾經與楊博賢在100年12月15日或16日,兩人提到翁茂鍾將至官田分駐所執行易服社會勞動等情,乃至於陳子敬向楊博賢表示:「過一陣子警友會翁理事長會到你們那邊做社勞,他過去對我們警察幫忙很多」等語,楊博賢證詞有為保護長官而有所保留之可能;

縱無此情,在警察局局長與基層警員權力服從關係之下,依陳子敬語意内容、當時之客觀狀況及一般人之經驗法則,已足以認為係暗示關照,楊博賢亦認知為關照,且就翁茂鍾所交往多為警監以上之高階警官,麻豆分局至官田分駐所等中、基層員警,除畏懼得罪長官外,亦可能有曲意逢迎之情,長官所為不當之言行舉止,都將給下屬帶來莫名壓力。

五、查「翁茂鍾易服社會勞動案」,得以虛偽造假之方式矇混結案,應係翁茂鍾多年來善於經營國家高階公務員及司法官等,希望將來處理其案件時能手下留情,翁茂鍾認為平時作公關有其價值,因而持續以餽贈襯衫等略施小惠行為,維持相關情誼。最後在其縝密之安排及計畫下,相關公務員不論是予以明確之指示、知情下之暗示或是默認配合而助其達到目的,絕非楊博賢1人得以隻手遮天完成。陳子敬所辯實不足採,仍請依法審理並予以懲戒,以警惕全國機關首長及公務員,應恪遵國家法令,謹守分際。

肆、對楊博賢答辯之意見略以:楊博賢於移送機關調查時,均坦承不諱,積極配合,態度良好且深具悔意等情,確如其所述。

伍、對陳宏平答辯之意見略以:

一、依現行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規定,公務員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須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時,始得予以懲戒,至於是否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係以其違法行為是否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執行職務之信賴為判斷標準。

二、固然本案楊博賢輔助地檢署執行易服社會勞動,與公務監督無直接關係之違法犯紀作為,實不該歸咎於其主管;

惟查,其顯有監督不周情事,亦應負違失責任,已於彈劾案文論述綦詳。

故陳宏平所辯理由,實不足採。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資料:如附表二丁證1至3,及臺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552號被告楊博賢偽造文書等案偵審全卷電子卷證、本院111年度懲字第9號懲戒案全卷電子卷證。

理 由

壹、違失事實:

一、被付懲戒人韓國一自99年7月1日起至101年9月10日止,擔任臺南地檢署主任觀護人,綜理及分配該署觀護事務;

被付懲戒人陳子敬於99年12月25日至105年7月16日退休日止,擔任臺南市警局局長,承市長之命綜理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

被付懲戒人楊博賢於99年12月25日至102年7月16日退休日止,擔任官田分駐所巡佐兼副所長;

被付懲戒人陳宏平自99年12月25日起至101年10月22日止,擔任官田分駐所(警務員兼)所長,綜理該所警務工作,有甲證1、1-1、1-2、1-3各被付懲戒人之人事履歷資料在卷可稽。

其等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緣翁茂鍾因涉犯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4號判決判處徒刑後,分別減為6月、5月、2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該案於100年10月24日判決確定,經臺北地檢署分案執行,臺北地檢署執行科於100年11月9日函請臺南地檢署代執行,臺南地檢署執行科則以100年執助字第1081號案件於100年12月5日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並以101年度刑護勞助字第1號案件執行翁茂鍾易服社會勞動(下稱翁茂鍾執行案件),原刑期之總日數為366日,折算應履行之社會勞動時數為2,196小時,履行期間為2年,並以101年1月3日為履行期間起算日。翁茂鍾為便利工作並逃避社會勞動之執行,於100年12月間即循管道,擬以鄰近佳和公司且有警界關係之官田分駐所為執行機構。翁茂鍾果於101年1月5日起至官田分駐所易服社會勞動,於101年9月25日執行完畢2,196小時,臺南地檢署於101年11月9日函復臺北地檢署業已代為執行。

三、韓國一違失事實:

(一)韓國一違失行為一:翁茂鍾執行案件經臺南地檢署執行科於101年1月2日整卷送觀護人室執行社會勞動時,時任臺南地檢署主任觀護人之韓國一應深切知悉依法務部99年6月3日修正之易服勞動要點規定,社會勞動人對於其履行社會勞動之執行機關並無選擇和指定之權(易服勞動要點第4點第3項)、社會勞動人須於勤前說明會當天才會被告知執行機關(易服勞動要點第14點第2項)等規定,其明知當時臺南地檢署實務上媒合社會勞動人至何一社會勞動機構執行易服社會勞動之標準,係以卷內社會勞動人所提供之住居所地為媒合依據。

而該執行案件中,依翁茂鍾所留存之卷證資料應媒合至臺南市中西區的執行機關,與臺南市麻豆區無涉。

韓國一卻因當日受時任臺南地檢署檢察長周章欽之交代(周章欽相關違失部分,另由本院職務法庭111年度懲字第9號判決罰款任職時最後月俸給總額1年,並經112年度懲上字第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0年1月2日指示負責媒合執行機關之觀護佐理員潘穎貞,按照翁茂鍾意願,將該執行案件媒合至臺南地檢署依據社勞機關作業規定遴選之麻豆分局。

(二)韓國一違失行為二:韓國一應能認知觀護佐理員為勞動基準法之派遣人員,以其為觀護業務主管之身分,任何關照特定人士之行為將會造成下屬莫大之壓力,卻仍打電話給負責查核翁茂鍾執行易服社會勞動之觀護佐理員林宛蓁,確認翁茂鍾確實被媒合到麻豆分局。此舉造成林宛蓁擔憂如對翁茂鍾確實依規定執行監督查核,可能會導致其失去工作,而於其後來前往官田分駐所訪查翁茂鍾之執行社會勞動狀況時,明知翁茂鍾當時並無確實執行社會勞動,竟未將實情據實登載於「臺南地檢署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情形訪查表」內,反僅要求翁茂鍾起身持清潔工具演示工作狀況供其拍照,再將此不實狀況之照片附於上開訪查表內,佯為翁茂鍾均有確實執行社會勞動,並對於官田分駐所員警放水行為視為不見,致構成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林宛蓁未切實執行監督查核,韓國一除難辭其咎外,其身為臺南地檢署觀護人室主任觀護人,亦顯未善盡其監督考核之責。

四、陳子敬違失事實:

(一)陳子敬違失行為一:翁茂鍾佳和公司炒股案於100年10月24日判刑定讞後,時任臺南市警局局長之陳子敬,於100年12月中旬臺南地檢署尚未核發翁茂鍾案件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前,即已知悉翁茂鍾透過其社交人脈自行選擇並指定至官田分駐所易服社會勞動。

該月15或16日楊博賢前往陳子敬之臺中大甲住處向陳母靈堂上香時,陳子敬在其客廳向楊博賢表示:警友會的翁茂鍾理事長過一陣子會到官田分駐所執行社會勞動,他過去對警察幫忙很多等語,暗示楊博賢關照翁茂鍾,致楊博賢與官田分駐所之員警於明知翁茂鍾出勤情形異常、未實際執行社會勞動業務或遲到早退等情況下,仍予放水,不實登載、簽名或蓋章於工作日誌、執行手冊,以協助翁茂鍾累積時數,完成社會勞動。

(二)陳子敬違失行為二:陳子敬早年即與翁茂鍾相識,並於95年1月、98年9月、99年2月、99年9月、103年9月、104年2月及104年8月間,收受翁茂鍾襯衫至少14件以上(如附表一),另於104年不明時間收受「四君子」補品4瓶,皆未知會政風單位俾依規定登錄建檔。

翁茂鍾於101年間易服社會勞動時,固無贈送襯衫予陳子敬之事實,惟在此之前,陳子敬已收受其所送襯衫4次,在翁茂鍾不實易服社會勞動結束之後,其又繼續收受翁茂鍾襯衫3次,前後時間將近10年之久,足以影響警察公正廉潔之形象。

五、楊博賢違失事實:翁茂鍾執行案件經媒合至麻豆分局後,翁茂鍾於101年1月5日至麻豆分局報到時,經由臺南市警局高階警官協助得以至官田分駐所易服社會勞動。

當日該所所長陳宏平指派副所長楊博賢負責督導、管理翁茂鍾執行社會勞動業務。

楊博賢本應依行為時之社勞機關作業規定,於社會勞動人每次提供社會勞動時,令其於「社會勞動執行登記簿」簽到退(翁茂鍾執行案件以工作日誌中「簽到」、「簽退」欄位充作簽到退依據,無另填載「社會勞動執行登記簿」)。

社會勞動人每次服完勞動後,執行機關應填寫工作日誌,註明每次之勞動時數,在執行手冊上簽章認證,並註明其累積之勞務時數(社勞機關作業規定第4點第2款)。

執行機關並應核實認證社會勞動人履行社會勞動之完成時數(社勞機關作業規定第5點第3款),又依易服勞動要點第3點規定,社會勞動人須實際執行勞動工作,非僅有形式上之簽到即可。

楊博賢、翁茂鍾均知悉上開規定。

如前所述,楊博賢因陳子敬曾對其暗示關照翁茂鍾之意,竟為圖使翁茂鍾儘速取得易服社會勞動時數,完成執行,而與翁茂鍾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臺南高分院刑事判決附件(下稱刑事判決附件,見本院卷七第326至337頁)所示執行社會勞動期間,明知翁茂鍾未實際執行社會勞動,又以官田分駐所現場本有工友每日從事清潔工作,均未超過2小時,且於翁茂鍾執行社會勞動期間工友仍每日從事清潔工作等情況下,仍任由翁茂鍾逕自於應由楊博賢職務上管理、督導、認證之翁茂鍾工作日誌上,在「日期」、「日時」等欄位上接續填載如刑事判決附件所示不實之履行社會勞動日期及勞動時間,再由楊博賢於101年1月5日13時起至101年1月11日上午以前之期間內,接續指示知情之值班員警林忠信、曾秀國、徐清南、馮慶毅、陳文明、鐘晉弘在工作日誌之業務文書上「執行督導」欄位內簽名或核章;

另自101年1月11日下午起至101年9月25日止之期間內,則先將工作日誌自官田分駐所值班台取走而置放在官田分駐所廚房內鐵櫃處而與翁茂鍾共同保管,再接續於上揭工作日誌中填載不實之「社會勞動內容」、「當次完成時數」、「累積完成時數」等內容,並接續借取蓋用知情之官田分駐所內如刑事判決附件所示員警之職名章於該工作日誌上「執行督導」欄位之方式,不實登載如刑事判決附件所示內容之工作日誌,楊博賢另再將工作日誌上之履行社會勞動時數等不實資料,接續登載於翁茂鍾之執行手冊上,並蓋用知情之該分駐所員警10名之職名章於執行手冊內「執行機關認證章」欄位上(該所林忠信等10名員警所涉犯行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末於臺南地檢署每月統計翁茂鍾累計勞動時數時,將各月不實內容之工作日誌持以交付臺南地檢署負責此業務之觀護佐理員林宛蓁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臺南地檢署對於社會勞動人履行社會勞動管理之正確性。

六、陳宏平違失事實:翁茂鍾因臺南市警局高階警官之協助,自101年1月5日起得以至官田分駐所易服社會勞動。

陳宏平時任官田分駐所所長,綜理該所警務工作,於101年1月5日將督導、管理、執行翁茂鍾之社會勞動業務交由副所長楊博賢負責,並分配工作由楊博賢及其他員警負責監督執行社會勞動,至於有關翁茂鍾執行手冊、工作日誌上應登載之執行時數及執行督導之簽章工作,則由楊博賢負責。

陳宏平因忙於研究所學業及績效工作項目,致其對於翁茂鍾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不當分配業務職掌,忽視並疏於督導楊博賢和林忠信等10名員警依法辦理翁茂鍾易服社會勞動之業務,其應防止或及時制止員警之放水行為竟無任何作為,導致該所員警觸犯偽造文書等刑章,甚至發生翁茂鍾在履行社會勞動期間於官田分駐所批改自家公司公文等離譜之情事。

貳、認定違失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按行為時(即111年6月24日修正施行前,下同)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規定:「公務員應……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

第5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

(現行法移列為第6條並酌作文字修正:「公務員應公正無私、誠信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

)第7條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

(現行法移列為第8條)第15條規定:「公務員……不得就其主管事件有所關說或請託。」

所謂「請託關說」,依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2點第5款規定,指其內容涉及本機關(構)或所屬機關(構)業務具體事項之決定、執行或不執行,且因該事項之決定、執行或不執行致有違法或不當而影響特定權利義務之虞;

現行法刪除第15條之理由為:「茲以第6條及第7條業明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足以損失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或假借權力,以圖自己或他人之利益。

又公務員禁止關說或請託之規定,現行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3條、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2點第5款、第11點及第12點已有相關規範,故刪除本條規定。」

由上開說明可知,依現行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之相關規定,公務員仍禁止請託關說,俾能達成廉能政府法治社會之目標。

又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4點規定:「公務員不得要求、期約或收受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餽贈財物。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係偶發而無影響特定權利義務之虞時,得受贈之:㈠屬公務禮儀。

㈡長官之獎勵、救助或慰問。

㈢受贈之財物市價在新臺幣五百元以下;

或對本機關(構)內多數人為餽贈,其市價總額在新臺幣一千元以下。

㈣因訂婚、結婚、生育、喬遷、就職、陞遷異動、退休、辭職、離職及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之傷病、死亡受贈之財物,其市價不超過正常社交禮俗標準。」

第5點第1款規定:「公務員遇有受贈財物情事,應依下列程序處理:㈠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所為之餽贈,除前點但書規定之情形外,應予拒絕或退還,並簽報其長官及知會政風機構;

無法退還時,應於受贈之日起3日內,交政風機構處理。」

前述規定旨在要求公務員尤其是司法及警察人員應公正清廉謹慎勤勉,俾使人民確信執法機關的廉正。

因為公眾對於司法機關的信心,不僅立基於其成員的能力及勤勉之上,並建立於其公正廉潔及道德上正直。

有關公務員之監督考核責任,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要點第3點規定:「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為機關首長及各級主管之重要職責;

應依據分層負責、逐級授權之原則,對直屬屬員切實執行考核,次級屬員得實施重點考核。

各機關首長及各級主管,對屬員認真執行考核者,應予獎勵;

疏於督導考核或考核不實者,應視其情節輕重,予以議處。」

各被付懲戒人等上述違失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詳如以下第二至六段所述。

二、韓國一部分:

(一)對於前述韓國一之違失事實,韓國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否認曾具體指示負責媒合之觀護佐理員潘穎貞,請其媒合翁茂鍾至麻豆分局,以執行社會勞動云云。

惟查,韓國一於監察院詢問時曾自承:周章欽檢察長於勤前說明會前1日之101年1月2日打電話交代他翁茂鍾要到麻豆分局執行,他隨即轉知負責媒合之觀護佐理員媒合翁茂鍾至麻豆分局,有甲證14-3監察院詢問筆錄在卷可考。

此外,當時負責麻豆分局易服社會勞動業務之林宛蓁,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翁茂鍾被分配去麻豆分局,是潘穎貞受到上級指示而媒合的;

而且韓國一於101年1月3日勤前說明會前曾打電話給她(指林宛蓁),確認、指示並提醒她翁茂鍾是去麻豆分局執行等情,亦有甲證8-3訊問筆錄、甲證14-3監察院詢問筆錄可證,復經林宛蓁在本院職務法庭111年度懲字第9號懲戒案言詞辯論時結證屬實,有丁證3該筆錄影本附本院卷可稽。

(二)上開事實,亦經臺南地院、臺南高分院二刑事判決認定:「韓國一因知悉翁茂鍾之特殊身分,明知當時臺南地檢署媒合社會勞動人至何社會勞動機構執行易服社會勞動之標準,係以卷內社會勞動人所提供之住居所地為媒合依據,而本執行案件中,翁茂鍾所留存之資料均與臺南市麻豆區無涉,竟仍指示該時負責媒合社會勞動人與社會勞動機構之觀護佐理員潘穎貞,於101年1月3日臺南地檢署舉辦社會勞動勤前說明會時,將本執行案件指定至臺南地檢署依據社勞機關作業規定遴選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為翁茂鍾執行社會勞動執行機關」,嗣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有甲證4-3、4-4及丁證1各該判決附卷可稽。

(三)韓國一致電林宛蓁確認、指示並提醒她翁茂鍾是去麻豆分局執行,而造成督導翁茂鍾執行社會勞動之林宛蓁心生惶恐,不敢依規定對翁茂鍾執行查核業務。

且因其身分僅為汎亞人力資源集團派遣至臺南地檢署之觀護佐理員(甲證8-5),也擔心處理若有不慎,可能失去工作,致其於前往官田分駐所訪查時,明知翁茂鍾並無確實執行社會勞動,竟未將實情登載於臺南地檢署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情形訪查表(甲證3-11)內而為虚偽之記載,事後並陳報予觀護人而行使,致生損害於臺南地檢署對於社會勞動管理之正確性。

林宛蓁所涉犯行,業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837、11015號偽造文書等案為緩起訴處分(甲證4-5)。

嗣因林宛蓁發現翁茂鍾時數累積過快而擔心會被講話,乃向當時主要督導之許玄宗觀護人口頭報告,而有101年3月28日執行科檢察官至官田分駐所現場查核,此情亦有相關之訪查表(甲證3-15)在卷足稽等情,益徵林宛蓁前因韓國一指示之壓力,為保住工作而對於員警放水行為視而不見,其後再因擔心東窗事發而向當時督導之觀護人反應,足見韓國一轉達指示而造成其當時督導之林宛蓁不敢公正執行業務。

至於韓國一是否認識翁茂鍾、對於翁茂鍾有無特殊身份是否知悉、於何動機下指示相關人將翁茂鍾媒合至「麻豆分局」,及翁茂鍾以其社會身分、地位繼續動用不當警察關係,使其得能分配至官田分駐所,均不影響韓國一違失事實之認定。

(四)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處務規程第33條第1項規定,主任觀護人綜理及分配觀護事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觀護人以下職員。

韓國一為臺南地檢署主任觀護人,其指示潘穎貞將翁茂鍾之執行案件媒合至麻豆分局,其後又其打電話給林宛蓁,確認、指示並提醒她翁茂鍾是去麻豆分局執行,致林宛蓁不敢公正執行業務等行為,違反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2點第5款等規定所揭示之公務員不得就其主管事件有所關說之規定;

而且林宛蓁上述未公正執行業務之行為,韓國一未予監督考核糾正,亦有違失。

三、陳子敬部分:

(一)關於陳子敬違失行為一: 1、上開事實,業經楊博賢於歷次(110年4月15日、同年月27日、同年5月10日)臺南地檢署訊問筆錄及監察院111年4月21日詢問筆錄中陳述略以:翁茂鍾來官田分駐所報到的前半個月到一個月(實為100年12月15或16日),楊博賢前往警察局長(陳子敬)家裡的喪事拜拜時,局長有跟他說過一陣子會有翁茂鍾到官田分駐所執行社會勞動,有甲證7訊問筆錄及甲證14-2詢問筆錄在卷可稽。

楊博賢所述具體明確,其與陳子敬素無嫌隙,所述自堪採信。

再者,翁茂鍾請高階警官陪同報到,以施壓麻豆分局易服社會勞動業務承辦人黃寶輝將其分配至官田分駐所之事實,翁茂鍾於刑事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為臺南地院及臺南高分院二刑事判決肯認;

復依黃寶輝於110年4月1日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及監察院111年4月21日詢問時表示:該兩名陪同翁茂鍾前往麻豆分局者為臺南市警局三線一星及三線二星的長官,有甲證9-1及甲證14-2各該筆錄可資證明。

翁茂鍾既能先行疏通臺南市警局多名高階警官公開為其護航,參以陳子敬交代楊博賢時(100年12月15或16日),臺南地檢署尚未核發翁茂鍾案件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依甲證3該指揮書所示,係100年12月22日開立),陳子敬卻能預知翁茂鍾將會被核准易服社會勞動,且可如願至官田分駐所執行,以陳子敬位居臺南市警局首長之高位,及其與翁茂鍾長期往來之狀況觀之,則翁茂鍾請陳子敬幫忙之可能性極高。

2、至於陳子敬對楊博賢為上開翁茂鍾將到官田分駐所執行社勞之表示,楊博賢於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及監察院詢問時,均答稱他認為陳子敬之意思就是要他關照一下翁茂鍾,有甲證7及甲證14-2各該筆錄在卷可稽;

再依官田分駐所警員林忠信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檢察官問:楊博賢有無跟你們說過這個人是陳子敬交代下來要好好照顧?)楊博賢沒有這樣說,但是楊博賢有說翁茂鍾是以前局長的朋友」(見甲證9-8)。

經查,直轄市警察局長與其轄區基層員警具強烈權力服從關係,陳子敬對楊博賢之上開表示,依陳子敬之警察局長之職位身分、語意內容、當時客觀情況及一般人經驗法則,已足以認為係以化約之用語對其下屬暗示關照之意,楊博賢亦明瞭係請其關照之意,足見當時官田分駐所員警及楊博賢在知悉翁茂鍾與陳子敬之交情關係,應係對翁茂鍾易服社會勞動過程放水及提供禮遇行為之主要原因。

綜上,陳子敬上開行為違反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2點第5款等規定所揭示之公務員不得就其主管事件有所關說之規定,堪以認定。

(二)關於陳子敬違失行為二: 1、陳子敬自承其確有收受翁茂鍾襯衫,並於104年不明時間收受「四君子」補品,以及未曾知會政風機構等情,有臺北地檢署扣押物品封條(扣押物名稱:襯衫管制表)之記載內容(甲證11)、內政部警政署ll1年6月6日警署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內容(甲證13)、陳子敬於111年6月22日監察院詢問筆錄(甲證14-4)、陳子敬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之陳述內容可稽。

2、陳子敬雖辯稱翁茂鍾執行案件並非臺南市警局局長之職務所執掌之範圍,其係因翁茂鍾長年擔任警友會要職,基於公務禮儀而接受翁茂鍾餽贈襯衫,且襯衫價值低廉,並未違反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又收受襯衫之時點,翁茂鍾與陳子敬無職務上之利害關係云云。

惟查:⑴公務員不得收受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餽贈財物,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4點定有明文,已如前述。

所謂「與其職務具有利害關係」,係指個人與政府機關或其所屬機關間,因該政府機關業務之決定、執行或不執行,將遭受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者而言,在此情況下該個人與政府機關之公務員間即屬具有職務上之利害關係,此觀上開規範第2點第2款第3目之規定自明。

上開規範97年6月26日發布前,行政院於82年9月14日發布之端正政風行動方案肆二㈡⒈⒉亦分別明定:「公務員不得接受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餽贈之財物或其他利益;

對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之餽贈,應予拒絕或退還,並簽報其長官及知會政風機構;

無法退還時,除簽報其長官外,並應於受贈之日起三日內,將餽贈之財物,送交政風機構處理。

…」、「公務員就其親屬以外之他人對之所為餽贈,雖無職務上利害關係,其價值超過正常社交禮俗之標準者,應於受贈之日起三日內簽報其長官,並知會政風機構。」

應為全體公務員所遵行。

⑵陳子敬與翁茂鍾交往期間身為警察機關首長(自94年4月29日起為航空警察局局長、自95年3月31日起為國道公路警察局局長、自99年12月25日起為臺南市警局局長),職掌交通、治安重責,眾望所瞻,本當潔身自愛,較一般公務員有更高道德標準,方不負國家之付託,社會之信賴。

⑶翁茂鍾努力經營警界司法界之人脈,因其曾任警友會理事長、榮譽理事長而與陳子敬認識往來,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贈送襯衫給陳子敬。

其間翁茂鍾之佳和公司炒股案,已於96年8月間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調查站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調查偵訊中,此觀卷附該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8577號等之起訴書即明,該案於98年5月26日提起公訴,終經法院判處罪刑,於100年10月24日確定,均如前述。

翁茂鍾乃於100年12月間奔走請託希能前往官田分駐所執行社會勞動,終經臺南地檢署媒合至臺南市警局麻豆分局後,再由麻豆分局將翁茂鍾分配至官田分駐所執行。

陳子敬前後身為警察機關首長,對警察業務具監督考核之權,自具有職務利害關係。

⑷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4點但書固然規定,在偶發而無影響特定權利義務之虞時,因公務禮儀、受贈之財物市價在500元以下,或因婚、喪、喬遷等往來受贈之財物,而其市價不超過正常社交禮俗標準等例外情形下,不禁止公務員受贈財物,惟本件並不符合該但書之情形。

詳言之,陳子敬受贈之襯衫如附表一所示,尺寸特殊,又繡有其英文姓名,並非一般商場販售單價不高之商品,縱如所辯其單價不高,然其自95年1月至104年8月間,長達9年多之期間內,總共計受贈7次,總數至少14件以上,時間點大多在固定時間(中秋、春節之前,98年中秋節前甚至寄了6件襯衫),又於104年不明時間收受翁茂鍾贈送之「四君子」補品4瓶。

陳子敬於95年1月26日第1次收受翁茂鍾贈送之襯衫,如僅止於當次單一偶發性收受而無影響特定權利義務之虞時,或許可謂係社交禮俗,然其後將近10年之時間長期接受翁茂鍾贈與之襯衫及「四君子」補品,且係在具規律性、單方性之固定行為模式之下,實已逾越一般社交有來有往之合理程度,明顯可見翁茂鍾係長期用心在經營其警政司法人脈關係。

觀諸翁茂鍾之佳和公司炒股案於96年8月間業經檢調偵查中,已如前述,陳子敬身為警察機關首長,尤應避免影響檢警廉潔性、公正性之不適當及不相容之收受財物行為,乃竟持續收受翁茂鍾餽贈之襯衫及補品,復於99年9月收受襯衫後,迄103年9月再次續行收受襯衫前之100年12月間,對翁茂鍾易服社會勞動一事進行關說。

依其情形,客觀上已足使一般理性之人,懷疑翁茂鍾禮數周到的餽贈襯衫與補品,是與陳子敬之警察機關首長身分或職務相關,詎陳子敬竟仍接受其餽贈,已然損及其執行職務之公正與廉潔之形象,尚難以正常社交禮俗或無職務上之利害關係等語,主張卸免責任。

⑸又所謂公務禮儀係指:「基於公務需要,在國內(外)訪問、接待外賓、推動,業務及溝通協調時,依禮貌、慣例或習俗所為之活動」;

而所謂正常社交禮俗標準則係指:「一般人社交往來,市價不超過新臺幣三千元者。

但同一年度來自同一來源受贈財物以新臺幣一萬元為限。」

上開規範第2點第2款第4目、第3目分別定有明文。

陳子敬收受翁茂鍾贈送之襯衫與補品,既非公務禮儀,亦非一般社交往來,自無正常社交禮俗標準之適用。

核其所辯,與事實不符,均不足採。

綜上,陳子敬上開收受翁茂鍾襯衫及補品之事實,違反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4點、第5點之規定,足堪認定。

四、楊博賢部分: 關於楊博賢違失事實,業經楊博賢於監察院調查時、刑事案件偵、審時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監察院提出甲證1至甲證10、甲證14等證據為證。

同一事實之刑事部分亦經臺南高分院判決楊博賢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40萬元,並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已如前述。

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楊博賢有上述違失行為,業已依據其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說明其為如何斟酌取捨形成心證之理由綦詳。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案偵審電子卷證全卷資料審認結果,亦無訛誤,事證已臻明確。

核楊博賢之行為除觸犯刑法偽造文書罪外,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第8條所定公務員應公正無私、誠信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其違失事實,堪以認定。

五、陳宏平部分:如前所述,陳宏平於99年間至101年10月22日擔任臺南市警局麻豆分局官田分駐所所長,綜理所務;

而依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要點第3點規定,該分駐所員警之平時考核,係屬所長之重要職責,應依據分層負責、逐級授權之原則,其對直屬屬員應切實執行考核,至次級屬員得實施重點考核;

且對屬員認真執行考核者,應予獎勵;

疏於督導考核或考核不實者,應視其情節輕重,予以議處。

翁茂鍾易服社會勞動案件,既經臺南地檢署、麻豆分局指定官田分駐所為執行機關,即屬官田分駐所之業務範圍,該所負有依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之指揮書,依法執行之責。

陳宏平雖指派楊博賢監督、管理翁茂鍾執行社會勞動,但由於陳宏平本身為首長,依前揭說明,對於所屬仍應負監督管理之職責。

陳宏平怠於執行職務,疏未善盡監督查核之責,以致所屬副所長楊博賢和林忠信等10名員警辦理翁茂鍾易服社會勞動工作業務觸犯偽造文書等刑事不法,陳宏平未盡其監督之責任,至為明顯,其所為除違反上開規定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第8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勤勉,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其違失事實堪以認定。

至其所辯執行社會勞動非屬警察法定職務內容,其無實際督導權責,據以否認其有違失事實等情,核無足採。

六、本件判決基礎及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辯解,於判決結果俱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說明及論駁。

參、新舊法比較及應適用之法律:

一、基於違失行為一體性原則,公務員之數個違反義務行為,除非其相互間不具有時間上、事務本質上,或內部、外部的關聯性,而得分別計算其懲戒權行使期間外,應以最後一個違反義務行為完成時,作為其整體違失行為之終了,並以該違失行為「終了之日」作為追懲期間之起算點。

本件被付懲戒人等所為之數違失行為,時間雖有先後,然其數違失行為均根源於翁茂鍾所涉佳和公司炒股案之偵審及執行程序,其彼此之間具有時間上、事務本質上之關聯性,或具有內、外部關聯性,依上開說明,自均應予合併觀察,整體評價,而其是否應予懲戒及其追懲期間,應以最後一個違反義務行為之終了日為斷。

申言之,陳子敬之數違失行為分別發生於100年12月中旬及95年1月至104年8月間,故104年8月間即為其行為終了日。

至於韓國一部分,其本當以翁茂鍾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日,即101年9月25日為整體違失行為終了之日,惟其自101年9月10日調任高雄地檢署主任觀護人後,已無可能影響林宛蓁,故應以101年9月10日為其行為終了日。

至於陳宏平及楊博賢,則應以翁茂鍾在官田分駐所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日,即101年9月25日為其等行為終了之日。

二、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被付懲戒人之應付懲戒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依行為時之規定。

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依最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規定。」

本件被付懲戒人等之違失行為係發生於95年至104年間,其行為後公務員懲戒法於105年5月2日、109年7月17日兩度修正施行,有關本件實體規定部分:

(一)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關於懲戒要件,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後增加「有懲戒之必要」之要件,就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增加「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之要件,修正前後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而應適用(109年7月17日未修正),故本件應適用現行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規定。

(二)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關於懲戒種類,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不但懲戒種類增加免除職務、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及罰款,且罰款得與第3款、第6款以外之其餘各款併為處分,懲戒程度亦有加重,修正前後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而應予以適用(109年7月17日未修正),故本件應適用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規定。

(三)關於懲戒權行使期間,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第3款規定:「懲戒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免議之議決:……三、自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十年者。」

其懲戒權行使期間,不分懲戒種類,一律規定為10年。

稽之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之公務員懲戒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56條第3款之規定,究竟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對被付懲戒人有利,應依各種懲戒處分分別論之: 1、擬予降級、減俸、記過或申誡之懲戒者,如已逾5年,依修正後第20條規定,即應為免議之判決,但修正前則無此規定,就此而言,修正後之規定對被付懲戒人較為有利。

2、擬予撤職者,依修正後之規定,縱逾10年,仍得予以懲戒,然修正前之規定,則應為免議之議決,就此而言,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付懲戒人較為有利。

3、至於擬予休職之懲戒者,如已逾10年,依修正後規定,應為免議之判決,修正前之規定亦同,則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裁判時法。

三、關於公務員服務法部分,如前所述被付懲戒人等行為後,公務員服務法於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4日施行,將修正施行前之第5條、第7條移列為修正施行後之同法第6條、第8條,其中第6條並酌為文字之調整,惟實質內涵並無不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修正公布施行後之規定。

另修正施行前第15條有關不得關說之規定,則因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2點第5款、第11點及第12點等已有相關規範,而予刪除,本件自應逕行適用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之規定。

四、公務員懲戒法第1條第2項規定:「本法之規定,對退休(職、伍)或其他原因離職之公務員於任職期間之行為,亦適用之。」

被付懲戒人陳子敬及楊博賢雖已分別於105年7月16日、102年7月16日退休,惟其等前述違失行為均為其等離職前之行為,自應依法審究。

又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與被付懲戒人等書面及言詞答辯,以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肆、被付懲戒人等所為應否懲戒,分述如下:

一、陳子敬部分:陳子敬上開行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2點第5款、第4點、第5點以及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等有關公務員應謹慎、禁止關說、不得收受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餽贈財物等規定,所為係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法行為,其行為嚴重傷害人民對司法及公正執法之信賴,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

爰審酌陳子敬為圖翁茂鍾之利益,致生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弊端,嚴重斲傷國家刑罰權之確實行使,且其長期多次收受翁茂鍾饋贈之襯衫等情,嚴重損及其警察首長之職位尊嚴及人民對司法之信賴,兼衡其任職期間表現優秀屢獲敘獎(甲證1-1其人事履歷資料參照),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結果,本院認應處以「休職,期間六個月」之懲戒處分為適當。

如前所述,本件陳子敬違失行為之追懲期間之起算點為104年8月,而案件繫屬本院之日為111年7月15日,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尚未逾10年之追懲權時效,併予敘明。

二、其餘被付懲戒人部分:

(一)韓國一之違失行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6條、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2點第5款、易服勞動要點第4點第3項等有關公務員應謹慎、禁止關說及社會勞動人對社會勞動機關無指定權之規定;

此外,其疏於監督考核所屬執行社會勞動業務,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要點第3點之規定。

核其所為係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法行為,其行為嚴重傷害人民對司法及公正執法之信賴,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

爰審酌韓國一之違失行為致生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弊端,嚴重斲傷國家刑罰權之確實行使,損及人民對司法之信賴,兼衡其任職期間表現優秀屢獲敘獎(甲證1其人事履歷資料參照),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結果,本院認應處以「降一級改敘」之懲戒處分為適當。

惟如前所述,本件韓國一之追懲期間之起算點為101年9月10日,而案件繫屬本院之日為111年7月15日,有本院收文章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頁),顯已逾5年之追懲期間,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適用對被付懲戒人有利,即現行公務員懲戒法第56條第3款之規定,應為韓國一免議之諭知。

(二)楊博賢之違失行為,除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社勞機關作業規定第4點第2款、第5點第3款、易服勞動要點第3點,以及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第8條有關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

核其所為,係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法失職行為,其行為嚴重斲傷國家刑罰權之確實行使,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

爰審酌其違法亂紀,放任翁茂鍾違法不履行社會勞動,並帶領所內警員偽造文書持以行使,重創警政司法等執法機關之形象,並考量其職位及責任程度,犯後坦承違失,態度良好、其他工作表現,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應處以「降二級改敘」之懲戒處分為適當。

惟如前所述,本件楊博賢之追懲期間之起算點為101年9月25日,而案件繫屬本院之日為111年7月15日,顯已逾5年之追懲期間,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適用對被付懲戒人有利,即現行公務員懲戒法第56條第3款之規定,應為楊博賢免議之諭知。

(三)陳宏平之違失行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要點第3點規定,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第8條有關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

核其所為,係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法失職行為,由於其疏於監督考核所屬同仁之行為,致生易服社會勞動之弊端,損及國家刑罰權之確實行使,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

爰審酌其曾表達官田分駐所並無勞務需求,反對翁茂鍾至該所易服社會勞動,並考量其未切實監督考核,已重創執法機關之形象,所生之影響非淺,兼及其違失責任程度、工作表現,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應處以「降一級改敘」之懲戒處分為適當。

惟如前所述,本件陳宏平之追懲期間之起算點為101年9月25日,而案件繫屬本院之日為111年7月15日,顯已逾5年之追懲期間,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適用對被付懲戒人有利,即現行公務員懲戒法第56條第3款之規定,應為陳宏平免議之諭知。

據上論結,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00條第2項、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56條第3款、第2條第1款、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前同法第9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梅月
法 官 黃國忠
法 官 許金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怡孜
附表一:
時間 件數 概要 095.01.26 2 「寄」2件「尺寸44」襯衫 098.09.25 6 「寄」4件「尺寸44,繡名T.J.Chen」、「寄」2件「尺寸47,繡名Tzu-Ching Chen」襯衫 099.02.10 2 「寄」2件「尺寸47,繡名Tzu-Ching Chen」襯衫 099.09.20 2 「寄」2件「尺寸47,繡名Tzu-Ching Chen」襯衫。
103.09.05 2 「不明方式」2件「尺寸47,繡名Tzu-Ching Chen」襯衫。
(註記「名+Young」) 104.02.17 不明 「拿」「不明件數」「尺寸47,繡名Tzu-Ching Chen」襯衫。
104.08.13 不明 「拿」「不明件數」「尺寸47,繡名Tzu-Ching Chen」襯衫。
總數 14件以上 附表二:證據編號對照表
編號 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 卷宗 頁碼 甲證1 韓國一之人事履歷資料 第一審卷2 31-44 甲證1-1 陳子敬之人事履歷資料 第一審卷2 45-62 甲證1-2 楊博賢之人事履歷資料 第一審卷2 63-67 甲證1-3 陳宏平之人事履歷資料 第一審卷2 68-70 甲證2 翁茂鍾之刑事執行案件查核單(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執字第6458號卷,100年11月3日收案) 第一審卷2 73 甲證2-1 高檢署110年11月2日檢執戊字第 0000000000號函 第一審卷2 74 甲證2-2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10月31日院鼎刑義100金上重訴24字第 0000000000號函 第一審卷2 75 甲證2-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4月北院木刑律98金重訴17字第 0000000000號函 第一審卷2 76 甲證2-4 臺北地檢署100年11月9日北檢治慈100執6458字第00000號函 第一審卷2 77 甲證2-5 臺南地檢署100年12月27日南檢欽丁100執助1081字第00000號函 第一審卷2 78 甲證2-6 臺南地檢署101年11月9日南檢執欽丁100執助1081字第00000號函 第一審卷2 79 甲證2-7 翁茂鍾之短期自由刑得易科及罰金終結情形調查表 第一審卷2 80 甲證3 翁茂鍾之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及案件執行通知(臺南地檢署101年度刑護勞助字第1號卷,100年執助丁字第1081號,100年12月22日) 第一審卷2 82-83 甲證3-1 翁茂鍾之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健康檢查證明書(100年12月10日) 第一審卷2 84 甲證3-2 翁茂鍾之社會勞動人參加社會勞動勤前說明會切結書、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聲請人基本表與切結書、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事項與切結書(100年12月22日) 第一審卷2 85、 86-87、 88-89、 90 甲證3-3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節本 第一審卷2 91-93 甲證3-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節本 第一審卷2 94-96 甲證3-5 翁茂鍾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00年12月28日) 第一審卷2 97 甲證3-6 臺南地檢署觀護人對翁茂鍾所為之執行社會勞動基本資料表及受案晤談表 第一審卷2 98-99 甲證3-7 翁茂鍾之履行易服社會勞動應遵守事項具結書(101年1月3日) 第一審卷2 100-103 甲證3-8 予翁茂鍾之指定社會勞動人向執行機關報到通知書(101年1月3日) 第一審卷2 104 甲證3-9 翁茂鍾之社會勞動人教化課程通知書(101年1月3日) 第一審卷2 105 甲證3-10 林宛蓁製作之翁茂鍾社會勞動勤前說明會心得回饋單(101年1月3日) 第一審卷2 106 甲證3-11 林宛蓁製作之翁茂鍾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情形訪查表 第一審卷2 第一審卷3 107-108、 110-111、 114-139、 142-189 6-7、 123-124 甲證3-12 臺南地檢署101年1月6日南檢欽護太字第0000號函 第一審卷2 109 甲證3-13 翁茂鍾之勞動人執行社會勞動同意書(101年1月13日) 第一審卷2 112 甲證3-14 101年度社會勞動人暨家屬教化課程報到回饋單(101年1月13日) 第一審卷2 113 甲證3-15 臺南地檢署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情形訪查表 第一審卷2 114-139 甲證3-16 林宛蓁製作之翁茂鍾執行社會勞動重要記事表 第一審卷2 140 甲證3-17 翁茂鍾寄送致檢察官之信函(101年9月27日) 第一審卷2 190-192 甲證3-18 佳和公司之總公司及臺北辦事處地址與電話 第一審卷3 5 甲證3-19 林宛蓁製作之翁茂鍾社會勞動已履行時數累計表(101年1月3日至101年9月25日) 第一審卷3 8 甲證3-20 臺南市警局麻豆分局101年10月12日南市警麻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翁茂鍾執行紀錄及日誌、心得回饋單等) 第一審卷3 9-88 甲證3-21 臺南地檢署觀護人辦理易服社會勞動結案報告書(101年10月30日) 第一審卷3 89 甲證3-22 臺南地檢署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 第一審卷3 90 甲證4 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7229、7837號起訴書(楊博賢、翁茂鍾,110年5月20日) 第一審卷3 91-112 甲證4-1 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416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楊博賢、翁茂鍾,110年8月9日) 第一審卷3 113-119 甲證4-2 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蒞字第7319號補充理由書(楊博賢、翁茂鍾,110年7月5日) 第一審卷3 120-124 甲證4-3 臺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552號刑事判決(楊博賢、翁茂鍾,110年9月7日) 第一審卷3 125-141 甲證4-4 臺南高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121號刑事判決(楊博賢、翁茂鍾, 111年6月30日) 第一審卷3 142-178 甲證4-5 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7837、11015號緩起訴處分書(林宛蓁等,110年5月24日) 第一審卷3 第一審卷4 179-192、 5-10 甲證5 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手冊(高檢署編印,99年9月修訂) 第一審卷4 11-74 甲證6 翁茂鍾,臺南地檢署訊問筆錄( 110偵7837號,110年5月12日) 第一審卷4 77-91 甲證7 楊博賢,臺南地檢署訊問筆錄( 110偵7837、7229號,110年4月1日、15日、27日、5月10日) 第一審卷4 95-105、 106-120、 121-136、 137-148 甲證8 莊莉莉,臺南地檢署訊問筆錄( 110偵7229號,110年4月1日;
110偵7837號,110年5月11日) 第一審卷4 第一審 卷5 151-157 36-39 甲證8-1 韓國一,臺南地檢署訊問筆錄( 110偵7837號,110年5月6日) 第一審卷4 158-169 甲證8-2 林淑媛,臺南地檢署訊問筆錄( 110偵7837號,110年5月6日) 第一審卷4 170-175 甲證8-3 林宛蓁,臺南地檢署訊問筆錄( 110偵7837號,110年5月10日) 第一審卷4 第一審 卷5 176-192 5-15 甲證8-4 韓國一、柯懿貞、潘穎貞,臺南地檢署訊問筆錄(110偵7837號,110年5月11日) 第一審卷5 16-35 甲證8-5 林宛蓁之派遣員工人事資料表(汎亞人力資源集團) 第一審卷5 41 甲證8-6 潘穎貞之派遣員工人事資料表(汎亞人力資源集團) 第一審卷5 42 甲證8-7 臺南地檢署101年度觀護業務分案簿(101年2月2日至9日) 第一審卷5 43-44 甲證9 張文燦,臺南地檢署訊問筆錄( 110偵7229號,110年4月1日;
110偵7837號,110年4月28日) 第一審卷5 47-48、 139-146 甲證9-1 黃寶輝,臺南地檢署訊問筆錄( 110偵7229號,110年4月1日) 第一審卷5 51-56 甲證9-2 陳文明,臺南地檢署訊問筆錄( 110偵7229號,110年4月1日) 第一審卷5 57-64 甲證9-3 鐘晉弘,臺南地檢署訊問筆錄( 110偵7229號,110年4月1日) 第一審卷5 67-75 甲證9-4 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10年4月27日) 第一審卷5 79-81 甲證9-5 臺南市警局110年4月30日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現場照片(執行「日新7229」專案) 第一審卷5 82-113 甲證9-6 陳宏平,臺南地檢署訊問筆錄( 110偵7837號,110年4月27日) 第一審卷5 114-121 甲證9-7 董清順,臺南地檢署訊問筆錄( 110偵7837號,110年4月27日) 第一審卷5 122-129 甲證9-8 林忠信,臺南地檢署訊問筆錄( 110偵7837號,110年4月27日) 第一審卷5 130-138 甲證10 楊博賢、翁茂鍾,臺南地院審判筆錄(110訴552號,110年8月24日) 第一審卷5 148-192 甲證11 翁茂鍾之襯衫管制表(臺北地檢署扣押物) 第一審卷6 29-38 甲證12 法務部111年6月13日法檢字第 00000000000號函 第一審卷6 39 甲證12-1 法務部對監察院提問之說明 第一審卷6 40-42 甲證12-2 考績委員會會議記錄(臺南地檢署110年度第5次,韓國一等違失案,110年9月6日) 第一審卷6 43-61 甲證12-3 臺南地檢署職務說明及分層負責明細表 第一審卷6 62-68 甲證12-4 法務部回覆監察院111年4月26日詢問之說明 第一審卷6 70-72 甲證13 內政部警政署111年6月6日警署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警政署對監察院提問之說明) 第一審卷6 73-74 甲證14 周章欽,監察院詢問筆錄(111年2月22日)及補充說明 第一審卷6 75-86 甲證14-1 葉淑文、陳建弘、陳素玉、黃淑妤,監察院詢問筆錄(111年3月 23日) 第一審卷6 87-97 甲證14-2 張樹德、劉榮哲、陳宏平、楊博賢、黃寶輝,監察院詢問筆錄( 111年4月21日) 第一審卷6 98-133 甲證14-3 韓國一、陳素玉、施叔伶、康嘉芬、林宛蓁,監察院詢問筆錄( 111年4月21日) 第一審卷6 134-168 甲證14-4 陳子敬,監察院詢問筆錄(111年4月26日、111年6月22日) 第一審卷6 169-175、 176-184 乙1證1 (同甲證 8-1) 韓國一,臺南地檢署訊問筆錄( 110偵7837號,110年5月6日) 第一審卷4 158-169 乙1證2 (同甲證 8-4) 韓國一,臺南地檢署訊問筆錄( 110偵7837號,110年5月11日) 第一審卷5 16-35 乙1證3 (同甲證 14-3) 韓國一,監察院詢問筆錄(111年4月21日) 第一審卷6 134-168 乙1證4 (同甲證 8-4) 潘穎貞,臺南地檢署訊問筆錄( 110偵7837號,110年5月11日) 第一審卷5 16-35 乙1證5 (同甲證 8-3) 林宛蓁,臺南地檢署訊問筆錄( 110偵7837號,110年5月10日) 第一審卷4 第一審 卷5 176-192 5-15 乙3證1 楊博賢考績通知書、獎懲令及獎章狀照片 第一審卷6 259-283 乙3證2 楊博賢擔任國民小學家長委員會常務委員當選證書照片 第一審卷6 285 乙3證3 楊博賢於臺灣首府大學在學期間獎狀及學士學位證書 第一審卷6 287-288 乙3證4 楊博賢於107年竹崎月桃花季公益法治教育宣導照片 第一審卷6 289 乙3證5 楊博賢之嘉義市政府感謝狀(108年9月23日 第一審卷6 291 乙3證6 楊博賢109年嘉義市視障聽障公益活動照片 第一審卷6 293 乙3證7 楊博賢自刑事案件交保後至111年8月1日之臺南市文衡殿志工服務證明書及服務照片 第一審卷6 295-374 乙3證8 楊博賢之配偶莊美辛之相驗屍體證明書 第一審卷6 375 乙3證9 楊博賢自111年8月2日迄至112年5月19日持續在臺南市文衡殿擔任志工之服務照片 第一審卷7 125-146 乙4證1 陳宏平之102年至111年考績紀錄 第一審 卷7 157 丁證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刑事判決 第一審卷7 245-251 丁證2 翁茂鍾之臺南地檢觀護人執行社會勞動案件受案晤談表(101年度刑護勞助1卷,101年1月3日) 第一審卷7 255 丁證3 周章欽、韓國一、潘穎貞、林宛蓁,本院職務法庭言辯筆錄(111懲9號,112年6月20日) 第一審卷7 259-2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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